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楊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217號、第11724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參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文鈴」及「黃哲」之署押、印文、偽造之「陳文鈴」、「黃哲」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參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文鈴」及「黃哲」署押、印文、偽造之「陳文鈴」、「黃哲」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壹、丙○○原名楊世明,曾有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建築法、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0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丙○○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手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遂行恐嚇取財之非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乙○○、甲○○兄弟(該2人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10月26日起,前後多次將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交付予乙○○等人使用。乙○○、甲○○等人於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寄恐嚇信內含未具殺傷力子彈之方式,並以持有之扶輪社社員名錄之人員為恐嚇對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90年10月間某日,乙○○等人檢附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花蓮襲警奪槍案剪報資料之信件,於同月26日寄達臺北縣○○鎮○○街○○○號,電話00-00000000之「博美皮膚專科診所」,乙○○等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該診所負責人黃次奇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再接續多次於90年10月29日、31日,持上開丙○○所交付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於90年10月29日至31日,再接續多次以上開手機插入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要求將20萬元匯至不詳姓名成年人於90年8月20日,在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冒「蘇永宗」之名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份非被告所知,不在幫助範圍】及汪國欽(所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後,未經上訴而確定)於90年8月9日,持乙○○提供之變造之「蘇永宗」身分證、偽刻之「蘇永宗」印章,至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簡稱亞太銀行),冒「蘇永宗」之名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份非被告所知,不在幫助範圍】。惟為黃次奇未交付款項,致恐嚇取財未得逞。
二、90年10月間某日,乙○○等寄發附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血手印之信件,於10月26日寄達臺北縣○○鎮○○街○號,電話00-00000000之「愛鄰診所」,乙○○等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診所負責人林警文給付現金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嗣又於90年10月26日,持上開丙○○所交付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要求將20萬元匯至上開不詳姓名人所冒開之聯邦銀行「蘇永宗」帳戶、汪國欽所冒開之亞太銀行「蘇永宗」帳戶。惟為林警文拒絕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三、乙○○等人於90年10月間某日,以「邱金連」名義,寄發附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份非被告所知,不在幫助範圍】、花蓮襲警奪槍案剪報資料之信件,於同年月28日寄達臺北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之「李木生婦產科診所」,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給付現金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再接續於90年10月29日、31日,持楊上開智硯所交付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於90年10月30日、31日,接續多次以上開手機插入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要求將20萬元匯至上開不詳姓名人所冒開之聯邦銀行「蘇永宗」帳戶、汪國欽所冒開之亞太銀行「蘇永宗」帳戶。惟為診所負責人李木生拒絕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貳、又乙○○、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間,由乙○○以「張先生」名義、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玉婷在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帳戶0000000000」、「全省安全電話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電腦彩券投注站徵求創業經營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低頭款賓士車中古新雙Z0000000000」等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誘使不特定人與其等聯絡後,其等再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入其等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至乙○○等人可得控制之範圍,再由集團內之成員以不詳方法,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乙○○集團所蒐購之銀行帳戶,或偽以他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掩飾或隱匿其等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取得他人之財產。末由集團內之成員以金融卡或持存摺提領,或至銀行提領。丙○○明知乙○○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亦明知受渠等委託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將幫助乙○○等人遂行常業詐欺之犯行,詎丙○○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受乙○○所託連續於㈠91年3月13日,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持其上貼有丙○○照片之以不詳之方式偽造之「陳文鈴」身分證【非被告所偽造】、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之「陳文鈴」印章【非被告委由他人偽刻】,偽稱係「陳文鈴」,在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接續偽簽「陳文鈴」姓名,盜蓋「陳文鈴」印章、偽造「陳文鈴」印文,開立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按丙○○假冒陳文鈴之名義在銀行開戶,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陳文鈴本人);㈡91年
3 月15日,持甲○○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換貼丙○○相片,所偽造之「黃哲」之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之「黃哲」印章【亦非被告委由他人偽刻】,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偽以「黃哲」名義,在該行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接續偽簽「黃哲」姓名,蓋用偽刻之「黃哲」印章,偽造「黃哲」印文,持交該行人員,偽以「黃哲」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丙○○假冒黃哲名義在銀行開戶,亦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及黃哲本人)。且隨即將上開冒名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予乙○○使用。丙○○並於於91年3月18日,承上開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犯意,受乙○○之託,以「黃哲」名義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自上開其偽以「黃哲」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提領由該詐欺集團中成年之不詳姓名人,於同日在不詳時地,將黃哲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110萬5千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之款項後,交付予乙○○。丙○○先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之具體事實如下:
一、91年3月間某日,黃月如欲購買法拍車,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林經理」、「鍾先生」之乙○○等人集團內之成年不詳姓名人聯絡,渠等向黃月如詐稱,可幫忙購買法拍車,但須在中興銀行開立帳戶,並約定可以語音轉帳至上開由丙○○所交付於91年3月13日,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假冒「陳文鈴」之名義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月如因而依指示,於91年3月15日前往中興銀行雙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存入40萬元、再自臺灣企銀匯入110萬元,旋由乙○○等人集團內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同日冒充「黃月如」名義,以電話向該銀行承辦人員黃玉玲假稱遺失皮包,詢問上開帳戶密碼,因此取得帳戶密碼後,將上開帳戶內之現金149萬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上開「陳文鈴」帳戶,再利用該「陳文鈴」帳戶原先約定之語音轉帳帳戶,將其中148萬9000元(另有跨行匯款匯費18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至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由不詳姓名人於90年10月24日,偽稱係「陳怡銘」,冒名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份非被告所知,不在幫助範圍】,隨又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前開148萬9千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2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編號2),再由甲○○於同日(即91年3月15日)持前開偽辦所得之「陳怡銘」存摺,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提領現金95萬元,再將其中80萬元,以「張家承」名義匯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唐明慧帳戶,另外14萬元則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嗣於91年3月15日15時許,黃月如欲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帳時,始悉帳戶內存款已遭乙○○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盜轉,經警通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凍結前開唐明慧帳戶內乙○○集團未及領走之65萬6360元。
二、91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沈淑鈴所經營之麵店,甲○○偽以「陳先生」名義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向沈陳玉英、沈淑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母女佯稱:可代為取得公益彩券投注站經營權,但須先開立帳戶,並匯入110萬元,以利投注站作業云云。惟因沈淑鈴未能籌得該筆款項,經其友人楊呂照介紹後轉由黃哲接手,甲○○等人仍續向黃張春美、黃哲母子佯稱:有2張公益彩券投注站之牌照可供出售云云。使黃哲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將黃張春美出資之110萬元存入黃哲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0-0),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年人,於91年3月18日,在不詳時地,以語音轉帳方式,將黃哲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110萬5千元,轉帳至上開丙○○偽開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黃哲」名義之帳戶內後,再由乙○○委託丙○○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嗣黃張春美欲再購買投注站經營權,於91年3月19日另將110萬元存入其子黃世奇在上海商銀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後,經銀行於同年月20日下午告知黃世奇帳戶有異常提領後,黃哲到場了解,知悉其前開帳戶內存款業經乙○○組成之詐欺集團提領後,始知受騙。
參、嗣於90年9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張昌國報案,稱所任職之位於桃園縣之長榮傢俱商行,遭人寄子彈恐嚇,要求給付30萬元,並指定匯款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陳益生帳戶內,經調閱該帳戶資金往來後,循線調閱大眾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寶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永宗之開戶資料為指紋鑑定後,驗得汪國欽之指紋,始悉汪國欽冒用「蘇永宗」之名義開立帳戶。再於91年5月1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扣得乙○○、甲○○所有,共同供犯罪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之如附表甲所示物品、非供本件犯罪用之如附表乙所示物品,查獲乙○○集團所涉常業詐欺、恐嚇之犯行。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丙○○或其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就證人林警文、黃次奇、李木生、林麗美、沈淑鈴、楊呂照、黃玉婷、黃月如、黃哲等分別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卷內所有文書作成之形式、物證之取得及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等情況,既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事實壹(幫助連續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確曾使用過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且曾將上開手機交予乙○○等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事實欄壹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90年底其因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前開序號之手機為何會使用於恐嚇他人,其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收受內含子彈之恐嚇信,並接續接到要求匯款之恐嚇電話等情,業據被害人林警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91年偵字第11724號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㈠第255頁)、被害人黃次奇、李木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1年偵字第11724號卷第74至75頁、91年偵字第8628 號卷第10至11頁),且有恐嚇信函附卷可稽(見91年偵字第8628號卷第76頁),被害人李木生部分,尚有子彈1顆扣案可佐,而該子彈經鑑定後,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20848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628號卷第31頁),是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遭恐嚇要求交付錢財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又據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自90年10月26日至31日止,曾有人持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撥打至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營業場所(詳細時間詳如附表壹編號2~4所載),有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營業場所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724號卷之警訊卷第81至83頁、第85至86頁)。且被告丙○○自承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吳任鈞於原審證稱,因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被告丙○○與00000000號電話聯絡,因而監聽該室內電話,並再追查查,始悉該電話為被告之父母親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相符。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預付卡,自90年7月3日開始使用於前開序號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則分別自90年10月26日、10月29日開始使用於前開序號手機,且至同年10月31日止,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使用於前開序號手機期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仍多次使用於前開序號手機,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有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於90年6月1日至11月6日曾使用過的門號資料及及通聯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628號卷第81至82頁、第84至89頁、第99至101頁),而被告曾將上開手機交予乙○○、甲○○等人使用乙節,復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準此,被告確曾使用過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並前後多次將上開手機交予乙○○等人使用,而乙○○等人於取得上開手機後,即持之用以恐嚇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要求交付錢財等情,均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用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手機,一般人均可輕易購得,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何須刻意使用他人之手機?被告丙○○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上開自己購得之手機先後多次交予乙○○等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乙○○等人將使用其手機以遂行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顯具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毋庸疑。被告所辯:上開序號之手機為何會使用於恐嚇他人,其不知情,其並無幫助事實欄壹所示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另參以0000000000號電話被監聽時間為91年11月21日至12月3日(見前開警訊卷第158至186頁),其內有被告丙○○與其母親之通話記錄(見同前警訊卷第185頁),足認被告丙○○至少自90年7月3日即持有開序號手機至同年12月間,被告丙○○雖於90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9日被押在臺北看守所,自90年12月4日起至91年1月21日被押在高雄看守所,自91年11月18日至92年2月17日被押在士林看守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被告之入出監資料),然前述之犯罪時間,既均係被告未在押之時段,則被告丙○○辯稱:乙○○集團為恐嚇犯行時,其因案在押,不可能幫助恐嚇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五)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自承上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其冒「蘇永宗」之名所開設。惟查,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汪國欽冒「蘇永宗」之名所開設乙節,業經本院前審認定屬實,汪國欽此部份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並經判處罪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本院另經審視聯邦銀行所函附「蘇永宗」聯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結果(見原審卷㈤第81至88頁),其中據以冒名申請之變造「蘇永宗」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既非被告本人之照片,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無持以冒開帳戶之可能。準此,被告上開所供,既均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多次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共犯乙○○、甲○○對質,惟乙○○、甲○○業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自無從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喚該2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關於事實貳(幫助常業詐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曾受乙○○所託以「黃哲」、「陳文鈴」名義辦理附表參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並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事實欄貳所示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其僅負責辦理帳戶及提款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貳編號3、4所示被害人依乙○○所登報紙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該集團內之人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金錢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銀行,旋遭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分別轉入「陳文鈴」、「陳怡銘」、附表貳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等情,已據附表貳編號2、3所示被害人黃月如、黃哲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見91年偵字第11724號卷第62至71頁、91年偵字第10699號影印卷第3至5頁、原審卷㈠第249頁、卷㈢第62頁)、證人林麗美、沈淑鈴、楊呂照、黃玉婷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1年偵字第11724號卷第1至3頁、第11至14頁、第26至27頁、91年偵字第10699號影印卷第9至10頁、原審卷㈠第126、252頁),並有「陳文鈴」、「陳怡銘」、附表貳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36至40頁、卷㈡第137至139頁、140至144頁、165至169頁、195至197頁)。被告丙○○亦坦承確曾受乙○○所託,持上開他人偽造之身分證及委由他人偽刻之印章,先後偽以「黃哲」名義至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戶,及偽以「陳文鈴」名義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開設帳戶後,交付予乙○○使用,並以「黃哲」名義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自上開其偽以「黃哲」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提領由該詐欺集團中成年之不詳姓名人,於不詳時地,將黃哲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110萬5千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之款項後,交付予乙○○(見原審卷㈥第12頁、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此外並有丙○○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戶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㈢第59頁)、甲○○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持「陳怡銘」存摺領現,再以「張家承」名義匯款之翻拍照片及匯款單(見91年偵字第8217號卷第40至41頁)、黃玉婷所代為刊登之報紙分類廣告(見91年偵字第11724號卷第5至10頁、15至32頁)附卷可稽。準此,附表貳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黃月如、黃哲確因乙○○集團之詐騙而受損害;被告確有偽以「黃哲」名義至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偽以「陳文鈴」名義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黃哲」名義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乙○○等情,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丙○○假冒「陳文鈴」、「黃哲」之名義,在前述各銀行開戶,足以影響各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鈴、黃哲本人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陳文鈴、黃哲本人。
(三)再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冒名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又茍非犯罪所得,乙○○何須使用被告冒名開立之帳戶在前,復委請被告冒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在後,諸此種種,被告丙○○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然其竟仍將前揭冒名開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乙○○等人,並受乙○○之託前往領款,使乙○○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確有幫助該集團遂行常業詐欺之犯行,實至為明灼。是以,被告所辯並無犯罪故意乙節,係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四)綜上,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堪認定。此部分被告雖亦請求傳喚共犯乙○○、甲○○對質,惟乙○○、甲○○無再傳喚之必要,前已敘明。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規定廢止,改為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4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時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時,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因將常業犯刪除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七)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綜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20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核被告丙○○所為:
(一)關於幫助恐嚇取財部分:⒈核被告先後多次將上開自己購得之手機交予乙○○等人使用
之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此方法,幫助乙○○等人以上開恐嚇方式牟取錢財。另被告除上開提供手機之幫助行為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參與實施乙○○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幫助犯。又乙○○等人寄恐嚇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因被害人拒絕付款而未遂,且乙○○等人先後所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屬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幫助恐嚇李木生婦產科犯行(偵字第8628號卷),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其餘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此部份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二)關於幫助常業詐欺部分:⒈被告偽辦帳戶部分,核被告所為,持他人偽造之身分證、他
人偽刻之印章以行使,偽簽他人姓名、蓋用偽刻之他人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在金融機關開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提供上開冒名開立之帳戶資料乙○○等人使用,並受
乙○○之託前往領款,使乙○○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此方法,幫助乙○○等人以上開詐欺方式牟取錢財,且被告除前揭幫助行為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參與實施乙○○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自亦應成立幫助犯。又乙○○等所為既係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則其等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以維生,所為自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再乙○○等人以人頭帳戶、偽辦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屬常業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及多次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亦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及一連續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被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⒋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附表貳編號2、3所示,業經附表貳編號2、3所示各該被害人供陳在卷,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併此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條文規定不同,故本案毋庸於主文為發還之諭知,僅於理由中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常業詐欺罪2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於連續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並無證據足認許良基為共犯,且許良基亦經原審法院94年訴緝字第97號案判決無罪確定(見該案卷第152頁以下),原審未予詳酌,即逕認許良基為共犯;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事實欄壹、貳所載之幫助犯行部分,及理由欄柒所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予詳查,即均遽為被告共同正犯之有罪認定;㈢原審判決就扣案⑴乙○○等人恐嚇李木生婦產科所寄恐嚇信內所含具殺傷力子彈1顆⑵附表甲編號1所示,扶輪社社員名錄1本⑶不詳姓名人偽以「蘇永宗」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參編號3~4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簽之被害人「蘇永宗」署押、印文,及偽刻之「蘇永宗」印章一顆⑷附表甲2~25所示物品等物,均併於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㈣被告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被冒名開戶之被害人,原審未予敘明;㈤被告行為後,裁判時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之規定、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經修正,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34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時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時,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均有未洽。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直接參與犯罪,尚非全然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務正業,提供手機;及自己所辦理或偽辦所取得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或亦受託前往銀行冒名領款,助長犯罪,幫助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之實際行為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㈠就連續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㈡就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
㈢並就上開二項減得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陸、關於沒收部分: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一)關於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沒收之說明:⒈扣案如乙○○等人恐嚇李木生婦產科所寄恐嚇信內所含經刑
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扶輪社社員名錄1本;不詳姓名人偽以「蘇永宗」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參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簽之被害人「蘇永宗」署押、印文,及偽刻之「蘇永宗」印章一顆。因被告丙○○為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而言,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乙○○等人雖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為恐嚇,惟扣案行動電
話尚查無係專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是無庸於幫助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關於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沒收之說明:⒈被告丙○○偽以「陳文鈴」、「黃哲」名義,所開立如附表
參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簽之被害人署押、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等人申辦前開帳戶時所偽刻之「陳文鈴」、「黃
哲」印章3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甲2~25所示物品,亦因被告丙○○僅為幫助犯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而言,扣案之上開物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乙所示物品,或為偽造貨幣所用,或為共同被
告甲○○個人衣物,既均顯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於此宣告沒收。
柒、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丙○○與乙○○、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9月間某日,寄發內容為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要吃子彈之恐嚇信,連同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於9月4日寄達桃園縣長榮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傢俱),接續於同月4日、5日,多次以乙○○所使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插入以陳益生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晶片,撥打至長榮傢俱,由經理張昌國接聽,要求長榮傢俱匯30萬元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陳益生帳戶內,再接續於9月7日、10日,以前開手機,插入不詳姓名人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打至長榮傢俱之00-0000000號電話,與經理張昌國聯繫,要求長榮傢俱匯15萬元至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吳賢能帳戶內,否則要到店裡放火或吃子彈,但因長榮傢俱拒絕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二、被告丙○○與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間,由乙○○以「張先生」名義、集團內不詳姓名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玉婷在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帳戶0000000000」、「全省安全電話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電腦彩券投注站徵求創業經營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低頭款賓士車中古新雙Z0000000000」等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誘使不特定人與其等聯絡後,其等再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入其等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至乙○○等人可得控制之範圍,再由集團內之成員以不詳方法,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乙○○集團所蒐購之銀行帳戶,或丙○○、不詳姓名人前往金融機構,偽以他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掩飾或隱匿其等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取得他人之財產。末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金融卡或持存摺提領,或由丙○○、甲○○親至銀行提領。其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名之被害人本人,事實分述如下:
(一)91年2月初某日,劉志雄因見報紙有投資樂透投注站之廣告,遂以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乙○○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人聯絡,該人向劉志雄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需在中國信託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存入40萬元以供向臺北銀行申請設立投注站時所需之保證金、週邊設施費用,使劉志雄不疑有他,於91年2月26日,以1萬元現金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翌日匯入39萬元,旋乙○○集團內之人即於91年3月6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萬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1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編號1)。嗣於91年3月6日下午13時,劉志雄查詢存款時,發現錢已被乙○○及丙○○組成之詐欺集團轉走,即向警局報案,經中國信託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91年3月初某日,復有簡秋萍經由報紙得知上開樂透彩投注站廣告,以電話聯絡與自稱「陳先生」之甲○○聯絡,甲○○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須在中國信託開立帳戶,且申請該行「網路電子銀行帳戶憑證」,以供查詢是否有資金可供設立投注站,簡秋萍因而依指示,於91年3月6日與其姑母郭美均前往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以郭美均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同月26日申請該銀行「網路電子銀行帳戶憑證」,再於同年4月1日,自上海銀行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乙○○集團之人旋以不詳方式,將前開80萬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4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編號4),再予提領使用。嗣於91年4月2日,簡秋萍發現電匯至銀行之80萬元遭乙○○及丙○○組成之詐欺集團盜轉一空,經詢中國信託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國昌、劉志雄、簡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監聽譯文及扣案偽造身分證成品、半成品、偽造之台北縣政府鋼印、作案用之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為其立論之依據。惟查:經本院詳酌上開公訴人所援以為被告涉犯罪嫌之各項論據,實均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參與實施上揭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情形。而檢察官對於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始終未提出積極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形成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40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手機序號 │手機號碼 │打電話時間││ │(電話) │(金額) │(使用人) │(申請名義人)│ │├───┼──────┼─────┼─────┼──────┼─────┤│ 1 │ 長榮傢俱 │90.09.04 │00000000 │0000000000 │ 90.09.04 ││ │00-0000000 │30萬元 │0000000 │ (陳益生) │ 90.09.05 ││ │ │ │ │ │ ││ │ │ │(乙○○) ├──────┼─────┤│ │ │ │ │ │ ││ │ │ │ │0000000000 │ 90.09.07 ││ │ │ │ │(不詳) │ 90.09.10 │├───┼──────┼─────┼─────┼──────┼─────┤│ 2 │ 博美皮膚科 │90.10.26 │ 00000000 │0000000000 │ 90.10.29 ││ │00-00000000 │20萬元 │ 00000000 │(莫尚融) │ 90.10.31 ││ │ │ │ (丙○○) ├──────┼─────┤│ │ │ │ │0000000000 │ 90.10.29 ││ │ │ │ │(莫尚融) │ 至31日 │├───┼──────┼─────┼─────┼──────┼─────┤│ 3 │ 愛鄰診所 │90.10.26 │ 00000000 │ 0000000000 │ 90.10.26 ││ │00-00000000 │20萬元 │ 00000000 │ (莫尚融) │ │├───┼──────┼─────┼─────┼──────┼─────┤│ 4 │李木生婦產科│90.10.28 │ 00000000 │ 0000000000 │ 90.10.29 ││ │00-00000000 │20萬 │ 00000000 │ (莫尚融) │ 90.10.31 ││ │ │ │ (丙○○) │ │ ││ │ │ │ ├──────┼─────┤│ │ │ │ │ 0000000000 │ 90.10.30 ││ │ │ │ │ (莫尚融) │ 90.10.31 │└───┴──────┴─────┴─────┴──────┴─────┘附表貳:
┌─────┬─────┬─────┬─────┬─────┐│ 編號 │被害人 │轉出金額 │人頭帳戶 │轉入金額 ││ │(銀行、帳 │(轉帳日) │ │ ││ │號) │ │ │ │├─────┼─────┼─────┼─────┼─────┤│ │劉志雄 │40萬元 │⑴唐明慧 │15萬元 ││ │中國信託桃│(91.03.06)│聯邦銀行新│ ││ │園分行 │ │竹分行 │ ││ 1 │000-000000│ │0000000000│ ││ │71 │ │31 │ ││ │91.02.26開│ ├─────┼─────┤│ │戶 │ │⑵唐明慧 │10萬元 ││ │ │ │誠泰銀行關│ ││ │ │ │東橋分行 │ ││ │ │ │0000000000│ ││ │ │ │00 │ ││ │ │ ├─────┼─────┤│ │ │ │⑶桂廉厚 │49928元 ││ │ │ │臺灣企銀八│ ││ │ │ │德分行 │ ││ │ │ │000-00-000│ ││ │ │ │90-0 │ ││ │ │ ├─────┼─────┤│ │ │ │⑷劉昌志 │10萬元 ││ │ │ │世華銀行雙│ ││ │ │ │和分行 │ ││ │ │ │0000000000│ ││ │ │ │7 │ │├─────┼─────┼─────┼─────┼─────┤│ │黃月如 │149萬元 │⑴唐明慧 │19萬8千元 ││ │中興商銀雙│(91.03.15 │第一銀行竹│ ││ 2 │和分行 │) │東分行 │ ││ │0000000000│轉入陳文鈴│0000000000│ ││ │70 │(丙○○於 │4 │ ││ │91.03.15開│91.03.13偽├─────┼─────┤│ │戶 │開) │⑵唐明慧 │10萬元 ││ │ │臺新銀行南│中國商銀 │ ││ │ │屯分行0541│科學園區分│ ││ │ │0000000000│行 │ ││ │ │0號帳戶, │000-00-000│ ││ │ │再將其中14│53-6 │ ││ │ │8萬9仟元轉├─────┼─────┤│ │ │入陳怡銘( │⑶不詳 │10萬元 ││ │ │不詳姓名人├─────┼─────┤│ │ │於90.10.24│⑷甲○○於│95萬元 ││ │ │偽開)彰化 │91.03.15持│ ││ │ │北三重分行│陳怡銘存摺│ ││ │ │0000000000│在彰化銀行│ ││ │ │9100號帳戶│江翠分行提│ ││ │ │,再為右列│領現金 │ ││ │ │處分。 ├─────┼─────┤│ │ │ │⑸不詳姓名│14萬元 ││ │ │ │人以提款卡│ ││ │ │ │領現 │ │├─────┼─────┼─────┼─────┼─────┤│ │黃哲 │110萬5千元│黃哲 │110萬5千元││ │上海銀行桃│(91.03.18)│(丙○○於 │ ││ 3 │園分行 │ │91.03.15偽│ ││ │000-0-0000│ │辦) │ ││ │00-0000-0 │ │上海銀行中│ ││ │83.12.13開│ │壢分行 │ ││ │戶 │ │00-0-00000│ ││ │ │ │2-8429 │ │├─────┼─────┼─────┼─────┼─────┤│ │郭美均 │80萬元 │⑴洪順興 │10萬元 ││ │(實際出資 │(91.04.01)│匯通銀行營│ ││ 4 │被害人為簡│ │業部 │ ││ │秋萍) │ │0000000000│ ││ │中國信託中│ │9 │ ││ │山分行 │ ├─────┼─────┤│ │000-00-000│ │⑵桂廉厚 │10萬元 ││ │1585 │ │臺灣企銀八│ ││ │91.03.06開│ │德分行 │ ││ │戶 │ │0000000000│ ││ │ │ │0 │ ││ │ │ │ │ ││ │ │ ├─────┼─────┤│ │ │ │⑶鄒宗龍 │10萬元 ││ │ │ │(不詳姓名 │ ││ │ │ │於90.11.05│ ││ │ │ │偽辦) │ ││ │ │ │中興銀行承│ ││ │ │ │德分行 │ ││ │ │ │000-00-000│ ││ │ │ │3125 │ ││ │ │ ├─────┼─────┤│ │ │ │⑷周新城 │10萬元 ││ │ │ │(不詳姓名 │ ││ │ │ │於89.03.30│ ││ │ │ │偽辦) │ ││ │ │ │誠泰銀行 │ ││ │ │ │林森北路分│ ││ │ │ │行 │ ││ │ │ │0000000000│ ││ │ │ │18 │ ││ │ │ ├─────┼─────┤│ │ │ │⑸黃明世 │10萬元 ││ │ │ │(不詳姓名 │ ││ │ │ │人於89.12.│ ││ │ │ │18偽辦) │ ││ │ │ │中國商銀城│ ││ │ │ │中分行 │ ││ │ │ │0000000000│ ││ │ │ │39 │ ││ │ │ ├─────┼─────┤│ │ │ │⑹吳佩蓉 │29萬9982元││ │ │ │(不詳姓名 │ ││ │ │ │人於90.02.│ ││ │ │ │20偽辦) │ ││ │ │ │彰化銀行霧│ ││ │ │ │峰分行 │ ││ │ │ │0000-00-00│ ││ │ │ │834-4-00 │ │├─────┼─────┼─────┼─────┼─────┤│ │楊瑞玉 │50萬元 │⑴唐明慧 │20萬元 ││ │中國信託新│(91.02.22)│第一銀行竹│ ││ 5 │竹分行 │ │東分行 │ ││ │000-00-000│ │0000000000│ ││ │2362 │ │4 │ ││ │91.02.21開│ ├─────┼─────┤│ │戶 │ │⑵唐明慧 │20萬元 ││ │ │ │中國商銀 │ ││ │ │ │科學園區分│ ││ │ │ │行 │ ││ │ │ │000-00-000│ ││ │ │ │53-6 │ ││ │ │ ├─────┼─────┤│ │ │ │⑶劉昌志 │9萬9900元 ││ │ │ │世華銀行雙│ ││ │ │ │和分行 │ ││ │ │ │0000000000│ ││ │ │ │7 │ │└─────┴─────┴─────┴─────┴─────┘附表參:
┌─────┬─────┬─────┬─────┬─────┬─────┐│ 編號 │被害人 │開戶日 │金融機構 │帳號 │偽造之文書│├─────┼─────┼─────┼─────┼─────┼─────┤│ │陳文鈴 │91.03.13 │臺新銀行 │000-00-000│「開戶業務││ 1 │ │ │南屯分行 │892-1 │申請書」、││ │ │ │ │ │「開戶基本││ │ │ │ │ │資料表」、││ │ │ │ │ │「印鑑卡」│├─────┼─────┼─────┼─────┼─────┼─────┤│ │黃哲 │91.03.15 │上海銀行 │00-0-00000│「新臺幣存││ 2 │ │ │中壢分行 │2-8429 │款開戶及各││ │ │ │ │ │項服務申請││ │ │ │ │ │書」、「印││ │ │ │ │ │鑑卡」 │├─────┼─────┼─────┼─────┼─────┼─────┤│ │蘇永宗 │90.08.20 │聯邦銀行 │000-00-000│「新臺幣存││ 3 │ │ │仁愛分行 │0005 │款開戶及各││ │ │ │ │ │項服務申請││ │ │ │ │ │書」、「印││ │ │ │ │ │鑑卡」 │├─────┼─────┼─────┼─────┼─────┼─────┤│ 4 │蘇永宗 │90.08.09 │亞太銀行 │0000-00-00│「新臺幣存││ │ │ │三重分行 │239-70 │款開戶及各││ │ │ │ │ │項服務申請││ │ │ │ │ │書」、「印││ │ │ │ │ │鑑卡」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扶輪社社員名錄 │ 1本 │犯恐嚇罪所用 │├──┼────────┼────────┼────────┤│ 2 │裁紙機 │ 1臺 │ │├──┼────────┼────────┼────────┤│ 3 │護貝機 │ 2臺 │ │├──┼────────┼────────┼────────┤│ 4 │彩色印表機 │ 2臺 │ │├──┼────────┼────────┼────────┤│ 5 │桌上型電腦 │ 1臺 │ │├──┼────────┼────────┼────────┤│ 6 │手提電腦 │ 2臺 │ │├──┼────────┼────────┼────────┤│ 7 │台北縣政府鋼印 │ 1個 │ │├──┼────────┼────────┼────────┤│ 8 │數字章 │ 2組 │ │├──┼────────┼────────┼────────┤│ 9 │英文字母章 │ 1組 │ │├──┼────────┼────────┼────────┤│ 10 │身分證鋼印 │ 1面 │ │├──┼────────┼────────┼────────┤│ 11 │溶劑 │ 7盒 │ │├──┼────────┼────────┼────────┤│ 12 │原料 │ 1盒 │ │├──┼────────┼────────┼────────┤│ 13 │縣市里路印章 │ 1盒 │ │├──┼────────┼────────┼────────┤│ 14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11張 │ │├──┼────────┼────────┼────────┤│ 15 │身分證護膜 │ 19張 │ │├──┼────────┼────────┼────────┤│ 16 │切割臺 │ 2臺 │ │├──┼────────┼────────┼────────┤│ 17 │工作臺 │ 1臺 │ │├──┼────────┼────────┼────────┤│ 18 │偽造身分證成品 │ 10張 │ │├──┼────────┼────────┼────────┤│ │ │ │其中行動電話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19 │行動電話 │ 22具 │、00000000000000││ │ │ │3、0000000000000││ │ │ │20、000000000000││ │ │ │619為甲○○所有 │├──┼────────┼────────┼────────┤│ 20 │和信電信儲值卡 │ 5張 │ │├──┼────────┼────────┼────────┤│ 21 │和信電信關懷卡 │ 7張 │ │├──┼────────┼────────┼────────┤│ 22 │臺灣大哥大補充卡│ 1張 │ │├──┼────────┼────────┼────────┤│ 23 │金融卡 │ 41張 │ │├──┼────────┼────────┼────────┤│ 24 │存摺(含印文) │ 27本 │ │├──┼────────┼────────┼────────┤│ 25 │撕裂存摺 │ 2本 │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日本偽造印花│ 1箱又3張 │ ││ │真品 │ │ │├───┼──────┼──────┼──────┤│ 2 │偽造模板 │ 1面 │ │├───┼──────┼──────┼──────┤│ 3 │興邦國際事業│ 1個 │ ││ │有限公司統一│ │ ││ │編號鋼印 │ │ │├───┼──────┼──────┼──────┤│ 4 │新台幣百元偽│1310張 │ ││ │鈔 │ │ │├───┼──────┼──────┼──────┤│ 5 │報紙剪貼簿 │1本 │ │├───┼──────┼──────┼──────┤│ 6 │偽鈔用紙 │3箱 │ │├───┼──────┼──────┼──────┤│ 7 │帽子 │1頂 │甲○○所有 │├───┼──────┼──────┼──────┤│ 8 │襯衫 │1件 │甲○○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