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新竹市○區○路○○號一樓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公訴意旨所稱之附表即本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均係由長安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所持有,僅長安公司享有輸入許可,雙方於民國(下同)88年間雖曾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將前揭許可權移轉,惟迄今尚未獲准,如欲輸入前揭醫療器材,仍須經由長安公司之授權始得為之,雙方所簽訂89年度授權書,其授權期間係載明自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89年7月間因業務糾紛,長安公司曾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解除前揭授權,即90年度起長安公司並未繼續與之簽訂授權書等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90年1月7日起,迄同年6月5日止,多次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關輸入附表所示醫療器材時,將「目前本公司實為該產品(指附表所示之前揭醫療器材)代理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辦理進口業務所製作之切結書上,向臺北關稅局行使之;另於90年間某日,偽刻長安公司印鑑章蓋印於渠所偽造之90年度授權書上(授權期間載為「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再多次持該偽造之90年度授權書影本,向臺北關稅局行使以報關,均使臺北關稅局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許聯合公司通關輸入相關醫療器材,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通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長安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1、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係由長安公司所有之事實。2、行政院衛生署函(衛署藥字第0900087860號函)被告林廷生之供詞:前揭醫療器材之輸入許可權移轉申請未獲准許通過,前揭許可證仍為長安公司所有之事實。3、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詞、存證信函、授權書影本(90年度)授權書影本(89年度):長安公司於89年6月間,與聯合公司因業務上之爭執,遂發函欲取消前揭醫療器材輸入許可授權之事實。告訴人於89年7月既與被告發生業務糾紛,而發函欲取消授權,衡情斷無於90年間再與被告簽訂授權書之可能,則被告於90年間向台北關稅局所出示之90年度授權書影本顯係偽造。又被告每次欲報關輸入前揭醫療器材時,均須由長安公司於授權書影本上蓋公司大小章,此觀89年度之授權書上並未蓋有長安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於偵訊時所陳:「我們原先簽的89年授權書期間是自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但我們約定是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一次蓋一次我們公司之章」等語自明,是前揭90年度授權書影本上之長安公司大小章印文,顯係被告所偽刻並蓋印其上。4、被告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訴、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台總局統字第90200639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北普進密字第90200367號)、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附件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附件三:被告直至90年6月間止,仍行使前揭偽造授權書影本,虛報通關輸入醫療器材(台北關稅局函附件二)。被告於90年間,除偽造前揭授權書行使報關外,另將「目前本公司實為該產品代理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辦理進口業務所製作之切結書上以行使報關(台北關稅局函附件三)。5、被告之供詞(偵訊筆錄)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偵訊時初稱「(當庭提示前揭90年度授權書影本,問:此授權書是否真實?)是真的,是我們公司業務員去他們公司(指長安公司)蓋的」,嗣又改稱「長安公司有傳真予我們90年度之授權書」,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且告訴人公司自始即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簽訂90年度授權書之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為聯合公司董事長,公司員工有一百六十人,公司業務是分層負責,系爭醫療器材在88年7月1日前是由長安公司代理,之後聯合公司、長安公司及製造系爭醫療器材之外國原廠於88年間簽訂三方協議,系爭醫療器材之代理權即已由聯合公司取得,並協議長安公司於收受五萬元美金代價後有協助聯合公司辦理許可證移轉手續之義務,而於89年1月24日由長安公司及聯合公司雙方聯名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附表一所示之許可證移轉,且約定在轉讓過程中長安公司應出具授權書予聯合公司以協助進口該等醫療器材,但因該等許可證變更之申請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資料不齊而退回,待資料補齊後才再行申請,而後來長安公司因與聯合公司發生糾紛,長安公司不給授權書,聯合公司才用切結書來進口,切結書上關於聯合公司為代理商及許可證變更尚未核下之記載均無不實,而90年度授權書係由林春生所製作,林春生並不否認,是事後經林春生告知才知情,因聯合公司之前有給長安公司五萬元美金的移轉代價,所以並無損害到長安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長安公司乙○○之陳述未具證人結文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除告訴人長安公司乙○○之陳述未具證人結文部分以外),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原由告訴人長安公司所代理,並且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然因長安公司原代理之Medtronic P.S. Medical產品及Midas Rex產品之國外公司併購,代理權轉移為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第569號偵卷第24頁經駐外機構認證之移轉代理權授權書,
Medtronic所出具之授權書日期為2000年7月3日,內容摘要為Medtronic P.S. Medical Corporation將附表一醫療器材代理權由長安公司移轉給聯合公司,長安公司需將附表一之五張許可證移轉給聯合公司),惟聯合公司尚需將原許可由長安公司進口如附表一所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名義,變更為聯合公司後,始得以聯合公司之名義進口,因此,88年5月13日長安公司與聯合公司簽署同意書Agreement,內容為:【本同意書由聯合骨科公司United OrthopedicCorporation(以下簡稱為"UOC"),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以及長安儀器有限公司Wel1ong Instruments
Co., Ltd(以下簡稱為"Wellong"),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共同出具。同意Medtronic在臺灣的產品經銷權由Wellong移轉至UOC。雙方同意的內容如下:1.由Wellong申請的五張Medtronic的產品證書,將背書給UOC。2.UOC將認同與Wellong簽約的醫院合約,直到合約到期為止。
Wellong和UOC也將簽署一份經銷商同意書。UOC為與Wellong簽約的醫院持續補貨而費出的貨,都將給予Wellong到貨價另加13%的價格,Wellong不可,直接或間接,出售任何與Medtronic的產品競爭的產品,直到合約終止。3.UOC將以原價,美金匯率32.5計,買回Wellong所有Medtronic的產品庫存,所謂庫存意指Medtronic的產品仍然維持為原包裝,並且現今仍在市場銷售,UOC仍可轉售給醫院。在實際Medtronic的產品計算之後,UOC將在7日內,以現金支票支付Wellong出具之發票金額。庫存的數量以在Wellong倉庫或以在醫院計。Wellong將維持充足庫存給簽約的醫院,也就是上述條例2。4.UOC提證過期或無法銷售的庫存,Medtronic最高將付現美金20,000元,所有退貨必須以發票上原價計算。5.當Wellong完全履行此同意書後,Medtronic將付給Wellong美金50,000元。本款的70%,美金35,000元在履行此同意書付款,餘額30%,美金15,000元,Medtronic在庫存轉移30天後付清。Wellong在收到第一批款項美金35,OO0元時,Wellong必須履行以下條例:a.馬上背書五張證書給UOC。b.提供醫院合約影印本給UOC。c.提供詳細1998到1999的銷售記錄給UOC。d.庫存清單(包括末售出的項目)及原購買價格。
e.開始與UOC清點庫存】,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且88年8月2日長安公司與聯合公司具名使用長安公司信函所發之通知,內容為:「敬啟者:本公司代理之P.S. Medical產品及Mi
das Rex產品,因國外公司併購,代理權轉移,該二項產品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轉由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可代理,除長期合約由長安公司繼續供應外,其他之客戶及產品服務由聯合公司接任」,有該通知書在卷可查,是依據前述書證所示,長安公司於簽署同意書後對於附表一所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已經無法代理,表面上其因係原來之代理商,因申請而擁有本件醫療器材之輸入許可證,但負有協助申請移轉許可證為聯合公司名義之義務,且在未得到行政院衛生署同意移轉本件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聯合公司之前,負有同意聯合公司進口之義務,此由卷附89年1月24日長安公司與聯合公司所簽署之讓渡書,載明長安公司同意原代理之本件附表一所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讓渡代理權予以聯合公司,並由聯合公司向衛生署辦理移轉登記,以及卷附長安公司與聯合公司聯合具名申請之89年1月24日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即可明知,縱行政院衛生署事後各於89年6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7月26日審核,認「貴公司(聯合公司)未能於規定時間內補送原廠授權登記書,本署為恐因而延宕時日,導致貴公司權益受損,該案將先行結案,並將相關文件退回,請貴公司備齊資料再行申請,本署將迅速重新辦理」,而不予變更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五張及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28 日所發衛署藥字第0920057258號、89年6月5日衛署藥字第89028109號、89年6月27日衛署藥字第8903781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考,然仍不影響長安公司已經無代理權以及雖名義上擁有本件附表一所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但卻無法自生產廠商購買進口之事實。而聯合公司則處於可自生產廠商購買,但進口所需之許可證名義仍登記為無代理權之長安公司之狀態。
㈢、長安公司於89年1月24日與聯合公司聯名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附表一所示之許可證移轉,出具8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授權聯合公司進口系爭醫療器材進口之授權書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長安公司代表人乙○○(長安公司原代表人為郭泰章,後改為乙○○,以下簡稱告訴人長安公司乙○○或長安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五張、協議書影本及長安公司出具之89年度授權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依據此項申請作業之書證,即可明知長安公司負有義務在許可證尚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變更名義為聯合公司之前,有義務出具授權書協助聯合公司進口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嗣告訴人長安公司與聯合公司聯名於89年1月24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系爭醫療器材之許可證變更登記,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前述時間與理由不予變更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函在卷可考;而聯合公司依長安公司出具之89年度授權書據以申請系爭醫療器材之進口,惟於89年7月間,長安公司因聯合公司停止供應系爭醫療器材,經於89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聯合公司表示終止授權聯合公司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並因而未出具90年度之授權書予聯合公司等情,亦有長安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長安公司乙○○對附表二所示之各次進口與附表二所示五次90年度授權書係偽造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北關稅局90年11月12日、92年5月16日、92年9月17日等各次函(如附表二所示)附資料可查,是本件關於附表二所示五次90年度之偽造授權書之爭點為:何人偽造授權書,該偽造授權書之製作有無損害於長安公司。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50年台上字第1268號)」,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49年台非字第18號)」,依據前述說明,長安公司負有義務製作授權書供聯合公司進口附表一之醫療器材,其因事後與聯合公司先產生糾葛(卷附民事判決),進而不出具授權書,已有違民事誠實信用原則,且依據其於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單次授權即需授權書,以及每次授權為五百萬元等情,即知悉其主張與前述之書證約定不符,況檢察官所依據之前述證據,並無證據直接證明授權書係被告所偽造,亦即本件並無被告偽造授權書之自白或告訴人長安公司乙○○目睹被告偽造授權書之證詞,檢察官係因告訴人之指訴,以被告為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在偵查陳述不一,即認定被告為偽造授權書者,但本件縱有偽造之授權書,然該授權書係長安公司有制作之義務而不履行,是由聯合公司職員代為制作(證人林春生證述係其偽造),既無損於長安公司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本件有證人林春生具結自白係其所偽造,又證人高淑珍證述係其本人承辦報關業務,雖告訴人長安公司乙○○質疑林春生自白偽造授權書之時間人不在國內,但仍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而刑事訴訟法之精神在於檢察官須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縱保持緘默或所為陳述不一,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行為人之前,仍不能僅憑告訴人未親自目睹與未具結之指訴,認為被告為犯罪者,況與告訴人長安公司乙○○從未陳稱係被告本人與之接洽簽約或被告係參與申請報關進口者,所使用之告訴與詞均為「他們」而非被告,又本件為附表一醫療器材代理權之民事糾葛在先,告訴人長安公司始進而進行刑事告訴,有民事判決與長安公司訴訟一覽表在卷可查,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依據,且其所為陳述並未具結亦與書證不符,即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信。
㈤、關於切結書部分: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連續自90年1月7日起,迄同年6月5日止,多次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關輸入前揭醫療器材時,將『目前本公司實為該產品(指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代理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辦理進口業務所製作之切結書上,向臺北關稅局行使之】,亦即,檢察官所起訴之登載不實部分僅為:【目前本公司實為該產品(指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代理商】之部分。然查,卷附之切結書全文為:【本公司進口普登氏舒爾提醫療器材,衛署醫器輸字第005866\005867\005868\005869\005870號,因國內代理權由長安儀器有限公司轉移給本公司,雙方聯名已於89年2月2日向衛生署投文申辦尚未核下,目前本公司實為該產品代理商,本公司切結該進口產品皆為衛生署核可之項目,絕無虛假,如產生問題,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此致,台北關稅局進口組,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公司印文,而無負責人署名與負責人之印文)】,亦即切結書之重點為:【本公司切結該進口產品皆為衛生署核可之項目,絕無虛假,如產生問題,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目前本公司實為該產品(指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代理商」之不實事項】,並非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所記載之:【雙方聯名已於89年2月2日向衛生署投文申辦尚未核下】等語,亦即並非日期【89年2月2日】之不實。而法院受理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為不告不理,亦即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記載即為法院應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以起訴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是法院應先就起訴之部分審酌是否構成犯罪,如認為構成犯罪,再進而審酌起訴之部分效力是否及於未起訴之部分,如認為不構成犯罪,即勿庸審酌未經起訴之部分,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切結書之登載不實部分係:【目前本公司實為該產品(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前揭醫療器材)代理商】之不實事項,然查,聯合公司於書具切結書提出申請時確實係附表一所示醫療器材之代理商,有聯合公司與國外公司之授權書(第569號偵卷第24頁經駐外機構認證之移轉代理權授權書)與聯合公司與長安公司之同意書以及長安公司之函在卷可查,此部分並無任何不實可言,公訴意旨認係不實,核與卷附之書證不合,是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況該切結書並無被告為負責人之具名與署押或印文,檢察官亦未舉證係被告本人所製作,僅舉證係聯合公司所提出,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47年台上字第365號)」,本件切結書係聯合公司具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稱之不實在事項,亦與書證不符合,自難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亦無行使該罪嫌可言,至於且結書雖另記載有:「雙方確實已經聯名於89年2月2日向衛生署投文申辦尚未核下」,且依卷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89年1月24日期,雖有日期不符情形,但就確實聯名投文之卷附事證觀察,可見此項日期之不符應係誤繕,而主要之聯名申請與切結「該進口產品皆為衛生署核可之項目,絕無虛假」,因確實有輸入許可書與代理書等文件並無不實在,縱認為該「89年2月2日」之記載係不實,但並非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而起訴之:【目前本公司實為該產品(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前揭醫療器材)代理商】之不實事項,既經認定與卷證不符不構成犯罪,亦無從審酌「89年2月2日」部分。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92年台上字第128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之
1、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係由長安公司所有之事實。2、行政院衛生署函(衛署藥字第0900087860號函)被告林廷生之供詞:前揭醫療器材之輸入許可權移轉申請未獲准許通過,前揭許可證仍為長安公司所有之事實。但均無從證明被告偽造授權書與切結書登載不實。3、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詞、存證信函、授權書影本(90年度)授權書影本(89年度)等均只能證明長安公司於89年6月間,與聯合公司因業務上之爭執,遂發函欲取消前揭醫療器材輸入許可授權之事實,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所陳:「我們原先簽的89年授權書期間是自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但我們約定是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一次蓋一次我們公司之章」等語,並無從證明被告係犯罪者,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告訴人此項陳述因未具結亦無從以之為證據,至於4、被告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訴、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台總局統字第90200639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各次函等,均只能證明聯合公司之報關人員直至90年6月間止,仍行使前揭偽造授權書影本,虛報通關輸入醫療器材,而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況證人高淑珍已經證述係其本人辦理報關業務,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偵訊時初稱:「(當庭提示前揭90年度授權書影本,問:此授權書是否真實?)是真的,是我們公司業務員去他們公司(指長安公司)蓋的」,嗣又改稱:「長安公司有傳真予我們90年度之授權書」,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且告訴人公司自始即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簽訂90年度授權書之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等,但「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號)」,且「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73年台上字第3892號判例)」,本件有證人林春生證稱係其所偽造,至於林春生本人所陳是否實在,所為偽造時間是否在國內,依據前述判例要旨,法院並無查明之義務。亦即,依據公訴意旨與告訴人之指訴,均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偽造授權書,又依卷附告訴人長安公司與聯合公司之民事訴訟案件觀察,顯見告訴人逕將聯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推論為授權書之偽造者,其所為推論與證人高淑珍明確證述係其負責報關業務之情即有不合,亦難以解釋以聯合公司之經營規模(卷附公司登記資料),何需由被告親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基層公司職員所為事項,是公訴意旨與告訴人所為指訴,顯均不足取。
㈦、檢察官據告訴人長安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仍執陳詞爭執被告於偵查陳述不一,認證人高淑珍、薛好娟、林春生等人均為以被告為代表人之聯合公司之員工,忽略其等具結之證述,仍稱其等陳述未具結,而與卷證資料不符,質疑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認定職權,忽略本件爭執之爭點,以及告訴人應有之義務,至於切結書之部分,則爭執起訴書記載以外89年2月2日之事實,又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所載同意書部分,本判決已經詳細記載內容於前,依據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本旨,前述同意書之真意應為告訴人長安公司有義務在移轉許可證手續完成之前,有義務出具授權書協助聯合公司進口本件醫療器材,而告訴人長安公司事後與聯合公司之民事糾葛,與被告是否為授權書之偽造者並無關聯性,至於證人林春生是否為真正犯罪者,依前述說明,法院並無查明義務。而起訴書就切結書部分所為記載,並無最高法院發更審要旨所記載之89年2月2日,因起訴之「目前本公司實為該產品代理商」,與卷證資料相符,不構成犯罪,即無從審酌未起訴之89年2月2日是否不實在。又發回更審所指摘之「告訴人長安公司於收受聯合公司支付之五萬美金代價」等情,已經詳細列出同意書於前,至於聯合公司製作系爭90年度授權書或有無與被告和解等等,均非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犯罪事實,法院只需審酌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與所引用之證據是否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犯罪。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19年上字第58號)」,本件告訴人長安公司與聯合公司書立前述同意書之契約,且於89年1月24日共同具名向衛生署申請變更長安公司名義之許可證為聯合公司,如將之解釋為在變更行政作業未完成前,聯合公司仍需獲得長安公司授權或長安公司無義務協助聯合公司進口,則聯合公司取得本件醫療器材之代理權即無任何意義,亦即聯合公司取得代理權,但無法進口,且長安公司空有許可證可進口,卻因為並非國外生產公司之授權代理商,無法購得本件醫療器材而無醫療器材可進口,因此,依前述實務見解,應解釋長安公司與聯合公司之同意書與共同具名申請變更許可書之登記書等,以及長安公司出具89年度授權書未要求聯合公司支付任何費用之狀態觀察,均足以證明長安公司與聯合公司之二造當事人當時之真正意思為長安公司有義務在許可證未經衛生署變更為聯合公司之前,聯合公司進口本件醫療器材時,長安公司有義務出具授權書甚明,從而,聯合公司於90年1月間輸入系爭醫療器材,雖因許可證仍為長安公司名義而應取得告訴人長安公司之90年度授權文件始得為之,但長安公司有義務製作授權書,長安公司因與聯合公司民事糾葛而不製作,聯合公司之職員代為制作,既無損於長安公司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
㈧、綜上,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長安公司乙○○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證人林春生、薛好娟及高淑珍與被告間分屬兄弟及僱傭關係,所為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且當時告訴人長安公司與聯合公司已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被告事前就90年度授權書及切結書相關事宜當無不知,該切結書上所載內容亦非屬實,而認被告應負本件偽造文書罪責,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等,因檢察官未盡確實係被告犯罪之舉證責任,且所為指訴無法解釋長安公司何以不需聯合公司付費即出具89年度授權書,卻要求聯合公司就附表二之五次90年度授權書,每次付費五百萬元之矛盾狀態,且就切結書之部分所為起訴之登載不實之事實:「目前本公司實為該產品代理商」,未見及與卷證書證資料不符,亦忽略告訴人長安公司有義務製作授權書,僅因民事糾葛而違背誠信原則拒絕製作,由聯合公司職員代為製作並無損於長安公司之合法利益,且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之見解,更要求事實審法院審酌未起訴之切結書上「89年2月2日」之日期,以及確認證人林春生證述係其偽造是否實在等等,均與刑事訴訟制度與精神有悖(亦即要求事實審法院擔任檢察官偵查犯罪工作以及審酌未起訴之事實,分別與73年台上字第3892號判例及不告不理原則不合),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所陳各詞,均乏依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表一┌──┬──────────────────────────────────┐│編號│醫療器材名稱 許可證號 │├──┼──────────────────────────────────┤│一 │"普登氏-舒爾提"腦積水心臟/腹膜導管 衛署醫器輸字第○○五八六六號││ │"Pudenz-Schulte" CSF-Cardiac/Peritoneal Catheter │├──┼──────────────────────────────────┤│二 │"普登氏-舒爾提"腦積水腦室導管 衛署醫器輸字第○○五八六七號││ │"Pudenz-Schulte" CSF-Ventricular Catheter │├──┼──────────────────────────────────┤│三 │"普登氏-舒爾提"腦積水腰椎腹膜引流裝置 衛署醫器輸字第○○五八六八號││ │"Pudenz-Schulte" CSF-Lumboperitoneal Shunt │├──┼──────────────────────────────────┤│四 │"普登氏-舒爾提"腦室引流裝置 衛署醫器輸字第○○五八六九號││ │"Pudenz-Schulte" Ventricular Access Device │├──┼──────────────────────────────────┤│五 │"普登氏-舒爾提"腦積水流向控制瓣膜 衛署醫器輸字第○○五八七○號││ │"Pudenz-Schulte" CSF-Flow Control Value │└──┴──────────────────────────────────┘附表二┌──┬────┬──────────┬───────────┬──────┐│編號│報單時間│報單號碼 │報關所使用文件 │備註 │├──┼────┼──────────┼───────────┼──────┤│一 │89/07/04│ CA/89/043/15530 │八十八年度授權書 │見臺北關稅局││ │ │ │ │九十二年五月││ │ │ │ │十六日函附 │├──┼────┼──────────┼───────────┼──────┤│二 │89/07/11│ CA/89/043/15722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三 │89/07/17│ CA/89/043/16025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四 │89/07/26│ CA/89/043/16340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五 │89/08/08│ CA/89/043/16865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六 │89/08/16│ CA/89/043/17126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七 │89/08/28│ CA/89/043/17415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八 │89/09/06│ CA/89/043/17897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九 │89/10/02│ CA/89/043/19206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十 │89/10/09│ CA/89/043/19470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一一│89/11/14│ CA/89/043/20826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一二│89/11/20│ CA/89/043/21052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一三│89/12/04│ CA/89/043/21521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一四│89/12/13│ CA/89/043/21837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一五│90/01/08│ CA/90/043/10208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一六│90/01/15│ CA/90/043/10426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一七│90/01/30│ CA/90/043/10787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一八│90/02/05│ CA/90/043/10984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一九│90/02/13│ CA/90/043/11257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二十│90/02/26│ CA/90/043/11726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二一│90/02/27│ CA/90/043/11725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二二│90/03/06│ CA/90/043/11977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二三│90/03/13│ CA/90/043/12234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二四│90/03/20│ CA/90/043/12479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二五│90/04/03│ CA/90/043/12986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前 ││ │ │ │切結書 │ │├──┼────┼──────────┼───────────┼──────┤│二六│90/04/24│ CH/90/043/13723 │九十年度授權書 │財政部臺北關││ │ │ │ │稅局九十二年││ │ │ │ │九月十七日函││ │ │ │ │(經核與臺北││ │ │ │ │關稅局九十年││ │ │ │ │十一月十二日││ │ │ │ │函附附件二相││ │ │ │ │同) │├──┼────┼──────────┼───────────┼──────┤│二七│90/04/30│ CH/90/003/13970 │九十年度授權書 │同前 │├──┼────┼──────────┼───────────┼──────┤│二八│90/05/09│ CH/90/043/14280 │九十年度授權書 │同前 │├──┼────┼──────────┼───────────┼──────┤│二九│90/05/09│ CH/90/043/14276 │許可證影本,並無九十年│臺北關稅局九││ │ │ │度授權書、亦無切結書或│十二年九月十││ │ │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七日函附 │├──┼────┼──────────┼───────────┼──────┤│三十│90/05/15│ CA/90/043/14497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關稅局九││ │ │ │切結書 │十二年五月十││ │ │ │ │六日函附 │├──┼────┼──────────┼───────────┼──────┤│三一│90/06/06│ CH/90/043/15127 │九十年度授權書 │臺北關稅局九││ │ │ │ │十二年九月十││ │ │ │ │七日函附(經││ │ │ │ │核與臺北關稅││ │ │ │ │局九十年十一││ │ │ │ │月十二日函附││ │ │ │ │附件二相同)│├──┼────┼──────────┼───────────┼──────┤│三二│90/07/03│ CH/90/043/15911 │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關稅局九││ │ │ │切結書 │十二年九月十││ │ │ │ │七日函附,但││ │ │ │ │本次經退運而││ │ │ │ │未進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