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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

戊○○庚○○辛○○己○○前列五人共同選 任 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戊○○、庚○○、辛○○、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清萬」印章(篆體文)壹枚、如附表一至五所載偽造之「陳清萬」印文(篆體文)及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戊○○、庚○○、辛○○、己○○等五人(下簡稱壬○等五人)分別係陳清萬之長女、兒子,另陳廖金葉(原審判決誤為陳清萬之女,應予更正)、甲○○○、丙○○、子○○、癸○○等人,則分別為陳清萬之妻與其餘之女兒。陳清萬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與建商施義烈(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改由建商林李秀香承受施義烈之相關權益,再轉交黃雲鎮全權辦理,施義烈、林李秀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十二號判決無罪,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九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就陳清萬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111之2、45、45之2等三筆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新店市○○段1071、1073、1074地號)簽訂提供土地合建興建房屋契約(下稱合建案),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以陳清萬名義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設立私有零售市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以陳清萬為起造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北縣工務局)申請建築預審;依據原始約定,地主方面由陳清萬與壬○、戊○○、庚○○、辛○○、己○○等五人具名,然於合建案尚未送件申請建造執照、起造時,陳清萬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病逝。

二、壬○、戊○○、庚○○、辛○○、己○○等五人明知陳清萬已去世,無法以其名義出名續任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恐其餘繼承人就該合建案無法依照原約定起造分配,遂與建商承辦人黃雲鎮,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約由黃雲鎮將原保管之陳清萬印章(楷書體)繼續使用外,另囑由不知情之不知名成年雕刻人,偽刻陳清萬之「篆體文」印章一枚,交付黃雲鎮使用,用以辦理合建案相關起造、施工、登記手續,其詳如下所載:

(一)由黃雲鎮於不詳時地,先後盜用前開陳清萬之印章(楷書體),以及以前開偽造之陳清萬「篆體文」印章,盜蓋、偽造陳清萬印文及偽造簽名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後更轉交不知情設計建築師蔡錦勝,由蔡錦勝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併同其餘申請所需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行使,表示陳清萬亦為原始起造人之一,而申請各項建造執照、開工展期、變更設計申請、開工報告、申請使用執照等相關建築所需事項(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使承辦公務員誤認該文書為真實,而將前開偽造之文書附於職務上保管之審查卷宗內存查,並誤認陳清萬為起造人之一,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分別於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七十九店建字第三六七號建造執照,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之八三店使字第一三九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工務局對各項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亦生損害於陳清萬之其餘繼承人陳廖金葉、甲○○○、丙○○、子○○、癸○○等人。

(二)代書李順興(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十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九號駁回上訴)亦明知陳清萬業已去世,於上開合建案建築完妥後,竟與壬○、戊○○、庚○○、辛○○、己○○等五人及黃雲鎮,基於前開同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雲鎮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前開偽造之陳清萬「篆體文」印章,偽造「陳清萬」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文書,而後再轉交予李順興,併同前開取得之使用執照,至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地號1071號、1073號、107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二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清萬之其餘繼承人。

三、案經被害人甲○○○、丙○○、子○○、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己○○,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上訴人即被告壬○、戊○○、庚○○、辛○○、己○○等五人在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其等父親陳清萬去世後,將陳清萬之印章交付建築公司保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其等在本院前審辯解略以:「父親去世後,即已央求建商將陳清萬印章交回,惟建商不願,方要求建商出具保管書保證,其後相關印文使用,均為建商自己所為,與伊等無關,另房屋分配已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與告訴人等簽訂協議,並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告訴人、建商簽訂天翼合建案地主分得部分之建築及土地分配協議,就建物分配達成協議,並將全部事宜交由建商處理,惟建商未辦理陳清萬去世之相關手續,並將建物登記於陳清萬名下,此為伊等五人所不知」云云;在本院本審審理時,被告壬○復辯稱:「我父親在世時用我父親的印章,印章交給建商,我父親死亡後,建商沒有去變更,我也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建商以施義烈名義跟我父親辦理合建,我父親過世後為何仍以我父親名義聲請建造執照,這是建商的問題,手續都是建商在做。」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陳述如壬○、戊○○所言。」云云;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周律師為被告等辯護稱:「市場部分有經過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特別批准一、二樓要當市場,陳清萬提出建照聲請後就死亡,建商也沒有變更名義,後來要聲請使用執照建商有答應要給每人三百萬元,但建商後來黃牛,後來建商自行蓋用印章,建築師偽造文書也被判決有罪;本件印章在陳清萬生前已經交付,被告有九個兄弟姊妹,被告等五人去申請建照就可以下來,被告等並沒有偽造文書的必要,且施義烈已經知道陳清萬死亡,怎麼可能於陳清萬死亡後還向被告拿陳清萬的印章,可見印章是陳清萬生前交付的毋庸置疑,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戊○○、庚○○、辛○○、己○○等五人(下簡稱壬○等五人)分別係陳清萬之長女、兒子,另陳廖金葉、甲○○○、丙○○、子○○、癸○○等人,則為陳清萬之妻與其餘之女兒,陳清萬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病逝,而被告壬○等五人之父陳清萬生前即與被告壬○等五人、建商林李秀香、施義烈、黃雲鎮等人訂立提供土地合建興建房屋契約,並以陳清萬之名義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設立私有零售市場,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預審通過後,陳清萬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去世等事實,業據被告壬○等五人陳明,並據證人林李秀香、施義烈、黃雲鎮等人證述明確,且有陳清萬死亡診斷書(偵卷一第四十八頁)、戶籍資料、陳清萬與證人施義烈、林李秀香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偵卷一第四十頁,合建契約書中載明被告壬○、戊○○、庚○○三人為見證人,可認被告壬○等五人自始即參與合建案之事實)、七十八年七月八日簽訂之建商權益轉讓協議書(偵卷一第四七頁)、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偵卷一第三三0頁)、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同意書(偵卷一第二三三頁)、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之零售市場設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市場設立登記申請時所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九北工建字第乙一四一八號函、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辦理建築預審之審查表及封面等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壬○等五人供承渠等在陳清萬去世後,由黃雲鎮以在陳清萬去世前,原交由黃雲鎮保管之陳清萬印章,由黃雲鎮使用負責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提出交付不知情之建築師蔡錦勝及知情之代書李順興行使,分別為建造執照申請、開工展期申請、變更設計申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情。

(四)本件依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文書,其上所蓋陳清萬之印文,自陳清萬在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去世後所蓋之印文,除附表二「偽造之文書」一欄所載「填載七十八年十月日期出具委託書」欄,其上記載之「陳清萬印章(楷書體)所蓋之印文壹枚」,是屬於「楷書體」外,其餘均為「篆體文」。而就陳清萬去世前所出具之文書,如:①、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就本件土地與施義利所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甲方地主:陳清萬,乙方建主:施義利)(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偵查卷),②、七十八年二月九日提出之「台灣省縣市鄉鎮市私有零售市場設立(改建增建)申請書」(附於調閱之「市場設立登記案卷一」),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偵查卷)、

④、七十八年間與新店市公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略為:「(甲方陳清萬,乙方新店市公所)就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12─2、45、45─2地號(新店都市計劃「市二」預訂地獎勵興辦公共設施零售市場案,依照台灣省獎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簽訂契約。」(附於調閱之「市場設立登記案卷一」),⑤、七十八年七月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陳清萬、林李秀香。內容:施義利之一切權義由林李秀香承受。」(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偵查卷),⑥、七十八年十月間出具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均附於調閱之「市場設立登記案卷一」)等,其上陳清萬之印文均為「楷書體」乙節,有各該文書資料各附於上開卷內可稽。

(五)又證人黃雲鎮、蔡錦勝在原審詰問程序時各供證如下:

①、證人黃雲鎮在原審詰問程序時供證:「(這章何時去拿?

)我記得七十九年二、三月間時候,我跟林李秀香去拿」、「(天翼合建案,申請建照執照何時申請?)我們接的時候就已經申請了,我們接這案時已經接近最後程序了」、「(你們何時接這案?)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左右,因林李秀香的兒子跟我以前是朋友,叫我去幫忙」、「(在你負責的這段期間,有無拿過任何文件去請地主他們蓋章?)我們在辦理保存登記時候,當然有請代書直接去」、「(建案的使用執照、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誰去辦?)代書去辦,是我負責期間去辦」、「(上面要用起造人的印章時候,是誰蓋?)那個章是在我手裡,我請代書到我這裡來蓋的」、「(你有無看過這份委託書?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檢察官請求提示建照執照卷第十六、三十六頁。審判長提示》)我沒有看過這個。」、「(何時知道陳清萬過世?)我們賣房子時候,最早時候在七十九年三月份去空地那邊請人家賣房子時候聽說陳清萬過世。」、「(陳清萬過世以後,如何處理?)我們有通知地主要做起造人的變更,事實上是要辦理繼承,我們請教工務局的人說起造人中有人過世了怎麼辦?工務局的人說可以在第一次保存登記時順便做繼承變更就好,所以我也一直通知地主要先作起造人變更,就是要作繼承,所以也要請他們提供證件給我。」、「(你通知地主以後,他們有無提供資料給你做變更?)會提供,但到要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也沒有提供。」、「(你所說的地主指誰?)代表就是壬○。」、「(有無見過其他地主?)從來沒有見過陳清萬的其他女兒,只有見過他的兒子。」、「(你在做通知時,是通知誰?)也只有通知兒子而已。」、「(你剛說要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是指何部分?)是指起造人為陳清萬的這部分,因地下、一樓、二樓是以陳清萬名義,三樓以上不用。」、「(你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有委託一個律師叫做許進德,說甲○○○等人不願拿出印鑑、印鑑證明,他們又是繼承人,所以你不得已又不懂的情形下,才過戶陳清萬的名字,你剛剛說你去請教過辦這些登記的人,你到底是懂還是不懂?)我有問過工務局的人辦理起造人變更時候,本來就是要辦繼承。辦理保存登記不需要印鑑證明,只要起造人的章就可以,起造人的章在我手上,地主說只要恢復登記在他父親的名下就好,我當然沒有意見。」、「(是那個地主跟你說?)壬○說的。樓上登記都沒有問題,只有地下部分是陳清萬部分的,若樓下沒有登記,樓上登記也會有問題。」、「(那個時候陳清萬已經死亡了,你還要他的名義去登記?)地主叫我登記在他父親陳清萬的名下,且是以起造人名義,且起造人當時尚未變更,名義上還是陳清萬。」、「(第一次保存登記時,陳清萬已經死亡,你還用陳清萬的名字、蓋陳清萬的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這樣可以嗎?)對。我們辦理好以後,地政事務所也來函通知們起造人已經死亡,要來辦變更登記。」、「(經過半年以後,地政事務所通知你,你們原來申請登記不合法叫你更正這樣子?)不是說不合法,是說不應該登記在陳清萬名下,應該辦理變更登記。」、「(你明知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就要變更起造人,是否有把這情況告知壬○?)之前有說過很多次,在做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候,壬○跟我說要登記在他父親名下,他們自己會擺平。」等語。

②、證人蔡錦勝於原審經過詰問程序證陳:「(有無負責過台

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1l1之2、45、45之2土地合建案?有。」、「(這合建案誰委託你?)最早是施義烈討論,到一半時候變成黃雲鎮繼續執行一些細節」、「(何時施義烈跟你討論的?)他們簽了合建後,那段時間多少有討論。」、「(你有無見過地主?)有。」、「(何時何地見到?)工地現場就是他家,在何時我忘記了,就是他們要合建之前。」、「(你所說的地主是誰?)壬○姊弟及他爸爸。」、「(你們在談合建過程中,陳清萬和你們談?)陳清萬有談一下,但主要是看圖部分,我和地主是討論圖的事,其他細部不是我去談的,圖的部分是跟壬○、庚○○、陳清萬。」、「(這個案子的建照申請是否你去辦理?)是。申請書是我們事務所裡面寫的,業主委託人要提供資料,剛開始是施義烈,後來變成誰我不清楚。」、「(建造申請書上起造人的印文是誰蓋?)業主蓋的。一般申請書表格按照業主交給我們的資料寫好後交給業主用印,業主蓋好給我們的。」、「(建照登記若說起造人死亡的話,要如何處理?)如要變更的話,要附繼承系統表來蓋章。」、「(依照你們業界的習慣,一般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前,建築過程中,起造人死亡你們怎麼處理?)登記是代書的事情。興建中不一定辦變更登記,業主沒有提供資料就沒辦,也沒有資料可以辦,如果業主有提供資料就要辦。我們知道我們也不一定要去辦,業主需要有提供資料就辦,因為所有的變更都是業主提供才會辦理。」等語。

(六)按附表二之「填載七十八年十月日期出具之『委託書』」,其上同時蓋有陳清萬之「楷書體」印文及「篆體文」印文各一枚(並列),足見當製作該委託書時,前開二枚印章尚同時使用,惟其後之陳清萬印文全改為「篆體文」;又該「委託書」雖記載出具之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惟其係附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收文之「建照執照開工展期申請書」、七十九年九月五十五日收件之「申請建築執照」申請書、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繳費單及上開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等之後(參見調閱之「市場設立登記案卷二」),足見該「委託書」應非在七十八年十月間所已具,而係在陳清萬去世後,倒填日期偽造而成。另參以前開二位證人黃雲鎮、蔡錦勝前開證述以觀,足見本件證人黃雲鎮在陳清萬生前雖已保管使用原來地主所交付之陳清萬之印章,惟應係陳清萬在生前所使用之「楷書體」印章甚明(參見前開理由(四)所載);嗣因陳清萬去世後,黃雲鎮曾通知地主即被告壬○等一方要做起造人之變更,要辦理繼承,並要被告壬○等地主提供證件,但一直到要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地主仍未提供;而黃雲鎮認為辦理保存登記不需要印鑑證明,只要起造人之章即可,而起造人之章在其手上,地主並曾說只要恢復登記在其父親名下即可,且是以起造人名義,而當時起造人名義尚未變更,名義上還是陳清萬,因之黃雲鎮乃以原起造人陳清萬之名義出具「委託書」,又被告壬○等人為便於嗣後使用陳清萬印章,是乃另偽刻另一枚即「篆體文」之印章,交由黃雲鎮使用,黃雲鎮即倒填日期,偽造附表二所載「填載七十八年十月日期之『委託書』」,其上並同時蓋上陳清萬之「楷書體」及「篆體文」印文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建造執造卷)、展延開工申請書、開工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所有權登記卷)、建物登記謄本(偵卷㈠第九十共至一三八頁)在卷可稽,更有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確有於陳清萬去世後,仍以陳清萬之「楷書體」印章,偽造前開所載之委託書,及以偽造之「篆體文」印章偽造如附表所載之文件等情事,並進而取得各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甚明。

(七)被告等雖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與動機,且不知不得使用,且不知建商會擅自使用云云,然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改行審判集中審理制,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並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而刑事被告雖不自證己罪,惟對於其有利之積極辯解,如對檢察官已經提出在場之證據,而以不在場為辯解,即有義務依據改良當事人主義之精神,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而非僅單純否認或辯解,此由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亦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之精神,亦可明知。是本件被告就卷附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原本為被告所執有,於本院前審準備期日提出影本,核對記明筆錄附卷)載明:「交六枚印章施義烈負責保管,該章僅能用於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11之2、45、45之2地號申請建照至完工一切申請手續事宜,不能轉用其他用途。」等語,是被告等辯稱:「不知不得使用,且不知建商會擅自使用」云云,就此項變態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等均未舉證,是其等所辯,並非可取。

(八)又自然人死亡後人格消失,所有權利義務均歸於全體繼承人,不得使用其名義為任何登記,此為週知之事,是被告壬○等五人辯稱不知,已與常理有違;且依據卷附內政部七十三年一月三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205996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89內營字第8985990號函,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在未辦畢繼承登記前,起造人應出具全體繼承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方能申請建造執照等情。而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提出申請後,起造人中有一人死亡,原申請執照案仍屬有效,俟建築預審通過後正式送件申請建造執照,而申請建造執照之必備文件,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在未辦畢繼承登記前,起造人應出具全體繼承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647996號函(偵卷㈠第三七一頁)在卷可查。

被告五人因此項行為獲有實際利益,其等上訴辯稱不知與無犯罪必要與動機,亦與常情不符。

(九)至於被告之上訴意旨雖辯稱:「陳清萬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後,繼承人有十人,除被告姊弟五人外,乃告訴人四人及母親一人,惟母親陳廖金葉,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去世,告訴人四人均拋棄繼承,是被告五人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何庸勾結利益相對立之外人黃雲鎮偽造文書」等語,然查,黃雲鎮並非自始即如被告等所陳之與渠等對立,況且拋棄繼承與被告五人盜用已死亡之陳清萬印章,為不相干之二事,告訴人等如確在無爭執下拋棄繼承,被告五人何須捨正常合法之申請途徑反採此種違法方式?是被告等所辯與常理違背。再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消失,所有權利、義務均歸於全體繼承人,不得使用其名義為任何登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壬○等五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壬○等五人與證人黃雲鎮、施義烈,就該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之真正,復均肯認明確;是不論該「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之書寫人為何人及係由何人所出具,於陳清萬去世後,陳清萬之全部印章因均屬全部繼承人公同所有,非部分人所得擅自決定,是被告壬○等五人及證人黃雲鎮,在明知不得再行使用陳清萬之全部印章之下,竟仍予使用,自無解於渠等應負之刑責。

(十)上訴意旨雖復辯稱略以:「證人施義烈於原審證稱因股東意見,其不願意繼續為建商,在合建契約移轉給林李秀香後,把資料等交給林李秀香的代理人黃雲鎮後,即不再過問本案合建事宜。既是如此,顯然交付印章是在七十八年,即陳清萬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之前。準此,被告所辯印章保管書是陳清萬死亡之後要不回原來所交付的印章,只好轉而要求施義烈寫保管條,即信而有徵。參諸施義烈證稱自移轉合建契約之後,伊即不再管合建之事,若是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交付印章此種重大的事情,應由已經承接合建的林李秀香或是其代理人黃雲鎮自己來拿,而不是已經不管合建事宜的施義烈來拿。而七十八年間,施義烈仍是合建的建商時,所收受的印章,當然要由其補行簽具保管條,被告所辯合情合理」等語,然查:

①、「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

②、查,本件被告將前述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所記載,為前開

辯解,已經與法律解釋契約之本旨違背,況該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載明:「交六枚印章施義烈負責保管,該章僅能用於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11之2、45、45之2地號申請建照至完工一切申請手續事宜,不能轉用其他用途。」等語,足見被告壬○等五人就其同意建商使用之去世陳清萬印章,將蓋用於所有合建案相關申請文件等情,為其所明知。

③、再證人黃雲鎮、施義烈均證稱:合建案一開始均與陳清萬

商討,而被告壬○等人則在旁負責許多聯繫、決定等情(參見原審卷㈢第五十九頁反面至六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七頁);且被告壬○等五人於陳清萬去世後,陸續與被害人甲○○○、丙○○、子○○、癸○○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丙○○部分,偵卷㈠第三三一頁)、六月三十日(癸○○部分,偵卷㈠第三三二頁)、七月九日(甲○○○部分,偵卷㈠第三三三頁)、七月十日(子○○部分,偵卷㈠第三三四頁)簽訂協議書,足見被告壬○等五人不惟自始即參與合建案,且於陳清萬死亡後,其更應知悉需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變更起造人名義。

(十一)被告等之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只要提供同一顆楷書印文之印章,則所有的申請書類,豈不是人不知鬼不覺,那需要去徒留把柄之特為區別之意的更換另一顆印章。

」云云,然查,由陳清萬在世時與建商簽訂之契約、出具之前開卷附文件如:提供土地合建興建房屋契約、建商權益轉讓協議書、同意書,甚至提出申請辦理零售市場設立申請、建築送審等文書,其起造人均為陳清萬一人,且均使用「陳清萬印」之楷書體印章。至其後於陳清萬去世,上開合建申請各項文件之起造人即改為壬○等五人、陳清萬,且使用「陳清萬」之篆體文印章,此有上開書證可證(參見前開理由(四)),足見,確實有變更印章之情,且證人蔡錦勝亦證稱:「七十八年提出之委託書與其後起造人名冊上之文件印文不同,發現後再請補蓋」等語(偵卷㈡第一三0頁)。惟查,由陳清萬印文、起造人人數之變更時點均係陳清萬去世後相參,可知被告壬○等人係於陳清萬去世後,再對合建案之起造人、印章另為刻意之指示及變更,更可知被告壬○等五人明知其等使用「陳清萬」之原來「楷書體」印章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免事後糾紛特為區別,乃再行偽刻陳清萬「篆體文」之印章使用甚明,則被告壬○等五人應係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違法使用陳清萬原來之「楷書體」印章及另偽造清萬之「篆體文」印章,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甚明,是前開上訴意旨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十二)按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縣政府僅就規定項目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依內政部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274048號代電略以:「凡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任何案件,所蓋印章,如有不實情形時,應負其法律責任之規定辦理,故於建照審查時,僅核對建造執照申請書中起造人姓名與其用印姓名是否相符。」云云,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府工施字第0920472132號函可佐。是被告壬○等五人與黃雲鎮,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提出,其等六人與李順興,以偽造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文件提出,使得公務人員據此形式審查,而將文書附於卷宗、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行為,亦足以認定。

(十三)被告壬○等五人之上訴意旨雖又稱:施義烈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法院認定施義烈無罪,非負責建照業務之被告五人何以有罪,被告五人係黃雲鎮、李順興犯罪之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壬○等五人自訴洪清森、施義烈、連世芳、林李秀香等人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五號判決在卷可查,該案本院前審認定洪清森、施義烈、連世芳、林李秀香等人並無偽造私文書犯嫌,而係認定李順興為行為人,為盜蓋陳清萬之印章於「協議書」之人,而被告壬○等五人之前開上訴意旨卻自行認定施義烈等,與被告等五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顯然不符,並非可採。且關於被告認為施義烈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僅與其等對施義烈提起自訴之情矛盾,此有已判決確定之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五號判決附卷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等之上開辯解尚屬無稽。

(十四)被告等在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果雖證稱:「大約在十幾年前,陳清萬去世的

六、七個月前,我看到他們交印章時,過幾個月過年,過年後陳清萬就往生了。」、「(你如何知道他們是建商?)我去他們那邊購買東西,他們叫我等一下,他們有事要辦,後來告訴我是建商拿印章。」、「我看到印章放在桌上,不知道是何人放的,他們小孩子都在旁邊,印章何材質看不清楚,我當時離放印章的桌子五、六公尺。」、「(印章是大小、圓的或方的?)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我只知道他們交印章給建商,我看到的像印章,形狀記不起來。」、「(他們說些什麼話?)我沒有聽他們說話。」云云,惟其證詞只能證明陳清萬在生前曾有交付印章予建商之事實,但不能證明所交付者為「楷書體」印章或「篆體文」印章,亦不能證明當時所交付之印章,即為本件被告等在陳清萬死後所使用之印章,是尚難為被告等無前開不法犯行之證明。

(十五)至被告等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基特營造公司當時之監工(後升任主任)乙○○,欲證明:「系爭印章非被告於陳清萬死後交付,且建商使用其所保管之系爭印章無需知會被告,被告對建商何時、如何使用該印章,確不知情。」之事實,本院審理時,據該證人證稱:「(有無看過蔡錦勝建築師要申請建築執照到你們公司用過印?)不是蔡錦勝本人,是他們事務所的小姐,印章都在公司。」、「(用印情形你當場看到嗎?)公司的用印、蓋起造人的章都是我蓋的,印章公司保管。要蓋章時找小姐申請。」、「起造人六顆印章我有看過,用小塑膠盒裝著,蓋章時間忘記了。」、「(陳清萬生前有無蓋過那六顆印章?)時間點忘記了,我在工地都與壬○接洽,我沒有看過陳清萬,印章原本在公司,所以我沒有與地主接觸用印的事情。」、「(你何時升工地主任?)時間想不起來,我是監工兩年多升主任。」、「(你升主任後才蓋章嗎?)是的。」、「(監工你有無蓋章?)監工不會用到印章,監工時沒有蓋過印章。」等詞,按證人乙○○所證各情,並不能證明被告等在陳清萬死後,確未另行偽造交付陳清萬印章(篆體文)予黃雲鎮之事實,是亦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十六)被告等在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蔡錦勝證明證人申請建照、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執照時,是否知悉陳清萬已經死亡等情,然按:

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訂有明文。

②、查,本件證人蔡錦勝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程序,已由法

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詰問之過程包含檢察官與辯護人之詰問,以及審判長之訊問,內容包含是否見過地主、委託書、辦理建照時不知陳清萬死亡等,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三十二頁),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依據前述規定,認為被告與辯護意旨之聲請調查證據為不必要,合此敘明。

(十七)告訴人與代理人在本院前審雖聲請調閱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三五號全卷,主張被告五人自七十七年起即積極計畫漁吞陳清萬全部財產,三樓至二十樓之建照登記均為起訴範圍所及,應塗銷登記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五人與告訴人為兄弟姐妹,為本件陳清萬之遺產繼承問題,於法院之民刑事涉訟多起案件(卷附民事判決),告訴人與代理人以刑事訴訟判決要求認定塗銷登記,所為立論已有未洽,而關於告訴人之主張調取卷宗事項,業據其提出卷內之相關判決與文書在卷,是並無調取全部卷宗之必要,況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記載:「查本件合建契約之權利於陳清萬死亡後,由上訴人、甲○○○等四人及陳廖金葉共同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合建契約之債權,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原審以甲○○○等四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屬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不生效力,亦不生債權讓與或和解契約之效力,自無不合(第十四頁第八行)」云云。另告訴人所提出之對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再審,業據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駁回,以上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而關於三樓至二十樓之建照登記之起造人為林陳秀香(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九行),並且據證人黃雲鎮陳明:「(你剛說要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是指何部分?)是指起造人為陳清萬的這部分,因地下、一樓、二樓是以陳清萬名義,三樓以上不用」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又建物第一次登記屬於實質審查,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是告訴人與代理人所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與本案件事實認定無涉,僅為告訴人與被告五人間之民事爭執,本院認無必要再行調閱。

(十八)另辯護人在本院前審以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要求傳訊發存證信函之宗淑媛律師,然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主張施義烈、李順興盜用保管印章,該事實係已經判決認定施義烈無罪之卷附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七0五號判決部分,是該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並不足以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且制作存證信函之宗淑媛律師,所知係傳聞,亦無必要傳訊製作存證信函之宗淑媛律師,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之規定,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認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為不必要。至於辯護人賴青鵬律師於在本院前審審理期日,要求對證人即告訴人甲○○○測謊,然查,證人陳述之真偽,為法院依據自由心證與經驗論理法則判斷之職權,如證人陳述得藉由測謊發現真實,則所有之證人均經測謊鑑定即可,何須經由國內外訴訟法規與實務之交互詰問制度,況法院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尚且需徵求被告同意(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且辯護人所詢問事項,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之分房協議書,又本件待證事實明確,是無必要對告訴人甲○○○測謊。

(十九)辯護人賴青鵬律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期日復稱:「我們已經提出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的原本,請求鑑定是何人的筆跡,因為顯然是有兩個人的筆跡,因為施義烈在時間點已經退出,怎麼可能拿到,可見日期是後來才填上去的,可見委託書的日期是後來補填的」、「我們要求鑑定文件裡面施義烈的墨色跟筆跡是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的墨色、筆跡,以及本文裡面陳清萬、第二行六名等六字、與六枚的六、施義烈及第三行大坪林十二張111─2、45─2之墨色、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同一時間」等語,惟查,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曾當庭告知:「按照中央大學所編的警察百科全書鑑識彙編,裡面包含生物、物理跟化學鑑識,文書跟墨跡屬於物理、化學的範疇,墨跡的部分,需要使用科學儀器(液相層析質譜儀),筆跡需要收集標準字跡及嫌疑字跡,觀察不同的特徵之後,才能作統計分析。為了鑑定起見,既然原本為被告等所有,是否願意作破壞性的鑑定分析?因為要萃取墨跡」、「另外還有兩大部分,一為法律問題,就是選任鑑定人的問題,這是法院的職責;另外為鑑定技術的問題,根據警察百科全書鑑識彙編裡所述,關於墨跡的部分,應請提出原來的那隻筆,用以比對墨跡,你們是否可以提出當時的筆,或者告知用哪一種牌子的筆,因為跟墨跡有關?」、「按照鑑定的要求,你們是否可以提出當年當場的人,包含所有被告、施義烈等人在當時自然情況下,所書寫的字跡,且要有十個以上的筆跡,要做回歸分析,才能夠統計出筆跡的正確性。是否同意?」等語,被告壬○覆稱:「提是可以提的出來,但是當時是在七十九年。這個要找找看,現在我不能肯定」,被告戊○○稱:「因為以前的字跡,好像沒有辦法」,被告庚○○、辛○○、己○○均未回答,而鑑定筆跡需準備標準字跡原件用以為核對,本件委託書原本既由被告五人所持有,依據前述民事訴訟之舉證法則,自應由持有反而否認或懷疑之被告五人,負舉證責任,尤其更需提出被告五人當年在任意與自然書寫狀態下所書寫之與委託書相同字跡之文件原件多件(參照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以供選任適當鑑定人鑑定,被告五人就此部分鑑定材料之提出有義務,然依據被告五人之前述陳述,即無從送請文書鑑定,且辯護人所主張之筆跡字劃較少,特徵不顯,亦無法認定(參照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0號判決);況委託書之真正,被告與告訴人於多件訴訟中並不爭執,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為此項主張,顯不可取,又關於施義烈之部分,已經由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卷附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五號判決),是否亦無必要再送筆跡鑑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因為無法取得標準字跡為不能調查,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認為不必要,亦附此敘明。

(二十)綜上,本件依據卷附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載明之:「交六枚印章施義烈負責保管,該章僅能用於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11之2、45、45之2地號申請建照至完工一切申請手續事宜,不能轉用其他用途」,是被告壬○等五人就其同意建商使用之去世陳清萬之「書楷體」印章,及偽造「篆體文」印章,將蓋用於所有合建案相關申請文件等情,均為明知且授意,此項書證為具體之證據,且綜合其他事證明確,足徵被告壬○等五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對被告有利。

②、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新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④、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項之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十三號);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且按登記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等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公務機關時,固為私文書,惟該文書經由承辦公務員接受,陸續為相關事項審核、記載,並將之附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被告壬○等五人,明知其父陳清萬已去世無法為起造人,仍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文書,行使予臺北縣工務局、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各項執照、登記,已足生損害於陳清萬及告訴人等之應繼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使工務局承辦人員將之附於職務上所掌之卷宗內,並據此核發陳清萬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再行使該等公務人員填載不實、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各項申請,足生損害於前開各機關對公務處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等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蔡錦勝以為行使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證人蔡錦勝於原審證述不知陳清萬死亡,而盜用死亡者之印章有罪確定判決,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三號、第一一0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七號)。

(三)被告壬○等五人盜蓋陳清萬「楷書體」印章、偽造陳清萬「篆體文」印章、偽造陳清萬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囑由不知情之成年雕刻印章人偽刻陳清萬之「篆體文」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壬○等五人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至四部分)之犯行與證人黃雲鎮,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部分)與他案被告李順興等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等五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四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就被告壬○等五人行使公務員填載不實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惟起訴書雖載漏認行使部分之罪名,然原審蒞庭檢察官業當庭陳明更正(原審卷㈢第一五二至一五二頁反面)。

四、撤銷改判刑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定陳清萬去世後所使用之「陳清萬」印章,不分「楷書體」或「篆體文」,一併認定係在陳清萬生前原交付予建商使用者,不無可議。②、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本件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等五人雖迄審理終結時均未能坦然悔悟、並致該合建案與其餘繼承人就分配部分衍生多件訴訟糾紛,惟被告壬○等五人所為源於一般民間「繼承僅傳兒子、未出嫁女兒」陋習觀念所致,但亦與其父陳清萬之原意相差無幾,其犯罪動機可憫,另再衡量被告其餘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被告等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條例減刑之規定,爰均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被告壬○等五人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陳清萬「楷書體」印章,原係在陳清萬生前所交付予建商使用者,並非偽造,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陳清萬之「篆體文」印章,係在陳清萬去世後,由被告等委託不知情之不知名成年刻印人所偽刻,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偽造之「陳清萬」印文(篆體文)及陳清萬之簽名署押,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附於卷宗中屬公務機關所有之公文書,均不予沒收,合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等五人係陳清萬(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之兒女,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為使陳清萬名下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111、111之15、111之16等三筆地號(重測後分別改為新店市○○段890、88

9、88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竟與康金鑾(原名陳康金鑾,康金鑾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假買賣二次轉手過戶方式,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陳清萬名義製作陳清萬與康金鑾間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買賣價金依公告地價計算)等不實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瑞璘持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由陳清萬移轉登記為康金鑾,嗣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後,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製作康金鑾與壬○、戊○○、庚○○、辛○○、己○○間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即私契,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萬元)等不實文件,再委託不知情之鄭瑞璘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揭三筆土地中之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康金鑾移轉登記為壬○,同段111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康金鑾移轉登記為庚○○及己○○二人共有,同段111之16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康金鑾移轉登記為戊○○及辛○○二人共有,復使新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三年七月間,壬○、戊○○、庚○○、辛○○、己○○、康金鑾為掩飾渠等虛偽買賣前揭三筆土地、未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之事實,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特意前往王俊德律師事務所,在不知情之王俊德律師見證下,先由壬○、戊○○、庚○○交付八百萬元之台支三紙予康金鑾(支票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康金鑾分別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000000000帳號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一日以現金提領交還壬○等人,同日壬○亦由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六十萬元,共湊足八百六十萬元後,再分別於同日以二百萬元、三百四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存入壬○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戊○○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00000000000帳號、庚○○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隨即購買八百六十萬元之台支三紙,再一同前往王俊德律師事務所交予康金鑾,意圖表明前揭土地買賣價金一千六百六十萬元確實支付等情,因認被告壬○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筆錄公訴人之補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且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係以本件客體上與土地財產有關,且均有關土地財產之利益,二部分均係使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且時間、地點均相近等情為主要論據;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略稱:

①、原審判決以土地移轉登記與偽造建照申請書,二者相距達

七個月,而認無連續概括犯意,然被告等五人偽造文書侵害之標的一致且連貫,所欲圖謀者均為陳清萬之遺產,如何能夠切割認定兩者時間相隔七月,即屬中斷犯意,該等認定與二十四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意旨相違。況被告等於民刑相關案件審理中,屢次自承陳清萬夫婦由彼等五人長期奉養及照料,自民國六十五年起二位老人家數度中風行動不便,均由被告五人悉心照料而得以康復,尤以晚年臥病在床,全由被告等服侍,被告等且全力處理系爭土地申請開發為市場,及出資協助清理合建之土地,以利本合建之進行。則被告五人基於概括犯意,即連續偽造文書以達全數漁吞陳清萬遺產犯意明確,原審判決疏未慮及,似有誤會。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觀之,被告等侵占之法益達數千萬或數億以上,綜觀被告於確定判決之其他民事案件中之供述,被告等之連續概括漁吞陳清萬財產明確,以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複雜性質及案情,二者時間僅相距七月,可謂極緊密,原審判決認為非謂緊密,可謂失卻客觀標準,參酌二十四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亦表示刑法連續犯,不必時間緊接為要件,故地院判決僅以由陳清萬移轉康金鑾之行為時間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由康金鑾移轉壬○等之犯行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而陳清萬之申請建照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兩者相差達七月餘,中間查無同一行為,即認時間並非緊密,而無連續犯關係,其認事用法應有錯誤。

②、此外,被告等於前開三塊土地第二次移轉登記完成後,復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至王俊德律師事務所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及虛偽之交付價金行為,以完成整個偽造文書侵吞遺產之犯罪計畫,準此而言,其虛偽交付價金與製作虛偽買賣契約之時點更在彼等冒用陳清萬名義申請建照之後,適足以認定此一部份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無疑問。至原審判決認定其移轉登記並非虛偽,亦有誤會,蓋本案之移轉登記係買賣而非贈與。而買賣應由買受者負給付價金證據舉證責任,民刑案件均然,此乃舉證之原則,猶如竊盜者不能以贓物在手即得主張其所有權。故本案當應由被告等負起價金來源及給付之舉證責任。況且系爭三塊土地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移轉予康金鑾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移轉與被告五人,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等復為掩飾虛偽買賣未支付價金,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特意前往王俊德律師事務所為虛偽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該等證據即足以認定被告等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虛妄」等語。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查,本件此部分土地由已經死亡之陳清萬虛偽移轉予證人康金鑾之行為時間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將土地由證人康金鑾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等五人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而陳清萬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病逝,被告壬○等五人如何能預先知悉陳清萬之死亡時間,而為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一(購買三筆土地)與二(以陳清萬等人名義申請建照)部分之連續概括犯意,是檢察官之上訴所陳已與常理違背;且前開有罪部分亦即偽造使用死亡者陳清萬印章(篆體文)之最初申請建造執照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顯見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相距時間達七月餘,且所使用之印章為「楷書體」,而非「篆體文」印章,中間復查無其餘之同一行為,實非可認係屬時間緊密。

(四)公訴意旨以:⑴本件被告壬○等五人所持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係屬偽造,未得其父陳清萬之授權,屬擅自移轉,而與有罪部分同一目的;⑵並以陳清萬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四五之二地號畸零地,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曾繳款七百六十六萬二千元及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有繳款收據二紙、繳款通知書一張附於偵卷㈠第三0五頁),佐證陳清萬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財務狀況良好,應無積欠陳慶來一千多萬元之事實;⑶復以證人康金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取得支票三紙共八百萬元,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五百萬元、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00000000帳號三百萬元,隨即於同年八月一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以供被告壬○等五人提領等情,而認為被告壬○等五人與證人康金鑾之土地買賣資金來源屬虛偽云云。惟查:

①、被告壬○等五人否認上開土地移轉相關「陳清萬出具之文

件」係屬偽造,辯稱:此部分土地移轉係父親陳清萬親自辦理,伊等均按照指示配合等語;又證人即二次土地移轉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之特約代理人鄭瑞璘證稱:「為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常駐公設代書,代辦陳清萬移轉予康金鑾時,陳清萬係親自到場,並且經伊當場確認陳清萬之移轉意思後,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按捺指印,方為雙方辦理」等語(原審卷三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偵㈠卷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則本件移轉買賣實為被告等之父陳清萬在世時之「明確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被告壬○等五人係於其父陳清萬去世後之以盜用、偽造印章,以之盜蓋、偽造印文之方式之方式不同。

②、再者,陳清萬係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去世,而此部分係於陳

清萬去世前之土地移轉行為,衡情被告壬○等五人無法預料七個月後父親將早於辦妥前述有罪部分之土地合建案前去世,將以此法移轉父親遺產等情,則被告壬○等五人辦理此部分之犯意,自難與其後無法預料之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五)綜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係犯意個別另起,行為方式互殊,難認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其時效之計算,自應分別就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並無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一罪關係,且時效計算應自有罪部分行為終了日起算,尚有未洽。

(六)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等五人此部分最後行為日即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據被告等五人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載日,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壬○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法定刑度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而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該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時效即已完成。而本件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方具狀提起告訴,公訴人至該時方開始偵查,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是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以前詞主張與認定有罪部分係連續犯關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難予准許。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第五頁第六行):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復於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同年六月八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登記於陳清萬等七人名下,分別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對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等五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三、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經查:

①、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且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關於建物之登記關係不動產權利,地政機關並非經申請即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而係採實質審查,此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發現陳清萬已經去世而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後,發函要求更正,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亦可明知;足見地政機關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壬○等五人縱有:「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同年六月八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登記於陳清萬等七人名下」等行為,然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②、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等五人有前

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等五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辛○○、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申領建造執照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建造執照㈠卷│├──────────────┼───────────┼──────┤│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建照執照│起造人住址欄上偽造之「│第五頁 ││申請書 │陳清萬」印文(篆體文)│ ││ │壹枚 │ │└──────────────┴───────────┴──────┘附表二:

┌─────────────────────────────────┐│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建造執照開工展期申請 ││(併同行使前開取得、公務員填載不實之建造執照為申請)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或盜用之署押、印文│建造執照㈡卷│├──────────────┼───────────┼──────┤│開工展期申請書 │起造人姓名欄、申請人欄│第二頁 ││ │上偽造之「陳清萬」印文│ ││ │(篆體文)各壹枚 │ ││ │ │ │├──────────────┼───────────┼──────┤│申請書正本及副本各乙份 │正本、副本起造人住址欄│第三、一二頁││ │上偽造之「陳清萬」印文│ ││ │(篆體文)各壹枚 │ │├──────────────┼───────────┼──────┤│申請書後附附表正本及副本各乙│正本地址欄、空白騎縫偽│第四、一三頁││份 │造之「陳清萬」印文(篆│ ││ │體文)各壹枚及副本接縫│ ││ │處上偽造之「陳清萬」(│ ││ │篆體文)印文壹枚 │ │├──────────────┼───────────┼──────┤│申請書後附起造人名冊正本一份│正本樓別欄、蓋章欄、年│第五、一四、││及副本二份 │齡欄、身分證欄上、及副│一七頁 ││ │本(第十四頁)棟別欄、│ ││ │起造人欄、樓別欄上偽造│ ││ │之「陳清萬」(篆體文)│ ││ │印文各壹枚、蓋章欄上偽│ ││ │造之「陳清萬」印文(篆│ ││ │體文)貳枚、及副本(第│ ││ │十七頁)起造人欄上偽造│ ││ │之「陳清萬」印文(篆體│ ││ │文)壹枚、蓋章欄上偽造│ ││ │之「陳清萬」印文(篆體│ ││ │文)貳枚 │ │├──────────────┼───────────┼──────┤│填載「七十八年十月」日期出具│委託人簽名欄盜用「陳清│卷㈡第一六頁││之委託書 │萬」印章(楷書體)所蓋│ ││ │之印文壹枚、簽章欄偽造│ ││ │之「陳清萬」署押(含篆│ ││ │體印文)各壹枚 │ │└──────────────┴───────────┴──────┘附表三:

┌─────────────────────────────────┐│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均併同行駛前開取得、公務員填載不實之建造執照為申請)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建造執照㈢卷│├──────────────┼───────────┼──────┤│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起造人姓名欄上偽造之「│第一二頁 ││ │陳清萬」印文(篆體文)│ ││ │壹枚、起造人簽章欄偽造│ ││ │之「陳清萬」簽名署押(│ ││ │含偽造之「陳清萬」篆體│ ││ │印文)各壹枚 │ │├──────────────┼───────────┼──────┤│報告書後附起造人名冊 │蓋章欄上偽造之「陳清萬│第一三頁 ││ │」印文(篆體文)壹枚 │ │├──────────────┼───────────┼──────┤│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打字│(打字版)起造人姓名欄│第一五、二五││版)乙份及(手寫版)二份 │上偽造之「陳清萬」印文│及二七頁 ││ │(篆體文)壹枚及(手寫│ ││ │版)起造人住址欄偽造之│ ││ │「陳清萬」印文(篆體文│ ││ │)各壹枚 │ │├──────────────┼───────────┼──────┤│起造人名冊(打字版)三份 │起造人欄上偽造之「陳清│第一七、二九││ │萬」印文(篆體文)各壹│及三二頁 ││ │枚、蓋章欄上偽造之「陳│ ││ │清萬」印文(篆體文)各│ ││ │貳枚 │ │├──────────────┼───────────┼──────┤│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書 │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第三一頁 ││ │陳清萬」印文(篆體文)│ ││ │壹枚、及委託人簽章欄偽│ ││ │造之「陳清萬」署押壹枚│ ││ │(另有盜蓋之「陳清萬」│ ││ │篆體印文壹枚) │ │└──────────────┴───────────┴──────┘附表四:

┌─────────────────────────────────┐│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申領使用執照 ││(併同行使前開取得、公務員填載不實之建造執照為申請)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使用執照卷 │├──────────────┼───────────┼──────┤│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使用執照申│起造人姓名欄上偽造之「│第七、二三及││請書手寫版一份及打字版二份 │陳清萬」印文(篆體文)│二五頁 ││ │各壹枚 │ │├──────────────┼───────────┼──────┤│起造人名冊二份 │蓋章欄上偽造之「陳清萬│第二六及三○││ │」印文(篆體文)各貳枚│頁 ││ │、起造人欄、年齡欄上偽│ ││ │造之「陳清萬」印文(篆│ ││ │體文)各壹枚 │ │├──────────────┼───────────┼──────┤│八十二年委託書 │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第二八頁 ││ │陳清萬」印文(篆體文)│ ││ │壹枚。委託人簽章欄偽造│ ││ │之「陳清萬」印文(篆體│ ││ │文)壹枚(另同欄有偽造│ ││ │之「陳清萬」簽名署押壹│ ││ │枚,應予沒收) │ │└──────────────┴───────────┴──────┘附表五: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併同行使前開取得、公務員填載不實之使用執照為申請)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所有權第一次││ │ │登記卷 │├──────────────┼───────────┼──────┤│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83)總│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清萬│第二頁 ││新登字第四二七號土地登記申請│」印文(篆體文)壹枚 │ ││書 │ │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之「│第五頁 ││ │陳清萬」印文(篆體文)│ ││ │壹枚 │ │├──────────────┼───────────┼──────┤│「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聲明處下偽造之「陳清萬│第六頁 ││上一切責任」之聲明 │」印文(篆體文)壹枚 │ │├──────────────┼───────────┼──────┤│使用執照申請書 │起造人欄偽造之「陳清萬│第一八頁 ││ │」印文(篆體文)壹枚 │ │├──────────────┼───────────┼──────┤│起造人名冊 │蓋章欄上偽造之「陳清萬│第二О頁 ││ │」印文(篆體文)壹枚 │ │├──────────────┼───────────┼──────┤│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83)總│蓋章欄上偽造之「陳清萬│第一一六頁 ││新登字第三二四號土地登記申請│」印文(篆體文)壹枚 │ ││書 │ │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之「│第一一九頁 ││ │陳清萬」印文(篆體文)│ ││ │壹枚 │ │├──────────────┼───────────┼──────┤│「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聲明處下偽造之「陳清萬│第一二○頁 ││上一切責任」之聲明 │」印文(篆體文)壹枚 │ │├──────────────┼───────────┼──────┤│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83)總│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清萬│第一三一頁 ││新登字第三二九號土地登記申請│」印文(篆體文)壹枚 │ ││書 │ │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欄上及接縫處│第一三五、一││ │偽造之「陳清萬」印文(│三六頁 ││ │篆體文)共貳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