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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 律師

劉 楷 律師翁方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16號、第14766號、第17823號,92年偵緝字第944號、第980號、第1011號,93 年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先後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二組巡官、青溪派出所所長、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自92年4月3日起調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擔任一組組長,對轄區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八大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甲○○在擔任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期間,因打高爾夫球結識乙○○,得知乙○○、韓自健、韓自立、古金太及陳秀美係「富達電子遊藝埸」、「哈啦電子遊藝埸」、「新同樂電子遊藝埸」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實際出資經營者,曾多次派員前往八德分局轄區內「富達電子遊藝埸」及「新同樂電子遊藝埸」,查察該二家遊藝場是否涉及賭博犯罪,但均無所獲。嗣於92年5月27日晚間,甲○○再商請其任職青溪派出所所長期間所轄警員丘景倫,喬裝賭客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埸」,查獲該遊藝場涉有賭博情事,乙○○恐甲○○持續查緝其等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將導致營業損失,及被斷水斷電導致無法經營,而加倍與甲○○結交,希望甲○○能多加關照,甲○○與乙○○交往期間,並以線民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彼此聯絡之用。詎甲○○明知警方偵查中案件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及警方即將實施搜索、臨檢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資料、訊息,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前開應秘密文書、消息概括犯意,先於92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4日)下午6時3分10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計畫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臨檢之消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告以:「不要哦,等一下人家要去了哦」、「不要開,千萬不要開,等一下他們就會去了,直接去了」等語,通知乙○○等人所經營「富達電子遊藝場」於當晚員警臨檢前停業,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又乙○○等人經營之「哈啦電子遊藝場」(原名為「金櫃電子遊藝場」)於92年7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曾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查獲涉有賭博情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乙○○為知悉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以便確定日後因應之道,復委請甲○○查看筆錄,甲○○因武陵派出所員警多為伊任職於桃園分局時期之同僚,即應允前往武陵派出所代為查看相關員工及賭客警詢筆錄,甲○○查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後,繼於翌日(7月2日)晚間8時

48 分17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乙○○:「氣象報告我看過了啦,天氣還滿好的,應該要下雨沒有下,好像老天有點幫忙,不過還有小細節那個啦,這個應該是小小麻煩而已」、「我從頭看到後面,沒有其他隱藏的,不會有什麼雷雨啦」等語,意指相關涉案人供述之警詢筆錄內容,沒有人承認有賭博換錢之事,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甲○○一方面再上述應秘密消息及文書內容予乙○○後,乙○○、韓自健、韓自立、古金太、陳秀美等人,惟恐前開電子遊藝場為警方派員查獲涉嫌賭博,致營業收入受損,並斷水斷電無法繼續經營,為能延續其電動遊戲場之非法營業,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2年7月某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晚間8、9時許,與甲○○相約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見面,先後二次各於甲○○所駕駛車輛內,要求甲○○勿對「富達電子遊藝埸」、「新同樂電子遊藝埸」持續查緝,並多關照,分別將現金10萬元及6萬元塞入甲○○所著褲子之口袋內,而交付賄賂予甲○○,甲○○亦明知乙○○交付賄賂之目的,即在於要求其不要繼續查緝前開二家轄區內電子遊藝場是否涉及賭博,將違背其查緝取締賭博電玩之職責,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概括犯意,連續兩次於上揭時地收受乙○○所交付10萬元及6萬元之賄賂,要求乙○○於獲悉警方查緝消息時事先停業以逃避警方臨檢,或最好不要在其警勤區內營業,並因此放鬆對於前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查緝,嗣並承續前揭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7日下午3時15分以後某時,與乙○○相約在桃園火車站後站建國國中附近之真鍋咖啡廳見面,席間告知乙○○,警方計畫於92年9月8日對乙○○等人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搜索,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使乙○○等人得從容應付司法警察之搜索行動,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乙○○、韓自健、韓自立、古金太於偵查中自白前開行賄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甲○○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乙○○、韓自健、韓自立、古金太等人之常業賭博犯行,其中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登記負責人、員工、賭客、查獲員警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查獲員警製作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惟檢察官、被告乙○○、韓自健、韓自立、古金太及前開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前述審判外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通話,並談及前揭內容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我僅在電話中敷衍被告乙○○,並無洩漏前揭秘密,亦無收受乙○○所交付之賄賂16萬元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八德分局並未於92年6月26日有臨檢「富達電子遊藝場」,業經該分局函覆屬實,被告甲○○自無洩漏秘密情事;被告在電話中與乙○○所言之「天氣滿好的」等語,是屬於有意涵之暗語,惟被告與乙○○就此並未事先約定有暗語,其二人對話之真意互相無法傳達,自無洩秘可言;被告並未將搜索細節、時間、內容洩漏予乙○○,不構成犯罪;收賄部分僅有同案被告乙○○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利害衝突,其證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同案被告乙○○就交付賄賂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且賄款來源無法證明,交付賄款之方法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㈠被告甲○○先後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二組巡官

、青溪派出所所長、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自92年4月3日起調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擔任一組組長,對轄區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八大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14766號偵查卷一第46頁背面),是被告甲○○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洵堪認定。被告任職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期間,因打高爾夫球結識乙○○,得知乙○○、韓自健、韓自立、古金太等人係「富達電子遊藝埸」、「哈啦電子遊藝埸」、「新同樂電子遊藝埸」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實際出資經營者乙節,亦據伊供承屬實(參見同上卷5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20頁),而被告於92年6、7月間仍繼續與乙○○結交等情,亦有渠等二人多次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附卷可證(參見1999號偵查卷二第69、95、110頁),前開監聽譯文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足見被告甲○○在接任八德分局一組組長期間,仍不知避嫌,而持續與轄區內在職務上應查緝取締之賭博電玩業者交往之情節,甚為明顯。

㈡被告甲○○於接任八德分局一組組長後,曾指示八德分局員

警喬裝賭客查緝「富達電子遊藝場」「新同樂電子遊藝場」,但一直查無換錢賭博之情事,故其於92年5月間私下商請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舊同事丘景倫,喬裝賭客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查緝賭博,因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查獲等語(參見14766號偵查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丘景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卷35、36頁),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期間,被告乙○○等人經營電子遊藝場確遭加強查緝情事,而乙○○開設前述電子遊藝場之房租、機具成本均已投下,如因警方查緝導致停業,則損失難以估計,此情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時具結證述詳實(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從而,乙○○對其轄區內主管電玩業務之被告甲○○,自有巴結、交往,並希望透過與被告甲○○交往,能事先獲知警方臨檢之消息,以減少其損失之動機存在甚明。至於證人李安平雖於本院前審結稱:92年5月間,富達電子遊藝場被查獲後,乙○○曾要我向甲○○查詢,經我向甲○○查詢後,確定韓自健涉案,甲○○回稱已依法偵辦,我即向乙○○如此回稱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128、129頁),核與被告甲○○於本案嗣後有無收賄、洩秘間,並無直接關連,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次查,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依分局指示計畫於92年6月26

日晚間10時許,曾前往轄區內數家電動玩具店執行臨檢勤務,其中,包括被告乙○○等人經營之「富達電子遊藝場」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四維派出所所長施忠進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95年2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參見原審卷二第38頁)。而被告卻於同日下午6時3分10秒許,即先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告以:「不要哦,等一下人家要去了哦」、「不要開,千萬不要開,等一下他們就會去了,直接去了」等語,意指令被告乙○○等人經營「富達電子遊藝場」當晚不要營業,警方要去臨檢等情,亦據證人乙○○結證詳實(參見原審卷二第11頁),被告甲○○就有撥打上開電話一節,亦不否認,並有該次通話監聽譯文附卷可參(參見1999號偵查卷二第110頁),且該次監聽譯文並經原審勘驗確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足見被告確有洩漏該次警方臨檢偵查轄區內電子遊藝場,是否涉及犯罪之消息,極為明灼,要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乙○○等人所經營「哈啦電子遊藝場」(原名金

櫃電子遊藝場)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情節,如原審判所述,同案被告乙○○為知悉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以便確定日後因應之道,即於同日委請被告甲○○前往查看筆錄內容,甲○○因武陵派出所之員警多為其任職於桃園分局時期之同僚,旋即應允前往武陵派出所代為查看相關員工及賭客之警詢筆錄,並於查看後之翌日(7月2日)晚間8時48分17秒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乙○○:「氣象報告我看過了啦,天氣還滿好的,應該要下雨沒有下,好像老天有點幫忙,不過還有小細節那個啦,這個應該是小小麻煩而已」、「我從頭看到後面,沒有其他隱藏的,不會有什麼雷雨啦」等語,意指相關涉案人供述警詢筆錄之內容,沒有人承認有賭博換錢之事,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確實(參見原審95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該案件相關涉案人,確於警詢時均未坦承涉有賭博之情事相符,並經原審審閱該案92年度偵字第14216號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因該次查獲之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曾為其任職桃園分局之舊識,其逕至該所翻閱該案卷宗代為查看,事後並以電話通知被告乙○○之情事在卷(參見14766號偵查卷一第53、54頁),並有前開通話之監聽譯文可佐(參見1999號偵查卷二第69頁),該次監聽譯文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是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甚為明灼。本院前審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桃園分局函查結果,雖該局以95年9月18日覆函稱:警員偵查員皆陳稱無借閱警訊筆錄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94頁),核與前開認定事實未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此情節,堪認被告甲○○確有洩漏該次相關涉案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情事,亦甚明確。

㈤再查:警方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搜索同案被告乙○○等

人所經營之「新同樂電子遊藝場」,並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復有原審判決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時具稱:在此次搜索前一、二天,被告甲○○與渠在桃園後火車站建國國中附近的真鍋咖啡廳內見面,被告甲○○陳稱有警方要取締、搜索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14頁),佐以卷附92年9月7日下午3時15分14秒許通話監聽譯文,確實有某男子與被告乙○○約定當日稍後時間見面(參見1999號偵查卷二第9頁),且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前揭與被告乙○○通話之男子即為伊本人,見面後被告乙○○向伊查證是否有警方要查緝桃園地區之電玩業者等語在卷(參見17823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足認被告甲○○確實與被告乙○○在92年9月7日下午3時15分通話後某時,在前述之真鍋咖啡廳見面,席間被告甲○○並洩漏警方將於翌日(即92年9月8日)搜索被告乙○○等人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消息,致被告乙○○得以從容應付翌日之搜索,彰彰明甚。

㈥末查,被告甲○○既為八德分局一組組長,對於轄區內之賭

博電玩業者,負有查緝取締之責,惟其確持續與經營賭博電玩之被告乙○○交往,另方面又將警方計畫臨檢、搜索被告乙○○等人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消息及緝獲後相關涉案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洩漏予被告乙○○,顯見被告甲○○一方面不避嫌私下與乙○○結交,並洩漏上述消息或文書內容,而向同案被告乙○○示好,其違背職務而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我前後於92年7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之晚間八、九時許,與被告甲○○相約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見面,在甲○○所駕駛之車輛內,要求被告甲○○不要來找「富達電子遊藝埸」、「新同樂電子遊藝埸」的麻煩,並請甲○○日後多關照,隨即將10萬元及6萬元現金,塞入甲○○所著褲子之口袋內,交錢之前,被告甲○○常常要我停業,我感覺壓力很大,交錢之後,感覺只要渠配合即可,被告甲○○會以電話通知渠何時要停業等語(參見原審95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於何原因交給被告10萬、6萬?)希望他能夠對店多關照,就是不要再來取締我的店」、「我身上隨時都保有

一、二十萬元...向公司說明拿錢的目的就是公關費或是特別的支出」、「(被告拿了十六萬元後,還有無到店裡面臨檢、取締等警察職行為?)我記得那時被取締要斷水斷電,就是要我們時常要配合停業」、「(所謂店裡面遭受壓力,是遭受何壓力?)富達被被告取締過,再來就是被要求停業,然後臨檢」、「(拿的公關費用就是舒緩警方取締?)對!」、「(已經被甲○○取締,為何他肯透露臨檢消息?)被取締後,我承受很多股東壓力,我去拜訪他,因為大家想要店繼續經營下去,只好委屈再去拜訪他,...就是能做多久,就算多久」、「(甲○○是否有關照?)...我行賄後,他態度比較有改變,我們就希望店被取締後,還有時間趕快經營,不要斷斷續續,所以一直拜託到店無法經營」等語,足見證人乙○○、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陳秀美等人因經營賭博電玩,惟恐遭警方持續查緝、臨檢而影響營業收入致遭斷水斷電,因此決定向被告行賄,希望被告能放鬆對於乙○○等人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查緝,而被告於警方查緝前對被告乙○○通風報訊,要求乙○○之電玩店暫時停止營業,或要求不要在其警勤區內繼續營業,使乙○○等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得以逃避警方查緝直至調查局介入查辦時,得以繼續營業,本案被告甲○○既知乙○○是電動遊戲場之經營業者,竟毫不避嫌與乙○○繼續交往,且提供非其本人名義如事實欄所載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乙○○供彼此聯絡之用,繼而洩漏有關警方臨檢電動遊戲場之訊息,及警方查獲乙○○所經營電動遊戲場後警訊筆錄之訊問內容予乙○○,證人乙○○因而心存巴結之意,致送賄賂,而被告甲○○則以洩漏臨檢訊息,放鬆查緝行動,以玆示好作為履行收賄之回應,證人乙○○之證言,核與經驗法則無恃,應具有憑信性,綜上所述,被告甲○○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依分局某組長指示於92

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臨檢乙節,業據當時擔任該所所長之施忠進於原審結證詳實,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故八德分局以94年12月28日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該分局於92年6月26日未執行臨檢勤務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214頁),顯與四維派出所於該日確有至「富達電子遊藝場」執行臨檢一事不符,自難採取,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⒉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雖未約定電話中使用暗語,

然被告甲○○業於偵查時供承前述92年7月2日晚間8時48分17秒許,其與乙○○電話中談及「氣象報告我看過了啦,天氣還滿好的,應該要下雨沒有下,好像老天有點幫忙,不過還有小細節那個啦,這個應該是小小麻煩而已」、「我從頭看到後面,沒有其他隱藏的,不會有什麼雷雨啦」等語,是指被告乙○○請其幫忙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看「哈啦電子遊藝場」賭博案件(即附表編號二之案件)之筆錄,其到該派出所查看筆錄後就跟被告乙○○在電話中分析狀況並不是很嚴重等語在卷(參見14766號偵查卷一第56頁背面),足見被告甲○○確實明暸被告乙○○在電話中以暗語所稱之「氣象報告」為該案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而其回稱「天氣滿好」,係指相關涉案人無人坦承賭博之情事,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甲○○雖辯稱未就92年9月8日搜索之細節、時間、內

容洩漏予被告乙○○,然警方於92年9月8日在「新同樂電子遊藝場」查獲賭博案件,然被告甲○○與被告乙○○相約於9月7日在真鍋咖啡廳內見面,告知警方要取締、搜索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且事實上,於92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實有發動搜索而查獲賭博犯行乙節,亦如前述,可見業者佈線之範圍至廣,是警方不肖人員通風報信方式,極為繁多。不論被告甲○○係由何處得知前開訊息,被告乙○○是否因被告甲○○之告知,而確定屆時會有搜索一事,事實上,於92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實有發動搜索,被告乙○○亦因上開被告甲○○之洩密行為,心生警惕,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至為明灼。

⒋本院綜合前揭各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行,並非僅憑共同被告乙○○單一自白,且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縱使利害關係相左,但如果乙○○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與常情無悖,自非不得採信。至同案被告乙○○前後兩次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時,雖先後供述及證稱交付賄款地點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或謂桃園市遠東百貨側門邊及遠東百貨公司後方之清雲文教機構旁(參見偵緝字第1011號偵查卷76頁、15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頁),查久居桃園縣市居民,均知悉桃園遠東百貨公司即位於桃園火車站旁,兩處相距不遠,故被告乙○○前開供述及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⒌又被告乙○○前開所述交付賄款究在何人車上一節,雖有被

告甲○○車上或其自己所駕車輛之相異點,然此或隨時間之流逝而記憶模糊所致,實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再者,被告乙○○業已證述其行賄賄款之來源,乃為其經營電子遊藝場之現金款項,並未刻意作帳,衡諸經營該電子遊藝場者,大多皆為被告乙○○之同胞兄弟或配偶,誼屬至親,未就賄款詳細作帳,亦與常情無違。況且,並非所有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業者,必會就賄款之金額詳細明列,蓋此亦屬涉及經營業者是否觸犯行賄罪嫌之證據而已,僅關係行賄人之罪證,故被告乙○○雖無法提出賄款之帳冊一節,亦不足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此外,辯護人以同案被告乙○○前後兩次在被告甲○○之車上將賄款塞入甲○○之褲子口袋內,但當時被告甲○○靠近乙○○位置褲子口袋,勢因安全帶鎖扣之故,顯然無法順利將前開賄款放入,辯稱被告乙○○證述情節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被告乙○○與甲○○既然相約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見面,則見面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顯然係在停止狀態,是否仍然處於扣緊安全帶之狀態,或被告甲○○駕車之前是否確實會依規定扣緊安全帶,均有可能,是以前開辯解,亦難據以推論被告乙○○未交付賄款予被告甲○○。從而,被告甲○○上開洩秘、收受賄賂犯行,均極明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取,是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具相牽

連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㈠按警方執行臨檢、搜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

方法,而犯罪嫌疑人及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亦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上開事項不得事先洩漏予他人,而妨礙案件之偵查,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本件被告甲○○為八德分局一組組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自有保守前開秘密之義務,甲○○將警方執行臨檢、搜索之消息或前開偵查中案件警詢筆據之內容,洩漏予同案被告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罪。被告甲○○先後三次洩密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被告甲○○為八德分局一組組長,對於轄區非法賭博電玩業者負有查緝取締之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同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明知同案被告乙○○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有常業賭博犯罪行為,依法應予查緝取締調查移送偵辦,竟故意違背職務於警方臨檢前對業者通風報信,使乙○○等人經營之電玩店得以暫時逃避警方查緝,而不取締,並自乙○○處收受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甲○○先後兩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罪名,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被告甲○○所犯本件洩密及收賄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⒊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 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茲依新刑法就公務員定義以觀,被告甲○○係身分公務員,極為明顯,是被告所為,新舊法既均有貪污犯之適用,經比較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一方面洩漏上述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內容予乙○○,一方面又對乙○○開設之電子遊藝埸加強查緝,乙○○為免影響營業收入,始二次交付賄賂,被告於收受賄賂後即放鬆查緝,然就被告對乙○○開設之電子遊藝埸加強查緝乙節,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且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僅對乙○○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查緝一次,係在其洩露警方臨檢消息前,此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在收受賄賂前曾加強查緝等情,與卷內證據不符。被告上訴仍執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一組組長,竟洩漏應秘密之警方臨檢、搜索及警詢筆錄內容之消息及文書內容予賭博電玩業者,所為殊為不當,且被告甲○○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反利用職務索賄謀利,惡性重大,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甲○○收賄所得共計16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扣案物品 │依憑之證據││ │ │ │(新台幣) │ │├──┼────┼────┼───────┼─────┤│ 一 │92年5月 │桃園縣八│⑴八人座賓果行│⑴登記負責││ │27日晚間│德市廣福│星一台(含IC│人梅玉增於││ │7時45分 │路20巷20│卡九片)。 │警詢、偵查││ │許。 │弄21號之│⑵八人座跑馬一│及原審93年││ │ │「富達電│台(含IC卡九│簡上字第 ││ │ │子遊藝場│片)。 │343號審理 ││ │ │」。 │⑶雙魚座36台(│時證述。 ││ │ │ │均含IC卡各一│⑵擔任兌現││ │ │ │片)。 │香煙、積分││ │ │ │⑷賭資一千元。│卡工作員工││ │ │ │⑸被告乙○○、│彭武良於警││ │ │ │韓自健、韓自立│詢時證述。││ │ │ │、古金太、陳秀│⑶員工梁忠││ │ │ │美等人所有供本│純、曾君如││ │ │ │件犯罪所用之再│、王婉齡於││ │ │ │玩券一千分13張│警詢時證述││ │ │ │、五千分9張、 │。 ││ │ │ │開分鑰匙8支、 │⑷喬裝賭客││ │ │ │七星牌香煙38條│之員警丘景││ │ │ │。 │倫於警詢時││ │ │ │ │陳述及所製││ │ │ │ │作之職務報││ │ │ │ │告。 ││ │ │ │ │⑸賭客呂世││ │ │ │ │麟、宋清益││ │ │ │ │、施永滄、││ │ │ │ │高中禮、張││ │ │ │ │祥釵、黃崇││ │ │ │ │貴、劉水欽││ │ │ │ │、蕭榮銘於││ │ │ │ │警詢時證述││ │ │ │ │。 │├──┼────┼────┼───────┼─────┤│二 │92年7月1│桃園縣桃│⑴雙魚座四十四│⑴登記負責││ │日凌晨1 │園市中華│台(均含IC卡│人孫曜光於││ │時25分許│路3段3樓│各一片)。 │原審93年度││ │。 │之「哈拉│⑵滿天星25台(│簡上字第 ││ │ │電子遊藝│均含IC卡各一│343號案件 ││ │ │場」 │片)。 │訊問時證述││ │ │ │⑶八人座賓果行│。 ││ │ │ │星一台(含IC│⑵喬裝賭客││ │ │ │卡九片)。 │之員警楊博││ │ │ │⑷八人座跑馬一│清職務報告││ │ │ │台(含IC卡九│及其於原審││ │ │ │片)。 │93年度桃簡││ │ │ │⑸賭資13萬9900│字第1761號││ │ │ │元。 │案件訊問時││ │ │ │⑹被告乙○○、│之證述。 ││ │ │ │韓自健、韓自立│ ││ │ │ │、古金太、陳秀│ ││ │ │ │美等人所有供本│ ││ │ │ │件犯罪所用開幕│ ││ │ │ │宣傳單20張、兌│ ││ │ │ │換紀錄帳冊一本│ ││ │ │ │、監視器鏡頭一│ ││ │ │ │個、再玩券一千│ ││ │ │ │分32張、五千分│ ││ │ │ │27張、一百分65│ ││ │ │ │張、贈分券一千│ ││ │ │ │分20張、八百分│ ││ │ │ │21張。 │ ││ │ │ │⑺共犯倪志成所│ ││ │ │ │有供本件犯罪所│ ││ │ │ │用諾基亞手機一│ ││ │ │ │支。 │ │├──┼────┼────┼───────┼─────┤│三 │92年7月 │同上。 │⑴八人座賓果行│⑴員工葉智││ │10日凌晨│ │星一台(含IC│峰、王永明││ │3時許。 │ │卡九片)。 │、黃臆樺於││ │ │ │⑵八人座跑馬一│警詢時證述││ │ │ │台(含IC卡九│。 ││ │ │ │片)。 │⑵喬裝賭客││ │ │ │⑶雙魚座36台(│之員警何昇││ │ │ │均含IC卡各一│陽職務報告││ │ │ │片)。 │。 ││ │ │ │⑷賭資90500元 │⑶賭客張武││ │ │ │。 │雄、涂國棟││ │ │ │⑸被告乙○○、│、黃證麟、││ │ │ │韓自健、韓自立│陳武雄、馬││ │ │ │、古金太、陳秀│宜洲於警詢││ │ │ │美等人所有供本│時證述。 ││ │ │ │件犯罪所用之摸│ ││ │ │ │彩券6張、鑰匙8│ ││ │ │ │支。 │ │├──┼────┼────┼───────┼─────┤│四 │92年9月8│桃園縣八│⑴彈珠台四台(│現場經理徐││ │日上午8 │德市廣福│均含IC卡各一│國書,於警││ │時15分許│路20巷15│片)。 │詢、偵查及││ │。 │弄6號1樓│⑵麻將九台(均│原審時證述││ │ │之「新同│含IC卡各一片│。 ││ │ │樂電子遊│)。 │ ││ │ │藝場」。│⑶金撲克23台(│ ││ │ │ │均含IC卡各一│ ││ │ │ │片)。 │ ││ │ │ │⑷水果盤24台(│ ││ │ │ │均含IC卡各一│ ││ │ │ │片)。 │ ││ │ │ │⑸動物拼盤三台│ ││ │ │ │(均含IC卡各│ ││ │ │ │一片)。 │ ││ │ │ │⑹吃角子老虎六│ ││ │ │ │台(均含IC卡│ ││ │ │ │各一片)。 │ ││ │ │ │⑺被告乙○○、│ ││ │ │ │韓自健、韓自立│ ││ │ │ │、古金太、陳秀│ ││ │ │ │美等人所有供本│ ││ │ │ │件犯罪所用之悔│ ││ │ │ │過書9張、再玩 │ ││ │ │ │券36張、得分清│ ││ │ │ │單4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