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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莊秀銘律師甘義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6號、91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16747號、8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及91年度偵字第6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甲○○部分均撤銷。

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與丁○○○、羅松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與丙○○、羅松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擔任桃園縣新屋鄉鄉長(以下簡稱新屋鄉長),主管綜理該鄉地方自治包含公用物品購辦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至二00九地號及二0一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共二九一一四平方公尺,換算為三.00一六五三臺甲,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原為臺灣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卓聖連名下,計劃供作臺塑第六輕油裂解廠(以下簡稱臺塑六輕)設置用地,嗣因台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故委託姜秋華代為出售。七十九年間,新屋鄉境內現有社子村垃圾掩埋場之容量已趨近飽和,亟需另行覓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堆置、掩埋新屋鄉境內之垃圾,新屋鄉長丙○○遂指示當時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之陳永盛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以找尋適合設置垃圾掩埋場之土地。陳永盛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本件土地後,認屬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報請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而可設置垃圾掩埋場,並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丙○○因擔任新屋鄉長之職務,知悉新屋鄉現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若不儘速尋覓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將致該鄉產生之垃圾無處堆置、掩埋,有引發民怨之虞,而新屋鄉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本件土地更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及本件土地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知同意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若先行購入,再轉賣予新屋鄉公所,縱出售價格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必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及新屋鄉亟需取得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解決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即會同意價購本件土地,倘若在上述訊息正式公開揭露前,預先以低價購買本件土地再高價轉售予新屋鄉公所,即可有差價利益可圖,乃與其妻丁○○○基於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計劃先行尋覓人頭購買,再輾轉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以賺取差價,丁○○○遂出面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姜舒瀚(其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經本院前審即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判決判刑確定),向不知上情之姜秋華表達購買之意願,經姜秋華居中洽談後,臺化公司同意出售,因丙○○、丁○○○之資力不足負擔全數購地款項,丙○○又具新屋鄉長身分,為免惹人懷疑,丁○○○遂找不知情之其兄彭武銘、彭武銘之子彭德亮合資,丙○○、丁○○○、彭德亮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丙○○、丁○○○住處,以彭德亮之名義為買受人,與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臺甲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五十萬元)、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當日並開立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分行)、帳號000二一─四、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丙○○、票載日八十年二月八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訂金。其後,彭武銘、彭德亮二人財力不足,遂退出購買本件土地之合夥計劃,由丙○○、丁○○○負擔全部買賣價金。

因丁○○○無自耕能力、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暫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彭武銘名下。

二、嗣於八十年四月間,丙○○、丁○○○因恐彭武銘與其等親等關係過近,易啟人疑竇,乃再徵得共犯羅松吉同意(羅松吉共同舞弊犯行,經本院前審即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謀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於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為自耕農之羅松吉名下,以便於運作。羅松吉明知上情,竟仍與丙○○、丁○○○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丁○○○委託尚無共同舞弊犯意之姜舒瀚代辦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而姜舒瀚知悉羅松吉僅為購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實無買賣之真意,仍與丙○○、丁○○○、羅松吉等人,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丙○○、丁○○○住處,由姜舒瀚代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實之羅松吉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價格向彭武銘購買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丙○○、丁○○○及羅松吉等人安排妥當後,為免遭人質疑,先由丙○○指示不知上情之陳永盛以公告方式辦理垃圾掩埋場用地徵購作業,由新屋鄉公所將新鄉民字第五00二號公告以新鄉民字第五00六號函清潔隊副知桃園縣環境清潔保護局,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公告事項為:(一)在新屋鄉轄區內土地面積約三至五公頃。(二)交通便捷毗鄰七米寬以上道路,附近排水良好,且在一百公尺周圍無集團家屋住戶者為佳。(三)公有或私人土地皆可,惟以公有土地為優先。(四)如有適當土地,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所有權人名冊、位置簡圖、售價同意書、公告地價等資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寄至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清潔隊。姜舒瀚為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以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代理羅松吉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持以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不知情之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羅煥潘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會同羅松吉至其位於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斗三十五號住處,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招牌,屋內亦未擺設一般辦公用具,且羅松吉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記載為自耕農,復又至羅松吉位於○○鄉○○段九七、九八地號之現耕農地及本件土地勘查,未發現有廢耕、出租、委託經營之情事,再經新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員曾發萬形式上查核本件土地並未訂立三七五租約,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相關資料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成員即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姜源、民政課課長范姜秀星、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范姜光明及羅煥潘(另一成員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蔡國吉未出席)審查後,認羅松吉之申請符合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00三九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遂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羅松吉,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自耕能力證明書郵寄予羅松吉。姜舒瀚嗣代理羅松吉檢附土地讓售同意書(書立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表示願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出售本件土地而參與徵購。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期限屆滿時,果如丙○○、丁○○○之預料,除羅松吉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徵購,陳永盛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丙○○核示通知姜舒瀚補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位置簡圖及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新屋鄉公所遂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新鄉民字第五八五號函通知姜舒瀚於十日內補送前揭資料。姜舒瀚、羅松吉即基於與丙○○、丁○○○之犯意聯絡,持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上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虛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彭武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羅松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姜舒瀚再向新屋鄉公所提出包含彭武銘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之移轉原因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應補正資料,代理羅松吉提出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即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總價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為徵購價格之土地讓售同意書,並由丙○○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決議編列追加預算,經該代表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四次臨時大會,決議購地價款由新屋鄉公所召開評價委員會評估後,留待下次大會追認。丙○○即指示召開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以審議本件土地購地價款。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新屋鄉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購地審查委員會,由不知上情、當時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之甲○○擔任主席,不知情之新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彭勝銘、范姜秀星、姜源、政風室主任韓國強、建設課課長羅來業、主計室主任范瑞丹均出席會議,由不知情之陳永盛擔任紀錄並說明徵購過程,因新屋鄉公所急需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彭勝銘、范姜秀星、姜源、韓國強、羅來業及范瑞丹等人即表示原則同意以前揭價格徵購本件土地,並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丙○○並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審查決議編列預算價購,經該代表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同意編列預算價購本件土地。桃園縣政府審核後,認價格雖略為偏高,但因不知本件土地為丙○○、丁○○○先行合謀購置,羅松吉僅為丙○○、丁○○○透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所安排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且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遂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二號函覆新屋鄉公所表示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指示依「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處理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及土地款補助作業規定等程序辦理。丙○○即以新屋鄉公所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羅松吉簽訂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明購地價款分三次給付,第一次定金六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五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三次價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

三、在新屋鄉公所與羅松吉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價金六千萬元之支票予羅松吉,羅松吉存入其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開立之二二─0000000號帳戶,嗣提領現金六千萬元交付予丁○○○代為受領,其二人即於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存入丁○○○於新屋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二二─0000000號之帳戶。嗣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羅松吉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資格不符,即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羅煥潘接獲該公函後,隨即簽會經辦工商登記資料之新屋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員曾源興查知羅松吉確實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於上開函文上註明後,羅煥潘即於該公函上簽請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姜源亦旋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反對撤銷之意見,該簽呈至甲○○處,甲○○因不知丙○○、丁○○○及羅松吉之共謀舞弊內情,乃簽註「擬請農業課依何項規定法令予以作廢敘明後再行研議」,經丙○○批如擬決行。羅煥潘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另行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之公函,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姜源亦於同日在該簽上用印,惟甲○○認為逕行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之法令適用仍有疑義,故於簽呈上批示「擬再專案請示上級單位研辦」,而丙○○為延宕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遲於同月二十三日始批示請示桃園縣政府,羅煥潘旋依丙○○指示,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嗣因桃園縣政府遲未函覆,羅煥潘遂於同年八月六日以電話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羅煥潘隨即轉知甲○○,並表示不再等候桃園縣政府函覆,將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此時業因丙○○之拖延,致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之支票已由羅松吉於同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六日)領取提兌,而丙○○、丁○○○為補足出售本件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再自丁○○○之前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至羅松吉上揭新屋鄉農會帳戶,俾便繳納土地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嗣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知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楊梅地政事務所,並副知羅松吉對於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行政處分,惟本件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由姜舒瀚代為辦妥相關手續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嗣丙○○再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完成為由,由羅松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三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三期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並於同日支付丁○○○一千一百萬元之現金,使新屋鄉公所支付全數價款完畢,而遂其所願,總計丙○○、丁○○○、羅松吉共同獲取不法財物即價差利益達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詳見附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丁○○○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具有證人地位,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使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共同被告之陳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在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前,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如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作成,而法院復傳喚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即已保障被告得以行使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應可認屬傳聞之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丙○○、丁○○○、甲○○、本院前審即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案之被告羅松吉、姜舒瀚、陳永盛、羅煥潘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施行前所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尚無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而其等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關偵訊及調詢時所述,亦作為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丙○○、丁○○○、甲○○、本院前審被告羅松吉、姜舒瀚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姜秋華、卓聖連、彭武銘、彭德亮、曾源興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姜秋華等於桃園縣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姜秋華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言,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姜秋華、卓聖連、彭武銘、彭德亮、曾源興於偵查中所證,亦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丁○○○矢口否認有本件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原本係經營保興土木包工業,由我太太丁○○○從旁協助,但自從我當選鄉長後,即未再管生意的事,並將我之存摺、印章及支票等交給丁○○○保管、使用,本件土地係丁○○○與彭德亮、彭武銘等人所合夥購買,我並不知情。後來為解決新屋鄉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才指示陳永盛辦理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事宜,因僅有羅松吉表示願出售本件土地,經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且桃園縣政府及鄉民代表會亦表示同意,才購買本件土地。至於羅煥潘上簽表示要撤銷羅松吉的自耕能力證明書,主任秘書甲○○表示要呈請桃園縣政府解釋撤銷之法令依據,我因為信任甲○○的處理,所以就直接在公文上批如擬,後來核撥購地款給羅松吉的事也都是甲○○去處理,我並無任何舞弊情事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因為覺得本件土地價格便宜,基於投資之目的才找彭武銘、彭德亮合資購買,我購買時並不知道本件土地已經新屋鄉公所及臺灣省政府同意要作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後來彭武銘、彭德亮湊不出錢,所以退出,我就獨自購買本件土地,因為我沒有自耕農的身分,乃登記在彭武銘名下。定金四百萬元的支票是我開的,丙○○完全不知情。後來購買本件土地的錢有些是向別人借的,我負擔不起這個債務,就將本件土地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賣給黃金城,羅松吉是黃金城找的人頭,後來羅松吉付給我五千多萬元,我應得之出售本件土地價金約為三千萬元,另外二千多萬元是黃金城借給我,我用來投資興建保齡球館。之後黃金城說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夠錢,我才又借他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後來羅松吉又拿給我一千一百萬元,算是黃金城還給我的錢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土地面積合計三.00一六五三臺甲,原係臺化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登記在具自耕農身份之證人卓聖連名下,欲作為台塑六輕預定地,嗣因台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本件土地因而閒置而未使用,台塑集團遂委託證人姜秋華代為尋覓買主出售等情,經證人姜秋華、卓聖連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二頁反面至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面),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至第一一二頁)。而陳永盛奉被告丙○○之指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後,認本件土地可為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而可為垃圾掩埋場用地,遂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此為被告丙○○、陳永盛陳明在卷,並有實地勘查情形報告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前開函文影本(八十八年度偵緝字六九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丁○○○委託姜舒瀚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在被告丙○○、丁○○○位於○○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彭德亮為買受人,卓聖連為出賣人,每臺甲七百萬元,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被告丙○○為發票人、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充作定金,嗣因彭武銘、彭德亮資力不足,退出本件土地之合資買賣,由被告丁○○○負擔全數之買賣價金,其後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彭武銘名下等情,經被告丁○○○、姜舒瀚供承在卷,並經彭武銘、彭德亮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六十頁正面、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正面、第一八一頁反面至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五頁反面至第一八六頁反面),並有前開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一二八頁)附卷足稽。被告丁○○○就購買本件土地之原因,先供稱:我是介紹我哥哥彭武銘的兒子彭德亮買,他並向我借四百萬元,後來他無法買,我才自己買(見原審卷三第二四四頁、卷五第九十二頁),後稱:我係生意人,因為覺得本件土地便宜,才會基於投資之目的而找彭德亮合夥購買,打算如果有差價可賺就出售云云(見原審卷七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惟本件土地為農地,依八十年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僅能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又係坐落於偏僻地點,面積頗大,較一般土地不易轉手出售,若非欲供作特定用途,衡情一般人應無單純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之理,而被告丁○○○購買本件土地時,其並無資力負擔全數二千餘萬元之購地款項,本先找彭德亮、彭武銘合資,嗣因彭德亮、彭武銘財力不足,被告丁○○○遂負擔全數購地款項,部分款項並係向他人借貸以支應,此為被告黃彭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七第二四七頁),以被告丁○○○當時之資力,實無力負擔購買本件土地之款項,縱彭德亮、彭武銘原本同意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惟本件土地總價高達二千餘萬元,觀諸前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賣方要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簽約時即須支付訂金四百萬元,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須給付一千萬元,尾款七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則須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全數付清,被告丁○○○若僅因認本件土地價格合理,單純基於投資之目的而欲購買本件土地,衡情應在資金來源已經確定無虞之後,始正式簽約購買,在證人彭德亮、彭武銘尚未籌集足夠款項,究竟有無能力在賣方要求之期限內支付全數之買賣價金尚屬不確定,且當時本件土地並無其他人向證人姜秋華表達購買之意願,並無立即簽訂契約購買之急迫情形下,衡諸一般土地交易常情,被告丁○○○當無急於與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而茍若彭德亮、彭武銘無法籌集足夠款項,無法在賣方要求之期限內支付價金,其即須負違約賠償風險之理。被告丁○○○辯稱:因為覺得本件土地便宜,才會單純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丙○○雖辯稱:我在當選鄉長後即將我之存摺、印章及支票本都交給丁○○○保管、使用,購買本件土地係丁○○○個人的行為,四百萬元的支票也是丁○○○開立的,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丁○○○亦附和其詞,陳稱:丙○○對購買本件土地之事完全不知情,都是我一個人獨自處理云云,又原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被告丙○○之開戶資料、提款單據,並命被告丙○○當庭書寫「肆佰萬元正」等字樣,連同前開四百萬元支票一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驗結果,因該四百萬元支票與提款單據、被告丙○○當庭書寫字跡之書寫時間差距過久,且可供比對之特徵數亦不足,致難以獲得肯定結論,無法鑑定,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綱得字第0九九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十九頁),致無法斷定該四百萬元支票究竟是否係被告丙○○親自開立。然縱使該四百萬元支票係被告丁○○○所開立,惟前開買賣契約於被告丙○○、丁○○○住處簽訂時,被告丙○○均在場,此經羅松吉、姜舒瀚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正面、第六十二頁正面、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反面),彭武銘並證稱:是丙○○請我掛名購買本件土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反面),且本件土地總價高達二千餘萬元,被告丁○○○與被告丙○○復有夫妻關係,尚且開立發票人為被告丙○○之支票支付四百萬元之買賣定金,動用鉅資購買本件土地,遠逾一般夫妻間家務代理或各自之理財、投資行為範疇,被告丁○○○豈有未事先與被告丙○○商議之可能;另被告丁○○○在資金並不充足,又無其他購買本件土地之急迫需要情形下,卻急於購買本件土地,足見其應係知悉本件土地將可作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認有暴利可圖,始購買本件土地,而本件土地可作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乙事,若非主其相關購辦事務者,一般人實無從探悉,被告丁○○○顯係因其配偶被告丙○○擔任新屋鄉長,而陳永盛已奉被告丙○○之指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認本件土地可為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亦認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而可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而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在案,藉由被告丙○○擔任新屋鄉長職務之便,得悉本件土地將可作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被告丙○○辯稱其對於被告丁○○○購買本件土地之事毫不知情云云,顯與社會通念與交易常情有悖,委無可採。

(二)本件土地於八十年四月間,在被告丙○○、丁○○○住處,由姜舒瀚擬定買賣契約書,由羅松吉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惟羅松吉實際上僅以其名義擔任形式上買受人,實際上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證人彭武銘,姜舒瀚即於八十年六月一日辦理相關手續,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松吉等情,此經羅松吉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0八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反面),並經彭武銘證述在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九頁正面),復有前引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丁○○○雖辯稱:我購入本件土地後,因為有向別人借錢支付買地的錢,負擔不起債務,所以就對外放話說想要出售本件土地,當時的鄉民代表會代表黃金城可能是聽到風聲,就來問我,我就以每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賣給他,羅松吉則是黃金城找的人頭,但黃金城只有先零零碎碎地交給我一百多萬元,我一直催他,他在八十一年七月才又轉帳五千多萬元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七第二四七頁),羅松吉於原審亦陳稱:本件土地的買賣是黃金城和丁○○○私下接洽,我只是借名義給黃金城,需要我蓋章時我才出面,後來黃金城給我三十萬元作為報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五頁正、反面)。而黃金城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一七一頁),故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加以訊問,惟負責辦理卓聖連、彭德亮以及彭德亮、羅松吉間關於本件土地買賣之契約擬定、過戶手續之姜舒瀚陳稱:在本件土地過戶過程中,我並無印象有出現黃金城這個人,都是被告丁○○○、羅松吉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九十三頁),且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係在八十年六月一日,被告丁○○○既因無法負擔因購買本件土地而積欠他人之債務,遂急於出售本件土地,衡情當會要求黃金城支付相當數額之款項以作為定金,並在黃金城付清買賣價金或已支付相當額度之價款後,始將本件土地過戶予黃金城或黃金城指定之人,豈有在黃金城僅先陸續支付一百餘萬元,嗣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始付清其他款項之情形下,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即先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所謂黃金城指定之羅松吉名下之理。再查,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之支票予羅松吉,羅松吉存入其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二二─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提領六千萬元現金,被告丁○○○則於同日存入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至其於新屋鄉農會所開立二二─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丁○○○嗣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自其前開帳戶轉帳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至羅松吉上揭帳戶,嗣羅松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領取第三期即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後,交付被告丁○○○一千一百萬元等情,此為被告丁○○○、羅松吉所自承,並有新屋鄉公所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第三期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存根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三0八頁、三0七頁)、羅松吉提領六千萬元之新屋鄉農會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七頁)、羅松吉之新屋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被告丁○○○存入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至前揭新屋鄉農會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八頁)、丁○○○之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在卷可稽。若被告丁○○○確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總價三千一百餘萬元之價格,將本件土地出售予黃金城,黃金城僅支付被告丁○○○一百餘萬元,在新屋鄉公所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後,黃金城再囑羅松吉提領現金歸還黃金城所積欠被告丁○○○之餘款,在黃金城僅積欠被告丁○○○大約三千萬元之情形下,何以羅松吉卻提領超額之鉅款六千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就此雖辯稱:黃金城應返還我之款項約為三千萬元,但因我要投資興建保齡球館,另外二千多萬元算是黃金城借給我的,我有開本票給黃金城,一開始有兌現幾張,後來黃金城身體不好,要我還錢,我就分三次以現金還清;至於第二期款五千萬元,羅松吉領了後要繳土地增值稅,還不夠大約二千萬元,我才又借他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是轉帳到羅松吉的帳戶;後來羅松吉領到第三期款,又給我一千一百萬元的現金,算是還我的錢,不夠的部分,則以我先前開給黃金城的本票而尚未到期的部分來相抵云云,惟若黃金城確係向被告丁○○○購買本件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羅松吉名下,嗣再以羅松吉名義出售予新屋鄉公所,契約並約明土地增值稅由羅松吉負擔,如此黃金城即必須負擔高達六千九百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若黃金城因無法繳足土地增值稅,尚須向被告丁○○○借貸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其焉有在資力不足之狀況下,仍借款將近三千萬元予被告丁○○○之可能?且若黃金城先借款將近三千萬元予被告丁○○○,因無法繳足土地增值稅,故向被告丁○○○拿取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抵銷之結果,被告丁○○○尚積欠黃金城約一千四百餘萬元,黃金城仍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其豈有必要在新屋鄉公所支付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尾款後,復囑羅松吉交付被告丁○○○一千一百萬元以清償黃金城為繳付土地增值稅而向被告丁○○○所借貸之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債務。顯見被告丁○○○、羅松吉所稱係由黃金城向被告丁○○○購買本件土地後,借名登記予羅松吉名下,再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本件應係被告丁○○○購入本件土地後,借名登記在戶籍登記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羅松吉名下,嗣再以羅松吉名義轉賣予新屋鄉公所無誤。

(三)關於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涉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土地登記簿系統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據姜舒瀚供稱:當初是丁○○○叫我去他家簽約,定金是以丙○○的支票支付,後來在八十年四月時,丁○○○又打電話約我去她家,要再簽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0頁背面、原審卷七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彭武銘於偵查中亦證稱:整個土地買賣的事都交給丁○○○去處理,我只提供印鑑章、身分證給丁○○○,代書我沒見過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背面);彭德亮於偵查中證稱:洽談合夥時是在丁○○○家裡談,我並未與代書談過土地買賣的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正面);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本件土地的買賣都是委託姜舒瀚去處理,彭武銘的自耕能力證明書也是委託他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二四六頁)。則彭武銘、彭德亮自始至終既均未曾與姜舒瀚商談買賣本件土地事宜,並由被告丁○○○出面接洽,姜舒瀚當知本件土地實係由被告丁○○○購買。羅松吉於桃園縣調查站亦供稱:當時我多次至丁○○○家中商談的結果是由我擔任人頭,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虛偽買賣,移轉登記本件土地,實際上我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背面至第一0九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當時是黃金城叫我到丁○○○家中,我被借名為本件土地買受名義人,並將印章交付姜舒瀚處理,黃金城在鄉公所付清尾款後給我三十萬元現金吃紅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背面至第二四七頁)。參以被告丁○○○向卓聖連以每臺甲七百萬元購入本件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彭武銘後,隨即於短短一月餘後之八十年四月間,姜舒瀚又代擬定彭武銘出售本件土地予羅松吉之買賣契約書,彭武銘與被告羅松吉間又無實際價金之交付,顯與交易常情有悖,姜舒瀚亦應知本件土地實際上並非羅松吉出資購買,僅係配合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借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丁○○○。而彭武銘及羅松吉既均係本件土地登記之名義人,羅松吉並未支付彭武銘任何價金,亦無交付定金,姜舒瀚當知其中為虛偽買賣。被告丁○○○既係本件土地實際所有人,羅松吉明知自身係充當所謂登記人頭,其二人與被告丙○○為遂行上述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及其二人與被告丙○○暨姜舒瀚間就事實欄所示關於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土地登記簿系統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姜舒瀚係與被告丙○○、丁○○○共同舞弊,然經本院前審查明姜舒瀚之參與犯罪實情後,認定姜舒瀚此部分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亦未為姜舒瀚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姜舒瀚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其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正本可憑,是以本院在檢察官未另行舉出新事證之情況下,自應認定姜舒瀚非本件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本件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羅松吉於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其為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該公函,承辦人羅煥潘收文後,隨即在該公函擬辦欄上表示:「擬敬會建設課工商登記,若屬實,原核發證明書作廢」之意見,並簽會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曾源興查證後,確認羅松吉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在前開公函上註明此一事實,經被告甲○○層轉丙○○批示應查明將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作廢之法令依據為何,羅煥潘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公函之意旨,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並檢附該公函,被告甲○○表示應函請上級單位解釋後再研議,被告丙○○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批示同意被告甲○○之意見,羅煥潘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解釋等情,此為被告丙○○、甲○○供承無訛,並經證人羅煥潘、曾源興陳明在卷,復有雙弘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三第二六三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羅煥潘簽呈、新屋鄉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被告丙○○辯稱:我因信任被告甲○○,所以才批示請示桃園縣政府云云,然羅煥潘既於收受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來函後,隨即會簽建設課查明羅松吉確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如此羅松吉即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要件,羅煥潘並上簽表示應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檢附前開內政部函文為依據,而被告丙○○對於羅松吉為其配偶即被告丁○○○所安排之本件土地登記人頭早已知悉甚詳,其所謂基於慎重,不敢逕予撤銷被告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當屬惡意之違法行政裁量。徵諸新屋鄉公所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予羅松吉,被告丙○○事後核示羅煥潘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表示究否應予撤銷前,又任由羅松吉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二期款五千萬元,有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三0九頁),依羅松吉與新屋鄉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係約明第一期款六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五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三次價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而本件土地之補助款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撥付七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二千零五十五萬元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予新屋鄉公所,有新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桃新鄉清字第0九三00一七八五三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七第一五三頁),因迄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新屋鄉公所僅獲撥補助款九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扣除支付予被告羅松吉之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僅餘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不足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依前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縱不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予羅松吉,新屋鄉公所亦無違約責任可言;被告丙○○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前,即急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予羅松吉,甚且在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核撥支付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予羅松吉,再由羅松吉將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他大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丁○○○,顯見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共謀舞弊,以低買高賣以賺取鉅額價差,並在羅松吉欠缺自耕能力之實情已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後,故意拖延處理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以使其與被告丁○○○、羅松吉得以順利取得全數款項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雖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二)桃稅梅貳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稱:「請惠予查明貴所核發農地承受人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有效?惠復以憑辦理。說明...經查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當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等語;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則在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即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竣後得辦理土地移轉之完稅證明,固屬效力不同之行政作為。惟經本院前審函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作業流程中,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該出售人(即原所有權人)是否繳完增值稅後,即可完成移轉過戶」等語,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係稅捐稽徵單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查欠作業方式,其僅為土地移轉登記作業審查人員審核項目之一,非繳完土地增值稅即可完成移轉過戶,仍應視個案狀況據以查核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及所附文件之適法性」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楊地登字第0九四00一0四五一號函及檢附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有權變更登記─買賣登記)部分影本可參,足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相關函文係就不同之行政程序事務予以說明,並無相互砥觸之事,亦無誤導被告丙○○必須立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及核撥付款之問題,當無從以此為被告丙○○、丁○○○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丙○○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本件土地購置與移轉予新屋鄉公所之時間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之前,法律不溯及既往,而本件土地係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指示辦理,經鄉公所公告徵購、購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鄉民代表會決議同意,最後並由桃園縣政府發函同意等,各項手續均係依照相關規定進行,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稅捐處發函通知新屋鄉公所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時,被告丙○○係依照秘書甲○○建議,批示同意承辦人員應函請上級單位解釋後再研議,而縱然鄉公所於接獲稅捐處來函後,土地登記名義仍回復登記於被告丁○○○之兄彭武銘名下,立即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對本件買賣契約未造成任何影響,原買賣契約仍為有效,鄉公所之買賣價金仍須給付,被告丙○○一切過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拖延,試圖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雖本件土地出賣新屋鄉公所後,扣除土地增值稅仍有三千餘萬元之價差,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所載:「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因此三千餘萬元之價差,仍屬被告丙○○及相關承辦人員依據法令之行為所生合法利益,故即使有使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因此而獲得利益,仍無不法情事存在。又羅松吉出賣本件土地予新屋鄉公所時,雖價格稍有偏高,但本件土地於八十年間之價格,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市場比較法進行評估鑑價後,認為不計算土地增值稅,最終價格為四千六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換算每臺甲價格為一千五百五十五萬零二百元,有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七)臺北估價師字第0四七號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一四頁)及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書可憑。再者,以相鄰本件土地之多筆土地地買賣交易資料影本顯示,如坐○○○鄉○○段塘背小段三二四、三二五地號之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由廖吳芳蘭出賣予訴外人乙○,並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當時買賣價格為每臺甲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坐○○○鄉○○○段笨子港小段五二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由黃清出賣予游倉吉,買賣價格換算為為每臺甲二千一百十六餘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七頁);坐○○○鄉○○○段榕樹下小段二五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六日由黃清出賣予林月琴,買賣價格換算為為每臺甲一千八百十九餘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一頁);坐○○○鄉○○○段笨子港小段二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陳桂(法定繼承人陳黃波)出賣予黃清,買賣價格換算為為每臺甲一千七百六十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五頁),故新屋鄉公所即使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徵購本件土地,自屬合情、合理、合法,桃園縣政府始會以「貴所函報擬購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案,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微偏高,本府勉為同意……」等語為由,發文予新屋鄉公所,同意鄉公所之本件土地徵購案,是以買賣本件土地所獲取之三千餘萬元價差,實係一般社會將土地出賣予政府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合理利益,並無何不法。又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舞弊」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所載:「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而「舞弊」之實質內涵,依照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及研討會之結論,則應為「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而本件土地出賣予新屋鄉公所之價格係與市價相當,且環境及面積均符合鄉公所徵購之目的,並無浮報價額、數量或同等危害性存在,且本案相關人等於購地過程中亦未收取回扣或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整起購地過程並無法條所規定之「舞弊」情事存在。惟查: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前,公務員仍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非謂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施行前,公務員即可無視公務員服務法之基本規範,勾結配偶徇私舞弊,被告丙○○身為新屋鄉長,本應恪盡職守,戮力從公,對於公庫預算支出為合法、妥適之運用,惟其因職務之便,知悉本件土地業經新屋鄉公所代理清潔隊長陳永盛勘查認屬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復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函覆新屋鄉公所告知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而可設置垃圾掩埋場,新屋鄉公所將可購入作為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與被告丁○○○、羅松吉共謀,由被告丁○○○出面,並委託姜舒瀚辦理相關手續,於八十年二月六日以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入本件土地後,由羅松吉充當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所謂人頭,利用新屋鄉公所亟需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之時機,惡意隱匿上情,造成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新屋鄉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未查,乃同意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前之總價款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高價購置本件土地,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新屋鄉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係在被告丙○○惡意隱瞞、不知羅松吉欠缺自耕能力及其僅為被告丙○○、丁○○○所覓之本件土地登記人頭之情況下,為急需新屋鄉垃圾掩埋場使用,乃同意購置本件土地。申而言之,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新屋鄉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事前得悉被告丙○○、丁○○○上述不法安排,不論本件土地出售價格是否偏高,以此等嚴重違法情事,即無同意價購本件土地之可能。而被告丙○○甚且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被告羅松吉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根本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並函知新屋鄉公所後,更惡意拖延處理,致羅松吉得以順利陸續領走第二期與第三期之購地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被告丙○○、丁○○○、羅松吉等人實際得款五千四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再扣除其購入本件土地之成本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實際獲利高達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短短一年餘以不法手段獲取暴利,被告丙○○、丁○○○及共犯羅松吉以共同舞弊手法圖得私利,其等所謂縱然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被撤銷,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新屋鄉公所購置本件土地價格未偏離當時市場合理行情等辯詞,純屬混淆飾卸之詞,無從援為被告丙○○、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丁○○○如事實欄所示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對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牽連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二、被告丙○○、丁○○○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所得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被告丙○○、丁○○○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罰金刑之科處,當依被告丙○○、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有利。

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所不同,因本件被告丙○○、丁○○○已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丙○○、丁○○○並未較為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就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

五、刑法第四十二條亦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之標準,由「(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書、第四項則延長為「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丙○○、丁○○○所受宣告之罰金刑,均須依其總額與日數比例折算,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以六個月為限,倘適用修正後刑法同條第三項但書、第四項規定,則易服勞役超過六個月而未滿一年,故本件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自以被告丙○○、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六、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三十六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行使之資格,就其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雖然較有利於被告丙○○、丁○○○,然褫奪公權為從刑,其處斷仍須附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

七、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適用原則,本件論罪與主刑之量定,適用被告丙○○、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刑法適用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八、被告丙○○、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被告丙○○、丁○○○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九條所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作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實質內容未變動,其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及第十條之特別沒收規定均未修正,被告丙○○、丁○○○之行為時間均在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前,經比較其等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其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被告丙○○、丁○○○與共犯羅松吉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以羅松吉充當購地人頭,再委託姜舒瀚代辦相關手續,姜舒瀚知悉羅松吉僅為購地人頭,仍代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實之羅松吉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價格向彭武銘購買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復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虛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彭武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羅松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姜舒瀚向新屋鄉公所提出包含彭武銘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之移轉原因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之應補正資料而加以行使,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與共犯羅松吉、姜舒瀚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行為時係新屋鄉長,具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身分,被告丁○○○、共犯羅松吉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彼此之間有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為刑法第三十一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應成立幫助犯,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係出面委託姜舒瀚接洽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並請證人彭武銘、羅松吉借名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本件土地價款之第一期款、第三期款亦由羅松吉領取後交付予被告丁○○○,顯見被告丁○○○係與被告丙○○、羅松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就構成舞弊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應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而被告丙○○、丁○○○上開罪刑,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該規定從重以犯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論處。

九、原審對被告丙○○、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丙○○、丁○○○另犯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引該部分起訴法條,然已載明於犯罪事實,原審疏未論罪,有所未合。(二)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並未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助力(理由詳後述),原審論以幫助犯,認事用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丙○○、丁○○○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丙○○、丁○○○上訴,均否認犯罪,求為撤銷改判無罪,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丙○○身為民選鄉長,綜理新屋鄉地方自治發展及公用物品購辦業務,本應謀人民福祉,恪盡職守,竟與其配偶即被告丁○○○共同勾結舞弊套取鉅額不法財物,嚴重敗壞官箴,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丁○○○則因其非犯罪主導者,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一百五十萬元,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丙○○、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其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六年。被告丙○○、丁○○○與共犯羅松吉共同所獲得之不法財物金額共計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詳見附表),故應就全部所得財物,依其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一年擔任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因時任新屋鄉鄉長之被告丙○○,知悉當時新屋鄉現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若不儘速尋覓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將致該鄉產生之垃圾無處堆置、掩埋而引發民怨,遂指示當時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之第一審被告陳永盛(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於勘查後認本件土地,適合作為新設置垃圾掩埋場之用地,而新屋鄉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本件土地更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本件土地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知同意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若先行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再轉賣予新屋鄉公所,縱出售價格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必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且新屋鄉急需取得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解決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而不得不同意徵購本件土地,購買本件土地將可有鉅額差價可圖,被告丙○○遂與其妻即被告丁○○○基於舞弊之犯意聯絡,計劃先行尋覓人頭購買本件土地,再輾轉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以賺取鉅額差價。嗣因受被告丁○○○請託擔任上開土地買賣人頭戶之第一審被告羅松吉(其參與本案共同舞弊,經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其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係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資格不符,遂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經時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之第一審被告羅煥潘(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查知羅松吉確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於上開函文上註明後,擬具簽呈簽請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層轉簽呈至被告甲○○處,經被告丙○○指示拖延,被告甲○○知悉被告丙○○舞弊情事,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被告丙○○指示,配合批擬應查明將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之法令依據,再由被告丙○○批如擬決行,藉此拖延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案件之處理,使羅松吉除得以順利領取第一期價金五千萬元,與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領得本件土地買賣第二期款項五千萬元支票,及完成相關手續移轉登記本件土地予新屋鄉公所,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本件土地買賣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總計被告丙○○、丁○○○與羅松吉因此共獲取不法之價差利益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因認被告甲○○係涉與被告丙○○、丁○○○共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嫌,係以被告丙○○、證人羅煥潘、羅松吉之供述,及關於本件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見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羅松吉自耕能力書審查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新屋鄉公所與羅松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六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關於羅松吉有不具自耕能力事項之函文影本(見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新屋鄉公所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關於羅松吉撤銷自耕能力證明之函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說明查證羅松吉自耕農資格確有不符簽之簽呈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內政部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說明自耕能力證明申請人資格不符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函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新屋鄉公所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請示桃園縣政府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發現自耕農資格不符,得否撤銷自耕能力證明一事之函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二頁)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稱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辯稱:我是依被告丙○○之指示主持購地審查委員會審議本件土地購地價款,開會時由陳永盛形式上提出說明後,與會委員即無異議通過。而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事,係因我認為新屋鄉公所既已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給羅松吉,如果逕予撤銷,將有失公信,且鄉公所業已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給羅松吉,如果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恐怕會產生嚴重問題,所以我才提議函請桃園縣政府解釋,被告丙○○也同意。後來承辦人羅煥潘告訴我,他已用電話詢問縣政府承辦人員,承辦人說應該要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我立即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便條紙簽請被告丙○○准予暫停支付第二期款,並在被告丙○○批示前,就去阻止出納戊○○付款,但戊○○說支票已在八月五日被羅松吉領走,來不及阻止付款。而本件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給新屋鄉公所,土地既然可移轉登記,應該沒有問題,而依照契約在土地移轉登記給新屋鄉公所後,本應支付尾款給羅松吉,否則即屬新屋鄉公所違約,我事先完全不知道本件土地是鄉長太太丁○○○所購買,也沒有任何參與舞弊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本件土地原係臺化公司所有,登記於卓聖連名下,嗣為被告丁○○○購入本件土地後,先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彭武銘名下,後因被告丁○○○恐其與彭武銘親誼過近,遭人議論,乃改借名登記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羅松吉名下,再以羅松吉名義轉賣新屋鄉公所等情,業經卓聖連(見第六九0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至第八十三頁背面、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正面)、彭武銘(見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至第六十頁、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至第一一二頁、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

(二)新屋鄉公所購置本件土地之決定過程,係由被告丙○○指定被告甲○○擔任新屋鄉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購地審查委員會主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召開審查會議,由范姜秀星、姜源及韓國強、羅來業、范瑞丹、彭勝銘出席與會,由陳永盛擔任紀錄(並無表決權),陳永盛於會議中報告僅有姜舒瀚來函表示羅松吉願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加上土地增值稅後每公頃出價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等情,此經被告丙○○、甲○○及范姜秀星、姜源、陳永盛與韓國強、羅來業、彭勝銘供明在卷,並有購地審查委員會開會通知影本、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而新屋鄉因原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亟需另覓其他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因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之土地,除需具備相當之面積及排水良好等條件外,垃圾掩埋場容易造成周遭環境之污染,極易招致附近居民之抗爭,泰半係設置於偏僻、周圍無住家之地點,又有道路可供載運垃圾之車輛進出,故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之土地本極不易尋得。而本件迄公告期限截止時,僅有羅松吉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出席與會之范姜秀星、姜源等委員在無其他選擇之情形下,原則同意羅松吉所提之價格,並決議提由上級機關決定,證人羅來業亦證稱:當時審查委員無從判斷該價格是否適當,只建議提由上級去核定,當時有關購地價格評定狀況,承辦人說明只有該地主提出土地,希望以該價格來出售,說地主不願降價,所以審查小組成員無其他異議,且鄉公所也急需該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所以就同意依地主所提價格,並呈請上級去核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正面)。嗣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新鄉民字第四五四0號函將土地徵購公告、委託書(土地同意出售讓渡書)、購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購地價格計算說明表函送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審查,計算說明表並詳細敘明本件土地經地主同意以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出售,其中含土地增值稅二千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元,地主實得為每公頃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元,再以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新鄉民字第五一六0號函請新屋鄉民代表會追認同意編列預算價購,經新屋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同意編列預算價購本件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因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同意新屋鄉公所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二號函覆新屋鄉公所,並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一號函將土地徵購公告、委託書、購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屋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等資料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表示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為偏高,桃園縣政府勉為同意,請列八十一年度垃圾處理第二期計劃補助三分之二購置衛生掩埋場用地經費,新屋鄉公所於桃園縣政府回函同意此徵購價格後,始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第一審被告羅松吉簽訂買賣契約,此有新屋鄉公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新鄉民字第四五四0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影本、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一號函、第四0八四二號函影本、新屋鄉公所新鄉民字第五一六0號函影本、新屋鄉民代表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新鄉代議字第三六號函影本、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八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第三三0頁、第三三一頁)。足見被告甲○○雖有擔任審查委員會主席,但其仍須轉呈上級機關決定,並無自行決定徵購價格之權限。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知本件土地早於八十年間即經被告丙○○、丁○○○以每臺甲七百萬元,總價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入,並登記於實際上不具自耕能力之羅松吉名下,當無從認定被告甲○○自始即有與被告丙○○、丁○○○共同購辦土地舞弊之犯意聯絡。

(三)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函,告知新屋鄉公所有關羅松吉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承辦人羅煥潘於收文後即會簽新屋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曾源興查知被告羅松吉確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上開稅捐處函文上註明後,羅煥潘於該公函上簽請撤銷被告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姜源旋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因被告甲○○簽註「擬請農業課依何項規定法令予以作廢敘明後再行研議」,羅煥潘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另行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公函,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農業課長姜源於同日在該簽上用印,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被告甲○○則簽註「擬再專案請示上級單位研辦」,被告丙○○遲於同月二十三日始批示請示桃園縣政府,羅煥潘始依被告丙○○之指示,於翌日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嗣桃園縣政府遲未函覆,羅煥潘遂於同年八月六日以電話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羅煥潘隨即告知被告甲○○,並表示不再等候桃園縣政府函覆,將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嗣新屋鄉公所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撤銷被告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在案,可參見前述被告丙○○、丁○○○有罪之理由說明。觀諸新屋鄉公所之公文簽核程序,被告甲○○僅為新屋鄉公所秘書,其所簽註意見,仍須經鄉長即被告丙○○核批決行,非得由其個人任意擅斷,而被告丙○○早知羅松吉為其配偶即被告丁○○○安排之本件土地之形式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簽註意見之當時已知悉此一情事,即不能率然認定被告甲○○係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而刻意配合簽註「擬再專案請示上級單位研辦」之意見。參諸被告丙○○遲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批核被告甲○○之簽註意見,羅煥潘乃依被告丙○○之指示,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嗣因桃園縣政府遲未函覆,羅煥潘遂於同年八月六日以電話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羅煥潘隨即告知被告甲○○,此經羅煥潘證述在案,其間羅煥潘先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簽請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農業課長姜源於同月四日轉呈,被告甲○○因同月五日出差,於翌日轉呈被告丙○○核批,此有羅煥潘所具簽呈及新屋鄉公所八十二年下半年度職員簽到簿影本可憑(原審卷七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觀上開簽呈之核閱日期,被告丙○○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核閱用印,是以相關公文作業之遲誤,當係被告丙○○所造成。於此期間,被告甲○○雖在新屋鄉公所迄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僅獲撥補助款九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扣除支付被告羅松吉之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僅餘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不足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新屋鄉公所財政課長羅連帝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之本件土地價款動支經費請示單,亦簽註:「補助款入庫九千六百餘萬元,已付六千萬,剩餘三千餘萬,與合約不符,暫停付款」意見之情況下,仍於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簽註「請撥款五千萬整,以便俾利早日過戶,亦利向上級申請撥付補助款充裕公庫」之意見,並獲被告丙○○蓋章表示同意,有該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八十八頁)。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於此際,是否已知悉羅松吉為被告丙○○、丁○○○所刻意安排之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未舉證證明;細觀該份動支經費請示單上除有新屋鄉公所財政課長羅連帝之前述意見外,尚有本件土地購置承辦人陳永盛簽請「動支六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及主計室主任簽註「依合約付款五千萬元」等協同意見,對照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示「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確易使相關承辦人誤會是否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仍有所謂裁量空間。參諸類此事務,即經主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機關,可否逕行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適用爭議,係經行政院提出統一解釋法律之聲請,乃由司法院作成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認定「土地原為私有農地,其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移轉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己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據前引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承受人倘欠缺自耕能力時,其所有權移轉即屬無效,土地登記機關逕行塗銷移轉登記,本於法有據。然以上述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載聲請解釋理由書內容,該解釋之聲請緣由係因登記機關先前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規定,均逕為塗銷登記,惟行政法院部分判決,卻認行政院上揭函屬行政命令,不得作為規範人民權利之得、喪、變更之依據,被告行政機關據以塗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登記,屬以行政命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法,乃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此單純法律之適用,即可衍生不同見解之爭議,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為受益行政處分,直接攸關農地移轉及承受之適法性,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桃園縣政府亦遲未函覆,承辦人羅煥潘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乃以電話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事前與被告丙○○、丁○○○及羅松吉等人已有勾結舞弊售地予新屋鄉公所藉以牟利之犯罪謀議,其辯稱本件是否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仍有請示上級機關之必要,在核定撤銷之前,其係基於行政執掌,建請撥付第二期款項五千萬元乙節,並非全然無據,縱其行政處置有所失當,亦不能驟然認定有共同舞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參與。再者,被告甲○○並非完全未採任何補救處理,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即認為如發給第二期款五千萬元,原地主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又被撤銷,恐衍生行政程序爭議等問題,故擬具簽呈建請暫停付款,該「簽呈」並經出納人員戊○○會簽,有本院更一卷二第二四八頁之該簽呈影本可按,以本件土地第二期款五千萬元、第三期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出傳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百七十八頁),其上均無被告甲○○之用印,而新屋鄉所之公款支出設有出納與主計部門控管,最後又必須經過鄉長即被告丙○○用印核付,此觀上述支出傳票自明,是以被告甲○○對於上開款項之核撥實無決行之權限,就本案而言,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致任何不法所得,縱然被告甲○○身為鄉公所秘書又兼本件購地審核委員會主席,對於本件土地出售人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撤銷與後續撥款之建議,於行政程序之處置有所疏失,然此僅為行政責任之範疇,尚不得以推論方式,即率斷被告甲○○就被告丙○○、丁○○○之前述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與被告丙○○、丁○○○及共犯羅松吉間,存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實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甲○○與被告丙○○、丁○○○等人為圖一己之私而為舞弊行為,並從中獲取鉅額暴利,對公共利益危害甚鉅,原審量刑猶嫌過輕云云,亦未補充說明被告甲○○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事證,無從憑為不利被告甲○○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求為改判更重之刑,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析,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之犯行,揆諸首開證據法則之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甲○○有利之事證未詳予勾稽採納,誤對於被告甲○○為有罪之判決,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應認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甲○○無罪,以昭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新屋鄉公所支付購地價款│土地增值稅額│被告丙○○、│被告丙○○、丁○○○││總額 │款 │丁○○○80年│、羅松吉於本件犯罪共││ │ │2 月6 日購地│同所得財物 ││ │ │出資價款 │ │├───────────┼──────┼──────┼──────────┤│ 60,000,000(第一期)│69,25,3465元│21,011,571元│ 33,018,197元││ +50,000,000(第二期)│ │ │ ││ +13,283,233(第三期)│ │ │ ││=123,283,233元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