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501號、第12971號、第13848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36號、92年度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誣告部分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及妨害軍機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88 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4月23日撥打電話至憲兵202指揮部欲詐用軍車後,經該指揮部人員察覺有異,循線查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甲○○所有,即於90年4月27日通知甲○○至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市憲兵隊說明;甲○○見東窗事發,明知其與石忠勝並不認識,石忠勝於90年4月23日凌晨5、6時間,並未與其在前開「夏威夷卡拉OK」消費娛樂,且利用公用電話及行動電話撥打至憲兵202指揮部及205指揮部誆稱係陸軍總部「石少將」並要求派車支援返回陸軍總部者,係其本人,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該管公務員即台北市憲兵隊調查人員訊問時,虛構事實,誣指上開撥打電話之人係石忠勝,並於同月30日以「A君」名義指認石忠勝之照片,致石忠勝為台北市憲兵隊移送涉犯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得利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蒐證偵查,始查知上情。甲○○所犯本案之誣告罪,於裁判確定前,在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移送機關調查時所指石忠勝冒用公務員官銜請求支援軍車,係虛偽之陳述,而自白。
三、案經被害人石忠勝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15366號)。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訊問時自白:被告就其明知撥打電話詐用軍車之人並非石忠勝,卻仍於90年4月30日,以「A君」名義接受訊問製作檢舉筆錄,佯稱係石忠勝撥打電話借用軍車,並指認石忠勝之照片(按石忠勝當時擔任里長,憲兵隊曾提供里長名簿上之照片供被告指認),致石忠勝為台北市憲兵隊移送等事實(見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前審92年2月14日筆錄)。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天憲兵202、205指揮部的電話都是我打的,臺北市憲兵隊循線查到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我所有後,即於90年4月26日通知我到場說明,我不認識石忠勝,卻騙憲兵隊的人說:打電話的石少將就是石忠勝,並依照里長名簿上之照片描述石忠勝之外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
二、告訴人石忠勝則指述:不認識被告,從未與被告一起至KTV消費,更未打電話至憲兵指揮部借用軍車。又告訴人於90年4月22日晚間,與友人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聚華園」聚餐至晚上9點多,翌日早晨先與邱素珍、李國祥一起運動,再於早上7點多至8點間,在台北市成功國宅前之大安路口,擔任交通護導之工作等情,分據證人王立中、張蓮英、邱素珍、李國祥及劉旭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0年偵字第1297號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蹤紀實及群英里4月份愛心導護值班表各1份在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11501號卷第10至14頁),足見告訴人並未於90年4月22日晚上10點多,與被告一同至「夏威夷KTV」喝酒消費,亦無於90年4月2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打電話借用軍車之可能。
三、被告於90年4月26日受移送機關之通知,發見東窗事發,明知其與石忠勝並不認識,石忠勝並未與其在前開「夏威夷卡拉OK」消費娛樂,且利用公用電話及行動電話撥打至憲兵202指揮部及205指揮部誆稱係陸軍總部「石少將」並要求派車支援返回陸軍總部,係被告本人,竟於90年4月27日,由賴以祥律師陪同在場,在台北市憲兵隊約談時稱:我在某紅包場認識石忠勝與張超,石忠勝自稱係列嶼少將指揮官;今年4月22日,石忠勝及張超約我去聚會,直至凌晨5時30分許,石忠勝以電話聯絡憲兵202指揮部,派軍車送我回家,然而好像遭受拒絕;後又向我借行動電話繼續聯絡憲兵205指揮部,稱其係憲兵202指揮部指揮官之同學,請派車專車接送,最後果真有軍車來接送我回龍潭等語(90年度偵字第11501號卷第52頁)。
四、被告於90年4月30日至台北市憲兵隊製作之檢舉筆錄及指認照片各1份:被告以「A君」之名義,於該筆錄中指稱:90年5月23日凌晨5點半至6點間,因於KTV喝酒,擬先行離開,此時有位石忠勝自稱列嶼指揮官,說可派車送我回家,即用公用電話及我的手機,打電話向憲兵205指揮部要求派車等語。被告並於里長名簿刊載之告訴人照片下方,記載「我所認識的石忠勝就是此人」(見同上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經被告為上開檢舉後,即遭憲兵隊以涉有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得利罪嫌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同上卷第1頁),有臺北市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1紙在卷可稽。
五、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之處分,於該管公務員即台北市憲兵隊調查人員訊問時,誣指上開撥打電話之人係石忠勝,並指認石忠勝之照片,顯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虛構事實,誣指石忠勝犯罪,此已非單純基於「意圖湮滅自己刑事證據」從而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撥打電話者為告訴人石忠勝,行為當時主觀上之意思為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其有使石忠勝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極明,此與單純受憲兵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顯有不同。足見被告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六、被告前雖辯稱:係憲兵隊的指揮官何澎生硬要我指認告訴人,我怕遭受憲兵隊的人騷擾,才聽從指示指認告訴人云云。
然查:
(一)、證人何澎生雖到庭證稱:「90年4月27日約談被告之前
,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先行瞭解情況」。是證人何澎生經由通聯紀錄找到被告前,就已經由憲兵隊內部相關事證,猜測詐用軍車者為告訴人,並於90年4月27日約談被告前,何澎生即事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先行瞭解情況,其後約談被告時,並主動提示里長名冊中告訴人相片予被告指認;然被告於90年4月27日初次至憲兵隊接受約談及於同年月30日至該隊製作檢舉筆錄時,均由律師賴以祥陪同在場,業據證人賴以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前審9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前述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在決定以檢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前,已由律師分析法律關係供其瞭解,亦為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前審92年5月6日筆錄第7頁)。亦即被告兩度至憲兵隊接受訊問時,始終均由律師陪同在場,有充分之法律專業諮詢之情形下,憲兵司令部指揮官何澎生如何能脅迫被告,逼其指認告訴人?被告實無因此心生恐懼而就範之可能。且被告雖於於90年4月30日在憲兵隊稱「202指揮官(即何澎生)通知我來說明案情,以純聊天的方式將案情經過向指揮官說明,指揮官聽到石忠勝向我借新台幣(下同)28萬,都沒有還,非常生氣,決定幫我討回公道」(見偵字第12971號卷第55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何澎生說2年半前我向他借車」(見同上卷第133頁),何澎生與告訴人縱有嫌隙,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被告首次至憲兵隊約談時,亦明確表示撥打電話
之人,係曾擔任列嶼指揮官之「石忠勝」(見90年4月27日約談紀錄);可見被告當時即已說出告訴人之全名及背景資料,亦即已將借用軍車之人,予以具體特定,縱其詳細資料得自於證人何澎生,然非因何澎生之指使,始將告訴人之姓名說出。證人何澎生雖到庭證稱:90年4月27日約談被告之前,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先行瞭解情況(見本院前審92 年3月10日筆錄第7頁)等語如前述;惟證人賴以祥亦證稱:90年4月27日到憲兵隊說明當天,我不知道打電話請求車輛支援的人是被告,被告告訴我他們有幾個人一起喝酒,其中一個叫石少將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何澎生於先前之電話聯繫中,並未指使被告誣指告訴人,否則被告於90年4月27日至憲兵隊說明前,自應先與律師賴以祥討論此部分之問題,以瞭解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豈有未與律師討論,即逕自陳稱告訴人係撥打電話之人之理?
(三)、其次,有關被告兩次至憲兵隊說明之情形,90年4月27
日該次,憲兵隊似乎不完全相信被告之說法,而90年4月30日請被告當檢舉人,是憲兵隊的意思,憲兵隊說要辦這件事,並對被告說:如果不是你做的,你應該來釐清,來製作筆錄等情,復據證人賴以祥到庭證述綦詳(同上筆錄)。亦即憲兵隊對被告指訴告訴人之說詞有所質疑,始要求被告釐清,益見憲兵隊並未預設立場認定撥打電話之人即係告訴人。
(四)、再者,依憲兵司令部202指揮部政戰主任林孝慈所寫之
報告書,可知林孝慈於90年4月23日凌晨5時許接到之電話,係由一自稱陸軍總部石少將、為指揮官何澎生將軍、孫若凌將軍同學之人,要求派車支援(見90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第51頁)。則何澎生綜合「石姓」、「同期同學」及被告所稱「曾任列嶼指揮官」等相關資料,認為撥打電話之人可能係「石忠勝」,並不違常理;其後,何澎生於憲兵隊經由電話通聯紀錄找到被告時,就告訴人石忠勝是否牽涉本案或或係與他人共犯等疑點,提出里長名簿等相關資料,求證於被告並要求被告加以釐清,亦屬在合理之懷疑下所為之正常調查手段,此與指使他人為不實供述之情形有間,亦非在毫無根據之情況下,杜撰情節誣指告訴人犯罪。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五)、證人梁滿棠即「夏威夷卡拉OK店」之店員,雖於90年
5月17日台北市憲兵隊詢問時陳稱:案發當天我因為出去倒垃圾看到石忠勝在門口打公用電話,說話態度很像軍人,說話內容我不清楚,後來石忠勝又進店裡向甲○○借手機到門口打電話等語。然梁滿棠於同日之筆錄內亦陳稱:「甲○○是第1次來店裡,石忠勝也是第一次,但是張超之前來過一、兩次。」、「(你何時知道甲○○、石忠勝、張超等人之名字?)昨天下午3點甲○○到店裡告訴我。」、「(本隊呂調查官曾至店裡查訪你並提示鍾、石、張等之照片,當時你說不認識,現在為何又認識?)因為兩個人是第一次來,所以我印象不深。」(同上卷第13至15頁)等語。亦即梁滿堂於案發前,並未見過被告或告訴人,且無法指認告訴人、被告等人之照片,其事後於上開筆錄中,就打電話之人之姓名等陳述,亦係經由被告之轉述得知,並非其本人所知之事項。則梁滿堂之證言,實不足以認定本案告訴人確與被告前往「夏威夷卡拉OK店」消費。況梁滿堂上開陳述,與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不在場,電話係張超打的等語不符,益見梁滿棠上開證言,存有瑕疵,無法作為認定告訴人係撥打電話之人之證據。
(六)、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稱:「(明知跟你喝酒的石少將
,非石忠勝為什麼還用檢舉人身分指認他?)指揮官請他來說明,是否我說的石少將就是石忠勝,請了3次都沒有請動他,他拿名冊給我指認,一直問我是否這個人,我就說這個人。(何澎生與石忠勝是否認識?)他們是軍校同期的同學。(他們是否有過節?)我不知道。(明明不是他,你為何還要指認他?)我是為了要脫罪所以才指認他。我與石忠勝根本沒有深仇大恨,我也應他要求跟他登報道歉。(何澎生當時只是推測是石忠勝,你為了脫罪所以才指認他?)是(見本院96年3月日審理筆錄)。則何澎生只是推測打電話之人係是石忠勝,並未強迫或施壓被告誣指石忠勝涉案,即並非經由何澎生之指使,始將告訴人之姓名說出。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撥打電話詐用軍車,卻
向有司法調查權之憲兵單位誣指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其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誣告之事證均屬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本案之誣告罪,於裁判確定前,在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移送機關調查時所指石忠勝冒用公務員官銜請求支援軍車,係虛偽之陳述,而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前開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被告自白誣告犯罪,卻未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本案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自白犯行,且患有憂鬱症(有國軍804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錦印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