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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9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計玖枚、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計參枚、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計玖枚、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計參枚、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與辛○○(未據起訴)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壬○○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1 日起,至90年5 月間,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負責人;自90年5 月間起,改由辛○○接任該公司長春事業部負責人,壬○○則改任保險業務員。其二人均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辛○○與壬○○二人因財務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戊○○、甲○○委託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經由公勝保險公司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之機會,將其二人業務上所持有,由戊○○分別於90年5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向其二人繳交之保費新臺幣(下同)297,320 元、188,012 元,及由甲○○於90年11月30日轉帳至辛○○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保費205,000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合計其二人侵占之總金額為690,332元。

二、另壬○○前曾向丙○○借款,因無力償還,遂於90年10月間徵得丙○○同意後,以高幸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丙○○為受益人投保壽險,並由壬○○代為繳納保費之方式抵償借款,壬○○並持要保書至臺北市城中醫院給丙○○填寫,係受丙○○委任,為丙○○處理保險業務之人。嗣壬○○、辛○○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高幸如之保費,且因其二人將戊○○、甲○○繳納之前開保費侵占入己,為免其等侵占款項之犯行被查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不詳時點偽造陳峻晃及甲○○印章各1枚,在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內分別將之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偽造陳峻晃之印文1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偽造甲○○之印文2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偽造高再興之署押1枚,而連續偽造以陳峻晃、甲○○、高再興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持以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用以繳納戊○○、甲○○、高幸如之保費,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峻晃、甲○○、高再興及興農人壽公司。嗣因壬○○、辛○○無法兌現前開支票,為免事跡敗露,又共同謀議冒用戊○○、甲○○、高幸如之名義,先向興農人壽公司申請補發保單,再撤銷保險契約,以抽回前開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之偽造支票,並同時免除為丙○○繳納保費之義務,壬○○、辛○○遂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丙○○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內,連續於申請保單補發之興農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偽造之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偽造上開申請書私文書,嗣並持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致使興農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另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之保單交予壬○○、辛○○,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興農人壽公司。壬○○、辛○○於取得補發之保單後,未經如附表三所示要保人之同意,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興農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署押(偽造之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要保人向興農人壽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之申請書,並填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未為署名,而後分別持上開3紙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致使興農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興農人壽公司,並致生損害於丙○○之保險利益。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於壬○○、辛○○尚未及向興農人壽公司申請撤銷甲○○之保險契約前,即遭興農人壽公司提示而退票(該紙支票嗣亦寄還公勝保險公司辛○○),致甲○○之上開保險契約亦因而無效。嗣因興農人壽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戊○○、甲○○及丙○○有關保險契約無效一事,戊○○、甲○○、丙○○轉向公勝保險公司求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公勝保險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沒有證據能力,並請求本院調取91年12月20日之偵訊錄音帶勘驗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其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出證據能力之抗辯,且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有無實際把錢交給公司時,猶辯稱:「我是先簽的,使契約生效,他們沒有先給我保費,我才用辛○○的支票先繳出去」等語(偵查卷第12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檢察官問答過程中,猶隱匿其已向戊○○、甲○○收取保費並予侵占之事實,而為有利於己之供述,益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至為灼然。再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同意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等此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無何瑕疵可指,自不容辯護人嗣後又將此同意撤回,而任意否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於本院空言指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所請勘驗91年12月20日之偵訊錄音帶,亦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戊○○、丙○○雖就被告與辛○○與其等接洽投保壽險之經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惟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傳訊其等到庭,卻未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知該等證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辯稱:辛○○與伊係主管與下屬關係,公司業務均由辛○○負責經營,伊僅係辛○○之助理,後來才發展為男女朋友,但並未同居。伊向戊○○收取的保費都交給辛○○,甲○○亦係將保費匯入辛○○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係辛○○拿去花用,伊並未侵占。又伊雖曾替辛○○向丙○○借錢,並與丙○○約定以高幸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丙○○為受益人投保壽險,由其等代為繳納保費抵償借款,惟伊並未以偽造之支票去繳保費,保費係由辛○○負責繳納,且本件偽造支票、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撤銷申請書均係辛○○將所有相關資料交給助理去辦理,伊未幫辛○○保管支票、印章,亦未在申請書及支票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印文及填寫資料,支票嗣亦由辛○○取回。其之所以在之前自白犯罪,係因辛○○生重病洗腎,要伊把罪擔下來,並向伊表示本案僅是偽造文書,且伊不過是員工,可以易科罰金,不會坐牢,同時承諾幫忙找律師及負責易科罰金之款項,伊不諳法律,復受感情迷失,始一口承擔罪責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本來是向客戶借錢,再以轉借方式賺取利息,並代客戶繳納保費抵償債務,伊為使壽險契約生效,先以辛○○之支票繳納保費(辛○○之支票係由伊保管),並在支票上蓋用印章,嗣因轉借出去的款項無法收回,沒錢去軋票,所以就想先申請補發客戶之保單再將保險契約撤銷,伊撤銷契約並未經客戶同意,申請書均係伊請助理填寫並在其上簽名等語(偵查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嗣並於原審審理中就事實欄所載關於其個人部分之涉案情節供承不諱,及至本院前審審理時仍供承: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撤銷申請書及支票3紙均係伊及助理所簽,伊係要繳保費始簽發支票,伊確有侵占戊○○、甲○○2位客戶的保費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57、58、60、91頁),核與證人丙○○、戊○○於警詢(偵查卷第7、8、60、6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32頁、第268頁反面至26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69頁)所供證被告壬○○與其等接洽投保壽險、侵占保費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向興農人壽公司申請補發保單嗣並撤銷保險契約等情節一致,復與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係其助理,其去接戊○○、甲○○、丙○○3人之保險時,被告都有隨同前往,甲○○保費是匯至其帳戶,其他2人保費則由被告負責,本件支票係被告所開,伊平常即將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另戊○○、甲○○、丙○○3人均未表示要撤銷保險等語(偵查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06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證:其支票、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開立,本件3紙支票簽發時,其知道被告有侵占客戶之保費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53、55、56頁),以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辛○○之印章及支票係由被告保管,公司財務亦由被告管理等節(本院卷第232頁反面、第233頁)均屬相符,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就其個人部分涉案情節所為之自白確屬實情,足堪憑信。

(二)再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去接戊○○、甲○○、丙○○3人之保險時,被告壬○○都有隨同前往,甲○○是直接將保費匯至其帳戶內等語(偵查卷第105頁),嗣並坦承其有出面與戊○○、甲○○、丙○○等人洽談和解(偵查卷第106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先認識辛○○,90年5月間辛○○帶被告壬○○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向伊招攬業務,並介紹壬○○與伊洽商聯絡等語(偵查卷第8頁反面),及證人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與辛○○均有出面與其等洽談和解,他們2人一起拿本票過來,本票名義是被告;談和解時,辛○○有承諾他會賣車、賣房子來賠償等情(本院卷第268頁反面至269頁)均大致相符,證人甲○○、丙○○且稱:當時辛○○開車載被告過來,其等有看到被告坐在車內簽本票,辛○○也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正、反面);再者,互核證人甲○○之存摺影本(偵查卷第10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6年9月28日合金重營字第0960004581號函附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8頁),亦均顯示證人甲○○確係於90年11月30日將保費205,000元直接轉帳至辛○○上開帳戶內,足見證人辛○○不僅有親自出面與戊○○、甲○○、丙○○接洽投保壽險相關事宜、提供帳戶供甲○○直接匯款,且於戊○○、甲○○、丙○○之保險契約無效後,親自出面與其等洽談和解賠償,復參以證人辛○○、被告壬○○均供承其等不僅是長官與下屬,且係男女朋友,核與證人己○○、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卷第229頁反面、231頁)相符,及被告壬○○所供辛○○生重病洗腎,要伊把罪擔下來,並向伊表示本案僅是偽造文書,且伊不過是員工,可以易科罰金,不會坐牢,同時承諾幫忙找律師及負責易科罰金之款項等情,益徵證人辛○○就被告壬○○所涉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與被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彰彰明甚。至被告壬○○雖辯稱:其不解法令,且因辛○○苦苦哀求,為情所困,且不諳法律,始為上開不實之自白,並否認有與辛○○同居云云;惟查其既擔任辛○○之助理,並與辛○○為男女朋友關係,復由其出面向證人丙○○借款及向戊○○收取保費,甚且為辛○○保管支票及印章,並得使用辛○○之支票、本票,衡情對於上開各犯行自無可能置身事外,以是,縱認其所供辛○○生重病洗腎,要伊把罪擔下來,並向伊表示本案僅是偽造文書,且伊不過是員工,可以易科罰金,不會坐牢,同時承諾幫忙找律師及負責易科罰金之款項等情屬實,亦僅得認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供證人辛○○對上開各節毫不知情等語,係出自迴護證人辛○○所為,要非屬實,惟仍無解於其個人涉案部分之罪責。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另辯稱:係辛○○將支票簿及印章交被告保管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因此其並未偽造支票,僅係誤蓋印章云云,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確有將支票本及印章交付被告,如印章錯誤,伊會去補章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53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查被告未經陳峻晃、高再興、甲○○3人授權,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冒用該3人名義簽發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此與其用以簽發之3紙支票係辛○○所有,授權被告可以辛○○名義簽發無涉,遑論被告與證人辛○○就上開偽造支票部分本即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辛○○之證言,均不足以影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刑責。又被告所稱係誤蓋印章,亦核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理,是被告否認犯罪,所辯自不足採。

(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於被告壬○○、辛○○尚未及向興農人壽公司申請撤銷甲○○之保險契約前,即遭興農人壽公司提示而退票,嗣該紙支票亦寄還公勝保險公司,致甲○○之上開保險契約亦因而無效,有興農人壽公司致保戶甲○○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上訴字卷第78頁)、該公司93年6月4日(93)壽業契字第05198號函、97年7月15日(97)興壽業契字第07060號函所附支票交付及退還時點之說明乙份(本院上訴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偵查卷第89頁)附卷足憑,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中2張支票在到期前抽回作廢,另1張來不及抽回作廢即遭退票,伊把票作廢剪掉,並將之丟棄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53、55、56頁),被告壬○○亦稱:開出之支票已經抽回作廢繳回原票主辛○○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89頁),堪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均業經興農人壽公司寄還公勝保險公司,嗣並由原票主辛○○取回作廢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各3紙(偵查卷第39至54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09至116頁、第119至124頁)、戊○○、甲○○、高幸如之要保書(本院上訴字卷第125至14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3紙(偵查卷第84、85、89頁)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聲請鑑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

2、3、4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之筆跡,以證明其上之署押、記載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偽造上開私文書云云;惟查,被告就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證人辛○○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則關於上開支票、文書上之署押或其餘記載事項,未必均由被告親自為之,實有可能係證人辛○○或另受其所託之第三人所為,是筆跡鑑定結果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均無解於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認並無鑑定之必要。被告另請求本院調取辛○○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0年5 月30日187,000 元、同年8 月1 日297,000 元,以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0年11月30日205,000 元之之匯款來源。惟查,上開辛○○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於90年11月30日之205,000 元,係由證人甲○○自行匯入該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0 年5月30日之187,000元、同年8月1日之297,000元,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所陳之投保日期、金額(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61頁)並不吻合,且不論證人戊○○是否自行將保費匯至辛○○之帳戶內,均無解於被告與辛○○共同將戊○○繳交之保費侵占入己之犯行。是此部分聲請,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辛○○前已經本院前審於93 年5月11日審理期日傳訊到院結證明確在卷(本院上訴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復經本院傳訊未到,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報到單、傳票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263頁、第267頁、第268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連續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依新法各該連續行為應各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將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誤載為同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為丙○○處理繳納保費事務,其於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後,持以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高幸如之保險契約歸於無效,致生損害於受益人丙○○之保險利益,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證人辛○○間均有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共同正犯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能成立,較諸修正前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之規定,其成立範圍已有限縮,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偽印文、及偽造署押於支票上,分別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分別同時偽造2個不同被害人之署押,為偽造2個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高幸如之保險契約歸於無效,致生損害於受益人丙○○之保險利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又被告連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申請補發保單、連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文書取得支票,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及偽造高再興、黃柏嫺署押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敘及,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就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㈡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仍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而予論罪。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僅偽造1 枚署押,原判決認偽造2 枚署押,與事實不符。㈣對公訴人所認被告侵占甲○○之保費超過205,000 部分,及偽造高再興印章印文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並均未於判決理由論斷說明。㈤對被告論處以業務侵占罪,惟論結法條未引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㈥對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㈦就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理財不當,且遭人倒會,致週轉不靈,乃觸本案犯行;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推諉犯行,但其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尚有悔悟,侵占保費之總金額為690,332 元,其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雖高達906,344 元,惟其並未藉此獲得該鉅額之利得,而係為掩飾先前侵占犯行始偽造支票墊付保費,雖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事後並未履行和解之條件,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並非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各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得之刑,與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署押及印章,均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未扣案,被告稱已交還辛○○,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稱已予毀損後丟棄,是應足以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從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興農人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認被告侵占甲○○保費之金額為205,392元,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偽造高再興印章、印文之犯行云云,惟查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未偽造申請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於申請書上,尚不具私文書之形式,此部分尚未完成偽造行為,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甲○○之保費205,392元,惟查此部分被告僅侵占205,000元,其餘392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高再興印章、印文之行為,惟因以上均係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墊付對象 付 款 人 入帳(即 ││ │ 行使)日 ││ │ 期 ││ 1 │陳峻晃 PZ0000000 000000元 ⒈ 戊○○ 彰化銀行東 ⒓⒋ ││ │ 三重分行 ││ 2 │高再興 QZ0000000 000000元 ⒓⒈ 高幸如 臺北國際商 ⒑⒋ ││ │ 銀城中分行 ││ 3 │甲○○ QZ0000000 000000元 ⒉⒌ 甲○○ 臺北國際商 ⒓⒒ ││ │ 銀城中分行 │└───┴──────────────────────────────────┘附表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 號│要保人 保單號碼 申請保單 偽造之署押 ││ │ 補發日期 ││ 1 │甲○○ Z000000000 ⒈⒉ 甲○○簽名署押2枚 ││ 2 │戊○○ LNR0000000 ⒍⒕ 戊○○及黃柏嫺簽名署押各1枚 ││ 3 │戊○○ Z000000000 ⒈⒉ 戊○○簽名署押2枚及黃柏嫺簽名署押1 ││ │ 枚 ││ 4 │高幸如 LNR0000000 ⒑ 高幸如簽名署押2枚 │└───┴──────────────────────────────────┘附表三: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編 號│要保人 保單號碼 撤銷保險 偽造之署押 ││ │ 契約日期 ││ 1 │戊○○ LNR0000000 ⒎⒌ 無 ││ 2 │戊○○ Z000000000 ⒈ 戊○○簽名署押1枚 ││ 3 │高幸如 LNR0000000 ⒒⒕ 高幸如及高再興簽名署押各1枚 │└───┴──────────────────────────────────┘附表四:偽造之陳峻晃及甲○○印章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