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3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5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其偽造甲○○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仁義醫院實際經營者之一,明知甲○○已於民國93年6月初,辭去該醫院院長乙職, 且辭職後即未到醫院上班或經手院內事務,並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仁義醫院實際經營者之一之呂蕭隨不得以其名義為一切行為,且留存在仁義醫院之印章,僅能供作仁義醫院存摺存簿領取健保款項之用,不得用于於其他事項,而乙○○亦知上情。詎乙○○因仁義醫院前於91年間所購買車牌00—6153號車輛需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續繼辦理分期貸款(實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為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私文書、署押、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甲○○同意,先於93年5月18日, 利用不知情丙○○於貸款申請書上偽簽「甲○○」署押,復於93年8月間(起訴書僅略載為93年7月間),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仁義醫院辦公室內, 將甲○○所留存原供仁義醫院使用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福灣公司業務員丙○○,利用不知情之丙○○在發票人為仁義醫院、 發票日為93年7月15日(倒填日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9萬元,到期日為93年8月6日,受款人為福灣公司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丙○○盜蓋甲○○印章於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上,而偽造甲○○為上開本票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下簡稱系爭本票),旋再利用不知情之丙○○持貸款申請書、本票等資料向福灣公司行使,以作為車輛繼續貸款之用,致生損害於甲○○、福灣公司。嗣因甲○○於93年9月23日接獲福灣公司 催繳附條件分期款項之存證信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0月14日93年度票字第6926號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丙○○簽系爭本票,簽本票的時候伊人不在場,是丙○○自己簽的,因伊要為車號0000-00辦過戶,所以把章交給丙○○,黃某直到93年10月間才將印章還給他,伊也沒有要丙○○填載貸款申請書一事云云。惟查: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上有「甲○○」之簽名及「
印文」,此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交查字第463號卷第14頁)。而上開「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甲○○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印,甲○○亦未同意任何人代其簽名及蓋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楊良美(甲○○之妻)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指證綦詳(見他字第5198號卷第8頁、偵字第17665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97頁)。再告訴人甲○○於93年6月14日、 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仁義醫院實際經營者之一之呂蕭隨(被告之母),告知撤銷僱佣契約,並要求不得以其名義為一切行為,且留存在仁義醫院之印章,僅能供作仁義醫院存摺存簿領取健保款項之用,不得用于其他事項等,亦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足佐(見交查字第463號卷第6至10頁)。又證人即福灣公司業務員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復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上「甲○○」之署名係其所簽,「甲○○」印文,則係被告交付甲○○印章予其蓋印者等語無訛(見偵字第17665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131、133、136、頁),於本院。從而,足認告訴人所指訴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甲○○」簽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親自所為且未授權任何人為之等情,應可信實。
㈡再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車輛( 指8U—6153號
)剛開始簽約時,本票是甲○○親筆簽的,但其公司有一方案,即是車輛使用2年後, 可以決定將車輛繳回公司或繼續使用,若繼續使用,因車價已較低,故需再簽發另紙本票,因被告表示要繼續使用,所以其請被告再簽本票,而被告對其稱已經過告訴人甲○○同意,所以拿甲○○印章讓其蓋用在共同發票人欄上後,又叫其簽署甲○○名字;這部分公司徵信人員應有與共同發票人亦即甲○○確認過等語(見偵字第17665號卷第27頁);於原審審判中復具結證述:8U—6153號車輛,最初被告向其購買時是新車,因需辦貸款,其就將貸款證件資料交給吳院長(指甲○○)簽名,是吳院長在他辦公室內親自簽名,這是在91年間的事。繳2年貸款後 ,其問被告是否要繼續繳納貸款,或是將車輛還給公司,被告即表示要繼續貸款,所以又簽一份合約,簽合約時車輛殘值已超過貸款金額,其就將契約書連同本票請被告交給吳院長,拖了一個月,其到仁義醫院找被告,被告就說自己簽吳院長的名字就可以了,其就在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甲○○的名字,甲○○的印章是被告拿給其蓋的,是在93年間; 至93年5月間有辦理仁義醫院另一部7421—FP自小貨車的過戶,但該部車是仁義醫院的名字,過戶僅需仁義醫院的證件,被告當時有交付印章,但是否甲○○的印章,其不記得,且辦理過戶後其有將印章還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再原審詢以「申請書收件日是6月10日, 為何本票發票時間晚於公司收件時?」「原先稱是將契約及本票交給被告請他交給甲○○,為何後稱不記得?實際情形為何?」等問題時,證人丙○○復證稱: 因為5月18日先把續約申請書傳真回公司,當時本票還沒有簽,契約也還沒有簽,只是先把申請書傳回公司,公司承辦人跟仁義醫院照會過沒有問題之後,才會叫其去簽貸款契約、本票等文件; 93年7月15日簽本票之前,其將空白本票、契約拿給被告請他轉交甲○○簽名,5月18日申請,因為6月到期要處理,公司催其要把這些文件交回去,其催被告,他一直沒有回件,其就到仁義醫院辦公室找他,就是93年7月15日當天 (應為同年8月間) ,因為其認為被告可能把原先所交付之空白本票及契約遺失,所以其又帶一份新的契約書及空白本票,被告才叫其在本票上簽甲○○的名字,及交給其甲○○的印章叫其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亦到庭證陳,除了前開陳述外,亦補充:被告在醫院地下室(被告辦公室在地下室)將甲○○及醫院章拿給伊蓋,也要伊在本票上簽甲○○名字,蓋好章後,他就拿走了,因為本件申請拖了很久,本票上的發票日93年7月15日是事後倒填日期 ,是為了延續分期貸款的到期日, 而93年5月18日所簽的續約申請書,上面的甲○○簽名是伊簽,有經過被告同意,伊有問過被告,所以替甲○○簽等語 ( 見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 是由證人丙○○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各節,除簽發發票日日期前後有所出入外,其他所述甚屬一致,甚且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因原契約到期,如何催促被告簽發續約文件,及其如何於仁義醫院找被告完成簽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細節,更加清楚詳述,益徵其所言非虛,而依其所陳申請貸款日期為93年5月18日, 卻本票所記載的發票日卻遲於同年7月15日, 證人於本院所陳一直找不到被告辦理續貸,所以才將本票發票日倒填一節,應較可採。而福灣公司人員於93年6月10日 收到仁義醫院以甲○○名義申請尾款分期之申請書時,即由承辦人員李香芳撥打仁義醫院電話,進行照會事宜,而接電話者自稱係甲○○等情,復據證人李香芳於偵查中具結供證在卷,並有該申請書乙紙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7665號卷第34、36頁)。 更證證人丙○○上揭所證述各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時,係辯稱:情形
應該是這台車要續約,伊在93年6月底時, 親自到甲○○家裡,跟他說,這台車要續約,這台車是第二次續約,第一次續約時,甲○○已經知道要蓋本票,第二次要續約前,伊已經跟甲○○講過,他說要續約就去續約,所以伊就把印章交給丙○○,伊不清楚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甲○○」是何人簽的,但是甲○○的章是伊交給丙○○;該印章是放在醫院的章,是要處理一些雜務用的,已刻很久,簽系爭本票及蓋用印章,伊有跟甲○○說過云云(見偵字第17665號卷第13、14頁)。 核與證人丙○○上揭所證甲○○之印章係被告交付其蓋印者乙情相符。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改稱伊印章交給丙○○是要辦另一輛車子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既與其前辯解有異, 難以採信。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有向甲○○說過云云,復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知之甚明,並足佐證丙○○所述被告向其告稱已徵得甲○○同意等語,應屬實情。
㈣另被告以告訴人正式離職及變更仁義醫院負責醫師之日期為
93年8月13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同年7月15日,到期日為同年8月6日,故告訴人名義上仍為仁義醫院院長,院方自可以告訴人名義對外處理相關事務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19頁)。惟此變更負責醫師之日期(即8月13日), 應屬告訴人代表仁義醫院對第三人是否仍應負責之判斷基準,而被告既屬仁愛醫院之實際經營者,與告訴人之關係自非屬第三人,故仁義醫院何時變更負責醫師與被告是否有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無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甲○○
署名及盜蓋甲○○印章,而偽造甲○○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貸款申請書,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所犯者,當無疑義。被告所辯各節,純係事後諉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95年7月1日實施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附表1 編號21至46所示之故買贓物、恐嚇取財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持之向福灣公司供為貸款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卷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丙○○於系爭申請書偽造申請人甲○○,及於本票偽造發票人、共同發票人甲○○之本票,均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就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發票人甲○○部分雖未起訴,惟因與起訴事實有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原審就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發票人部分,未予論罪,尚有未合,又被告偽造文書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原審亦未論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然於告訴人通知解除與仁義醫院間委任關係及不得以其名義及印章為除領取健保費用以外之行為後,為取得車輛之貸款金額,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且因未遵期償還貸款,使告訴人因之受民事追索,影響告訴人之信用,並其所得利益為39萬元,暨犯罪後猶圖推諉責任於第三人,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系爭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甲○○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申請書上甲○○之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品名 │偽造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面額 │├────┼─────┼─────┼────┼─────┤│ 本票 │ 甲○○ │ 93.7.15 │93.8.6 │ 39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