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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黃鈺華律師陳俊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四、一七九三、一九六三、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甲○○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壹、貪污部分:

一、乙○○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底、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底,分別為臺北縣瑞芳鎮(以下簡稱瑞芳鎮)鎮長,丁○○(業經本院判刑確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於戊○○當選鎮長後擔任瑞芳鎮公所之秘書,丙○○(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調任至瑞芳鎮公所擔任建設課課長,吳必揚(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七十五年間即擔任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而瑞芳鎮長為瑞芳鎮之代表人對內負責監督瑞芳鎮公所內所有課室業務,包括建設課興建工程設計發包招標之業務,對外代表瑞芳鎮為法律行為,包括代表瑞芳鎮與承包瑞芳鎮興建工程之廠商簽訂承攬契約;秘書則負責奉鎮長之命協助處理所有鎮長業務;建設課長即負責主管並指定建設課之職員承辦瑞芳鎮興建工程之設計、招標、發包等工作。因此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一樓新建工程招標發包乃乙○○監督之事務,而該承攬契約簽訂乃乙○○擔任鎮長之主管事務;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設計、招標發包乃丙○○主管,並指定吳必揚承辦之事務,並且由丁○○、戊○○監督審核所有程序,而與承包廠商簽訂承攬契約簽訂乃戊○○擔任鎮長主管事務。

二、緣瑞芳鎮瑞濱里深德宮(以下簡稱深德宮)為奉祀土地公之廟宇,興建於日據時代,面積約十坪左右,甲○○自七十五年起擔任該廟之主任委員,七十八年起劉慶隆擔任該廟之總務,該年深德宮向臺北縣政府補辦理寺廟登記,甲○○登記為為寺廟管理人,除該廟所占用之基地臺北縣○○鎮○○段二一八之四七地號土地外,另有多筆土地,全是信徒捐獻或廟方出資購買之土地。蘇澳南天宮自中國大陸求得媽祖神像三尊,深德宮信徒至南天宮請回媽祖神像一尊,原欲奉祀於深德宮,因經擲筊土地公不同意,故深德宮管理委員及信徒決定在深德宮之廟產土地上興建朝聖宮,故成立「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邱慶隆經推舉為主任委員,但因募捐款項不足,一直無法開始興建朝聖宮寺廟建築。

三、乙○○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競選瑞芳鎮長時,至深德宮廟址尋求支持時,獲悉上情竟與深德宮主任委員之甲○○、深德宮廟公林阿發、「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慶隆達成協議,由深德宮提供土地予瑞芳鎮公所,鎮公所負責以公款出資發包興建朝聖宮二層樓建築。

四、乙○○順利當選瑞芳鎮長後,即努力尋找得以使用之經費以發包興建朝聖宮寺廟建築,後獲悉前因台北縣政府動支縣統籌款,補助縣內各鄉鎮市公所之公立托兒所每所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充實改善教保遊樂設施暨廚房設備,因瑞芳鎮計有十八所公立托兒所,故總獲九百萬元之補助款,並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台北縣政府財政局在瑞芳鎮公所之補助計畫執行前,即已先行將此款撥付瑞芳鎮公所公庫,乙○○明知依法應按照台北縣政府撥款之目的專款專用執行該項經費,詎其竟為兌現前述競選承諾,而圖利於「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慶隆及信徒等人,使之免於支付興建朝聖宮寺廟建築之經費,決定以該分配款為興建朝聖宮建築之經費。乙○○由邱慶隆處取得朝聖宮寺廟建築設計圖後,即交付該設計圖及相關工程數量計算表予鎮公所建設課臨時技術員簡永田,要求據之編製預算書。事後進而指示簡永田直接簽示動用經費申請表由其核示,並定工程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同年九月七日,簡永田依循鎮長乙○○指示簽辦動用經費申請表等文書逐級呈核,當時之瑞芳鎮公所建設課長謝有雄察覺有異,因該托兒所工程案,實際上未曾有此需求及計畫外,是以瑞芳鎮公所並未編列相關預算,故簽示「無預算」於該申請表上,詎該申請表呈送至乙○○處其明知上情,仍為達成圖利之目的,即於該申請表上批示以上述台北縣政府補助款來勻支工程經費,且以先前交付簡有田之寺廟建築設計圖所編列之預算書圖招標發包。

五、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經辦理招標程序後,由合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林川,以下簡稱合進公司)以三百七十三萬二千元得標,遂由乙○○代表瑞芳鎮違法以寺廟建築之設計圖說為契約內容與合進公司簽訂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興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八十三年二月間,一樓建築初步完工後,僅尚未驗收完工,然因適逢乙○○選舉期間,乙○○即暫讓邱慶隆及信徒等將媽祖神像鑾座先奉祀進入其以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名義興建之朝聖宮寺廟一樓建築內,使其獲得免於支付經費興建寺廟建築之不法利益三百七十三萬二千元。

六、八十三年二月鎮長競選期間,乙○○、戊○○同時參選,乙○○再度抵達深德宮上址,對邱慶隆等人表示若連任鎮長,屆時將完成朝聖宮二樓,戊○○不久亦抵該處,表示乙○○能做到的,戊○○也做得到,即如當選一樣會把朝聖宮二樓完成。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競選連任鎮長失利,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卸任,由戊○○接任鎮長,戊○○明知乙○○以瑞濱托兒所名義興建之一樓建築,實際上乃圖利邱慶隆及信徒等所興建之朝聖宮寺廟建築,竟亦為兌現選舉承諾繼續以公款興建朝聖宮二樓建築,需先掩飾乙○○違法圖利之行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因前揭瑞濱里托兒所一樓新建工程乃以台北縣政府補助款興建,因此函請台北縣政府縣府複驗,以求縣府追認此一經費動支問題。是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兒少課課長詹玉蓉及工務局土木課課員高光政等應瑞芳鎮公所之請,親赴現場履勘複驗。發覺該工程實屬「寺廟建築」,與工程名稱「名實不符」,有違法之處,故拒絕複驗。另再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縣府以北府社四字第三九二九九號函行文瑞芳鎮公所,表示「該工程目前為寺廟場所,非托兒所活動之場所,與原補助經費用途不符等語」,發函瑞芳鎮公所查復原因。詎戊○○為達成其圖利邱慶隆目的,而丁○○、丙○○及吳必揚等人亦知悉戊○○上述圖利之動機,均明知應確實執行預算,而上述建築並非依法編列預算施政項目,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所完成之建物,係前乙○○鎮長為兌現選舉承諾而違法興建之寺廟建築,作為朝聖宮廟宇奉祀媽祖,竟由吳必揚擬稿,逐級呈報建設課長丙○○、秘書丁○○、鎮長戊○○(原判決誤植為乙○○)審閱分別批示修改公文內容後均加以核章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瑞芳鎮北縣瑞建字第二二六六號公文上,登載不實之「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故興建於寺廟旁,而該寺廟目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信仰,暫借其使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為托兒所用途。」內容,函覆台北縣府行使之,未將前鎮長乙○○違法發包興建廟宇建築等情具實向縣府函報,致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審核瑞芳鎮是否依法使用補助款之正確性。

七、戊○○在邱慶隆再三催促兌現競選承諾興建朝聖宮二樓建築之際,即決意以中國石油公司基隆營業處(以下簡稱中油公司)之睦鄰捐助經費充為為興建朝聖宮二樓之經費,遂與丁○○、丙○○、吳必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朝聖宮二樓建築並非鎮公所八十五年度編列預算施政項目,竟仍為圖利「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慶隆及信徒等人,使之免於籌募興建朝聖宮寺廟二樓建築之經費,遂為下列行為:

㈠八十四年初,編列八十五年度(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瑞芳鎮總預算時,即先編列瑞濱托兒所二樓工程預算支出一百八十萬元為其預計執行之施政項目,且於總預算書上註明經費來自中油、台電捐助。

㈡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瑞芳鎮公所委託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負

責編製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預算書圖,竟在前揭事務所職員林志奮、蕭瑞明會同丙○○、吳必揚抵達現場測量時,丙○○、吳必揚明白告知蕭瑞明等人該二樓建築物係為寺廟使用之目的興建,並提供一份寺廟建築設計圖與蕭瑞明供其等編制預算書圖時參考之,因此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即依據其等指示以寺廟建築之需要編製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預算書圖,並將該預算書圖交付瑞芳鎮公所審核,惟戊○○、丁○○、丙○○、吳必陽等人明知該預算書圖內容均係寺廟建築,仍故意違背法令予以審核一一核章通過。

㈢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瑞芳鎮公所以北縣瑞建字第九六號函,

檢附前揭預算書圖行文中油公司,稱「瑞濱里托兒所已不敷使用,亟需增築二樓,因本所財源枯竭,無力興建,敬請惠予全額補助,以解地方疾苦。」等語,中油公司承辦人未詳閱該預算書圖,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基工關字第00000000(三)號函覆,同意動支「睦鄰捐助」經費,全額補助。

㈣八十五年六月間瑞芳鎮公所因已獲中油公司承諾補助經費,

且戊○○並已獲邀擔任朝聖宮之榮譽主任委員,即積極與丁○○、丙○○、吳必揚基於上述共同圖利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供寺廟使之建築書圖,定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招標發包,經銓興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銓興包工)以一百八十七萬元得標,戊○○即代表瑞芳鎮與銓興包工簽訂承攬契約。

㈤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戊○○為達成圖利之結果,即與邱慶隆

等共同製作協商記錄,誆稱瑞濱托兒所「目前收托幼童人數,一樓尚敷使用」等理由,違背興建意旨,將剛完工之二樓建物作朝聖宮使用,使其獲得免於支付經費興建寺廟建築之不法利益一百八十七萬元。本件朝聖宮二樓主體結構「新建落成」後,名譽主任委員戊○○、主任委員邱慶隆等即組成「朝聖宮籌建委員會」向民眾勸募龍柱雕刻、琉璃飾瓦等錢財,合計金額達一百餘萬元(相關樂捐名錄,張示於本案建物前廣場),再於本案一、二樓建物均完成後,建物正前方,增建一樓拱門式前廳及二樓龍柱祭台,使朝聖宮建物規模再度擴張更為完備得為寺廟使用。八十七年春季(戊寅年春),戊○○為慶賀朝聖宮「新建落成」,致贈由渠署名之「聖偉朝宏」木製匾額(該匾懸掛於本案建物二樓正廳)。

貳、偽證部分:

一、甲○○前於七十八年間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五年重上更六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並因減刑減為二年二月二十日,褫奪公權一年四月,雖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預定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甲○○於八十六年間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處二年四月、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判處六月確定,並接續上述徒刑執行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獲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又撤銷假釋,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殘刑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端。

二、甲○○自七十五年間起即擔任深德宮之主任委員,於七十九年二月間鎮長選舉期間,與前鎮長乙○○達成協議,由瑞芳鎮公所出資發包興建朝聖宮以安置媽祖神像,供瑞芳鎮瑞濱里地方信徒奉祀膜拜。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先後見證鎮長候選人乙○○、戊○○允諾興建朝聖宮二樓之事,於八十二年

八、九月間,並由其負起朝聖宮一樓之設計圖,其並囑咐林阿發到宜蘭找蓋廟老師傅為朝聖宮之外觀樣式繪製草圖,交給鎮公所憑以精算後辦理發包及施工,深知朝聖宮一樓、二樓於興建之初,均係為奉祀媽祖神像之寺廟。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案期間,甲○○明知詳情,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朝聖宮一樓、二樓興建之初其用途為何,為虛偽之陳述,偽稱起初(指乙○○任鎮長期間)深德宮是向鎮公所爭取蓋托兒所,二樓讓朝聖宮使用,而影響案件之偵查。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必揚、甲○○、李秀子、林志奮、蕭瑞明、詹玉蓉、張錦媛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周青龍、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本件證人邱慶隆、林阿發、莊林川、林志奮、蕭瑞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均實在」,既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核諸卷內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於調查站之供詞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但證人丙○○、丁○○於調查站時之供詞,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情之干擾,較之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因認其等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衡諸全案卷證,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時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亦即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上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本件證人即共犯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雖未經具結,但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效力不受影響,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貪污部分:

一、訊問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丁○○、丙○○、吳必揚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漁民、工人的小孩是需要被照顧,身為民選地方首長,我應該要去做,一樓我蓋的是托兒所,二樓是我離開後才建;我是用縣府所撥托兒所的統籌分配款來全權處理,我是首長,有行政裁量權,按照地方需要,專款專用,把九百多萬的統籌分配款挪出三百多萬來蓋托兒所,把托兒所的分配款用在蓋托兒所上,如果有圖利,那就是圖利那些托兒所的小孩;雖然沒有領執照,但依省政府社會處的公文,托兒所可在農牧地上,我當時就先蓋,因為如果不蓋的話,統籌分配款就會被收回,準備蓋好再補照,但是因為沒有連任,所以後面就沒有辦法做。被告戊○○辯稱:關於公文書是承辦人員寫的,沒有登載不實、偽造的問題;我沒有圖利,財產現在登記在建設課,廟是公的,有登記的,是全村的廟不是個人的,當初是暫借,後來也有收回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供認其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為瑞芳

鎮公所秘書,為鎮長戊○○之法定代理人,依據分層負責規定有代決之權,且從吳必揚、托兒所張錦媛簽呈文書瞭解瑞濱里托兒所一樓部分違反法令之處。八十五年初公所包發興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部分,從文書流程發現多處違反法令處。並詳述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一樓部分)、瑞濱里托兒所二樓新建工程這二項工程之諸多違法之處;因此亦陳稱公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以北縣瑞建字第二二六六號函文回復縣府,指陳此工程係「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故興建於寺廟旁,而該寺廟目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信仰,暫借其使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為托兒所用途。」係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據以函復臺北縣政府;並稱於經手此二項工程時基於幕僚身分揣摩鎮長心態,故於戊○○執意以公款支付辦理前開二案之意圖,了然於胸,復認為蓋廟本身係民間信仰,基本上不是壞事,所以配合戊○○達到以公濟私之目的,戊○○於任鎮長時接續一樓之驗收及支付尾款,執意結案,並對地方人士承諾增建二樓為廟宇,仍以托兒所使用名義向中油請領睦鄰經費等語(詳他字卷一第三0八至三一三頁)。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看過調查站記載之筆錄,記載實在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六八頁反面)。其嗣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推翻調查局之供述,辯稱有部分記載不符合其意思云云,但其仍不否認調查員每問完一部分就先交記載之筆錄供其閱覽(詳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七十頁反面)。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翻異前詞證稱:「(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設計圖說是否有送交鎮長戊○○過目而批准?)八十三年我擔任秘書以後,設計圖都是我代為決行,蓋鎮長的乙章。設計圖我代為決行時,沒有送給鎮長」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證人丁○○於調查站時之供詞,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情之干擾,較之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因認其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衡諸全案卷證,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時之陳述,較為可採。

㈡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供認:大約於八十四年中左右,戊

○○找秘書丁○○、我及吳必揚,在公所二樓會議室中指示前開瑞濱里托兒所(一樓部分)要回收供托兒所使用,所以指示必須增建二樓供廟方使用;至於二樓工程名稱訂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係為延續原工程名稱;並稱戊○○鎮長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即為競選連任之考慮,地方人士反應希望能擴建原先以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名義建築之寺廟,戊○○為爭取地方人士之認同,決定再行動用公款以擴建托兒所之名義來增建二樓,其將此事告訴吳必揚,指示吳必揚簽辦,故吳必揚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簽辦八十五年度工程委外設計時,將該工程以「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名義納入,經其簽擬奉祕書、鎮長核定指示由何熊崇建築師設計;何熊崇建築師所設計之二樓工程圖,將二樓設計成寺廟形式,其雖有審核權,但未表示意見,即同意以寺廟形式來興建二樓等語(詳他字卷一第三二四至三二六頁)。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看過調查站記載之筆錄,僅需更正戊○○指示前開瑞濱里托兒所一樓部分要收回托兒所使用,所以二樓蓋好後暫借給廟方使用此部分,其餘記載均實在等語(詳他字卷二第一七六頁反面)。其雖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又推翻部分調查站之供述,足信此乃其避罪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翻異前詞證稱:「(瑞濱里你於何時知悉關於前任鎮長乙○○核准興建瑞濱托兒所一樓工程之事?)我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才到公所,包商請尾款的時候我才知道,請尾款的時候,工程已經完成」;「(你是否曾看過前任鎮長乙○○與深德宮協議,深德宮同意無償出借土地興建一樓當托兒所,頂樓由深德宮興建寺廟奉祀媽祖之公文檔案?)沒有看過」;「(上開資料是否成送交鎮長戊○○過目?)沒有」「(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設計圖說,你是否有送交廖鎮長過目?)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證人丙○○於調查站時之供詞,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情之干擾,較之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因認其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衡諸全案卷證,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時之陳述,應較可採。

㈢證人邱慶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調查站證述:深德宮是一

間土地廟,日據時代就有了,七十八年間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由甲○○為管理人。蘇澳南天宮向大陸求得三尊媽祖神像回來,深德宮至南天宮請回媽祖神像,原來要安置深德宮,但經擲筊後深德宮土地公不同意,故深德宮及地方人士決定要在深德宮之廟產土地上,另興建一座朝聖宮以安置媽祖神像,故成立「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地方人士張秋義、翁順正、張凍財等十餘人願出資興建,故由上述人等推選本人擔任籌建主任委員。但因募款不多一直無法順利開工,但乙○○競選鎮長時,到深德宮,和管理人甲○○、主持林阿發、我本人及其他地方人士談到,當選鎮長會幫忙地方將朝聖宮建起來,因此當時甲○○、林阿發與乙○○達成協議,由深德宮出具土地同意書借給瑞芳鎮公所,由公所興建朝聖宮,其中一樓借給公所使用,而二樓要作為朝聖宮,整棟建物由瑞芳鎮公所興建。瑞芳鎮公所承辦人簡有田有帶一位建築師攜朝聖宮設計圖給甲○○看,經其同意才依據該圖發包。朝聖宮一樓建築完成媽祖神像已安置在一樓,幼稚園並沒有使用。八十三年初,乙○○要競選連任,戊○○參與競選,競選期間乙○○又來深德宮和甲○○、林阿發及本人座談。當時朝聖宮一樓蓋好,媽祖神像也安置在一樓,乙○○表示如當選連任,會將二樓朝聖宮部分興建完成,不久戊○○亦來深德宮向甲○○、林阿發等人表示,乙○○做得到的戊○○也做得到,戊○○當選鎮長一樣會把朝聖宮二樓完成,選舉結果由戊○○當選鎮長,也同意繼續興建朝聖宮二樓,但因朝聖宮一樓部分台北縣政府驗收不過,故戊○○應先解決一樓問題才能續建二樓,因此戊○○和甲○○商議,要深德宮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信徒大會決議紀錄請台北縣政府追認,是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召集附近里民算是信徒大會,製作會議紀錄後送瑞芳鎮公所報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間因甲○○入獄,我正式接管深德宮、朝聖宮之宮務,每次碰到戊○○均要戊○○履行承諾興建朝聖宮二樓,後來戊○○告訴我,可用中油公司補助地方建設款來興建朝聖宮,其假藉瑞濱里托兒所不敷使用為由,已正式行文中油全額補助,待款項下來即開始興建朝聖宮二樓。在要興建朝聖宮二樓時,有一位建築師到現場查看,本人及林阿發均有與之談話,提出興建朝聖宮之需求。而設計上也配合地方需求,現在蓋出來的朝聖宮廟宇即是依此設計。本人和吳必揚、丙○○洽談時就有表示戊○○鎮長答應地方要興建朝聖宮二樓部分,因此催促二人盡快辦理發包興建及完成建築,因有告訴吳必揚、丙○○二樓主體結構蓋好後我等還要聘工完成朝聖宮二樓內部修飾裝潢,故二人都知道是蓋朝聖宮,不是蓋托兒所。八十六年六月間,本人及林阿發到瑞芳鎮公所和鎮長戊○○協調,要求戊○○按當初協議二樓交給朝聖宮使用,戊○○同意之後,本人才雇工修飾裝潢等語(詳他字卷一第三三七頁反面至三四三頁)。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偵查中亦稱調查站筆錄記載為其本意且內容實在(詳他字卷二第一二六頁反面)。,顯見其在調查站之證述應為真實。至其嗣經檢察官、原審就部分相同問題再次訊問時,竟均答稱忘記或不知情云云,惟其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較接近,故記憶比較清晰,且於調查站第一次訊問前,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對於證人通常無可能事先知悉證人會經調查站傳訊作證,因此較無影響證人證言之機會,是當以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其事後偵審翻異前詞推稱不知情或忘記等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㈣證人林阿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證述:前鎮長乙○○

競選鎮長時,來到深德宮與地方人士商談,要以目前朝聖宮所坐落土地來興建一樓老人活動中心,二樓興建廟宇,惟在一樓完工後,乙○○競選落選,由戊○○當選,才知道乙○○係以托兒所名義興建一樓,如此二樓就不可能興建廟宇,如果早知道一開始係以托兒所名義興建一樓,根本不會提供廟產興建建物。地方人士要求戊○○幫助於二樓興建廟宇,戊○○同意資助興建廟宇的外觀建築,但廟內的設施則由廟方籌建,所以二樓自始至終均使以廟宇之構造及外觀來興建,廟宇的名稱即為朝聖宮等語(詳他字卷一第三六一至三六二頁)。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其在調查站之證述及筆錄之記載均實在(詳他字卷二第五五頁反面)。是證人林阿發偵查中之證言,自堪採信。

㈤證人莊林川於調查局中證述:設計圖由鎮公所招商時提供,

均有按圖施工。以過去建築經驗,這是一座寺廟形式之建築,無論由其外觀、裝飾,內部圓柱,無廁所陳設等,均屬寺廟建築,而非托兒所建築等語(詳他字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至一四七頁)。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其有看過調查站筆錄,筆錄應該是實在(詳他字卷二第一二六頁反面)。是證人莊林川偵查中之證言,堪予信。

㈥證人謝有雄(被告乙○○擔任鎮長期間之建設課長)於原審

證述:一樓部分之工程原本不在鎮公所之年度預算內,因此其動用經費申請表上填寫無預算,但經乙○○直接批示動用經費項目後,即辦理發包,且由乙○○直接指派監工為簡有田。並曾向乙○○請教是否需要依據建築法令辦理,經乙○○拒絕。也問過乙○○為何要做浮雕,他答稱配合旁邊寺廟建築之用(詳原審卷二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

㈦證人簡永田(被告乙○○擔任鎮長期間之建設課技術員),

於原審證述:當時乙○○拿一張圖及計算書交給建設課長,再由建設課長交待我依據圖寫出預算書來(並經提示扣案證物瑞芳鎮公所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內所附設計圖,經辨認為同一份)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一七頁)。

㈧證人林志奮(即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調查站證述:

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設計圖為我所繪製,繪製前與蕭瑞明、邱慶隆、吳必揚到現場,其先負責丈量,其他人在旁邊聊天,現場一樓是廟宇,廟宇係平屋頂,柱頭已先預留,繪製現況圖後返回事務所,蕭瑞明即拿出朝聖宮外觀式樣草圖要其作為設計參考,該草圖重點是寺廟外觀樣式,並無室內設計。我在丈量現場時,聽到蕭瑞明、邱慶隆、吳必揚等人提及二樓要蓋廟等語(詳他字卷一第四二五頁反面至四二六頁)。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調查站筆錄實在,其有看過筆錄(詳他字卷二第一○四)。是證人林志奮偵查中之證言,亦堪採信。

㈨證人蕭瑞明(即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調查站證述:

我代表何熊崇事務所承接瑞濱里托兒所二樓工程之委託設計,與林志奮、邱慶隆、丙○○、吳必揚等人曾到過現場,當時丙○○有談到目前一樓係作為寺廟使用,有奉祀神明,將來二樓增建完成後,要將神明移奉至二樓,將二樓做為寺廟使用,同時吳必揚當場亦交給我一份朝聖宮平面、立面樣式草圖,要求本事務所依照該草圖及一樓既有之寺廟形式設計二樓增建圖說。因依據丙○○、吳必揚等人指示就是要設計成寺廟形式,因此根本不考慮任何符合托兒所功能設計(詳(詳他字卷一第四一六頁反面至四一八頁)。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調查站筆錄實在,其有看過筆錄(詳他字卷二第一○三)。是證人蕭瑞明偵查中之證言,足堪採信。

㈩上揭系爭建築物,係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一八之一、

二一八之四七、二一八之六四、一二九之三地號之土地上,此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他字卷一第二0九頁)。又上揭二一八之六四地號之土地係屬「瑞濱深德宮」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一二六頁)。

台北縣長尤清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手諭、台北縣政府社會

局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簽、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八二北府財一字第二三四九二六號函該縣各鄉鎮市公所,縣政府將動支縣統籌款八千九百萬元,補助縣內各鄉鎮市公所之公立托兒所每所五十萬元,以改善活動室之燈光照明、通風、地板或油漆;改善廁所或廚房設施;充實教保遊樂設施等,而瑞芳鎮公所共有十八所公立托兒所,計可獲得九百萬元補助款,此有尤清縣長手諭、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簽、台北縣政府八二北府財一字第二三四九二六號函等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六至十一頁)。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函瑞芳鎮公所,旨示據送辦理村里(社區)托兒所充實改善教保遊樂設施補助款九百萬元領款收據乙紙,此有台北縣政府八二北府一字第二七三0九三號函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二七九頁)。

瑞芳鎮公所建設課臨時技術員簡永田,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

,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所簽示「動用經費申請表」,其上有被告乙○○批示「經費准予由八十二北府財字第二七三0九三號函補助本所九百萬元項下勻支」,此有瑞芳鎮公所動用經費申請表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一二一頁)。系爭瑞濱托兒所新建工程(指一樓)工程費預訂三百九十四

萬四千八百元,其中水泥浮雕勾欄為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此有一樓平面圖、正立面圖、設計書等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七二頁、七三頁、一九八頁)。

系爭瑞濱托兒所一樓工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全部竣工,

此有全進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出具之完工報告在卷(見他字卷一第二七四頁)。

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函瑞芳鎮公所稱:本府有關

單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會同前往複驗該所(指上開系爭一樓工程)目前為寺廟,非托兒所活動之場所,與原補助經費用途不符,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四北府社四字第三九二九九號函稿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九0頁)。

瑞芳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覆台北縣政府稱:因

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故興建於寺廟旁,而該寺廟目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信仰,暫借其使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為托兒所用途等語,此有瑞芳鎮北縣瑞建字第二二六六號函暨函稿等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二五至二六頁、二六八至二六九頁)。瑞芳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北縣瑞建字第九六號

函,檢附瑞濱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預算書,行文中油公司,稱「瑞濱里托兒所已不敷使用,亟需增築二樓,因本所財源枯竭,無力興建,敬請惠予全額補助,以解地方疾苦。」等語,請中油公司補助興建經費,此有該函在卷(見他字卷一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又中油公司同意上揭補助,此有中油公司內部簽呈、睦鄰捐助提案表、睦鄰捐助初審評估表、送件清單等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二二五至二二八頁)。而中油公司對於同意補(捐)助之案件,係由要求補(捐)助之機關,自行依計畫辦理及執行,並不介入或代為辦理後續有關之發包、施工及驗收等事項;對於款項之核撥亦須在該受補(捐)助案件辦理完成後檢具相關成果資料,經審核後始予支付,亦有中油公司97年1月18日油關發字第09710026450號函可憑(附本院卷)。

瑞芳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瑞濱深德宮管理委員會協

調,瑞芳鎮公所表示:因目前收托兒童人數一樓尚敷使用,同意將二樓暫時借深德宮管理委員會使用,此有協調會紀錄在卷(見他字卷一第二0三至二0四頁)。

瑞芳鎮公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所

繪製之供寺廟使之建築書圖,定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招標發包,經銓興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銓興包工)以一百八十七萬元得標,戊○○即代表瑞芳鎮與銓興包工簽訂承攬契約,此有工程合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七至二七四頁)。

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勘驗現場,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

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四0三至四0七頁)。又本院上訴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系爭建築物使用現況,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一九二至二一六頁)。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乙○○興建一樓圖利部分:

⒈本件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一樓部分工程,乃被告乙○○擔任鎮

長期間,招標發包後簽訂契約興建,為被告乙○○不否認,及證人謝有雄、簡永田證述相符,並有上揭「動用經費申請表」可佐,足徵興建系爭建物一樓,乃被告乙○○執行職務之行為,首堪認定。

⒉再招標發包之工程名稱既然為「瑞濱里托兒所興建工程」,

則依據法令當然應該檢附符合托兒所需求之設計書圖為招標契約內容,詎被告乙○○招標發包時所檢附之建築形式設計書圖,竟係寺廟建築,並非托兒所之建築形式,此有瑞濱里托兒所興建工程預算書所附設計書圖,及承包廠商合進公司依據該設計圖施工後照片在卷可憑。又證人簡永田證述該份設計書圖即為被告乙○○交付及充為瑞濱里托兒所發包內容之設計書圖。且承包一樓部分興建工程之莊林川證述依據設計圖施工後,認該建築乃為寺廟建築,並非托兒所建築,是堪信該被告乙○○確有監督執行瑞濱托兒所一樓新建工程編制預算及招標發包程序,及代表瑞芳鎮簽訂該工程之承攬契約時,均有違背法令故意將寺廟建築之內容充為托兒所興建承攬契約之內容,以供圖利於邱慶隆將來完成後交給作為奉祀媽祖朝聖宮使用。再參照一樓建築往二樓之樓梯添附華麗之龍形紋飾且設置於屋外,均與幼兒需要大相違背。迄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一樓目前雖充為托兒所使用,但正門口竟然需安裝臨時鐵製樓梯方能進出,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堪佐證。因此該建築無論內部設備或外部規劃裝飾均非為托兒所而規劃設置,被告乙○○竟稱該處興建目的係托兒所,其辯解實屬無稽。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雖辯稱:一樓平面設計圖四面都設有窗戶,三邊各有一個門,並不符合一般廟宇之設計等語。惟依證人邱慶隆、林阿發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應是希望將上揭一、二樓建造為廟宇,一樓可先供奉神明,俟二樓建造完成後,再將神明移奉二樓,斯時一樓亦可考慮作為老人活動之場所,準此,將一樓設計為四面有窗戶,三邊各有一個門,顯係預留可兼供為老人活動中心之用。是辯護人張簡勵於本院前審上揭辯護亦屬不可採。

⒊被告乙○○為上述行為之目的,依據證人邱慶隆、林阿發於

偵查中業均證述綦詳,乃因競選期間在深德宮與其等達成協議之承諾,目的在使邱慶隆所任職之「深德宮‧朝聖宮籌備委員會」,無庸募款興建寺廟結構體建築,而得使用寺廟建築。因此被告乙○○其違背法令之行為乃為圖利於「深德宮‧朝聖宮籌備委員會」之主任邱慶隆及其他信徒,免於支出建築費用而得以使用寺廟建築,且嗣後媽祖神像確實亦在一樓結構體完成後先奉祀進入一樓,托兒所反而並未遷入,更足確信被告乙○○興建目的確實即為邱慶隆等圖該不法利益三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並確實在媽祖神像奉祀進入後已取得利益。

⒋依被告乙○○行為時有效的「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

要」第36條規定: 「鄉鎮縣轄市長之職權如左:一辦理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二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復依「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鄉鎮縣轄市公所鄉縣轄市長一人,綜理鄉鎮縣轄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是本案補助款之執行為瑞芳鎮鎮長之職權。本件依被告乙○○行為時應適用之預算法(6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第78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而地方制度法係於88年1月25日始經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故本件關於瑞芳鎮年度預算之執行,自應適用60年12月17日所公布施行之預算法規定。而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23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又臺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51條規定:「縣市及鄉鎮縣轄市對於年度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就用途科目之流用於第15條規定:「二用途別科目流用限制:(一)行政管理項下之特別費不得流入。(二)編制內人員人事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三)各機關學生公費、給養費、副食費、食米代金、租金、稅捐、債務及依契約或其他固定用途之經費,不得流出。(四)補助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入或流出。(五)學生課業費、推廣教育、補校學雜費及學生作業收支對列者,不受第三目及第四目之限制。」查本件由台北縣政府動支縣統籌款8900萬元,補助縣內各鄉鎮市公所之公立托兒所之經費,實係屬補助款性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就該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應加以挪用。⒌基此,被告乙○○利用其擔任鎮長職務上得招標發包興建工

程之機會,明知鎮公所不得發包興建寺廟,竟仍違法假借興建托兒所名義,實則以寺廟建築書圖為契約內容,招標發包興建朝聖宮寺廟建築,以圖利於「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慶隆及信徒等免於支出任何經費即得使用寺廟建築,並嗣後確實奉祀進入該建物獲得該不法利益三百七十三萬二千元,被告乙○○上述行為構成貪污治條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函覆台北縣政府部分:

⒈上揭瑞芳鎮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發北縣瑞建字第

二二六六號函,乃被告吳必揚擬稿,並經建設課長丙○○、秘書丁○○、鎮長戊○○一一審核閱覽修改文字或批註後用印決行發文,此部分被告不否認,且有該公文之函稿扣案可參。是以被告對於該份文件之內容均已瞭解,且同意以該內容函覆台北縣政府,應足認定。

⒉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

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需登載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應成立(參照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而該公文內容所載「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故興建於寺廟旁,而該寺廟目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信仰,暫借其使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為托兒所用途。」等內容,均乃虛構事實之說詞,其中一則興建之建築物根本非為托兒所興建,本質上為寺廟建築,且並非暫時提供使用,乃欲永久交付為朝聖宮使用,故上述公文書記載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戊○○依據證人邱慶隆之證述,其於競選之際即前往深德宮承諾欲接續以公款興建朝聖宮二樓,其對於該朝聖宮興建原委當知之甚詳,則其確實明知公文上記載有並非真實。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中並已自承知悉上述公文記載內容不實。同案被告吳必揚乃陪同台北縣政府人員前往現場複驗之人,對於現場狀況應該甚為清楚,公文書內容與現場實際情況根本不吻合,其對於公文內容記載不實應屬明知,且同案被告吳必揚複驗不通過後返回公所告知被告丙○○,因此同案被告丙○○對於現場狀況與公文書上記載內容不同亦應甚為清楚。因之被告戊○○與丁○○、丙○○、吳必揚等均對於該公文書不實登載內容具有明知之犯意。

⒊詎被告戊○○與丁○○、丙○○、吳必揚等竟仍層層決行同

意,其於公文上簽章批示之意思即知悉並同意將該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發文出去函覆台北縣政府,其等均有行使該不實登載內容之公文之共同犯意聯絡,事證明確。

㈢戊○○興建二樓圖利部分:

⒈本件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係在被告戊○○擔任

鎮長、丁○○擔任秘書、丙○○擔任建設課長、吳必揚擔任建設課技士期間招標發包興建,此部分業據被告戊○○、同案被告丁○○、丙○○、吳必揚所不否認。且該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預算書,先由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編製後,分別由技士吳必揚、建設課長丙○○、秘書丁○○、鎮長戊○○等人審核蓋章,因此該工程之招標發包為被告戊○○與吳必揚、丙○○、丁○○、戊○○之監督或主管事務,均堪認定。

⒉被告戊○○與丁○○、丙○○、吳必揚等監督、主管名為瑞

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設計、招標發包等事務,因工程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依據法令當然須針對托兒所需求而設計建築形式並以符合托兒所使用目的之建築形式招標發包簽訂承攬契約。詎本件建築由瑞芳鎮公所委託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該建築師事務所指派職員林志奮、蕭瑞明前往現場測量以便繪製設計圖說之際,吳必揚、丙○○均陪同前往現場,依據蕭瑞明、林志奮之偵查中證述,竟當場告知蕭瑞明該二樓建築係為提供寺廟使用,並提供一份寺廟外型之設計圖囑其等依據該寺廟圖樣設計名為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設計圖。又被告戊○○依據證人邱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言,知悉其早於競選之初即曾經前往本件工程現場並向邱慶隆承諾繼續興建二樓供朝聖宮使用;丁○○擔任鎮公所秘書,並審閱過前述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依據吳必揚、丙○○指示繪製出來寺廟建築之設計圖,該設計圖外觀內部空間規劃明顯即為寺廟建築,並無疑問,其竟仍與准許以該寺廟建築設計圖充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設計圖,顯已明顯於執行主管事務或監督事務時明知違法而仍執行或同意之。另於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招標由銓興包工得標後,被告戊○○繼續違法即以該寺廟建築設計圖與銓興包工簽訂工程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此有該工程合約(內附設計圖說即寺廟建築)扣案可徵。⒊被告戊○○與丁○○、丙○○、吳必揚為上述違法發包興建

朝聖宮之目的,乃為兌現被告戊○○之競選承諾,圖利於深德宮‧朝聖宮之籌備主任委員邱慶隆及信徒,免於籌募興建朝聖宮之經費而仍得使用寺廟建築奉祀媽祖,除經證人邱慶隆偵查中證述在卷,且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前揭二樓建物完工驗收後,同年六月五日,戊○○為使邱慶隆得以獲得不法利益,竟共同製作協商紀錄,使剛完工之二樓建物做朝聖宮使用,此有該協商紀錄附卷可參,因此邱慶隆即向民眾募款約一百餘萬元,於二樓建築結構上裝飾龍柱雕刻、琉璃飾瓦等物。更有甚者八十七年春,朝聖宮裝潢完成,戊○○為朝聖宮新建落成,尚且致贈「聖偉朝宏」木匾慶賀,且二樓工程於完工後,邱慶隆即募集款二樓建物內大興土木裝潢成寺廟,並一樓增建圓拱門及二樓龍柱祭台,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間調查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均仍占有使用中,此有照片(扣案證物編號五)在卷可佐,更足確信被告戊○○與許永諒、丙○○、吳必揚等人確實為圖利邱慶隆及當地信徒等人免於出資興建朝聖宮之建築結構,而為上述違法行為,且因朝聖宮業經奉祀媽祖神像進入,顯已獲得不法利益。縱嗣後因本案涉及不法經偵查而現將神像移出,此經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本院前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現場履勘實屬,惟此益徵該朝聖宮使用公款興建之公有建物為寺廟要屬不法利益。

⒋又查瑞芳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初,編列八十五年度(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總預算時,即先編列瑞濱托兒所二樓工程預算支出一百八十萬元為其預計執行之施政項目,且於總預算書上註明經費來自中油、台電捐助。而瑞芳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北縣瑞建字第九六號函,檢附前揭預算書圖行文中油公司,請求全額補助,經中油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基工關字第00000000

(三)號函覆,同意動支「睦鄰捐助」經費,全額補助,則該項經費即屬施政項目之預算,應依預算法之規定執行之。⒌基此,被告戊○○與丁○○、丙○○、吳必揚均為主管或監

督工程設計、招標發包事務之公務員,竟均在配合被告戊○○之競選承諾下為圖利邱慶隆及信徒得免與籌募經費而不法獲得使用寺廟建築之利益,藉執行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名義,先於設計之際要求設計師以寺廟需由而繪製設計圖,並由吳必揚、丙○○、丁○○及被告戊○○違法予以審核通過,列為招標之內容,被告戊○○進一步於簽訂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時以該寺廟建築設計圖為契約內容,使鎮公所必須以公款支付實際上為寺廟建築之興建經費,被告戊○○與丁○○、丙○○、吳必揚等成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要屬甚明。並因而使「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慶隆及信徒等人免於籌募興建朝聖宮二樓建築之經費,獲得一百八十七萬元之不法利益。

五、論罪法條及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戊○○與丁○○、丙○○、吳必揚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按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完成圖利行為交付一樓寺廟

建築與邱慶隆使用後,貪污治罪條例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次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對於犯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犯圖利罪規定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二次修正刑度均相同),是比較被告等行為時與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認為裁判時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法定刑較重(併科罰金部分數額較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又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完成圖利行為交付二樓寺廟建築與邱慶隆使用後,貪污治罪條例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行為時法之規定為嚴(即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除主觀上有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容觀上亦須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到不法利益方構成犯罪),且其法定刑與舊法之法定刑相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㈣核被告乙○○違法發包興建寺廟一樓建築部分,係犯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縣瑞建字第二二六六號函覆台北縣政府公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戊○○違法發包興建寺廟二樓部分,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戊○○公務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乙○○違法發包興建寺廟一樓建築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但按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仍屬侵占罪,故須與刑法之普通侵占罪相同,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主觀要件。而被告乙○○係以瑞芳鎮鎮長名義代表瑞芳鎮此公法人舉行名義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之招標,雖承攬契約內容實際上為興建寺廟,有違背公務員應執行依法執行預算之法令,但該承攬民事法律契約仍不得以該公務員違法理由而主張無效或撤銷之,是以該承攬契約之法律效果仍係存在於瑞芳鎮此公法人與承包之合進公司間,因此瑞芳鎮公所依據承攬契約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乙○○於擔任鎮長期間以瑞芳鎮公所之公款給付依據承攬契約瑞芳鎮應給付之工程款,實難稱為侵占公款,因此公訴人就被告乙○○發包興建寺廟一樓建築部分論以侵占公款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被告乙○○違法以公款興建寺廟一樓建築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就被告戊○○違法發包興建寺廟二樓建築部分,公訴人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按此罪本質亦屬刑法上之詐欺罪,因此其構成要件亦應同於刑法詐欺罪,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為必要。而本件瑞芳鎮公所向中油公司要求補助款前,業已編列八十四年度預算預計興建瑞濱托兒所二樓,並於預算上載明該款項係向中油要求補助款,此有被告提出之預算書記載甚明,因此該款項乃瑞芳鎮公所依法編列預算施政項目內之款項,其向中油公司目的亦係撥款予瑞芳鎮公所之公款內,因此瑞芳鎮公所取得該筆款項要不得稱為不法所有,縱向中油要求補助款之際,於公文上虛稱托兒所不敷使用等情,但如被告戊○○取得該補助款後,確實依法使用於興建托兒所,則亦不違中油公司補助本意,因此上述行為顯均與詐欺犯行不合,是公訴人認瑞芳鎮公所取得中油補款部分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要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即被告戊○○違法以發包興建寺廟二樓建築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與丁○○、丙○○、吳必揚四人就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圖利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丁○○、丙○○、吳必揚所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係為隱瞞本件一樓建物為寺廟建築之事實,以免違法興建寺廟之事為台北縣政府查獲,將導致二樓繼續發包興建寺廟建築之圖利目的無法遂行,因此上述二罪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㈠認被告戊○○所犯圖利罪應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論處,自有未合。㈡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九頁認丁○○、丙○○、吳必揚係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亦有未合。被告乙○○、戊○○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戊○○竟為競選拉攏人心以冀高票單選之私心目的,任意承諾以將來可以動用屬於全體鎮民之公帑遂行滿足特定少數人信仰供奉之私益目的,嗣後當選本應為公益服務,且切實依法執行職務以為公所內職員之表率,詎竟反而違法擅用職權,被告戊○○並令其下屬丁○○、丙○○、吳必揚配合違法支出數百萬元公款於私有土地上興建寺廟建築,是以導致現今,該建築物完全與工程名稱托兒所之使用目的大相違背,托兒所僅能勉為配合現狀使用,其公益之托兒所功能勢必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亦因被告乙○○、戊○○與丁○○、丙○○、吳必揚故意不遵相關營建法規下執意興建於私人土地上,將來深德宮此所有權人如拒絕繼續出借土地,請求返還如獲得勝訴勢必導致需拆除該建物以返還土地,則公帑再度損失恐怕無法避免,足見被告乙○○、戊○○此舉對於耗損瑞芳鎮公用財物甚鉅,另被告戊○○在台北縣政府複驗時一樓建築時,應該依法查明真相陳報北縣政府以避免該項錯誤施政危害繼續擴大,但竟採取隱瞞方式,以虛構之陳述隱瞞違法事實,致使本件違法之危害加深,並衡量被告等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戊○○等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圖利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戊○○一樓工程給付尾款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三年九月初,名義上稱為瑞濱里托兒所

興建工程,實則乃朝聖宮一樓興建工程之承包廠商合進公司提出完工報告,戊○○明知該建物欲充作朝聖宮寺廟之建築,該工程並有不符地政、建管及消防等法令;實際建築位置不詳;無建造執照;無合法水電可供承接等缺失,依法無從驗收,竟仍指派建設課技士張東陽辦理驗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張東陽明知前開違法情事,竟於驗收記錄等相關文件均闕如之情形下,予以口頭通過驗收,並掣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請驗表」等驗收文件,並均於其上不實登載「准予驗收,竣驗相符」,並由鎮長戊○○、秘書丁○○、驗收人張東陽、經辦吳必揚、經辦單位主管建設課長丙○○於各式驗收文件上核章,以便支付工程尾款結案,致迄今該建物與相關審計作業不符,尚無從列入公所財產。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款罪嫌。

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行為,並辯稱:該一樓

工程為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包商完成工程即應給付尾款,不能認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侵占公款犯行等語。且查:

⑴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工程竣工報告」、「工

程竣工請驗表」等文件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等字句,就文意而論,係指驗收人員前往工地實際驗收,且依據契約內容之預算書圖核對承包商施作之工程均與契約內容之預算書圖相符,就該驗收文件登載之目的而論,係供付款之主計單位據以核發工程款項予承包廠商,是以承包廠商業已依據合約施作,驗收人員即應在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之字句。因之,如驗收人員前往工程所在地驗收,經核對該工程之完工現狀與契約內容之預算書圖相符,則驗收人員於權責上即應在上述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經查,本院核對扣案證物編號一名稱為瑞芳鎮公所調卷類縣府統籌款所補助之一樓部分證物卷宗內,所附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編制之「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及八十三年十月編制「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決算書」及施工前後照片,要足認定承包廠商合進公司業已依據瑞芳鎮公所發包之預算書圖完成所有契約項目,是以驗收之張東陽於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應屬符合真實之記載。至公訴人所稱該工程不符地政、建管、消防法令,建築位置不詳、無建造執照、無合法水電可承接等情狀確實為真,但因上述各端均與承包之合進公司無關,並未於發包契約中明訂承攬之合進公司負有上述義務,此乃一樓工程發包之際擔任鎮長之乙○○因圖利目的故違法令不踐行各項行政措施所導致之結果,並非合進公司違反契約所致,合進公司乃單純之承包廠商依據瑞芳鎮公所發包之書圖施作,因此不得以鎮長乙○○之違法行為,而認監工之張東陽得以非合進公司之因素而拒絕在審核合進公司是否依約施作之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之文句,如此反而係瑞芳鎮公所違法承攬契約之給付款項義務。據此,被告張東陽於驗收文件上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乃為符合真實之記載,被告戊○○即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可言。

⑵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除

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用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本件名稱訂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合進公司乃經瑞芳鎮公所公開招標之程序得標,且係與瑞芳鎮公所簽訂承攬契約,因此縱然因鎮長乙○○個人違法圖利之行為而以寺廟建築之圖樣發包,但此乃追究該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問題,仍無法否認該承攬契約係以瑞芳鎮公所與合進公司簽訂之契約,則依據契約瑞芳鎮公所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且合進公司確實又已依據承攬契約完工前已認定,是以,被告戊○○與吳必揚、丙○○、丁○○等驗收文件上審核簽章,使瑞芳鎮公所依據契約責任給付合進公司工程尾款,此乃履行瑞芳鎮公所契約責任之行為,以瑞芳鎮公所之款項給付瑞芳鎮公所契約上應給付之工程款,被告顯無不法所有意圖將公款變異為自己所有之行為,依據上述判決要旨,該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不相合致。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就名稱訂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

」之一樓工程部分,記載「准予驗收,經驗相符」之驗收文件上核章,並使瑞芳鎮公所依據契約給付合進公司尾款部分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依據前述判例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其揭認定有罪之發函回覆台北縣政府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戊○○發文向中油公司請求補助款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戊○○與丁○○、丙○○

、吳必揚共同於北縣瑞建字第九六號公文內記載「瑞濱里托兒所已不敷使用,因本所財源枯竭,無力興建,敬請惠予全額補助,以解地方疾苦」此不實內容,並行文中油公司。涉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該不實登載之內容需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對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性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但查,前述公文中公訴人認被告不實登載之處僅有「瑞濱里托兒所不敷使用」此段記載,然行文中油公司之際,以瑞濱里托兒所名義興建之寺廟建築均交給朝聖宮使用,真正之瑞濱里托兒所並未遷入建築物內使用,故不敷使用尚非完全不實,僅能稱之為故意誇張需求狀況,況且以中油公司立場,托兒所收託人數與面積間之比例如何,依據法律規定是否符合不敷使用之定義並非其所深究之處,此可從前述公文內並未檢附托兒所收託人數或使用面積等文件可為憑據。中油公司所審核是否准許核撥睦鄰經費之重點,乃該補助項目是否屬於地方公益等條件,此有卷附台灣營業總處睦鄰捐助初審評估表在卷可參,並中油公司職員劉文欽、江中鎮、李惠傑等人證述可堪佐證。是以被告戊○○於上揭公文中故意誇張托兒所需求狀況,對於中油公司審核是否核撥睦鄰補助款不生損害。其真正產生損害之重點乃預算書圖之設計內涵係為滿足寺廟使用之需求,但該份針對寺廟需求而設計之預算書圖未經隱匿於行文中油公司時充為附件一併檢送審核,是以引發損害之部分,被告戊○○其實並無不實登載之處。因此據此堪信被告戊○○等人於上揭公文內誇大記載「托兒所不敷使用」之情況,並無造成任何公眾或他人之損害,因之,顯與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據以行使之當然也不成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於行文中油公司之上揭文件上記載「

托兒所不敷使用」等語,顯不成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興建朝聖宮二樓建築之犯行(公訴人原起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本院變更為圖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偽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偽證犯行,並辯稱:最初同意鎮公所在土地上蓋時,即已說好一樓給托兒所使用,二樓蓋好就要給我們廟方使用,目前卷宗內同意書是事後補的,但以前有寫過同意書,現今找不到云云。查被告於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具結且簽立證人結文後,訊問為何其代表深德宮提供土地與瑞芳鎮公所興建本案建物時,虛偽答稱因為要爭取托兒所之興建等語(詳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四頁)。再深德宮提供土地與瑞芳鎮公所之目的係為興建朝聖宮與托兒所之興建無關,此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明白陳述深德宮提供土地目的係欲興建朝聖宮奉祀媽祖神像;而其於擔任瑞芳鎮民代表時曾就興建托兒所事項提出質詢,但此乃要求鎮公所應於公有地上興建,顯與深德宮提供私人土地之目的,為毫不相關連之二件事。又該調查局筆錄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確認調查局筆錄記載無意見,堪信被告甲○○於調查局中陳述為自由意思下之陳述。另證人邱慶隆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深德宮提供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朝聖宮亦與被告甲○○之調查局陳述相符,因此堪信被告甲○○調查局中陳述方與真實相符,即被告甲○○明知深德宮由其代表提供土地與瑞芳鎮公所之目的乃為興建朝聖宮,自始即與爭取托兒所興建無關。詎其卻在檢察官訊問前命其具結後,就偵查被告乙○○、戊○○等人貪污案件中,深德宮提供土地目的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陳述乃為爭取興建托兒所目的,意圖迴護被告乙○○等人,雖被告乙○○等因其他事證明確,仍經起訴判決,但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甲○○偽證罪,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犯罪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瑞芳鎮民代表,亦為公務員,對於法令應有高度之認知及並加以服從,詎除先提供深德宮土地促使被告乙○○得圖利特定少數私人,以公款興建廟宇不當行為在先,竟在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期間,還故意虛偽陳述其所參與知悉之事項,企圖為隱蔽犯罪情節,又其前科累累素行不端,犯後未見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益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