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37號、91年偵字第19854號、20318號及同署92年偵字第11195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不含28之9部分)、五至十四、十六及十七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列之物暨未扣案偽造之乙○○之印章壹枚、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四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及七所示之物暨未扣案偽造之乙○○之印章壹枚、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誣告罪,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嗣經上訴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又犯賭博罪,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戊○○於八十一年間犯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緣鄧本繼(所犯常業詐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吳三郎(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許金寶(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林本源(原審通緝中)均因無業,經濟困窘。戊○○與鄧本繼在台北監獄曾住同舍而相識,戊○○並與吳三郎相識,進而認識許金寶,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因骨折,無法營商,僅靠賣彩券維生;遂在鄧本繼謀議主導下,提議先偽造不動產憑證,以毀損為由,向地政機關換取核發真正之不動產憑證,再以該核發之憑證設定抵押,向他人詐財,與鄧本繼、吳三郎、林本源及許金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製作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並均以之為常業以維生,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先由鄧本繼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價,將吳三郎交付之照片,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內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持交吳三郎;而吳三郎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甲○○」之印章一顆;隨後,吳三郎即與戊○○持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另吳三郎並單獨至台北縣淡水、新莊、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甲○○」之印章蓋於地籍謄本閱覽申請書上,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發給地籍謄本,致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管理戶籍之正確性與地政機關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鄧本繼認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土地尚未規劃者較多,乃從中挑選價值高且未設定負擔之土地,以每張二十萬元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乙○○」名義座落於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及「丁○○」名義座落於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號、二八之九號(如附表二編號五)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暨偽造「乙○○」之印鑑證明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所有權人乙○○、丁○○,並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文書之信賴、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公文書、公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

(三)鄧本繼為能提供真正不動產權狀,使金主陷於錯誤,同意抵押貸款;即以十萬元之代價,將林本源交付之照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內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乙○○」之印章;隨之,將上開偽造之「乙○○」土地權狀,以火燒毀部分後;鄧本繼即將偽造之「乙○○」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已部分毀損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林本源,再由林本源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佯稱為「乙○○」本人委託不知情之葉松木代書辦理權狀代為換發;葉松木再轉委託不知情之林嘉琪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印章、毀損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月二十九日,以權狀毀損為由,將「乙○○」之印章蓋於土地換發申請書上(偽造印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換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權狀毀損申請換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之電腦電磁紀錄中,並將上揭不實之申請書,附具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案卷內,並據此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林嘉琪轉交林本源,足以生損害公眾對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權狀管理正確性之信賴及所有權人乙○○之利益。

(四)林本源順利請領「乙○○」名義之土地權狀後,鄧本繼乃透過不知情之丙○○代為尋找有貸款意願之金主,丙○○再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余光釗(另案通緝中)尋找,余光釗又透過不知情之林德旺覓得有貸款意願之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等四人;由林本源出示上開偽造之「乙○○」土地權狀,詐稱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以資取信詹正治等人,遂使詹正治等四人陷於錯誤,以每月利息三十萬元,同意借貸一千五百萬元,由詹正治出資五百萬元、黃平凱四百萬元、楊福春、呂聰呈二人各出資三百萬元(先扣三個月利息及代書之佣金後,實際給付一千四百十萬元);稍後,余光釗代書發現上開借貸是騙局,打電話給丙○○稱要300萬元,如不給錢,要揭穿;丙○○向鄧本繼求證,始知上情,為貪求能分一杯羹,乃與余光釗代書一同加入該次詐騙行列;嗣林本源、金主詹正治等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顯沂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呂顯沂遂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並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執掌之他項權利事項之電腦電磁記錄中,於次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詹正治等四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六張(①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一百八十萬元;②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三百二十二萬元;③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④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二百五十萬元;⑤票據號碼BF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⑥票據號碼BF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及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支票一張(票據號碼DA103212金額三百萬元)交由林本源收執,其餘則支付現金予林本源。

(五)為能兌領上開詹正治等人交付受款人均為「乙○○」之支票;林本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位於桃園縣中正路四六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將「乙○○」之印章蓋於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申請開戶,分別設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完成開戶後,林本源旋偽造「乙○○」之存款憑條三紙,並偽造取款背書於支票背面(除票據號碼DA0000000無背書外,其餘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存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前開帳戶內;嗣後,林本源提領支票兌現之款項及詹正治等人原交付之現金均交給鄧本繼統籌分配;吳三郎、許金寶、戊○○約各分得四十萬元,丙○○、林本源各分得六十四萬元,余光釗得百分之三十,其餘則由鄧本繼取得。

(六)鄧本繼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丁○○」之印章一枚;又將林本源交付之照片,以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內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丁○○」之印鑑證明二張;鄧本繼又指示林本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佯稱「丁○○」本人分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國興代書仲介事務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徐建標代書事務所,持已部分燒毀之偽造「丁○○」所有座落於○○鄉○○段二八之九、二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要求不知情之余日昌、徐建標代書,代為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丁○○」所○○○鄉○○段二八之九、二八之二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徐建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號土地)毀損為由,代林本源偽造「丁○○」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印文、詳情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適丁○○友人於該地政事務所擔任志工,告知丁○○有人以其名義申請換發權狀,丁○○遂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反應,該地政事務所轉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查獲欲至上開徐建標代書事務所取件之林本源,另在徐建標代書事務所附近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查獲欲會合許金寶及在DX-5351車上,查獲欲會合吳三郎及戊○○,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物。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轉送原審併案審理,該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戊○○部分)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準備期日,檢察官揭出本件證據後,被告丙○○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戊○○表示請律師陳述,被告戊○○辯護人劉律師表示除吳三郎自白書無證據能力外,餘均有證據能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我在偵查庭時已認罪,要揭發詐騙集團,檢察官當時說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但是原審沒有適用云云。訊據被告戊○○坦承在吳三郎住處,鄧本繼給我四十萬元,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鄧本繼說我沒有參與,案發之前發生車禍,打了石膏完全不能動,石膏拆除後,輪椅坐了三年半,生活須人照料,不可能去士林聲請謄本;分錢時在場,是鄧本繼還我四十萬元欠款;鄧本繼在獄中對我很照顧,之後他生活困難,拿支票向我調現100多萬元,我呈上的資料是80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是替許金寶送藥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鄧本繼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詹正治等人詐得一千四百十萬元後,被告鄧本繼拿出四百萬元,在被告吳三郎石牌住處分款時,被告戊○○在現場並取得四十萬元,業據被告戊○○供明,核與被告鄧本繼及丙○○供述情節相符;被告戊○○雖辯稱:該四十萬元係鄧本繼還欠款云云。惟查:被告戊○○與鄧本繼就借款、還款過程及金額所供多有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63-190頁);被告戊○○前妻趙悅如於原審並證稱:我與戊○○的錢財是共用,鄧本繼借款都是我負責提款,鄧本繼將票交給戊○○,戊○○就給錢,鄧本繼從未還款,所有的票,都在我這裡,退票大約四、五十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6-114頁);另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十二紙(均為客票)觀之,僅其中三紙發票日在八十九年四月分款日前,金額僅有二十一萬二千元,其餘九張發票日均在八十九年五月以後,發票日既尚未屆至,是否兌現無法得知;且被告鄧本繼如已還款四十萬元,衡情,被告鄧本繼應已收回先前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另依被告戊○○於原審所庭呈之台北市中正區民眾服務分社危難濟助申請表(被證十)被告戊○○於89年5月26日尚以因傷無法工作生活困難,二子俱在學,負擔沈重為由,申領急難救助金一千元,顯見被告戊○○當時自己生活困難,照顧自己及家人已十分吃力,已無餘力借錢給他人。再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被告吳三郎石牌住處,取得四十萬元,與其他共犯所得相近,顯見該款係分贓所得;被告戊○○所辯該四十萬元係還款,為卸責之詞。

(二)被告鄧本繼等人(不含丙○○及余光釗)欲再進行另件詐騙時,由被告林本源出面委託徐建標代書,申請換發不動產權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許,被告林本源至徐建標代書事務所欲取回委託文件時,被告戊○○在徐建標代書事務所附近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與被告吳三郎及許金寶一同為警查獲。被告戊○○雖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是替許金寶送藥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吳三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已死亡、已無法於審理時交互詰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戊○○曾到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甲○○」名義之土地謄本(89年度偵字10037號卷一第124頁反面);吳三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供稱:查獲當天,是鄧本繼約其至新莊見面,要再拿資料去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及謄本事宜(吳三郎在警訊中稱鄧本繼為鄭文堯,於偵查中始稱鄭文堯即鄧本繼),當時載戊○○同往,戊○○並帶藥品要給許金寶,因警方突然出現,許金寶要逃跑;而查獲戊○○及吳三郎之警員許紳淐於警詢時曾訊問吳三郎「為何警方在21巷口埋伏時看見戊○○與許金寶打招呼手勢像叫他(許金寶)快跑的樣子」,吳三郎雖答稱正在開車並未看到;惟本院更審前傳訊警員許紳淐陳稱:會這樣問應該確有看到此情形;衡情,被告戊○○急於對許金寶示意,顯係知有危險情況。另同案被告許金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已無法於審理時交互詰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與戊○○及吳三郎認識,但無交情,隻字未提戊○○送藥之事;另許金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是戊○○約我在新莊地政事務所,他有拿藥要給我,那是吳三郎、林本源與戊○○約在那…」(8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偵查卷二第131頁反面),尤足佐證被告戊○○係與林本源等人有約,被告戊○○縱有帶藥品要給許金寶,亦是順便之舉。綜上,自難認被告戊○○赴新莊之目的僅係單純送藥。被告戊○○辯稱是替許金寶送藥云云,係卸責之詞。

(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970209698號函覆本院稱:「 (一)依一般病情而言,戊○○先生 (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本院病歷號碼:0000000)在民國88年8月10日至89年5月12日石膏固定期間,除上石膏之腳無法附著重力外,尚可不用他人協助、自行使用拐杖行走。(二)蔣先生在石膏固定期間之前、後期,除最先前1、2星期骨折處較為疼痛、較無法移動石膏固定之肢體外,其餘時間之行動自由尚無太大不同。」,可認為戊○○在88年12月之後即可不用他人協助,以拐杖或輪椅行動。故被告戊○○以案發之前發生車禍,打了石膏完全不能動,石膏拆除後,輪椅坐了三年半,生活須人照料,不可能去士林聲請謄本,不可能參與本案,係卸責之詞。

(四)本件甲○○、乙○○及丁○○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從未遺失遭竊,有乙○○、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詞可參;另扣案之甲○○、丁○○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水印與纖維絲、國旗圖案、「內政部印」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0四0五號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是以前開甲○○、乙○○、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乙節,應堪認定。又共犯吳三郎冒用「甲○○」之名義,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地籍謄本,有吳三郎之供述為憑,復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二件扣案足參;至於共犯吳三郎另向其他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申請書等資料,因保存期限僅為一年,是以共犯吳三郎冒用「甲○○」名義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莊、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申請書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三三0三八四九00號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縣新莊地資字第0九三000三八三三號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縣重地資字第0九三000三二二九號函、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九三000三一三0號函可證。而被害人乙○○指稱並未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且未曾以其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委託代書呂顯沂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非伊所有,且所附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非伊本人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而共犯林本源冒用乙○○身分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松木、林嘉琪持已毀損之偽造之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上,有證人葉松木、林嘉琪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六0號函附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換發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之申請書、偽造之乙○○國民權狀)足資佐證。又共犯林本源冒用乙○○之名義,透過丙○○及代書余光釗等人向詹正治、黃平凱、楊福春、呂聰呈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與詹正治等四人,同時設定地上權、預告登記與詹正治,而詹正治四人共交付前揭支票及現金共一千五百萬元與假冒乙○○之林本源乙節,亦有被害人詹正治、黃平凱、楊福春、呂聰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六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及相關資料(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乙○○印鑑證明、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可證。再林本源冒用乙○○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中正路四六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二000七九三六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單、印鑑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戶資料、印鑑卡附卷可證。而林本源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前揭票據號碼BE0000

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後存入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二000七七五一一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三000一七一三一號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轉入傳票影本可稽;而林本源並將前揭票據號碼DA0000000支票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竹商銀字第一0三一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再查;被害人乙○○並未有設籍於台北市中山區,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五七六00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四三00號函在卷可佐。再被害人丁○○從未向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亦有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縣蘆戶字第0九三000一七五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本件乙○○、丁○○之印鑑證明確係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公印文亦係偽造無訛。至於丁○○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或燒毀及未曾委託代書徐建標、余日昌申請換發權狀,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及丁○○之子曾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資為憑。而共犯林本源冒用丁○○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徐建標、余日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徐建標已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然因承辦人員察覺該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而駁回申請而查獲林本源等情,並有證人徐建標、余日昌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六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及偽造之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五)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即於犯罪實施中,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即學理上所謂之「事中共犯」,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鄧本繼求證,始知上情,為貪求能分一杯羹,與余光釗代書一同加入該次詐騙行列,應負共犯責任;惟亦僅就詐騙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等四人之犯行負責,非自始參與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憑。經查,本件被告戊○○身為詐騙集團之一員,事前參與謀議,並分擔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等工作,事後並分贓四十萬元,為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戊○○又自始參與鄧本繼等人之詐騙集團,其犯行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洵屬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參與共同詐騙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等四人之事證明確;被告戊○○自始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因被告等人為共同實行犯罪,新法對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

2、連續犯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牽連犯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4、累犯之比較適用:被告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5、罰金刑之比較適用: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常業犯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詐欺行為,原則上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30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7、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適用法條:查「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惟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七十五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偽造、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罪加重其刑責(此係修法加重刑責,非新增處罰要件,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經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度,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詳述如下:

1、共同被告鄧本繼委託綽號「三毛」成年男子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並由吳三郎或單獨或戊○○陪同,冒用「甲○○」名義,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申請謄本的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又共犯吳三郎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2、共同被告鄧本繼委託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乙○○」及「丁○○」所有之所有權狀,及「乙○○」之印鑑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

3、共同被告鄧本繼委託綽號「三毛」成年男子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乙○○」之印章,指示共犯林本源佯稱乙○○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松木、林嘉琪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章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核發權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嘉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4、共同被告鄧本繼指示共犯林本源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詐稱欲以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借貸,再由被告丙○○、余光釗等人覓得有貸款意願詹正治等四人,詹正治等四人陷於錯誤同意借貸後,雙方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顯沂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預告登記等,並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詹正治等四人共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包括支票、現金)與林本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製作之公文書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共同被告鄧本繼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呂顯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5、又共犯林本源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台灣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填載開戶資料、印鑑卡開立存款帳戶,並於前揭支背面偽造乙○○之署押,表示委任取款背書後,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綜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鄧本繼求證,始知上情,為貪求能分一杯羹,與余光釗代書一同加入該次詐騙行列,就上述行為除常業詐欺犯行外,與戊○○、鄧本繼、吳三郎、林本源及許金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再共同被告鄧本繼委託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由林本源持偽造之丁○○國民身份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佯稱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徐建標、余日昌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共同被告鄧本繼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丁○○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建標偽造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綜上,被告戊○○自始參與鄧本繼等人之詐騙集團,就上述行為,與鄧本繼、吳三郎、林本源及許金寶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等人偽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唐國慶」、「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及「主任童金智」、「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陳秋宏」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部分行為;再共同被告鄧本繼偽刻「甲○○」、「乙○○」及「丁○○」印章及偽造該四人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

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等人偽造公印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上開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而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而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願為污點證人,經檢察官同意,有偵查筆錄所載可稽(91年度偵字第19854號卷第1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合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93年偵字第16570號卷,戊○○涉案部分),經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戊○○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自非允洽。

⑵被告丙○○非自始加入鄧本繼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中間加入,且僅參與詐騙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等四人之犯行,原審論以常業詐欺犯,尚非妥適;⑶被告丙○○經檢察官同意為污點證人,起訴書亦已敘明,原判決漏未審酌,亦非適法。⑷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條例,容有未合。被告丙○○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有如前述,原審未能詳查,遽為其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金錢及被告二人於本案均係主謀鄧本繼之誘引而為本件犯行,暨參酌被告二人所分得之贓款數額,暨被告丙○○願為污點證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為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10月;戊○○有期徒刑1年2月。又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查被告戊○○,並非主謀,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不含28之9部分)、五至十四、十六及十七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編號二及四所示之偽造印章,以及未扣案之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除編號二及四所示以外之物係共犯鄧本繼所有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共犯鄧本繼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不含丁○○所有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五、六、七、八、九、十七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地政機關持有;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列之文書已交付銀行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之文書,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不含28之2部分)及十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及七所示偽造之身分證、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業已依法沒收如上所陳,故不予宣告沒收。再吳三郎冒用甲○○名義向台北市士林、台北縣三重、新莊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因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無從沒收,併予指明。

五、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參與詐騙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等四人外,又參與林本源於八十九年以同樣手法,至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變更丁○○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同樣手法透過不知情代書余日昌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丁○○上開土地新權狀,次日於林本源向新莊地政事務所領新權狀時,丁○○經朋友告之向地政事務所反映,地政事務所轉報本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新莊市○○街○○○巷口當場查扣如附表所列之物。因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參與詐騙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等四人之犯行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詐欺之犯行。經查:被告丙○○非自始加入鄧本繼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中間加入,且僅參與詐騙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等四人之犯行;本件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偽造丁○○不動產憑證及印鑑證明,實施詐欺之犯行。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即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刑法第34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時 間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印文 ││ │ │ │ │├────┼────────┼──────────┼──────────┤│ 一 │ 八十八年十二月 │ 偽造甲○○之國民 │ 內政部公印文一枚 ││ │ 間 │ 身分證 │ │├────┼────────┼──────────┼──────────┤│ 二 │ 八十八年十二 │ 偽造之甲○○名義 │ 甲○○印文二枚 ││ │ 月間 │ 之台北縣淡水地政 │ ││ │ │ 事務所地籍謄本及 │ ││ │ │ 閱覽申請書二份 │ │├────┴────────┴──────────┴──────────┤│ (備註:其餘冒用甲○○名義向台北市士林、台北縣三重、新莊 ││ 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因未扣案,已逾保存期限, ││ 業已銷毀,無從沒收。) ││ │├────┬────────┬──────────┬──────────┤│ 三 │ 八十九年初 │ 乙○○所有之 │ 台北縣新莊地政 ││ │ │ 台北縣林口鄉 │ 事務所印公印文一枚 ││ │ │ 國宅段二七之 │ 主任唐國慶公印文 ││ │ │ 八號土地所有 │ 一枚 ││ │ │ 權狀 │ │├────┼────────┼──────────┼──────────┤│ 四 │ 八十九年初 │ 丁○○所有之 │ 台北縣新莊地政 ││ │ │ 台北縣林口鄉 │ 事務所印公印文二枚 ││ │ │ 國宅段二八之 │ 主任唐國慶公印文 ││ │ │ 二號、二八之 │ 二枚 ││ │ │ 九號土地所有 │ ││ │ │ 權狀 │ │├────┼────────┼──────────┼──────────┤│ 五 │ 八十九年二月 │ 乙○○之印鑑 │ 乙○○印文、 ││ │ 二十三日 │ 證明 │ 台北市中山區戶 ││ │ │ │ 政事務所印、主任 ││ │ │ │ 童金智公印文各 ││ │ │ │ 一枚 │├────┼────────┼──────────┼──────────┤│ 六 │ 八十九年二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乙○○印文六枚 ││ │ 二十九日 │ (換發權狀) │ ││ │ │ │ │├────┼────────┼──────────┼──────────┤│ 七 │ 八十九年四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乙○○印文十二枚 ││ │ 二十日 │ 設定抵押權 │ ││ │ │ (包括契約書、約定 │ ││ │ │ 事項、偽造張國 │ ││ │ │ 安之國民身分證 │ ││ │ │ 影本) │ │├────┼────────┼──────────┼──────────┤│ 八 │ 八十九年四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乙○○印文十枚 ││ │ 二十日 │ 含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 │ │ │ │├────┼────────┼──────────┼──────────┤│ 九 │ 八十九年四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乙○○印文七枚 ││ │ 二十日 │ 預告登記 │ ││ │ │ (包含同意書) │ │├────┼────────┼──────────┼──────────┤│ 十 │ 八十九年四月 │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 乙○○署押一枚 ││ │ 二十四日 │ 存款開戶資料登錄 │ ││ │ │ 單 │ │├────┼────────┼──────────┼──────────┤│ 十一 │ 同前 │ 印鑑卡及約定書 │ 乙○○署押一枚 ││ │ │ │ 印文二枚 ││ │ │ │ ││ │ │ │ │├────┼────────┼──────────┼──────────┤│ 十二 │ 八十九年四月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乙○○署押一枚 ││ │ 二十四日 │ 開戶資料及印鑑卡 │ 乙○○印文二枚 ││ │ │ │ ││ │ │ │ │├────┼────────┼──────────┼──────────┤│ 十三 │ 八十九年四月 │ 存入憑條三張 │乙○○署押三枚 ││ │ 二十四日 │ │ ││ │(台灣銀行 │ │ ││ │ 桃園分行) │ │ │├────┼────────┼──────────┼──────────┤│ 十四 │ 八十九年四月 │ BE7329 │ 乙○○署押六枚 ││ │ 二十四日 │ 313、BE │ ││ │ │ 733215 │ ││ │ │ 9、BE73 │ ││ │ │ 32342、 │ ││ │ │ BF0543 │ ││ │ │ 672、BF │ ││ │ │ 054367 │ ││ │ │ 3、BE73 │ ││ │ │ 28864 │ ││ │ │ 號支票背面 │ ││ │ │ │ │├────┴────────┴──────────┴──────────┤│ (備註:DA0000000號支票上並無委任取款背書) │├────┬────────┬──────────┬──────────┤│ 十五 │ 八十九年五月 │ 丁○○之國民身 │ 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分證 │ 一枚 │├────┼────────┼──────────┼──────────┤│ 十六 │ 八十九年五月 │ 丁○○印鑑證明 │ 丁○○印文、 ││ │ 十二日 │ 二份 │ 台北縣蘆洲市戶 ││ │ │ │ 政事務所印公印文 ││ │ │ │ 、主任陳秋宏公 ││ │ │ │ 印文各二枚 │├────┼────────┼──────────┼──────────┤│ 十七 │八十九年五月 │土地登記申請書 │ 丁○○印文三枚 ││ │十七日 │(書狀換發)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案之物品名稱 │所有人 │ 沒收依據 ││ │ │持有人 │ │├───┼──────────────┼─────┼───────────┤│ 一 │ 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 │鄧本繼 │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一張 │ │ 第一項第二款 │├───┼──────────────┼─────┼───────────┤│ 二 │ 偽造之甲○○之印章一枚 │同前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 │ │├───┼──────────────┼─────┼───────────┤│ 三 │ 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 │同前 │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一張 │ │ 第一項第二款 │├───┼──────────────┼─────┼───────────┤│ 四 │ 偽造之丁○○印章一枚 │同前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五 │ 偽造之丁○○所有台北縣 │同前 │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鄉○○段二八之九號 │ │ 第一項第二款 ││ │ 土地所有權狀 │ │ │├───┼──────────────┼─────┼───────────┤│ 六 │ 偽造之丁○○印鑑證明二份 │同前 │ 同前 ││ │ │ │ │├───┼──────────────┼─────┼───────────┤│ 七 │ 偽造之甲○○名義之台北縣 │同前 │ 同前 ││ │ 淡水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 │ │ ││ │ 閱覽申請書二份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