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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號2樓自訴代理人 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被 告 乙○

3樓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甲○○○已往生配偶時子誠與其前配偶李氏所生之子,亦即自訴人為被告之繼母,自訴人之先夫即被告之父時子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去世後,所遺財產應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平均繼承,詎被告為貪圖遺產,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帶領自訴人前往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未將自訴人之印鑑章返還自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日間之不明時日,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立書人欄下偽造自訴人之署押,並持前開自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擅自盜蓋自訴人「甲○○○」之印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將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土地二筆及建物四間悉數分割歸被告所有,被告又於前述期間之不明時日盜用自訴人前述印鑑章,偽簽自訴人署押,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繼承系統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持前述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將全數不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詎被告仍不滿足,為將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辦理分割繼承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親筆書寫內容為:「查前開不動產,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本人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非本人之原有或持有之財產,應屬夫所有,夫於民國八十三年中不幸亡故,為辦理分割繼承,同意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子乙○之名義屬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同意書,並在立同意書人欄下偽造自訴人之署押,擅自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於同意書上,偽以自訴人之名義完成同意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自訴人之署押,並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前述偽造完成之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前開二件申請案併案審理後,就被繼承人時子誠之遺產臺北市○○區○○段○○段一三0、一三一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及五分之三之土地,暨同小段一九四一、一九四二、一九四四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六號二樓、六號四樓之建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核准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使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時安民之證詞、被告供承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係其所書寫,並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台北市政府大安戶政事務所印鑑卡等在卷可參。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85年5月14日陪同自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其上之「甲○○○」簽名係其所書寫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印鑑章是由自訴人自行保管的,印鑑證明也是自訴人親自申請後自行保管,並未交給伊保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甲○○○」之簽名雖由伊書寫,但印章是自訴人自己蓋的,內容也有給自訴人看,她同意才蓋章,蓋完章後自訴人就將印章收回,而土地過戶手續都是伊跟自訴人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土地、建物雖均過戶予伊,但這都是自訴人同意的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立有印鑑卡,並於同日親自簽名申請印鑑證明四份等情,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一九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條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第101至106頁),而查一般人以其所有之印章蓋印於相關文書本即足以表示本人同意之意,並未限制須蓋用特定之印章,惟印章既有代替本人簽名之效力,為表彰印章之真正及公信力,本人得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供特定用途憑以認定確係出於本人之真意,此觀之印鑑登記辦法第 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自明,是以本人若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衡情必有以此印鑑證明供特定用途之用,茲查自訴人係由被告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一次申請四份印鑑證明,且將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有來與伊談房子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則以自訴人特地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予被告,而於當時被告與自訴人並僅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事,是被告所辯自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供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之用云云,尚非無據。

(二)被告依與自訴人簽訂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自訴人名義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將原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四樓及地下室房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變更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第24頁、第25頁、第33至37頁),茲被告供承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其上之自訴人簽名均係由其所書寫云云,惟其復供稱:系爭文書內容均有經自訴人同意,自訴人同意後才蓋章云云,而查上開文書上之自訴人印文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章相符等情,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一九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等在卷可憑,自訴人雖供稱與被告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後,即將系爭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查自訴人若確有於上開時地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其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應無另行偽刻自訴人印章以蓋用於上開文書上之理,而何以自訴人竟指訴被告係偽刻其印章蓋用於上開文書上,嗣自訴人發現上開文書上所蓋印章係其所有之印鑑章後,始改稱被告係盜用其保管之印鑑章,是自訴人指訴曾將其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查依前所述,自訴人並非無故前往申請印鑑證明,而以印鑑章既僅係供特定用途使用,自訴人應無無故交予他人保管之理,而自訴人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其究何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尚難僅憑自訴人指述將其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即逕認被告有保管並盜蓋自訴人印鑑章於上開文書之事實,茲上開文書既均係蓋用自訴人自行保管之印鑑章,而查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文書內容及自訴人簽名雖均係由被告所書寫,惟自訴人既親自蓋印於相關文書上,其蓋章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被告所辯上開文書書寫後,經交予自訴人看完後,自訴人始蓋上印章云云,應屬事實,則該等文書顯係經被告與自訴人同意而書立,應堪認定。

(三)至證人即自訴人之孫女時安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地政事務所的資料伊有給奶奶。伊問她《指自訴人》說伊爸爸《指被告》帶她出去做什麼,伊奶奶說她 不記得,...

伊問她有沒有簽字蓋章,她都說沒有。...一樓及四樓房屋過戶的事情,有無經過奶奶同意辦理,伊覺得應該沒有,因為奶奶從來沒有說過他同意,因為被告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也沒有照顧我們,按常理奶奶是不會同意把所有的東西給被告管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然此或為證人轉述來自聽聞自訴人所告知,或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難以此證人之所述即認自訴人之指述為真實,況自訴人上揭指述核與事實已不盡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時安民並係與自訴人同住,而抱怨被告未盡照顧其之責,其所為之證言非無係附和自訴人之指述。又依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補正通知書固記載,上開自訴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及時子誠之遺產分割登記,均由被告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出面申請,其文件之補正,亦僅通知身為代理人之被告攜帶原蓋印章前往辦理,暨證人即本件被告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及分割登記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蔡美捐於本院前審時固證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辦理繼承登記的流程,如果本人來時要核對身分證,若是代理人來時需有代理人的身分證、印章及代理人的切結書,其中切結書不是伊審核的,切結書是由承辦人審核,我們不審核本人的身分。...依文書資料顯示本件應該是非本人辦理,而是代理人辦理,因其上有乙○蓋的切結的章。又『經核對身分證無誤章』是指代理人的身分證云云(見本院更 (一) 審卷第146、

147 頁),而被告亦供承辦理(登記)時是由伊以自訴人之代理人代為申請云云,至自訴人以依被告供稱辦理登記時,自訴人有一起前往等語,而認被告自無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手續,惟查自訴人當時已是八旬之老者,行動不便,被告為慎重而帶同自訴人一同前往,然自訴人非無以其年歲已大,其既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更名及遺產分割登記,因而將相關事宜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實非情理之無,尚難認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不動產更名及遺產分割登記,即認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四)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固另指稱:被告於多年前曾有一天前來伊家帶伊出去,先去土城與三峽間之先夫龍泉墓園祭拜,後又去一個地方,但伊年事已高,除鄰近市場商店購物外,鮮少出門,因而不知該地為何處,又伊之身分證放在家中客廳之小桌子抽屜內,而在去墓園之前,曾有一次目睹被告到伊家拿了東西後匆忙離開;因此,伊懷疑被告先來伊家拿伊之身分證,自行偽刻伊之印章一枚,再帶伊去墓園及戶政事務所,趁伊年老好騙,取得伊之印鑑證明,而偽造文書取得伊名下之財產及先夫全部不動產之遺產云云,惟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係由自訴人偕同被告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而被告亦無偽刻自訴人印章蓋用於上開同意書等文件,均已如上述,自訴人上揭所述,殊非事實,亦難採信。

(五)至依卷內以自訴人名義與被告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時子誠之遺產,全部不動產均分歸被告,自訴人所分得者,為現金、存款及退稅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另證人時安民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四樓之房屋租金,原由自訴人收取,九十二年四月間,承租之房客有向伊妹妹說,被告要收租金並表示房屋為其所有。‧‧‧自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由伊或伊妹妹照顧,被告另有家庭,未照顧伊與自訴人等,按常理自訴人不可能將所有的東西給被告管理云云,固堪認系爭時子誠及自訴人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因遺產分割而均分歸被告所有,惟查上揭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既係經自訴人與被告基於合意而簽立,自訴人依該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而縱自訴人嗣後反悔而認該內容有所不公,惟此亦僅係是否得循民事上之途徑請求救濟而已,尚難即認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為上開不動產更名及遺產分割登記。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尚難依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應堪採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