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7號自 訴 人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下稱被告)服務於自訴人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訴人)財務部門期間,為達其賺取股價差額之目的,未經股東蕭明道之同意,以其代為保管之股東印鑑,自行繕寫切結書,並蓋上印鑑,向自訴人承諾自民國91年3月8日起3個月內不出售持股。又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向股東發出聲明書,稱自訴人自91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停止股權過戶相關事宜。更有甚者,被告未得自訴人同意,偽刻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用於聲明書。被告以聲明書及切結書交叉使用,使自訴人公司及股東間,均深信有停止股權過戶之情事,被告再俟機賺取雙方之股價交易差額,其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5日發回更審,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 條業已施行,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1月18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上開裁定已於97年1月22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代表人乙○○到庭表示確已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惟沒有辦法委任律師等語,有本院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自訴人迄今未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