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續字第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8年2月1日起,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兵役課其辦公處所,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每月每會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51人次,標息採內標制,約定每月1 日上午10時在上址開標,底標限為1,000元,會期自88 年2月1日起預定至92年4月1日止(下稱第一會)。詎甲○○(原判決誤載為郭盈鳳,應更正為甲○○)自90年1月2日起,因缺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取得附表一所示名義人之授權同意,猶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之機會,分別冒用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名義,偽簽各該名義人姓名署押各一枚於紙上,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如附表一所示標息金額之標單,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又另向被冒用名義者謊稱係他人得標,各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及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進而向各該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多人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甲○○(甲○○冒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一),合計詐得會款688,000元。迨至92年2 月1日開標後倒會,經會員核對會單,會員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告發及丙○○、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1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惠風之配偶,實際參加合會者)、戊○○、高明、黃萬芬、黃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上開合會會單及會員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7833號偵查卷第25頁、94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第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本案合會標單固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冒標時亦皆有簽署被冒標者姓名之事實,固據被告供述在卷。惟按民間合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會會員姓名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各個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皆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於第二組會員乙○○參加合會,標得幾會?死會、活會如何相抵?並未敘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理由尚嫌不備。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在96年4 月24之前,合於該條例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已有未洽,又被告倒會後多年,迄今未與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可易科罰金,尚嫌過輕,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可取,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688,000 元、以及犯罪後已與部分互助會員達成和解,92年4月至8月每月從薪水撥出2萬元,92年9月起每月撥出薪水1萬5千元交由會員侯淑貞保管,待被告退休金領到時,再合併後,按比例償還活會會員,於原審審理期間,另將每月收取死會會員之款項,尚有陸續給付予活會會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可分金額名單、保管證明字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附被證1、2、3 號),及告訴人丙○○、丁○○、戊○○及被害人郭金鳳、惠風、己○○、田芷菁已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終局執行名義,並已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每月薪資1/3 金額,並依比例分配(業據告訴人丁○○於原審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其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亦隨同滅失,已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邀集前揭互助會外,另邀集一組互助會,自90年2月20日起,每月每會1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53人次,標息採內標制,約定會員每月20日上午10時在前揭辦公處所開標,底標限為1千元,預定至94年6月20日止,被告在該組互助會之會期內,因缺現金周轉,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孟慶霞、孟慶祥、李淑美、秦壽竹、秦陳淑琴、孟龔克貞一家6人共參加6會情形下,以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冒標其中2人之會,詐取會款208萬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犯行,辯稱其未曾冒用此組互助會會員名義得標及詐取會款。乙○○有時會請我幫他寫標單,有時候會請孫聯綬小姐寫標單,不是他本人就是授權我或孫聯綬參加開標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以:「88年那個會是我岳母秦陳淑琴所參加,共2會,90年會單上前6個都是我和我家人,共參加6會,....90 年的會我有標到4個會,還有2個活會,第4個死會我只拿到一半,就是92年1月20日開標的那個會,.... 」(前揭94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偵查卷第45、4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以:「第2會會單編號第二會會單編號1至
6 所列會員會員孟慶霞、孟慶祥、李淑美、秦壽竹、秦陳淑琴、孟龔克貞等人,均是我家人名義參加的,投標時,如果我本人未到場投標,亦有委託孫聯綬替我投標,我每次都有出標,最後一次開標時(即92年1 月20日)是由我得標,但我有答應被告將該會得標的錢讓給被告,我所參加的第2會6個會中,我得標後實際拿到會款有4會,另2 會其中1會是換會,1 會則是借給甲○○,死會抵活會結果,我每月現尚需繳2會死會會款就可以了」(同上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互核相符,雖其於原審中亦證稱:「... 共標了 5會,要繳5會之死會會款」云云(同上卷第108頁正面),與上開證述情節,尚有不符,惟其於本院以被害人身份陳稱:「我在原審所述實在,至於曾說一共標了5會,要繳5會的死會會款,是我比較緊張講錯了,我沒有去投標都會委託孫聯綬,他都有到場現場,因他是我同事,標會在同一辦公室之內,我有時出差不在,都委託他,他都會在現場,他是臨時人員,95年就離職,我不知道他住址」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見證人乙○○所述死會、活會相抵,只需繳2 會之會款,且其係本人或授權他人參加開標等情,應屬實在。此外,並有可收已標會者名單即可分得金額名單各乙份在卷(原審卷第48頁至第77頁)可考,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公訴意旨又以:認被告冒用丙○○等人名義冒標,使前揭第一組及第二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 458萬元云云,並未區分受詐欺陷於錯誤之會員係限於活會會員亦或是包括先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起訴書所載之金額45
8 萬元,又超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受詐欺給付之金額,顯見公訴人公訴意旨所稱之會員係指包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在內之所有會員。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應為其各次冒標詐欺行為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公訴人認被告對上開合會詐欺取財之對象係所有會員即包括死會會員,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就詐取死會會員會款部分,顯係認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開│標息│活會會│冒│冒標│詐欺活會│受騙之活會會員姓名(未以括││號│標│(新│員應繳│標│之日│會員金額│號註記活會數者,均為活會一││ │次│台幣│會款 │名│期 │(新台幣│會) ││ │ │) │ │義│ │) │ │├─┼─┼──┼───┼─┼──┼────┼─────────────┤│1 │第│1800│8200元│劉│90年│229600元│戊○○、黃淑美、李淑寬、徐││ │23│元 │ │修│1月2│(8200元│翠英、林淑貞、賴秀娟、蘭惠││ │次│ │ │慈│日 │×28會)│芬、楊秀琴、高月雲、黃萬芬││ │ │ │ │ │ │ │、白慧玲、凃淑麗、孫瓊紅、││ │ │ │ │ │ │ │吳薇華、文蔓華、藍昭芬(2 ││ │ │ │ │ │ │ │會)、許乃忠(2會)、柯美 ││ │ │ │ │ │ │ │連、惠風(實際參加者為郭金││ │ │ │ │ │ │ │福)、王璦玲、陳春足、高明││ │ │ │ │ │ │ │、蘇莉云、高慧英(2會)、 ││ │ │ │ │ │ │ │潘鴻華 │├─┼─┼──┼───┼─┼──┼────┼─────────────┤│2 │第│1000│9000元│黃│90年│180000元│戊○○、黃萬芬、白慧玲、凃││ │32│元 │ │萬│10月│(9000元│淑麗、孫瓊紅、吳薇華、文蔓││ │次│ │ │芬│2日 │×20會)│華、藍昭芬(2會)、許乃忠 ││ │ │ │ │ │ │ │(2會)、丙○○、惠風(實 ││ │ │ │ │ │ │ │際參加者為丁○○)、王璦玲││ │ │ │ │ │ │ │、陳春足、高明、蘇莉云、高││ │ │ │ │ │ │ │慧英(2會)、潘鴻華 │├─┼─┼──┼───┼─┼──┼────┼─────────────┤│3 │第│1800│8200元│柯│91年│106600元│戊○○、黃萬芬、丙○○、惠││ │40│元 │ │美│6月1│(8200元│風(實際參加者為丁○○)、││ │次│ │ │連│日 │×13會)│王璦玲、陳春足、高明、蘇莉││ │ │ │ │ │ │ │云、高慧英(2會)、潘鴻華 ││ │ │ │ │ │ │ │、許乃忠、藍昭芬 │├─┼─┼──┼───┼─┼──┼────┼─────────────┤│4 │第│1900│8100元│惠│91年│105300元│戊○○、黃萬芬、丙○○、惠││ │41│元 │ │風│7月1│(8100元│風(實際參加者為丁○○)、││ │次│ │ │ │日 │×13會)│王璦玲、陳春足、高明、蘇莉││ │ │ │ │ │ │ │云、高慧英(2會)、潘鴻華 ││ │ │ │ │ │ │ │、許乃忠、藍昭芬 │├─┼─┼──┼───┼─┼──┼────┼─────────────┤│5 │第│1500│8500元│高│91年│76500元 │戊○○、黃萬芬、丙○○、惠││ │46│元 │ │明│12月│(8500元│風(實際參加者為丁○○)、││ │次│ │ │ │1日 │×9會) │蘇莉云、高慧英(2會)、潘 ││ │ │ │ │ │ │ │鴻華、許乃忠 │ │├─┼─┼──┼───┼─┼──┼────┼─────────────┤│合│ │ │ │ │ │688000元│ ││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