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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5樓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一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之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三之內容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N---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A《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則為第三級毒品(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六五號公告管制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MD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獅子王PUB」店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住所、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之價格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搖頭丸,以每公克四百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盎司(即二十八點三五二七公克)七千元價格販入大麻,隨後甲○即欲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愷他命每瓶(內滲有DIAZEPAM、咖啡因、PROCAINE、ETHENZAMIDE、CHLORPHENIRAMINE、LIDOCAINE等成分,均與愷他命無法析離)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大麻每包(內滲有煙草)四百五十元到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伺機販售,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警員執行擴大臨檢職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蓮園賓館五O一室臨檢時,目視房間梳妝台上有研磨機及藥丸研磨砵,梳妝台下有一個已打開內裝有分裝袋之盒子,發覺其內可能藏有毒品,始查獲卜郁文遺失之身分證一枚、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其所有預備供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警察人員執行臨檢勤務之場所,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意旨參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居住安寧基本權利之本旨,及國家機關應遵守法定程序執行任務之法治國家原則,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私人居住之空間,應受住宅相同保障」之解釋意旨,進入住宅進行蒐集證據,因與臨檢僅止於防止即時危害及維護社會安寧和平秩序之事前預防之行政目的不符,而應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有關搜索之程序與要件為之,否則,單純以臨檢名義進入私人住宅蒐集之證據,即屬違反搜索程序之取證規定,而屬違法取得證據之範疇,得由法院依個案權衡是否宣告該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惟如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警察臨檢時我主動開門,因我們均未帶身分證,警察要我們寫年籍資料查對,並進入房內,一進入即在小冰箱旁及梳妝台下目視範圍內發現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證人即查獲警員黃紹民於偵、審中均證述因為執行擴大臨檢,才至蓮園賓館五O一室敲門,由洪上雯(冒名藍若菁)開門,因洪上雯未帶身分證,警員遂拿紙、筆給洪女寫,並進入房間內,看到梳妝台下有一個已經打開內裝有分裝袋之盒子,梳妝台上有研磨機及藥丸研磨砵等物,發現可疑,始實施搜索等語(見偵第一○五頁)。按賓館房間係供人休憩之處所,與私人住宅無異,應受相同之保障,本件警員在無搜索票或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搜索之情形下,以臨檢名義進入賓館房間蒐集之證據,應屬違反搜索程序。然斟酌警方係因洪上雯未帶證件,始跟隨洪上雯進入房間等待其書寫年籍資料,而目視到梳妝台上有研磨機、藥丸研磨砵等物、梳妝台下有內裝分裝袋之盒子,始有合理懷疑,而進行搜索之情狀,業據被告及證人黃紹民陳述在卷,足認警員主觀上並非故違法定程序,其手段亦屬和平,對被告人權侵害之程度較不嚴重,及查扣之毒品數量不少,一旦流入市面,對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恐造成重大影響、查緝販毒不易及證物型態未變,不生不可信之問題,而對被告訴訟防禦無突襲等一切情狀,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精神,認本案查扣之毒品、及與毒品有關之證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排除之必要,而得採為證據。從而,辯護人以本件警員搜索違法,扣案毒品及其相關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四)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寫好後,要我照著念,當時藥癮發作想睡覺,才會照念,不是出於我的意思講的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固規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即在於擔保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有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以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黃紹民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可以清楚

瞭解我的問話內容,被告當時並無表示他精神不好想睡覺情事,查獲的東西回去有清點過磅,約花了二、三個小時,才開始作筆錄。因要從頭到尾同時作錄音(指警詢筆錄),我們不知道要用多少錄音帶。筆錄內所載的都是我們問被告,被告回答所記載,只是錄音是筆錄做完才錄音。錄音中,在販賣部分,被告並非照著筆錄在唸,也是依被告自己意思錄音,所以內容並非與筆錄完全相符。那麼多毒品,再好的頭腦也是記不得,所以我們就把它整理出來,讓被告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綦詳,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員余文元詢問是否同意妻受訊問?答稱:我不願意於夜間接受訊問,至當日六時三十分許始由組員兼所長黃紹民開始製作筆錄等情,有該二次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足憑。

㈡警訊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相符,僅偵卷第六頁背面倒數第

四行記載「我過去看他不像警察」等語,被告並未在錄音時陳述;偵卷第八頁警訊筆錄倒數第二行被告並未表示聯絡簿記載販賣毒品所得,而係表示是朋友電話及借款金額,與筆錄有出入。警察問案態度良好,被告語氣流暢,精神狀況良好,均能清楚瞭解警員問案內容。又警訊筆錄(偵卷第六頁、七頁)關於被告自白販賣地點部分,被告僅自白大英帝國

KTV、凱悅KTV,並未陳述詳細地址,筆錄上之地址為警員告知被告,由被告回答是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勘驗警訊錄音帶,製有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足憑,足認警員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過程無不正詢問之情事;且被告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其所辯藥癮發作想睡覺之情形,縱然未全程連續錄音而使訊問過程有瑕疵,然被告於警詢中之錄音內容並非依警詢筆錄朗讀,乃係看過以後依己意陳述,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大致與其陳述相符,被告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㈢況依被告自白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愷他命時間分別為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而被告於同月二十七日始製作筆錄,雖供稱藥效約二、三天,但還可以上班,只是體力較差而已,則其服毒品距製作筆錄時已達五日、及

二、三天,應已無藥效或僅作用輕微,當不至於嗜睡,不了解自已所言意思之情,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寫好後,要我照著念,當時藥癮發作想睡覺,才會照念,不是出於我的意思講的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供己施用的,無販賣之意圖,於偵、審中曾承認扣案毒品是要販賣的,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承認,就可以交保,才會承認云云。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一煙草十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一點O一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之粉末、扁錠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附表二編號之白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八五六號檢驗通知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一二0一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錠劑、煙草、白色粉末,分屬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無疑義。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購買之價格大麻一盎司七千元,搖頭丸為一百八十元到二百元不等,K他命每公克四百元左右;電動研磨器、藥丸研磨砵、電子磅秤、空分裝袋、空分裝瓶是我用來將K他命研磨成極細粉末狀,才能再摻雜一些普拿疼或蘇打粉或葡萄糖等物,以便販賣;而販賣之價格大麻每一小包一點三到一點五公克,從四百五十到五百元之間不等,因我會再摻雜一些菸草在裡面。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到三百元不等。K他命每小瓶約二點零公克,賣五百元。復於偵查初供稱:大麻是向獅子王內的小五買的,以一點五公克賣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搖頭丸一顆二百五十至三百元(指賣價),K他命一支四百五十至五百元(指賣價)等語。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一袋一點三~一點四公克賣四百五~五百元(指K他命)、一顆價格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指MDMA每顆賣價),每賣一次有兩成至三成利潤、每瓶價格四百元至五百元(指K他命賣價),利潤亦是二至三成。並稱K他命每瓶裝不同公克,因裝的時候有誤差,但賣出價格相同等語。經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顯非杜撰情節,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於大量販入後,於分裝出售時,摻入其他物質降低純度、增加重量,以提高獲利,而需有研磨器具、精密之秤量工具及分裝袋以成其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電子秤、電動研磨器、藥丸研磨缽、分裝瓶、分裝袋,適亦為販毒者所常備之物,而扣案附表二之愷他命其內含有附表三編號十一號至十五號之成分,扣案之電動研磨器其上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三編號十三號、十五號成分之殘留物,扣案之藥丸研磨器其上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三編號十五號成分之殘留物,核與被告自承上揭物品及附表三編號十一號至十四號係為分裝毒品所用者,供其販賣毒品之自白符合,足證被告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時即具販賣營利之主觀犯意。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屬重罪,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倘無販毒意圖,焉有於偵查中再循警詢內容坦承之理,再被告經檢察官諭知向原審聲請羈押時,被告應知事態嚴重,如無販賣毒品之意圖,更無於原審亦坦承詳述販入扣案毒品預備出售之價格、利潤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是供己施用的,無販賣之意圖,偵、審中承認扣案毒品是要販賣,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承認,就可以交保各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MDMA、MDA、大麻及愷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被告同時購入MDMA、MDA、大麻及愷他命後,即欲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愷他命每瓶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大麻每包四百五十元到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伺機販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在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原判決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及銷燬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始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而為數罪併罰。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MD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獅子王PUB』店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住所、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同時以每顆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之價格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搖頭丸;以每公克四百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盎司七千元價格販入大麻,隨後甲○即欲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愷他命每瓶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大麻每包(內摻有煙草)四百五十元到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伺機販售,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論處,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各別,分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屬不當。(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前述各罪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再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而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七、

八、九、三十九)愷他命之外包裝依序重為一.三0、0.

五九、0.四三、0.四一、及四一.五九等公克,另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原判決附表二未記載)之粉末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均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三四一五五0號檢驗第一九四頁);上開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之粉末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電動研磨器及藥丸研磨器上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留物,應一併沒收,原審漏未諭知。又原審宣告其附表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惟該附表編號二(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管檢字第一一二0一四號函送之檢驗成績書之編號《下稱檢驗成績書編號》第十一號)毛重0.七三五公克,已因檢驗耗損,僅餘0.七一八公克,同附表編號三(即檢驗成績書編號第三十四號)一顆,已因檢驗耗損,而不存在,同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一號(即檢驗成績書編號第三十八之一至之三十八之五號)原共六十三顆及部分破碎錠,因檢驗耗損,僅餘五十六顆及部分破碎錠,有上開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原審悉依檢驗前之數量,諭知沒收銷燬,亦與卷內證據未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即檢驗成績書編號第三十七之二至三十七之四號)檢驗前分別為二十六、十八及四顆,加計經檢驗認無毒品成分之檢驗成績書編號第三十七之一部分之十六顆(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共六十四顆,惟因檢驗耗損,僅餘五十八顆(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原審悉依檢驗前之數量,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為禍至鉅,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兼及第二級、三級毒品,如散之於眾,將再陷不少人於不復之境,其危害不輕,且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搖頭丸(附表一編號三之搖頭丸,因檢驗耗損已不存在;同附表四、五、六之搖頭丸,亦檢驗耗損,依序為二顆、二顆、一顆,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同附表編號五、八號之MDMA內含咖啡因成分與MDMA無法析離;同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一號原共六十三顆及部分破碎錠,因檢驗耗損,僅餘五十六顆及部分破碎錠)、大麻,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附表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編號一之愷他命內含第四級管制藥品精神神經安定劑DIAZEPAM成分、編號二之愷他命內含咖啡因成分、編號三之愷他命內含PROCAINE、解熱鎮痛劑ETHENZAMIDE及抗組織胺CHLORPHENIRAMINE成分、編號五之愷他命內含局部麻醉劑LIDOCAINE成分、編號六之愷他命內含DIAZEPAM、LIDOCAINE及咖啡因成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外包裝及附表三編號一號至三號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或器具(其中編號二、三號均含愷他命成分殘留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附表三編號四號至十五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十一號至十五號之粉末、扁錠、膠囊乃被告將之加入愷他命預備販賣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五萬元現金、行動電話二具(NOKIA三三一O型)、聯絡簿一本、薄荷粉一包、愷他命吸食器三支、行動電話一具(摩托羅拉牌、銀色)、千元偽鈔一張,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註:MDMA扁錠或粉末、MDA扁錠之編號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一二0一四號檢驗成績書【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所列之編號為準)編號毒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一、大麻十包 (驗餘淨重十一.O一公克)

二、MDMA粉末(即編號十一號)(驗餘淨重O.七一八公克

三、MDA扁錠(即編號三十四號) 無剩餘

檢驗耗損一顆

四、MDMA扁錠(即編號三十七之二號) 僅餘二十四顆

檢驗耗損二顆

五、MDMA扁錠(即編號三十七之三號) 僅餘十六顆

檢驗耗損二顆

六、MDA扁錠(即編號三十七之四號) 僅餘三顆

檢驗耗損一顆

七、MDMA扁錠(即編號三十八之一號) 二十一顆

尚未扣除檢驗耗損

八、MDMA扁錠(即編號三十八之二號) 三顆

尚未扣除檢驗耗損

九、MDA扁錠(即編號三十八之三號) 五顆

尚未扣除檢驗耗損

十、MDA扁錠(即編號三十八之四號) 三十二顆及部分破

碎錠尚未扣除檢驗耗損

十一、MDMA扁錠(即編號三十八之五號)二顆

尚未扣除檢驗耗損(上列編號七至至十一號,原共六十三顆及部分破碎錠,因檢驗

耗損,僅餘五十六顆及部分破碎錠)附表二(註:愷他命粉末之編號以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所列之編號為準)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一、愷他命粉末一包(即編號四)四二.六一公克(驗餘淨重)

二、愷他命粉末一包(即編號七)十六.二七公克(驗餘淨重)

三、愷他命粉末一包(即編號八)二.四七公克(驗餘淨重)

四、愷他命粉末一包(即編號九)一.一七公克(驗餘淨重)

五、愷他命粉末一包(即編號十)○.○七公克(驗餘淨重)

六、愷他命粉末三十六瓶(即編號三九)二八.三八公克(驗餘

淨重)

七、愷他命膠囊(即編號三六)九顆附表三(註:以下之編號以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所列之編號為準)編號品名 數量

一、電子秤 一個

二、電動研磨器(上有愷他命成分殘留物)一個

三、藥丸研磨缽(上有愷他命成分殘留物)一個

四、分裝瓶 一六四個

五、分裝袋(四×五‧五公分) 十一個

六、分裝袋(四×六公分) 十二個

七、分裝袋(四×六‧五公分) 三十七個

八、分裝袋(四×七公分) 五個

九、分裝袋(五×七公分) 六十八個

十、分裝袋(八‧五×十二公分) 九十四個

十一、粉末一包(編號五,含局部麻醉劑 三九.五五公克(驗餘LIDOCAINE成分) 淨重)

十二、粉末一包(編號六,含解熱鎮痛劑 三六.一O公克(驗餘ACETAMINOPHEN及咖啡因成分) 淨重)

十三、白色圓扁錠(編號十二,含精神神經 九.六三公克(驗餘安定劑DIAZEPAM成分) 淨重)

十四、粉末一包(編號二八,內含局部麻醉劑 四.九六公克LIDOCAINE成分) (驗餘淨重)

十五、膠囊(編號三十,內含CODEINE 二十顆、METHYLEPHEDRINE、ETHENZAMIDE、ACETAMINOPHEN、CHLORPHENIRAMINE成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