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溫思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丑○○自六十五年間起即因詐欺罪陸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八月、二年、二年二月確定,其中八十一年五月間因犯司法黃牛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再因犯司法黃牛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另因偽造文書於八十三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因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以假冒其為內政部警政署外事室主任、地方法院庭長、司法院大法官等職位或誆稱其與司法界、警界、立法院之關係良好,可代為涉及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擺平官司,使被害人多人陷於錯誤,為下列之司法黃牛詐欺取財犯行,係具犯罪之習性,而有犯罪習慣之人。
一、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為㈠至㈢之犯行:
㈠向癸○○施用詐術佯稱其與立法院長王金平熟識,並且在司
法界、警界關係良好,致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關係,而要求其介紹校護之工作予妻賴鳳菊,丑○○即利用此機會向癸○○稱要贈禮給予司法界、警界各關係人士,癸○○乃在台北市○○區○○路之麒麟飯店交付三萬元予丑○○,惟其後其妻之校護工作仍無下文;㈡八十九年六月間,丑○○又向癸○○施用詐術佯稱市面米酒
缺貨,販售米酒之利潤很高,可以幫忙取得米酒牌照,亦運用上開謊言,使癸○○陷於錯誤,而在前述麒麟飯店交付二萬元予丑○○,但事後癸○○亦未取得米酒牌照。
㈢在丑○○向癸○○佯稱申請米酒牌照期間,其又對癸○○施
用詐術另佯稱可幫忙取得台灣省林務局台北市○○路四棟宿舍、麗水街與潮州街口宿舍及老松國小旁違建、公賣局板橋分局之拆除工程,期間丑○○多次邀宴癸○○與自稱「江檢察官」、林務局科長,公賣局秘書等人用餐,並強調本案有「江檢察官」做後盾,絕對沒有問題,致癸○○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前述麒麟飯店交付五十萬元予丑○○做為購買標單、給付權利金及疏通相關人士,然拆除工程亦未見下文。
㈣九十年十月,癸○○因金錢債務與下游包商發生爭執被控傷
害罪嫌,為丑○○知悉,其復向癸○○偽稱,其有丁姓友人之女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可代為解決官司問題,並以代為撰寫答辯狀之事由,致癸○○陷於錯誤,再被訛詐九千元,惟癸○○事後仍因傷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二月,癸○○方知受騙。
二、㈠丑○○於八十九年七月得知己○○假釋後未按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被撤銷假釋,即向己○○施用詐術,稱其為警政署外事室主任退休、且其為八號分機勤務中心主任,並稱其同事現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副署長,其對於假釋遭撤銷之案件,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求情及擺平,惟己○○必須支付三萬元保證金及八千元之調卷費供其活動,致己○○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而在台北市萬華區華麗飯店(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烏來鄉「卡娃斯美食店」,應予更正)如數交付,己○○卻仍遭通緝逮捕入監服刑,方知受騙。
㈡九十年十月四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間,應
予更正),己○○、子○○與周增祥在桃園縣蘆竹鄉周增祥住處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己○○偵訊後經警飭回。隔日,丑○○即打電話給己○○,約在台北市○○區○○路麒麟飯店見面,向己○○詐稱可以擺平本件毒品官司,致陳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丑○○調卷費、對檢察官、法官活動費、禮品共計現金九萬六千元及價值一萬元之禮品,惟己○○仍因本件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而知受騙。
三、㈠九十年八月三日,子○○因酒後駕車為警開單告發,嗣子○○因逾期未繳此筆交通違規罰款,經己○○介紹而認識丑○○,約在台北市○○路華麗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丑○○見此機會,向子○○謊稱其為「司法院大法官」退下來,交通違規逾期未繳,前去補繳時,會在交通裁決所召開臨時庭,並且會當庭收押,若要擺平此官司,需要二十萬元交給他去打點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將身上所有之一萬五千元交付丑○○,並言明不足之部分日後會籌款補足。
㈡之後,子○○與己○○在上揭周增祥住處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丑○○得知此消息,又以擺平官司為由,向子○○詐取金錢作為調卷費及請「江檢察官」撰寫狀紙之費用六萬元,子○○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
㈢同時間,子○○之妻陳夢萍因假釋未報到遭撤銷假釋,子○
○求助丑○○,丑○○又以擺平官司為由,致簡某陷於錯誤,而向其詐取二萬元,惟陳夢萍一週之後仍遭警方逮捕,至此子○○始知受騙。
四、九十一年八月間,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嗣辛○○經己○○之介紹認識丑○○,丑○○於知悉辛○○遭通緝之情後,即向辛○○施用詐術偽稱其與台北地方法院庭長「陳萬庭」(實際上並無其人)及地檢署檢察官熟識,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法官關說,又以幫忙調卷及請檢察官吃飯以利撤銷通緝為由,而使辛○○陷於錯誤,而分二次均在前述華麗飯店交付面額各為八萬元及六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丑○○,丑○○並將該二紙支票提示兌領得款花用。之後辛○○發覺丑○○說詞反覆,且官司一直未見進展,即問丑○○,到底要花多少錢才能擺平官司,丑○○見此機會又想訛詐六十萬元,惟辛○○尚未交付款項前即為警逮捕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辛○○始知受騙。
五、㈠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甲○○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此案件為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一號),其接獲法院開庭應訊之傳票後,而求助經由蕭劍雄介紹所認識之丑○○,丑○○見此機會乃向甲○○施用詐術偽稱可代為擺平官司,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陸續在台北市萬華區麒麟飯店交付丑○○共五萬元之現金,嗣該竊盜案甲○○為法院宣告緩刑,而讓甲○○誤信丑○○確有管道可疏通司法人員。
㈡九十年十月間,甲○○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為警查獲,尋求丑○○之協助,丑○○再向甲○○施用詐術偽稱其已有前科紀錄,必須先行疏通檢察官而要求給付三萬元,致甲○○不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如數交付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六十日,得易科罰金,丑○○再向甲○○謊稱是其介入關說之結果。
㈢九十一年八月間,甲○○因涉竊盜罪嫌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分案偵辦,偵查終結後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院聲請對甲○○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五號),丑○○知悉後,又向甲○○偽稱可以疏通檢察官、法官輕判,並向甲○○偽稱會為其找律師寫書狀及法院需要裁定費為由,致甲○○又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先後交付丑○○索取之八千元律師費、六千元撰寫書狀費用及二萬四千元之所謂法院裁定費(共三萬八千元),惟丑○○並未替甲○○委請任何律師辯護,本案甲○○亦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
㈣嗣九十二年五月間,甲○○之配偶戊○○前往台北地檢署欲
辦理繳交易科罰金時,承辦書記官告知因甲○○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致前案緩刑撤銷,要合併執行,不得易科罰金,因而再度連繫丑○○,丑○○仍稱可以疏通司法人員,並向甲○○二人表示沒有事,他已講好了,前往繳交罰金即可。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甲○○、戊○○備妥罰金至地檢署繳納時,因檢察官批示不准易科罰金,甲○○旋遭解送入監服刑。事後戊○○立即詢問丑○○因應之道,丑○○仍向戊○○謊稱,可透過管道聲請易科罰金,並自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月二日止,分別以聲請調卷、請檢察官吃飯為由向戊○○詐取金錢,致戊○○陷於錯誤,而先後在台北縣新店市「加州飯店」或前「華麗飯店」、「來來飯店」及戊○○所經營之小吃店內,交付丑○○現金共計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惟甲○○仍未因此獲准易科罰金,戊○○方知受騙。
六、㈠於九十年六月間,因宋陳美嫺之次子宋仁鍾假釋出獄未向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拜託丑○○幫忙,丑○○即以幫忙向法院調卷為理由,向宋陳美嫺詐取調卷費,致宋陳美嫺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十月間在麒麟飯店交付丑○○調卷費八千元。
㈡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宋陳美嫺之長子丁○○因持有槍械為
警逮捕,丁○○乃打電話要宋陳美嫺請求丑○○協助,雙方約在前述華麗飯店見面,宋陳美嫺請丁○○之女友張秋莉前往,丑○○當場答應要幫丁○○擺平持有槍械之事,而丁○○當日亦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二萬元交保。接著丑○○即向丁○○施用詐術佯稱要擺平官司需要二百萬元,而因宋陳美嫺之夫乙○○剛好賣了台北縣烏來鄉紅河谷之土地,共一千多萬元,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陸陸續續交付約二百萬元予丑○○做為活動費。
㈢九十二年四月間,丁○○又因持有安非他命案件為警逮捕,
丑○○得知此消息之後,與宋陳美嫺相約在台北縣新店市加州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表明欲擺平官司需要調卷費一萬元及宴請法官費用二萬五千元,否則丁○○會被關死,致宋陳美嫺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一萬元予丑○○,惟丑○○事後並未替宋陳美嫺調卷,宋陳美嫺方知受騙。
㈣隔幾天,丑○○再打電話給宋陳美嫺以繳納印花稅為由訛詐
一千五百元,致宋陳美嫺陷於錯誤,囑由其夫乙○○帶至上開加州旅社交付。
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四與十五樓之二查獲丁○○持有槍械案,庚○○為該案之關係人,丑○○向丁○○要求二百萬元之活動費擺平官司(已如前述)。嗣庚○○與丁○○籌款之際,因丁○○與丑○○失聯,丑○○遂在庚○○之行動電話留言:「你庚○○不是只有這一條案子,新店分局還要提報你流氓管訓,你還涉及暴力討債,錢不趕快湊出來,你好自為之」。致庚○○心生畏懼,與丑○○聯繫,丑○○告知提報流氓之事,需花十五萬元擺平,致庚○○陷於錯誤,勉強湊出五萬元交付丑○○,事後庚○○得知並無提報流氓之事始知受騙。
八、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鄉○○路○號查獲己○○、壬○○、乙○○三人持有毒品等案件,己○○三人為求免於毒品案件之訴追,於解送大理街派出所時,即由戊○○取得丑○○之電話,並立刻以電話通知丑○○協助處理,丑○○隨至大理街派出所表達關心之意,嗣己○○三人經警方移送台北地檢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均遭飭回,己○○再與丑○○聯繫並告知被飭回之事,丑○○隨即謊稱渠等三人本應交保,惟經其與承辦檢察官疏通之後,三人才改飭回,致使己○○等人因而誤信丑○○在地檢署確有門路。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丑○○要求己○○等人至台北市○○區○○○路○段之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一樓咖啡廳談擺平官司之事,惟當日己○○等人並未赴約。隔日(即十二日)丑○○再度要求己○○等人至台北市○○路之華麗飯店會晤,此次己○○、壬○○準時赴約,席間丑○○保證會圓滿處理己○○等人案件,並質問其等昨日為何不赴約,並說「昨日邀渠等見面,就是要與法院庭長、主任檢察官、謝檢察官、張檢察官一起喝咖啡,同時幫忙渠等疏通案件」。
丑○○接著表示只要拿點錢出來,案件絕對沒有問題,惟金額需再請示法院庭長及主任檢察官。十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丑○○再次約己○○等人至台北縣新店市加州飯店咖啡廳見面,己○○等人到達之後,丑○○隨即作戲打電話給「主任檢察官」要求多幫忙,並告知己○○等人,「主任檢察官已做出裁定,要四十五萬元」,並約定十月十五日十四時在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交款,另外再準備二萬元要宴請法院庭長、主任檢察官及承辦檢察官,同時要買茶葉當禮物。嗣己○○發覺有異,懷疑丑○○可能為司法黃牛,遂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案舉發,而丑○○亦將原交款地點改在新店市加州大飯店一樓咖啡廳,於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己○○在上址將現款二萬元及茶葉禮盒交付丑○○,待丑○○將該二萬元及茶葉禮盒收下得手後,當場為在該處埋埋伏之調查員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二萬元及茶葉禮盒。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蘇清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己○○、壬○○、溫珍玲、丙○○○、庚○○、戊○○、癸○○、辛○○、子○○、蕭金益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未經具結,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三定明文,本件上開證人之證言既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二十八除警詢筆錄及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丑○○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己○○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壬○○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溫珍玲證述(原審)。
證據五:證人丙○○○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庚○○證述(原審)。
證據七:證人戊○○證述(原審)。
證據八:證人甲○○證述(原審)。
證據九:證人癸○○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十:證人辛○○證述(原審)。
證據十一:證人丁○○證述(原審)。
證據十二:證人子○○證述(原審)。
證據十三:證人蕭金益證述(原審)。
證據十四:證人賴鳳菊證述(原審)。
證據十五:證人乙○○證述(原審)。
證據十六:證人宋仁鍾證述(原審)。
證據十七:證人張秋莉證述(原審)。
證據十八:證人黃萬益證述(原審)。
證據十九:證人鍾旺成證述(原審)。
證據二十:證人陳數證述(原審)。
證據二十一:證人陳殷朔證述(原審)。
證據二十二:丑○○搜索扣押筆錄(甲卷第三十二頁)。
證據二十三:戊○○筆記簿(甲卷第八十一頁)。
證據二十四:土地買賣契約(乙卷第一○九頁)。
證據二十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證據二十六:匯款單三紙(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
證據二十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證據二十八:癸○○傷害案件卷宗影本(原審卷三第一七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據二至證據二十一己○○等二十位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同,此外復有證據二十二至二十八在卷足堪佐證,尚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為下列辯護: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癸○○共交付五十萬元與被告,其中包括與被告間之借款,有合理懷疑,彼此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非詐欺,一審逕認五十萬元皆因被告詐欺所付,與癸○○供述不符,又癸○○無法區別交付之金錢中,何者為校護案部分?米酒牌部分?拆屋案部分?不能逕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被告介紹校護工作給賴鳳菊,並未要求支付對價,賴鳳菊並無公職護士執照,雖供稱提供金錢予癸○○,但癸○○未明確告知其用途,賴鳳菊亦未親眼目睹癸○○交付金錢予被告,實難直接證明被告犯罪。
惟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在康定路麒麟飯店為了我大太要做護士的工作,交給被告三萬元,是為了被告說要給長官送禮等語(原審卷二第九十九頁);因為拆宿舍工程,我有給被告五十萬元(原審卷二第一0二頁);被告有提到姓丁的朋友的女兒在板橋作檢察官,也有拿九千元,請被告幫我寫訴狀,我期待用這九千元可以把官司擺平(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我說全部的事情總共給被告五十幾萬,包校護、米酒、拆屋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一0頁),證人其後於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對於確實的數額不知道也忘記了等語,惟案發時為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方到庭作證,其間相距三至四年不等,證人記憶糢糊尚為情理之常,惟證人既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筆錄而為上開陳述,且對於被告詐欺之情節尚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無法明確指出確定數額,即遽謂其所證均不足取。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被告並無稱可幫忙向檢察官求情及擺平,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己○○亦證述:「(是否有向你說要拿去疏通、活動?)沒有」,惟一審認「::(被告)稱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求情及擺平::」,與己○○所述顯有矛盾。己○○證詞前後矛盾,無法交代交付予被告之確切金額,而己○○因生氣而去調查局檢舉,有合理懷疑是挾怨報復。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承認有自己○○處拿到三萬元,另稱後來我去找一位自稱是江阿榮檢察官,把錢交給他,後來我也找不到他人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八四頁及原審卷㈡第二九九頁),另據證人己○○於調查局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乙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正面、原審卷㈡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九頁,及原審卷㈢第四八頁反面至第五二頁),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尚堪採信;而據證人稱:被告說是給法院審判長保管三萬元,但後來沒有將錢還給我,之所以支付三萬元是為了自己的案件;被告有說要去給法界的人事活動,可以不去坐牢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四頁),自不得僅因被告未直接向被害人陳述要拿去疏通而否定證人前開其餘甚為明確之證言,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辯稱:子○○對於究竟交付多少金錢予被告,金額前後不一,供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而子○○與己○○之供述於款項用途及交款次數均有極大出入,彼此矛盾,證明力薄弱,不能據此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又被告否認有收受子○○交付之金錢,子○○亦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僅表示部分金錢係向烏來鄉代會主席借的,子○○證言有明顯瑕疵,應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一審根據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認定被告詐取十二萬元,惟子○○於該次筆錄已明確供述僅交付九萬五千元,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與證據有所矛盾,顯然違法。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關於㈠子○○交通違規部分,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有收到子○○交付之一萬五千元(見乙卷第六六頁),於原審調查時先否認有自子○○處拿到此一萬五千元(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嗣又具狀承認子○○有交付其一萬五千元作為車馬費及飯錢(見原審卷㈠第八五頁反面答辯狀);關於㈡子○○涉嫌毒品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承認有拿到子○○交付之三萬元,用途是要請少年隊員警吃飯用(見乙卷第六七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另關於㈢子○○之妻陳夢萍假釋被撤銷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有自子○○處收到二萬元,並表明此二萬元是要供交際之用(見乙卷第六七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子○○於調查局調查供述甚詳(見乙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透過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對其之交互詰問而釐清其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共交付被告九萬五千元(見原審卷㈢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同一期日所證稱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故被告辯稱無此部分犯罪事實,委無可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辯稱:一審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依辛○○於調查局供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辛○○亦證述其於調查局供述時神智不清,該筆錄顯不足採。而辛○○供稱有收到被告之匯款,足見被告自始並無詐欺犯意,一審不僅未就被告匯款返還辛○○之有利被告證據表明取捨意見,竟以被告未能舉證原本要委任律師作為認定犯行之理由,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一審判決違背法令。另辛○○亦供述被告並無佯稱身分來詐取財物,可證被告並無施詐術之事實。
惟被告承認有自辛○○處拿到二張面額各為八萬元、六萬元之支票(見乙卷第五一頁、第八九頁反面至第九十頁正面、原審卷㈠第四九頁、第八七頁正面答辯狀),另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透過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對其交互詰問而釐清就被告僅有對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並未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㈡第三0一頁至第三一0頁,另辛○○所稱被告並未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詳後述),被告雖辯稱其收受辛○○交付之十四萬係要幫辛○○委任律師,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究確有委任何律師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辯解為實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雖辯稱曾經匯款十一萬元還給辛○○,並經證人辛○○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三0三頁),惟被告對辛○○施以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能力為伊撤銷通緝而交付被告十四萬元後,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嗣後遭辛○○識破其詐術後,雖於本件案發前匯款返還辛○○十一萬元,惟此就被告施以詐術使辛○○交付財物之犯罪行為之成立並無影響。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辯稱:槍砲案與易科罰金案皆是甲○○主動向被告請託,要求被告幫忙,可知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戊○○是因家人說試試看,才相信被告有能力處理案件,並非被告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依甲○○證詞可知,其並無陷於一次擺平官司之錯誤:而戊○○證詞矛盾,不足採信。
其中有關於證人甲○○在桃園地院繫屬之竊盜案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有自甲○○處拿到五萬元,要幫甲○○找律師(見乙卷第二一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並再度肯認有收此五萬元,是律師費,律師並有撰狀三次(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否認有拿到此三萬元;另有關於甲○○在原審法院繫屬之竊盜案件部分,被告也否認有拿到四萬元;關於甲○○可否易科罰金一節,被告原本在偵查中否認有此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向戊○○拿到二十幾萬元,但辯稱這是借款,因為當時伊的工地還沒有開工需要錢,所以是向戊○○拿來週轉用的(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
惟有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八頁),核與甲○○之配偶戊○○於原審同一期日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五頁),並有戊○○所記載被告每次向其拿錢其即隨身登載之筆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八號偵查卷㈠【以下稱甲卷】第八一頁),復有戊○○所使用之郵局存摺影本其上提款之記載與其供述大致相符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訛。至被告所稱曾為甲○○竊盜案件代為撰狀三次云云,惟經本院前審調閱甲○○所犯二次竊盜案件,亦無律師代為撰狀之事,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北檢檔字第六五五七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清檔字第五四三號函復在卷,被告所述自無足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辯稱:宋仁鐘明白供述係查詢有無通緝,八千元係交予己○○非交予被告,八千元是為了調卷的車馬費,依常理八千元無法擺平法官、檢察官,本件係兩造當事人你情我願之事,而被告本欲將被通緝之結果告知宋仁鐘,但宋仁鐘不接電話,無詐欺可言。己○○與宋仁鐘供述相同,八千元並非疏通費,應是查詢宋仁鐘是否已遭通緝之車馬費,縱認是查詢通緝資料之費用,因被告確有查詢且將結果告知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另一審認被告詐取丁○○二百萬元,惟僅有丁○○供述提及被詐騙之數額,其他相關證人供述皆未提及,而丁○○就有關詐騙金額之陳述,在無其他佐證下,尚不足就被告詐取二百萬元之事實證明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乙○○非所有權人,無法出賣前開土地,有合理懷疑為黃萬益與乙○○虛偽訂立之買賣契約,且黃萬益支付之票據,丁○○稱已向地下錢莊票貼換現金,有合理懷疑並無支付票據之情事或金錢遭丁○○挪做他用而偽稱已交付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無法證明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被告確有請陳殷朔律師調卷,且已交付費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行為。乙○○、丙○○○為夫妻,丁○○為其子,證言之證明力薄弱;乙○○主張其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是九十年間,與戊○○所述及起訴書所載之一千五百元,時間並不相符,有合理懷疑其間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犯罪事實尚未釐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查其中關於宋陳美嫺交付之八千元部分,被告承認有自己○○處拿到此八千元,不過辯稱其名義為車馬費,並非調卷費(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及原審㈡第一六0頁);有關於丁○○交付之二百萬元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關於丁○○持有安非他命案件部分,被告承認有收受一萬元之律師撰狀費(見原審卷㈠第九一頁),並主張此一萬元係委請陳殷碩律師調卷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關於乙○○交付之一千五百元部分,被告也承認有收受此一千五百元,不過主張是車馬費,並不是所謂印花稅(見原審卷㈠第九一頁答辯狀參照)。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宋陳美嫺(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二頁)、宋仁鍾(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一頁)、己○○(原審卷㈡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丁○○(原審卷㈡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三頁)、張秋莉(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六頁)、甲○○(原審卷㈡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九頁)及乙○○(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後供明在卷,且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結果,彼此之供述相符,而證人黃萬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其確實有向丁○○之父購買土地,並前後交付約六百萬元予丁○○(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三頁至第二九一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一紙在卷可憑(見乙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核與丁○○所供稱其交付被告之金錢來源為黃萬益一節相符,且證人陳殷碩律師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時供明:「從八十年以後被告從未到其事務所委任其為被告或他人辯護,其亦未接受被告之委任撰寫書狀。」(見原審卷㈢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辯稱:檢察官僅舉庚○○為證,且僅有口頭證述,通聯紀錄等付之闕如。就起訴書所載事實,檢察官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無法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由庚○○證述可知,是庚○○自己陷於錯誤,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由證人庚○○先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審理時具結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三0頁),復對照被告前開犯行,如出一轍,被告僅空言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辯稱:證人於勘驗錄影帶前之供述完全與調查局搜證錄影帶內容不符,被告未親手收受茶葉禮盒,是蔡明建放置在餐桌旁,錄影內容無法看清楚是否為現鈔,亦無被告將現金放入茶葉袋內動作,蔡明建於勘驗錄影帶後之供述,亦承認上述錄影帶內容。且蔡明建與己○○均懷疑因被告之檢舉而涉有持有毒品罪嫌,因而向調查局告發本件,有合理懷疑係挾怨報復。
查被告承認有至大理街派出所關切己○○等人涉案情事,並有約己○○等人在來來飯店、新店市加州飯店見面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反面至第九四頁),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己○○、壬○○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外(原審卷㈡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以上為己○○部分】;甲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乙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二頁【以上為壬○○部分】),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元及茶葉禮盒足資佐證,被告辯稱無此部分之犯行,要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五、刑法第九十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由原先之三年以下修正為三年,經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六號參照)。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未包含保安處分在內,爰勿庸與前開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二、連續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累犯:查被告曾於㈠八十一年五月間因犯詐欺案件(即俗稱之司法黃牛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㈡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自其所犯上開㈠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因被告㈢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犯詐欺案件(仍為司法黃牛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㈡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三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害人子○○遭被告以擺平官司為由詐騙之金額共僅有九萬五千元,原審認被害人子○○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所交付之金額共十二萬元;另癸○○被控傷害案件,被告訛詐代為撰狀之金額係九千元,原審認係八千元(參見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所為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長達三年有餘,並非於短時間內反覆為上開犯罪行為;再者,認定事實應依積極證據,本件被告辯稱其以承包工程為業,且未賴詐欺以為生,自不得僅因其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稅務申報資料,除在八十九年有利息收入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九十一年有利息收入五千一百元外,其餘均無任何收入,而遽認被告符合前開常業之要件,原審認定被告係成立常業詐欺罪,自有未合。
貳、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行為人前有詐欺五次、侵占一次、偽造文書一次之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害、犯罪行為人為前開司法黃牛犯行,嚴重戕害司法信譽,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嚴重、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第六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六十五年間起即因詐欺罪陸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八月、二年、二年二月確定,其中八十一年五月間因犯司法黃牛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再因犯司法黃牛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另因偽造文書於八十三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因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旋於八十九年間再陸續犯上開犯行,被告顯具犯罪習性,為有犯罪習慣至明,本院審酌再三,認為被告有接受保安處分矯正之必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戊、公訴意旨另以:九十年間辛○○因假釋期間另犯偽鈔案件,辛○○擔心所涉偽鈔案致前案假釋被撤銷,遂由己○○介紹,認識自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之丑○○,丑○○見此機會,即向辛○○偽稱:其與台北地方法院庭長「陳萬庭」及地檢署檢察官熟識,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法官關說,不致因偽鈔案件致假釋遭撤銷。辛○○信以為真,其後丑○○即以邀宴檢察官、法官以擺平官司為由,陸續以三萬、二萬、五萬不等之金額,向辛○○詐得三十餘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辯稱:我並沒有向辛○○拿三十萬元等語。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被告並未向其偽稱:「其與台北地方法院庭長『陳萬庭』及地檢署檢察官熟識,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法官關說,不致因偽鈔案件致假釋遭撤銷,且其亦未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見原審卷㈡第三0四頁),且卷存證據資料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