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7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丁○○
國民戊○○
國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楊慧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街○○號一樓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儀公司)總經理,被告丁○○、戊○○係前開公司之員工。嗣端儀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承包臺北市○○街里鄰工程(下稱萬盛街工程);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標得臺北市景美區公所發包之八十二年○○○區○○街八二0六標鄰里巷道排水工程(下稱景後街工程),並由當時景美區公所經建課之承辦人員丙○○負責監督該工程,惟因景後街工程與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施作之工程,有部分係屬重疊,經丙○○發現後,旋變更原工程之施工設計,並扣除養工處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將變更後之設計圖連同刪減後之預算書,簽報區長核准後呈報臺北市政府核備,致端儀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由新臺幣(下同)八百十二萬元大幅縮減為四百二十六萬元,且丙○○依規定監工,屢次發現該工程施作上之瑕疵,並要求端儀公司改善。詎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滿,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調查處檢舉,捏造丙○○於八十一年二月萬盛街工程完工驗收時,意圖不法利益,強邀端儀公司人員招待其至大屯飯店與位於臺北市○○街之百利飯店飲宴及召妓陪宿,圖得不正利益十四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自行變造景後街工程之工程設計圖,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陳報臺北市政府申請工程變更,致工程款由原發包之八百十二萬改為四百二十六萬元;又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檢驗景後街工程之水溝蓋時,藉機強邀端儀公司人員至臺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七樓之富貴樓餐廳及位於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之金百利酒家召女陪酒,圖得不正利益四萬五千元等事實,誣告丙○○貪污、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甲○○並為遂行前開誣告意圖,與被告丁○○、戊○○共同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證人身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出庭作證時就其明知並非屬實,且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丙○○是否強邀端儀公司人員至酒店飲宴並召妓陪宿部分,供前具結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而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陳述等語,因認被告甲○○、丁○○、戊○○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並與前述偽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丙○○之指訴;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告發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貪污;⑶被告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二號該案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0號等案審理中分別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並供前具結;⑷會勘紀錄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簽、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文建字第0六四二七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文建字第二五五六九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府主二字第八二0八九一0七號函;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四二00號判決書;⑹端儀公司之請款單及會計流水明細帳目各二紙;⑺景後街工程之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⑻匯票匯費計數單、掛號郵寄回執(均影本)各一件;⑼文山區公所人事室副主任蔣柏明簽擬便條影本一件;⑽李慧珍、林齊胡、劉國屏、胡本能等之證言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等三人雖承認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證人身分為附表二所示陳述之事實,但否認有誣告、偽證犯行,均辯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二號該案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0號等案審理中所述均為事實;被告甲○○另辯稱只是將受害情形向區長報告,他們就主動偵辦了,並未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誣告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所謂懲戒處分,則指包括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十四號判決可參。證人蔣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任職?)有,我擔任政風室主任,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你記得當初是何人來檢舉他以及檢舉內容為何?)是一位承包商來檢舉,是一個叫甲○○或是他弟弟我現在不記得了。他指稱丙○○指定內定廠商來圍標,檢舉廠商就是半路上殺出的程咬金而且標到那個工程,檢舉人告訴我,他得標後,丙○○威脅他叫他要把工程讓出來,就是放棄他得標資格;第二點是指稱經建課長跟他借了五萬元,據檢舉人說得標後要借五萬元是行情;第三點他指稱丙○○也跟他借了五萬元;第四點,這工程原來是八百多萬元的,但丙○○變更設計減成四百多萬元,找他麻煩,現在減了一半,賺頭就少了一半,檢舉人還說丙○○在驗收時還找他麻煩;還有丙○○請文山區公所人員吃飯,吃到一半還打電話叫檢舉人去付帳。(問:對於檢舉人所檢舉的內容,你如何查證?)我把檢舉人檢舉內容用公文陳報到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政風處承辦人指示我,叫我帶檢舉人到臺北市調查處去做檢舉筆錄,我把這個案子簽報給區長,建議區長把丙○○移送法辦,區長批了以後,我用正式公文把本案移給臺北市政府請他們移送丙○○法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反面)。據此,由證人蔣柏明證言可知,其於被告甲○○向其檢舉告訴人丙○○有前述違法行為當時,擔任文山區公所政風室主任,自屬對丙○○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雖係由蔣柏明帶往臺北市調處向該處調查員陳述,而非其主動前往告發,並無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意,惟其向蔣柏明陳述丙○○接受宴飲招待之行為,仍屬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舉發犯罪之範疇。至其檢舉之內容是否屬實,得否構成誣告罪,另分述如下。
㈢被告甲○○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擔任端儀公司總經理
,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端儀公司於八十年間,標得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八十一年度里鄰工程萬盛街一四九之一號附近改善工程(下稱萬盛街工程)後,轉由被告丁○○、戊○○二人共同承包,嗣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驗收完畢等情,除為被告三人自承外,並有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鄰里工程工程驗收紀錄影本等件可證(見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又端儀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標得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八十二年度里鄰工程景後街等九項工程(下稱景後街工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文山區公所簽約,合約總價為八百十二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八月二十四日開工,九月十四日由臺灣電力公司、養工處、電信局、文山區公所至施工現場會勘,九月十七日預鑄溝蓋版抽驗,十一月十五日完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文山區公所陳報變更設計,四月二十日複驗,六月十六日驗收完畢,十一月十七日文山區公所再度陳報變更設計,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函覆同意查考,變更後預算減為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等情,亦有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影本(見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二00號卷第二五頁反面)、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會勘紀錄表(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五六二號卷第一二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預鑄溝蓋版第一次抽驗紀錄表(見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四四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文建字第0七八三九號函影本(見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二00卷第二四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文建字第0六四二七號函及所附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內各項資料、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文建字第二五五六九號函(原審誤植為第二五五0九號)、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府主二字第八二0八九一0七號函(見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七三至一二一頁)、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府主二字第八二0七七四四一號(原審誤植為第八二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北市文建字第一二三六九號函(見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二00卷第二六頁正反面)等件可證。
㈣景後街工程部分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稱:(問:八十二
年九月十八日何人陪丙○○去宴飲?)我陪他去,共花四萬八千元。他(丙○○)要我們去,否則就會找麻煩,讓我們工程做不下去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五六二卷第三一之一頁);其於本院前審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稱:(問:景後街工程驗收水溝蓋時是否招待他至金百利酒家及富貴樓?)有,有姓周、姓林的同事約七、八人一起去,我只有與負責現場之人去,賣水溝蓋之人也有去,主計是騎摩托車回去,吃完飯後,丙○○及姓周與賣水溝蓋的去白宮理髮廳馬殺雞,其他人去地下酒家喝酒。(問:這次花費是否有向公司請款?)有,三萬多,一萬多及富貴樓七千多。(問:是否為這二張請款書?)七千多是富貴樓,三萬多是金百利。(問:吃飯時是否有包括驗收之人?)吃飯時有相干及不相干之人都有去,去的人有些姓名我不知等語(見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二00卷第五五頁正反面)。
⒉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提出之
請款單影本(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五六二號卷第一六頁上方),右上方之請款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金額為七千元,工程名稱「景仁街」,說明欄有「餐費(已付現)遠東富貴樓」等字樣;同頁下方付款單影本之日期同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金額為二萬八千元,簽付人欄有甲○○之簽名,右側載「另代支現金壹萬元正」;同卷第十六之一頁上方請款單影本之請款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金額三萬八千元,工程名稱「景仁街」,說明欄載明「與景美區公所便餐(驗水溝蓋)AG0000000,82.1.10,$38000.-」,領款人簽章欄則有「金百利餐廳、吳長壽10/15日收 」等記載。另同卷第十六之一頁下方請款單影本之請款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九日,金額一萬一千元,工程名稱「八十一年景美景仁街工程」,說明欄載明「鄰里工程餐費」工地簽章欄後方有「AG0000000,81.9.20,$11000.-」,領款人簽章欄則有「蔣玉蓮」之簽名,而前述三張請款單左下方核准欄均有「林」之簽名。
⒊證人蔣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檢舉人有向你檢舉吃
飯叫廠商付帳,你有無實際瞭解情形?)我沒有去檢舉人說的那家小吃店看,但我知道那家小吃店,老闆娘也姓蔣,大家都叫她蔣媽媽,文山區公所的員工常常到那邊聚會,由副區長帶著大家去吃飯。…(問:你有無印○○○區○○街那邊有一家馨味珍小吃店?)福興街沒有印象,馨味珍有聽過,但細節記不起來。…(問:經建課是專門負責那些業務?)木柵及景美地區的鄰里工程,包括舖柏油、做水溝、登山步道、涼亭等小型工程。(問:經建課風評不佳經常吃吃喝喝,你根據什麼知道的?)因為他們下午上班時,都臉紅脖子粗的,帶有酒味,顯然是有去喝過酒,經常如此,有時候喝完酒就不回來了,而且他們下午待在辦公室的時間很少,還被我碰過他們喝酒後回來上班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反面、一一六頁反面、一一七頁),足徵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期間,文山區公所附近的確有蔣姓女子經營之小吃店,該所員工亦經常前往聚餐,其中經建課人員並有共同出外飲宴之習慣。
⒋再將前述請款單、付款單影本與被告甲○○提出之「92DIAR
Y 」日曆簿內容比對後,該本日曆簿中九月二十日載明「景興路小吃店AG0000000」「11000景仁街工地」,與該張請款單內容相符,可證端儀公司確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支付餐費一萬一千元,由經營小吃店之蔣玉連領取。另「82大戶工商日曆簿」中一月十日載明「金百利AG0000000」「38000景仁街」、「92 DIARY」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之末頁另載有「82.1.10 金百利AG 0000000」「38000景仁街」 ,亦與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五六二號卷第十六之一頁上方請款單內容相符,足認端儀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支付遠東富貴樓餐費七千元現金,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支付金百利餐廳餐費三萬八千元,由吳長壽領取,且事由均為景仁街工程餐費。其次,依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工程編號八二0六)八十二年度里鄰工程景後街等九項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中之計算表可知(見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二0頁),該工程之施工範圍包括景華街五二巷、四九巷、景興路七0巷、景福街二六九巷(原審誤植為二六五巷)、三福街九巷、四二巷、七四巷、羅斯福路六段一五九巷、羅斯福路六段一五九巷五弄、羅斯福路五段九一巷、景明街、溪洲街一三七巷、一五0巷、萬盛街一三0巷、育英街十七巷、三一巷、溪口街一二九巷、景仁街七八巷三弄、五四巷等處,而以「景後街」作為工程名稱。則該段時間內端儀公司向文山區公所承包之工程又僅景後街工程一項,前述請款單所載工程名稱「景仁街」實指景後街工程無疑,與被告甲○○所稱費用項目、金額等細節亦均屬一致;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八十二年一月十日金百利三萬八千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是去檢驗水溝蓋後去喝酒的,因為地下酒家的常態支票可以開四、五個月,所以是八十一年九月檢驗水溝蓋。…因為開票的時候新的帳冊還沒有出來,所以會計會先登在八十一年度帳冊後面,八十二年度時新的帳冊出來就登進去,所以支票號碼都一樣。…酒店是酒菜的錢與小姐的錢分開算,二萬八應該是酒菜的錢,一萬元是較小姐陪酒的錢。去勘驗那天勘驗完就去喝花酒,喝花酒喝超過十二點,酒店開出來的帳單當然過十二點後的日期,所以與勘驗日期會差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反面、二一九頁),是被告甲○○所辯,尚與常情無違,故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二號該案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0號等案審理中,關於此部份之陳述應非杜撰。
⒌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提出之「92 DIARY」與「
82大戶工商日曆簿」之證據,爭執其證明力極低等語。然本院前審傳喚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四年端儀公司之會計金磊到庭作證,其證稱:這二本帳簿是我寫的,根據人家來請款寫的,都是真實的。…(問:有的工程在景後街,為何寫景仁街?)因為都是同一個工程,老闆看的懂就好了,所以寫景仁街等語(見上訴卷第七二頁反面),是此帳簿應屬證人金磊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堪認真實。至證人金磊雖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有記載支出餐費?)…本日的兩本帳簿沒有記載,這裡沒有八十一年的帳簿等語(見上訴卷第七二頁反面),然事實上「
92 DIARY」係指西元一九九二年的帳簿。蓋此「92 DIARY」若係指九十二年,則證人金磊於八十五年後即已離職,如何得製作九十二年端儀公司之會計帳目?且被告甲○○又如何於八十二年間即得提出該帳本為證據(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二號卷第八二頁)?是證人金磊稱沒有八十一年之的帳簿之證言,應係其一時認知錯誤,自不予採信。足徵「
92 DIARY」之帳簿即為端儀公司八十一年間之帳簿乙情,堪以認定。至請款單與日記簿內將工程名稱記載為「景仁街」,應僅為製作者任意節取眾多工程中之一路名以為區別之便宜記帳方式,此亦據證人金磊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引用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0號判決,以被告三人提出之請款單、流水明細帳目所載工地非景後街或萬盛街,因認其提出之前述證據無可採等判斷,指稱被告甲○○有虛偽陳述之故意等語,顯有誤會。
⒍至被告甲○○於原審稱:(問:到富貴樓吃飯的人,除了丙
○○、林齊湖、周英彥等人,還有在場?)美而堅水泥製造廠的老闆…我公司一個經理粘耀南(現改名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反面),經本院傳喚拘提乙○○到庭作證未果(見本院卷第二0六、二0七頁)、而美而堅水泥製造廠原負責人林啟東現已死亡無從傳喚,亦有該公司登記全卷影本(外放)林啟東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附此說明。
㈤萬盛街工程部分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
稱:(問:當天他們去KTV召妓喝酒,你可知此事?)他們有打電話來,我知道後來公帳付了。(問:一共吃了幾次?)便飯吃了幾次,這次是驗收完,共花了十四萬多。(問:當時有幾個人去?)約七、八人,名字也不知道。(問:是否當天驗收的人全都去?)時間久了,當天是在馨味珍餐廳喝完後去的等語(見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二九至二九之一頁)。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稱:(問:你是什麼原因去喝酒?)時間忘了,我們驗收去量數目後去吃飯,吃完後就去百樂那喝酒。(問:一共幾人?)五、六個人,我、我弟弟、丙○○,其他我不認得。(問:客人有幾人?)四個,與郭先生一起來的。(問:去驗收的有幾人?)包括我及我弟弟共六人。(問:總共花了多少?)總共花了十幾萬元。(問:這費用是在百樂之費用?)是。(問:一共去了幾次?)去了三次,是同一家百樂等語(見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二九之一至三0頁)。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稱:(問:你說曾與丙○○去吃吃喝喝並召妓,時間是何時?)那是在中午,何日忘了,在木柵一家餐廳吃完後就○○○區○○街一家新百樂,約三、四人去的,錢是我堂兄丁○○付的,後來跟公司領,我們到那裡約五、六點,一共四人,我、我哥哥及丙○○、另一個朋友。(問:後來簡(指丁○○)向公司請了多少錢?)他請了約十幾萬。(問:為何這麼貴?)叫了很多小姐,又喝洋酒又陪宿到二、三點,鐘點費等。(問:為何請他喝酒?)大家都認識,上班很辛苦,就約了一起吃飯。(問:為何又告他白吃白喝?)生意人就是要賺錢。(問:你們是否四人都有召妓?是否四人同時離開?)那天我喝醉了,我個人及其他三人都有召妓,但怎麼離開我都不曉得。…(問:是否當天驗收的人都去?)辦理工程的人都去了等語(見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二八至二九之一頁)。
⒉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你曾經做證說他曾經
到金百利酒家召女陪酒,這件事你怎麼知道的?)丁○○、戊○○跟丙○○去的,他們告訴我的。(問:除了他們告訴你的之外,你還有什麼證據證實這件事?)丁○○、跟戊○○他們在喝酒的時候,其中一個還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是誰打的,我不記得了,我也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反面),顯見被告甲○○就丙○○於萬盛街工程期間接受飲宴招待之情並未親身見聞,而僅轉述被告丁○○、戊○○告知之內容,其當時或因不了解證人陳述之內容必須是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此一真諦始為前述證言,其證言之可信度本應由法院自行判斷,尚難因此而認其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其次,丙○○被訴貪污一案中涉及之工程有萬盛街工程與景後街二項工程,且各工程均有數次驗收(包括水溝蓋驗收、全部工程之初驗、複驗等程序),被告三人又均稱丙○○有數次接受招待飲宴行為,則被告三人所稱「十四萬多」及「十幾萬元」係指單次消費金額,或指數次飲宴之總金額亦不得而知,遑論各次參與飲宴之人數、時間、地點、次數,倘丙○○確有數次接受飲宴招待之事實,亦難期待被告三人於問題範圍不明確之情形下能為一致陳述。是公訴意旨逕以此認三人供述歧異,而有虛偽陳述之故意,尚嫌速斷。
⒊又萬盛街工程名義上雖由端儀公司承攬,惟實際上乃由被告
丁○○、戊○○二人以私人身分再向端儀公司承包施作,俟端儀公司取得工程款後,被告二人再向端儀公司領取等情,除為被告丁○○、戊○○自承外(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正反面),亦可由被告戊○○於該工程任端儀公司之代理人予以佐證(參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鄰里工程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六七頁)。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稱:十多萬元係指萬盛街工程二次驗收後之飲宴花費總額。…(問:你們在付款時拿到的是什麼樣的單據呢?)小吃店沒有單據,到了酒店,我們付支票,但不開發票,也沒有給任何單據,如果需要的話,要特別跟酒店講,他才會開給我們,飲宴後我們也沒特別要。(問:所以在飲宴後也沒交付任何單據給端儀公司?)沒有。…(問:你剛才說第一次飲宴時錢帶不夠,怎麼付酒店的錢?)開支票給他。(問:店內是否接受支票?)酒店本來不接受支票,後來是酒店經理要求林齊湖在支票後面背書,他們才收受那張四萬八千元的支票。(問:第二次去飲宴,是否有開支票?)第二次就付現金,丁○○有讓我帶現金過去。(問:無任何收據?)沒有。…(問:這二次飲宴,總共付了多少錢?誰付的?)總共從我這邊付的,是十幾萬元。二次都是從我這邊付的。(問:這十幾萬為什麼自己要付不向公司請款?)我們自己要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三頁反面、一五四頁反面至一五五頁反面)。被告戊○○則稱:這工程跟端儀拿過來做,所以錢要自己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五頁反面)。據此,被告丁○○、戊○○二人前於丙○○被訴貪污案件中證稱之十多萬元(或稱十四萬元)既係指萬盛街工程二次驗收後之飲宴花費總額,非單次消費金額,且因由被告丁○○自行負擔,未向端儀公司請款,亦未索取任何收據,自無從提出金額十四萬元之請款單。又被告丁○○、戊○○雖非同姓,惟其等二人實乃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且被告丁○○之父簡榮輝自小寄籍於被告戊○○祖父嚴標戶口內,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圖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據此,被告丁○○、戊○○間具有特殊情誼,自非一般私人合夥所可比擬,是被告丁○○、戊○○辯以其二人間因特殊情誼之信任,自亦未就飲宴費用領取收據以利合夥清算等語,尚非虛妄。
⒋至被告丁○○提出其簽發之發票日期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面額四萬八千元,票據號碼KN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一紙(見原審卷㈠第五四頁),因原始存根、受款人領款紀錄等金錢流向因逾保存期限已遭銷毀,有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金農信字第0九0二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六九頁),已無法查證其真實性,該張存根其上又僅記載「交際會」,亦無從認定與萬盛街工程或文山區公所有關,附此說明。
㈥丙○○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以郵局匯票寄送六萬元予端儀公
司一節,雖經其提出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及執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甲○○亦坦承收到該筆款項(見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二00號卷第五四頁反面)。然縱丙○○所稱該筆六萬元為被告丁○○、戊○○攜往其家中交付其收受而經其退還等語(見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二00號卷第四二頁)屬實,倘丙○○均無收受該六萬元之意,其於被告丁○○、戊○○前往其住處交付該筆款項時,何不當面拒絕?反於收受後始以匯票寄還?另由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二十四頁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便條影本觀之,製作人為當時任人事室副主任之蔣柏明,由其內擬辦第三點「另郭員逕將賄款匯寄行賄人部分,為防廠商誣陷,擬向郵局函查對方是否已經提領兌現」之內容判斷,蔣柏明製作該份便條時,丙○○已將六萬元寄往端儀公司。是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該份便條供蔣柏明辨認時,其雖無法確認年份,但可確認製作日期為一月五日,且為檢舉人檢舉之前所製作(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反面、一一四頁),而被告甲○○第一次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五六二號卷第一三頁),是該份便條製作日期自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亦即應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又丙○○於蔣柏明製作前述便條前,曾向其陳稱受到承包商威脅(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四頁),而當時正逢丙○○就景後街工程設計錯誤及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等疏失,導致端儀公司受有損失,且遲遲無法領取工程款之時,其與被告甲○○勢必形同水火,可見丙○○乃至八十二年初因景後街工程變更設計一事與被告甲○○產生嫌隙,始將之前匯寄端儀公司之匯款證明提出於文山區公所,此由丙○○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六萬元匯寄端儀公司後,竟遲至八十二年間始向文山區公所陳報一節可佐;況倘被告丁○○、戊○○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萬盛街工程完工後與丙○○已有心結,且足以影響工程施作,端儀公司更無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復前往標取景後街工程之可能。至丙○○將該筆六萬元匯返端儀公司之原因多端,尚無法僅以其匯款之行為,即認其八十一年二月當時已與被告丁○○、戊○○有心結,進而斷定丙○○無接受招待之可能性。
㈦證人丙○○為前貪污案件之被告,證人周英彥於八十一年、
八十二年間為文山區公所之經建課長,前於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七號案件審理中任證人之劉國屏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萬盛街工程驗收時為會計室人員、證人李慧珍為秘書室人員、證人林齊湖為驗收人,均參與該次驗收;而證人胡本能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景後街工程驗收水溝蓋時為秘書室人員,證人劉國屏為會計室人員,亦均參與該次水溝蓋之驗收,其等就有無接受招待飲宴一節,關係其自身是否涉及不當或違法行為,實難期待其等據實陳述,是該等證人所言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三人證述內容虛偽之證明。
㈧綜上,依被告甲○○提出之日曆簿、請款單等文書,雖無法
逕為接受端儀公司付款之對象為丙○○等人之認定,惟不能全然否定此等事實存在之可能性,被告三人前於丙○○被訴貪污一案中之證言,縱未能使法院獲得丙○○有貪污犯行之確信,亦不得遽認被告甲○○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與犯行,被告丁○○、戊○○有偽證犯意與犯行。
五、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甲○○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與犯行,被告丁○○、戊○○有偽證犯意與犯行之證明,而認被告甲○○等三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該日曆簿不足採信並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加以指摘,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
┌────┬────────────────────┬────────┐│ │ 出 庭 作 證 案 號 │ 作 證 時 間 │├────┼────────────────────┼────────┤│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十二年十二月九││ │八五六二號。 │日上午十一時許。││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八十三年四月十一││ │。 │日上午九時許。 ││ │ │ ││ ├────────────────────┼────────┤│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八十三年九月十三││ │。 │日下午二時許。 ││ │ │ │├────┼────────────────────┼────────┤│丁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八五六二號。 │十日上午十一時許││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八十三年四月十一││ │。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 │許。 ││ ├────────────────────┼────────┤│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八十三九月十三日││ │。 │下午二時許。 ││ │ │ │├────┼────────────────────┼────────┤│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八五六二號。 │十日上午十一時許││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八十三年四月十一││ │。 │日上午九時許。 ││ │ │ ││ ├────────────────────┼────────┤│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八十三年九月十三││ │。 │日下午二時許。 ││ │ │ │└────┴────────────────────┴────────┘附表二⒈甲○○之部分:
「(八十一年二月丙○○強邀你們赴大屯、百利飯店飲宴召妓陪宿付了十四萬元有何證據?)我們公司員工丁○○、戊○○跟他一起去;(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何人陪丙○○去飲宴?)我陪他去,共花四萬八千元;他(丙○○)要我們去,否則就會找麻煩,讓我們工程做不下去」(本署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一共吃了幾次?)便飯吃了幾次,這一次是驗收完,共花了十四萬多;(當時幾個人去?)約七、八人,名字也不知道;辦理工程的人都去了;(是否去的人都召妓?)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二十九頁)、「(景後街工程驗收水溝蓋時是否招待他至金百利酒家及富貴樓?)有,有姓周、姓林的同事約
七、八人一起去,我只有與負責現場之人去,賣水溝蓋之人也有去,主計是騎摩托車回去,吃完飯後,丙○○及姓周與賣水溝蓋的去白宮理髮廳馬殺雞,其他人去地下酒家喝酒;七千多是富貴樓,三萬多是金百利」(臺灣高等法院卷第七十九、八十頁)等語。
⒉丁○○部分:
「(八十一年二月丙○○有否跟你們至百利飯店飲宴?)有,去一次;有服務生在旁不知有否召妓陪宿;(共花費)十多萬;約五、六個人去」(本署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一共去了幾次?)去了三次,是同一家百利(筆錄誤載為百樂 );(去三次都有召妓?)不一定;我沒有(召妓)我弟弟我不知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是在驗收萬盛街工程時,招待丙○○及好幾人,是我和戊○○去,其他人我不知,是在興隆路一家小吃店吃飯,花費約一萬多元,日期事隔太久記不起來」(臺灣高等法院卷第三十八頁)等語。
⒊戊○○部分:
「(八十一年二月丙○○有否跟你們至百利飯店飲宴?)有,去一次;有服務生在旁不知有否召妓陪宿;(共花費)十多萬」(本署偵查卷第三十九頁)、「那是在中午,何日忘了,在木柵一家餐廳吃完後就○○○區○○街百利(筆錄誤載 為新百利)(飯店),約三、四人去的,錢是我堂兄丁○○付的,後來跟公司領,我們到那裡約五、六點,一共四人,我、我哥哥及丙○○、另一個朋友;大家都認識,上班很辛苦,就約了一起吃飯;生意人就是要賺錢;那天我喝醉了,我個人及其他三人都有召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二十八頁)、「(吃完飯是否有召妓陪宿?)我有去,約
五、六人去,有我、丁○○、丙○○,其他人我不知姓名;(是否有你們的朋友參與?)沒有」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