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扶助律師 林志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1號及併案該署94年偵字第487、731、3350號、95年度偵字第26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附表二十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十一編號三、四、附表二十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至七、九、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八、十一、
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附表二十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十一編號
三、四、附表二十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至
七、九、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
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貪圖暴利,基於意圖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就就販賣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部分行為與壬○○「已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有犯意聯絡),先經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其使用之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附表二十二、附表二十四編號二及附表二十五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毒品種類予游燁嫻、鄭文堯、曹金和、戊○○、乙○○、紀榮裕、丙○○、辛○○、陳文琪、李勝輝、林亭秀、己○○及甲○○等十三人(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之行為,並與壬○○共同為之)。
三、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先後免費提供海洛因供江家銘、邱珊怡、游源泰、庚○○等四人施用。嗣丁○○於93年7月2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
0 號休旅車及宜蘭縣○○鎮○○路 ○段○○號之倉庫共扣得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三所示之物。嗣再經警對丁○○、壬○○二人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5年1月2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持拘票拘提壬○○、丁○○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十四之物 (丁○○另犯轉讓第 2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對之違法取供,且於供前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再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表一至十三購買毒品之證人及附表十四至十七被告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縱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其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至其證詞之證明力如何,由本院判斷之。
三、綜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97年 5月27日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除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表示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買回來,有人向我調,我賺一些毒品來吃而已;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那裡經營電動玩具,很多人出入,有的人去那裡拿,也不知道他們向誰拿的,且我那裡沒有牌,比較隱密,很多人會去那裡吃藥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證人游燁嫻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游燁嫻之犯行,業據證人游燁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 44-45頁,94年偵字第 487號卷第69-70頁,原審卷(二)第31-36頁),且被告在證人游燁嫻位於宜蘭市○○路之台大校園社區租屋處同時販賣不詳數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證人游燁嫻,並同時收取代價乙情,亦據證人黃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4年偵字第 487號卷第 14-15頁),嗣證人黃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目睹被告在證人游燁嫻上述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節,亦證述不移(見原審卷(二)第 95-97頁),足徵證人游燁嫻上開證詞應無誣指被告之情。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游燁嫻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節,先證稱每次都是同時購買,復改稱有二次是同時購買,已有不一;又以證人黃偉於審判時亦僅證稱當時雖在場,但不清楚是否被告與證人游燁嫻在交易毒品;再者被告與證人游燁嫻曾因買賣電腦發生爭執,其證言更屬不可信等語置辯。惟查,證人游燁嫻如何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人黃偉對於目睹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游燁嫻乙節,亦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游燁嫻雖前後證述稍有出入,惟對於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證述並無不合,且證人黃偉於原審審判時亦證陳:我在旁邊看到他們在談話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見被告確有如附表一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游燁嫻無訛。至於證人游燁嫻與被告雖曾因買賣電腦發生口角,惟查以證人游燁嫻於原審審判時明確表示,其並不認為因此即與被告有何嫌隙,更進而指出,被告事後尚要求其於審判作證時改證稱係因雙方有口角,乃在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語,益證游燁嫻並未因雙方曾因買賣電腦有口角,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鄭文堯之部分: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
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文堯之犯行,業據證人鄭文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 5-8頁、第107-108頁、第270-271頁,原審卷(二)第128-129頁,第151-153頁),且證人鄭文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地點都是被告至上揭倉庫,而被告賣出的安非他命有時是從濾心器濾心取出乙情,亦據證人鄭文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52頁),而被告確有將安非他命藏放在濾水器濾心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74頁),且被告有在該放置濾水器之倉庫內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鄭文堯、並有自濾水器濾心取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鄭文堯一節,亦據陪同證人鄭文堯前往購買安非他命之證人林德爐、沈渝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239-240頁、第269-270頁),益徵證人鄭文堯上開證詞應非虛偽,復查無證人鄭文堯證詞有何未可相信之情形存在,其證詞自堪採信。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二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安非他
命給證人鄭文堯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鄭文堯偵查及審理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最後一次購買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尚難遽採等語置辯。
⒊惟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而按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額及每次購買之金額則往往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的事。兼以市面上零售毒品率皆小包裝,而購買者每次數量又不一定,加以訊問者、記錄者均非同一人,因而施用者往往因時不同,對購買之時間、金額、次數之陳述有些許差異,而也因些許差異,更可見其證述未經修飾,依己意陳述,而非誣陷;從而,本件證人鄭文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鄭文堯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且被告自藏放毒品安非他命之濾水器濾心取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鄭文堯乙情,更核與證人林德爐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鄭文堯上開購買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
(三)被告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曹金和部分: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曹金和之犯行,業據證人曹金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13-115頁),並有證人曹金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20頁)。證人曹金和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證稱其雖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被告乃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惟隨即證稱其在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為真實(見原審卷(一)第105-110頁),足徵證人曹金和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應屬真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曹金和係屬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惟上開證人曹金和對於向被告多次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已證述甚詳,且查以證人曹金和縱使於原審一度翻陳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或詢問毒品海洛因等語,亦均未陳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諉責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販賣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之犯行,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4年他字第 708號卷(二)第 16-18頁),並有經證人戊○○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 33頁)。證人戊○○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能到庭,被告於 97年11月4日審理時陳稱再傳一次未能到庭即捨棄傳喚(本院再傳一次證人己○○仍未能到庭);證人戊○○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實屬諉責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販賣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二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71-273頁),並有經證人乙○○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79頁)。證人乙○○於97年 2月17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故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販賣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紀榮裕部分: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紀榮裕之犯行,業據證人紀榮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 708號卷(二)第 319頁),並有經證人紀榮裕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27-329頁)。證人紀榮裕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雖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依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證人事後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紀榮裕,應屬諉責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七)被告販賣附表七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被告於附表七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 708號卷(二)第 3-6頁),並有證人丙○○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8-11頁)。證人丙○○經本院遠距詰問雖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經檢察官詰問又稱有在宜蘭縣○○鎮○○路被告的倉庫買過海洛因;又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證人事後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應屬諉責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八)被告販賣附表八所示之安非他命予證人辛○○部分:被告於附表八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辛○○之犯行,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45-147頁),並有證人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57-160頁)。故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辛○○,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九)被告販賣附表九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琪之部分:被告於附表九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琪之犯行,業據證人陳文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及本院前審審判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81 -82頁、94年他字第708號第176-178頁、原審卷(一)第 111-115頁、本院前審95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 6頁),並有證人陳文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86-87頁、95年他字第708號第 184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中以證人陳文琪曾打電話要被告幫忙調毒品,被告則要證人陳文琪直接與綽號「阿達」之人聯絡,被告並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琪,且證人陳文琪在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二次均係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面與其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一次在羅東運動公園,其收受毒品後即當場將錢交給該不詳成年男子,另一次則在龍德工業區,不過該次其交錢後並未拿到毒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二次都沒有拿到毒品,證人陳文琪證詞前後不一,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依證人陳文琪於93年6月6日與被告通話內容係證人陳文琪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之內容,譯文中提及之「二就好了。」係指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並在其駕駛之卡車內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陳文琪等情,亦據證人陳文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甚詳(見93年偵字第2284號卷二第81-82,原審卷 (一)第 111-115頁),且其證述內容核與監聽譯文內容相互吻合,故證人陳文琪上開證詞自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十)被告販賣附表十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勝輝之部分:被告於附表十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勝輝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勝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 161-162頁),並有證人李勝輝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65 頁),核與證人李勝輝於原審審判時所證稱於上述時間,在羅東運公園附近交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給被告,並向被告拿取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足徵證人李勝輝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虛偽,復查無證人李勝輝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自足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李勝輝於審理時另證稱其與被告在羅東運動公園碰面後,再搭坐被告車子到某不詳地方,到達後,被告下車再過約7、8分鐘才拿毒品交其收受,由此可知,被告係與證人李勝輝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否則被告直接見面交易毒品即可,自無須大費周章載證人李勝輝去別處拿取毒品,讓證人李勝輝在車上等候7、8分鐘等語。惟查,證人與被告相約碰面地點,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附近,查以該地點距離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倉庫僅為幾分鐘之車程,則被告前往倉庫拿取安非他命再交予在羅東運動公園等候之證人李勝輝,時間上亦屬吻合。從而,被告與辯護人徒以被告讓證人李勝輝等候7、8分鐘,而未直接交付安非他命乙情,即認被告係與證人李勝輝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十一)被告販賣附表十一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林亭秀之部分:
被告於附表十一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亭秀之犯行,業據證人林亭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判時到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89-192頁、本院95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 7頁),並有經證人林亭秀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亭秀,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十二)被告販賣附表十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之部分:
被告於附表十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二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己○○之犯行,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90-293頁),並有經證人己○○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00-302頁)。證人己○○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能到庭,復經被告於97年11月 4日審理時陳稱再傳一次未能到庭即捨棄傳喚(本院再傳一次證人己○○仍未能到庭);證人己○○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故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十三)被告販賣附表十三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部分:
被告於附表十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12-215頁),並有經證人甲○○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23-224頁)。故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十四)被告轉讓附表十四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江家銘之部分:被告有於附表十四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江家銘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江家銘於偵查(94年偵字第487號卷第 45頁)及原審94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查無證人江家銘上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取。綜上,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江家銘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五)被告轉讓附表十五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游源泰之部分:被告有於附表十五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游源泰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游源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4年偵字第487 號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99-100頁),復查無證人游源泰上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游源泰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六)被告轉讓附表十六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之部分:被告有於附表十六編號一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邱珊怡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
182 頁);被告有於附表十六編號二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轉讓地點、數量,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施用之犯行,亦據證人邱珊怡於偵查(見94年偵字第487 號卷第48-49頁)及原審94年8月2 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至於證人邱珊怡對於被告附表十六編號一轉讓海洛因之犯行,雖於原審94年 2月15日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因將伊當作妹妹,所以不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云云。惟被告有於附表十六編號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施用之事實,已據證人邱珊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證人邱珊怡前於原審94年 2月15日證稱被告因將伊當作妹妹故不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云云,自無可採。且證人邱珊怡既與被告親如兄妹,則證人邱珊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附表十六編號一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應非虛偽。復查無證人邱珊怡於偵查及原審94年8月2日上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取。綜上,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七)被告轉讓附表十七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庚○○之部分:被告有於附表十七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庚○○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庚○○於偵查(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第37-38頁)時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庚○○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708號卷 43頁),證人庚○○經本院傳喚到庭雖否認被告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惟依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轉讓毒品之認定,證人事後否認被告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庚○○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八)又查販賣毒品未必每次均使用電話交易,或被告尚有使用其他電話;故只要證人證詞無瑕疵,則其證明力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縱電話監聽紀錄,與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不符,亦可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此外,本件復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多紙及扣案如附表二十一、二十四所示物品在卷足參,且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十四編號一扣案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95年 1月26日 (95)安鑑字第OO161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3339號鑑定書 (原文附於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號壬○○卷第164 頁)在卷可參。
(十九)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除因友人間因臨時需求而相互調借外,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與買家相約交易毒品之理,故被告否認並無販賣毒品云云,應係卸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買回來,有人向我調,我賺一些毒品來吃云云;被告既已賺一些毒品施用,即有利得,併予指明。
(廿)附表十四至十七之人雖證稱被告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供施用;惟渠等並無證稱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十四至十七之人施用,淨重尚未達五公克以上。
(廿一)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人證稱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出面交易者或為被告本人或森壬○○,顯見就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人之行為,被告與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共同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罪刑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2、連續犯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想像競合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累犯部分: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5、併科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
6、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67條、第68條刑之加減規定:
①死刑不得加重,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均相同,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之方法,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施行後刑法同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關於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修正施行前、後並無不同,惟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方法,顯然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關於有期徒刑之加減刑,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67條之
規定均相同,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④關於罰金之加減刑,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該條端於罰金部分則併入同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結果,顯然此部分亦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經修正,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二)屬於刑之執行事項: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 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次修法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人,暨轉讓海洛因予附表十四至十七所示之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及轉讓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本件被告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二)又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十三之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1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2項販賣第 2級毒品罪;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附十四至十七之人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人,與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及先後多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予加重)。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以及轉讓第1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予加重)。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檢察官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⑵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而為毒品交易,卻未於理由內,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此犯罪構成要件「營利意圖」之證據予以說明,不無判決理由未備之疏漏。⑶依93年1月9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原審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認定數量,是否已達五公克,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⑷原審附表一認定游燁嫻購買安非他命半錢2,500元、一錢 5,000元,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藍霆多次及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偉一次,原審未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詳後述);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販賣第1、2級毒品及轉讓第 1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轉讓上述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大之情節、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十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壬○○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或共犯壬○○所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鄭文堯、曹金和、李勝輝、游燁嫻、陳文琪等人證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安非他命及附表二十四編號一所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游燁嫻證述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至七、九、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十三、二十六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十八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一萬多元安非他命(半兩)予證人吳文風1次,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 毒品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吳文風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吳文風於原審94年3月30日 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在卷,是證人吳文風證詞前後已有不一,再者,證人吳文風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次,惟並未提及購買安非他命數量, 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尚不明確,自無從以證人吳文風前後不一之證詞,遽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販賣安非他命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公訴人移送該署95年偵字第263號併辦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偉;販賣海洛因給李藍霆部分:
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十九、二十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二、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偉多次;販賣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海洛因給證人李藍霆十多次,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黃偉、李藍霆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黃偉、李藍霆分別於原審94年5月3日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證人黃偉於警詢時陳稱向被告購買多次,然於偵查中又稱替朋友向被告購買一次,前後不一,其證詞實有其可議之處,而證人李藍霆於原審中陳稱:是調查站用誘導方式叫我這檥講的,如果不配合,他要將我聲請羈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且參諸證人李藍霆於94年 1月31日偵查中亦證稱:到了警察局時,先有一名警察叫莊樹松,他帶我至小房間內告訴我搜到多少東西,並問我說東西是誰的,我說不知道,他又說等一下做筆錄時,有人問你的話,你就想清楚再回答,又過了一會兒,丁○○與邱珊怡就到小房間裡對我說:...要我承認洛因是我的等語,查以證人在警局時,何以警員會讓證人與被告、證人邱珊怡私下談話?故其調查局筆錄即有可議之處,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多次向被告購買,惟證人李藍霆既於原審中證稱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存有瑕疪,而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此瑕疵存在,即難認證人李藍霆偵查中之證述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事實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證人游燁嫻之部分(本案
起訴書「附表五」部分)金額合計十萬七千元。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三次│證人游燁嫻位│海洛因及安非│㈠一次單│㈠證人游燁嫻使用09││二年│。--│於宜蘭縣宜蘭│他命。 │獨買海洛│ 00000000號行動電││年底│ 93│市○○路一○│93訴375(二 │因一錢一│ 話與被告使有之09││起至│訴37│○巷十五號六│)P33;93偵 │萬六千元│ 00000000號、0913││九十│5( │樓之四、宜蘭│281(二)P40, │。 │ 155331號行動電話││三年│二)P│縣宜蘭市女中│45。 │㈡一次同│ 聯絡。 ││四月│35, │路「台大校園│ │時向被告│㈡與證人游燁嫻交易││二十│36 │」社區八樓租│ │購買海洛│ 者均為被告丁○○││一日│;93 │屋處及被告陳│ │因半錢八│ 。 ││前之│偵22│振森於宜蘭縣│ │千元及安│ ││期間│81( │羅東鎮宜蘭縣│ │非他命半│ ││。 │)P40○○○鎮○○路│ │兩二萬五│ ││-93 │,45 │二段一○七巷│ │千元。 │ ││訴37│。 │十六號倉庫。│ │㈢一次同│ ││5(二│ │ │ │時向被告│ ││)P32│ │--93訴375(二│ │購買海洛│ ││;93 │ │)P32,35;93偵│ │因半錢八│ ││偵22│ │2281(二)P40,│ │千元及安│ ││81( │ │45。 │ │非他命一│ ││二)P│ │ │ │兩五萬元│ ││45。│ │ │ │。 │ ││ │ │ │ │--93訴37│ ││ │ │ │ │5(二)P36│ ││ │ │ │ │;93 偵22│ ││ │ │ │ │81(二)P4│ ││ │ │ │ │0,45。 │ │└──┴──┴──────┴──────┴────┴─────────┘附表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鄭文堯之部分(本案起訴書「
附表一」部分)金額合計三十一萬元┌──┬──┬──────┬──────┬────┬─────────┐│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十五│被告丁○○位│安非他命。 │㈠三千元│㈠證人鄭文堯使用09││二年│次。│於宜蘭縣羅東│ │ 十次。│ 00000000號行動電││八月│ │鎮宜蘭縣羅東│--93偵2281P5│㈡一兩四│ 話與被告所使用09││間起│--○○○鎮○○路○段│-8,107-108;9│ 萬元三│ 00000000號、0913││至九│偵22│一○七巷十六│3偵2281(二)P│ 次。 │ 155331號、095850││十三│81P1│號倉庫。 │129;93訴375(│㈢二兩八│ 0874號 、0000000││年六│08; │ │二)P151-153;│ 萬元二│ 048號、000000000││月底│93訴│--93偵2281P1│93偵2281P239│ 次。 │ 7號行動電話聯絡 ││止。│375(│07,108;93訴 │,240,269。 │ │ 。 ││ │二)P│375(二)P151,│ │ │㈡與證人鄭文堯交易││--93│151,│152。 │ │--93偵22│ 者均為被告丁○○││偵22│152 │ │ │81P107,1│ ││81P1│。 │ │ │08;93訴3│ ││07; │ │ │ │75(二)P1│ ││93訴│ │ │ │51,152。│ ││375(│ │ │ │ │ ││二)P│ │ │ │ │ ││151,│ │ │ │ │ ││152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曹金和之部分(本案起訴書「附
表二」部分)金額合計一萬五千元。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三次│宜蘭縣羅東鎮│海洛因。 │每次五千│㈠證人曹金和使用09││三年│。 │觀天下大樓路│ │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三月│ │旁。 │--93偵2281P1│ │ 話與被告丁○○使││底至│--93│ │14;93訴375P1│ │ 用之0000000000號││九十│偵22│--93偵2281P1│06-111。 │93偵2281│ 行動電話聯絡。 ││三年│81P1│14。 │ │P114及93│㈡與證人曹金和交易││七月│14; │ │ │訴375P11│ 者為被告丁○○。││一日│93訴│ │ │0。 │ ││止。│375P│ │ │ │ ││ │110 │ │ │ │ ││--93│。 │ │ │ │ ││偵22│ │ │ │ │ ││81P1│ │ │ │ │ ││14。│ │ │ │ │ │└──┴──┴──────┴──────┴────┴─────────┘附表四: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之部分(併案部分)
金額合計一萬五千元┌──┬──┬──────┬──────┬────┬─────────┐│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五次│宜蘭縣羅東鎮│海洛因。 │每次三千│㈠證人戊○○使用○││四年│。 │觀天下大樓樓│ │元。 │ 00000000││六月│ │下。 │--94他708(二│ │ 三號行動電話撥打││間起│--94│ │)16,17,28,33│ │ 被告丁○○持用之││至九│他70│--94他708(二│。 │ │ 00000000││十四│8(二│)P17,28。 │ │--94他70│ 四○號行動電話。││年九│)P17│ │ │8(二)P17│ 接聽電話者大多為││月底│,28 │ │ │,28。 │ 被告丁○○。 ││止。│。 │ │ │ │㈡與證人戊○○交易││ │ │ │ │ │ 者為被告丁○○。││--94│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他70│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8(二│ │ │ │ │ 第七○八號卷二,││)P16│ │ │ │ │ 第十五頁至第三十││,17,│ │ │ │ │ 五頁。 ││28。│ │ │ │ │㈣證人戊○○證稱 ││ │ │ │ │ │ :向被告購買五、││ │ │ │ │ │ 六次等語,對於次││ │ │ │ │ │ 數部分,無法明確││ │ │ │ │ │ ;本院依「罪疑惟││ │ │ │ │ │ 輕原則」,應認陳││ │ │ │ │ │ 惠萍向被告購買海││ │ │ │ │ │ 洛因的次數為五次││ │ │ │ │ │ 。 │└──┴──┴──────┴──────┴────┴─────────┘附表五: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之部分(併案部分)金額合計三千元。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二次│被告丁○○位│海洛因。 │一次一千│㈠證人乙○○使用○││四年│。 │於宜蘭縣羅東│ │元;一次│ 00000000││九○○ ○鎮○○路○段│--94他708(二│二千元。│ ○號行動電話與被││間某│--94│一○七巷十六│)P271,272,27│ │ 告丁○○所持用之││日、│他70│號倉庫外。 │6,277,279。 │ │ 00000000││九十│8(二│ │ │ --94他│ 四○號行動電話聯││四年│)P27│--94他708(二│ │70 8(二 │ 絡。接聽電話者均││九月│2,27│)P272,276。 │ │)P27 │ 為被告丁○○。 ││十九│7。 │ │ │2,276。 │㈡見宜蘭地方法院檢││日。│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 │ │ │ │ │ 第七○八號卷二,││94他│ │ │ │ │ 第二六九頁至二八││708(│ │ │ │ │ 八頁。 ││二)P│ │ │ │ │ ││272,│ │ │ │ │ ││276,│ │ │ │ │ ││277 │ │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紀榮裕之部分(併案部分)金額合計四千元。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四次│被告丁○○位│海洛因。 │每次一千│㈠證人紀榮裕以○九││四年│。 │於宜蘭縣羅東│ │元。 │ 00000000││九○○ ○鎮○○路○段│--94他708(二│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間起│--94│一○七巷十六│)P319,325;94│--94他70│ 丁○○所持用之○││至九│他70│號倉庫外。 │上訴4071P224│8(二)P31│ 00000000││十四│8(二│ │。 │9。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年十│)P31│--94他708(二│ │ │ 。接聽電話者為被││月間│9,32│)P319。 │ │ │ 告丁○○。 ││止。│5;94│ │ │ │㈡與證人紀榮裕交易││ │上訴│ │ │ │ 者為被告丁○○。││--94│4071│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他70│P224│ │ │ │ 察屬九十四年他字││8(二│。 │ │ │ │ 第七○八號卷二,││)P31│ │ │ │ │ 第三一八頁至三三││9。 │ │ │ │ │ 一頁。 │└──┴──┴──────┴──────┴────┴─────────┘附表七: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之部分(併案部分)金額合計一萬元。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三次│被告丁○○位│海洛因。 │分別為二│㈠證人丙○○係以○││四年│。 │於宜蘭縣羅東│ │千元、三│ 00000000││十○○ ○鎮○○路○段│--94他708(二│千元及五│ 九號行動電話與被││月中│--94│一○七巷十六│)P4-6。 │千元。 │ 告丁○○持用之○││旬起│他70│號倉庫。 │ │ │ 00000000││至九│8(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十五│)P4-│--94他708(二│ │ │ 。接聽電話者大多││年一│5。 │)P4,5。 │ │--94他70│ 為被告丁○○。 ││月一│ │ │ │8(二)P4,│㈡外出與證人丙○○││日止│ │ │ │5。 │ 交易者為被告陳振││。 │ │ │ │ │ 森。 ││ │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94│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他70│ │ │ │ │ 第七○八號卷二,││8(二│ │ │ │ │ 第三頁至十四頁。││)P4,│ │ │ │ │ ││5。 │ │ │ │ │ │└──┴──┴──────┴──────┴────┴─────────┘附表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辛○○之部分(併案部分)金額合計一萬一千元。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十一│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 │證人簡如│㈠證人辛○○使用○││四年│次。│觀天下大樓樓│ │旻於檢察│ 00000000││五、│ │下、被告陳振│--94他708(二│官偵訊時│ 六號行動電話、(││六月│--94│森位於宜蘭縣│)P146,147,15│證稱向被│ ○三)九八九九四││間起│他70○○○鎮○○路│0。 │告買安非│ 七四、九三二○一││至九│8(二│二段一○七巷│ │他命十幾│ 四五號行動電話與││十四│)P14│十六號倉庫外│ │次,每次│ 被告丁○○、同案││年十│6。 │。 │ │一、二千│ 被告壬○○持用之││二月│ │--94他708(二│ │元;本院│ 00000000││三十│ │)P146。 │ │依「罪疑│ 四○、○九二一六││一日│ │ │ │、利於被│ 九五四二四號行動││止。│ │ │ │告原則」│ 電話聯絡。接聽電││ │ │ │ │,僅認定│ 話者為被告丁○○││--94│ │ │ │買安非他│ 或同案被告壬○○││他70│ │ │ │命十一次│ 。 ││8(二│ │ │ │,每次一│㈡與證人辛○○交易││)P14│ │ │ │千元。 │ 者為丁○○或同案││6。 │ │ │ │ │ 被告壬○○。 ││ │ │ │ │--94他70│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 │ │ │ │8(二)P14│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 │ │ │ │6,150。 │ 第七○八號卷二,││ │ │ │ │本院97年│ 第一四四頁至第一││ │ │ │ │5月6日 │ 六一頁。 ││ │ │ │ │審理筆錄│ ││ │ │ │ │理 │ │└──┴──┴──────┴──────┴────┴─────────┘附表九: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琪之部分(本案起訴書「附
表六」及併案部分)金額合計九千元。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一次│宜蘭縣五結鄉│安非他命。 │二千元。│㈠證人陳文琪使用09││三年│。 │四結加油站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六月│ │近證人陳文琪│--93偵2281( │--93偵22│ 話與被告使用之09││六日│--93│駕駛之水泥車│二)P82;93 訴│81(二)P8│ 00000000號行動電││。 │偵22│內。 │375P114。 │2;93訴37│ 話聯絡。 ││ │81P8│ │ │5P114,11│㈡與證人陳文琪交易││--93│6,87│--93偵2281( │ │5。 │ 者為被告丁○○本││偵22│;93 │二)P86,87;93│ │ │ 人。 ││81( │訴37│訴375P113,11│ │ │㈢此為本案部分。 ││二)P│5P11│4。 │ │ │ ││86,8│5。 │ │ │ │ ││7;93│ │ │ │ │ ││訴37│ │ │ │ │ ││5P11│ │ │ │ │ ││5。 │ │ │ │ │ │├──┼──┼──────┼──────┼────┼─────────┤│九十│二次│宜蘭縣龍德工│安非他命。 │一次二千│㈠證人陳文琪以○九││四年│。 │業區附近工地│ │元;一次│ 00000000││七、│ │、宜蘭縣冬山│--93訴375P11│五千元。│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八月│--93│鄉天公廟。 │1-116;94他70│合計七千│ 丁○○所持用之○││間起│訴37│ │8(二)P176-17│元。 │ 00000000││至九│5P11│--93訴375P11│8;94上訴4071│ │ ○號行動電話聯絡││十四│1;94│1-116;94他70│P220背。 │ --93訴│ 。接聽電話者為被││年十│他70│8(二)P176,17│ │37 5P111│ 告丁○○。 ││月間│8(二│7。 │ │-11 6;94│㈡與證人陳文琪交易││止。│)P17│ │ │他70 8( │ 者為被告丁○○。││ │6-17│ │ │二)P17 7│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93│8;94│ │ │,178;94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訴37│上訴│ │ │上訴4071│ 第七○八號卷二,││5P11│4071│ │ │P220。 │ 第一七五頁至一八││94他│P221│ │ │ │ 七頁。 ││他70│。 │ │ │ │㈣此為併案部分。 ││8(二│ │ │ │ │ ││)P17│ │ │ │ │ ││6,17│ │ │ │ │ ││7。 │ │ │ │ │ │└──┴──┴──────┴──────┴────┴─────────┘附表十: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勝輝之部分(本案起訴書「附
表三」部分)金額三千元┌──┬──┬──────┬──────┬────┬─────────┐│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一次│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 │三千元。│㈠證人李勝輝使用09││三年│。 │運動公園附近│ │ │ 00000000號、0920││七月│ │。 │--93偵2281P1│--93偵22│ 138016號號行動電││一日│--93│ │62。 │81P158,1│ 話與被告丁○○使││。 │偵22│--93偵2281P1│ │62。 │ 用之0000000000號││ │81P1│58。 │ │ │ 行動電話連絡。 ││--93│58,1│ │ │ │㈡與證人李勝輝交易││偵22│62。│ │ │ │ 者為被告丁○○。││81P1│ │ │ │ │ ││58,1│ │ │ │ │ ││62。│ │ │ │ │ │└──┴──┴──────┴──────┴────┴─────────┘附表十一: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林亭秀之部分(併案部分)金額合計一萬元。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十次│被告丁○○位│安非他命。 │本院依「│㈠證人林亭秀以○九││四年│。 │於宜蘭縣羅東│ │罪疑、利│ 00000000││年○○ ○鎮○○路○段│--94他708(二│於被告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起至│--94│一○七巷十六│)P189,194背;│原則」,│ 丁○○所持用之○││九十│他70│號倉庫。 │94上訴4071P2│僅認定每│ 00000000││四年│8(二│ │22背。 │次一千元│ ○號行動電話聯絡││十月│)P19│--94他708(二│ │。 │ 。接聽電話者大多││底止│0,19│)P190。 │ │ │ 為被告丁○○。 ││。 │5背;│ │ │ │㈡與證人林亭秀交易││ │94上│ │ │--94他70│ 者為被告丁○○或││--94│訴40│ │ │8(二)P18│ 同案被告壬○○。││ │71P2│ │ │9。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8(二│23。│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P18│ │ │ │ │ 第七○八號卷二,││9;94│ │ │ │ │ 第一八八頁至二○││上訴│ │ │ │ │ ○頁。 ││4071│ │ │ │ │ ││P223│ │ │ │ │ ││。 │ │ │ │ │ │└──┴──┴──────┴──────┴────┴─────────┘附表十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之部分(併案部分)金額合計二千元。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二次│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 │每次一千│㈠證人己○○以○九││四年│。 │觀天下大樓附│ │元。 │ 00000000││九月│ │近。 │--94他708(二│--94 他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間起│--94│ │)P290。 │70 8( 二│ 丁○○所持用之○││至九│他70│--94他708(二│ │)P29 │ 00000000││十四│8(二│)P290。 │ │0,291。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年十│)P29│ │ │ │ 。接聽電話者大多││月間│0,29│ │ │ │ 為被告丁○○。 ││止。│1,29│ │ │ │㈡與證人己○○交易││ │7背 │ │ │ │ 者為被告丁○○或││--94│。 │ │ │ │ 同案被告壬○○。││他70│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8(二│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P29│ │ │ │ │ 第七○八號卷二,││0。 │ │ │ │ │ 第二八九頁至三○│└──┴──┴──────┴──────┴────┴─────────┘附表十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部分(併案部分)金額合計三千元。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三次│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 │每次一千│㈠證人甲○○使用○││四年│。 │觀天下大樓外│ │元。 │ 00000000││十月│ │、被告丁○○│--94他708(二│ │ ○號行動電話與被││間起│--94│位於宜蘭縣羅│)P212,213。 │ │ 告丁○○所持用之││至九│他70│東北成路二段│ │ │ 00000000││十四│8(二│一○七巷十六│ │--94他70│ 四○號行動電話聯││年十│)P21│號倉庫。 │ │8(二)P21│ 絡。接聽電話者均││一月│3,21│ │ │2,213。 │ 為被告丁○○。 ││中旬│9。 │--94他708(二│ │本院97年│㈡外出與證人甲○○││止。│ │)P213。 │ │5月6日審│ 交易者為同案被告││ │ │ │ │理筆錄 │ 壬○○。 ││--94│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他70│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8(二│ │ │ │ │ 第七○八號卷二,││)P21│ │ │ │ │ 第二一一頁至二二││2。 │ │ │ │ │ 九頁。 │└──┴──┴──────┴──────┴────┴─────────┘附表十四: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江家銘之部分(本案部分)
┌──┬──┬──────┬──────┬────┬───────┐│交易│次數│轉 讓 地 點 │轉 讓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時間│ │ │ │ │ │├──┼──┼──────┼──────┼────┼───────┤│九十│十次│被告位於宜蘭│海洛因。 │被告陳振│ ││三年│。 │縣羅東鎮北成│ │森每次提│ ││二、│ │路二段一0七│--94偵478P45│供數量不│ ││三月│--94│巷十六號倉庫│;93 訴375(二│詳之第一│ ││間至│偵47│或金六結。 │)P202,203。 │級毒品海│ ││九十│8P45│ │ │洛因供證│ ││三年│。 │--94偵478P45│ │人江家銘│ ││六月│ │。 │ │施用。 │ ││一日│ │ │ │ │ ││。 │ │ │ │--94偵47│ ││ │ │ │ │8P45。 │ ││--94│ │ │ │ │ ││偵47│ │ │ │ │ ││8P45│ │ │ │ │ ││。 │ │ │ │ │ │└──┴──┴──────┴──────┴────┴───────┘附表十五: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游源泰之部分(本案部分)
┌──┬──┬──────┬──────┬────┬─────────┐│轉讓│次數│轉讓地點 │轉讓物品 │數量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三次│被告丁○○於│海洛因。 │被告陳振│ ││三年│ │宜蘭縣羅東鎮│ │森提供不│ ││三、│--94│宜蘭縣羅東鎮│--94偵478P37│詳數量之│ ││四月│偵47│北成路二段一│,41;93訴375(│第一級毒│ ││間起│8P41│○七巷十六號│二)P99,100。│品海洛因│ ││至九│;93 │倉庫附近或宜│ │予證人游│ ││十三│訴37│蘭縣宜蘭市內│ │源泰施用│ ││年六│5(二│。 │ │。 │ ││月間│)P10│ │ │ │ ││止。│0。 │--94偵478P41│ │--94偵47│ ││ │ │。 │ │8P41。 │ ││--94│ │ │ │ │ ││偵47│ │ │ │ │ ││8P37│ │ │ │ │ ││。 │ │ │ │ │ │└──┴──┴──────┴──────┴────┴─────────┘附表十六: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之部分(本案起訴書「附
表八」部分)┌──┬──┬──┬──────┬──────┬────┬──────┐│編號│轉讓│次數│轉讓地點 │轉讓物品 │數量 │備註 ││ │時間│ │ │ │ │ │├──┼──┼──┼──────┼──────┼────┼──────┤│ 一 │九十│三次│宜蘭縣羅東鎮│海洛因。 │被告陳振│ ││ │三年│。 │國華國中附近│ │森提供不│ ││ │四、│ │。 │--93偵2281P1│詳數量之│ ││ │五月│--93│ │82;93訴375P1│第一級毒│ ││ │間。│偵22│--93偵2281P1│01-105。 │品海洛因│ ││ │ │ │82;93訴375P1│ │。 │ ││ │--93│ │05。 │ │ │ ││ │偵22│ │ │ │ │ ││ │81P1│ │ │ │ │ ││ │82。│ │ │ │ │ │├──┼──┼──┼──────┼──────┼────┼──────┤│ 二 │九十│一次│宜蘭縣警察局│同上。 │第一級毒│ ││ │三年│。 │羅東分局辦公│ │品海洛因│ ││ │六月│ │室內。 │--94偵478P49│注射針筒│ ││ │二日│--94│ │,56,64。 │一支。 │ ││ │晚間│偵47│--94偵478P49│ │ │ ││ │。 │8P49│,56,64。 │ │--94偵47│ ││ │ │。 │ │ │8P49,56,│ ││ │--94│ │ │ │64。 │ ││ │偵47│ │ │ │ │ ││ │8P48│ │ │ │ │ ││ │,49,│ │ │ │ │ ││ │64。│ │ │ │ │ │└──┴──┴──┴──────┴──────┴────┴──────┘附表十七: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庚○○部分(併案部分)
┌──┬──┬──────┬──────┬────┬─────────┐│轉讓│次數│轉讓地點 │轉讓物品 │數量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四次│被告丁○○位│海洛因。 │被告陳振│證人庚○○證稱: ││四年│。 │於宜蘭縣羅東│ │森每次提│被告轉讓四、五次 ││七○○ ○鎮○○路○段│--94他708(二│供約一千│等語,對於次數部分││八月│--94│一○七巷十六│)P37,38; │元之海洛│,無法明確證陳;依││間。│他70│號倉庫。 │96上更㈠180 │因予證人│「罪疑惟輕原則」,││ │8(二│ │97.5.27筆錄 │庚○○施│應認被告轉讓予證人││--94│)P38│--94他708(二│P2,3(否認)。│用。 │庚○○海洛因的次數││他70│;96 │)P38。 │ │ │為四次。 ││8(二│上更│ │ │--94他70│ ││)P38│㈠ │ │ │8(二)P38│ ││。 │180 │ │ │。 │ ││ │97. │ │ │ │ ││ │5.27│ │ │ │ ││ │筆錄│ │ │ │ ││ │P2,3│ │ │ │ ││ │(否 │ │ │ │ ││ │認) │ │ │ │ ││ │。 │ │ │ │ │└──┴──┴──────┴──────┴────┴─────────┘附表十八: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文風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一次│被告丁○○位│第二級毒品安│半兩,一│㈠吳文風之友人使用││三年│ │於宜蘭縣羅東│非他命。 │萬多元。│ 0000000000號行動││五月│--○○○鎮○○路○段│ │ │ 電話與不詳電話聯││間。│偵22│一○七巷十六│--93偵2281P1│--93偵22│ 絡。 ││ │81P1│號倉庫。 │09,178,184; │81P109, │㈡與證人吳文風交易││--93│09,1│(或再連村大 │93訴375(二)P│178,184 │ 者為被告丁○○。││偵22│84。│馬路旁,證述│28-30(否認 │。 │㈢見台灣宜蘭地方法││81P1│ │不一致。) │)。 │ │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09,1│ │ │ │ │ 七月二日、七月十││84。│ │--93偵2281P1│ │ │ 二日訊問筆錄。 ││ │ │09,178,184。│ │ │ │└──┴──┴──────┴──────┴────┴─────────┘附表十九:公訴人併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偉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多次│被告丁○○位│第二級毒品安│一點五公│㈠黃偉使用00000000││三年│。 │於宜蘭縣羅東│非他命。 │克,價值│ 20號行動電話與被││三○○ ○鎮○○路○段│ │約三千元│ 告聯絡 ││四月│--94│一0七巷十六│--94偵478 P3│。 │㈡與證人黃偉聯絡交││間。│偵47│號倉庫。 │,14;93訴375(│ │ 易者為被告丁○○││ │8P3,│ │ 二)P96。 │--94偵47│㈡見同署九十四年二││--94│14; │--94偵478P3,│(否認有買, │8P3,14; │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偵47│93訴│14;93訴375( │但證述被告有│93訴375(│ ││8P3,│375(│二)P95,96`. │提供其第二級│二)P95,9│ ││14; │二)P│ │毒品安非他命│6。 │ ││93訴│95,9│ │,10次以內) │ │ ││375(│6。 │ │ │ │ ││二)P│ │ │ │ │ ││96。│ │ │ │ │ │└──┴──┴──────┴──────┴────┴─────────┘附表二十:公訴人併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命給證人李藍霆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十多│宜蘭縣羅東鎮│第一級毒品海│每次五百│㈠與證人李藍霆交易││二年│次。│運動、米緹汽│洛因。 │元或一千│ 者為被告丁○○或││七月│ │車旅館或被告│ │元。 │ 某年籍不詳之成年││間起│--94│丁○○位於皇│--94偵478P30│ │ 男子。 ││至九│偵47│家公園海社區│;93 訴375(二│--94偵47│㈡見同署九十四年一││十二│8P35│租屋處。 │)P102-104。 │8P30;93 │ 月三十一日訊問筆││年八│;93 │ │(否認) │訴375(二│ 錄 。 ││月底│訴37│--94偵478P35│ │)P102-10│ ││止。│5(二│;93 訴375(二│ │4。(否認│ ││ │)P10│)P102-104。 │ │) │ ││--94│2-10│(否認) │ │ │ ││偵47│4。 │ │ │ │ ││8P35│(否 │ │ │ │ ││;93 │認) │ │ │ │ ││訴37│ │ │ │ │ ││5(二│ │ │ │ │ ││)P10│ │ │ │ │ ││2-10│ │ │ │ │ ││4。 │ │ │ │ │ ││(否 │ │ │ │ │ ││認) │ │ │ │ │ │└──┴──┴──────┴──────┴────┴─────────┘附表二十一:(本案部分)
┌──┬───────────────────────────────┐│編號│物 品 名 稱 │├──┼───────────────────────────────┤│ 一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5張。 │├──┼───────────────────────────────┤│ 二 │廠牌DBTEL行動電話1支(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扣得之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4.6公克,驗 ││ │餘淨重3.8664 公克。) │├──┼───────────────────────────────┤│ 四 │倉庫內扣得之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14.3公克,驗餘淨重12.6645公克││ │。) │└──┴───────────────────────────────┘附表二十二:(本案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附表二十三:(本案部分)
┌──────┬────────────────┐│編 號│物品名稱 │├──────┼────────────────┤│ 一 │扣案行動電話SIM卡20張。 │├──────┼────────────────┤│ 二 │其餘扣案行動電話5具。 │├──────┼────────────────┤│ 三 │殘渣袋1個。 │├──────┼────────────────┤│ 四 │電子秤1個。 │├──────┼────────────────┤│ 五 │小型分裝袋8包。 │├──────┼────────────────┤│ 六 │中型分裝袋7包。 │├──────┼────────────────┤│ 七 │注射針筒1支。 │├──────┼────────────────┤│ 八 │筆記本六本。 │├──────┼────────────────┤│ 九 │面額12萬元支票1張。 │├──────┼────────────────┤│ 十 │現金14萬9千3百元。 │└──────┴────────────────┘附表二十四:(併案部分)
┌──────┬──────────────────────────┐│編 號│物品名稱 │├──────┼──────────────────────────┤│ 一 │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4.530公克,驗餘淨重4.499公克) │├──────┼──────────────────────────┤│ 二 │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 │└──────┴──────────────────────────┘附表二十五:(併案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附表二十六:(併案部分)
┌──────┬──────────────────────────┐│編 號│物品名稱 │├──────┼──────────────────────────┤│ 一 │行動電話三具(含0000000000、0000000││ │四八四、0000000000號SIM卡三張) │├──────┼──────────────────────────┤│ 二 │筆記本二本 │├──────┼──────────────────────────┤│ 三 │筆記紙十張 │├──────┼──────────────────────────┤│ 四 │葡萄糖十七包 │├──────┼──────────────────────────┤│ 五 │五萬四千五百元 │├──────┼──────────────────────────┤│ 六 │空袋一包 │├──────┼──────────────────────────┤│ 七 │監視器二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