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前係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磊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由家
族經營之穩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會計師許伯彥介紹結識證人壬○○後,即與證人壬○○約定許其認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股票五十萬股代替支薪,由其擔任美磊公司顧問,惟須找多人認購以分散股權增加股東人數,達上市上櫃標準。證人壬○○遂依約徵得親友即告訴人子○○及癸○○○(起訴書誤載為陳林雪娥)、張燦禮、己○○、卯○○、辛○○、庚○○、林麗娜、戊○○、陳心美、寅○○、杜水勝、甲○○、丁○○、丙○○、乙○○、陳淑梅等十七人之同意(下稱告訴人子○○等十七人),將其等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作為認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票之用。詎被告竟於美磊公司發行八十九年度增資股票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子○○等十七人之印章,用印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代理美磊公司股務之股東印鑑卡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子○○等十七人名義之股東印鑑卡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連同該十七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持往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大華證券開戶,成為美磊公司戶號第二九四號至三0四號之股東,並偽以子○○等十七人名義,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偽簽署名,持以繳交證券交易稅,表示受讓美磊公司股票,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而將穩泰公司所有之美磊公司股票,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八元之價格,使不知情之大華證券業務員過戶各三萬股於告訴人子○○、癸○○○、卯○○、辛○○、庚○○、張燦禮、林麗娜、戊○○、陳心美、杜水勝、丁○○、丙○○名下,一萬股至寅○○名下,五萬股至己○○名下,四萬股至甲○○名下,各二萬股至乙○○、陳淑梅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子○○等十七人。嗣因證人壬○○在美磊公司執行職務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離職,被告即承前概括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子○○等十七人用印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偽簽署名,並繳交證券交易稅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持向大華證券公司行使,將前開十七人名下之美磊公司股票,以每股十八元之價格全數信託轉讓於巫璟燕名下,足生損害於子○○等十七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二二六及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持告訴人子○○等十七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該等十七人名義至大華證券公司製作股東印鑑卡及股票轉讓戶申請書,將穩泰公司所持有之美磊公司股票共五十萬股過戶轉讓上開股數予告訴人子○○等十七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至大華證券公司將該五十萬股之美磊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至證人巫璟燕名下,並先後代告訴人子○○等十七人,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簽署,持以繳交證券交易稅而分別為前開二次轉讓美磊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係因與證人壬○○約合意定以每股十八元之價格,出售穩泰公司所持有之美磊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始依證人壬○○之指示,將美磊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分別過戶予告訴人子○○等十七人,詎證人壬○○竟拒不依約支付股票買賣價金,且表示已無意購買,其始再將該五十萬股美磊公司股票自告訴人子○○等十七人名下信託轉讓至證人巫璟燕名下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之供述、告訴人子○○之指訴、證人壬○○、張燦禮、己○○、癸○○○之證述及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美磊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報核單、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係因與證人壬○○約定以每股十八元之價格,買賣穩泰公司所持有之美磊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始依證人壬○○之指示將該美磊公司股票過戶予告訴人子○○等十七人,其與證人壬○○間並無使告訴人子○○等十七人認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新股之約定等情,業經被告自警偵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雖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任美磊公司董事長一職,美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確有發行新股之增資案,惟該增資案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增資案之新股認購方式,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由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逾期認股不足部分,則授權董事會,而非「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事實,有美磊公司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及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第四八頁),是以證人壬○○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告訴人子○○等十七人之身分證影本持交被告時,根本無法確定主管機關是否核准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之增資發行新股之計劃,亦無從得知或控制增資發行之新股中,經原有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後,是否仍有認購不足,須洽特定人認購之新股,要無與被告約定使告訴人子○○等十七人認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增資案所發行新股之可能,況被告亦無決定洽詢何人認購美磊公司該增資案所發行股東逾期認股不足部分新股之權限,據此,足徵證人壬○○證稱渠將告訴人子○○等十七人之身分證影本持交被告,係為認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增資發行之新股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再以證人壬○○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前,即因另向案外人林貴英、鍾文政購買美磊公司股票,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具備認購美磊公司往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舊有股東資格一節,有八十八年度美磊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二份在卷可按(他字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且渠於收受認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繳款通知書後,即向告訴人子○○等人一一查詢有無收受相同之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等情,亦經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在何時發現子○○等十七人已經受讓美磊公司的股票?)我是在八十九年美磊公司通知我要繳納八十九年的現金增資股款時,我一一去向子○○他們十七人問有無收到同樣的資料,他們回答我沒有,我就開始打電話去問財務部的相關主管人員,查詢為何子○○等十七人沒有收到跟我一樣的現金增資繳款書。」、「(你收到的現金增資繳款書裡面記載內容為何?是否記載你是美磊公司的舊股東,要你繳款,或是其他情形?)本件就是老股可以按照比例增資。這個繳款書沒有特別區分,只是我有多少權利可以認購多少股票,所謂的權利是依照老股的百分比,我確定內容是這樣沒錯。」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三0五頁、第三0六頁),顯見證人壬○○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現金增資前,主觀上即已認知告訴人子○○等十七人亦曾購買美磊公司股票,與其同為該公司舊股東,具有以所持老股比例認購新股之資格,至為灼然,倘非如此,告訴人子○○等十七人既非美磊公司舊股東,則何來新股認購權之有,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具有上櫃股票之交易及國外基金、國外未上市公司投資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係由舊股東依所持舊股比例認購新股後,若有不足,再對外洽第三人認購之,該第三人之認股通知書非與舊股東同時發放之認購程序,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證人壬○○證稱渠未向被告購買穩泰公司所持有之美磊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並指示被告將美磊公司股票過戶至告訴人子○○等十七人名下云云,亦顯違實,無可採信。至證人壬○○所提出之上開支出憑證報核單及轉帳傳票,均僅得證明證人壬○○有以美磊公司顧問之名義,向美磊公司請領支出費用,並經美磊公司核准付訖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與證人壬○○約定以認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股票五十萬股之權利,替代支薪之情,準此,被告辯稱證人壬○○提供告訴人子○○等十七人之身分證影本,係欲購買穩泰公司所持有之美磊公司舊股票等情,顯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再告訴人子○○等十七人於八十八年間,將其等之身分證影本持交被告之目的,即為買賣美磊公司股票過戶之用,並委由證人壬○○為之辦理股票過戶之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子○○及證人己○○、張燦禮、癸○○○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是證人壬○○將告訴人子○○等十七人之身分證影本轉交被告,委託被告辦理美磊公司股票買賣過戶之行為,即應有委託被告為告訴人子○○等十七人之複代理人,授權被告代理為一切股票轉讓必要行為之意,而證人壬○○欲以告訴人子○○等十七人名義辦理過戶認購者為又穩泰公司所持有之美磊公司舊股票,而非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所發行之新股,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底,以告訴人子○○等十七人之名義製作股東印鑑卡及股票轉讓戶申請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連同該十七人之身分證影本,持往大華證券開戶,成為美磊公司戶號第二九四號至三0四號之股東,復代理該十七人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簽署,持以繳交證券交易稅,表示受讓美磊公司股票,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將穩泰公司所有之美磊公司股票轉讓於告訴人子○○等十七人等行為,即係基於告訴人子○○等十七人之合法授權,縱前開文書上所用該十七人之印章為被告所自刻,然因欲辦理股票過戶,須先於大華證券開戶,而開戶手續則需印鑑卡、印鑑、身分證影本,又股票過戶須具備股票、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稅單及過戶轉讓書等文件,此為證人即大華證券業務員葉敏容於偵查時證述綦詳,是為有效代理股票轉讓行為,倘未經授權人交付印章,則代理人代刻印章即屬必要行為,應未逾越授權範圍,準此,被告前開制作文書及代刻印章之行為應認係經證人壬○○授權委託,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嫌。
(四)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子○○等十七人之同意,逕將已過戶至告訴人子○○等十七人名下之美磊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再信託過戶於證人巫璟燕名下,然此係因證人壬○○自始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經其委託證人巫璟燕代其向證人壬○○探詢究竟是否購買美磊公司股票後,復表示已無意願購買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巫璟燕於偵查時證述:「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三月中‧‧‧被告有請我問陳某有沒有要買美磊公司股票,我有問陳某,他說沒打算‧‧‧」等語屬實(偵查卷第八二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壬○○未依約支付價金,未免遭受損失,始將業已過戶予告訴人子○○等十七人名下之美磊公司股票,再次過戶,信託轉讓至證人巫璟燕名下等語符實可採。從而,被告在證人壬○○表示不願購買美磊公司股票後,未經告訴人子○○等十七人之授權,即以告訴人子○○等十七人名義,填寫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簽名,繳交證券交易稅,持向大華證券公司行使,將前開十七人名下之美磊公司股票信託轉讓於證人巫璟燕名下,惟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股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至於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至於轉讓登記僅係得予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被告固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子○○等十七人,然並未將股票交付予信託人壬○○或受託登記人之子○○等十七人,則尚不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告訴人子○○等十七人既未占有股票,尚不得行使股票上權利,且買賣為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前段),系爭股票之買受人壬○○既然拒給價金,為出賣人之被告自得拒絕交付股票予買受人即壬○○,而系爭股票雖尚未交付,然因已辦理轉讓過戶登記與子○○等十七人,為排除行使股票權利之瑕疵即對抗公司(如上所述),被告將已轉讓過戶登記予子○○十七人名義之股票再將之辦理轉讓登記過戶予其受託人巫璟燕名下,自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況系爭股票辦理轉讓過戶登記之手續及證券交易稅均係被告繳納,且現行所得稅又無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則被告將系爭股票再辦理轉讓過戶登記在巫璟燕名下,對於壬○○或子○○等十七人之登記名義人並無造成損害之虞,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此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未經授權逕將登記為子○○等十七人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為巫璟燕名義,客觀上已經侵害子○○等十七人經濟上之利益以及同時侵害子○○等十七人之姓名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雖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為子○○等十七人名義,惟並未將股票交付壬○○或子○○等十七人,彼等尚未占有股票,不得行使股票上之權利,且子○○等十七人既同意壬○○以伊等名義為股票過戶登記名義之受讓人,更無涉及所謂侵害渠等姓名權及人格權之問題,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