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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筱薇指定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東正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張仁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4321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0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筱薇、王東正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筱薇、王東正共同成年人使兒童受重傷因而致兒童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鋼製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郭筱薇、王東正係男女同居關係,於九十二年間搬至○○市○○區○○街○○巷○號○樓繼續同居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受鄰居王○○之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在上址全天候二十四小時照顧王○○之姪女兒童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詎郭筱薇、王東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市○○區○○街○○巷○號○樓居處,因發現王○在地板上便溺,二人即責罵王○,於帶王○進入浴室沖洗時,二人竟萌生共同重傷害王○之犯意聯絡,明知兒童皮膚較薄且脆弱,若以甫消毒過奶瓶之熱水近距離直接澆燙兒童皮膚,造成第三、四級燙傷之危險性極高,將造成其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客觀上能預見兒童遭燙傷後,若受燙傷之部位在會陰部,因容易遭便溺污染而引起感染,倘不予特殊照護,將有致死之可能,但主觀上不預見;竟仍使王○身著衣物、面朝上躺臥在浴室地板上,由王東正雙手用力抓住王○雙腳併攏貼地,郭筱薇則一手抓住王○雙手,令其無法掙脫,再由郭筱薇另一手持直徑約二十二公分、內裝有甫消毒過奶瓶、溫度約攝氏六十八度以上熱水之鋼製鍋(水高約八分滿),由距離王○身體四十公分以內之高度,將熱水往王○之會陰部緩慢傾洩倒下,因王○雙腳遭王東正緊握貼地,雖遇熱產生極度疼痛卻無法反射性退縮,熱水即自較高之會陰部往較低之膝蓋、大腿兩側、外側流動,致王○受有會陰前側至大腿內側、會陰基部上方、陰道周圍、後臀部會陰基部以上與前下腹側相連貫、總面積約百分之二十、平整之第三級至第四級之燒燙傷,外觀可見立即起水泡且皮膚隨衣物剝落等現象,將導致上皮、真皮等全層皮膚壞死,焦痂下併生肉芽組織,不可能自然癒合,瘢痕將引起畸形或失去功能,需進行植皮手術,且皮下組織、肌肉、骨骼亦可能受影響;王○因受此重傷害之極度疼痛而大聲哭叫,郭筱薇、王東正已無手摀住王○嘴部,郭筱薇乃以剩餘之熱水往王○臉上潑淋,王○反射性閃躲而扭動頭部,致其雙頰及左眼瞼另受有一至二級之燒燙傷。嗣郭筱薇、王東正因恐為人發現,無視於王○上開大面積燒燙傷且遭便溺污染之極度疼痛,僅以西藥房所購買之一般優碘、消炎藥與止痛藥包紮傷口、使其止痛,無法受到即時正確之醫療照護,致王○因長期受虐、大面積燒燙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肌溶解症(Rhabdomyolys is)及併發腎臟病變,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引發代謝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王○之三親等旁系血親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被害人許慶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郭筱薇、王東正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除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測試報告、被告郭筱薇所寫案發過程說明書外,對於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四七、五一頁、本院上訴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郭筱薇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對於被告郭筱薇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檢察官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表示保留意見【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然其刑事爭點整理書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五一頁】,該份自白既無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郭筱薇、王東正二人於原審

95年4月25日審理時就被告郭筱薇所寫案發過程說明書亦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另一方面,被告郭筱薇此次陳述對於被告王東正而言,固屬被告王東正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王東正之辯護人認其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惟該次陳述已經檢察官令被告郭筱薇合法具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上開自白,顯不足採。本院勘驗94年8 月10日及94年8月15日偵訊光碟,其內容與查筆錄大致相符,且無警察或檢察官有威脅、誘導訊問之情形,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可憑,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勘驗筆錄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本院認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非無證據能力。況被告王東正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訊問被告郭筱薇為證人【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雖被告王東正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被告郭筱薇為證人【見原審卷㈡第七六頁】。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王東正之辯護人復已行使對郭筱薇之詰問權(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已保障被告王東正對於被告郭筱薇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王東正自不得據此爭執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對被告王東正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上開自白,顯不足採。

三、被告郭筱薇、王東正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刑鑑謊字第○一八○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認其無證據能力,並稱因警員要求被告郭筱薇配合測謊,否則要前往彰化帶其小孩上台北調查,因心理受到壓力,才會配合警員的說法。惟查:

(一)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需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需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需正常等事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動搖測謊證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

(二)本件經被告郭筱薇同意後,檢察官乃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郭筱薇施以測謊,而被告郭筱薇受測當時身體外觀反應正常,意識清醒,能說明相關案情及疑點,未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身體及精神狀況正常;又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先為測前晤談(Pre-test Interview),先對受測人說明測謊之目的,並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反應,評估其生理反應變化,視受測者是否適合接受測謊,並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程(Acquaintance Test )。待完成上開程序後,始實施區域比對法( ZCT-Backster You Phase Test)、搜尋緊張高點法(Searching Peak of Tension, SPOT)及沈默回答法(Silent Answer Test,SAT ),以事先討論過之問題,對於受測者進行測試,測驗結束後尚須進行測後晤談(Post-test Interview ),詢問受測者對於測試過程有無意見,並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再由施測者以其專業訓練依反應圖譜比對研判後得出結論(Chart Analysis)。本件測謊係以區域比對法、搜尋緊張高點法、沈默回答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Polygraph 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對於問題之生理反應及有無說謊。蓋受測者有無從事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現象。測謊結果研判以受測者回答問卷問題時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依據,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相關問題及控制問題,說謊者在相關問題之回答,因與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較無關問題、控制問題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而致情境因素消除,於相關問題之回答,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

(三)是上開測謊報告所需基本程式要件之證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詳細說明鑑定過程及判斷結果,並有同意文、測謊鑑驗過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理時被告郭筱薇、王東正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其南亦到庭證稱:「(前往測謊的途中,是否有告知郭筱薇會前往彰化帶她的小孩上臺北?)這部分我不記得」;「(帶郭筱薇去測謊之前,有無其他人指示本件的辦案方向?)檢察官跟刑事鑑識中心有聯繫測謊的事情。分局只負責到看守所帶人去測謊。向郭筱薇問王東正在彰化的地址,是因為王東正未按址居住,當時檢察官開拘票給我們要去拘提郭筱薇,我們不知道地址,所以會問王東正在彰化的地址」等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筱薇測謊過程受到任何脅迫。是本院認此份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應有證據能力,堪為被告郭筱薇供述是否實在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對被告二人實施測謊乙節,本院認無必要。

(四)王金英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不具醫師資格,未具燒燙傷專業知識,亦無處理燒燙傷臨床經驗,且祇是協助檢察官相驗屍體之人,並非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人,對案情始末並未親身經歷,其專業判斷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筱薇固坦承以熱水燙傷王○會陰部及下肢,惟矢口否認有燙傷王○臉部之行為;被告王東正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燙傷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床上睡覺,沒有聽見聲音,事後才知道郭筱薇把王○燙傷等語。惟查:

二、被害人王○所受燙傷型態,經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外傷觀察得知,會陰周圍有第三至四級燙傷,前側傷口表面有二十五至二十一乘十公分燙傷痕併有黑色痂片及肉芽壞死組織,位置在會陰基部上方四公分,右側長二十五公分,左側長二十一公分,另在陰道周圍二公分、後腹股溝均有燙傷痕,在後臀部會陰基部以上七公分處則呈大片二十三乘八公分與下腹側連貫之燙傷痕,亦呈第三至四級燙傷併黑色結痂片在周圍及肉芽壞死組織;解剖後發現,臉頰大片第一、二級燙傷,可為七至十天以上,會陰周圍由前向後側有熱水燙傷,並可見燙傷皮膚高位點於前側較低而後側較高,前側鼠蹊部、腹股溝皮膚皺折內無燙傷,而背側肛門及臀部皮膚皺折因熱水停留較長致燙傷較明顯之型態傷,此部位周圍皮膚已有癒合皮膚出現於焦碳結痂之下方,為七至十四天左右之傷口等傷勢情狀,應堪以認定。以此燙傷狀況而言,由於兒童之皮膚較薄且脆弱,抵抗力亦差,且第三、四級燙傷係全皮膚層燙傷,造成全層皮膚壞死,並有影響皮下組織、肌肉、骨骼之危險,不可能自然癒合,瘢痕將引起畸形或失去功能,焦痂下層產生肉芽組織,非進行植皮手術難以復原,此有卷附「內外科護理學下冊」(JoanJuckMann,R.N.,B.

S.,M.A. Karen,B.S.,M.A.KarenCreason Sorensen,R.N.,B.

S.,,M.N.Creason Sorensen,R.N.,B.S.,M.N.原著,盧美秀總校閱,簡麗華等合譯,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節錄其中第二一二二至二一二五頁影本可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反面)。據此,以第三、四級燙傷程度而言,應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甚為明確。被告二人辯稱:應為普通傷害云云,自無可取。

三、關於造成上開燙傷之方式,依鑑定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以無耳不銹鋼內之熱水,在多少熱水?溫度如何?在如何澆燙下?可能造成兩腿前、後側及內側,會陰部周圍,及臀部肛門附近大面積之三、四級燙傷?)我們看到三、四級的燙傷,文獻上記載假如是攝氏68度的熱水一秒鐘就可以造成三級的燙傷,看到真皮組織就稱為四級燙傷。若是攝氏68度以上在皮膚的組織停留較長,就會造成三級以上的燙傷。根據我們解剖看到,是屬於後面的,感覺上前後,假如這二次都有可能,二次都澆在同一的地方的機會比較小,所以我們研判是從前面澆下去,有一些熱水流到臀部後面的皮膚上。所以會造成後面的皮膚也燙傷。盛器裡面的熱水的容量跟溫度,都足以影響這方面的研判,比如說量很少、溫度很高,或是溫度比較低,量很多,就會影響溫度跟時間造成燙傷的嚴重度。所以究竟熱水多少沒有辦法回答」;「(如僅由身體前面澆下,為何身體後面之臀部、會有大面積之燒燙傷?為何中間的鼠蹊部、腹股溝皺摺內、反無燙傷?是否臀部肛門處或是背部,另有被澆燙之熱水源?)鼠蹊部、腹股溝皺摺內沒有燙傷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雙腿夾緊的關係,所以沒有被燙到。因為死者的傷口是整片的,連續的,並沒有像常見的蓮蓬狀、點狀的反濺燙傷痕。所以我不認為另外有燙傷的熱水源。我再補充一下,假如是用蓮蓬頭熱水來沖的話,應該水往下流,因為地心引力,水往下流造成腿部也會燙傷。如果是噴到應該是點狀的燙傷。如果故意用澆到,是沒有點狀的反濺燙傷。鑑定時我們看到傷勢是澆下去的,而且我們判斷是一次的,依傷者的傷勢,實在無法支持以浴室之熱水器蓮蓬頭澆下去燙傷的說法」;「(本案,燙傷後沒有及時送醫,是否會影響事後就當初燙傷的傷勢判定?)本案死者為四歲小孩,燙傷面積應該要趕快就醫,就是因為她沒有趕快及時就醫,我們在腎臟、心臟已經有看到肌溶解症。這是在燙傷、電解質不平衡,代謝性休克常見的併發症。我看到死者的皮膚的傷口邊緣,一部分已經癒合,有一部分已經發炎,表示燙傷範圍變化不大,但是在肌肉有部分顯現在傷口,仍能支持燙傷的程度達成三級、四級」等情。此核與被告郭筱薇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於偵訊中之自白:「先叫她【指王○】躺下,有把二個奶瓶拿出來,接著我就把水倒下去,我是用二隻手倒的,我是站著有點微彎」、「(經解剖認為死者係平躺由上方向下遭液體燙傷,有何意見?)就是這樣子燙到的」、「(另發現平躺由上方接近身體高度所流下之液體,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九五、六七頁)大致相符,堪以認定被害人王○係平躺在地,由被告郭筱薇以鋼製鍋盛裝熱水往王○會陰部慢慢倒下,接著水由會陰部往膝蓋部位、往大腿內側及兩側流動。再關於熱水之溫度,據被告郭筱薇所述:「(你有跟檢察關說你燙王○時,有幫王○脫衣物時,皮就掉下來?)對,是水泡的部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據鑑定人蕭開平上開證述,當時熱水溫度已達到攝氏六十八度以上。綜上,堪以認定被告郭筱薇係以甫消毒奶瓶、溫度約攝氏六十八度以上之熱水,由距離王○身體四十公分以內之高度,往王○之會陰部倒下,熱水又自較高之會陰部往較低之膝蓋流動。

四、關於被告王東正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號判決參照)。被告王東正始終矢口否認有參與燙傷王○之行為。被告郭筱薇亦稱:伊雙手持鋼製鍋,伊一人所為,但沒有燙王○臉部云云。惟查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進廁所把奶瓶拿起來,當時奶瓶已經浸十多分鐘了,王先生(指被告王東正)就叫我把妹妹(指王○)洗一洗,王先生看到我把奶瓶拿起來,就說幫他洗一洗,我就叫妹妹躺好,我說你躺好,王先生就拉著他的腳,我將水倒下」、「(王先生是否知道你是用消毒奶瓶的熱水?)是。他知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所供核與鑑定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小孩子的大腿、腹部股溝沒有燙傷,可能是因為雙腿夾緊的原因,能否區別是有人按壓住雙腿還是自發性的夾緊?)兩種情形都有可能。如果看到熱水自發性緊張夾緊或者是有人按壓雙腿都有可能」;本院認以王○會陰部及下肢之燒燙傷痕觀之,顯有外力阻擋王○遇熱疼痛時反射性之膝蓋彎曲、雙腿退縮等行為,亦需有外力阻擋王○雙手掙扎、反擊傷害來源之行為等情相符合。則被告郭筱薇嗣後辯稱:係伊一人所為,雙手持鍋,沒有人抓住王○手、腳云云,顯與王○所受傷勢情狀不符,難以採信。況該不銹鋼內之熱水溫度,已高達攝氏68度以上,必然冒著水蒸氣,而被告王東正既在現場按壓被害人雙腿,應可看見不銹鋼內仍冒著水氣,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應能預見。

⒉被告郭筱薇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測謊鑑定結果認定:因測謊

者就「倒熱水至死者身上時,包括死者在內,浴室內共有幾人?」問題,以搜尋式緊張高點法及沈默回答法詢問被告郭筱薇,圖譜經分析結果,於「三人」呈明顯反應,嗣再以相同方法詢問被告郭筱薇:「協助倒熱水至死者身上究係何人?」,圖譜分析結果,於「王東正」有明顯反應;其次,再以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比對測試,詢問「有關本案,王東正有沒有幫忙你倒熱水到小女孩身上?」回答「沒有」、「民國九十四年七月的時候,王東正有幫你倒熱水傷害小女孩嗎?」回答「沒有」,圖譜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比對結果,上述問題均呈不實反應(Decepti onIndicated,DI),足見被告郭筱薇之情緒波動與內在記憶形成衝突,其上開回答應係說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刑鑑謊字第○一八○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六一頁),亦與上開王○遺體解剖結果、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檢察官所為自白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郭筱薇嗣後翻供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王東正辯稱當時伊在睡覺,沒有聽見聲音云云。惟查案

發現場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十二巷三號七樓該屋面積僅四坪餘,床鋪緊貼浴室壁邊,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二紙、照片六張及現場拍攝之錄影帶一捲附卷可考【原審卷㈡第十六至十八、十九至二十、九七至一○一、一○二頁】。以該屋現場情況觀之,若被害人王○在浴室內遭燙傷而哭叫,其聲音勢必響徹整個房間,以被告王東正自承伊睡覺時不會特別帶眼罩或耳塞等情綜合以觀,被害人王○若遭受熱水燒燙,勢必痛哭呼喊,王東正斷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王東正辯稱其在床上睡覺而未聽見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委無可信。

⒋綜合上述,王○所受傷勢、鑑定人蕭開平之證詞及被告郭筱薇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自白及測謊測試結果,可被告王東正與被告郭筱薇分別抓住王○雙腳、雙手,由郭筱薇以熱水燙傷王○之犯行,堪認為真實。

五、又查王○臉部及左眼瞼亦有面積十二乘十二公分之第一、二級燙傷,已大部癒合,呈紅腫狀,正常皮膚面積僅有約三乘三公分等情,顯見王○之臉部亦曾遭大面積燙傷。至於該燙傷係如何造成?雖被告郭筱薇辯稱應是伊倒熱水時她的臉側一邊,不小心碰到熱水,伊沒有再故意燙他的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惟以王○枕部、背部並無燒燙痕跡觀之,熱水應係從王○臉部正面澆淋,況衡諸王○臉部燙傷面積達十二乘十二公分之廣,已遍及全臉部,非僅左側或右側之側臉而已,倘若因側一邊而不慎遭熱水燙及,應以耳朵首當其衝,但如上所述,王○兩耳側邊均無燙傷痕跡,凡此均與被告郭筱薇所辯:因王○側一邊不小心碰到熱水云云,顯然有悖。堪以認定被告郭筱薇因見王○大聲哭叫,乃以鍋內剩餘熱水往王○臉上澆淋,致王○臉部亦受有第一、二級燙傷。

六、王○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因吐奶並陷入昏厥,心跳停止,被告二人始將王○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到院時王○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全身呈現發紺現象,兩側大腿有嚴重燒燙傷所遺留之疤痕,以插管及心臟按摩、強心藥物急救三十分鐘仍無效,研判於到院前即已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馬院醫兒字第○九四○○○四二六一號函暨檢附急診病理紀錄、護理紀錄及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七五至八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二一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王○之死亡原因為:長期遭虐施暴、外力燙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肌溶解症,終因代謝性休克死亡,亦有鑑定書附卷足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二○二頁)。從而,王○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之上開以熱水燙重傷害行為之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查被害人王○所受之傷勢面積廣泛,再以王○臉部所受第一、二級燙傷及會陰部、下肢所受第三、四級燙傷之外觀而言,第二級燙傷將有大且厚之水泡蓋住廣泛區域,並產生水腫、斑駁色底層、上皮破損、表面潮濕、發亮、滴水,第三級燙傷將產生不同變化,可有紅色、黑色、白色、棕色之乾燥表面、水腫、脂肪露出、組織潰壞,且因會陰部位之燙傷容易受到便溺污染而併發感染,需要特別照護等情,有上述「內外科護理學下冊」敘明可參;且據鑑定人蕭開平的說法:「(本案死者為四歲小孩,燙傷面積應該要趕快就醫,就是因為她沒有趕快及時就醫,我們在腎臟、心臟已經有看到肌溶解症」等語,是以王○受傷部位之面積及外觀判斷,客觀上可預見已超出一般人所能醫療照護之範圍,若不急速送醫治療,將有喪命之危險。則被告二人所辯因恐為人發現,不知如此嚴重云云,核不足採。以被害人王○受燙重傷之情況而言,客觀上雖可預見王○有致死之可能,但被告二人在主觀上疏未預見王○之死亡結果,對重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八、被告二人應無殺人之犯意:檢察官雖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致王○於死之故意。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之所以燙傷王○,起因於王○之便溺習慣不佳,而被告二人縱認王○難於照顧,卻因經濟拮据,貪圖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保母費,故不得已持續受任照顧王○等情,此經被告王東正陳述明確【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基於被告二人為求持續收取保母費,應無殺死王○之動機。再者,被告二人於燙傷王○之後,雖未將王○送往醫院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但仍繼續餵以牛奶,並以一般碘酒、消炎藥及止痛藥,試圖為王○治療,此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王○之會陰部前側傷口表面有優碘狀藥物塗抹殘留痕,胃部含有未消化白黏狀牛奶狀液體,血液、膽汁及胃內容物含有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等跡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

九六、一九九、二○一頁),堪以佐證。綜上可知,被告二人尚無致王○於死之意欲甚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王○因大面積燒燙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肌溶解症(Rhabdomyolysis)及併發腎臟病變引發代謝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王金英進行相驗,復再會同醫師蕭開平進行解剖勘驗屬實,製有驗斷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三十張及解剖照片三十五張等可考,有如上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送台大醫院再為鑑定,以及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喚證人王顏琇碧、王英敏、胡美芬以證明被告王東正與被害人平日互動密切,王東正不可能燙傷被害人王○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正」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死罪。被告二人重傷害致死之被害人王○,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生之兒童,被告二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為重傷害致死之犯行,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檢察官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更改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惟本院認被告二人尚無致王○於死之意欲,已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故意殺害王○生命之犯行,自難逕以殺人罪責相繩。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仍屬同一,本院於此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論罪之法條,論以被告二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死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自有未洽。(二)王金英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不具醫師資格,未具燒燙傷專業知識,亦無處理燒燙傷臨床經驗,能否為鑑定人之資格,已堪質疑。而王金英祇是協助檢察官相驗屍體之人,並非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人,對案情始末並未親身經歷,原審以鑑定證人身分訊問王金英,逕以其個人意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與證據法則有違。被告二人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筱薇、王東正僅因王○便溺習慣不佳,即合力壓制王○、無視於王○之哭叫,逕以熱水燒燙王○,王○受有大面積燒燙傷後,又不給予適當醫療照護,導致王○死亡,足見被告二人心狠手辣,無絲毫惻隱之心;王○送至馬偕紀念醫院確定急救無效死亡後,被告郭筱薇立即收拾行李帶同自己幼子離開○○市○○街住處,有該址附近商家陳華玉之查訪紀錄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二二頁),顯有逃避刑事責任之虞,且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燙傷王○致死之犯行,一再矯飾犯行,相互迴護,被告郭筱薇雖於偵訊中一度表示悔意,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供,被告王東正則始終否認,顯無悔悟,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均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示懲儆。扣案之鋼製鍋一個,屬被告二人所有,用以重傷害王○致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筱薇供陳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