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巫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洪素珠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乃向其多年鄰居游輝賢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應急,惟游輝賢表示如欲借款,除需簽立本票外,另須覓得保證人以擔保債務,方願借款。詎甲○○○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明知並未徵得其姑嫂洪素珠之授權及同意,竟於民國88年11月間某日,利用其姑嫂斯時於臺東工作,不在桃園之機會,先向洪素珠之女莊秋婷稱因其不會寫字,要求莊秋婷同至游輝賢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弄○號住處後,除以其本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外,另向游輝賢、莊秋婷佯稱:已取得洪素珠之同意簽立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云云,而使游輝賢、莊秋婷信以為真,甲○○○復以其不擅書寫為由,而利用不知情之莊秋婷代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洪素琴(即甲○○○)並同時偽造簽署「洪素珠」之名,另利用游輝賢代填金額、發票日,以此方式,偽造洪素珠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使洪素珠處於共同發票人之不利地位,並將之交付游輝賢,作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致使游輝賢陷於錯誤,誤以為洪素珠確願擔保該筆借款,而交付40萬元予甲○○○。嗣游輝賢死亡,而由其子乙○○繼承上開債權,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乙○○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洪素珠為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惟洪素珠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乙○○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莊秋婷、洪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二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被告亦有在場受訊問(見92年12月12日之偵查筆錄),且給予被告陳述辨明之機會;又該二人於偵訊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莊秋婷、洪素珠二人於當日偵查時之證述亦無證明力過低情況,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再被告之辯護人就該二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查:
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93年訴字第1572號卷第38頁、94年簡上字第195號卷第3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洪素珠於偵查中證述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均相符合(92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47頁之9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且證人莊秋婷於偵查中亦陳稱: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告告知伊已徵得伊母親洪素珠之同意,但因被告不會寫字,故請伊代為書寫洪素珠三字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8頁之92年
9 月23日訊問筆錄、第47頁之9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證人莊秋婷係受被告所託方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洪素珠」之名,故認其並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對之以93年度偵字第6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19頁)。此外,並經證人乙○○、游黃澤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原審91年度票字第4529號裁定1 份、原審91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1份、原審91年度促字第54221號支付命令1紙等件在卷足憑(92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5頁、第7頁、第12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公訴人認被告除利用不知情之莊秋婷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代為簽署洪素珠之名外,復利用莊秋婷代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非為被告真名之「洪素琴」於發票欄上乙節。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其原名為「曾素琴」,然因自幼過繼予洪家擔任養女,故改名為「洪素琴」,嗣因與養家之子結婚,故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為「曾」,復冠夫姓故戶口名簿登記為「甲○○○」,然因習慣之故,是鄰居、友人仍均呼其名為「洪素琴」,伊對外亦均自稱其為「洪素琴」,要非特意要求莊秋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簽非其本名之「洪素琴」等語(原審卷第22頁),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1紙為據(原審93年訴字第1572號卷第60頁)。
本院經核該戶籍登記簿所載與被告上開所述均相符,且參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自偵查起亦坦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所載「洪素琴」即係其本人無訛等情以觀,堪信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實,故公訴人認被告利用證人莊秋婷代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非為其真名之「洪素琴」於發票人欄上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1、查被告甲○○○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2、有關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得併科罰金刑及同法第339第1項或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款項,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案外人游輝賢之目的,係以該等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秋婷代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洪素珠」之名及利用游輝賢代為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票面金額、日期,以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交易之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被告實係因對外積欠債務,急需用款,且自信有能力清償該筆債務,當不致牽連他人,一時思慮不周而罹犯重典,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在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之審判庭當將所積欠之40萬元交與告訴人(詳見第一審93年度訴字第1572號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94年3月21日審理筆錄),並取得被害人洪素珠諒解,被害人洪素珠亦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2號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乙案,9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達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達刑法之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處以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考量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有鄰居關係,而被告不能識字,其智識程度並非甚高,且被告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洪素珠有親屬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行所生危害,亦經被告清償40萬元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不得減刑之情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面額有40萬元,金額並非少數,對造成交易信用之妨害亦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後,尚於90年1月20日及同年6月1日向告訴人之父各借用40萬元,迄今並未清償,而被告於94年8月1日9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案件審理庭中,尚陳稱,伊在做工,一個月只能還5千元,惟迄本院審理期日即97年1月10日,被告竟分文未償等情,亦見被告未能積極清理對告訴人之債務;又告訴人於94年3月21日之期日,亦僅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本院無從信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其上發票人洪素珠部分係屬偽造,其餘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部分非屬偽造,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尚不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偽造發票人洪素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笫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人 │├───────┼───────┼─────┼───────┼─────┤│ 88年11月20日 │ 89年1月20日 │ 40萬元 │ TS17365號 │洪素珠(含││ │ │ │ │署名1枚) ││ │ │ │ │洪素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