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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93年 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33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怡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李麗真,另行偵查)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怡昌公司並未經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段六六之一一號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得使用上開土地竟使不知情之楊百東建築師,在內容有怡昌公司已取得乙○○同意使用上開土地之申請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後,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聲請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發上開執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示斯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足以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㈡、申請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份,證明確有偽造告訴人之簽章。㈢、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份,證明確有偽造告訴人之簽章。㈣、本件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核表影本一份,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㈤、本件佳育公司與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對本件土地簽訂有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然上開契約縱能證明告訴人有授權佳育公司使用本件土地,但怡昌公司與佳育公司,本屬不同公司,為二權利主體,自無執為告訴人亦有授權怡昌公司使用本件土地等,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在不可預料證人包昌荷、吳美玲、莊武壽、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即遽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訊問,固有瑕疵,惟嗣後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以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中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四證人於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言,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非在違反任意性情況下作成,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與告訴人乙○○簽訂合建契約,並有以乙○○之土地委託楊百東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事,然矢口否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行,辯稱:渠有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去申請建照、雜項執照,均依合建契約進行,同意書等資料均委託建築師處理;建照申請,是用怡昌公司名義;怡昌和佳育都是其所開設公司;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告訴人應授權刻章,本件申請建照中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經其同意;簽約以佳育公司簽,申請建照則以怡昌公司名義申請,主觀上並無損害乙○○犯意,不會對告訴人構成任何損害云云。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

㈡、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卷附合建契約書(三四0號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是否真實,以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張(三四0號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卷附八九重五七八號建照案內所附,第一三三八九號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是否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乙○○同意作成,以及同意書作成之時間。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合建契約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該合建契約書經提示予被告與告訴人乙○○,均認為真正而無爭執,是審酌本件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合建契約書為基礎。

㈣、本件合建契約書之簽約人甲方為告訴人乙○○,乙方雖於契約最後一頁書寫為「佳育建設有限公司」後,在下方有「甲○○」之簽名,但詳細觀察全部契約之字跡,共有四種,第一種為打字印刷之契約內容,第二種為補充契約記載之書寫字跡(此字跡為同一人所書寫,筆跡不同於被告與告訴人乙○○,此書寫字跡包括契約最後一頁,書寫告訴人乙○○之住址與身分證字號,以及佳育建設有限公司與公司地址),第三種為告訴人乙○○之署押一個,第四種為被告甲○○之署押一個,至於契約書之文字更改處,僅有「乙○○」與「甲○○」之印文,而無「佳育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則從此合建契約書之形式觀察,可見書寫合約書者另有其人,且簽約之雙方當事人為「乙○○」與「甲○○」,並非「乙○○」與「佳育建設有限公司」,則告訴人與公訴意旨,將合建契約書之簽約人當事人,解釋為「乙○○」與「佳育建設有限公司」,顯然與事證不符合。

㈤、本件合建契約書之目的,在解決「乙○○」與「甲○○」間關於建築所衍生之訴訟,因此於合建契約書最後一頁上方,有前述第三人字跡書寫:「乙方(甲○○)補貼甲方(乙○○)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萬元,雙方同意和解,甲方並同意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八偵字第二六九一0號、第二六九一一號訴訟案件,並放棄與本案有關之一切訴訟及訴權」,經核對卷附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八偵字第二六九一0號、第二六九一一號公共危險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有該二判決附卷可查,依據前開判決書之記載,可知被告甲○○實際負責佳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拆除重建,肇致告訴人乙○○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平頂及牆面造成多處滲漏,地坪積水,地下水入侵地下室,告訴人乙○○提起公共危險告訴之後,與被告簽約同意將告訴人乙○○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地,由被告甲○○以合建方式重新建築,則告訴人與被告甲○○簽約之目的,在於授權被告甲○○拆除重建,是被告以何種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或另委託其他下包建築,如不違兩造建築立約本旨,依據前開說明,與該契約第二十一條:「甲方(即乙○○)同意由乙方(即佳育建設有限公司)代為刻章,供乙方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水電等有關建築事項之用,建造期間由乙方代為保管,乙方切結絕不移作他用,否則法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之約定,可知被告得代乙○○刻章,供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此約定雖書面之字句為「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水電等有關建築事項之用」等語,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所需文書,自然亦包括在內。

㈥、證人即告訴人所有房地鄰近同時與被告有合建契約之吳陰庭、吳美玲、李耀凱等三人,均稱由甲○○代為刻印及申請建照,並無損於其等權益,其等證稱略以:「合建事務授權對象,確為被告甲○○,而非特定建設公司,知道甲○○有多家公司,不在意用哪家公司名義起造」等語(原審卷第一一

二、一一七、一二三至一二四、一三0頁),證人吳陰庭證稱略以:「同意甲○○用我的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相關執照,被告有給我看過以我的名義作成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後,才去申請執照;與甲○○簽定的合建契約有與乙○○的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意思相同的約定」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證人吳美玲證稱略以:「簽合建契約書時,我就同意甲○○去申請執照,地主同意書跟上面的印章都是我同意被告幫我代刻代為製作」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證人李耀凱證稱略以:「簽合建契約時,我跟甲○○約定,他先去申請建築執照;地主同意書是我委託甲○○做的,印章也是他刻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五頁),亦知此情,足徵簽訂合建契約書之本意為委託被告申請建築執照。

㈦、本件向主管建築機關遞送建造執照申請書之日期因有退件與補件情形,前後共有四次(卷附承辦人丙○○簽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時,序號八八A三八七六之二,此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之記載足證(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第三五頁),系爭土地建築藍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完成,有該藍圖附卷可查(他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三三頁),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記載:八九重建字第五七八號、收文序號八八A三八七六之二、發照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他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三四頁)等,或有合理懷疑建造執照申請時,尚未有簽訂合建契約,然經調取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件全卷(逐頁影印外放在卷),可見楊百東建築師為被告之公司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之送件日期雖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實施容積率前)第一次掛號申請,第四次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而簽合建契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核發建照執照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協議書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從形式上觀察,或認為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書,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於申請建照時應未獲得告訴人同意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認為被告執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款權益,主張係得到授權者,係不可採。然查本件係因建築容積率實施在即所為之申請案件(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卷附上證六,台北縣政府公報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實施),在建築容積率實施之日以前,送件掛號申請之案件,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仍依據舊規定,是在建築容積率實施前,先送件申請掛號,嗣後實際審查時再補提證件,原即屬於公眾週知之建築界慣例,且申請建築與實際建築並不相同,建築業之實務運作,多先申請後,再以變更設計方式處理,已據證人即楊百東建築師事務所之承辦人莊武壽證明屬實,並有調取之本案建築執照全卷之建照雜項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申請書其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欄均屬空白(見被告96年6月1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末所附附件⑵、⑶亦足作為被告為搶先在實施容積率以前先行送件之有利證明。

㈧、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本件建照之丙○○(現在台北縣坪林鄉公所任職)結證稱:(提示建築執照卷第16頁,審查表是何人寫的?)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由我填寫的。(何時勾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在何時送到工務局的?)這個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在審查期間有補正的情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左上角記載什麼日期?)那是我們掛號申請的日期。本件應該是三次退件,這是指第四次收文掛號的意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掛號日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開始審查,這中間申請人是否還可以補件?)可以。(補件的方式?)可以送給我,我可以放在申請案的卷宗內,不用經過收發,因為已經掛號了。(是否可以根據裡面的戳章日期核對時間先後次序?提示工務局卷宗供證人慢慢閱覽)卷宗內的東西,我們不是以時間來排序的,經過我核對結果,我記得來與我接洽的莊(武壽)先生,大概在八十九年四月左右,他有來送補件的東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在當時補送進來,我不知道,要問莊先生才知道。我記得大約都在收到審查通過的文件(按指捷運局公文),就會送來複審,我有印象他大約隔了兩個多月,是否在那次一起送進來,我無法記得很清楚,因為案件很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是查核項目,要到審查時,才會有確實的審查動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01至206頁),其於本院更一審仍到庭結證稱:前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並補稱:本案有被退件過三次,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我最後審查前提出即可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96年12月 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5頁)。證人莊武壽並結證稱:「(實施容積率以前,本件是否有送過件?)有,86年 8月14日第一次送過件。」「(第二次有沒有?)87年 2月12日。」「(第三次?)87年12月10日。」「(這三次送件,是否需要檢附地主的證明文件?)不要。」「(縣政府公務局何時要申請人補件?)審核的時候,才要補件。」「(何時審核?)89年 5月19日,我們再掛號進去,他們才開始審核。」「(你何時取得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送進去補件?)是在89年 4月中旬,由甲○○交給我,我整理好送進去補件。」「(地主乙○○與被告何時簽合建合約?)我是不知道,但是89年 4月交給我所有資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7至179頁),足證本件建造執照卷內「審查表」,確為證人丙○○於89年 5月19日所填寫;表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勾選,即在同一天(即89年 5月19日);當事人在開始審查前,還會補件到工務局建管科:審查表上所載:「88. 6.22」,指第四次掛號申請複查而言;證人莊武壽在89年 4月中旬有檢送補件資料(捷運局89年 2月21日來文後,約隔二個月左右)。故系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張,其「日期」雖均屬空白,惟其格式已載明「內政部製訂(表五)」;上開書證,確係楊百東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莊武壽於89年 2月21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後,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21條之規定,基於地主及建商共同之授權,始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並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後作成,送至縣政府補件,是該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核表上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日期,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事證,則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合建契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依約製作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八十九年四月以後,且係供申請約定之建築執照使用,即無不法可言。綜上,本件被告係委託楊百東建築師後由該建築事務所承辦人莊武壽依據合建契約書授權,使用告訴人印章,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張,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張係莊武壽於台北市工務局函囑應補件後,始依合建契約書乙○○授權,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因缺相關文件,台北縣工務局承辦人通知補件,依卷附該承辦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核本件建造執照案件填載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欄,即知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通知補正,則楊百東建築師事務所之承辦人莊武壽事後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可知該土地同意書之製作日期及行使日期,應該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則被告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即告訴人乙○○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一顆,供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之用,則被告即無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所辯已得到所有地主之授權,簽約及授權對象均為被告云云,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㈨、原審疏未詳察,誤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核發建照送件時,即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印文使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其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