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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上 訴 人 丁○○○即 自訴 人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就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六十一地號土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無罪部分、丙○○被追加起訴冒領黃崇福之生前存款及死後遺產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授權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偽造「黃崇福」之署押伍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崇福(已歿)生有二子、二女,長子甲○○、次子黃政魁、長女黃玉燕(適江,冠夫姓)、次女黃玉美(適藍,冠夫姓),丙○○、乙○○則分別為甲○○之長子及次子,即黃崇福之長孫、次長孫。緣黃崇福因年紀老邁,且次子黃政魁遠赴美國,平日均由長子、長孫照顧生活起居,惟受長媳不當對待,迄思先行分配家產,乃多次寫信催促次子返國處理家產分配事宜,惟黃政魁因在美經營雜貨店生意無法離開,乃委請代書邱垂木代為處理,經邱垂木與甲○○同往見黃崇福商討分配事宜,黃崇福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代書邱垂木處理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分配事宜,詎甲○○竟為先行將黃崇福名下所有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六一地號土地(二、二九八平方公尺,約0.二三六甲)持分六分之三(以下簡稱廣福六一號地)歸入其次子乙○○名下,乃未經黃崇福授權,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偽簽黃崇福署押一枚及盜用黃崇福印鑑並蓋印於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偽造該切結書,嗣因黃崇福於同年月十九日即因腦溢血中風住院,右手無法書寫,甲○○接續於同月卅日在授權書上偽造黃崇福歪斜之署押及捺指印各一枚,以符其病情,而偽造授權被告甲○○代辦廣福小段六一地號持分六分之三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手續內容之授權書,嗣再於同年九月二日,由甲○○偽簽黃崇福署押及盜用黃崇福印章於一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二件委任書上(計偽造署押三枚),以申請黃崇福印鑑登記證明,再自以代理人身分簽具自己姓名,盜蓋黃崇福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上,連同上述文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代理人身分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切結書、申請書、授權書等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權狀遺失、印鑑証明、買賣移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崇福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將前開廣福小段六一地號土地完成移轉登記與乙○○。

二、丙○○因與其祖父黃崇福共同生活,於八十九年三月卅日起,即多次以其祖父於「花蓮南京街郵局」立帳之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供黃崇福生活之用,詎其明知黃崇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任其姑丁○○○為監護人,黃崇福自此成無行為能力之人,已不得為何法律行為,均須由監護人丁○○○為法律行為或受法律行為,竟猶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監護人丁○○○之授權,仍以其原保管黃崇福之前開存摺、印章,連續四次至花蓮市○○街○○○號原立帳花蓮南京街郵局,蓋用黃崇福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持向郵局行使該偽造提款單,使郵局誤以黃崇福仍有能力為解除部分存款之行為,而依序提款冒領二萬元、二萬二千元及五萬三千元,合計九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崇福、監護人丁○○○及郵局對提款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三、另丙○○於黃崇福過世後,明知黃崇福存款已屬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自不得再以黃崇福名義領取,竟另為提供黃崇福之喪葬費之使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廿九日、卅一日,連續三次至前開立帳局,以其在黃崇福生前保管之存摺、印章,蓋用黃崇福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向郵局行使,分別冒領其存款六十萬元、十四萬九千元及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合計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提款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四、案經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或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與被告甲○○係兄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丙○○、乙○○係姑姪,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提起本件自訴,有關竊盜或侵占罪部分,如上規定,係屬告訴乃論案件,核先敘明。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為民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再者,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前述有關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茲查黃崇福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指定上訴人丁○○○為監護人,有該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復按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此條項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以黃崇福法定代理人身分於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具狀提起自訴,以被告甲○○、丙○○、乙○○就移轉廣褔五五號地、六一號地及社角一五六號等五筆地,相牽連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此有自訴狀一件在卷可按,然查,上訴人於被告甲○○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廣福六二號等四筆土地之書狀補發事宜時,得悉被告已將其父所有廣福五十五號地及六一號地移轉登記,並另謀申請權狀再移轉廣福六二號等土地,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証信函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該地政事務所即以被告原申請案尚涉私權爭執,予以駁回申請,此亦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溪地一字第八八00九九六三號函一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八一頁),足証上訴人是時業已知悉犯人,然其仍遲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方為本件自訴,就告訴乃論之詐欺罪部分,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限,惟因上訴人除詐欺罪外,並自訴被告前開犯行,亦牽連犯偽造文書等裁判上等罪,而偽造文書非屬告訴乃論,且較詐欺罪為重,是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說明,上訴人本件自訴,雖一部不得自訴,但較重之部分既得自訴,乃本件全部均得提起自訴,即本件自訴合法。

㈡又上訴人同以受禁治產人黃崇福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載明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在另民事案件遞狀陳報其自祖父黃崇福郵局存簿領取存款支付祖父開銷費用,上訴人代理律師於同年月廿六日收受繕本得悉(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被告丙○○於黃崇福已為禁治產之八十九年三月卅日起至同年七月卅一日止,共五次提領現金,請求併辦其所涉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此追加被告丙○○相牽連(一人犯數罪)部分,輕罪之竊盜部分亦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是追加自訴合法。

㈢另於受禁治產人黃崇福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死亡後,上訴

人與其兄黃政魁於同年月廿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予甲○○、江黃玉燕謂:「父親大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逝世,父親在世所支出一切費用,應由吾等四人共同負擔....,並請長兄將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扣除父親存款後尚應負擔之金額惠予計算告知,由吾等四人平均負擔」,嗣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上訴人即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原審卷第五六二頁),認黃崇福業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火化安葬,然其長兄甲○○迄未計算告知前開渠四人應平均負擔費用,其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向花蓮郵局函查結果,方得知其父於郵局存款已由被告丙○○於同年五月卅一日提領結清,乃以被害人身分追加被告丙○○盜用印章、盜領存款犯行(原審卷第六四一頁刑事陳述意見狀)。經查,上訴人前開存証信函,依其文義僅係請長兄即甲○○於計算渠兄弟姐妹四人應分擔父親之醫療、殯葬費用時,得先就父親所遺存款(動產)部分先為扣除『計算告知』,乃在詢渠父親黃崇福遺留之存款現金,及就黃崇福生前及死亡花費開銷各繼承人應分擔數額,並未授權其長兄得先行領取,遑論被告丙○○?況自訴人原即認被告甲○○父子利用其父高齡及中風患病,即先行移轉家產而為其父聲請禁治產宣告以為制止及追討,是對家產之分配已付諸法律行動,又何會授權其長兄領取,參以,自訴狀亦載明因長兄迄未計算告知,復查知存款已遭提清即為追加自訴可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繼承,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黃崇福死亡,其郵局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死者既已無權利能力,任何人均不得再以無權利能力人之名義為何法律行為,乃上訴人主張其為繼承人之一而為直接被害人,追加本件被告丙○○相牽連(一人犯數罪)之侵占自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五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訴及追加自訴,既均合法,則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辯稱本件自訴均不合法,應為程序判決云云,即無理由,先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有關廣福六一號地部分:㈠本案經訊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

印鑑登記証明聲請書及委任書上由其代簽其父黃崇福之署押並蓋用黃崇福印章情事,然矢口否認係未經授權之偽造犯行,並辯稱:其父黃崇福本有移轉該筆土地予乙○○之意,因當時略有不適,故委由其代為辦理,八月十五日之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及九月二日之黃崇福印鑑登記證明書、委任書,均為其所代簽,然為避免爭議,乃由其父於八月三十日再親自簽名、捺指印,授權其代辦過戶事宜之授權書云云。

㈡經查,黃崇福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風住院,此有

病歷一件在卷可按,如其原有意移轉該筆土地予乙○○,於被告甲○○代簽切結書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黃崇福既尚未中風,大可自行簽寫有關移轉所需之買賣、切結、申請等各式書類,並一次簽具完成,或先行簽具得以移轉關鍵之買賣或贈與書面,何須被告甲○○代為簽具?且僅簽一無關移轉之「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查,黃崇福多次寫信催促次子黃政魁返國處理家產分配

事宜,並曾自書遺囑一件寄予黃政魁,惟黃政魁因在美經營雜貨店生意無法離開,復再接獲其兄即被告甲○○亦為分配家產催其返台書信,乃寄發委任書委請代書邱垂木代為處理,惟嗣因甲○○誤會丁○○○得知不動產之移轉而出面制止,係邱垂木所為,致邱垂木亦不再代理等情,業據黃政魁於原審結証屬實,並提出黃崇福書寫之家書及親書遺囑等,經被告甲○○確認家書、遺囑均為黃崇福親書無訛,而與証人邱垂本並於原審結証稱:黃崇福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其處理名下所有四甲八分地之分配事宜,在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其與甲○○同到花蓮醫院去見黃崇福,談分產之事,甲○○提議說,他分二甲地,黃政魁分二甲地,其他八分給大孫丙○○,黃崇福說養樂多經銷處給丙○○就好了,甲○○說養樂多經銷處沒有賺什麼錢,黃崇福說八分地還是要保留起來,暫時不要給丙○○,甲○○叫黃崇福說不要保留,如果他要用錢,他會給他,黃崇福仍稱保留八分地,其即於翌日折返並打電話告知黃政魁,黃政稱尊重甲○○的意思,之後在同年十月再去二次,黃崇福均未再說什麼,嗣因甲○○太太過世,喪期不便催促,直到其太太滿七(四十九天)之後,甲○○誤以其教唆丁○○○寫存證信函對其發脾氣,嗣並發生持菜刀追砍,及找人至其住處恐嚇等事,其即未再過問該分配事宜如何處理,並提出其上載明:「今後茲黃崇福名下不動產、特別授權人、邱垂木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及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特別授權及概括委任邱垂木代為處理。並特立此書恐始口無憑」之授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亦確認前情及該授權書之真正。則黃崇福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委任邱垂木代書代為辦理四甲八分地之家產分配事宜,如若同年八月卅日確有授權甲○○代辦廣福六一號地過戶予乙○○一節,何以於同年九月中旬,均未向邱垂木就前開六一號地已另授權甲○○過戶一節隻字未提?且甲○○於九月中旬仍在邱垂木前向其父提議將全部四甲八分地,由其與黃政魁各分二甲,餘八分予長孫丙○○?亦未向邱垂木提及前已受授權並於九月二日送件過戶中?復均未提及受移轉人為次孫乙○○?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甲○○辯稱黃崇福原即有意移轉系爭土地予乙○○及其確經授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㈣至八十八年八月卅日授權被告甲○○代辦廣福小段六一地

號持分六分之三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手續內容之授權書,其上雖有黃崇福歪斜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然查黃崇福先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因中風住院,致右側肢無力,且其右手無法寫字,此亦有花蓮醫院診斷証明書一件(原審卷第七頁背面)及經醫師游清堅於本院前審結証在卷(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三九頁筆錄),又該黃崇福署押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待鑑定之『黃崇福』簽名字跡書寫緩慢、滯澀、顫抖、筆劃欠自然,且又缺乏足夠參對字跡可供比對,故歉難進行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為憑,又其上所示指印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亦有該局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按,是該授權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無從證明確係黃崇福所親簽及捺印,自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証明。且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黃崇福既無意移轉予乙○○,復未授權被告甲○○為移轉手續,且八月卅日黃崇福復因中風無法書寫,則被告故意以歪斜字跡及模糊指印混淆視聽,以配合黃崇福病情,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未得黃崇福授權,逕盜用黃崇

福印章,偽簽黃崇福署押,為將黃崇福所峟廣福六一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次子乙○○,乃先後接續偽造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授權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復自以代理人身分簽具自己姓名,盜蓋黃崇福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代理人身分持前開所有文件同時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切結書、申請書、授權書、契約書等文書,使該地政事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買賣移轉事項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完成移轉所有權予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指印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一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目的,先後多次偽造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授權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等犯行,目的單一,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單純一罪;又其同時行使前開多件偽造之私文書,乃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至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併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牽連犯僅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原審判決,未詳予勾稽,以授權書黃崇福之簽名,係因病

發致手部顫抖之下所現,並以目測認與嗣做成公証書上簽名相同,並推論黃崇福變更原意而為授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採証容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生為長子,為圖家產,竟利用其父老邁重病而為本案偽造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相關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手段、方法,將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次子乙○○之結果,且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六日前,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減刑後,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依行為時,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授權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偽造「黃崇福」之署押伍枚、指印壹枚,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㈦至自訴意旨認被告甲○○前開以其次子乙○○名義取得系

爭廣福六一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核本案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行使偽造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復為不動產之產權移轉,非動產之交付,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一)被告丙○○冒領黃崇福生前存款部分:

㈠上揭事實二,經訊被告丙○○固坦承有以其祖父黃崇福

之存摺、印章,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卅日、五月二日、六月一日、六月卅日、七月卅一日,五次代為領取款項情事,然堅持否認其有偽造文書或竊盜犯行,並辯稱:

其會代為提領黃崇福郵局存款,係因黃崇福欲購買電動輪椅及支付醫療、看護費用,委由其代領等語。

㈡經查:黃崇福於生前係由被告甲○○、丙○○父子負責

照顧其生活起居,且在花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期間仍有購物、花費之需一情,已據黃崇福於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履行贈與契約案件法官訊問時陳明,其自有提款支用之必要,再者,其就養期間之醫療費用係由丙○○出面繳納,此亦有花蓮醫院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四八五頁)可證,足見丙○○並有就近照顧黃崇福之情,則於黃崇福遇有提款之需時,委由隨侍一旁之丙○○代為提領,乃合乎事理人情,是被告丙○○辯稱其係代為提領,並支付黃崇福購物、花費,而無不法之竊盜犯行,可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在其父黃崇福因中

風住院於花蓮醫院護理之家時,即向臺灣桃園地院具狀聲請對其父黃崇福為禁治產之宣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黃崇福禁治產並指定上訴人丁○○○為監護人,此有民事禁治產聲請狀及裁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頁),如前所述,被告丙○○既均就近照顧並隨侍一旁,且此禁治產宣告事件自調查迄裁定結果,均應知悉。而受禁治產宣告之黃崇福自此成無行為能力之人,已不得為何法律行為,均須由監護人丁○○○為法律行為或受法律行為,此亦為自訴人提起該禁治產宣告之目的,且該聲請案耗費頗多時日,被告丙○○更無從諉為不知宣告禁治產後之前開法律效果,是被告丙○○雖仍得為照料等事實行為,然有關黃崇福財產及以其名義為提領款項之解約法律行為,則非經由監護人同意權不得為之。詎被告丙○○於黃崇福經宣告禁治產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卅日、七月卅一日,既未徵得監護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持黃崇福之存摺、印章,盜用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續三次以黃崇福名義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分別提領現款二萬元、二萬二千元及五萬三千元,足生損害監護人丁○○○監護權之行使及郵局對提款之正確性及公信性,縱所領取存款猶係用於黃崇福生活所需而無不法意圖,然仍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可認定。

㈣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連續犯僅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原審未為詳究,僅就被告丙○○無侵占(自訴人係自訴

竊盜,原審誤為侵占)犯行,即為其無罪之判決,未就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判決說明,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㈥另自訴人就被告丙○○於黃崇福尚未為禁治產宣告前之

八十九年三月卅日、五月二日二次提款,認亦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連同禁治產宣告後之六月一日、六月卅日、七月卅一日三次提款,均涉犯竊盜罪嫌一節,如前所述,被告代提領存款,係為支付或供黃崇福平日生活所需之花用;另於黃崇福受禁治產宣告前,黃崇福尚有行為能力,並自陳仍有所需、花費,且係由甲○○父子照應,其既未曾主張被告丙○○有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擅自冒領情事,且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前開所提款項係被告自行花用,或其於祖父受禁治產宣告前係未經授權代領,乃前開二部分之事証,均屬不足,惟自訴人既自訴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冒領黃崇福死後存款部分:㈠上揭事實三,經訊被告丙○○亦坦承有以其祖父黃崇福

之存摺、印章,先後於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廿九日、卅一日,連續三次至前開立帳局,以其在黃崇福生前保管之存摺、印章,向郵局提領六十萬元、十四萬九千元及結清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等情,然亦堅持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其提領祖父存款係經其父親、黃玉燕及自訴人的同意,另黃政魁因在美國,亦有請其代為處理祖父之事等語。

㈡經查,黃崇福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而被告丙○○於黃崇福死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廿九日、卅一日三次提款,亦有花蓮郵局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行字第0九二五000九三一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三紙在卷為憑。雖自訴人及黃政魁於渠父親黃崇福過逝後曾連名以存証信函謂請長兄即被告父親甲○○代為結算黃崇福生前花費、醫療、殯葬等費用,扣除黃崇福存款後,告知其尚應負擔之金額等語,然如前述,此非授權提領,況黃崇福死亡後,前開存款即列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亦不得再以黃崇福名義領取,而須以繼承人名義提領,乃被告丙○○既明知該存款已屬遺產,竟仍冒用黃崇福名義領取,即令目的在支付喪葬費用,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提款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而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成立。再被告黃崇福於生前雖有囑託被告丙○○保管印章,以代為提領存款,但於其死亡後,授權即失其效力,是以被告丙○○自亦無權使用死者之印章,該部份仍屬盜用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雖未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於訴狀已自訴被告犯行之事實有「盜用印章、盜領存款」(原審卷第六四一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是對偽造文書部分,亦為原自訴犯事實,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為詳究,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亦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㈤至自訴意旨認被告冒領黃崇福死後存款部分,另涉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然查,如前述,因自訴人與黃政魁曾於黃崇福死後以存証信函謂:請長兄即被告丙○○之父將黃崇福生前醫療、殯葬費用扣除存款後尚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告知平攤一情,而黃崇福生前確由甲○○、丙○○父子照護,死後喪葬事宜亦由被告二父子籌辦,亦經大元葬儀社負責人俞建吉於證稱屬實,渠支付喪葬費用等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亦有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至自訴人訴稱應有收受奠儀支應部分,其以母喪收得奠儀之數款推論父喪必能收取相同奠儀之金額,因關人、時、地、物等,情事均已丕變,弔唁、致禮者之範圍及內容自有更異,所能獲取奠儀之數額即未能相互比擬,而被告提出禮金簿証明奠儀僅收得十萬七千三百元,不足支應,則被告丙○○提領黃崇福遺留之存款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毋論係直接支付或歸墊其預付之金額,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筆款項情事,自難遽令其負侵占之責。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之犯行:被告前所犯二罪,一於黃崇福生前八十九年間為其生活花費,一於其死後九十一年五月間為支應喪葬費用,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品行,本案續為代領存款分別供祖父生前花用及死後喪葬支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尚非重,惟其犯後仍不知錯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六日前,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應依法減其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至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黃崇福之印章為真正,係屬盜用而非偽造,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子即被告丙○○、乙○○為圖謀家產,又宥於父親黃崇福與被告甲○○互有心結,乃利用黃崇福較疼愛次孫即被告乙○○之機會,由被告乙○○出面,以須作生意申請牌照為由,要求黃崇福出借田地抵押擔保,黃崇福不疑有他,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卅日至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五份,而因黃崇福原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委由自訴人保管,被告等遂委由黃政勳代書事務所職員李建明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權狀遺失方式為由,檢附八十八年三月卅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並利用黃崇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因腦溢血中風住院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住院,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出院),由被告甲○○持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持有黃崇福印章之機會,以黃崇福名義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再申請黃崇福印鑑證明三份,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贈與名義將黃崇福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五十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廣福五五號地)持分六分之三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被告甲○○以代理人身分送件,申請將黃崇福所有前開六一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三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另亦明知黃崇福並無贈與土地與乙○○之意思,竟利用自訴人聲請法院宣告黃崇福禁治產之調查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帶領意識不清之黃崇福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由黃崇福將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五四之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同上段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社角一五六等地)辦理贈與與乙○○之契約公證,使該公證處陷於錯誤而予公證,足生損害於黃崇福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期間甲○○為遂其謀取家產目的,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將黃崇福戶籍遷至其戶內,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復遷至其子丙○○花蓮戶內,旋於翌(三)日即以乙○○名義對黃崇福提出訴訟,並由丙○○為代理人,因認被告甲○○、乙○○、丙○○三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一致辯稱: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或訂約贈與被告乙○○,均係在黃崇福之自由意識下同意為之,申請書狀補給過戶手續或為黃崇福親自委請代書辦理,或由黃崇福授權甲○○代辦,贈與公證亦係黃崇福親自前往辦理,並無偽造黃崇福各項文書或侵吞家產情事等語。

三、有關被告乙○○、丙○○二人就廣福六一號地部分:如前所述,本案有關廣福六一號地部分,雖係由被告甲○○盜用黃崇福印章等,移轉登記予其次子乙○○,然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權利者並無須出具印鑑証明或親為之簽署,且乙○○復未與其父甲○○同住,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証,証明被告乙○○或丙○○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情事與其父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事証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渠二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有關被告甲○○、乙○○、丙○○三人就廣福五五號地部分:

㈠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書狀補給及過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受

託辦理該項事宜之代書事務所之証人李建明結証:是黃崇福親自委託辦理過戶事宜,印鑑證明是黃崇福親自辦理,四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亦均係其本人簽名(原審卷㈠第二八四頁訊問筆錄);與該事務所負責人黃政勳亦證稱: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是李建明辦的,乙○○陪黃崇福來,黃崇福說土地要過戶給他的孫子,當時有拿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但沒有權狀,要申請補發,因補發手續須公告,約四十天,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送件,國稅局在同年九月一日才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期間黃崇福曾打電話來問是否辦好(本院前審卷㈢第一0二~一0三頁審判筆錄)等情相符,且卷存上述申請「書狀補給」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所檢附之「黃崇福」印鑑證明,均為八十八年三月卅日所核發,該次印鑑證明確係黃崇福本人親自辦理申請,亦有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足證。

㈡另查,本件黃崇福亦曾自書遺囑內容載明:「本人所○○

○鎮○○里○○○段○○○○號土地六分之三持分產權暫時辦理移轉給予乙○○,但本人過世後,應從其父親甲○○繼承人所得持分內扣除右記移轉之面積,以示後代繼承祖先遺產之公平,為免子孫糾紛,特此之言為據」,亦有該遺囑影本一份存卷可按,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該遺囑是黃崇福親書,簽名亦是黃崇福的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不否認該遺囑真正,而經比對該遺囑及八十八年三月卅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該登記事件檢附之「切結書」、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附繳之「契約書」等各項文書,「黃崇福」之簽名字跡、筆順及書寫特徵均相符,足見前開遺囑及前開文書均為黃崇福所親簽無訛。此外,黃崇福係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方生病住院,而同年

三、四月間,並無証據認其有何無法親自為前開簽寫或委託代書代辦情事,是以黃崇福既確有將系爭廣福五五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先行移轉予被告乙○○之真意,即難指被告等有偽造此部分相關文書、或詐取家產情事。至黃崇福本件移轉依其前開遺囑內容所示,僅係暫時移轉,嗣應自被告甲○○繼承之持分內扣除一情,則屬民事繼承事宜,非本案所得審究,且不影響本案刑事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是原審就此部分,以事証不足,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上訴人猶執詞指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被告甲○○、乙○○、丙○○三人就社角一五六號等地部分:

㈠經查,本件黃崇福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與乙○○締訂

贈與契約,是時黃崇福因中風於住院中,惟該贈與契約係於同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許正次公證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黃玉芳證稱:係其受託與黃崇福、乙○○於三月間同至法院公證,當時黃崇福意識良好,公證人還念契約書內容,黃崇福先生有點頭,至法院時資料均已齊全等情,並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公證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次查公證人須具有法定資格者始得充任且其條件甚為嚴苛,因之公證人自必具備高度之專業素養及信守執業法規、倫理,職是,於受理文書公證之際,若遇有請求人欠缺意思能力或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不明或有疑義時,公證人在親自見聞、體驗此一狀況之下,依法當不致率予公證,且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前開公證,係依據嚴謹之公證程序,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向其說明法律上之效果,絕無可能發生所謂請求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亦有公證人許正次出具之陳報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再黃崇福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八十九年六月廿日訊問時證稱:公證書是其簽名,當時他們是說要幫忙保管土地,其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乙○○,但是他們要照顧我的生活....」等語,有卷附筆錄影本在卷為憑,依該筆錄內容,黃崇福確有將該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之真意,且其就法官之詢問均能切題答覆,並非答非所問,或有牛頭不對馬嘴情事,參諸卷存「行政院花蓮醫院護理紀錄」影本一份所載,黃崇福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辦理公證之次日,「意識清醒,情緒穩定,IN TAKE佳,看護陪伴中,並注意安全」,且評估記載:「坐在交誼廳與人聊天、吃飯」等語,更徵黃崇福對外在事物之認識、理解、應對及判斷力仍屬清淅無礙。

㈡至黃崇福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固經鑑定人劉紹輝醫師

判定為「依其病情屬老年期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且並依前開鑑定結果,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有裁定書在卷為憑,然徵諸當日該案受囑託法官與黃崇福之詢答情形,不僅對答如流,且均依題陳述,內容並係正確無訛,可見其能充分掌握、理解法官詢問之題意,並可正確運用其經驗、記憶及清楚觀察、認知當時所存之外在情況予以詳實回答,且劉紹輝醫師於前審証稱:其所謂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之「稍」字,如果用輕微、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五種方法來分類,所謂「稍」的意思應該是介於輕度與中度之間,如果用分數來說,三十分最好,零分最差,他在十六分(本院前審卷㈡第九四~一0一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黃崇福住院醫師游清堅證稱:黃崇福從住院到出院,意識狀況都很清楚,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到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亦未曾住過加護病房,且中風的預後情形很好,復原很快,其屬運動性失語之情形,就是你跟他講,他聽得懂,但回答不會很流利,如果是感覺性的話,你跟他講,他答非所問,不過會答的很流利,溝通絕對沒有問題,講話慢一點,但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意思,右側肌力零到一沒有辦法寫字,其老年性痴呆的症狀不明顯等情(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三六~一四0頁審判筆錄)。綜上所述,黃崇福於辦理公證時,既非意識不清而欠缺意思或自由陳述之能力,其當場親表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乙○○之意思,至為明灼,故而不論該公證契約是否因黃崇福嗣受禁治產之宣告致影響其私法上之效力,然被告等顯無使公證處陷於錯誤而予以公證之「詐欺訴訟」或乘黃崇福意識不清而使其為給付約定之「準詐欺」等情事,堪可認定。

㈢是原審就此部分,以事証不足,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上訴人猶執詞指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