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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09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鎧瑞建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上偽造之柳文言、戊○○、甲○○、陳鍊生、乙○○、己○○(耀)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鎧瑞建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上偽造之柳文言、戊○○、甲○○、陳鍊生、乙○○、己○○(耀)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鎧瑞建設有限公司(簡稱鎧瑞公司)原係丁○○、李孫文芝(丁○○之妻)、李桂宗(丁○○之父)、李麗雪(丁○○之妹)、柳文言、戊○○、甲○○(起訴書誤載為呂靜宜)、陳鍊生、己○○、乙○○共同投資設立,推由丁○○擔任鎧瑞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88年4、5月間,丁○○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簡稱土地銀行)辦理鎧瑞公司在臺北縣中和市「福利旺」建築案之貸款新臺幣(下同)伍千萬元,丁○○明知其未獲得股東柳文言、戊○○、己○○、乙○○、陳鍊生、甲○○等人之同意,且實際上柳文言等股東並未參加該公司有關向土地銀行貸款五千萬元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乃為符合土地銀行之要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2樓之1鎧瑞公司會議室,接續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0日、同年5月29日,製作鎧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會議紀錄,佯以丁○○為主席,戊○○為紀錄,內載柳文言、戊○○、己○○、乙○○、陳鍊生、甲○○等人同意鎧瑞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伍千萬元(己○○之名字被誤繕為陳肇耀),其中88年4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洪秀枚、許雅惠、林惠卿盜用上開股東柳文言、戊○○、己○○、乙○○、陳鍊生、甲○○等人留存在該公司之印章蓋印文於董事會議紀錄上,而同年5月29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除盜用上開股東之印章蓋印文在會議紀錄上外,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洪秀枚、不詳姓名之工地監工,偽造柳文言、戊○○、己○○、乙○○、陳鍊生、甲○○等股東之簽名(署押)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上(己○○之名字被誤簽為陳肇耀),該二份文書記載柳文言、戊○○、己○○、乙○○、陳鍊生、甲○○等人同意鎧瑞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五千萬元,據以偽造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後,持之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土地銀行於88年8月4日核准貸與鎧瑞公司五千萬元,足生損害於柳文言、戊○○、己○○、乙○○、陳鍊生、甲○○等人。同年12月6日丁○○為再向土地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乃基於前述概括犯意,並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洪秀枚盜用柳文言、戊○○、己○○、乙○○、陳鍊生、甲○○等人留存在該公司之印章蓋印文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上(此文書仍將己○○名字繕打為陳肇耀),該會議紀錄上載柳文言、戊○○、己○○、乙○○、陳鍊生、甲○○等人同意鎧瑞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丁○○再持以向土地銀行行使,土地銀行於翌日(12月7日)核准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予鎧瑞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柳文言、戊○○、己○○、乙○○、陳鍊生、甲○○等人(其餘股東李孫文芝、李桂宗、李麗雪分係丁○○之妻、父、妹,均有同意向銀行辦理貸款,且授權丁○○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嗣鎧瑞公司於臺北縣中和市○○○市○○路二處工程案完工後,因丁○○未確實計算鎧瑞公司財產之損益情形及分派盈餘,己○○及乙○○二人遂要求公司於90年5月1日召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之損益情形,惜未達成任何協議,詎丁○○明知甲○○、己○○及乙○○、戊○○尚未同意將其股份轉讓他人,丁○○竟另行起意,於90年6月4日盜用甲○○、己○○、乙○○、戊○○股東之印章在股東同意書上,據以偽造文書製作甲○○、己○○、乙○○、戊○○四人股份轉讓予周榮豐、丙○○以及丁○○承受之股東同意書後(丙○○、周榮豐為承受股份之人,丙○○係丁○○之弟,周榮豐為鎧瑞公司新到任副總經理,渠二人於偵查中原表示不知此事,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事先不知何人名義之股份轉讓,但其兄丁○○有與其提及此事,知悉會有股份轉讓至其名下),並明知此不實之事項仍行使之,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並於90年6月15日受理並完成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己○○、乙○○、戊○○等人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及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向銀行貸款有經股東同意,而股份之變動,確係經告訴人等人同意,方將告訴人等人自股東除名,更改為新增出資之股東,俾告訴人等與新出資股東間之責任關係得以釐清,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及乙○○二人指訴:渠等並無

在股東或董事會議記錄簽名或蓋章,並不同意也不知道被告向銀行借款,因被告已經增資且房屋也賣了7成,根本無需向銀行融資。另90年5月初通知渠等開會,通知渠等前來分錢,並未說要結算,所以同意書渠等沒有簽名,渠等是領該領的錢,因為有約定8月1日還要開,擬結算清楚滿意才會簽(退股同意書),公司尚未結算完畢,根本不可能同意轉讓股份等語。證人甲○○及陳鍊生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等均無參加股東會,亦未在股東會議紀錄及退股同意書上簽名,退股是後來才知道之事。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董事、股東會議記錄上之簽名或蓋章,都不是伊自己蓋用或簽名,也沒有經過伊同意,退股之事亦未與伊商量,伊亦無簽任何同意書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22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第147頁、第148頁)。柳文言於原審訊問時承認退股同意書(附於他字卷第64頁)之簽名是伊簽名,但柳文言未提及有開股東會、董事會同意貸款之事。戊○○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伊雖同意公司向銀行貸款,但公司未開股東會、董事會(見他字第52頁反面、53頁)。且觀之本案向銀行貸款之三次會議紀錄(見發查卷第46至48頁),竟將己○○之名字誤繕為陳肇耀,簽名亦誤簽為陳肇耀,如係己○○本人有參加會議並簽名,曷克如此。足認該三次會議紀錄係被告利用後述不知情之會計等人偽造。

㈡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轉讓股份有將帳冊給告訴人看,經告

訴人同意,告訴人股東會均有參與,包括貸款之會議,貸款告訴人亦知悉等語。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辯稱:該次董事會議縱未經告訴人等參與並簽名,亦應認有爾等默示之同意等語;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辯稱:董事會有開會,但從未做過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是伊叫會計小姐補簽告訴人等四個人的名字,他們事前同意伊使用其印章等語,前後辯解不一,已難遽信。另參諸證人即公司會計洪秀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初結算時,有填寫同意書,這個同意書是伊作的,股東名字是他們自己寫的,在90年5月初有次他們來開會,開完會後,董事長叫伊開一些還本的支票,還有同意書,告訴伊過一、兩天股東會來領支票,要順便請他們簽同意書,第一位股東柳文言來拿還本支票伊還沒休假還在,之後我就休假了不是我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證人即公司另一受僱人許雅惠於原審則證稱:那天己○○來時說要代領乙○○、戊○○的支票,伊就請他簽同意書,他也說要請他們自己簽了之後再寄過來,說他是幫人家代領,他自己的部分也是說拿回去看了之後再寄過來,本來洪小姐說如果有股東來退的話,就是支票、同意書要一起,所以伊想就通融他們,把同意書給他們帶回去,己○○說要帶回去給其他股東看,簽好再寄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第76頁、第78頁),堪認告訴人己○○及乙○○二人並未於當場簽立同意書,事後亦未將同意書寄回公司,顯示告訴人等二人並未同意轉讓其股份。另參諸證人戊○○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90年

5 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有談到退股之事,後來決定90年8月1日再開,有關工地結束之事,我後來才知道七月份就被除名等語;證人甲○○亦證稱:退股之事未與我商量等語如前(見發查字第751號卷第39頁、第40頁);證人己○○亦於本院證稱:六月叫我到公司領分紅的支票時就叫我簽退股同意書,但是公司都還沒有清算,我怎可能會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證人洪秀枚、許雅惠之證言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84頁),益徵90年5月1日所製作之股東轉讓股份同意書,被告並未與股東甲○○、己○○、乙○○、戊○○就退股一事達成合意。是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於股東會中亦未就退股一事達成決議,竟擅自將股東股份轉讓他人及自己,堪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二位股東陳鍊生、柳文言有簽退股同意書,此有退股同意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3頁、64頁)。即不能認被告有偽造該二人退股同意書之情事。

㈢證人許雅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股東之印章本來就放在公司

裡,董事長(指被告)說公司要融資,要有董事會議紀錄,所以就叫我製作,我才拿放在公司的印章蓋等語(原審卷㈠第79頁);又證人洪秀枚於原審證稱:我作的是88年12月的股東會議記錄,也是說要辦融資要補作會議記錄,董事長(指被告)說要做,我就做了等語(原審卷㈠第79頁);另證人即公司受僱人林惠卿亦證稱:因為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先通知股東,開會後董事長(指被告)說要配合銀行辦貸款,會議記錄上的公司等印章是董事長叫伊配合銀行準備這些資料所以伊才蓋的,上面的簽名伊簽一個李麗雪,還有在場的丁○○。其他的簽名可能就是由在場的出納小姐、監工等簽的,這樣筆跡才不會一樣,主要蓋印章是因為開完會,丁○○說叫伊跟銀行聯絡看要什麼資料,配合銀行貸款看要什麼資料,所以我就拿股東所有的印章製作會議記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93頁、第94頁);另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們以前說被告在股東會議,有向你們提出業務報告?)「有一次好像是五月一日類似茶會,有做簡單的業務報告,但是那次在會議中沒有提到向銀行貸款的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告並表示對證人許雅惠、林惠卿所證無意見等語(原審卷㈡第183頁),依渠等所證股東會議紀錄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製作,堪信告訴人等人確未出席股東會,亦未在股東會議記錄簽名、蓋章,鎧瑞公司實際上既無召開關於向銀行貸款之相關會議,則不知情之上述會計人員製造之決議向銀行貸款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即均屬虛偽。被告雖是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惟其執行業務應依照章程、法令、及股東之決定,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仍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得到股東同意後,始得為業務之執行,其未經決議即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製作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雖被告於原審提出公司中和、八德二建築案合建支出成本統

計表、損益計算表、增資明細等資料,以證明公司有向銀行融資貸款之必要,證人戊○○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合建案中和、八德收支表是我製作的等語,惟證人戊○○亦證稱:伊只負責工程部分的收入支出,除了工程收支外,還會有管銷,但管銷部分則由丁○○負責,且工程上的收入支出都必須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提出之資料,看到的大部分都是工程上的,其中有個銷售廣告伊沒有參與,其他的大部分都是工程的支出伊才有參與,而裡面有很多管銷發票(發票是指佣金)支出金額很高,這個伊都沒有參與,管銷費用伊認為是偏高,被告所稱另外追加收支之時,伊已經沒有做了,整個工程追加雖必須經過伊,剛開始工程要追加洽談確實如此,有刪刪減減,但後來有無追加,伊已經離職,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6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作為其有利認定之直接依據。

㈤證人乙○○雖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有與己○○合夥投資鎧瑞

公司,伊知道公司曾向銀行借款,己○○告訴伊已經退股,並將伊出資部分退還等語(見上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惟同時亦證稱:伊沒有參加股東會之開會,伊不清楚己○○是否同意被告向銀行貸款,伊亦不知己○○是否同意退股等語(見上訴卷第109頁、第111頁),是證人乙○○之證言顯無法供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告訴人己○○、乙○○於本院前審具狀仍堅持表示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向銀行貸款以及偽造文書將股東股份轉讓他人之犯行,被告請求再訊問告訴人己○○、乙○○一節,本院認已無必要,被告辯稱告訴人己○○同意其向銀行貸款,並同意退股一節,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己○○等人簽名持有中和福利旺一案之房屋證明、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情形謄本等資料,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加以否認指稱:先分配房子是給股東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參諸原審案卷之資料,被告於原審另亦提出告訴人已經結算領取之票據等證物,惟告訴人乙○○、己○○於原審即已分別就各該證物之用途、目的加以說明,並否認為結算之結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4頁、第77頁、第80頁),且告訴人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加以澄清:所領的支票金額約十萬元是分紅,不是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上開證物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另提出之新建工程契約書、水電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計價單、設計費請款單、廣告銷售合約書、住宅水電設備工程契約書、衛浴設備合約書、管理基金提撥收據、管銷費用帳款明細、佣金扣繳憑證、請款單、發票等證據資料,係欲證明證人戊○○之證詞不實,並證明告訴人乙○○、己○○確因退股並有獲配房屋情事,惟告訴人並未同意退股,如前之所述,此等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

有足生損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被告既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即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製作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貸款,因公司各股東即告訴人等人必須以其出資額對公司之負責任,被告上開行為,自有損於股東個人之利益,堪認被告於88年間行使偽造文書罪,足生損害於未參加會議之股東。另被告90年年間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足生損害於未同意退股之戊○○、甲○○、己○○、乙○○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其所為未使告訴人及股東生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鎧瑞公司變更

登記表、增資通知書、股東戊○○具結書、股東同意書、空白同意書、88年4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88年5月29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88年12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鎧瑞公司工程試算表及土地銀行於90年10月9日所出具之西重放字第90024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751號卷第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及94年2月2日修正,比較被告行為時及修正後刑法第41 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以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該規定。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有罰金刑規定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未經股東同意偽造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向銀行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股東同意,偽造股東(退股)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份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此部分事實已起訴,漏列刑法第214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或監工人員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之數行為,分別同時侵害數股東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退股同意書)為方法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此部分所犯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為向土地銀行貸款五千萬元而偽造鎧瑞公司88年4、5月間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為達貸款五千萬元之單一目的所為,此二行為,應係接續犯,而另外於88年12月為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而偽造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則係基於另一筆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所為,此部分與前述之偽造二次會議紀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88年間所偽造三次會議紀錄係為貸款所用,與其於90年間所犯偽造股東退股同意書,目的不同,且時間相隔將近2年,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害人柳文言、戊○○部分,未據起訴,但此乃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判。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為向土地銀行貸款五千萬元而偽造鎧瑞公司88年4、5月間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為達貸款五千萬元之單一目的所為,此二行為,應係接續犯,而另外於88年12月為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而偽造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則係基於另一筆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所為,此部分與前述之偽造二次會議紀錄,則為連續犯,原審未予明確劃分,逕認三次為連續犯;㈡被告偽造股東(退股)同意書,與其貸款之事無關,乃係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原審逕認此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犯,故僅論處被告連續偽造文書一罪;㈢股東柳文言、戊○○,亦屬被害人,原審未予認定,且被告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未予說明;㈣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不能僅論以一罪,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偽造股東同意向銀行貸款之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之標準,鎧瑞建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上偽造之柳文言、戊○○、甲○○、陳鍊生、乙○○、己○○(耀)署押各壹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盜用之印文係屬真正,不能宣告沒收)。就被告偽造股東退股同意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前述應沒收之署押重為沒收之宣告。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己○○達成和解(刑事陳報狀及撤回訴訟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66至76頁),且被告是因循漏規,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即偽造該三次會議紀錄持向銀行貸款,但貸款係供公司使用,非係被告個人所得,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規定增加一些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何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七、公訴意旨又以:丙○○未參加鎧瑞公司88年4月20日、5月29日、12月6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乃丁○○竟偽造丙○○參加鎧瑞公司該三次會議之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七行),持以向銀行貸款,認丁○○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經查該三次會議並無丙○○之名字,丙○○係於90年6月4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被列名為承受股份之新股東(見發查卷第28、29、46、47、48頁),則被告並無偽造丙○○參加鎧瑞公司此三次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述與前述論罪部分係屬同一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74條第1款,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