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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到庭,未依法調查審理,僅依憑書面審理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確有犯罪,未依法判決,使國家權益受損等語。

參、原判決以自訴人即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的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而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經查,自訴狀記載被告涉犯的罪名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公文書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的適用。

本案癥點在於自訴人所提自訴是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的規定。

以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81、13288號已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與本案自訴事實,分別依人、時、地、事、物,論述本案為已經偵查的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一、偵查案件:告訴人:丙○○。(人) 被 告:甲○○、乙○○。

自訴案件:自訴人:丙○○。

被 告:甲○○、乙○○。

告訴狀及自訴狀所指為被告的刑罰權對象同一。

二、偵查案件:告訴人控訴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時) 限公司,協助該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即被告甲○○涉嫌逃漏稅。

指訴的行為時間為民國83-91年間。

自訴案件:被告甲○○、乙○○向公務人員供稱渠等擔任「安盛國衛台灣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一職」。

所述與上述偵查案件的行為時間相同,即83-91年間。

三、偵查案件:被告於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地) 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

自訴案件:指訴的行為地,同為被告於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

四、偵查案件:被告甲○○自83年至90年底,擔任澳大利亞商安(事) 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副

總經理,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將告訴人丙○○於83年1、2月起在「臺灣之聲」電台所推廣的國衛人壽保險公司的保險業績掛名於被告乙○○等人名下,使被告等人賺取高達2億的鉅額佣金獲取暴利。

被告等且未依法申報所得而逃漏稅,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自訴案件:(一)被告甲○○與乙○○夥同多人具有犯意聯

絡,向公務員供稱甲○○擔任「安盛國衛臺灣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自訴人據此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舉,經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10443號函回覆,因而得知被告等涉嫌逃漏稅逾2億元。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三字第0910006806號函,足以確認告諸多逃漏稅的事實。

(三)自訴人為受害人及行政程序法第35條至39所示的行政上檢舉人,…自訴人認被告犯罪情節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公文書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提起自訴。

自訴的犯罪事實指訴被告實行侵害行為的內容,與已經偵查終結的訴訟客體的社會事實,其訴的目的及侵害行為的內容同一。

五、偵查案件:將告訴人丙○○於83年1、2月起在「臺灣之聲」(物) 電台所推廣的國衛人壽保險公司的保險業績掛名

於被告乙○○等人名下,使被告等賺取高達2億的鉅額佣金獲取暴利,且未依所得申報而逃漏稅。

自訴案件:被告等涉嫌逃漏稅達2億元。

肆、本案應認自訴人控訴被告「賺取佣金2億元」不成立之後,改以被告之前曾於91年5月14日偵查時,向檢察官供稱每月收入5、60萬元等語,而自訴被告逃漏稅。

換言之,自訴人所訴被告侵占佣金2億元,即指被告之前於偵查中所陳每月5、60萬元的所得;而就此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執以再行提起自訴後(原審卷36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臺北市國稅局,獲函覆結果並無逃漏稅情事,而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簽結(原審卷

38 頁)。自訴人前述臺北市國稅局函、行政執行署函,並未有被告涉嫌逃漏稅的記載(原審卷6、7頁)。

本案自訴的犯罪事實雖未記載犯罪時間,但自訴人既以被告前於偵訊的答辯:「擔任業務副總一職,每月5、60萬收入」等語,作為提起自訴的論據,即可得而知,自訴人自訴被告的犯罪時間與已經偵查終結的案件,同為83年初至90年底許。

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且具有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損害)客體及侵害目的緊密的關聯性,基於刑罰權單一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認本案與前述已經偵查終結案件,屬於被告相同(甲○○、乙○○)、犯罪事實相同(有所得2億元,未申報,逃漏稅)的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

伍、自訴人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