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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3號、第7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374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5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或1000元不等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丁○○各三次(販賣毒品犯罪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1年12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瑤宮賓館1203室,與連義安、張淑貞一起,被警查獲,並扣得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8公克,毛重1公克),再於同年12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與丁○○、丙○○、葉敏龍(另案偵辦)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販賣無關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7公克,淨重0.4公克)、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及甲○○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2包(共毛重2.7公克,淨重

2.2公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92年2 月11日調查中之證詞,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審雖均表示沒有爭執(參見原審卷160、203頁),復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既於本院更審時有所爭執,本院自得依其於原審、本院更審之證述,斟酌認定其之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明確詳述伊曾向被告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之買賣時間、地點與經過(263 號偵查卷51至56頁),然於原審時,先否認曾向被告甲○○拿過安非他命,指稱偵查中乃檢察事務官以收押為手段,要求伊為上開證言,後又改稱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皆為自己所言,該講的皆已於偵訊時陳述等語(原審卷209、212頁),可見丙○○在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原審中之證述不一致。茲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答話,皆為伊自由陳述,檢察事務官訊問完畢後尚欲罷不能要求補訊,檢察事務官問話過程中有全程錄音,並未使用不正當手段,丙○○未曾表示害怕或遭威嚇之意思,訊問筆錄皆照丙○○所言記載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調查本案及製作訊問筆錄之檢察事務官黃和協於原審結稱屬實(原審卷263至265頁)。且丙○○自陳與被告並無債務,亦無仇怨(263 號偵查卷54頁),雖被告於本院前審時稱,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伊在場,有見到檢察事務官恐嚇證人(本院前審卷93年4月13日審判筆錄3頁)。

(三)惟查,被告就檢察事務官如何恐嚇證人一節無法陳明(本院前審卷93年4月13日審判筆錄3頁),且檢察事務官黃和協於92年1月24日訊問證人丙○○;92年2月11日訊問證人丁○○;92年2 月21日訊問證人葉敏龍時,被告均不在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可據(263 號偵查卷50、86、90頁),是被告辯稱,證人證詞因受檢察事務官恐嚇而得,並不可信云云,即難逕信。況且,被告自承與證人丙○○、丁○○等人,係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而認識,並無仇隙(本院前審93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2、3頁),難認證人丙○○等人為誣指被告而作虛偽證詞。再者,上開調查筆錄,亦無其他不當取供或被誤導情形,足認丙○○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時,顯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所供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丙○○於偵查中證述,形式上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筆錄亦經丙○○閱覽後簽名(712 號偵查卷48至50頁),辯護人雖於本院更審時主張該等供述係未經具結、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主張未具有證據能力,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修正意旨,及前開論述,法院自得斟酌其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形式上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筆錄亦經丁○○閱覽後簽名(

712 號偵查卷48至50頁),辯護人於本院更審亦就證據能力不爭執,則依首開規定,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未販賣或交付毒品予丙○○、丁○○,張淑貞等人,他們是為了脫罪而誣指其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五之犯行):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前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每次均為丙○○與被告直接交易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263 號偵查卷52、53頁)。原審92年12月15日審理時丙○○雖先翻稱:伊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阿豪」購買,沒有跟被告買過或拿過安非他命,偵查中是檢察事務官要伊這樣講,不然不讓伊過年,說要收押伊云云(原審卷

209 頁)。惟經檢察官訊以證人是否於被告前無法自由陳述,被告同意退庭後,丙○○即證稱:伊該講的都在警、偵訊時講了,伊在偵查時所講的三次交付的時間、地點皆係自己陳述,跟被告拿三次安非他命均為1包1千元,偵查中所說之時間、地點、金額都無誤,均是伊聯絡被告,有時候是被告剛好打過來,伊順便問被告有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212、214頁);嗣被告入庭,由辯護人對丙○○進行反詰問,丙○○雖改稱伊該說的都說了,偵訊筆錄不是事實,時間那麼久了,伊不記得了云云(原審卷216 頁),然再令被告退庭後,丙○○則又堅稱確有付錢給被告拿到毒品,但不知道被告販賣毒品有無賺取差價,現在伊感到害怕,只想把自己所犯的錯贖罪,不想再管其他瑣事,伊有老婆、小孩,若被被告知道伊怎麼辦(原審卷 217、

218 頁),參以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指述:被告在地檢署拘留室,曾恐嚇伊不可亂講,出去才不會有事及自承與被告並無怨隙(263 號偵查卷55頁背面),足認丙○○應無攀誣被告之理,則伊於原審中說詞反覆,實係擔憂被告挾怨報復,遂於被告在庭時,刻意避重就輕,未敢指證被告犯行,但在被告退庭,得以自由陳述狀態下,則證稱被告三次販售之事實始終如一,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至為明灼。

2.辯護人辯護意旨及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於原審時先稱安非他命係向「阿豪」購買,於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並稱要追查丙○○偽證罪,丙○○自由意志顯受動搖方翻異前詞,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云云。惟查:

⑴檢察官雖曾於對丙○○行主詰問時稱:「丙○○,你具

結過的,如果你亂講,我會追究你的偽證」、「如果不據實講,我們會查你的偽證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聲請更正筆錄書,經原審引為審判筆錄之附件,原審卷294 頁),然此係檢察官欲追究丙○○之不實證詞,方以刑法之偽證罪責相告,應屬職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恫嚇證人以致影響證言之不法情事。再者,丙○○於檢察官告以前詞時,仍證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直至被告退庭,方改變證述而供陳被告上開販賣犯行,更足認丙○○證詞虛實不一,係繫於被告是否在場,因畏懼事後被告對伊不利而致,與檢察官上開言詞無涉。

⑵辯護意旨及被告另辯稱:丙○○於原審供稱係伊主動聯

絡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為多,然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附表編號一、五之兩次交易經過,皆為被告叫車時交付伊安非他命,丙○○之前後供述顯有瑕疵云云。但查,丙○○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是伊聯絡被告,有時候是被告剛好打過來,伊順便問被告有沒有等語在卷(原審卷214 頁),參以伊於偵查中供稱:買賣之第一次、第三次(即附表一、五兩次)係被告叫伊的車,伊送被告到目的地後,被告下車時交付安非他命給伊等情至詳,足認該二次交易係丙○○於被告打電話叫車之際,順便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可供販售,伊前後供述並無不符。況且,究係丙○○主動聯絡被告購買毒品,或係被告先向丙○○兜售,皆無礙被告與該證人見面,並洽商販賣毒品行為之成立,應極明確。

3.被告於本院及更審時仍否認上開販賣毒品予丙○○之情事,茲查:

⑴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傳喚拘提證人丙○○到庭作證,

依伊證述:91年間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向誰買的,已忘記了,應該沒有跟被告買,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講什麼,已不確定,只想快點走,不記得在原審講什麼云云(本院更審卷108、109頁),經核對丙○○於檢察事務官、原審時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亦在法庭上之情境,難認證人所述,堪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即製作丙○○警訊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更審

時證稱:丙○○之筆錄係依其供述,依法製作等情在卷(參見同上卷109、110頁),而當時經警同時查獲被告、丙○○、丁○○、葉敏龍等人到案,丙○○與丁○○係由不同警員製作警訊筆錄,二人均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相符在卷,佐以被告警訊供稱其與丁○○、丙○○共同出資合買云云,丙○○於偵查中供稱內容,可見丙○○在警訊、偵查中供稱內容,應具有任意性,是對照丙○○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時之供稱情節,足見伊供述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事實,應係實情,自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根據。

⑶又被告於91年12月20日被警查獲時,警訊時供稱有與丁

○○、丙○○合買毒品,該二人係朋友在卷,卻於偵查中否認合買上情,且供稱不認識丁○○、丙○○、葉敏龍等人在卷,可見被告先後辯稱內容,明顯有別。經核與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與張淑貞等人被查獲時之警訊、偵查中供詞,均否認有販賣毒品情節,更是迥然不同,益徵丙○○遭警查獲時之警訊供稱內容,應屬信而有徵,洵堪採取。又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請求勘驗丙○○警訊供述錄音帶,核無必要。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六之犯行):

1.證人丁○○於原審92年4 月29日審理時結稱:被告共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三次,販賣時間、地點與金額詳如附表編號

二、四、六所示,9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當天,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不曉得被告有無賺差價(原審卷37、38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陳:91年12月20日被查獲當日被告將安非他命寄放在伊身上,伊作被告之小弟,被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263 號偵查卷81頁背面),未針對是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為明確之回答。然於警詢時則證述:伊向被告買過三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於91年9月初,伊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中和市○○○○○路口交易,並以一千元向被告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吸食。第二次於91年10月中旬,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永和市永安捷運站前交易,也是一千元買一小包。最後一次是在91年12月20日18時時30分許,被告打電話約伊去永和市○○路○○○ 號永和遊樂場,問伊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伊回答沒錢,被告說沒關係改天再拿錢,然後就拿一包裝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塑膠袋給被告等語(712號偵查卷9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次數共計三次等情,應甚明確。

2.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中就伊先後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約為91年8 月至12月間,地點皆在臺北縣永和市或中和市,每次購買數量均為一小包,時間、地點與金額,雖稍有差異,但購買數量為一包、共計三次等情均相符,此差異應係因時間久遠,丁○○對於三次交易細節難以清楚回憶所致,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犯罪地點之供述,應以證人於原審所供為可採。再者,證人丁○○於原審時已就三次買賣金額均係500 元非1000元,9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當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被扣安非他命單純為甲○○寄放,警局中所稱第三次交易,即查獲當天有誤,應係91年10月份晚上(即附表編號六)等情,有所闡明(原審卷37、38頁),是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之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3.證人丁○○於偵訊中雖曾翻稱未向被告買毒品,警詢證詞不實在云云(712 號偵查卷49頁)。惟證人丁○○於原審中已澄清伊在內勤檢察官前說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不實在等語屬實(原審卷38頁),再參諸丁○○於內勤檢察官偵訊中與被告、丙○○及葉敏龍一同受訊,及丙○○證稱被告於內勤初訊前曾恫稱不可對其為不利之指述等情,則丁○○於偵訊中是否得真實陳述,實值存疑。況伊於原審時之證詞,係被告未在場情形下為之,應係丁○○真意,而屬可採。至證人於本院更審時再陳稱當時如何證述,已不記得等語(參見更審卷107、108頁),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請求勘驗丁○○警訊供述錄音帶,核無必要。從而,證人丙○○、丁○○指訴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應堪採信,是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足構成。被告自始即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人丙○○、丁○○亦證陳不知被告是否有賺取差價牟利,致法院無從得知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與販出價格相較後是否獲有利得。惟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利得,誠非固定,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諸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政府一向查禁森嚴,販售安非他命之犯行罪重刑峻,被告與丙○○、丁○○皆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按購入原價轉售;因此,被告所為六次有償交易,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即諉無營利之意圖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口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修正後第4條增列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處罰規定,原條文第4、5項規定順延移列至第5、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則未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第2條、第33條、第56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按,本次刑法修正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沒收係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應分別適用各修正前後相關刑罰法律。

三、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其中二次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二次予張淑貞犯行,尚有違誤(詳如後敘)。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販賣毒品圖利,流毒所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鉅,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並酌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如附表所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現金4500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91年12月12日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同月20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7 公克,淨重0.4公克)與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9公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乃被告欲供販售之物,與本案無涉,另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與行動電話二支,與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罪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間,向張淑貞詳稱借錢,再以交付安非他命抵償方式,於不詳日期下午,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智光商職右側一家電玩店檯子前,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張淑貞,又於91年,不詳日期之晚上7、8時許,在智光商職前不詳電玩店,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張淑貞,因認被告涉有上開連續販賣毒品罪嫌云云。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張淑貞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淑貞,伊之證詞不可信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固據張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明確(

263 號偵查卷83、84頁)。惟張淑貞於原審訊問時先後改稱:伊未向甲○○買過安非他命。伊在偵訊時說被告有賣二次安非他命給伊,那是甲○○跟伊借錢,打電話叫伊過去,說有事要講,伊過去就被警察抓了,被告有拿過安非他命給伊,伊去他那邊一起吸,沒有交易,是檢察官要伊說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要伊配合,事實是被告跟伊借二千,還伊一千五,剩下五百沒還,跟安非他命無關,被告未拿安非他命抵債(原審卷68、69頁);伊在檢察事務官前沒有說被告賣伊,有一次被告向伊借二千元,後來被告打電話叫伊去永和電動場說要還錢給伊,伊就去電動場,被告拿一千五百元還給伊,但不足二千元,後來伊去被告住的新萬年賓館,被告拿出安非他命大家一起吸食,這樣的情形只有一次,被告沒有說用安非他命來抵不足之五百元;不是被告叫伊過去吸,是過去賓館時東西(指安非他命)就在桌上云云(原審卷 227至231 頁),是張淑貞之上開偵查中供稱,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二)證人張淑貞於檢察事務官前有關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之答話,皆係張淑貞自己陳述,筆錄亦依張淑貞所言照實記錄等事實,雖據證人即檢察事務官黃和協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263、264頁),但證人張淑貞於原審中卻有完全相反之證述,佐以警方查獲被告、張淑貞時,並未查獲交易毒品之事證,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均未供稱有買賣毒品之情節,是證人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即難遽採。又張淑貞於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拿過安非他命給伊,審判期日卻又否認被告有拿過安非他命給伊,辯稱伊當時過去賓館時毒品即在桌上云云,益徵張淑貞就伊與被告間,有無交付安非他命,如有,其交付原因為何,前後有不同供述。且縱認彼等間有該交付毒品情事,惟究係一起施用或轉讓,甚或販賣,並無補強證據可憑,是張淑貞上開供述,即難據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三)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曾於華中橋靠近中和市,以1000元賣安非他命予女生云云(263號偵查卷82頁),惟與張淑貞上開偵查中所供,亦有未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沒有過看被告與張淑貞交易毒品(參見同上卷54頁背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起訴書指稱之犯罪時間,並非確定,被告兩次遭查獲時,亦未經警方查扣販賣工具,此兩次查獲事實,自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況且,張淑貞初獲案之警訊,亦未指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節,則公訴人上開指稱,即難遽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價格及方式│├──┼─────┼──────┼──────────┤│一 │91年7月某 │臺北縣中和市│被告叫丙○○計程車,││ │日下午 │連城路,不詳│搭乘至左列地點,下車││ │ │名稱之巷口 │時以1 千元價格販賣安││ │ │ │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 │91年7、8月│臺北縣中和市│以500 元價格販賣安非││ │間某日 │、永和市不詳│他命1包予丁○○ ││ │ │地點 │ │├──┼─────┼──────┼──────────┤│三 │91年8月間 │臺北縣永和市│丙○○主動聯絡被告,││ │某日晚上 │中正路智光商│以1 千元價格購買安非││ │ │職正門右側不│他命1包 ││ │ │詳名稱電動玩│ ││ │ │具店內檯子前│ │├──┼─────┼──────┼──────────┤│四 │91年8月至 │臺北縣中和市│以500 元價格販賣安非││ │10月間某日│、永和市不詳│他命1包予丁○○ ││ │ │地點 │ │├──┼─────┼──────┼──────────┤│五 │91年9、10 │臺北縣中和市│被告叫丙○○之計程車││ │月間某日晚│連城路與景平│,搭乘至左列地點,下││ │上 │路口皇城汽車│車時以1 千元價格販賣││ │ │賓館 │安非他命1包予丙○○ ││ │ │ │ │├──┼─────┼──────┼──────────┤│六 │91年10月某│臺北縣中和市│以500 元價格販賣安非││ │日晚上 │、永和市不詳│他命1包予丁○○ ││ │ │地點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