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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六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六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自動步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殺人、盜匪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八十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詎丙○○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緣謝明進、謝淑華(以上二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判處罪刑在案)因子○○陸續積欠其二人及其等之母游梅借款與會款計達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元,屢經催促仍未償還,謝明進、謝淑華竟萌生暴力討債之念,由謝明進提供子○○之資料予丙○○,並由丙○○於探得子○○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之小歇泡沫紅茶店(下稱新莊小歇店)出現後,丙○○即夥同謝明進、謝淑華、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約十人,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該店向子○○討債,然因在店內與子○○談判未果,丙○○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所帶同前往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子○○,致子○○受傷,而在場之子○○友人戊○○見狀欲行制止,亦遭該等之人毆打成傷(丙○○共犯連續傷害罪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嗣丙○○、謝明進、謝淑華、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十人因討債未果,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持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製M16 Α1型、制式口徑5.56mm自動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丁○○未經許可持有步槍部分業經本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向在場之子○○及其友人乙○○、壬○○、戊○○、庚○○、己○○等人,施加脅迫,強行將上開六人押上汽車,一行共十多人分乘四、五部汽車,前往台北縣林口鄉山區某處空地(下稱林口山區),而剝奪該六人之行動自由。到達後,將子○○等六人強押下車,復由丙○○持上開步槍喝命該六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該六人,使其等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旋丙○○及謝明進並將子○○帶到一邊要求還錢,子○○乃以行動電話撥打給其父何魏根及其姊何淑春籌錢,丙○○、謝進明等人明知何魏根、何淑春並無代子○○還款之義務,竟由丙○○及謝明進二人分別在電話中,要求何魏根、何淑春匯款八百萬元至謝明進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嚇稱:否則每小時活埋一人等語。等待中,丙○○及謝明進又分別撥打數通電話給何淑春、何魏根催促匯款,而以此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方式施加脅迫,使何淑春、何魏根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嗣因戊○○表示:若僅是為了要債,應可換個較好的聯絡方式。經謝明進、丙○○等人商議後,一行人又轉往位於台北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下稱林口小吃店)用餐,謝明進並打電話要求何魏根將錢送到該處。終因何魏根報警,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該處捕獲謝明進、謝陸峯(此人係事先提供AM—3966號賓士牌560型汽車給丙○○等人,作為本件暴力討債代步所需之用,事中於該日下午同至林口小吃店共同行事,使子○○等人無法自由行動,已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判刑確定)、謝弘怡等人,而子○○、戊○○、乙○○、庚○○、己○○、壬○○等六人始重獲行動自由。惟丙○○、丁○○則因事先離去,事後逃逸;謝淑華則嗣後自行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子○○、戊○○、乙○○、庚○○、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共同被告丁○○、共同正犯謝陸峯、謝明進、謝淑華、謝弘怡、黃海林均經在法院審理中,傳、提到庭後,具結、供證,並行交互詰問,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及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訴訟防禦權而言,已獲實質充分保障,是其等先前所為之各審判外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子○○現因另案通緝中,另被害人壬○○、乙○○、黃模星經傳、拘皆未到庭,有通緝紀錄表、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等在本院更一卷可憑,無法由丙○○予以行使交互詰問,但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酌各情,悉相符合,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案發時之新莊小歇店,已經易手多人,原經營者並無下落可考,經本院傳喚現經營者辛○○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丙○○請求傳喚該店案發時之負責人查證一節,實無從辦理。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丙○○僅承認於當日下午接獲丁○○電話,而同去林口小吃店一起用餐之事,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非上揭諸人所稱之「葉大哥」,既未共同從事暴力討債,亦不曾前往上揭新莊小歇店,更未拿槍,上揭吃飯之前所發生之事,與伊完全無關,純因林口小吃店恰在伊公司附近,伊才與謝陸峯同往,伊買單後並先行離開,不能因此妄指伊從頭到尾參與各情,尤無共同非法持槍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子○○因積欠謝明進、謝淑華及其等之母游梅債務,謝明進

、謝淑華因而委請「葉姓大哥」代為催討債務,謝明進並提供子○○相關之債務資料,嗣經「葉姓大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謝明進,稱:子○○於同月二十三日,將會出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附近,約集謝明進、謝淑華等人前往新莊小歇店會合等情,此據謝明進、謝淑華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第八八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又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審理時,一致指稱:是「葉姓大哥」及其所帶來之人,在上開新莊小歇店內,毆打子○○及另被害人戊○○等人,後來全部人離開泡沫紅茶店,分乘四、五輛車前往○○○區○○○○○路邊停車,由謝明進及「葉姓大哥」在該處與子○○討論債務事宜,後又轉往林口小吃店用餐,子○○亦先後在該二處打電話給其姊何淑春及父何魏根籌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㈡上揭暴力討債詳情,及「葉姓大哥」如何於上揭時、地,夥

同謝明進、謝淑華、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約十人,前往新莊小歇店向子○○討債未果,即出手毆打子○○、戊○○,致該二人受傷,嗣丁○○並持槍強押子○○、乙○○、壬○○、戊○○、庚○○、己○○等人,分乘車輛至台北縣林口山區,而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且出言恐嚇,復於子○○無法立即還款時,經子○○以行動電話撥打給其父何魏根及姊何淑春籌錢後,「葉姓大哥」及謝明進亦多次撥打何魏根及何淑春電話,要求籌款並出言恐嚇等情,亦據子○○、庚○○、戊○○、乙○○、己○○及壬○○分別於警詢、偵查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及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審理謝明進、謝淑華、謝陸峯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時,供述綦詳在卷,並有中山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子○○、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第八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七十八、一一四頁);而何魏根、何淑春另證稱:分別接獲子○○及謝明進等人撥來的電話,謝明進等在電話中稱子○○被他們押在林口山上,要求匯八百萬元至謝明進之銀行帳戶中,否則一小時要打死一個人,其後又來電要求將錢送到林口交流道,嗣又再電告將錢送到林口小吃店等語(見上揭第一二一二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八六六號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九十年八月八日、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㈢丁○○所持之槍,係菲律賓製M16 A1型、制式口徑5.56mm

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54558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憑,丁○○並因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揭自動步槍,經本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褫奪公權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該二審判決書及本院丁○○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四月十五日審理時,更供明本案其當時所持之槍枝,即係上揭制式自動步槍(見原審第四九號訴字卷第八十二及一0三頁)等語,此部分公訴人認丁○○當時所持之步槍,乏證可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一節,容有未當,附此說明。

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因接獲何魏根報案,指稱其女兒被人押在林口,而通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員警前往上揭林口小吃店查察,救出遭限制自由之子○○、戊○○、乙○○、庚○○、己○○、楊保羅等人,且當場查獲謝明進、謝陸峯等人,當時並尚有其他人逃逸而未獲案等情,則據謝明進、謝淑華及謝陸峯於上揭第一二一二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蔡武郎於同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

㈤本件之癥結,要在於丙○○是否即係上揭所稱之「葉姓大哥」?茲析述如下:

⒈子○○原來並不知悉上揭參與整起暴力討債事宜之「葉姓大

哥」之確實姓名等基本資料,且該「葉姓大哥」在員警前往上揭林口小吃店逮獲謝明進、謝陸峯、謝弘怡等人之前,已經先行離去,業如前述,嗣於同年九月六日,因丙○○另涉犯他案、經電視新聞報導,子○○始發現所謂之「葉姓大哥」,實係丙○○,因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撰具「追加告訴狀」,並提出其拍攝自「中視新聞」播報警方偵破另案即「海派酒店槍擊案」之丙○○之正面彩色照片,詳述其確認本件所稱之「葉姓大哥」,其實即係丙○○,有該「追加告訴狀」及所附翻攝照片在案可考(見第八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衡諸丙○○坦認該照片所示者,即係其本人,又子○○於本件遭挾持暴力討債期間,與該「葉姓大哥」相處逾五小時,「葉姓大哥」既未蒙面,且一度持槍施恐嚇,並以電話與子○○之父親及姊姊通聯,均見前述,則子○○對於其人之面貌、身材等,自當印象深刻,所為指認,即無錯誤之可能。

⒉另被害人黃模星亦指稱:「我確定丙○○即是手持長槍之『

葉大哥』,因為當日均由他指揮,並且和我們講話、恐嚇」(見八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

⒊丁○○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左右,伊有與丙○○、謝陸峯等人一起到林口向人討債,當時是丙○○找伊去的,當時伊有拿一枝M16步槍,欠錢的對方有四、五人,其中有一人為女的,債主也有與我們一起去,詳細欠債情形,伊不了解,就伊所知,是欠債的一方不想還錢,所以找了一些人出來談判,所以債主就找丙○○,丙○○再找了我們,我們是在泡沫紅茶店把人押走的,後來到林口餐廳吃飯時,伊就先行離開。那天一起去的,伊只認識丙○○、謝陸峯和一個綽號「阿吉」的人,其他的人伊不認識,債主方面的人有四人到場,在泡沫紅茶店中時,我們這方有動手打人,而把人自泡沫紅茶店押走時,伊拿著M16步槍押人,上車後,伊就把那枝M16步槍放在丙○○車上,再去坐另外一部車,丙○○找伊時,就請伊帶槍過去了,丙○○說將討

七、八百萬元,但是沒有說可以分多少(見該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而於翌(十二月一)日審理時,仍證稱:上次所言實在,當時就是把子○○及另外三、四個男的一起押走(同上卷第一三三頁);嗣於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再明確供稱:丙○○有一起到林口山上,跟被害人談還款條件各等語(見該號卷第一00頁)。衡諸丁○○於本件案發前不久,尚與丙○○因共同妨害夏國銓等自由而觸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足見二人關係密切、甚為熟稔,自無設詞誣陷之理,亦無錯認、口誤之可能。

⒋丁○○等人持槍強押子○○等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中,有

賓士牌560型自用小客車一節,已據子○○、戊○○指訴在卷(以上分見八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子○○更指明該車牌號為「AM—3966」(同上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該車乃謝陸峯所有,為謝陸峯所坦承,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汽車車籍查詢電腦資料各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三四、三三五、三五0頁),而丙○○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向謝陸峯借用該車,嗣於同日中午始還車等情,迭據謝陸峯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案件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八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七十五頁正面;第一二一二號原審卷第二十九、四十一、一一0頁);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當日確有向謝陸峯借用AM—3966號車之情(見一一四0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復參酌謝陸峯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丙○○係伊朋友,於案發當天向伊借車,伊不認識丁○○,僅知道丁○○是丙○○的朋友,只見過一、二次面,但不知其姓名,至於謝明進、謝淑華、謝弘怡、黃海林等人則均不認識;而丙○○於同日亦供稱:癸○○係伊經營公司之股東,公司即在林口小吃店附近(以上分見該卷第一五五、四十一、四十二頁);謝明進及謝淑華於該案審理中,亦供稱不認識丁○○(同上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各等語。依此,丁○○對於本案之共同正犯數人中,僅與丙○○熟識,則其若非係經丙○○通知、攜槍前來協助討債,何以會參與其事?再參諸丙○○直言:丁○○在這個案子,只負責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則丙○○自己負責指揮大局、談判、恐嚇事宜,極其顯然。況謝明進、謝淑華在案發不久(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謝陸峯先前(按指在用餐之前)都不在場,事發警察前來時(之前),他才正好在場,我們並不認識他」(見八八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謝陸峯同稱:「我只是被『丙○○』約好到現場附近餐廳吃飯,警察就剛好來了」(同上卷、頁及第六十一頁正面),是以謝陸峯與丙○○相熟之程度,當無將他人誤指為丙○○之理,足見丙○○從早上借車之後,一直至上揭在林口小吃店用餐之時,始終在場,僅恰在警員來捕之前,先行離開而已。

⒌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參互以觀,丙○○即係所謂之「葉姓大哥」,要無疑義,不容狡展。

⒍至謝陸峯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固稱:當

天丁○○向伊借車,伊說不借,要就幫你開,伊就載丁○○、謝明進他們,他們要伊開哪裡,伊就開哪裡,因為是吃飯時間,就去林口小吃店吃飯,伊想丙○○公司就在旁邊,所以打電話叫他過來吃飯,伊是在伊家,就是林口湖北村那裡,跟丁○○會合、開車到新莊,是有一個男子載丁○○過來到湖北村找伊,那男子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伊載丁○○到新莊時,那男子就先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既與其在警詢時所供:「(當日)早上十時許,九如石雕公司送八張原木椅子到我○○○鄉○○路○○○號)公司,是我簽收的」(見八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不符,且與丁○○所供:謝陸峯前一天打電話給伊,說有點事要麻煩伊,叫伊去他家,當時伊都在他家,由他載伊過去,伊是前一天晚上就到癸○○家裡,到他家,他說要去處理債務,說因為他朋友遭人欠錢不還,要伊幫忙處理,到現場後,伊就把他們押走云云(同上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亦與丙○○所言:丁○○打電話給伊,說他跟別人處理債務問題,因為伊公司就在他們吃飯的餐廳隔壁,而丁○○又是伊的好朋友,所以就過去關心一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云云各異。謝陸峯與丙○○對於何人打電話通知丙○○至林口小吃店吃飯乙節,所供已相矛盾,且謝陸峯與丁○○就何人起意討債、開車前往新莊、何時見面等各情,所述亦相扞格,顯見丁○○、謝陸峯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丙○○有參與本案,應係事後迴護丙○○之詞。另查謝明進及謝淑華嗣雖同改稱丙○○未參與本案,該「葉姓大哥」並非丙○○云云;惟渠等對於如何前往泡沫紅茶店、在場究有何人、有無人持槍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彼此矛盾,復與丙○○及丁○○、謝陸峯所供情節不符,甚且在丁○○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二號一案已坦承持上開槍彈涉犯本案之後,謝明進、謝淑華猶在該案及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一案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時,聲稱丁○○未涉案云云,顯見曲意迴護之情,均不足採憑為有利於丙○○認定之依據。尤以丙○○有意將一干責任推由謝陸峯一人承擔,有丙○○在押看守所時之接見談話錄音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益為灼然。

⒎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常稱呼黑道中人為某某大哥,並非因該人

年歲較長,而係因其混跡黑社會、結夥營黨之資歷,甚或一般相互間稱兄道弟之暱稱而已,且查混跡黑社會、結夥營黨,究非屬正途,並因為從事不法犯行,為免遭警查緝,恆以綽號或某某大哥相稱呼,而不以真名示人,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丙○○既受謝明進、謝淑華之託,代為索債,是尚難僅因丙○○之年齡較諸謝明進、謝淑華等人為輕,且非姓「葉」,即遽謂非各相關人員所稱之「葉姓大哥」。

⒏丁○○在原審雖供稱:因為我像丙○○,所以他們將我誤認

為丙○○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正面);實則丁○○皮膚白皙,未戴眼鏡,身高約一七四公分,而丙○○皮膚黝黑,戴眼鏡,身高約一八0公分,二人外貌顯然不同,已經本院當庭勘明(見本院更一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要與其在遭判刑確定後,所為:因懷疑、誤會係丙○○帶同警員搜獲丁○○作案用之長槍,乃故意誣攀丙○○云云之說法,均係事後為自擔罪責而迴護丙○○之虛詞,不足採信。

⒐被害人庚○○在庭直言:事隔甚久(按約十年),當日之各

情,均不復記憶,無法指認(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七六頁;本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助字第二號囑託訊問卷);證人甲○○僅謂:曾前去丙○○、謝陸峯經營之電視購物店,與丙○○泡茶、聊天,約一個多小時,等不到謝陸峯,而丙○○又不與伊共進午餐,伊即先行離去,未聞有人叫丙○○為「葉大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然則既又對於被訊:「你為什麼特別記得這一天你有到他們公司?」坦言:「我沒有說(就是本件案發)這天,我是說那段時間常跟他們聯絡」(同上卷第二二二頁),且與謝陸峯上揭警詢所言簽收家具之供詞不符,仍難資為有利或不利於丙○○認定之依據。

㈥子○○、庚○○、戊○○、乙○○、己○○及壬○○等人,

既確有於上揭新莊小歇店遭毆打,嗣復遭持槍強押至林口山區,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後又押往上開林口小吃店之情,客觀以言,自足致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再何魏根、何淑春因聽聞丙○○、謝明進於電話中之恐嚇言詞後,均因而心生畏懼,亦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足認同生危害於安全。

㈦綜上所述,丙○○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牽連犯、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部分,業已刪除、提高,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

三、核丙○○一夥人持槍挾持子○○及其友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又脅迫何魏根、何淑華代替子○○還款未果之行為,應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至其中非法剝奪子○○等人行動自由時,並出言恐嚇子○○等人之恐嚇行為,為該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出言恐嚇何魏根、何淑華等人之行為,為其脅迫其二人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論列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名,尚嫌未洽,允宜指明)。丙○○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子○○等六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六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而對於何魏根、何淑華強制還款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強制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至基於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就同一被害人接續為強制脅迫代為償債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強制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起訴書已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詳加記載,縱然漏引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名法條,本院自得同予審究。丙○○與丁○○、謝明進、謝淑華、謝陸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嫌未洽。(二)逕謂丙○○非法持有自動步槍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復認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而未併予審理,亦有未當。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丙○○有諸多前科紀錄之不良素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顯無悔改之心,結夥徒眾,攜持自動步槍、暴力討債,並妨害自由,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一再狡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用之自動步槍一枝,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