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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之3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原係台北縣三峽國民小學(址設台北縣○○鎮○○路○○號,以下簡稱三峽國小)之人事管理員(民國79年12月10日到職,90年6 月1 日調任臺北縣消防局),任職期間依據臺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其職務事項包括為三峽國小教職員處理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之申請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丁○○明知其承辦上開職務有關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父母喪葬補助事項,依據臺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需以公務員之父母死亡為請領前提,且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87年6 月間,三峽國小教師甲○○(未據檢察官起訴)以其母親林丁酴醾病危為由告知丁○○欲先請喪假,丁○○因而得知上開情事(惟林丁酴醾係於87年8 月2日死亡)。詎丁○○、甲○○均明知林丁酴醾當時仍未死亡,甲○○尚不得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丁○○竟因自己財務窘況,亟思向甲○○借得前揭款項使用,即告知甲○○可於其母親過世前即先申領前開補助款,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承辦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職務上之機會,於87年6 月17日,在三峽國小內,由丁○○以甲○○名義填寫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惟其上並未書寫甲○○之署押、亦未蓋用甲○○之印章),勾選事由為「喪葬費補助費」、並檢附證件「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惟事實上申請時並未檢附此等文件),於請求補助金額欄記載「月支薪俸額四一, 七○○元,補助伍個月薪俸額。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於領款欄則記載「茲領到眷喪補助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等事項,用以表示甲○○之母親林丁酴醾因已於87年6 月17日前死亡,申請87年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之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丁○○並明知甲○○上開申請喪葬費生活津貼補助之事係屬虛偽,竟將該不實之教師甲○○申請「眷喪」補助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以下簡稱清冊,此部分亦未書寫甲○○之署押、亦未蓋用甲○○之印章)之公文書上,並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核欄中之「人事單位」項下以及清冊「經辦人」欄以及「主管人事人員」欄處用印,逐級呈報,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清冊(公文書),經不知情之會計員丙○○(主計單位)、校長乙○(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蓋用職務章以簽認、批示(惟上開丙○○、乙○均疏未發現甲○○並未簽名、用印於其上),再由三峽國小會計人員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助費(起訴書誤載為由丁○○檢具相關文件,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縣政府誤認甲○○確因其母親林丁酴醾已死亡,而於87年

6 月17日提出87年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申請,核准撥款並將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87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208500元、受款人甲○○、付款行庫為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下稱三峽鎮農會)之支票一紙寄交三峽國小之成年出納人員,並由不知情之該出納人員於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代簽甲○○姓名(此部分查無丁○○自行或利用他人偽造署押之情事),並層轉校長乙○核示以領取該支票後,轉託丁○○交予甲○○(起訴書誤載為由三峽國小人事單位收受,轉由丁○○保管)。丁○○於87年6 月19日13時許,即持前揭支票與甲○○相約於三峽國小大門見面,告以臺北縣政府已核發該筆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縣庫支票,表明欲向甲○○商借前揭款項使用,甲○○應允後即於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之戶名欄親簽其姓名各一式以及填載存取款日期、帳戶、金額,並在取款憑條復蓋用上開農會帳戶之印鑑印文一枚、填寫取款密碼,以完成前述存、取款條之記載,再於上開縣庫支票背面蓋用「甲○○」之印文一枚以為票據背書,而由丁○○於同日15時8 分許執持前述支票、存取款憑條、存摺至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先將上開縣庫支票存入甲○○於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如數兌領,再於同日15時9 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中之20萬元。丁○○、甲○○遂以上開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前述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得逞,其行使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行為,妨礙三峽國小申請作業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三峽國小及臺北縣政府。嗣因甲○○不滿丁○○未清償前開款項,而以丁○○未經其同意即冒領上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款涉有不法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查獲上情(甲○○另因誣告丁○○未經其授權,即冒用其名義製作上揭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領取款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15 日 ,尚未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因甲○○向伊提及其母親快過世,壽衣都穿好了,為給予方便讓甲○○申請,並依甲○○之指示事先填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申請表,等甲○○之母死亡之後,備齊證明文件並填入死亡日期再正式送件申請,伊將申請表放在丙○○桌上,不料丙○○因事情忙碌,一時失察未再向被告查證而送出申請書正式申請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僅是三峽國小行政疏失等語。

二、查被告於87年間係任職於三峽國小擔任人事管理員一職,在職期間之工作職掌事項包括「教職員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之申請」等情,以及臺北縣政府核撥縣庫支票後其收受流程等節,併有銓敘部函、臺北縣政府任免遷調通知書、臺北縣政府人事令、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按,並經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17日以市府人三字第0960034176號函所檢送之三峽國小96年1 月11日北縣峽國人字第0960000145號函文明確指出該校「有關生活津貼各項補助之申請,依據規定應由當事人檢證並出申請。人事單位協助申請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縣府以具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發學校出納轉交當事人收執‧‧‧」說明清楚,並檢送被告任職三峽國小起迄日資料、臺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以及前述清冊(其上記載:經辦人為被告)可供參考(見原審卷第71、72、87、88、300 至303 、

305 、310 頁),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三、被告於甲○○之母親林丁酴醾過世前之87年6 月17日,明知林丁酴醾尚未過世,即藉其職務上辦理三峽國小教職員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之請領之機會,以甲○○之母親已經死亡欲請領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款為由,用甲○○之名義填寫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及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清冊,並逐級呈報而行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該等文件自臺北縣政府公庫詐欺取得財物,並隨即向甲○○商借取得其中之2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宗第29、30、34、35頁,原審卷第46、47、203 、234 、235 、270 、326 、327 頁)。林丁酴醾雖在87年6 月15日出院,然係於87年8 月2 日方死亡等情,則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4年12月24日亞歷字第0946410631號函、林丁酴醾之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參(前揭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卷第7 、105 頁、原審卷第99頁)。另前述被告於87年6 月17日以甲○○名義填製申請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並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而持之行使,以及臺北縣政府寄交縣庫支票後由不知情之三峽國小出納(會計)人員填製之付款憑單、收入及支出傳票而交付支票,嗣該縣庫支票並於87年6 月17日存入甲○○於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申設之前述帳戶並如數兌付,同日並經提領其中之20萬元等情,則有前述申請表、清冊、付款憑單、收支傳票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3年6 月14日以板橋庫字第09300048741 號函所檢送之面額208500元之臺灣省臺北縣縣庫支票(受款人甲○○、支票號碼LA0000000 、發票日87年6 月18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分別於93年3 月23日北縣峽農信字第930174號函所檢送甲○○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7年6 月19日之該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於同年9 月13日以北縣峽農信字第930626號函所檢送上開帳戶同日經填寫密碼、蓋用開戶印鑑印文提領20萬元之取款憑條在卷足稽(見上揭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卷第8 、9 、31、32、33、10 7至113 頁、93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第28、29、61、62頁),被告與甲○○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又其上揭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清冊(公文書)之行為,妨礙三峽國小申請作業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三峽國小及臺北縣政府。

四、至共犯甲○○雖否認其曾於事前(即被告於87年6 月17日申辦前)同意或應允、授權被告於87年6 月間(即其母親林丁酴醾過世前)代其申辦前揭喪葬費補助事宜,前述製作日期均為87年6 月17日之申請表、清冊上有關申請人「簽章」(申請表)、「申請人蓋章」(清冊)各欄位固亦無甲○○之署名及印文,而臺北縣政府於92年10月24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20633773號函所檢送甲○○名義申請日期於87年8 月(日期空白)提出之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差額申請表中「申請人親筆簽名蓋私章」處則載有甲○○之署名並印文(此部分款項金額為6400元,乃上揭款項之不足差額,見上揭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卷第74頁),惟此顯為甲○○為規避其刑責所為之舉措(87年8 月其母林丁酴醾死亡,已符合申請喪葬補助之事由,故其願於申請表上簽章)。此由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於87年6 月19日大約中午一點多,林老師(甲○○)開車到學校,我在大門地方把支票交給他,他說他母親還沒有過世,我說你自己斟酌看看,他說看情形是不行了,頂多再拖幾天,所以我們支票就沒有還給縣政府。」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甲○○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被告在我母親去世之前就先辦理請領喪葬補助費,被告有向我說有這個費用可以請領‧‧‧被告事前有說她不方便,要先拿去用,我就等她看她什麼時候要還我,可是等了很久,她都沒有還我,等到九十年我要退休時,我才提出告訴,因為當初我對於被告吃定我的感覺很不好‧‧‧」、「(上面還有領款憑條的密碼是誰寫的?)密碼是我告訴被告‧‧‧」、「(你是否有把存摺、取款憑條的密碼告訴被告?)是的‧‧‧」等語(原審卷第202 、260頁),並於本案事實發生後在內載「母親喪葬補助費30萬」之借款清單上親自署名確認(見原審卷第62、257 、258 頁)。經原審二度將上揭借款清單「甲○○」之字樣,連同甲○○在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前揭帳戶於87年6 月19日因為存、取款行為所填製之存、取款憑條上「戶名」或「存戶簽章」上之簽署之「甲○○」字樣送請鑑定結果,均發現上開文件中之「甲○○」字樣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筆畫特徵均相同(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28550 號、同年7 月25 日 調科貳字第095003337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6 至118 、272 至275頁)。上揭喪葬補助費之縣庫支票必須存於甲○○之帳戶內,甲○○又於將該喪葬補助費存入當天提領出20萬元出借被告,其與被告就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提領喪葬補助費之取得財物行為甚明。

貳、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丁○○辯稱係因甲○○向伊提及其母親快過世,壽衣都穿好了,為給予方便讓甲○○申請,並依甲○○之指示事先填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申請表,等甲○○之母死亡之後,備齊證明文件並填入死亡日期再正式送件申請,伊將申請表放在丙○○桌上,不料丙○○因事情忙碌,一時失察未再向被告查證而送出申請書正式申請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僅是三峽國小行政疏失云云。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等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被告於行為時乃為三峽國小之人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前述三峽國小函文暨所附各項補助費申請說明,該校人事單位獲悉員工有眷屬死亡時,應主動告知有關法令規定並協助檢齊有關證件,於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而就眷屬喪葬津貼生活津貼部分,需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繳驗「申請書二份、死亡證明書二份、除戶戶籍謄本二份、申請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二份、申請人所有兄弟姊妹戶籍謄本二份或戶口名簿影本暨身份證影本各二份、切結書一份」(見原審卷第313 頁),或至少依申請表所載申請前揭喪葬補助費之公教人員應提出「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易言之,公教人員需於眷屬死亡後,始得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請領此等補助款。乃被告身為人事管理員,依前所述具有「需協助當事人提出生活津貼補助之申請並查核證件」之職責,惟其竟利用擔任此等職務之機會,明知甲○○之母親林丁酴醾於87年6 月17日之際並未死亡,即無前述任何證件可佐,而仍以甲○○名義於前述時間循上開申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流程,致三峽國小內之其餘審核人員及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均未能發現其不實,致令甲○○取得上開喪葬費補助款208500元,是被告與甲○○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甚為明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甲○○僅向被告提及其母親快過世,即斯時林丁酴醾尚未死亡,得申請喪葬補助之事實,既未發生,焉可申請喪葬補助費。若依被告辯解,於瀕臨死亡之時可預為申請,則所有罹患重病者,均可以人終將一死為由先行申請,自與上揭得申請喪葬費補助之法令不合。

(三)至被告辯稱伊係代甲○○預先填寫申請表為等甲○○之母死亡之後,備齊證明文件並填入死亡日期再正式送件申請,伊將申請表放在丙○○桌上,不料丙○○一時失察未再向被告查證而送出申請書正式申請云云,於本院前上訴審審理時並舉證人即三峽國小之會計丙○○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必須附上死亡證明文件才可申請,本件可能是當時忙碌致疏忽未審核證明文件等語。惟查會計人員是否疏忽而未詳加審核證明文件,此乃會計人員是否應負行政疏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故意登載不實於詐領喪葬補助無關。本件依被告填載之申請表記載,其在將申請書送交會計丙○○之前,業已送經直屬單位主管蓋章過(見發查2037號偵查卷第而29頁),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預先填寫申請書再補齊證明文件而非正式申請,再參以被告以往承辦過之類似申請案件均係在申請人眷屬死亡之後始行提出申請,並均附有死亡證明或除戶之戶籍謄本為證,此有本院上訴審調閱之被告所承辦之

88 年5月至90年2 月辦理喪葬補助費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按(本院上訴審卷第42至60頁)。再衡以國人習俗,在親人死亡之前即為其申請喪葬補助,此乃趨凶避諱之事,被告上開辯解顯然有悖常情,並不足採,而證人丙○○之證詞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 條前段),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3、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4、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訴人起訴書所引法條雖認被告詐取財物之舉止係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因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藉甲○○之母親林丁酴醾已經死亡為由,以其名義於87年6 月17日填載申請表等後逐層簽認批示,再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致該府誤認上情屬實因而同意撥款,可見公訴人當已就被告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同一事實範圍起訴無疑,且公訴檢察官亦已於原審到庭補正上開罪名論告,自以實行公訴檢察官到庭論告者為準,而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此外,起訴書雖未明白論及被告不實登載後並持以行使前述職務上掌管之清冊之行為,然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係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持向臺北縣政府提起申請,而事實上被告果亦係將前述申請書及本件登載不實之清冊一併完成後持交丙○○等人逐級層報以行使藉圖遂其詐領前揭喪葬補助費之行為,可見此部分情節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無疑,更何況被告此部分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前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節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原審亦於96年4 月26日審判期日告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及罪名),併此說明。又被告於製作登載該不實之公文書(清冊)後,並持之加以行使,該製作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復其所犯上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方法)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結果)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以甲○○名義填製前述前述申請表、清冊,並持之逐層簽認批示,再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上開喪葬費補助款,然其始終否認有何不法意圖,難認其陳述內容已經已符合「自白」之情事,更何況被告迄今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自無從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理。

三、再按「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母尚健在,竟虛報死亡,使烏日鄉衛生所主任為不實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向同事詐取奠儀,及持向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使戶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而領取戶藉謄本後,再持以向有關機詐領補助費,核其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除其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論外,所犯上述兩罪並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參。蓋人雖終將一死,但於眷屬尚未死亡之時,尚不合申請喪葬補助之要件,法令亦無得預行借支之規定,公務員若合於規定申請,於核發後復無庸返還,此乃上開最高法院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而非認行為人祇在圖得先行使用該喪葬補助金錢之不法利益。被告與甲○○共謀申請本件喪葬補助費之時,甲○○之母林丁酴醾既未死亡,自不合申請喪葬補助之事實,被告身為人事人員,不得諉為不知。臺北縣政府因被告代甲○○申請誤認為甲○○之母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核發喪葬補助費,甲○○於領取之後無庸再行返還該筆金錢,是被告於申請之當下,即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自非為圖得先行使用喪葬補助費之不法利益,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係因甲○○告知其母林丁酴醾快過世,遂依甲○○之指示事先填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申請表。嗣甲○○領得喪葬補助費之縣庫支票後,果存入其於三峽鎮農會之戶頭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犯行,被告與甲○○間自係共同正犯。原審未察,未認定甲○○係為共犯,自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伊只是基於幫忙意思,預先填寫申請書,而且申請書亦未填寫日期,伊與甲○○之間本有金錢借貸,本件僅是三峽國小行政疏失而已云云,據此指摘原審不當,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得知甲○○母親病危然尚未死亡後,僅因自己經濟窘困而圖向甲○○借款使用,即與甲○○共謀利用其擔任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之職務上機會,填製職務上掌管內容不實之清冊公文書等文件並連同前述申請表持以行使以詐騙公財,破壞其職務之純潔公正,且迄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若非因事後並未清償甲○○欠款,為人發現不法之可能性甚低,其犯罪情節本屬不輕,且犯罪動機、目的亦值非議,惟其犯後除就犯意有無爭辯外,對於其他客觀情節多已坦承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二、被告與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甲○○名義由臺北縣政府所申領208500元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乃被告與甲○○本案犯罪共同所詐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依法連帶追繳並發還台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取得前開公(縣)庫支票後,於付款憑單內之受款人欄,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甲○○已自三峽國小領取該支票之私文書,並層轉丙○○、乙○核准用印,製造甲○○已親自領取該支票之不實情事,而將該支票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乙○及該校管理喪葬費用請領之正確性。然因該支票係載明受款人之記名票據,非受款人不得直接兌領款項,其旋於同月19日,以事前於不詳時日,自甲○○於該校之辦公室桌具之抽屜內,竊取之甲○○所開設之三峽鎮農會之存簿、印章,蓋印於該支票背面,以盜蓋甲○○印章作成背書,並於存款憑條填載相關帳戶、金額等項目,並偽簽甲○○之簽名於戶名欄,凸顯甲○○欲將該支票存入自有之三峽鎮農會帳戶之表徵,向不知情之三峽鎮農會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有意將該支票存入該帳戶,而將該支票存入該帳戶,嗣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得款項,被告隨即以前開竊得之印章,蓋印於三峽鎮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同時偽簽甲○○之簽名於該欄位,並在該取款憑條內書寫帳戶號碼、領款金額20萬元等項目,偽造甲○○欲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將該文書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金融機關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曾於上開付款憑單內之受款人欄簽署甲○○之簽名,辯稱上開簽名應為「會計向縣政府請款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乃參酌上揭三峽國小96年1 月11日北縣峽國人字第09600000145 號函已敘明有關生活津貼之請領,「縣府以具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發學校出納轉交當事人簽收」等情,以及卷附付款憑單所載領取上開縣庫支票方式為「郵寄:寄支用機關轉發」,並僅經丙○○(乃三峽國小當時主辦會計之人員)用印於「製單」、「主辦會計人員」以及乙○於「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等欄位用印而已,可見本件臺北縣政府之縣庫支票當係寄交予三峽國小之出納(會計)人員收受,此後之流程當即由該國小之出納(會計)人員經手應甚清楚,且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被告雖代辦甲○○喪葬補助費的申請,然甲○○之喪葬補助費請領事宜乃其承辦,且通常流程係伊「根據同事的申請書,作成付款憑單,送去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會將記名劃線、並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寫上申請人的名字。這個支票是會到申請人的手上」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264 、265 頁),是參諸上開函文意旨及丙○○證言內容,既均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被告否認曾於前述「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簽署「甲○○」等字樣,當屬真實,因此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即有誤會。

(二)又甲○○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述:「‧‧‧被告在我母親去世之前就先辦理請領喪葬補助費,被告有向我說有這個費用可以請領‧‧‧被告事前有說她不方便,要先拿去用,我就等她看她什麼時候要還我,可是等了很久,她都沒有還我,等到九十年我要退休時,我才提出告訴,因為當初我對於被告吃定我的感覺很不好‧‧‧」、「(上面還有領款憑條的密碼是誰寫的?)密碼是我告訴被告‧‧‧」、「(你是否有把存摺、取款憑條的密碼告訴被告?)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260 頁),甲○○於本案事實發生後復在前述內載「母親喪葬補助費30萬」之借款清單上親自署名確認,暨經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二度鑑定結果,皆認甲○○(原判決誤載為被告)在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於87年6 月17日所為之存、取款憑條上有關「甲○○」之字跡與甲○○(原判決亦誤載為被告)自承親簽之上述借款清單中「甲○○」之字樣其筆劃特徵相同均如前述,足見臺北縣政府輾轉交付甲○○前述縣庫支票後,被告當已取得甲○○之首肯於兌領上開支票票款後借予若干款項,甲○○始會在支票背面蓋用印文且於前述存、取款憑條上親自親名、蓋用開戶印鑑章,甚且告知被告取款密碼,因此被告方才得以藉由所執持之縣庫支票、存取款憑條以及存摺等物順利提領20萬元無礙。換言之,前揭被告為提領款項所使用之物品或訊息,若非甲○○所交付,亦屬甲○○所告知,要非被告所竊取而來。否則,存摺、縣庫支票、存取款憑條(含其上簽名、印鑑印文)等有形物品固可藉由不法行為(如竊盜、詐欺等)而於未經徵得他人同意之情況下取得,然以金融機構提款密碼乃屬個人重要專屬訊息,泰半金融機構均藉此把關以防非帳戶所有人或未經其同意者任意領款,即本件臺北縣三峽鎮農會亦於95年5 月11日以北縣峽農信字第950334號函文指稱「有關本會客戶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款時,確須依存戶憑條所載之密碼由本會櫃員輸入,並無誤後方能提領」明確(見原審卷第149 頁)。是被告既得於存、領款之際取得業已填載取款密碼完成之取款憑條,顯係業已事先徵得甲○○之同意斯有事理。要之,本件起訴書指摘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並詐欺取財等之情節,並無事證可佐。此外甲○○更因誣告被告未經其授權,即冒用其名義製作上揭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以領取款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上揭部分既均無從認定係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係認該等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