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反訴人 甲○○反訴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反訴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92年自字第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人甲○○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與案外人陳滄淇二人,前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初某日,委任土地代書即反訴人甲○○,為渠等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申請相關事宜,嗣地政事務所因渠等資料未能齊備之故,而駁回渠等申請,相關之退件資料並已由反訴人交還與反訴被告,乃反訴被告竟於83年間,以「⑴反訴人並未將上開退件資料及當初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空白申請書等資料返還與反訴被告,而予以侵占;⑵反訴人曾將上開未歸還與反訴被告,已由反訴被告簽名蓋章而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提交與反訴被告之胞弟即案外人陳炳仁,並與案外人陳炳仁二人,以切割之方式,共同變造反訴被告名義,製作撤回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申請書,以供案外人陳炳仁在另案中舉為對反訴被告不利之證物」等情為由,告訴反訴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對反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4年議字第159 號駁回反訴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詎反訴被告復以「反訴人前曾於82年5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反訴被告因民事土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擅自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其在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致反訴被告受有敗訴之不利判決」等情為由,對反訴人提起自訴,雖其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名,然其所捏造事證,全是意圖讓反訴人受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刑事處分,此觀自訴狀中就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部分的指陳幾乎占了九成比重,而背信只是在結尾點輟似的提一下,顯見反訴被告本次之自訴仍係以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一事實」,再次誣指反訴人犯罪,因而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乙○○,固不否認前以「⑴反訴人並未將上開退件資料及當初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等資料返還與其,而予以侵占;⑵反訴人曾將上開未歸還與其,已由其簽名蓋章而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提交與其胞弟即案外人陳炳仁,並與案外人陳炳仁二人,以切割之方式,共同變造其名義,製作撤回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申請書,以供案外人陳炳仁在另案中舉為對其不利之證物」等情為由,對反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告訴,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本次復以「反訴人前曾於82年5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伊因民事土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擅自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伊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致其受有敗訴之不利判決」等情,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名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並先後辯稱:其認反訴人甲○○是代書,怎可將受任辦理文件申請後交給與被告涉訟陳炳仁使用,甲○○顯然違背受任事務,致其受有損害,所以才自訴甲○○侵占、背信罪。甲○○所提的印章是否由伊保管及逕為分割申請書之情,均係被告之前告訴甲○○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情節,與本件自訴根本完全無關,甲○○根本是故意將前後不同案件混為一談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本件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範圍:

1.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狀載稱:「一、緣自訴人前於80年11月初委任被告(執業土地代書)代辦申請土地複丈分割登記,因而須使用印章加蓋於申請書表上,由被告持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嗣後因未補齊證明文件而在81年4月間被駁回申請,故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自訴人之印文格式及用途。二、嗣後至82年間,自訴人與案外人陳炳仁(自訴人之弟)因民事土地糾紛涉訟,在台灣高等法院(案號82年重上字第152號)審理中。於82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時,陳炳仁提出一份打字內容,而有自訴人簽名蓋章之申請書為證據,自訴人認有剪裁變造冒名之嫌而否認其真正,故法官改期命陳炳仁就申請書之簽名蓋章負舉證責任。三、當日幾乎同時(上午10時30分),被告卻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先前代自訴人辦理的土地分割資料,私下交給陳炳仁在82年5 月31日提出補呈證據狀,藉為證明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真正之證據,終使高院採信而判自訴人敗訴。

四、自訴人對此二項證據來源存疑,因而仔細查看結果發現:(一)陳炳仁先前所提出之申請書,核與制式表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上末行之「申請人姓名」、「蓋章」字體、大小相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兩者相符,研判係由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或與其相關版面影印而得,有該局83年12月27日八三陸二字第8313330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衡諸常情,除有心人刻意切割變造外,焉有如此巧合?(惟究竟何人變造?因證據未全尚難認定)。(二)自訴人再進一步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查詢,赫然發現被告曾在上述82年5 月19日,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份填具登記簿謄本申請書申請取得自訴人之土地分割資料,至此真相大白,被告終承認確有將該土地分割資料文件交付陳炳仁,供伊在法院提出為證之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另案筆錄明載足稽,惟被告仍否認另有參與變造申請書之情事」等語,依反訴被告在原審自訴狀記載上下文義綜合觀察,其明確表示81年年6 月30日之申請書係遭變造,然因證據未全尚難認定,而未在本件自訴之範圍,其僅係就反訴人將先前受託辦理的「土地分割資料文件」私向地政機關申請後交付予陳炳仁供伊提出法院行使之行為,認為犯刑法之侵占、背信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

2.嗣反訴被告於92年4月2日調查時,陳稱自訴要旨詳如自訴狀所載,並稱:「我曾於80年11月初委託被告甲○○幫我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登記,我只曾委託被告幫我辦理這件事情...申請書上有我的簽名及蓋章,他竟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後交給別人當證物,所以我認為他侵占...他是代書怎可將當初我委託他辦的事,到處向人說」等語(原審卷19頁),再於92年6月2日調查時陳稱自訴內容如自訴狀所載,自訴代理人並稱:「我們是指被告於82年5 月19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的資料,被告將他提供給案外人作為不利自訴人之證據,所以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背信」等語(原審卷 222頁)。自訴代理人復於92年7 月16日原審調查時陳稱:本案只針對被告甲○○事後去請領退費件之部分提出自訴」等語(原審卷243 頁),另於原審92年10月16日審理時陳稱自訴犯罪事實詳如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卷353 頁),是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論告內容,亦與自訴狀所載之內容一致。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範圍即為反訴人將先前受託辦理的「土地分割資料文件」,私下向地政機關申請後交付予陳炳仁,供伊提出法院行使,顯然已屬侵占及損害反訴被告利益之意圖,且有違背法定義務之行為。

3.其次,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在原審所稱「土地分割資料文件」,其具體內容為何?據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狀之證據欄明載「證三:陳炳仁在82年5 月31日提出民事補呈證據狀影本一件」,並提出民事補呈證據狀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前審及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

82 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履行契約(陳炳仁為原告、乙○○為被告)全案卷宗,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乙○○否認陳炳仁所提出之乙○○於81年6 月30日所書寫申請書之真正,陳炳仁乃提出民事補呈證據狀,並提出「上證八」之文件為證,而觀諸該「上證八」之內容即為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82年5月19日北縣瑞地謄字第(甲)5539號謄本影印本壹份,計81年7 月15日委託書、台灣省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北瑞地規字007557號規費徵收聯單、81年7月21日第119號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准予退還地政規費查核表、81年7 月21日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准予退還規費聯單、81年7月8日北縣瑞地二字3643號函、收件80年11月2日瑞測土字第675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等件共柒張,此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七張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外放影印卷),故反訴被告所稱「土地分割資料文件」應係指上開委託書及其他退費等七張文件而言,應甚明灼,要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自訴範圍與反訴被告之前告訴之範圍不同,非屬同一事實,反訴被告非對之前告訴範圍重為自訴,就此部分難認有誣告犯意:

1.反訴被告前次告訴反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所針對者乃上開反訴意旨⑴、⑵部分所述之事實,簡言之,反訴被告前次告訴意旨為反訴人為土地代書,反訴被告於80年11月2 日曾將與胞弟陳滄淇所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豎石小段地號第57、第57—4 號兩筆土地,委由反訴人辦理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及逕為分割兩案。反訴被告除在制式申請書上蓋章外,並在一份委託書及一份空白申請書上為簽名蓋章後交與反訴人甲○○辦理,嗣後該複丈申請案因逾期而未依地政機關通知補正,遭駁回退件,而申請逕為分割案,亦因傳聞有專人專案辦理,毋庸自行辦理而未送件。上開退件資料及未送請逕為分割之空白申請書等資料,除權狀外,反訴人均未返還給反訴被告予以侵占,並將曾由反訴被告為簽名蓋章空白申請書交與反訴被告另一胞弟陳炳仁,共同切割變造反訴被告名義向陳炳仁為申請撤回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申請書,用於陳炳仁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82年重上字第152 號履行契約案件中為證物,因認反訴人涉犯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4年度議字第159 號案卷查核屬實,復有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4年度議字第159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並為反訴被告及反訴人所不否認。

2.反訴被告本次對反訴人提起自訴,所欲追訴者乃:「反訴人前曾於82年5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反訴被告因民事土地糾紛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期間,擅自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伊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事實,已如前述。且反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他(指反訴被告)這次自訴所提之事實,與他前次告我的事實確實有不同,他這次是說我將另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的文件交給陳炳仁當作證據」等語(原審卷185 頁)。由反訴被告前次告訴及本次自訴事實對照以觀,堪認反訴被告本次所欲追訴之事實,與前經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並非事實上同一,應甚明確。再者,反訴人固另稱反訴被告在本次之自訴狀中,迭有敘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顯見反訴被告本次係以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一事實」,再對反訴人提起自訴云云,惟按,反訴本質係自訴程序,而自訴案件審理,法院不受反訴人主張罪名之拘束,而應綜合當事人主張書狀全部意旨,認定自訴意旨後再認定因而附帶提起之反訴內容,觀諸自訴狀所載內容,反訴被告本次敘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其目的乃在敘述事情經過,而非在請求法院重新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重為審理、判斷,此經原審多次開庭究明反訴被告真意無誤在卷,並為反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是認(原審卷185 頁),從而,反訴人所稱反訴被告本次復以「同一事實」對伊提起自訴,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3.反訴被告之前告訴反訴人觸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反訴人乃以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訴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反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84年偵續字第42號起訴書對反訴被告以誣告罪名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處被告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再以94年上更(二)字第140 號撤銷改判無罪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卷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前科表等件在卷可稽,已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犯行。然反訴人在原審之反訴狀、聲請狀一再提及非屬本案自訴範圍之反訴人受反訴被告及其胞弟陳滄淇共同委託辦理80年11月2日瑞測字第675號案及逕為分割案,絕無受託辦理非都市變更編定業務,那會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可供變造,或反訴被告製造證明反訴人保管其印章與未歸還前列物件(即上開退費文件)之證據來指陳反訴人之不實,或反訴被告誣指反訴人取有其簽名、蓋章「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未予歸還,再將之切割偽造成不利於反訴被告證物,而誣告反訴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偽證之目的等情。但相對地,反訴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再澄清其自訴範圍僅為反訴人違背代書之保密義務,擅向地政機關申請退費資料,是反訴人指稱反訴被告有誣告犯行,已有未充分舉證之情形,反訴被告辯稱本件自訴事實,其未有誣告犯意,尚堪採信。

(三)本件自訴內容,非出於反訴被告之捏造:

1.反訴人前於82年5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反訴被告因民事土地糾紛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期間,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伊在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據之用之事實,迭據反訴被告指陳在卷,且為反訴人所不否認,復有申請人為反訴人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一件在卷可稽,故反訴被告於本件自訴所指訴之反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前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等情,即非無憑。嗣原審函查該82年5 月19日申請書內容為何,據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回稱:該申請書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一年,業已銷燬等情(原審卷291 頁),而該申請書所載內容更非明確,當日所取得文件復係由反訴人持有,則反訴被告如何知悉,僅能由另案民事案件陳炳仁於82年5 月31日所提出上開證物中確認,但依陳炳仁所提出上開反訴人名義申請書內容,該證物與反訴人所申請內容是否一致,僅有反訴人知情,惟反訴被告依上開各情,認反訴人將該申請書文件交付予陳炳仁行使,依該時間接近、提出證物文號與申請書相同等情以觀,堪認反訴被告上開指稱,尚非毫無依憑。

2.上開事實雖經原審以構成要件不該當為由,判決反訴人無罪在案,然此係基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所為之判斷(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未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合致,不能成立犯罪),而非謂原審已否定上開事實之存在。從而,反訴人既確有反訴被告所指上開行為,則反訴被告以上開事實自訴反訴人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罪名等語,自與單純捏造不實之事項者有間。易言之,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侵占、背信等罪名,雖屬不能成立,然此純粹係因反訴被告所指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成立犯罪,而非係肇因於反訴被告所指之事實不能證明,更非係指本件事實均屬反訴被告虛偽捏造。準此,反訴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刑法誣告罪名要求之「反於真實而為申告(虛偽捏造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應極灼然。

3.反訴被告所指事實,既非虛偽捏造,則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人所為,已經構成刑法侵占、背信罪名,即屬事出有因,而為合理推斷;蓋反訴被告並非專業法律人士,其就所訴之事實能否該當構成要件而成立所欲追究之罪名,本即未必具有辨別之能力;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既然確實存在,則反訴被告進而本此懷疑,向原審提出自訴,不論其所自訴之內容,對於部分之事實有無誇大,然此均與反訴被告明知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執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心態有間。茲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既確實存在,反訴被告復非專業法律人士,則其主觀上出於誤信法律、誤解法律或誤認法律,進而提出申告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且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既屬存在,則反訴被告此一申告目的,實無異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不能表示反訴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故意。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在客觀上既無「反於真實而為申告」之行為,主觀上復無誣指反訴人犯罪之故意,準此,反訴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有間,而不能成立反訴人所指稱誣告罪名。原審乃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遂為其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五、反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範圍應非僅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逾越退費卷一式七份之範圍,並於本院前審聲請調閱82年重上字第152 號民事事件卷、傳訊證人即反訴被告同居人顏金蘭,以證明:⑴申請書係反訴被告簽署後交與反訴人,反訴被告捏造遭人變造,完全不實;⑵系爭申請書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均出自反訴被告;⑶反訴被告捏造反訴人保管其印章並盜用其印章,及捏造反訴被告之配偶不知情而簽名,均非真實。惟查:

(一)依前所述,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範圍僅係反訴人擅自申請退費文件部分,而未及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盜用印章部分。且經本院調取82年重上字第152 號民事事件案卷,仍未有該反訴人所稱文件,是反訴人主張之上情,難認與本案自訴有關,則伊主張反訴範圍「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範圍應非僅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採取。

(二)本院依上論述,堪認本案自訴範圍及反訴意旨,反訴人上訴主張既難認可採,則伊於本院前審主張傳喚證人之證據方法,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反訴人在本院更審時別無客觀證據之提出,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