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以丙○○為借款名義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金額均為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貸放號碼分別為八三四七七五—一號、八三四七七六—二號、八三四七七七—三號、八三四七七八—四號及八三四七七九—五號之借據上「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玉仁(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與甲○○原係夫妻,雙方於七十七年間離婚,惟仍同住一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楊玉仁於報紙刊登徵婚啟事,丙○○依址前往應徵,雙方進而交往密切,丙○○並與甲○○以姊妹相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楊玉仁因與雄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鑫建設)合建房屋遭拖累,需錢孔急,乃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犯意,欲以丙○○為債務人,而向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竹市二信,又誠泰商業銀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受讓該信用社,並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楊玉仁先徵得陳棋培同意,囑咐丙○○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陳棋培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二樓之住處,以符合新竹市二信要求貸款人需設籍在新竹之要求。嗣楊玉仁因腎疾需赴大陸就醫,與甲○○商議後,乃轉由甲○○向丙○○告以要至新竹市二信辦理相關手續,甲○○繼而指派不知情之其女男友蔡義緯(原名明蔡明炘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帶同丙○○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市二信總社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手續,開立帳號二一三—五○—○七一○八○—三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丙○○並簽署專用於授信往來之約定書一紙,約定與該行之往來留存印鑑。嗣甲○○以其子楊勝惠及蔡義緯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鄉○○○段波羅汶小段一七○之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四十四之九號、四十四之十號、四十四之十一號、四十四之十二號、四十四之十三號等之建物(建號為二三一至二三五號),提供予新竹市二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因而辦理借貸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而甲○○明知並未獲丙○○允諾擔任前揭向新竹市二信貸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人及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亦未獲授權,可代為簽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竟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丙○○名義之前揭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鄭明相,囑其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鄭明相並在上開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新字第二二一七號至二二二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共五紙之備註欄內、土地、建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共五紙上,接續盜蓋前揭丙○○名義之印鑑章,使丙○○成為前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並持之行使,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甲○○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丙○○名義之印鑑章,交予其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姓名不詳員工,囑其前往新竹市二信總社辦理簽署借據之程序,該員工並在貸放號碼分別為八三四七七五—一號、八三四七七六—二號、八三四七七七—三號、八三四七七八—四號及八三四七七九—五號、金額均為三百三十萬元之五紙借據之借款人欄內,偽簽丙○○之署押(各一枚),並盜蓋前揭丙○○名義之印鑑章,使丙○○成為前揭貸款之借款人而作成不實之借據,嗣該員工並將上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新竹二信之承辦人員辦理貸款而行使,致新竹市二信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撥入丙○○前揭開立之帳戶內,甲○○復和楊玉仁均延續前揭犯意,由甲○○隨即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丙○○名義之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蔡義緯,囑其前去領款,蔡義緯即前往新竹市二信總社,分別填寫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三百萬二千八百元及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取款憑條各一張,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三百萬二千八百元二筆款項係欲提領現金,另外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則欲轉入新竹市二信戶名楊勝惠、帳號○○一—0000000000—四號之帳戶(即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二一三—五○—○二○八六六—一號之帳戶)中,蔡義緯並盜蓋前揭丙○○名義之印鑑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中,而作成不實之取款憑條三張,繼而將上揭取款憑條交予新竹市二信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新竹市二信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讓其提領現金及轉帳入前揭楊勝惠名義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丙○○及新竹市二信辦理貸款、政地機關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楊玉仁及甲○○並隨即將上揭款項均用來支付楊玉仁與雄鑫建設間之工程款。嗣楊玉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繳納前揭貸款中三百三十萬元部分之利息,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未繳納另外一千三百二十萬元部分之利息,亦未清償本金,新竹市二信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丙○○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對丙○○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五○三九號、第二五○四○號、第二五○四一號、第二五○四二號及第二五○四三號支付命令,丙○○收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訊問證人,並經具結之訴訟程序,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楊玉仁向丙○○講貸款的事,如何講我不知道,當時要向二信貸款,必須要將戶籍遷到新竹市,楊玉仁就詢問陳棋培,所以後來陳棋培就拿電費單還是水費單來給楊玉仁,楊玉仁再交給丙○○去辦理遷住址的事。之後楊玉仁急著到大陸去就醫,他交代我,如果丙○○有來,就找一個人帶她去二信,隔天蔡義緯剛好來,我就叫他帶丙○○去二信開戶,辦好之後丙○○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授權我去辦理後續的事情。之後銀行打電話來,我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公司內售屋的小姐去銀行辦,至於丙○○會同意當借款人,是因為楊玉仁給她二十萬元。而陳棋培所講的內容不正確,當時他和丙○○有生了一個小孩,所以縱使二十萬元存入他的戶頭也是合理,且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亦有錯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因曾與被告楊玉仁是男女朋友,出入被告
楊玉仁家中,遂與被告甲○○相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被告楊玉仁因病前往大陸治療,後被告甲○○向告訴人陳述要借款,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指示蔡義緯帶同告訴人前往位於上址之新竹市二信總社辦理借貸約定事項,斯時告訴人確在新竹市二信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在新竹市二信所提出專用於授信往來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章及用印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核與證人乙○○即新竹市二信承辦人員先後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們先要徵信及授信,是先要拿不動產來估價,之後再向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做確認,然後再辦理抵押權登記,向借款人做確認的動作就是對保,對保時簽約定書,約定內容都在約定書裡面,而簽約定書一定要本人親自來簽,當時告訴人也是本人親自來簽這份約定書,而簽約定書和印鑑卡也是同時為之,約定書和印鑑卡填好後,就等到借款人來借款時,才填借據,而簽借據時,並不需要本人到場,只要核對印章就可以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原審㈠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且有誠泰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誠泰銀(新竹)字第九○○○○三號函送之授信往來約定書一紙及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誠泰新竹字第九一○○○八七號函送之印鑑卡一份等在卷足稽(見前揭偵六一二八號卷第四○頁、第四六頁、原審㈠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足見丙○○於提出告訴時稱:上揭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事後也未去補印云云,要非屬實。
㈡而上揭約定書經完成簽署,及印鑑卡經完成蓋印後,被告甲
○○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前揭丙○○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鄭明相,囑其前往新竹縣竹北辦理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盜蓋前揭丙○○名義之印鑑章,使丙○○成為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並以其子楊勝惠、蔡義緯為擔保物提供人即連帶保證人。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囑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攜帶上揭印鑑章前往新竹市二信辦理借款手續,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告訴人前揭印鑑章,使丙○○為借款人,並以其子楊勝惠及蔡義緯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前揭不動產予新竹市二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貸得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嗣八十五年間,因前揭貸款中之三百三十萬元部分(貸放號碼八三四七七九號)之利息僅繳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一千三百二十萬元部分(貸放號碼八三四七七五至八三四七七八號)之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其後均未再繳交,亦未清償本金,經新竹市二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甲○○坦承確有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予公司內某不知名之售屋小姐,指示其前往新竹市二信辦理簽發借據事宜等情不諱,且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五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五份、新竹市二信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五份、誠泰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誠泰銀(新竹)字第九○○○○三號函送之借據五紙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誠泰新竹字第九一○○○一七號函送之擔保放款利息整理卡片等附卷足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八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三九頁、前揭偵六一二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四五頁、原審㈠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二頁)。又前開借據及約定書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約定書上等之「丙○○」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信函、護照、銀行存摺之「丙○○」簽名筆跡特徵相符,而借據上借款人「丙○○」之簽名筆跡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簽明筆跡特徵不符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二二六號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前揭偵六一二八號卷第七九頁),顯見系爭借據上借款人「丙○○」簽名非告訴人所為。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簽授信往來約定書時,就是對保,核對一張印鑑卡和一張約定書,是否他本人來簽。對保時不須同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准予貸款,尚未撥款前提出即可,渠不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丙○○所親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本院提示與證人丙○○家辨識後,丙○○表示渠從未見過上開文件,是上開文件顯非經丙○○同意而簽立。再新竹市二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撥前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後,係先將款撥入告訴人於新竹市二信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被告甲○○隨即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告訴人的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蔡義緯前往領取,蔡義緯即前往新竹市二信總社,分別填寫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三百萬二千八百元及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取款憑條各一張,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三百萬二千八百元二筆款項係欲提領現金,另外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則欲轉入楊勝惠於新竹市二信帳戶,蔡義緯並盜蓋前揭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並提出該取款憑條三張予新竹市二信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新竹市二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其提領現金及將款項轉帳入楊勝惠名義之帳戶,而將這些款項用以支付楊玉仁與雄鑫建設間工程之應付款項等情,亦據被告甲○○及蔡義分別坦認在卷(見原審㈠卷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並有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一份、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誠泰銀新竹字第九○○○三四號函送之取款憑條三紙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誠泰銀新竹字第九二○○○二九號函一份附卷足稽(見前揭偵六一二八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原審㈡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足見告訴人所指訴上情非虛,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告訴人有收下楊玉仁給的二十萬元,才同
意當借款人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告甲○○所指作為告訴人擔任借款人報酬之支票,其發票人為楊勝惠、帳號○八五○—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實則該支票係存入證人陳棋培所有帳號○八二○—0000000號帳戶之情,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竹商銀中正字第一九八—一號函送之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㈠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而據證人陳棋培於原審結證稱:這張票一定是甲○○存進去的,因為當時我和她有生意往來,而且當時我們也是男女朋友,所以這張票一定是從她那裡來的,不會有第三人,這張票不可能是告訴人給我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足見被告甲○○上揭所辯,顯非事實。雖被告甲○○復辯稱:是因告訴人和陳棋培關係密切,所以才將該支票轉入陳棋培帳戶中云云,然此亦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我是在八十三年十月間認識楊玉仁,相處一個月後他就出國,後來透過甲○○的關係認識陳棋培,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我就和果寬法師至龜山寺居住,八十五年六月中下山回到青年路的家,九月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我是在000年0月00日生了一個小孩,是在我被冒貸走投無路時所生的等語(見前揭他八六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原審㈡卷第四七頁),核與證人陳棋培於偵訊時稱:八十三年認識丙○○,八十五年她叫我出面幫她解決此事(貸款)等語相符(見前揭他八六號卷第一三五頁),告訴人與陳棋培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始相識,當時告訴人與楊玉仁尚有男女朋友關係,衡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市二信辦理貸款時,告訴人與證人陳棋培之關係應非密切,而二十萬元之數目並不大,且告訴人倘確實因收下楊玉仁給的二十萬元,才同意當借款人,自可存入自己帳戶,焉須存入當時尚不熟稔之陳棋培帳戶內?再參以告訴人與陳棋培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並經陳棋培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前揭他八六號卷第四一頁),足見告訴人所言與陳棋培關係較密切係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一節,應堪採信。而被告甲○○已自承:當初向二信辦理貸款時,因為必須要設籍在新竹,楊玉仁就向陳棋培講要遷址的事,後來是陳棋培拿電費單還是水費單來交給楊玉仁,楊玉仁就交給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四一頁),是果於向新竹市二信辦理前揭貸款時,告訴人與陳棋培之關係已密切至可將上揭二十萬元轉帳入陳棋培帳戶之程度,則遷移住址時,又何需由楊玉仁來居間傳話及收受單據?益見被告甲○○所辯是因證人陳棋培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才將該二十萬元轉帳入陳棋培帳戶一節,應屬無稽,而不足採。況除楊玉仁供述:當時在我的房間,我親手把這張支票交給告訴人,當時除我們二人外,並無他人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八八頁)外,被告甲○○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自難僅憑楊玉仁所為上揭供詞,即遽為告訴人確曾收受該二十萬元而同意擔任借款人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雖確於上揭時地同時完成簽署約定書,及用印於印
鑑卡,固如前述,而證人乙○○亦結證述:我們會跟客戶講,簽了這份約定書,就是辦理對保,將來有關授信部分,就是以這顆印章為準,並不需要本人到銀行辦理,而且約定書第十條也寫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三二頁),然觀之上揭約定書第十條: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規範內容,其並未明白指出,將來辦理簽發借據時,本人可以毋庸到場,一切以該印鑑章為準一節,蓋簽發借據是確定該筆貸款金額、借期及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使債權確定發生之行為,並非請求返還擔保物或更換擔保物及其相關文件等此種性質上係屬具有擔保物之債權已發生後之後續處理行為,而證人乙○○復不否認當初並未將該約定書交予告訴人帶回參閱等情(見原審㈠卷第一三五頁),從而告訴人是否能在辦理簽訂前開約定書事宜之短暫時間中,從上揭文義並不全然明確之約定書第十條之內容,充分了解借款時簽立借據時並毋須其本人到場,僅需核對印鑑章即可一節,顯有疑問。再參以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將印鑑章交予被告甲○○,自難僅從告訴人有簽訂上揭約定書,及用印於印鑑卡之情,即遽為告訴人確已同意擔任上揭高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借款人。
㈤又本件系爭借款金額高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衡情已非告訴
人所能負擔清償,雖該貸款尚以被告之子楊勝惠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市二信供擔保,然告訴人仍係債務人,茍無法依期清償,依法仍須由告訴人承擔相關清償責任,再被告甲○○復不否認將該筆貸款用以支付雄鑫建設之工程款,並非告訴人所使用等情,則縱然當時告訴人雖與楊玉仁係男女朋友關係,衡之常情,僅認識短短二月,告訴人竟毫不問及貸款之緣由、用途、金額、清償方式、清償時間、何人清償、如無法清償時應如何因應解決等細節,即率爾同意充當高額貸款之葉款人,並於完成簽訂約定書及蓋妥印鑑卡之程序後,即任由被告領用,復未問及貸款利息本金之清償相關問題,實有悖常情。再據卷附被告甲○○與楊玉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聯名簽署之切結書內容雖載有:查湖口波羅汶段波羅汶小段一七○之八等五間房屋,在二信貸款,在八十五年十二年二十五日到二信還清,塗銷丙○○債務人名下等情(見前揭他八六號卷第十六頁),然告訴人果於貸款時,即已充分瞭解貸款之相關詳細內容後才同意充當債務人,則被告與楊玉仁又何需簽署上開切結書予告訴人?況既已清償該借款,即無債務存在,焉須塗銷債務人名下或另立切結書?更見告訴人所指訴並未同意擔任上揭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等情,應堪採信。至告訴人之父萬蒼吾雖於偵查中陳稱:他們為富不仁,他們當初約定叫丙○○貸款,後來不還錢等語(見前揭偵六一二八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然萬蒼吾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參與,其是否完全知悉發生經過,已有可疑;況其僅稱:約定叫丙○○貸款等語,並未陳述告訴人當時有同意要擔任上揭貸款之借款人,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父萬蒼吾前開所言,即遽認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自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辯稱前揭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有錯,辯護人復
請求將相關文書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惟該鑑定係檢察官於實施偵查程序中依法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前揭該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二二六號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前揭偵六一二八號卷第七九頁),自應有證據能力,不能以該鑑定結果不利己即空言稱該鑑定有誤,是無再送他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
,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
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
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㈡核被告甲○○假冒告訴人名義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據,持向銀行借款領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貸款、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明知丙○○非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仍持以交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新竹市二信人員核放貸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楊玉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鄭明相、蔡義緯、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告訴人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五紙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五紙借據上,應認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借款時,各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請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狀況登載於公文書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參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之犯行均漏未敘及。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亦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中行為分擔程度、與告訴人關係、擅以告訴人為債務人而冒貸,致告訴人負擔高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成信用破產,犯後復不思如何清償,對債務猶置身事外,不予解決,造成告訴人求救無門,認被告後態度不佳,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戒。至被告以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金額均為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貸放號碼分別為八三四七七五—一號、八三四七七六—二號、八三四七七七—三號、八三四七七八—四號及八三四七七九—五號之借據上「丙○○」署押各一枚,不論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