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3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蔡文燦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癸○○
己○○卯○○乙○○丑○○辛○○寅○○子○○甲○○原名王美蘭
壬○○庚○○丙○○原名林淑麗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 (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通知書、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股票背面背書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所持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共計五百九十四萬股五千六百八十三股之股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為家族關係企業之一之自訴人唐群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下稱唐群公司)所有,而自訴人唐群公司另持有股票號碼為八四—NX—○○○○○二號共三百七十八股之旭順公司股票一張(下稱系爭零股股票),且唐群公司並無出售上開股票與被告丁○○、子○○、卯○○、尚佳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之意,被告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持有留存在旭順公司供作比對股東印鑑之唐群公司大章(下稱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盜蓋在通知書上以偽造如附件所示通知書,並向旭順公司行使上開通知書〔偽造日期88年1月28日自訴人唐群公司名義出具之通知書,內容為「唐群有限公司擬出售其名義登記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持股,故唐群有限公司名義指派之董監事將依法將予解任,須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請 貴董事會依程序處理開會事宜」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復於88年2月1日,在不詳處所,以同上所述盜蓋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之方式盜蓋在日期88年2月1日自訴人唐群公司名義立具之切結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之切結書〔內容為「唐群有限公司股票字號八四—NX—○○○○○二號之普通股三七八股轉售予個人,因零股股票無法找到,過戶程序依規定以股票印鑑填列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交易稅單予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立此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續以同上所述之方式,偽造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含被告丁○○持有五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三股之股票及唐群公司持有之系爭零股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示被告丁○○等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各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所載股票轉讓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盜蓋唐群公司大章以完成背書,而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丁○○、子○○、卯○○等人予以處分侵占,再連同上開偽造之系爭通知書、系爭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向旭順公司提出行使以完成如附表所示股票之過戶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旭順公司及自訴人唐群公司,又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經自訴人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丁○○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上開經自訴人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董事之被告癸○○等七人與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庚○○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唐群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唐群公司並未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且旭順公司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即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甲○○(原名王美蘭)、乙○○、辛○○、寅○○、庚○○則分經錫標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丁○○並指示范美玲及被告丙○○(原名林淑麗)偽造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持以辦理旭順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丁○○並偽刻自訴人唐群公司印章(即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且與子○○、卯○○共同侵占系爭零股股票等,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之罪嫌,被告子○○、卯○○涉有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癸○○、己○○、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甲○○(原名王美蘭)、壬○○、庚○○涉有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前揭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本件訊據被告丁○○、子○○、卯○○、癸○○、己○○、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甲○○(原名王美蘭)、壬○○、庚○○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唐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均係伊實際經營,公司之業務、財物,均由伊掌控,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由伊保管使用,82年間及84年間伊自由其實際管理使用之史志成設於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及自訴人唐群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款項購入旭順公司股票,而借用唐群公司名義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實際上係伊所有並由伊持有。購買旭順公司股票時所留存於該公司之唐群公司印文之印章於購買股票時就刻了,並由伊持有使用,而伊購買股票只是借用唐群公司名義登記,伊當然有權處理。另旭順公司確有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並無何偽造會議紀錄之情事。伊並未受唐群公司委任擔任旭順公司何職位,要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等,被告癸○○辯稱我是丁○○指派的,與唐群沒有關係,我知道去當董事,旭順公司開董監事會議我有參與,開會我都有簽名等。被告己○○辯稱我是丁○○指派我去的,我並不曉得唐群,八十八年董監事會議我有去,會議是決定股東會日期,我有簽名等。被告卯○○辯稱我是丁○○指派的我去的,董監事會議我有參加,我有簽名,丁○○將唐群股票轉讓到我名下,是用信託的,946061股也是信託的等。被告乙○○辯稱是丁○○指我的當唐群董監事,我是國信食品員工,他指派我去的,八十八年董監事會議我有參加,我有簽名等。被告丑○○辯稱我沒有擔任旭順董事,我把我印章交給我小叔,我小叔是證人張佑群,事情經過我都不清楚,八十八年董監事會議我沒有參加等。被告辛○○辯稱我有擔任旭順董事,是丁○○派我去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監事我沒有參加,有通知要開,我請卯○○代理等。被告寅○○辯稱我有擔任旭順董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我有參加董監事會議,實際上有開會等。被告子○○辯稱我是丁○○小姐信託登記股票在我名下,我有擔任旭順董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監事會議我有參加,實際上有開會等。被告甲○○(原名王美蘭)辯稱八十八年二月間沒有擔任旭順董事,後來才是旭順董事。實際上董監事會議有無開我不清楚,當時我還不是董事等。被告壬○○辯稱我是受丁○○小姐指派我去擔任董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監事會議我沒有參加,我是後來才擔任董事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當時我還不是旭順董事等。被告庚○○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當時我還不是旭順董事,所以我沒有參加那天的董監事會議等。被告丙○○(原名林淑麗)辯稱我什麼時候開始擔任董事長我忘記了,我是丁○○指派我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監事會議我有參加,實際上有開會等。查自訴人(代理人)係指稱被告丁○○所持以蓋用於上開股票背面、通知書、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之唐群公司印章,原放置於公司,嗣遭被告丁○○取走,提起自訴時因尚不能確定始認係被告丁○○偽刻云云,已明確指述系爭唐群公司印章係屬真正而非被告丁○○所偽刻,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所持有自訴人唐群公司之印文資料,依肉眼判斷被告所提出系爭唐群公司印章當庭所蓋印之印文(見原審卷三第153頁)與旭順公司於95年1月18日所發九五旭密字第○○四號函附自訴人唐群公司於82年6月10日留存印鑑之印文(見原審卷八第124頁),互核確屬相符,且自訴人唐群公司迄均無法提出其所謂真正留存旭順公司之印章以供比對,是被告丁○○所提出之系爭自訴人唐群公司之印章應屬真正,而非偽刻,尚難認被告丁○○有何偽刻自訴人唐群公司印章之犯行。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零股股票之正本現係由自訴人唐群公司持有且未遭交付他人及持辦過戶手續等情,此為自訴代理人供認在卷,而系爭零股股票背面亦無自訴人唐群公司出讓人簽章,此並有系爭零股股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1頁),則系爭零股股票既未經背書轉讓,亦未經交付他人,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唐群公司既仍屬系爭零股股票之所有權人,並仍持有系爭零股股票,被告丁○○、子○○及卯○○等人自無何侵占系爭零股股票之犯行可言。被告丁○○所稱並無偽刻唐群公司印章,暨與被告子○○及卯○○所稱並無侵占系爭零股股票等,應堪採信。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共計五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三股之股票,其購買之價款係分別於82年5月25日及84年3月22日自史志成設於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及自訴人唐群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9541元、1713萬8800元後,匯往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訴人唐群公司名義購入旭順公司股票,此有相關提領、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52頁至167頁),而依被告丁○○供稱自訴人唐群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實際上係由其使用,另系爭史志成之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亦係其向史志成借用名義開戶的,該帳戶實際上亦係由其在管理使用,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並均由其所持有等情,而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自訴人唐群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所持有之事實,另依證人許麗花於原審證稱伊於84年起至88年間是悅勝公司的職員,在建國北路二段三三號五樓之辦公室上班,該處有唐群公司、上嫻公司、康聖公司、悅勝公司等公司在營業,伊工作內容有包含唐群、康聖及上嫺等公司,唐群、上嫺、康聖等幾家公司業務、財物、人事均由丁○○掌管,丁○○有叫伊幫忙唐群公司作轉帳、提領款項之作業,也有幫唐群公司報過營業稅,丁○○曾指示伊將錢存入唐群公司銀行帳戶,及從唐群公司戶頭領錢出來,都是丁○○跟我們說提多少錢或存入多少錢,我們寫完提款單或存款單在拿給丁○○蓋章,公司財務及存款提款工作除丁○○外,並無其他人指示過伊處理。丁○○指示伊領款或蓋用公司印章時,不需要問其他人,只要丁○○跟我們說就可直接去做等(見原審卷七第143頁背面至147頁),另證人周達桂於原審亦證稱伊於81年2月間至86年6、7月間在上嫺公司任職過,擔任出納,任職期間有處理過唐群、康聖的財物工作,丁○○有指示過伊處理唐群公司銀行的存提款轉帳,一般都是丁○○告訴伊轉帳到哪邊,由伊填匯款單,填好拿去給丁○○蓋印,存摺 也是向丁○○拿的等(見原審卷七第147頁背面至第150頁),況戊○○曾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擅自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伊任負責人之上嫺有限公司取走伊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之請求損害賠償一案,被告丁○○以戊○○為伊弟媳,受託於伊成立之上嫺公司掛名為負責人。該公司係由伊以「總經理」名義實際全權掌控經營,並聘請專任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聽命於伊,處理公司一切財務,戊○○均未參與其事。伊因上嫺公司及個人業務、財務上需要,委請戊○○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伊使用,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伊保管及使用,伊即有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等,亦認戊○○與被告丁○○間就此部分之帳戶存有借名之消極信託契約,堪予認定等,亦有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40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所供購買系爭股票之款項係由其籌措調度乙節,尚非無據,再戊○○有向「總經理」(指被告丁○○)請款並包括票款等,亦有戊○○簽名之請款單及支票可憑(原審卷四第99頁、第105頁),是唐群公司帳戶內有多張戊○○為發票人、面額不等之支票存入,乃屬必然,因該公司實際全權掌控經營者為被告丁○○故也,是自訴人提出上開帳戶之資金表、支票影本二紙、轉帳傳票及票據交換帳目等資料,難為被告等之不利認定。又系爭股票及留存旭順公司供比對股東印文之唐群公司印章於購買系爭股票之初,即由被告丁○○所持有,若系爭股票係自訴人唐群公司所出資購買,衡情應放置於公司內保管,何以竟即由被告丁○○持有,而自訴人唐群公司均未表示異議並要求返還,另被告丁○○以唐群公司係其借用高麗芳等人名義成立(唐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0年11月29日由高麗芳變更為戊○○,有唐群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參),唐群公司於82年間成立時,登記資本額五百萬元,惟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由登記公司負責人高麗芳及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戊○○,以暫向他人調借的五百萬元,存入渠等於82年4月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開立之第九七一四Z000000000號,戶名為唐群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虛列股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百萬元,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旋於82年4月3日,由戊○○前往上開銀行帳戶將五百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年5月21日將該帳戶結清,嗣經被告丁○○提出告發,高麗芳及戊○○二人因而涉有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 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自訴人唐群公司於82年4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各登記股東既未實際出資,又有何能力於82年5月間及84年3月間購買計達一千八百四十餘萬元之旭順公司股票,另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等人均供稱係經由被告丁○○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自訴人唐群公司雖以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等人係由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董事,惟並未能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而此並據證人即旭順公司負責股務之課長劉夢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唐群公司指派癸○○等人擔任旭順公司董事的指派書是丁○○交給伊的,上面所蓋的唐群公司印文與留在旭順公司的印文相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第67頁背面、第68頁正面),以系爭旭順公司之股票若非確係由被告丁○○出資而借用唐群公司名義購買,何以均由被告丁○○代為指派唐群公司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而自訴人唐群公司均未表示何異議,是本件自訴人唐群公司固否認與被告丁○○間就購買旭順公司股票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系爭以自訴人唐群公司名義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形式上固係屬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有,然依上所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既係由被告丁○○實際出資購買,被告丁○○並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及留存旭順公司供比對股東印文之唐群公司印章,並歷年來以該唐群公司印章處理所持有旭順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等情,是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實質上乃屬被告丁○○所有,歷年來並由被告丁○○實際處理旭順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而被告丁○○既係因出資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而持有該等股票,其並非因自訴人唐群公司出資購買後交付該等股票,而為自訴人唐群公司持有股票,嗣縱被告丁○○將系爭旭順公司股票轉讓過戶,惟此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必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之要件不合,自無涉犯刑法侵占罪可言,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客觀上既係由被告丁○○出資購買,被告丁○○主觀上自以該等股票係其所有,被告丁○○嗣將其出資購買而實際上屬其所有之該等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讓人,其主觀上亦無侵占系爭股票之犯意可言,又系爭被告丁○○以唐群公司名義購買之所有旭順公司股票,實質上既係被告丁○○所有,而依上所述,被告丁○○並實際負責唐群公司之經營,歷年來並以其所持有之唐群公司印章處理系爭股票之相關事宜,而自訴人唐群公司亦未表示何異議,是被告丁○○與自訴人唐群公司間事實上應有借名登記購買系爭股票之關係,茲被告丁○○意欲變更系爭股票之所有名義,因而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蓋用其原所持有之唐群公司印章,而就未持有之系爭零股股票則以切結書代之,並因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變更,因而欲變更原所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而通知旭順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丁○○就此為處理實際上係其出資而借用唐群公司名義購買之系爭旭順公司股票,既屬在其處理系爭股票範疇,要無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之犯意可言,被告丁○○所稱旭順公司股票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唐群公司名下,其係該等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並無侵占系爭股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有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與他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暨被告子○○及卯○○所稱對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過戶轉讓情形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辦理,並無侵占系爭股票犯行等,均堪採信。再富門商行之前負責人史志成於另案以丁○○盜賣股票對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63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據可稽,該等確定判決亦認定史志成確有出借名義予丁○○購買股票,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史志成名下之股票確屬丁○○所有等,而富門商行另案請求旭順公司交付股票等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亦有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09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據可稽,該判決亦認定富門商行於90年間轉讓予戊○○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空言否認有授與丁○○代理權或借名認購系爭股票,主張旭順公司不得自行認定丁○○有權領取系爭股票,並未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等。從前揭之確定民事判決亦足認史志成確有出借名義予丁○○購買股票之情事。是自訴人具狀主張唐群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購買旭順公司股票,其中四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係「富門商行」之應收款所支付,而「富門商行」係孫俊寅及戊○○創立,指定史志成任負責人,與丁○○無關等,已無依據,亦與事實不合,尚無可採,其提出史志成於另案民事事件之陳報狀為據,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信。是證人孫俊寅、戊○○所述之被告丁○○未出資等與事實不合,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丁○○證稱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等文件均係伊自行使用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以製作,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辦理過戶時,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庚○○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與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庚○○所稱情節相符,而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庚○○曾知情,參與上開文件之製作行使或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庚○○所稱其不知情且未參與相關經過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庚○○有何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子○○、卯○○有何侵占如附表除系爭零股股票外旭順公司股票之犯行。又證人范美玲於原審證稱伊在88年間任職旭順公司擔任秘書,因丁○○交付通知書,說明唐群公司通知旭順公司改選董事,所以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改選董事及訂定股東會日期,會議紀錄上所載丙○○(原名林淑麗)、寅○○、子○○、癸○○、乙○○、卯○○、己○○均有參加,丁○○並無參加,伊係按會議經過製作會議紀錄等(見原審卷七第94頁至第100頁),至證人范美玲就被告丁○○(非係旭順公司董事)是否有於88年2月5日列席董事會會議乙情,雖於檢察官偵辦其涉犯偽造文書(即是否偽造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乙案,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丁○○有參加該次董監事會議,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不一,惟證人范美玲業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89年7月3日、89年7月17日偵查中所言,係因伊誤會檢察官所問的當場是指公司而非會議現場,所以伊才會回答丁○○有去等,且依證人范美玲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旭順公司確曾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事會議,而會議紀錄上所列出席人員均有出席,且決議如會議紀錄所載等情,始終供述一致,被告癸○○、己○○、卯○○、乙○○、寅○○、丙○○(原名林淑麗)及子○○等人並一致供稱當日確有召開董監事會議,並簽名於該董監事會議紀錄,此並有證人范美玲依會議經過及董事出席狀況而製作上開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而自訴人前因以證人范美玲涉有偽造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90年度偵字第13806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及9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偵查結果,均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次董監事會議係屬偽造,而以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3至40頁),是依上所述,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及子○○等人既有於88年2月5日召開旭順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並簽名於董監事會議紀錄,而該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查無何未參加而經遭冒名簽名於其上之情,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而依88年2月5日旭順公司董監事會議所載決議,旭順公司於88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嗣該公司經於88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改由被告丙○○(原名林淑麗)、乙○○、辛○○、寅○○擔任錫標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癸○○、楊培嘉擔任尚佳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子○○、卯○○、壬○○以個人名義而分別出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至被告庚○○則擔任錫標公司之法人代表而出任旭順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此有旭順公司相關登記卷宗在卷可參,茲旭順公司既確有於88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自訴人唐群公司亦未否認旭順公司有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之事實,則旭順公司依股東臨時會改選結果,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旭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而經濟部據以辦理旭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實無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被告丁○○、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及子○○等人所稱並無偽造並行使88年2月5日旭順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暨被告丁○○、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及庚○○等人所稱並無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應堪採信。再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唐群公司是伊為了控股而設立的公司,癸○○、己○○、卯○○、乙○○、丑○○、辛○○、寅○○等人均係受伊委託而出名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伊並未告知癸○○、己○○、卯○○、乙○○、丑○○、辛○○、寅○○要擔任唐群公司之法人代表,只是告訴他們請他們做董事,沒有告訴他們是誰要來指派,歷年來相關之指派書均係由伊製作的等(見原審卷八第108、109頁);另證人張惠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6、87年間在旭順公司任職,擔任股務人員,處理年度股東會召開、股票發放及股東過戶變更之事務。伊有看過唐群公司於87年9月22日指派癸○○、己○○、卯○○、乙○○、丑○○、辛○○、寅○○擔任法人代表之指派書,那是丁○○交給伊的等(見原審卷七第180頁、第181頁);而證人劉夢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2年11月起至85年10月止擔任旭順公司之股務課長,曾看過唐群公司於82年12月3日、83年7月1日、84 年9月22日出具之指派書,均為丁○○交給伊的等(見原審卷八第67頁),而本件以唐群公司名義購買之旭順公司股票,實際上係由被告丁○○出資購買,被告丁○○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及留存旭順公司供比對股東印文之唐群公司印章,歷年來並以該唐群公司印章處理所持有旭順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被告丁○○並為變更系爭旭順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分別轉讓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並致原指派擔任旭順公司董事之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及寅○○等人因而解任,被告丁○○因而以唐群公司名義發函通知旭順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該董事會並因而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情,此均如上述,是以被告丁○○所為,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及寅○○等人所述渠等係經由被告丁○○指派而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堪認屬事實。至自訴人唐群公司雖以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等人係經由公司指派而擔任旭順公司董事,並提出82年12月3日、83年7月1日、84年9月22日、87年9月22日所出具之指派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4頁、第92頁、第100頁),惟依該等指派書上僅有自訴人唐群公司大章之印文,並無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等人之親筆簽名或印文,依此僅能顯現自訴人唐群公司指派何人擔任法人代表之意,並無法確認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等人確有同意受自訴人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況依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等人迭次所述,渠等並非經由自訴人唐群公司之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自訴人唐群公司實際由何人操控經營,當非該等被告所知悉,自訴人唐群公司指述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等人係經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董事,與前揭實際指派之實情並不相合,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係由形式上之名義人指派,且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及寅○○等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是此部分尚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另被告丁○○、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庚○○與自訴人唐群公司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此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是刑法背信罪之成立,必以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為前提。依上開說明,被告丁○○、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庚○○既無受自訴人唐群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亦無涉犯刑法背信罪可言。是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庚○○及丁○○等人所稱並無何背信犯行等,應堪採信。自訴人請求調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案全卷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及庚○○等人涉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丁○○、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及庚○○等人所辯並無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等,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第六一一一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被告卯○○偽造文書等案件(內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六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被告丁○○、子○○、卯○○、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七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七號、第二二七八○號、第二二七八一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子○○、甲○○、壬○○、庚○○背信案件(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第一五八○五號、第一五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第一三一一○號、第一三一一一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被告丁○○、子○○、卯○○侵占案件,經核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自訴人提起之部分自訴意旨相同,本院爰併予審理。又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9年1月25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自訴狀上,有該狀可稽(原審89年度自字第123號卷第1頁)。本件前揭引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自訴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丁○○部分以被告丁○○涉有行使偽造上開通知書、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並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背面偽造自訴人唐群公司之背書,而將系爭股票轉讓與他人而予以侵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揭之事證,被告丁○○係前揭相關公司之業務、財物、人事之實際經營操控決定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丁○○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自訴人唐群公司以原審就前揭被告丁○○部分量刑過輕等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己○○、卯○○、乙○○、丑○○、辛○○、寅○○、丙○○(原名林淑麗)、子○○、甲○○(原名王美蘭)、壬○○及庚○○等人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而為該十二名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 (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共10張之明細)┌─┬───┬──────────┬──┬──────┬───┬─────┐│編│時間 │轉讓股票之股票號碼 │張數│股數(合計)│受讓人│備註 ││號│ │ │(合│ │ │ ││ │ │ │計)│ │ │ │├─┼───┼──────────┼──┼──────┼───┼─────┤│1 │880201│69-NF-0000000~000129│19張│190萬股 │丁○○│影本見原審││ │ │ │ │ │ │卷 (一) 第││ │ │ │ │ │ │178 頁 │├─┼───┼──────────┼──┼──────┼───┼─────┤│2 │880201│69-NF-0000000~000092│10張│100萬股 │子○○│影本見同上││ │ │69-NF-0000000 │ │ │ │卷第174頁 │├─┼───┼──────────┼──┼──────┼───┼─────┤│3 │880210│69-NA000400~000420 │41 │920股(另一 │卯○○│影本見同上││ │ │69-NA000436~000439 │張 │張股票之號碼│ │卷第169頁 ││ │ │69-NA000452~000455 │ │84-NX000002 │ │ ││ │ │69-NA000554~000564 │ │號股數為378 │ │ ││ │ │84-NX000006 │ │股,合計共為│ │ ││ │ │ │ │1298股) │ │ │├─┼───┼──────────┼──┼──────┼───┼─────┤│4 │880210│69-NB000374~000376 │38張│173股 │卯○○│影本見同上││ │ │69-NB000386~000388 │ │ │ │卷第170頁 ││ │ │69-NB000482~000490 │ │ │ │ ││ │ │69-NA000116~000122 │ │ │ │ ││ │ │69-NA000131~000137 │ │ │ │ ││ │ │69-NA000207~000215 │ │ │ │ │├─┼───┼──────────┼──┼──────┼───┼─────┤│5 │880210│69-NC000462~000464 │39張│1290股 │卯○○│影本見同上││ │ │69-NC000614~000620 │ │ │ │卷第171頁 ││ │ │69-NB000120~000122 │ │ │ │ ││ │ │69-NB000132~000137 │ │ │ │ ││ │ │69-NB000191~000192 │ │ │ │ ││ │ │69-NB000330~000347 │ │ │ │ │├─┼───┼──────────┼──┼──────┼───┼─────┤│6 │880210│69-NC000118~000121 │43張│4300股 │卯○○│影本見同上││ │ │69-NC000126 │ │ │ │卷第172頁 ││ │ │69-NC000134 │ │ │ │ ││ │ │69-NC000202~000205 │ │ │ │ ││ │ │69-NC000392~000407 │ │ │ │ ││ │ │69-NC000437~000444 │ │ │ │ │├─┼───┼──────────┼──┼──────┼───┼─────┤│7 │880210│69-NF-0000000~000063│48張│93萬9000股 │卯○○│影本見同上││ │ │69-ND000061~000065 │ │ │ │卷第173頁 ││ │ │69-NA000070~000085 │ │ │ │ ││ │ │69-NA000123~000126 │ │ │ │ ││ │ │ │ │ │ │ │├─┼───┼──────────┼──┼──────┼───┼─────┤│8 │880210│69-NF-0000000 │1張 │10萬股 │尚佳公│影本見同上││ │ │ │ │ │司 │卷第175頁 │├─┼───┼──────────┼──┼──────┼───┼─────┤│9 │880210│69-NE-000009 │8張 │26萬股 │錫標公│影本見同上││ │ │69-NE-000036 │ │ │司 │卷第176頁 ││ │ │69-NE-000039~000040 │ │ │ │ ││ │ │69-NE-000044~000045 │ │ │ │ ││ │ │69-NF-0000000~000054│ │ │ │ │├─┼───┼──────────┼──┼──────┼───┼─────┤│10│880210│84-ND-001219~002931 │1740│174萬股 │錫標公│影本見同上││ │ │69-ND-000291~000295 │張 │ │司 │卷第177頁 ││ │ │69-ND-000318~000323 │ │ │ │ ││ │ │69-ND-000339~000340 │ │ │ │ ││ │ │69-ND-000373~000382 │ │ │ │ ││ │ │69-ND-000009~0000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