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為配偶關係,亦係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廣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開創時之股東(其中丁○○係實際發起人兼負責人,嗣退出該公司,改由乙○○任負責人),渠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不實亦未經廣佳公司負責人乙○○之授權,竟至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盜用渠二人所持有以廣佳公司名義在前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設之帳戶(下稱廣佳公司合庫帳戶)所用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乙○○印章,偽以廣佳公司名義,虛開票號TH001405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由丙○○收執;復配合另行偽造簽約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廣佳公司向丙○○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據及借款切結書各一份,進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由丙○○檢具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板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八0五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丙○○並據此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廣佳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所起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六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致使廣佳公司為免受強制執行,不得已與之達成協議給付上開票款,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廣佳公司與負責人及其他股東之相關權益。案經廣佳公司訴請偵辦,因認丁○○、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丁○○、丙○○涉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廣佳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系爭本票、借據、借款切結書、廣佳公司合庫帳戶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等為憑。惟訊據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借據、借款切結書確係乙○○向丙○○借貸四百六十萬元後所交付,乙○○於板院另案審理丁○○被訴詐欺案件時已供承該本票、文書內所蓋具廣佳公司合庫帳戶之大小章(即廣佳公司及乙○○之印鑑章)均由伊自行保管,渠二人豈能盜用而得偽造該本票、文書?又該四百六十萬元係以游進益應退還丁○○之七百萬元與廣佳公司應退還游進益之二百四十萬元相抵後,由游進益將差額四百六十萬元匯予丁○○後,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再匯入廣佳公司合庫帳戶,乙○○並曾委由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領取部分款項辦理匯款,益見廣佳公司合庫帳戶之印鑑章均在乙○○保管之中等語。
四、經查:㈠丙○○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系爭本票向板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獲准,有板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八0五號卷影本所附之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等資料可憑。
㈡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持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板院聲請查封廣佳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旋經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廣佳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有板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聲請狀、債權憑證可稽。嗣丙○○持該債權憑證向上開土地所在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查封上開土地全部等情,亦有士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查封函附卷足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卷一第一七、一八頁)。
㈢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完成查封登記,至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八日塗銷查封。其間廣佳公司曾由乙○○之友許銘宗代理,丙○○由丁○○代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立據表明廣佳公司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三百萬元予丙○○,另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丙○○同意不再查封上開土地,嗣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收得廣佳公司之五百萬元即期支票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丙○○與廣佳公司之書據、收據、支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卷二第五六、五七頁)等附卷可參。
㈣系爭本票、借據、借款切結書所蓋具廣佳公司、乙○○之印
章,係廣佳公司合庫帳戶之印鑑章一節,為丁○○、丙○○及乙○○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借據、借款切結書及合庫函送之廣佳公司合庫帳戶印鑑卡附卷可供比對,經核相符(見板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八0五號卷影本第七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卷一第二七、二八頁,原審卷二第二四頁)。
㈤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建築工地主任郭信雄於本院更審前次審理
時證稱:當上開土地遭士院查封時,彼曾告知乙○○,乙○○僅表示伊會去處理,並未提及伊無積欠丙○○八百萬元,又上開土地被查封之後,伊有建議雙方解決之方式,即廣佳公司先付給丙○○三百萬元,撤封後於購買建物之客戶貸款後再清償五百萬元,自彼告知乙○○至廣佳公司與丙○○雙方解決,其間經過年餘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核證人郭信雄所述內容,與前揭㈢所引據之登記資料、書據、收據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矧乙○○於本院本次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郭信雄為伊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四五頁),益見郭信雄所述當無偏頗於丁○○、丙○○之理。㈥綜合前揭㈠至㈤所論述,倘系爭本票確屬丁○○、丙○○所
偽造並持以行使,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廣佳公司之財產,則廣佳公司顯係被害人,既得依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亦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得獲保障,且廣佳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訴請偵辦丙○○偽造系爭本票案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卷一第一頁),則廣佳公司何須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猶給付丙○○共高達八百萬元之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足見丁○○、丙○○辯稱系爭本票非屬偽造,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丁○○、廣佳公司與案外人游進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立具協議書,協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二地號土地歸游進益所有;台北市○○段○○段二四六等地號土地歸廣佳公司所有;游進益需退還丁○○入股資金七百萬元,廣佳公司應退還游進益入股資金二百四十萬元,合併計算後,由游進益退還丁○○四百六十萬元,並以游葉寶蘭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支票(票號TJ0000000,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面額四百六十萬元)為交付等情,有協議書一紙、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卷第六五、一一二頁)。而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將四百六十萬元匯入廣佳公司合庫帳戶,復有前板橋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卷第六四頁)。丁○○、丙○○辯稱渠二人與廣佳公司間有該筆匯款存在,亦非無據。
㈧細繹前揭卷附系爭本票、借據、借款切結書所載內容:①系
爭本票為廣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八百萬元、未指定受款人;②借據為廣佳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所立,內容為廣佳公司向丙○○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廣佳公司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五百萬元,廣佳公司另立借款切結書及商業本票,金額八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各一份給丙○○以保證其債權;③借款切結書為廣佳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所立,並有丁○○為見證人,內容為廣佳公司向丙○○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並開立收據一張給丙○○收執,廣佳公司切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五百萬元,逾期未還,廣佳公司切結支付懲罰賠償金三百萬元,廣佳公司並開立金額八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商業本票一張給丙○○以保證其債權等情。足見系爭本票、借據、借款切結書,均係在於丁○○曾匯款四百六十萬元入廣佳公司合庫帳戶後所致生,尚非全屬無中生有。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游進益用以與廣佳公司相抵之二百四十萬元,亦應計入廣佳公司積欠之債務云云,雖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而不足憑採,但尚難據此即率認系爭本票、借據、借款切結書為偽造。
㈨廣佳公司合庫帳戶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收得四百六十萬元後
,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至台灣川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木公司,丁○○為負責人),而該二次匯款之匯款單據為甲○○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600387760號鑑定書附本院更一字卷一可稽。而查卷附合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合金營櫃字第二五三四號函附廣佳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等資料(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卷第五0至五四頁),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係以蓋具廣佳公司及乙○○之印鑑章提領六十萬元,並將其中五十萬元匯給川木公司(並付手續費三十一元),餘額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另製轉帳收入傳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係以蓋具廣佳公司及乙○○之印鑑章提領一百十萬元,全部匯給川木公司(另付手續費三十一元),可見甲○○不僅負責匯款,亦負責提款,應可認定無誤。
㈩至於證人甲○○於本院更審審理時雖指稱彼僅受丁○○之囑
辦理上開匯款事宜,未負責提款,又彼當時並不識乙○○云云。然查:①甲○○曾因投資川木公司一事與丁○○有糾紛,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丁○○詐欺(即板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六0號,該案判決丁○○無罪確定,下稱呂案),彼之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②甲○○所稱只負責匯款,不負責提款,與前揭㈨事證不符。③乙○○於呂案初自承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認識甲○○,嗣改稱早在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即認識甲○○等語(見呂案卷一影本第一0五頁、一六五頁背面),甲○○之說詞顯然不實,亦不足採為不利丁○○之證據。丁○○、丙○○辯稱:甲○○係受乙○○之囑,持蓋具廣佳公司合庫帳戶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辦理領款、匯款等情,應非無可能。該部分固因乙○○否認,及甲○○故意迴避而難以明確認定,但究不足憑以為不利丁○○、丙○○之證據。何況,若證人甲○○所述屬實,則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當時,廣佳公司既係由丁○○實際掌管業務,則廣佳公司合庫帳戶之印鑑章應屬丁○○有權管領使用之物,而丁○○確曾匯款四百六十萬元入廣佳公司合庫帳戶,已如上述,則丁○○為廣佳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書立借據、借款切結書等,更不生偽造、詐欺之問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丁○○、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系爭本票持以行使而詐欺、偽造借據、借款切結書等犯行;從而,丁○○、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渠二人有偽造系爭本票持以行使而詐欺,又偽造借據、借款切結書持以行使,而為渠二人均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應有未洽。丁○○、丙○○執以上訴,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丁○○、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