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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駕駛八B─0七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先前於卡拉OK店飲酒之張興旺與林麗鶯、賴美霞、丙○○等四人。嗣於途中,因張興旺酒醉謾罵賴美霞,甲○○見狀勸阻,致張興旺心生不滿,二人發生口角,一路互相叫罵。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丙○○即先行下車。及至同日四時三十分許,甲○○將計程車駛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林麗鶯住處前停車,林麗鶯下車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三樓住處,賴美霞則因酒醉意識不清.亦下車往旁邊巷弄內走去,車內僅剩甲○○、張興旺,並繼續互罵,再下車徒手互毆。

此時甲○○主觀上雖無殺害或重傷張興旺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拳頭重擊張興旺,極易傷及腦幹,造成死亡結果,竟因一時氣憤,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張興旺酒醉防衛能力遲鈍之際,以拳頭朝張興旺頭部猛擊多次,致張興旺受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受損,併有左眼眶撕裂傷,兩頰及兩膝擦傷等傷害。迨見張興旺倒地不起,始罷手駕車離去。林麗鶯見二人毆鬥時,原欲上樓找人勸架,然於三樓打開鐵門前,聽聞爭吵聲音突然停止,察覺有異,隨即下樓,發現張興旺倒地,乃立即跑回三樓住處請其夫撥打一一九電話呼叫救護車,並由返回該處之賴美霞陪同張興旺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惟因張興旺頭部受傷嚴重,延至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張興旺之配偶陳少慈(原名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駕駛八B─0七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張興旺及林麗鶯、賴美霞、丙○○等人,途中因被害人謾罵賴美霞,而與被害人爭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或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係遭被害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因重心不穩跌倒,撞及停在路旁車輛之保險桿受傷等語。

二、惟查:

(一)被害人受傷後,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五分不治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1. 頭面頸部:左側頭部有約四乘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之挫傷、右側頭部有約六乘三公分之挫傷、右臉頰部有約卵圓大之表皮撥脫傷。2.四肢部:右手拇指呈皮下出血、右膝部呈挫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五號卷第四六、五六、五七頁)。嗣經檢察官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解剖鑑定結果:「頭皮下有多發頭皮下血腫,分布於頂部,枕部及左右顳部。顱頂骨腦膜沾附凝血塊,開窗位置下腦組織挫傷出血壞死,周圍腦組織水腫,切面散發性出血點。腦髓:腦挫傷出血壞死」,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因嚴重頭部外傷,雖經治療無效死亡。死者頭部外傷為多發性,與意外跌倒撞擊通常只有一處傷不符,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八五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五號卷第七三至七六頁)。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對死者所受傷害及原因亦稱:死者是(頂部)頭頂正上方、(枕部)後腦杓、(左右顳部)兩耳上方略後側位置,都有出現頭皮下血腫,因此稱為多發頭皮下血腫。形成原因,是因為鈍器造成。鈍器因沒有尖銳的接觸面,所以沒辦法直接在皮膚表面造成割裂傷,但是它所造成的剪力,會使得皮下血管斷裂產生皮下血腫,……:本案死者有嚴重頭部外傷,他的腦膜沾附凝血塊主要是頭部外傷引起,……鑑定書記載「顱頂骨開窗位置下腦組織挫傷出血壞死」,也是鈍器打擊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八六頁);另就被害人是否撞到汽車保險桿則稱:跌倒造成頭皮下血腫通常是單一處,撞到哪裡,哪裡就血腫,除非是滾落等語。依上開相驗、解剖鑑定及鑑定人所稱,被害人受有頭面頸部:左側頭部有約四乘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之挫傷、右側頭部有約六乘三公分之挫傷、右臉頰部有約卵圓大之表皮撥脫傷、四肢部:右手拇指呈皮下出血、右膝部呈挫傷,並因嚴重頭部外傷死亡。而被害人頭部外傷為多發性,與意外跌倒撞擊通常只有一處傷不符,死亡原因係他殺。足見被害人係遭人毆打受傷死亡無疑。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行跌倒撞及計程車保險桿受傷,委無可採。

(二)證人林麗鶯於原審證稱:...到祥雲街時,賴美霞醉了,我下車後,他也跟著下車一直走,一直走,我去叫賴美霞,跟著賴美霞走,但是賴美霞沒理我,我又趕快折回來,看見被害人已經下車,被告也下車,看到他們二個人站在那邊大小聲,不知道在喊什麼,我有看到他們在打架,是被害人先用手打被告,兩人一直打,……我很害怕、緊張,就上樓要找我先生下來,上樓時他們還在打,在爬樓梯時還有聽到吵架聲音,到三樓時,打開鐵門,吵架聲音突然沒了,我把手上東西丟在地上,就趕快再衝到樓下。再回到一樓時,被害人已躺在地上,我就趕快再跑到三樓叫我先生,說人已經倒在地上,趕快叫救護車,再跟我先生一起下樓來……,我和我先生叫完救護車再下樓時,賴美霞已經折回頭走回來,站在被害人旁邊,我聽見賴美霞對被害人說「興旺你為什麼躺在這裡流血,為什麼流這麼多血」,……我頭伸過去看一下,看到被害人臉上有血,像是從旁邊流下來。我沒有看見計程車開走,但是第一次上樓時有聽到車子離開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至九三頁、第九八頁)。證人林麗鶯於原審明確指證,與被害人等人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下車後,見被告與被害人在計程車旁大聲爭吵、並出手互毆,迨爭吵聲音突然停止,林麗鶯下樓察看時,被害人已流血受傷倒地,被告並已離去。

(三)雖被告於本院前審另辯稱:自身身高僅一五七.五公分、體重六十六公斤,而被害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以身高相較,豈有可能以拳頭揮打到被害人之頭部等語。然本院前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據鑑定人蕭開平研判意見,……死者當時似達酩酊醉意之程度,且在相驗、解剖所見無明顯工具痕跡造成之外傷,亦與拳頭之敲擊傷相符合。檢送病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開顱手術後記載為:左外眼角區有撕裂傷,雙側臉頰有擦傷及雙膝部有對稱性擦傷。亦支持死者達酩酊醉意下,有下跪姿勢致其他低位,包括跪、趴在地上時,亦遭加害人由上、後方持續毆擊頭部致有多發性於頂、雙顳部大片皮下出血而無額部頭皮之皮下血腫、出血致顱內挫傷出血,臉部傷可為趴下所造成之擦傷」,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0三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五九頁)。足見被害人當時因已達酩酊醉意,而有下跪或趴在地上等低位姿勢,此時被告身高縱不及被害人,亦得由被害人上、後方持續毆擊頭部,致有多發性於頂、雙顳部大片皮下出血。被告以與被害人身高懸殊,無從毆打被害人頭部,自無可取。

(四)被害人另受有「左眼眶有一公分長的挫裂傷及左右臉頰擦傷」,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於原審稱:挫傷與挫裂傷兩者都是鈍器造成的傷害,挫傷是指表皮大面積刮、擦脫落,面積大於深度;挫裂傷是指除了表皮刮、擦脫落之外,有一個程度較深的組織裂縫,深度大於表面積就稱為挫裂傷。很多情況都能造成左右臉頰擦傷,毆打情況來說,直接揮拳就可以造成左右臉頰傷害。另外有些時候,被害人躺在地上時,行為人用腳尖踢,也會造成左右臉頰傷害,本案情形如果是自己跌倒造成,同時出現在左右臉頰,是比較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足見本件被害人臉部同時受有左右臉頰傷害,並非自行跌倒所造成。雖上開法醫研究所函稱:「據鑑定人蕭開平研判意見,……死者當時似達酩酊醉意之程度,且在相驗、解剖所見無明顯工具痕跡造成之外傷,亦與拳頭之敲擊傷相符合……臉部傷可為趴下所造成之擦傷」,然該函亦同時載稱:「……雙側臉頰有擦傷及雙膝部有對稱性擦傷。亦支持死者達酩酊醉意下,有下跪姿勢致其他低位,包括跪、趴在地上時,亦遭加害人由上、後方持續毆擊。」顯見被害人臉部傷害,應係被害人在酩酊醉意下,於下跪姿勢或趴在地上時,遭被害人由上、後方持續毆擊所致。被告辯稱被害人自行跌倒碰撞汽車保險桿受傷,不足憑信。

(五)原審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履勘現場,就被告及證人林麗鶯所述事發歷程勘驗,經依被告現場模擬被害人「撞及保險桿倒地」之位置(身體與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牆壁垂直),當場測量結果,被害人腳部至牆壁距離,約為四點八五公尺,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然被害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案發時,牆邊停放有一部自小客車(車身與牆壁垂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約四公尺左右計,加上被害人身長,已近六公尺,較被告所指之四點八五公尺為長,被告所稱與現場事實,已有差距。又證人林麗鶯指稱被告計程車停放位置,與路邊停放車輛之距離,經測量約為二公尺,亦有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被害人縱有倒地,亦不會撞及路邊車輛。被告辯稱被害人係撞及保險桿,要非屬實。

(六)被害人係遭受鈍器擊傷致死,業據鑑定如前。雖被告否認有持兇器毆打被害人,然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於原審稱:直覺想法以為鈍器是一定要有實體器物,其實以致傷原理來說,所謂利器是指尖銳的接觸面,利器以外的機械物理力量形成的傷害都可以稱為鈍器,所以拳頭、手指捏、掐、牆壁、臺階、磚、石塊甚至是榔頭、桌椅都是屬於鈍器……拳頭的話,它形狀不規則,質地較軟,重量較輕,通常造成傷害不會看到骨折,頭皮下血腫也會比較不規則。本案死者應該是被用拳、腳打傷,沒有利用特定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再被害人頭皮下血腫並未有固定形狀等情以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係遭拳、腳打傷,而非使用特定器物。參以證人林麗鶯證稱:被告以手毆打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係以拳、腳毆打被害人至灼。而拳、腳既均屬鈍器之一種,上開鑑定認被害人係遭鈍器擊傷致死,自無不合。

(七)被告原審辯護人另稱:救護車到達前,賴美霞曾抱起被害人,此際林麗鶯看到被害人臉上有血,足見被害人死亡係賴美霞所造成等語。惟證人賴美霞於原審證稱:我走回來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當時鼻孔、嘴巴附近都有血跡……我把他頭抬起來,問他為什麼流那麼多血,……我在他旁邊只有把頭部扶起來,沒有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八、九九頁),賴美霞明確指證並未移動被害人身體,僅係將頭部抬起而已。且被害人在救護車尚未到達前,倘身體已有移動,造成死亡可能性是否會升高,經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稱:影響不會太大,移動傷者會增加病情的情形,有可能是傷者頸椎骨折所致,惟本案不管是把被害人從俯臥轉變成仰臥姿勢,對死亡結果不會有很大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足認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賴美霞抬起被害人頭部無關。況證人林麗鶯證稱:見被告與被害人在計程車旁大聲爭吵,被告曾出手毆打被害人,迨爬上三樓時,爭吵聲音突然停止,下樓察看時,被害人已倒臥在地,被告並已離去,乃上樓委請其夫叫救護車,再下樓見賴美霞亦返回被害人旁邊等情,足證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受傷倒地,至送醫急救,係在數分鐘內緊密發生。參以林麗鶯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實際自現場跑上三樓又回到一樓,僅有費時五十秒(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勘驗筆錄),顯見林麗鶯見被害人倒地後離開,至再見及賴美霞時,費時不過一分鐘,賴美霞自無可能於短短時間內僅因抱起被害人,即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足見被告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八)依上開相驗、解剖鑑定、鑑定人陳述及證人林麗鶯證言等事證所示,被害人係遭被告徒手毆擊頭部等處,致頭部受傷嚴重死亡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毆打被害人,要屬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九)雖被告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麗鶯、賴美霞及丙○○。然證人林麗鶯、賴美霞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就本案經過證述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證人丙○○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就下車,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證人丙○○既未在場目睹被告及被害人互毆過程,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思,於判斷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器具、攻擊部位、用力強弱等情況加以推斷。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原本素不相識,乃因被害人偶然搭坐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被害人於途中謾罵同行之乘客賴美霞,引起被告不滿,因而發生爭吵,被告當無僅因細故,即萌生殺害被害人或重傷被害人之動機。再被告與被害人互毆時,並未使用任何兇器,且於打傷被害人後,即罷手自行駕車離去,亦見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利用被害人酒醉之際,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教訓被害人。

惟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拳頭重擊,極可能傷及腦幹,造成死亡結果,乃眾所皆知之事,自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則被告傷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雖無預見被害人會生死亡結果,然被告以拳頭毆擊被害人頭部,客觀上既能預見有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被害人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又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僅因偶然載客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被告應無使被害人重傷之犯意,已如上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因搭載過程中,見被害人辱駡友人,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互毆中以拳頭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傷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犯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