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電(損壞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及七樓之一「緯來撞球場」實際負責人,受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號瓦時計量器(檢查器差為-66.7%,法定檢查公差為+-2%)及編號P0000000─七一號、P0000000─七七號六只封印鎖,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未經向臺電公司申請同意,即在臺電公司所加封印出租供上開處所使用之電錶上,以不明物品私自損壞上開電號00000000號瓦時計量器(法定檢查公差為+-2%)、電號00000000號瓦時計量器(法定檢查公差為+-2%),並將上開二瓦時計量器中P0000000號、P0000000號之中板封印鎖(上有「臺電」標誌;屬以文書論之私文書)開啟該電錶,將有效錶P0000000號封印鎖損壞,扯斷有效錶及無效錶之封印銅線,並改造有效錶、無效錶之電錶計量齒輪,致瓦時計量器失效不準,再將封印鎖及瓦時計量器插回,藉以掩飾,以達竊電使用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稽查員甲○○會同該處所人員沈義正檢查瓦時計量器後,始查獲上情。而乙○自九十一年二月至十二月止,實際竊得電量,七樓部分總計一0八五九六度,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七樓之一部分總計一0一二0四度,金額總共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甲○○於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甲○○於本院本審業以證人身分結證,並經被告對質詰問,亦不影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甲○○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及七樓之一「緯來撞球場」實際負責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稽查員甲○○會同該處所人員沈義正檢查該址瓦時計量器時,發現電錶遭損壞改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盜電能犯行,辯稱:該經改造之電錶雖為緯來撞球場所使用,然因電錶係設在戶外,致不知何人所為。且自九十年三月起,因經營不佳,將營業時段更改為下午二時至凌晨十二時止,用電量亦有減少,並無竊電行為等語,
三、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稱:我任職於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九十年二月九日於板橋市○○路○號七樓之一抄錶,發現有異狀,用電度數下降太多,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同址七樓查獲電錶號碼00000000使用度數為二三三六五五度,遭竊電損失計約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該戶電錶封印鎖遭挖開再插回,有效錶及無效錶的印鎖也遭挖開再插回,又有效錶及無效錶的封印鉛銅線均遭扯斷再以瞬間膠黏回,改造有效錶及無效錶的計量齒,致電錶計量失準,經沈義正陪同在現場查察確認無誤。而用電設備四周也都還有電器用品插電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及至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因用戶電錶列印出來發現用電度數下降太多,我們才到現場稽查,發現該戶電錶封印鎖被破壞,有效表及無效表計量齒輪有被改造,但如要改造計量齒輪,必須先打開電錶上的玻璃蓋,要打開玻璃蓋就須先破壞封印鎖,而封印鎖只能使用一次,改造有效錶計量齒輪目的是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有利,對其他人並無利益可言等語,復有用電戶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且本院前審將扣案電錶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認:「二、本案之封印鎖,係臺灣電力公司自行購置、使用之物品,本中心對其特性及規格不瞭解,無法鑑定。三、本案之檢定合格印證(鉛封)經本中心鑑定結果如后:(一)瓦時計(器號:00000000):送檢時鉛封銅線已斷且檢定合格編號牌之掛牌方式與中心者不符。(二)瓦時計(器號:00000000):鉛封銅線已遭剪斷後重穿及點膠,且檢定合格編號牌之掛牌方式與中心者不符。(三)乏時計(器號:00000000):鉛封銅線已遭剪斷後重穿及點膠。㈣乏時計(器號:00000000):鉛封銅線已遭剪斷後重穿及點膠。四、本案電度錶之計量器之齒輪,經本中心函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於會驗當日派員至本中心鑑定結果如后(詳如電度錶檢驗報告):(一)瓦時計(器號:
00000000):第壹傳動軸組立之蝸輪與同型式者不符。(二)瓦時計(器號:00000000):第壹傳動軸組之蝸輪與同型者不符。(三)乏時計(器號:00000000):於電度錶外觀察結果,未見有不符者。(四)乏時計(器號:00000000):第壹傳動軸組立與同型者不符。五、本案電度錶之準確度經本中心檢驗結果如后:(一)瓦時計(器號:00000000):檢查器差為66.7%(法定檢查公差為+2,嚴重短計電度。(二)瓦時計(器號計:00000000):檢查器差為-70%(法定檢查公差為+-2%),嚴重短計電度。(三)乏時計(器號:00000000):電度錶圓盤於器差測試時,時轉時停,依此情況而言,亦將嚴重短計電度,惟其內部構造有無被改造,因本中心無電度錶製造或修理經驗,若貴院仍須明瞭,可請電度錶之製造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四)乏時計(器號:00000
000:檢查器差為-66.7%(法定檢查公差為+-2%),嚴重短計電度。」,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大電錶字第九三0四─0四0七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足見被告經營「緯來撞球場」使用之扣案電錶封印鎖已遭人損壞,並扯斷有效錶及無效錶之封印銅線,改造有效錶、無效錶之電錶計量齒輪,致瓦時計量器失效不準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扣案電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處理竊電規則」第五條規定,會同司法人員到場,自非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僅能視為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惟依「處理竊電規則」第五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亦即查獲竊電事實,(一)或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二)或由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三)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以上三者均可。本件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被告竊電事實,除當場作成文件即「用電實地調查書」外,調查書並經被告員工沈義正在場簽名確認,同時拍照存證,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六頁),足證臺電公司查獲被告竊電事實,完全合乎上開規定,被告指稱臺電公司違反「處理竊電規則」第五條規定,自不足採。
(三)被告另稱:扣案電錶二組自臺電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拆回後,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獲通知至板橋分局製作筆錄,全案移送地檢署時,扣案電錶竟未隨案移送地檢署,直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由板橋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二年多期間,該電錶組並未經合法妥善之封存保管,依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錶檢驗報告紀錄,二組電錶均「玻璃錶蓋已破損」,依經驗法則判斷,拆回電錶過程應無須破壞玻璃錶蓋,因此該電錶之玻璃錶蓋應係從臺電公司拆回電錶後,至送鑑定前期間中受到外力破壞所致。然本件電度錶查扣時係當場封箱,封條上並有被告員工沈義正簽名,並於鑑定當場啟封,自無遭人破壞之情形;且玻璃錶蓋破損,亦不影響該中心鑑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雖被告否認有破壞改造扣案電錶之事,本件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損壞、改造扣案電錶。惟被告坦承係上開撞球場實際經營之人,並負責繳交電費。而扣案被告使用之電錶封印鎖既經破壞後又插回,自外觀無法看出異樣,顯見破壞該封印鎖目的在於打開電錶玻璃蓋,以改造有效錶計量齒輪,藉以竊取電力,減少電費支出。則破壞改造扣案電錶,既僅使被告經營之「緯來撞球場」減少電費支出,依常情判斷,他人自不可能無端甘冒刑責為破壞改造之行為,顯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辯稱不知何人破壞改造,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破壞改造扣案電錶,依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實際用電度數加上電錶出來不準的百分之六六計算結果,七樓部分竊電總計一0八五九六度,金額總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七樓之一部分計一0一二0四度,金額總共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業據證人甲○○於本院本審證述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未因該電錶遭改造而省電。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換裝新電錶後,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抄錶日僅十一天,用電度數依序為「三二六一度」、「三二0六度」。另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抄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終止契約拆除電錶止十五天,用電度數依序為「三三一七度」、「二四二九度」。則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換裝新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契約拆除電錶,二十六天用電度數依序為「六五七八度」、「五六三五度」,以每期用電六十天換算,裝新電錶後用電度數每期為「一五一八O度」、「一三OO四度」,與九十年四、六、八、十等月份比較,大幅甚至呈倍數增加,並非「更大幅減少」。被告指稱未因扣案電錶改造而省電,亦非屬實。被告於本院本審復辯稱:該電錶雖遭改造,然同址八樓在同時段之用電亦有減少,足見七樓、七樓之一用電減少,與扣案改造電錶無關等語。然扣案電錶確經破壞改造,並因而使該址七樓及七樓之一減少電費支出,業如前述。則同址八樓之用電有無同時減少,自無解於被告竊電之事實。被告據以指稱並無竊電,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破壞改造扣案電錶之行為,因被告否認犯罪,致無從查明被告係自行為之,或利用不知情之水電人員、或與知情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本件罪行,故無論述之必要。
五、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認定之。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則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係改造臺電公司委託用戶掌管,由被告使用之電號第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號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而臺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而為之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則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臺電公司標誌或臺電字樣及閃光圖案,另一面則印有如系爭封印鎖上之數字編號P0000000─七一號、P0000000─七七號,以證明該電錶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然因交付此等文書之臺電人員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被告毀損該電錶,自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然臺電公司履行與用戶間用電契約相關業務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已不具備公務員身分,本件被告破壞臺電公司交付用戶保管使用之電度錶、封鎖印,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惟本院所認定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仍屬同一事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竊電犯行部分,係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斷。
七、原審未察,認被告並無竊電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破壞瓦時計及封印鎖,減少繳交電費,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及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廢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2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