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李孟書)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劉鈞男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八六一九號、一○二四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執行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庚○○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己○○、乙○○、丙○○、戊○○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肆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參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貳個、分裝袋玖拾伍個、分裝勺貳支、電子秤壹台、海洛因添加劑(細糖)貳小包、行動電話機肆具、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陸點柒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陸點柒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肆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前揭海洛因外包裝參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貳個、分裝袋玖拾伍個、分裝勺貳支、電子秤壹台、海洛因添加劑(細糖)貳小包、行動電話機肆具、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陸點柒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陸點柒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玖拾點捌伍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淨重玖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拾肆個、行動電話機參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應與乙○○連帶),均沒收,其中新台幣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玖拾點捌伍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淨重玖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拾肆個、行動電話機參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壹張、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應與乙○○連帶),均沒收,其中新台幣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玖拾點捌伍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淨重貳拾柒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拾陸個、行動電話機參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其中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應與己○○連帶),均沒收,其中新台幣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庚○○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所示偽造「賴塘銘」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所示偽造「賴塘銘」之署押,均沒收。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玖拾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拾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內含壹佰參拾肆個分裝小袋)、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玖拾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揭海洛因外包裝拾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內含壹佰參拾肆個分裝小袋)、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己○○、丙○○、戊○○、庚○○、乙○○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
㈠甲○○(原名李孟書)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
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禁藥、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製造槍枝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二年四月,甲○○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六日判決撤銷原判決有關非法製造槍枝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甲○○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變造特種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撤回上訴確定;二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己○○有違反台灣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七月,己○○對於轉讓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己○○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上揭三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入監服刑;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並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㈢丙○○有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四月,丙○○對於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揭三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確定,二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㈣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㈤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前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三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先後因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強盜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寄藏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六月,戊○○針對前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強盜罪部分改判妨害自由),並就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月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嗣前揭六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算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㈥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品條例、賭博等
前科;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因施用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二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一月五日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原名李孟書)綽號「孟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口徑制式子彈三十八顆,並藏置在台北縣蘆洲巿長安街二二○巷三十二號二樓租住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查獲情形詳如後述)。
三、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連續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林年俊等人,其交易情形如下:①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分前至至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出售價格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六點七元,重量三點九九公克之海洛因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②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海洛因(女的),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海洛因未遂;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阿清」,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洽談購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硬的),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④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以每兩二萬七千元價格,出售三兩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實際交付,販賣甲基安他命未遂;⑤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在上址租住處樓下,以每次淨重約零點九公克五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海洛因予林俊年(林俊年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林俊年以電話聯絡甲○○欲再購買海洛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縣蘆洲巿長安街二二○巷三十二號二樓甲○○居住處樓下,因警方已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甲○○有與不特定人交易毒品情事,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同巷三十六號前攔下坐在停放路旁之五三六五-GU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甲○○,自甲○○身上起出,承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附近之二二○巷底,以五萬元代價向「兄ㄟ」同時購買,伺機出售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四十點一公克)、其所有供分裝販賣毒品用之分裝袋九十五個、分裝勺二支、電子秤一台、海洛因添加劑(細糖)二小包、聯絡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機四具、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一張、與本案無關之呼叫器一個、吸食球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九張;同時並逮捕到場之林俊年。
四、甲○○於前開時地為警逮捕時,其女友林若晴(未據起訴)趁隙將上揭槍枝及子彈攜至上址租住處六樓躲藏,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撥打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己○○,己○○旋趕至上址與林若晴會合,而得悉甲○○非法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二人為避免為警查獲,由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商討,與丙○○共同基於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謀議藏放在林宗榮某友人處所,丙○○即駕駛二B-七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邀不知情之庚○○(所涉寄藏枝、子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陪同前往約定之台北縣三重巿龍門路接載己○○;車抵達後,庚○○下車坐進後座,己○○則坐進右前座,將裝有上揭槍枝及子彈之黑色手提包放在右前座腳踏板,吩咐丙○○妥為藏放後,即下車自行攔搭計程車離開,丙○○則又駕車載庚○○返回台北市。因警方已針對己○○及丙○○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即時跟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車行經台北巿昆明街一五八號前,遭攔停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之黑色手提包內起出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十八顆(其中三顆經試射鑑驗後已失其效能)。
五、庚○○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其胞兄賴塘銘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賴塘銘」之署押(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交予警員收執,據以表示「賴塘銘」本人自願接受警察機關搜索身體暨其乘坐之上揭自小客車及受通知已為警依法逮捕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賴塘銘本人,嗣經警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六、己○○綽號「帥哥」、乙○○綽號「大李」、林琬蓉綽號「妹ㄚ」,三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己○○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乙○○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連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林年俊等人,其交易情形如下: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乙○○出售「四分之一」價錢六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綽號「ㄚ頭」之人;②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上,己○○出售價格一萬三千元「半件」之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綽號「阿奇」之人,並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絡,吩附乙○○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阿奇」及收取款項;③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包二萬五千元價格,出售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洪耀光(綽號「阿光」),並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琬蓉聯絡後,由洪耀光前去向林琬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款項十萬元;④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一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綽號「阿龍」之人,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己○○聯絡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硬的),嗣未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⑤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先後三次出售價格各五千元之海洛因(軟的)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洽談買賣價格五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個,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分許完成交易行為。嗣因警方依法對己○○、乙○○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己○○、乙○○與不特定人聯絡毒品交易情事,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鎮○○○路○段八十七之三號二十五樓林琬蓉租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十點二公克,淨重二十九點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四點一公克,淨重三點二公克)、供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機三具(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晶片壹張)、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機七具、門號晶片三張、現金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元、美金五百十五元、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巿敦煌路二十四巷二弄十七號四樓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六十二點二公克,與前揭海洛因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九十點八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七公克)、電子秤一個、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三張及現金十五萬五千元;復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乙○○居住處前,扣得其身上攜帶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五點六公克)、供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一張)、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一支。
七、乙○○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及同年月八日止,每次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慶洲施用,計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區○○路○段○○○巷十五之十七號乙○○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八點零四公克)、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適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與乙○○已電話聯絡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劉慶洲抵達該處,當場為警逮捕,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八、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分許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其交易情形如下: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止,出售半兩價值一萬九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因未交付,販賣甲基安他命未遂;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出售「半個」價格一萬九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阿財」;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出售八點五公克,價值一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因未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④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承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在台北縣新莊巿迴龍消防隊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寶山」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百九十點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伺機販出;另戊○○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迴龍消防隊附近,受「王寶山」之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三顆(均具直徑約九點二釐米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並藏置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二樓其租屋臥房保險箱內。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巿博愛街五十三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背包,在背包內查扣供販賣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供販賣分裝毒品用之分裝袋一大包(內含一百三十四個分裝小袋)、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機一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機三具、行動電話晶片卡十四張;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戊○○又帶同警察前往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樓搜索扣得研磨器一組、吸食器三個。而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其寄藏槍枝、子彈前,自首其寄藏「王寶山」委託保管之前揭槍枝、子彈犯行而接受裁判,旋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帶同警察前往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二樓其住處,起出上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直徑九點二釐米土造子彈十三顆(均經鑑驗試射後已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供警扣案而報繳。
九、丙○○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得知孫文宏(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不詳姓名友人欲購買槍枝及子彈,且獲悉庚○○亦有意販售槍枝,乃與庚○○聯繫,二人即共同意圖營利,由丙○○出面與孫文宏商議買賣價格及交易方式,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均具直徑約八點零釐米金屬彈頭),前往台北巿昆明街一六○巷一之十七號丙○○住處,將該槍彈交予丙○○,丙○○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與孫文宏相約在台北巿昆明街一六○巷口交易,惟二人甫到達並著手擬行交易而未完成之際,遭已監控多時之警方當場查獲(另現場尚有與孫文宏同行之不知情友人謝偉鑫,謝偉鑫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丙○○攜帶之皮包內起獲上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三顆(均經鑑驗試射後已失其效用),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孫文宏所有之現金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謝偉鑫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十、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
㈡、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即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即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同案被告林琬蓉持用之0000000
000、上訴人即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上訴人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五一九號、第五六○號、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三十一號、第一○九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八○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㈢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台北縣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如下:⑴0000000000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⑵0000000000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⑶0000000000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⑷0000000000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⑸0000000000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⑹0000000000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⑺0000000000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⑻0000000000號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前揭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資料,並經警方製成譯文,有監察報告及錄音帶之通話錄音譯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㈡第四十七頁至第七十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㈡第九頁至第九十七頁)可稽。而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播放前揭監聽錄音帶,被告己○○、甲○○、丙○○、乙○○、戊○○、證人林琬蓉,均表示監聽錄音帶內容為其等談話聲音(原審卷㈡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三二頁),且對海山分局偵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譯文,除括號內之用語係員警自行加註解釋之文字外,其餘內容之真實性均為其等所不否認,因此,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林俊年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劉慶洲、賴塘銘警詢之供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林俊年於警詢證述前後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四、五次或三至五次,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改稱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證人劉慶洲於警詢證稱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前去找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則稱未曾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前去被告乙○○住處係還其欠款云云,致其二人警詢供述與審判供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俊年於偵查證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內容,與警詢相符,且證人林俊年未指陳其於警詢有非出於自由意願之情事;證人劉慶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表示其知悉警詢內容,警詢未遭警刑求;而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甲○○、乙○○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乙○○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俊年、劉慶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二人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林俊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㈠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正面),是證人林俊年於偵查所為之供述,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辯護人對於被害人賴塘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賴塘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就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與被告庚○○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則依被害人賴塘銘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以及被告己○○、丙○○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己○○、丙○○均否認有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關於槍枝部分,我被查獲時。並沒有槍枝,也不可能指示任何人去做任何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被告己○○辯稱:「…槍枝部分,是林若晴要我交一個皮包給丙○○,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被告丙○○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那裡面是槍枝,那包東西(己○○)下車時,我有問東西是否要拿下車,他說不用,結果後來我就被警察查獲…」(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等語。
二、經查:㈠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被告丙○○駕駛二B
-七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被告庚○○行經台北市○○街○○○號前,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下而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之黑色手提包內起出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之事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十八顆,已據被告丙○○、庚○○、證人洪俊義(海山分局刑事組組長)供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五十一頁、五十三頁);前揭查獲之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三十八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經裝填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試射結果,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七百九十二焦耳/平方公分,遠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十八顆,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試射三顆),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一七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㈡第一頁至第四頁)、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五六三六五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五六三六七號函(本院更㈠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二一八頁)可稽。
㈡而且,⑴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載林
若晴至台北縣淡水鎮竹圍從馬偕急診室旁的路上至現住處,交給我乙個旅行袋並將林若晴載到中和市住處,我打電話給綽號『阿狗』丙○○叫他把東西拿走。林若晴有告訴我裡面是違禁品。」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㈠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出事當天,他的女朋友叫『若晴』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甲○○出事情,我想說她一個女孩子,我就過去載她,她就拿一個黑色手提包給我,叫我把皮包交給阿狗,就是丙○○,她說那是丙○○放在甲○○住處的。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丙○○,叫丙○○到龍門路附近來拿,我就把皮包交給丙○○,我就回去了。」(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槍枝的部分是林若晴交給我一個黑色手提袋,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槍枝。林若晴要我把手提袋交給丙○○,說那個手提袋是丙○○的。」(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三十二頁)、「林若晴打電話給我,說甲○○出事,我找一個律師去現場,但是甲○○已經被帶走,他女友在六樓不敢下來…(後來林若晴有無交什麼東西給你?)他拿一個小提包給我,叫我交給丙○○…(你怎麼和丙○○見面?)打電話給他…(你怎麼跟他說?)我跟他說要拿小手提包給他,叫他有空過來…(在哪裡交手提包給丙○○?)三重龍門路…(丙○○那台車裡面還有誰?)他一個朋友,庚○○」等語(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三十四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自承:「於(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左右,我有一位大哥,綽號『帥哥』(係己○○)打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要我至三重市○○路去載他,我邀賴塘銘一起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了三重市約定地,賴塘銘下車坐在後座,我大哥『帥哥』座上前乘客座,他上車時手上拿了一包黑色手提包,放在腳踏處,我與賴塘銘都未問其何物品,『帥哥』也未提及是何物品,『帥哥』叫我開動車子,過了一個紅綠燈路口,『帥哥』說他要回台北市,我好意說要送他回家,『帥哥』稱不用,他自己要搭計程車,並交代將黑色手提包載走,稍晚會與我連絡,就下車,賴塘銘又回到前座,我與賴塘銘二人,駕車到台北市,途中我們兩人均未打開黑色手提包,看看是何物品,直至台北市○○街○○○號前為警方查獲,警方打開後才知道黑色手提包裝制式手槍、子彈、匕首、拇指銬等物品。」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㈠第四十九頁);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供承:「是一位綽號帥哥之男子約我在三重市○○路見面,他上車後即將一包東西放在乘客座之腳踏墊處。過沒多久,他即說要下車坐計程車回家。他說東西先暫寄在車上,然後再打電話與我聯絡。」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㈠第七十八頁)。
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被告己00(000000
0000)及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分別監錄到其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己○○以下稱A,被告丙○○以下稱B)如下:「A:你有沒有開車?B:沒有。A:不然我等一下看你在哪裡,我拿過去給你。B:我在西門町這邊。A:要拿過去那邊嗎?B:拿過來這邊,我等一下我拿過去我旁邊的朋友那邊,他那邊是住家,比較沒有那個,不然我開車。A:要多久時間?B:我現在打電話過去,馬上去開車。A: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㈡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
⑷依前開證據觀之,被告己○○確將林若晴交付內置有上揭槍
枝及子彈之黑色手提包交予被告丙○○,並藏置在被告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處無訛。再者,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若晴感情並非較好,是因被告甲○○才認識林若晴等語(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三十六頁);證人林若晴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你交給己○○的那袋東西是誰的?)李俊峰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上審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七四頁),亦自承交給被告己○○之那袋物品係被告李俊峰所有,雖其另證稱:「(你與李俊峰在九十三年三月間何關係?)男女朋友…(你認識己○○、林俊年?)我認識己○○,不認識林俊年…(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你人在哪裡?)蘆洲長安街李俊峰住的地方…(當天你有無打電話給己○○?)有…(目的?)叫他來載我…(後來怎樣?)後來己○○有來載我…(在哪裡見面?)長安街住的地方…(你與己○○見面時有沒有交給他什麼東西?)他載我到淡水,我交給一袋東西,是安非他命…(你交給己○○的東西有沒有告知己○○何物?)沒有…(後來己○○有與別人會合你知道嗎?)不知道…(己○○與別人會合時被查獲槍彈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槍彈是不是你交付給己○○的?)不是…(那袋東西為何要交給己○○?)他要載我回家,我不能把毒品帶回家,所以就交給他。」等語(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指稱該包物品係毒品而非槍枝。但與前開監聽資料及被告被告己○○、丙○○前開所供不符,足見林若晴係因被告甲○○為警查獲,始致電被告己○○前來,並交予上揭內置槍枝及子彈之黑色手提包,否則被告己○○自承與林若晴並非熟識,交情不深,豈會甘冒犯罪之風險而代林若晴藏匿槍彈?是以上揭槍枝及子彈原係被告甲○○持有,藏放在上址住處,嗣因其女友林若晴見被告甲○○為警逮捕,恐槍彈再遭查獲,始委請被告己○○找丙○○代為處理該等槍枝及子彈,至為灼然。被告甲○○辯稱該等槍枝及子彈非其所有云云,尚難遽信。
㈢至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固供稱:「當天我有去龍門路附
近拿我的皮包回來,我的皮包裡面有我的證件、錢,我是跟己○○拿一個手提包,是一個小的皮包而已,包包是我放在仁愛街的公司,己○○叫我去拿,我去拿我的皮包回來,己○○上車後沒多久就下車了。警察查獲的槍枝、子彈不是放在己○○交給我的皮包裡面,槍枝、子彈也不是從我們身上查獲的…警察查獲的槍枝、子彈是己○○上車之後才出現的,是己○○下車忘了拿。」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四十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當天被警察查獲時,當時在車內的黑色皮包,是不是有二個?)是的…(二個包包被警察打開,裡面裝有哪些東西?)一個有我的證件、金錢、鑰匙,另外一個是放槍…(二個皮包中是不是其中有一個是己○○交給你的?)是的…(己○○當天晚上交給你黑色的皮包,裡面有沒有裝槍及子彈?)我沒有看裡面的東西,被抓到後才知道裡面是槍…(你在地檢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第十六頁提到警察查獲的槍枝、子彈不是放在己○○交給你的皮包內,為何與剛剛所言不符?)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被告己○○嗣亦辯稱:其不知該黑色手提包內係裝何物品云云,惟與其前揭供詞及上開證據不符,且衡情被告己○○如不支皮包內藏放槍枝,何以於是日凌晨匆忙前往林若晴住處取出?況依被告己○○與丙○○間之對話內容,其等非但在相約交付物品之地點,被告丙○○更稱「拿過來這邊,我等一下,我拿去我旁邊的朋友那邊放,他那邊是住家,比較沒有那個」,若其對於被告己○○欲交付之物品為何毫無所悉,何能明確表示其可藏放該物品之地點以及該地點是否妥適?且被告己○○如未告知被告丙○○所欲交付之物品,為何能應允被告丙○○提議之藏匿方案?且被告己○○於警詢時已供稱:林若晴有告訴其裡面是違禁品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㈠第六十八頁),顯見被告己○○及丙○○對於前開黑色手提包內確裝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違禁物品,均知悉無訛,其等明知此情,仍相互聯繫尋覓地點藏匿該槍彈,顯有共同寄藏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以及被告己○○、丙○○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與朋友合資,並非販賣…」(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㈠卷㈠第二百頁反面)、「…林俊年…說用他的行動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總共四、五次…我早被警察監聽,但監聽譯文中並沒有林俊年所說的四、五次通話內容,當天的毒品是我被查獲前五分鐘向他人以三萬元購買…我自己有毒癮,我不可能賣給林俊年…」(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本院更㈠卷㈡)、「…我跟朋友常常集資購買,我有吸食一、二級毒品…大部分由我出面與藥頭聯絡,買回來之後,大家再一起分開施用,並非朋友找我,就是要找我買…」(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
二、經查:㈠海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被告甲○○租住處搜索,在同巷三十六號前適遇乘坐停放路旁之五三六五-GU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甲○○,並在該小客車內搜獲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四十點一公克)、分裝袋九十五個、分裝勺二支、電子秤一台、海洛因添加劑(細糖)二小包、行動電話機四具、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一張、呼叫器一個、吸食球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九張等物,有搜索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㈠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九頁)在卷足稽;前揭查獲之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被告甲○○於十分鐘之前即當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附近之二二○巷底向「兄ㄟ」之人,以五萬元之代價購買取得一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而查獲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七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三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可稽。
㈡被告甲○○先後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
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有監聽譯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㈡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七頁)在卷可稽。依卷附之被告甲○○監聽譯文,被告甲○○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門使用者之對話內容,舉其大要者言之,⑴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分四十七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表示:「頭ㄟ!你剛才給我的只有一點二九而已」,被告甲○○回答:「等一下!我現在人在銀行,我等一下打給你」;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四十九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表示:「喂!頭ㄟ,我要麻煩你一下,你還要給我二點七」,被告甲○○回答:「對」(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㈡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由上可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使用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分四十七秒前曾自被告甲○○取得一點二九公克之毒品,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四十九秒,上開門號使用者又與被告甲○○聯絡,表示被告甲○○需再給其二點七公克之毒品,惟若被告甲○○係該門號使用者一起集資購買毒品施用,於購得後即可依該門號使用者出資比例,一次交付其應分得之毒品,鮮少會第一次無法給足,需事後再補給之理。⑵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三時三分一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表示:「喂!現在要三、五兩有沒有?」被告甲○○回答:「價格貴!」、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表示:「多少?」被告甲○○回答:「東西跟人調要二七,划不來」(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由上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三時三分一秒,向被告甲○○表示要購買毒品,被告甲○○回答現時毒品價格貴,向他人調取之價格不划算;顯非邀被告甲○○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以降低花費至明。⑶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三分三十二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即被告己○○表示:他(『達忠』)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幫他調」,被告甲○○回答:我昨天跟他說沒有了,沒有硬的?」被告己○○表示:「之前還有一些碎碎的,還有半個,你拿去給他」,被告甲○○回答:「好ㄚ」,被告己○○表示:「你一兩給他多少?」被告甲○○回答:「我給他一萬四」,被告己○○表示:「他可能嫌太貴吧!」被告甲○○回答:「我給他一萬三」(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由上可知,被告甲○○所經手之毒品價格有調價之空間,倘被告甲○○係與他人集資購買毒品,於購得後依出資者之出資比例單純轉手即可,根本無調價之空間。⑷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七時五十一分二十六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表示:「謝謝!你男的有缺用嗎?」,被告甲○○回答:「多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表示:「一兩二十二,你會划算嗎,我賺你一千元而已」,被告甲○○回答:「我下午跟你確定」(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由上可知,該門號使用者主動詢問被告甲○○是否購買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所賺取之利潤,與單純集資購買毒品施用者價購毒品時,出賣者鮮會於報價時告知賺取之利潤,徵詢購買者意見之情形有異。再參酌一販毒者暗語交易以避人耳目之情事,足見被告甲○○有販毒行為。
㈢又被告甲○○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林俊年,已據證人林俊年於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供述:「…我共向甲○○購買過
四、五次海洛因。都是以我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約於甲○○的租住處(台北縣蘆洲巿長安街二二○巷三十二號前)樓下交易。大約一個禮拜向他買一次海洛因,每次都以…五千元購買海洛因淨重零點九公克,第一次購買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初,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交易未成即警查獲」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㈠第四十一頁);及於偵查具結證稱:「我上週即交給甲○○五千元,但甲○○都未將海洛因交給我,我今天是要去找甲○○拿海洛因的。五千元可以買零點九公克…(你是請甲○○幫你買或是向他買?)我不知道。反正我錢拿給他,他即會將毒品給我。我共向他買了三至五次。每次五千元。我施用海洛因皆是向李處鋒所拿的,都是在他蘆洲市住處交易…」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㈠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雖證人林俊年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原審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和甲○○合夥出錢買回來…我要吸時,就提議要買…我是拿錢給甲○○,甲○○買回來,我們各分一半…」(原審卷㈢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你到蘆洲市○○街○○○巷○○○號找李俊峰目的為何?)我有去找他,我之前跟他一人出五千元要去買海洛因,當天去找他是要問他海洛因買到沒有…(你拿錢給他是向他買還是託他買或是合資買的?)一人出五千元…(九十三年三月你曾經講說與李俊峰有三、四次的行為,是怎麼的行為?)每次都是一人出五千元…(你在警詢說你向李俊峰買,檢察官中你講說你跟李俊峰合買,到底哪個是對的?)警察叫我找藥頭出來,我找不到藥頭,我會怕,而且去找李俊峰時在樓下就被抓,我想說是他帶警察來抓我,一氣之下就說是向李俊峰買…(有關合買的事有無其他人知道?)沒有…(九十三年二月以前你有沒有施用毒品?)那時還沒有施用海洛因,是三月初才開始施用…(你總共與李俊峰合資幾次?)連被抓那次是三次…(為何要合資?)錢比較多,買比較便宜…(…你怎麼知道李俊峰有出資?)每次我與李俊峰一人出五千元,前二次我到他家,在他家樓下,他打電話給藥頭,後來藥頭來,他給藥頭一萬元…」(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㈢第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等語;證人林若晴(被告甲○○之女友)亦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李處鋒被抓時,有無約林俊年?)有…要一起去買毒品…甲○○跟我拿錢…說要去買毒品…(甲○○向你拿多少錢?)五千元…(三月三十日之前,林俊年與甲○○有一起去買過毒品?)有,是二個人一起去,買回來一起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等詞。然而,證人林俊年並未指陳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願情事,且於偵查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而其於警詢及偵查對於其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重量及次數等細節,已證述詳盡,當時未隻字提及與被告甲○○有合資購買毒品情事,於偵查甚且供稱:「(你是請甲○○幫你買或是向他買?)我不知道,反正我錢拿給他,他即會將毒品交我」等語,亦未言及事先提議合資購買之情事;且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被查獲持有之海洛因三包,依被告甲○○歷次陳述,係其於查獲前十分鐘,自行前往附近二二○巷底,以三萬元之價錢向「兄ㄟ」購得,與證人甲○○、林若晴所述,由被告甲○○、林俊年各自出五千元購買之情形顯然不相符;由此可見,證人林俊年、林若晴供稱,被告甲○○與林俊年合資購買海洛因,均為迴護被告甲○○之詞,殊難採信。
㈣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被告甲○○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談話內容,該門號使用者表示:「你一兩給他多少?」被告甲○○回答:「我給他一萬四」,對方表示:「他可能嫌太貴吧!」被告甲○○回答:「我給他一萬三」(同前偵查卷第第七十頁),所經手之毒品價格有調價之空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談話內容,該門號使用者表示:「一兩二十二,你會划算嗎,我賺你一千元而已」(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被告甲○○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甲○○販賣毒品對象及其數量:
⑴被告甲○○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部分:
①依監聽譯文,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時三分許,對方
來電表示:「頭ㄟ!你剛給我的只有一點二九而已」被告甲○○回答:「等一下!我現在人在銀行,我等一下打給你」;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許,對方表示:「喂!大ㄟ!你人在那裡,我現過去」;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對方表示:「喂!頭ㄟ!我要麻煩你一下,你還要給我二點七」,被告甲○○回答:「對」;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三分許,被告甲○○表示:「喂!你還沒到!」對方回答我現在到…」被告甲○○表示:「不用說,快一點」(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依被告甲○○供稱,該對話所指之一點二九係指「海洛因」,是以雙方有交易三點九九公克海洛因之行為。②依證人林俊年向被告甲○○所取得之海洛因零點九公克
,價錢五千元計算,交易價格為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點七元。
⑵被告甲○○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部分:
依監聽譯文,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對方來電表示:「我要女的」,被告甲○○回答:「要晚一點,我現在人在外面」,對方表示:「好!」,被告回答:「你都沒有了嗎?」,對方表示:「對!」,被告回答:「好!我晚一點打給你」(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因雙方通話內容,未表明數量,且其後未再聯絡,此部分僅有商議,尚未成交,又「女的」為海洛因之代號,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緝參字第○九五○○三三五三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刑偵字第○九五○一○五二七七號函(本院上訴卷㈣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七頁)可憑,被告甲○○係屬販賣海洛因未遂。
⑶被告甲○○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0號動電話使用者部分:
依監聽譯文,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對方來電表示:「我阿清!沒有吵到你」、「你那邊有沒有硬的,要出兩的」,被告甲○○回答:「要明天,我手頭上沒有,我明天跟人調」,對方表示:「要去調才知道價格嗎?你邊一兩多少?」被告甲○○回答:「我明天問人家才知道」、「我明天問好,報價格給你」、「東西應該可以」(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因其後雙方未再聯絡,此部分僅有商議,尚未成交;又「硬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此已據證人洪俊義(本案承辦員警)陳明在卷(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四十五頁),被告甲○○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⑷被告甲○○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部分:
①依監聽譯文,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分許,
對方來電表示:「喂!現在要三、五兩,有沒有?」被告甲○○回答:「價格貴!」對方表示:「多少?」被告甲○○回答:「東西跟人家調要二七,划不來」,對方表示:「你是說一兩還是半粒」,被告甲○○回答:
「一兩」,對方回答:「好」;已就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達成協議。
②因被告甲○○否認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⑸被告甲○○販賣毒品予林俊年部分:
關於證人林俊年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證人林俊年於警詢時證稱:共向被告甲○○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共向被告甲○○買三至五次等語,前後固不一致,且次數無法確定。惟依其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購買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初,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交易未成即為警查獲,大約一個禮拜向被告甲○○購買一次等語;於偵查中陳稱:其自九十三年三月初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是上週四(按: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等語觀之,證人林俊年係自九十三年三月初即開始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平均每週一次,最後一次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日期則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另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林俊年相約交易尚未完成前,即為警查獲),足見證人林俊年所供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約三至四次等語,始足採信,而基於「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販賣之次數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者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本院認定被告甲○○係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以每零點九公克五千元之價格,約每週一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年,共計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林俊年相約交易尚未完成前,即為警查獲。
㈥如前所述,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
二十分許為警逮捕所查扣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一點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四十點一公克),係被告甲○○於十分鐘之前即當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附近之二二○巷底向「兄ㄟ」之人,以五萬元之代價購買取得。依證人林俊年所述,其之前已預先交付被告甲○○五千元,當日前往現場係與被告甲○○碰面,拿取海洛因,是被告甲○○係基於販賣海洛因,而向「兄ㄟ」購買海洛因至明;再據卷附之被告甲○○監聽譯文,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被告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撥打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聯絡,表示:「弟ㄚ,你不是要過來」,對方回答:「對,我跟志明算帳一下,竹寺一下再過去」,被告甲○○表示:「我要走了」,對方回答:「你要走了,我男生,剩十四給你好不好?」被告甲○○回答:「十四沒有,沒關係」、「沒有,不用。我跟敏兄拿就好了」,對方表示:「你如果要,我家裡有…我家裡還有一兩半,我等一下就過去,我先跟志明講一講」,被告甲○○回答:「好」,由上內容可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與「阿弟」聯絡後,已在台北縣新莊市有拿取一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又在住處附近向「兄ㄟ」購買淨重四十點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其購買之時間密集,重量非微,再參以其身上備有電子秤、分裝袋及分裝勺,更見被告甲○○有販毒行為。是被告甲○○係基於販賣之意,同時向「兄ㄟ」購進海洛因三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關於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乘坐被告丙○○駕駛之二B-七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台北市○○街○○○號前遭警攔停自車上查獲槍枝、子彈,經警帶回海山分局,冒用其胞兄即被害人賴塘銘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塘銘」署押等事實,已據被告庚○○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賴塘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指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偵訊筆錄、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庚○○冒用賴塘銘名義應訊,接續在前開文件上偽造賴唐銘署押,並將其中部分持交警方,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賴塘銘至明。被告庚○○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肆、被告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乙○○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己○○辯稱:「…被查獲的毒品確實是我自己吸食用的…監聽譯文的內容並非說的是毒品…那是有一個朋友叫阿光,他做日常用品切貨生意,切貨時候找我,我們將相關的物品切一件件…」(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七頁)、「…說的不是毒品…那是切貨。貨櫃裡面的東西很多,我會將相關的工具將之組成一件,這樣比較好賣;半件就是裡面有十件,他有電鑽,他不要,他需要其他工具,我就算是半件這樣賣…我買的毒品是要自己吸食…」(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頁);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有講,但不見得去做,如果我有賣,請找人出來指認我,我們是合資去買…毒品是我自己吸用,我與己○○並非同一地點被查獲…」(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八頁、第二十二頁)、「…我沒有販賣毒品…」(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十頁)等語。
二、經查: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
四時五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己○○之女友即證人林琬蓉承租,二人共同居住台北縣○○鎮○○○路○段八十七之三號二十五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十點二公克,淨重二十九點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四點一公克,淨重三點二公克)、吸食器一個、行動電話機二具(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一張)、行動電話機一具(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張)、行動電話機七具、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二張、呼叫器一個、現金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元、美金五百十五元。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持搜索票前往其二人同居位於台北巿敦煌路二十四巷二弄十七號四樓住處執行搜索,起獲海洛因三包(淨重六十二點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二具、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三張、不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二把、鋼珠一包、現金新台幣十五萬五千元,前揭查扣之物品除其中動電號門號四具(其中一具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在上址己○○住處搜獲之現金十五萬五千元係證人林琬蓉所有,其餘均為被告己○○所有各情,已據被告己○○、證人林琬蓉供述在卷,並有搜索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八之一頁)在卷可稽;同日晚間八時許,海山分局前往台北巿昌吉街一二二號三樓被告乙○○住處搜索,在台北巿昌吉街一二二號前攔下被告乙○○,自其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五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二具(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一張)等物,前揭查扣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搜索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㈠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附卷足稽。而前揭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五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被告己○○持有之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九十點八五公克,被告乙○○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被告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三點九公克,被告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五點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八五一五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原審卷㈡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二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㈡第九十八頁)在卷足憑。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十五之十七號被告乙○○住處搜索,在客房衣櫥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點五公克),在廚房置物櫃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五點二公克),在廁所洗手台下查扣吸食器一組及在房間書桌檯燈座上查獲海洛因殘渣一個等物,前揭查扣物品除海洛因殘渣袋係友人「阿南」所遺留在該處外,其餘均係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在卷足稽;而前揭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十八點零四公克,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原審卷㈣第八頁)。
㈡被告己○○、乙○○先後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有監聽譯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㈡第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九頁)在卷可稽。依卷附之被告己○○、乙○○、證人林琬蓉監聽譯文,被告己○○、乙○○、證人林琬蓉等人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門號使用者之對話內容,舉其大要者言之,⑴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洪耀光」綽號「阿光」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表示:「我要先那錢給你」、「有沒有辦法再四個?」,被告己○○回:「有沒有趕?」,對方表示:「可能有趕!我等一下去跟他拿錢,看約在哪裡,我跟他報二五」,被告己○○回答:「他有決定再打給我」,對方表示:「已經決定」;同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被告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琬蓉聯絡,表示:「你等一下幫我拿東西給阿光」、「在沙發的地方,拿四個給他」、「他會拿錢給你」、「你要拿白色的那個給他」、「我包起來看起來很多,那個就是」,證人林琬蓉回答:「好」;同日晚間十時十四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再度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被告己○○表示:「你去我家裡」、「我叫妹ㄚ拿給你」,對方回答:!我錢都交給她就好?」被告己○○表示:「好」,對方回答:「連三萬元都交給她」,被告己○○回答:「好」;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被告己○○又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琬蓉聯絡,表示:「妳那個弄好嗎?」證人林琬蓉回答:「嗯!」被告己○○表示:「給妳多少?」證人林琬蓉回答:「十三」(同前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由上內容可知,前揭門號使用者與被告己○○聯絡拿取四個,共計十萬元之毒品,被告己○○即與證人林琬蓉電話聯絡,吩咐證人林琬蓉將毒品拿給該門號使用者,並收取款項後,再通知該門號使用者前去向證人林琬蓉拿取毒品;顯非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稱:「洪耀光叫我幫他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㈠第六十六頁),而屬販賣至明;⑵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九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己○○聯絡,表示:「你細的?」,被告己○○回答:「你要嗎?」對方表示:「好的價錢貴ㄚ」,對方表示:「忠信說好的他不要」,被告己○○回答:「但是有那空間可以動」、「是很貴,現在外面沒辦法!你要的話可能比較便宜」;同時被告己○○亦稱:「…你這個台中,下去拿,他這邊如果順的話,這個價錢目前還可以賺個二、三萬,弄給你賺」,對方稱:「我就不知道!我在等他,我比較喜歡軟的,硬的我是凍沒條,賺不到錢,硬的說要找水ㄚ,軟的也說要找水ㄚ,都還沒進來」,被告己○○回答:「對ㄚ」,對方續稱:「董ㄚ不是說二天,到現在,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被告己○○回答:「沒有!你打電話看看?可能跟水ㄚ一樣的,他就沒上來」、「儘量喬嗎?這邊可以很多人」、「五十五目前賺個二萬塊,沒問題」(同前偵查卷第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由上內容可知,被告己○○經手之毒品價格有調價之空間,價格因購買者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有向水ㄚ、董ㄚ洽商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謀轉手以賺取價差圖利甚明;⑶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一分許,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與被告乙○○聯絡,表示:「喂!你昨天那個買錯了」,被告乙○○回答:「袋子」,被告己○○表示:「嗯!我要大的,裝兩的那一種袋子」、「裝一兩的袋子,你知道嗎?」,被告乙○○回答:「我知道ㄚ,可是你說二號嗎?我都叫他都買二號」,被告己○○表示:「再幫我買那個」、「對!買兩個」,被告乙○○回答:「好」、「馬上就來了」、「好!我在公司」(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許,被告己○○再度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與被告乙○○聯絡,表示:「喂!大李,你在公司嗎?」被告乙○○回答:「對ㄚ」,被告己○○續稱:「你電話號碼先寫起來一下,0000000000,那個『阿奇』打電話給他,要半件」、「跟他約」、「拿半件給他,拿一萬三」,被告乙○○回答:「好」(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一分許,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琬蓉聯絡,表示:「等一下,我叫大李過去,他會打你的電話,你幫他弄五件給他,他會給你十萬,你把他收起來」,證人林琬蓉回:「好」(同前偵查卷第四十頁),同日晚上九時十四分許,被告乙○○即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琬蓉聯絡,表示:「我大李」、「我在巷口走進去」、「他叫我不要上去」,證人林琬蓉回答:「沒關係!你到樓梯口那邊,就是上面這個樓梯口」,被告乙○○表示:「好!知道」(同前偵查卷第四十頁);由上內容可知,被告乙○○依被告之吩咐購買裝毒品之袋子、拿毒品給「阿奇」及向「阿奇」收取價款,吩咐證人林琬蓉將毒品交給被告乙○○及向其收取款項,顯然被告己○○、乙○○、證人林琬蓉三人就販賣毒品互有分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關於被告己○○、乙○○共同販賣毒品對象及其數量:
⑴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販
賣毒品予00-00000000綽號「ㄚ頭」部分:①依監聽譯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
,對方來電表示:「大李哥!我ㄚ頭」、「大李哥!我要四分之一,我拿現金及戒指」,被告乙○○回答:「你過來」,對方表示:「好不好」,被告乙○○回答:
「我不知道好不好,我估一下,你過來再說,多久?」對方表示:「我要坐捷運,最晚一小時到」,被告乙○○回答:「好」」(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由上對話,雙話已就毒品數量達成協議,並已相約一個小時後碰面,被告乙○○亦再次允諾,依理不會爽約,是以雙方有交易毒品之行為。
②因被告乙○○否認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又依被告己○○出售半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奇」,價錢一萬三千元計算,四分之一毒品交易價格為六千五百元。
⑵被告乙○○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阿奇」聯絡,販賣毒品予「阿奇」部分:
①依監聽譯文,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許,
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聯絡,表示:「大李,你在公司嗎?」、「你電話號碼先寫起來一下,0000000000,那個『阿奇』打電話他,要半件」,被告乙○○回答:「好」,被告己○○續稱:「跟他約,上次你跟他」,被告乙○○回答:「知道」,被告己○○稱:「拿半個給他,拿一萬三」,被告乙○○回:「好」(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由上對話,被告己○○與「阿奇」已就毒品數量達成協議,被告己○○再吩咐被告乙○○與「阿奇」聯絡,將毒品拿給「阿奇」並收取款項,被告乙○○亦應允依理不會爽約,是以雙方有交易毒品之行為。
②因被告己○○、乙○○否認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
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交易價格為一萬三千元。
⑶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販
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洪耀光」綽號「阿光」部分:
①依監聽譯文,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00
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洪耀光」綽號「阿光」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表示:「我要先那錢給你」、「有沒有辦法再四個?」,被告己○○回:「有沒有趕?」,對方表示:「可能有趕!我等一下去跟他拿錢,看約在哪裡,我跟他報二五」,被告己○○回答:「他有決定再打給我」,對方表示:「已經決定」;同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被告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琬蓉聯絡,表示:「你等一下幫我拿東西給阿光」、「在沙發的地方,拿四個給他」、「他會拿錢給你」、「你要拿白色的那個給他」、「我包起來看起來很多,那個就是」,證人林琬蓉回答:「好」;同日晚間十時十四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再度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被告己○○表示:「你去我家裡」、「我叫妹ㄚ拿給你」,對方回答:!我錢都交給她就好?」被告己○○表示:「好」,對方回答:「連三萬元都交給她」,被告己○○回答:「好」;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被告己○○又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琬蓉聯絡,表示:「妳那個弄好嗎?」證人林琬蓉回答:「嗯!」被告己○○表示:「給妳多少?」證人林琬蓉回答:
「十三」(同前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由上對話,被告己○○已與「阿光」就毒品數量、價錢達成協議,被告己○○並吩咐證人林琬蓉將毒品拿給「阿奇」並收取款項,是以雙方有交易毒品之行為。
②因被告己○○否認販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交易價格為十萬元。
⑷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依監聽譯文,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一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綽號「阿龍」來表示:「敏兄!我阿龍,你那邊有沒有硬的」,被告己○○回答:「有ㄚ」,對方表示:「我過去拿還是敏兄要過來?」被告己○○稱:「你在那裡?」對方表示:「我在三重」,被告己○○稱:「讓你跑一趟」、「你到承德路與敦煌路口」,對方表示:「承德路與敦煌路口,我到那邊打電話給你!」被告己○○回答:「好」(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因其後雙方未再聯絡,此部分僅有商議,尚未成交;又「硬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此已據證人洪俊義陳明在卷,被告己○○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⑸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部分:
①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六分許,對方來電表
示:「大李哥,我阿凱,我現在過去」,被告乙○○回答:「好」,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八分許,對方來電表示:「喂!大李哥,能不能跟你多拿一千,人家要的」,被告乙○○回答:「什麼?」對方表示:「軟的能不能給我多一點?」、「拜託」,被告乙○○回答:「好」(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二頁);雙方通話內容,未表明數量,因「軟的」為海洛因之代號,此已據證人洪俊義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四十五頁),依被告己○○、乙○○有關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未有低於五千元,未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認被告乙○○販賣五千元之海洛因予「阿凱」。
②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對方來電
表示:「喂!大李哥,我要過去跟你拿一張女的」,被告乙○○回答:「嗯!」對方續稱:「我到了打給你」(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與前述交易情境相同,是交易已完成;由於雙方通話內容,未表明數量,因「軟的」為海洛因之代號,依被告己○○、乙○○有關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未有低於五千元,未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認被告乙○○販賣五千元之海洛因予「阿凱」。
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對方來電表示
:「喂!大李哥,我阿凱」,被告李瑤明回答:「怎樣?」對方續稱:「我過去拿五千」(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與前述交易情境相同,是海洛因交易已完成,被告乙○○販賣五千元之海洛因予「阿凱」。
⑹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①依監聽譯文表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
四分許,對方來電表示:「你那邊有沒有散的、男的?」,被告己○○回答:「我有拿回來」,對方表示:「你有回來了」,被告己○○回答:「我就是要拿給你看,看這種行不行,我看沒有,也用沒有」,對方續稱:
「撥二、三個給我」,被告己○○回答:「好!你沒有先看可不可以」,對方表示:「好」,被告己○○回答:「我等一會兒會帶去」,對方稱:「好」(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分許,對方又來電:「你不要進來我算錢給你」,被告己○○回答:「沒關係!我要先走」,對方續稱:「你要走了,不要,你進來我算錢給你」,被告己○○回答:「好」(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由上對話,被告己○○已交付毒品予對方,對方亦交付款項予被告己○○,雙方已實際完成交易。
②雙方通話內容,對方表示要二、三個「男的」,而「男
的」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緝參字第○九五○○三三五三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刑偵字第○九五○一○五二七七號函(本院上訴卷㈣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七頁)可憑,依本件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個最低為二萬五千元,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認被告己○○販賣二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五萬元予對方。
㈣被告乙○○嗣又先後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慶洲,已據
證人劉慶洲於警詢供稱:「(你今日是否有連絡乙○○約定於何時?何處?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於今日晚間十八時許,我有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乙○○,我們相約在他的住處(台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十五之十七號)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共向乙○○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毒品。第一次在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七時許、第二次在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兩次都是到乙○○的住處(台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十五之十七號)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今日是第三次向他購買,但還沒買到毒品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每次以新台幣一千元整向乙○○購買約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六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等語甚詳。參以證人劉慶洲前去被告乙○○住處當日,大安分局員警在被告乙○○住處搜扣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八點零四公克),已如前述,並非量微,除顯然足供被告乙○○自用外,若再用以轉賣賺取價差,已屬綽綽有餘,益見證人劉慶洲前述證詞真實可採。至於證人劉慶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雖證稱:「(查獲當天你去找乙○○何事?)我去拿錢要還給乙○○…(為何在警局中講說,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因為警察說要配合他們,我想要趕快走,因為我父親在西園醫院,治療糖尿病。所以我在警局講了不實在的話…」(同前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你到乙○○的住處,找乙○○做什麼?)我要還他錢…(你有無向乙○○買過安非他命?)沒有…(為何在警局筆錄記載當天是要向乙○○買安非他命,之前向他買過二次?)沒有,我那天在汐止工作,順便經過把錢還他。我爸爸那時住院,我急著回去,警員說做完筆錄就可以走,我就配合他…因為我急著回去,我爸爸在安寧病房,我急著要回去…」(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二二九頁、第二三○頁)、「…我去要找乙○○,進去時警察已經在他家,當時我要還他錢,筆錄卻寫說我要向他買…」等語,改稱當日前往被告乙○○住處係要歸還欠款,否認曾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劉慶洲所指配合警察指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係因急著回去看生病之父親,或稱因治療糖尿病在西園醫院,或稱在安寧病,前後有出入,關於所指當日歸還之欠款,與被告乙○○於偵查所供:「(你為何借劉慶洲錢?)因為好朋友,他一星期前向我借,我就借他了」、「(借的地點在哪裡?)借的地點我忘了…(你借錢給他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你跟劉慶洲如何認識?)認識很久了,二十幾年了…(最近半年跟劉慶洲聯絡的情形?)不很頻繁…(從九十三年十月份到今,你跟劉慶洲見面的次數是否頻繁?)不常見面…(是否在唱歌的場合,劉慶洲跟你借錢的?)是,借了兩千元。我剛才不好意思講,因為劉慶洲要帶小姐出去交易,錢不夠,所以跟我借。沒有講何時要還…(你常借他錢?)沒有。就這一次…(是否在吃飯的時候,劉慶洲跟你借錢的?)不是…(劉慶洲是否是在打麻將的時候跟你借錢的?)不是…」(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六號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不符,顯然證人劉慶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供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由卷附之被告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對話之監聽譯文,被告己○○表示:「但是有那空間可以動」、「是很貴,現在外面沒辦法!你要的話可能比較便宜」、「…你這個台中,下去拿,他這邊如果順的話,這個價錢目前還可以賺個二、三萬,弄給你賺」,對方稱:「我就不知道!我在等他,我比較喜歡軟的,硬的我是凍沒條,賺不到錢,硬的說要找水ㄚ,軟的也說要找水ㄚ,都還沒進來」,被告己○○回答:「對ㄚ」,對方續稱:「董ㄚ不是說二天,到現在,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被告己○○回答:「沒有!你打電話看看?可能跟水ㄚ一樣的,他就沒上來」、「儘量喬嗎?這邊可以很多人」、「五十五目前賺個二萬塊,沒問題」(同前偵查卷第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被告己○○經手之毒品價格有調價之空間,價格因購買者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有向水ㄚ、董ㄚ洽商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謀轉手以賺取價差圖利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伍、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第一、二級毒品是自己要吸食…因為自己吸食量很大,我與朋友合資購買…」(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二○○頁)、「…我沒有販賣毒品,因為我在外吸食毒品,毒癮過大,如果有比較多一點的量,會買到比較便宜…四分之一,半兩是我與朋友合資購買回來,供自己吸食用…」(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三十二頁,原審卷㈡)、「…在外面很多朋友都有吸食毒品,購買毒品數量少的時候,價格比較貴,平價轉讓是因為我之前有販賣安非他命的前科,所以我知道不可以販賣毒品,所以我朋友有或是我這裏有,我們都會一起去合資購買…」(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五頁,原審卷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
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自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十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百九十點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分裝袋一大包(內含一百三十四個分裝小袋)、行動電話機四具、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十五張,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被告戊○○又帶同員警前往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搜索扣得研磨器一組、吸食器三個等物,已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拘票、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㈠第十一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在卷足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百九十點五三公克,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五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㈠第二百三十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二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㈡第九十八頁)可稽;前揭查獲之海洛因十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迴龍消防隊附近,向「王寶山」購買取得,亦經被告戊○○供述在卷。
㈡被告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有監聽譯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㈡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依卷附之被告戊○○監聽譯文,被告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門使用者之對話內容,舉其大要者言之,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表示:「家彬(指嘉斌),你之前拿給我的那一種半兩,你要給我多少?」被告戊○○回答:「二萬」,該門號使用者表示:「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猜的很準,價錢這麼高」,被告戊○○回答:「最低只能一萬九」,該門號使用者表示:「加減給賺一下」,被告戊○○回答:「一萬九」(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由上內容可知,被告戊○○經手之毒品買格有調價之空間,倘被告戊○○係與他人集資購買毒品,於購得後依出資者之出資比例單純轉手即可,根本無調價之空間。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表示:「一個算多少?」被告戊○○回答:「三萬八」,該門號使用者表示:「ㄚ三萬八,幫我留一個起來,我晚一點過去拿」(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表示:「兄ㄟ,阿財」,被告戊○○回答:「嘿!怎樣?」該門號使用者表示:「先拿半個」,被告戊○○回答:「好ㄚ」(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同日下午二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表示:「鬥陣!硬的一萬你要給多少?」被告戊○○回答:「你誰?」該門號使用者表示:「今天要打電話找太子,你知道我是誰了;你電話有監聽嗎?我今天有過去找太子」、「你一萬要給我多少?」被告戊○○回答:「四分之一」(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由上內容可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均是直接向被告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被告戊○○集資購買至明,且價格因人而異,若僅單純轉手,無利可圖,價格為何不一,由此益見被告戊○○係販賣。
㈢關於被告戊○○販賣毒品對象及其數量:
⑴被告戊○○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部分:
依監聽譯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對方來電表示:「家彬(嘉斌),你之前拿給我的那一種半兩,你要給我多少?」,被告戊○○回答:「二萬」,對方表示:「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猜的很準,價錢這麼高」,被告戊○○回答:「最低只能一萬九」;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對方又來電表示:「一個算多少?」被告戊○○回答:「三萬八」,對方表示:「ㄚ三萬八,幫我留一個起來,我晚點過去」,被告戊○○回答:「先拿半個去」(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已就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達成協議,而被告戊○○指前揭對話所指「半兩」為甲基安非他命,惟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被告戊○○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⑵被告戊○○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部分:
①依監聽譯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三十七分許,對方
表示:「兄ㄟ,阿財」,被告戊○○回答:「嘿!怎樣?」對方表示:「先拿半個」,被告戊○○回答:「好ㄚ」,對方表示:「你現在人在裡?」被告戊○○表示:「我現在要回去了」,對方表示:「你現在轉過來一下」,被告戊○○回答:「好」,對方續稱:「登林路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戊○○回答:「好」,對方表示:「麻煩一下,這邊在難過」,被告戊○○回答:「好」(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由上對話,雙方已就毒品數量達成協議,並已相約在登林路便利商店碰面,且對方表示毒癮犯,被告戊○○亦再次允諾,依理不會爽約,又被告戊○○稱前揭對話所指之「半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是以雙方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②依前揭被告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者之對話,半個價錢為一萬九千元,是被告戊○○販賣半個,價錢一萬九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
⑶被告戊○○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依監聽譯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對方來電表示:「鬥陣!硬的一萬你要給多少?」被告戊○○回答:「四分之一」,對方表示:「四分之一多少公克」,被告戊○○回答:「八點五公克」,對方表示:
「八點五克,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戊○○回答:「好」(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已就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達成協議,而「硬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此已據證人洪俊義證述在卷,惟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被告戊○○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㈣如前所述,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
分許,為警逮捕查扣之海洛因十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百九十點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係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迴龍消防隊附近,向「王寶山」購買取得。雖被告戊○○以查扣之海洛因十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均係供已施用之詞置辯。然而,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百九十點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八公克,均非量微,除顯然足供被告戊○○自用外,若再用以轉賣賺取價差,已屬綽綽有餘。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容易受潮之物品,一旦受潮即損壞而不堪使用,鮮少會因施用而購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囤放。⑵依被告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自承,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被警查獲當時沒有職業(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本院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可知被告戊○○當時並無正當工作收入;惟被告戊○○供稱,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警方前往搜索之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樓、同巷六弄三號十二樓,均係其以每月租金一萬元承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㈠第八十九頁),且被告戊○○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加上平日生活開支,花費不貲;被告戊○○卻購買毒品管道通暢,不虞斷貨無以解癮之苦,亦有大筆現款可購入數量龐大之毒品甲基安他命及海洛因,除非兼有販賣毒品,實無法供應其前述各開銷。至被告戊○○稱其另有收入來源可供支應毒品花費,惟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更㈠審稱其在賭場打工,一天收入二、三千元至
四、五千元云云(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則稱,與人合夥經營賭場,一天施用
八、九千元之毒品不是問題云云(審判筆錄第四頁),所述前後有出入,不僅無任何資料可供本院查證,且與其歷次所述與人集資購買量多,價格較便宜之毒品,以節省花費之說詞有違,是其稱在賭場打工或與人合夥經營賭場有優沃之收入,可供各龐大施用毒品開銷之說詞,並不足採。⑶據被告戊○○歷次供述,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迴龍消防隊附近,向「王寶山」購買取得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由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王寶山」委託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為警方所大力查緝,是若被告戊○○所述均係供己施用之詞屬實,衡諸常情,於購得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當會與當日受託寄藏之槍枝、子彈為相同之處置,即立即攜至住處所妥為藏放,以避免遭警查緝,惟被告戊○○卻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二百九十點五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與分袋一大包(內含一百三十四個分裝小袋)攜帶外出,前揭海洛因分裝之重量復分為三十四公克、三十七公克、三十六公克、三十七點五公克、三十二公克、五十三點五公克、三十八點四公克、十二點三公克、四公克、零點六五公克各一包、三點八公克、一點五公克各二包,益見被告戊○○有伺機販毒之意。是被告戊○○係基於販賣之意,同時向「王寶山」購進海洛因十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堪以認定。
㈤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被告戊○○經手之毒品買格有調價之空間(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其價格因購買者不同而有差異(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其可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扣案毒品係供已施用云云,無非
空言,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陸、被告戊○○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一、被告戊○○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為海山分局警員拘逮,為警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出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二百九十點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分裝袋一大包(內含一百三十四個分裝小袋)、行動電話機四具、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十五張等物,被告戊○○於警方尚不知其受「王寶山」委託寄藏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寄藏槍枝、子彈,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帶同警察前往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二樓其住處,起出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直徑九點二釐米土造子彈十四顆等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且證人即本案負責監聽之偵查員丁○○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們當初先就甲○○部分監聽,我們之前有訊息表示他可能有槍械,所以才對他監聽,他本身也有毒品交易,我們是針對他的毒品部分監聽,之後的部分我們在查獲到甲○○的時候,那時候他的女友部分有跟己○○電話聯繫,她說槍械部分沒有被警察查獲,希望把它移走,我們再從監聽過程中,甲○○的女友與己○○聯繫後,己○○又與丙○○聯繫,之後我們在丙○○的車上查獲到一把手槍及子彈,還有一部分是庚○○的部分,庚○○與其他人在台北市另外一個點會面,我們查獲到槍械。戊○○的部分,我們查獲到毒品時,在後續中才起獲槍械…我是負責監聽的部分,我將監聽的內容彙總給組長。我蒐證戊○○的部分,我知道戊○○只有涉及毒品部分…」等語甚詳(本院更㈠卷㈠第二五九頁反面、第二六○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八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縣警海偵字第○九六○○一二一二二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戊○○之監聽譯文(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三一頁至一四五頁)在卷足稽。前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經填裝適用子彈試射結果,其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五十七點四焦耳/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四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點二釐米金屬彈頭),經試射結果,其中十三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三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五六三六五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五六三六七號函(本院更㈠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二一八頁)可稽。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
柒、被告丙○○、庚○○非法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部分:
一、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我們沒有說什麼談妥價格,我也沒有牽線,是丙○○要向我買手槍…叫我從宜蘭帶上台北給他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一○頁)、「…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我有聯絡丙○○,我拿槍枝給他,請他幫我轉售出去,查獲時我在樓上,丙○○拿槍下樓,當場被查獲,他是否聯絡孫文宏我不知道…孫文宏我不認識…」(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㈢第一八七頁)等詞。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販賣槍彈犯行,辯稱:「…槍枝我是向人購買,我沒有販賣…」(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㈠卷第二○一頁)、「…我沒有意圖販賣槍,我只有買槍…九十三年五月被查獲的槍枝是我去買的…是警察在我身上查獲…」(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三十一頁)等語。
二、經查:㈠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被告庚○○攜槍枝一把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偕不知情之女友吳家玉,由宜蘭前往台北市○○街○○○巷一之十七號八樓,被告丙○○租住處,將前揭槍枝、子彈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攜前揭槍枝、子彈下樓至一六○巷口與經其通知赴約之證人孫文宏碰面,因警方前已實施通訊監察,認其等正擬進行槍彈買賣交易而上前逮捕,自被告丙○○攜帶之皮包內起獲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三顆暨孫文宏身上查獲十萬元,被告丙○○又帶同警方前往其租住處逮捕待在該處休息之被告庚○○等事實,已據被告庚○○、丙○○、證人孫文宏供述甚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㈠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可稽。前揭查獲之槍枝一把、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其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九十四點三焦耳/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點零釐米金屬彈頭),經試射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三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五六三六五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五六三六七號函(本院更㈠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二一八頁)可稽。
㈡而證人孫文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二天前(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丙○○在其住處樓下碰面聊天,我跟丙○○說我一位蔡姓朋友要買一支制式手槍…後來丙○○第二天早上七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說手槍幫我問到了…約十六日中午十二時準時打電話跟我聯絡,後來他沒打電話給我,我便打給他問他朋友到了沒…隨即又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快到叫我過去,當時我跟丙○○碰面是要跟他買槍…」(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㈠第一六七頁)、「…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那天為何到現場?)我和丙○○約…前一、二天,和丙○○說,有朋友要買制式手槍。丙○○說有辦法找…(談的內容為何,為何直接約到現場?)丙○○叫我過去看東西,說制式的槍來了…是我朋友要買…丙○○說是向別人調來賣的…」(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二二三頁二二五頁)。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係稱:「…因孫文宏告訴我有人要買槍,所以我拿槍給他看是否為其所要購買之槍型…庚○○曾向我提起其朋友有槍彈要脫手,正巧孫文宏的朋友也曾向孫文宏提起有意要購進槍彈…孫文宏再轉述給我知道,所以我才幫忙從中拉線讓他們接洽…」(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㈠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被告庚○○亦供稱:「…我是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丙○○住處…將所攜帶九二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三顆親手交給丙○○…因他稱要拿給人家…」(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㈠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等詞。再參諸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以A為代號)與孫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以B為代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十一分、十八分、三十八分有三次通話紀錄,通話內容為:⑴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十一分,B:「現在幾點會到?」A:「他有晚一點點!剛找到人他有跟我講」…A:「我再打看看他們到了那裡了」…B:「我現在告訴你,我在那裡…林森北路經麗晶飯店二樓咖啡廳,你先聯絡好打給我」;⑵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八分,B:「我跟你講!等一下!你就在西門町不要過來了,等一下約在華麗,內江街跟康定路」…A:「好!」⑶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三分,A:「老大!我要跟你講一件事…那個弟弟已經確定在五堵」,B:「沒關係!等我們這邊先出現才能解決嗎」,A:「對!我有確定他,油的問題,三桶。我們三桶是三個匣子,他只有三顆而已」,B:「那個後補沒有關係嘛!」,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㈡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對此證人孫文宏亦表示:「我是問丙○○他朋友到了沒,丙○○並告訴我,他朋友帶來的槍只有三發子彈,與原先承諾的差距很大,我告訴他沒有關係,我自己會處理」(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卷㈠第一四八頁)等語。足見被告丙○○約與孫文宏於前述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乃欲將庚○○交付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三顆出售予孫文宏。被告丙○○嗣辯稱該槍枝、子彈係自己要購買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監錄被告丙○○(下稱A)與庚○○(下稱B,000000000、0000000000)間如下對話內容:
⑴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A:你說二十
萬,九二年。B:九二。A:一九九二年,你有沒有去看?
B:有。A:進口的,是不是?B:嗯。A:他那個怎樣?
B:都沒有那個過。A:他現在要賣給我們就對了?B:嗯。A:附幾桶油。B:這是他自己放在身邊,因現在比較辛苦,剩三桶。A:要給別人就對了?B:要賣人。A:價錢是這樣就對了?B:對。A:如果可以的話,他要帶上來嗎?B:看怎樣,我上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㈡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
⑵同日上午十時九分許:「A:叫他順便上來好了。B:好啊
。A:我叫他帶十二萬回去就好,剩下來我們兄弟分。B:好。A:不敢讓他死。B:好。他可能不上去,怎麼講?交給我那個?A:如果被拗走,怎麼辦?B:拗去,應該是可以。A:要賠給人家嗎?B:我不知道。我現在跟他講,現在是二十。A:對啊。B:我現在殺價。A:好。講多少?
B:十八。A:看可不可以?可不可以你都要上來。B:十八一定可以,不然包回去」(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
㈣由上通訊監察談話內容可知,被告丙○○及庚○○就販賣槍
、彈之型式、數量、價格以及營利分配方式等細節已初步議定,並由被告丙○○出面與買家聯繫,再由被告庚○○負責提供買賣之標的物即上揭槍枝及子彈,顯見其等對於共同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計畫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遭警查獲而不遂。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說什麼談妥價錢,我也沒有牽線,是丙○○要向我買手槍的,丙○○叫我從宜蘭帶上台北給他看,手槍、子彈是朋友寄放在我這邊的,因為要還給朋友的時候,朋友死了。」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被告丙○○嗣改稱該槍彈係其欲購買以及未談妥價格云云,要屬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孫文宏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其係與丙○○提及其友
人要購買「制式手槍」,與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固有不符,且其供稱丙○○告知槍枝的價格為二十五萬元,與前開監聽內容不符;惟一般人如欲購買槍枝,應以具備擊發功能為首要,且本件扣案槍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如前述,「制式手槍」與改造手槍在外觀上及功能上未必有所差別,自難以證人孫文宏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情形有誤。即認雙方未達成購買之初步協議。再被告庚○○與丙○○販售本件槍枝之目的意在牟利,此觀諸前開監聽內容自明,是以被告丙○○告知證人林文宏槍枝之價格與被告庚○○實際上欲出售之價格未必一致,亦難以被告丙○○告知槍枝之價格與與被告庚○○實際上欲出售之價格不一,即遽為前開被告庚○○、丙○○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庚○○非法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部分,事證已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丙、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甲○○、己○○、丙○○、庚○○、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行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規定於第十一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之移置於第八條第四項併予規範處罰,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行為,修正前原規定於第十一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之移置於第八條第一項併予規範處罰,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己○○、丙○○、庚○○、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斷。
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甲○○、己○○、丙○○、庚○○、戊○○、乙○○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甲○○、己○○、丙○○、庚○○、戊○○、乙○○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甲○○、己○○、乙○○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己○○、乙○○。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己○○、丙○○、庚○○、戊○○。
㈣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甲○○、己○○、戊○○、乙○○。
㈤被告己○○、丙○○、庚○○、乙○○等人,行為時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因被告己○○與乙○○、被告己○○與丙○○、被告丙○○與庚○○,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己○○、丙○○、庚○○、乙○○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㈥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己○○、丙○○、庚○○、戊○○、乙○○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㈦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
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原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被告戊○○較為有利,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特別法,直接適用該特別法規定。
㈧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己○○、丙○○、庚○○、戊○○、乙○○。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
㈨至於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丙○○、庚○○、戊○○。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屬於刑之執行事項,核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所謂「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之情形不同,因此尚不在上揭決議說明之範疇。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係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所犯前揭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惟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已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五次、同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二次、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一次、同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二次;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基於販賣之意,向「兄ㄟ」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此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先連續後牽連、先連續後競合之實務見解,應從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㈢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丙○○、己○○二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丙○○、己○○就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若晴單純持有,與被告丙○○、己○○不論以共同正犯)。丙○○、己○○係同時寄藏前揭槍枝、子彈,所犯前揭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己○○二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惟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已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庚○○冒用被害人賴塘銘名義
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塘銘」署押,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庚○○在如附表一、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賴塘銘」署押後交予警員收執,係表示「賴塘銘」本人自願接受警察機關搜索以及受通知已為警依法逮捕之意;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表示前述用意之私文書後交警收執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接受檢警機關調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庚○○在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指紋卡片、偵訊筆錄、訊問筆錄上偽造「賴塘銘」署押之行為,亦係利用上揭接受檢警機關調查之機會,基於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賴塘銘」署押之犯意接續為之,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應與其在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舉動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惟被告庚○○在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庚○○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塘銘」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三次、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四次、同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一次;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二次、同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一次;被告己○○、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己○○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並均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己○○、乙○○與證人林琬蓉,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二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利,係屬一行為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被告乙○○並依先連續後牽連、先連續後競合之實務見解,二人均應從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㈥關於犯罪事實八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一次、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二次、同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二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基於販賣之意,向「王寶山」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此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先連續後牽連、先連續後競合之實務見解,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戊○○係同時寄藏前揭槍枝、子彈,所犯前揭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時二十分許為警拘提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寄藏「王寶山」委託寄藏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並帶同警察前往起出槍枝、子彈供警扣案而報繳,業據被告戊○○陳稱明確,且據證人即本案負責監聽之偵查員丁○○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
「…我是負責監聽的部分,我將監聽的內容彙總給組長。
我蒐證戊○○的部分,我知道戊○○只有涉及毒品部分…」(本院更㈠卷㈠第二六○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縣警海偵字第○九六○○一二一二二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戊○○之監聽譯文可稽(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三一頁至一四五頁)。是被告戊○○關於寄藏槍枝、子彈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關於犯罪事實九部分,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庚○○係犯幫助販賣槍枝未遂罪及幫助販賣子彈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庚○○已就販賣槍、彈之型式、數量、價格以及營利分配方式等細節詳為商議,再由被告丙○○出面與買家聯繫並相約交易,被告庚○○則負責提供買賣之標的物,有如前述,則其二人事前即有共同犯罪之謀議,並據以決定犯罪分工之方式,嗣並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涉犯幫助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丙○○、庚○○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庚○○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㈧①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②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前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③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前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部分,並先加後減。④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庚○○有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前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部分,並先加後減。⑤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有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前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並先加後減。⑥被告乙○○有犯罪事實一、㈥所載之前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⑦關於被告甲○○、己○○、乙○○、戊○○販賣海洛因部分,其四人所涉及毒品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所得分別為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六點七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一萬九千元,相去甚遠,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認科以其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特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甲○○、己○○、乙○○、戊○○此部分之刑。
戊、撤銷改判事由:
一、原審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己○○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非法寄藏槍枝罪;被告丙○○寄藏槍枝及販賣槍枝未遂罪;被告庚○○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就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認定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甲○○販賣予犯罪事實三、①至④行動電話使用者部分,認定不構成犯罪,尚有未洽。㈡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是以罰金刑部分依法仍非不得加重,應僅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乃原判決理由記載該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漏列罰金刑),且依法均不得加重,已有未合。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己○○、庚○○、丙○○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前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己○○、庚○○、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其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㈣原判決就被告甲○○、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部分,認係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認定不構成犯罪,均非無違誤。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甲○○、己○○、戊○○、庚○○上訴意旨,或否認全部或一部犯行,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執行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庚○○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被告己○○、乙○○、丙○○、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己、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禁藥、非法持有槍枝、非法製造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被告己○○、丙○○均有多次麻藥、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三件在卷足憑,素行非佳;被告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謀利,被告己○○、乙○○並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誘發潛在暴力財產犯罪之危機,對社會治安危害至深;被告甲○○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己○○及丙○○得悉為避免被告甲○○持有上揭槍彈再為警查獲,竟為其代覓藏匿地點,嚴重威脅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幸及時為警查獲,始未傷及無辜而造成實害;被告丙○○、庚○○共謀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致該等槍彈有流通至巿面之機會,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不無莫大危害,幸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實際完成交易;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九十年一月間,先後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猶漠視法令禁制規定,再度受他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惡性非輕,且非法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庚○○為掩飾其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接受檢警機關調查,嚴重影響該等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徒耗費司法資源,且損及被害人賴塘銘之權益,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①被告甲○○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標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②被告己○○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③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④被告丙○○部分,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標準;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二千元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二千元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標準。⑤庚○○部分,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標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⑥戊○○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
二、沒收部分:㈠被告甲○○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七
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四十點一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揭海洛因外包裝三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二個為供裝置所販賣之毒品及防潮用,分裝勺二支、電子秤一台,係分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行動電話機四具、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一張,均係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係被告甲○○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分裝袋九十五個、海洛因添加劑(細糖)二小包,係被告甲○○所有,供預備分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告沒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六點七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甲○○否認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事實六被告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部分及犯罪事實七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五包(其中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九十點八五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十七點五四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揭海洛因外包裝五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十六個,為供裝置所販賣之毒品及防潮用,行動電話機三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一張,均係被告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係被告己○○、乙○○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被告己○○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被告乙○○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二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販賣所得連帶沒收之見解,於共同實施販賣之範圍,在被告己○○、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甲○○否認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持有槍枝、被告己○○、丙○○共同寄藏槍枝部
分,扣案之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三十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告沒收。
㈣被告戊○○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百
九十點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揭海洛因外包裝十四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一個,為供裝置所販賣之毒品及防潮用,行動電話機一具、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均係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分裝袋一大包(內含一百三十四個分裝小袋),係被告戊○○所有,供預備分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告沒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一萬九千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子彈十四顆,經送鑑定,其中十三顆具殺傷力,因試射已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及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戊○○否認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庚○○、丙○○共同販賣槍枝未遂部分,扣案之仿WA
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告沒收;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送鑑定雖具殺傷力,因試射已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附表所示之偽造「賴塘銘」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告沒收。
庚、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內容│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號│ │ │ │( 附 卷 處 )│├─┼────┼────┼────┼─────────┤│一│九十三年│台北巿萬│「賴塘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月三十│華區昆明│」簽名一│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 │日上午四│街一五八│枚及按捺│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時十分許│號前 │指印四枚│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 │ │ │ │查卷㈠第五十三頁)│├─┼────┼────┼────┼─────────┤│二│九十三年│同上 │「賴塘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三月三十│ │」簽名及│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日上午四│ │按捺指印│「執行之依據」欄、││ │時三十分│ │各五枚 │「受搜索人簽名捺印││ │許 │ │ │」欄、「受執行人」││ │ │ │ │欄以及扣押物品錄表││ │ │ │ │「所有人/持有人/││ │ │ │ │保管人」欄(附於同││ │ │ │ │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 │ │ │ │第十五頁) │├─┼────┼────┼────┼─────────┤│三│同上 │同上 │「賴塘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 │ │」簽名一│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 │ │枚及按捺│/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 │ │指印二枚│書(附於同上偵查卷││ │ │ │ │第十六頁) │├─┼────┼────┼────┼─────────┤│四│九十三年│台北縣政│「賴塘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三月三十│府警察局│」簽名一│山分局偵辦案件逮捕││ │日上午某│海山分局│枚及按捺│通知書(附卷同上偵││ │時許 │ │指印四枚│查卷第五十二頁) ││ │ │ │ │ │├─┼────┼────┼────┼─────────┤│五│九十三年│同上 │「賴塘銘│指紋卡片(附於同上││ │三月三十│ │」按捺指│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日上午某│ │印二十枚│ ││ │時許 │ │ │ │├─┼────┼────┼────┼─────────┤│六│九十三年│同上 │「賴塘銘│偵訊筆錄二份之「受││ │三月三十│ │」簽名八│詢問人」欄、「受訊││ │日上午十│ │枚、按捺│問人」欄、筆錄騎縫││ │時五分許│ │指印二十│處及更正處(一份附││ │ │ │二枚 │於同上偵查卷第四十││ │ │ │ │四頁至第四十七頁;││ │ │ │ │另一份附於台灣板橋││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 │ │ │ │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 │ │ │ │至第十二頁) │├─┼────┼────┼────┼─────────┤│七│九十三年│台灣板橋│「賴塘銘│訊問筆錄「受訊人」││ │三月三十│地方法院│」簽名一│欄(附於台灣板橋地││ │日下午五│檢察署偵│枚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時二十分│查庭 │ │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 │許 │ │ │號偵查卷㈠第七十八││ │ │ │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