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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陳德聰律師被 告 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2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祭祀公業張元美(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張進發)」之派下員,於民國79年1月9日受委託處理祭祀公業全部對內及對外事務,於87年間祭祀公業受教育部通知應選任管理人後持證明文件,向教育部領取臺北市○○區○○段2小段555地號等5 筆土地之租金新台幣(下同)946萬5570 元,乙○○竟與被告癸○○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明知乙○○並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且委任癸○○辦理祭祀公業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亦未經派下員開會決議,竟於89年7月17 日由癸○○偽造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乙○○及派下員辛○等人與癸○○之契約書,記載祭祀公業領取教育部租金提存金後應給付癸○○600萬元之勞務金,再由乙○○偽造89年10月2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祭祀公業派下員推舉乙○○為管理人等事項,由乙○○將前揭契約書及會議紀錄向不知情之派下員辛○、戊○○、庚○○、甲○○、丁○○(起訴書誤載為張金光)、己○○、丙○○等人佯稱要辦理領取教育部租金事宜須簽署該契約書及會議紀錄,故意隱瞞應給付600 萬元勞務金予癸○○及選任乙○○為管理人等事項,使前揭派下員不疑有它,在契約書及會議紀錄上簽名,後乙○○再將該會議紀錄交予癸○○持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備查及變更管理人為乙○○,後再向教育部領取租金提存金,乙○○並於89年12月21 日將600萬元勞務金交付予癸○○,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祭祀公業受有損害。嗣於90年2 月間祭祀公業派下員辛○向乙○○詢問領取教育部租金事宜時,乙○○於90年3月9日向祭祀公業派下員報告後,始發現有600 萬元勞務金及推舉乙○○為管理人等情事,而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乙○○、癸○○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癸○○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癸○○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進發之指訴、證人辛○、戊○○、丙○○之證述及契約書、會議記錄、收據、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文、委託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癸○○固承認有製作契約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並持之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及向教育部領取租金提存金後,並由癸○○取得其中600 萬元以為勞務金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於偵審時堅稱:本件契約書是先以電腦打字後,才由乙○○交由證人丁○○等人逐一簽名,且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是他們都同意已經委任我才去辦的,因為癸○○要求的金額很龐大,所以89年6 月間我有邀集祭祀公業各柱代表來開會,參加的有辛○、張憲仁、張陳金、張松年等派下代表及代書高洋志、癸○○及其妻等人,開完會後,大家各自回去通知派下子弟才開始辦理,而我拿文件給辛○等人簽名時,我都有告知他們文件內容及用途等語;被告癸○○辯稱:我的確是受張元美祭祀公業之委託辦理,因為有契約書我才要辦,契約書及會議記錄是乙○○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否是偽造的,我只是負責送件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㈠證人辛○、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辛○、戊○○、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渠等均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而被告等均在場並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辛○等人所為之證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辛○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渠等所為之證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憲仁、張陳金、高洋志、庚○○、甲○○、丁○○、

張林鳳娥、張閔菘等人於原審調查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張憲仁、張陳金、高洋志、庚○○、甲○○、丁○○、張林鳳娥、張閔菘於原審調查時及審理時,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代理人張進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述:

告訴代理人張進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係基於告訴代理人地位為之,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指訴不具證據能力;又其雖於原審92年2月11 日調查時,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惟未經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在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五、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㈠證人張憲仁、張陳金、高洋志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

⒈證人高洋志證稱:我有在89年6月底晚上6點30分在木柵永寶

餐廳參加由乙○○所召集的張元美祭祀公業的聚會,當時與會的有我、張憲仁、張陳金及乙○○、賴代書、他的太太劉春金及辛○、張福堂的孫子(正確名字我忘記了)大概坐了一桌,那次的聚會主要討論辦理張元美的祭祀公業要600 萬元的事,一開始乙○○就談到,而辛○也有聽到,並沒有任何的派下子孫質疑這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68、71頁)。

⒉證人張憲仁證稱:我有在89年6 月在木柵永寶餐廳參加由乙

○○所召集的聚會,參加的約有8、9個人,我認識的有辛○、張松年及乙○○,那一次聚會主要的目的是,乙○○表示祭祀公業申請了很久都沒有下文,就介紹賴代書及他太太給大家認識,說請賴代書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費用是600 萬元云云,當時在場的大家都同意,沒有人反對,而且大家都請賴代書趕快去辦,因為辦很久了都辦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75頁)。

⒊證人張陳金證稱:我有在89年6 月在木柵永寶餐廳參加由乙

○○所召集的聚會,乙○○、癸○○、高洋志、張憲仁等人都有參加,當天開會的時候是討論要委託代書辦理祭祀公業報備的事情,並且說已經辦很久辦不出來,大家說你儘量去辦,若辦得出來,就要給癸○○代書600 萬元的費用,張憲仁、辛○、張松年及我本人都開口說「好」,而且我也同意支付這600萬元給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第84至86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乙○○於89年6 月間確實有因辦理

祭祀公業變更登記及向教育部請領租金提存金等事,召集張元美祭祀公業各柱代表開會討論,並於席間介紹癸○○代書給派下員代表認識,表示將委任癸○○辦理上開事項,如癸○○將上開事項辦妥,將給付癸○○600 萬元代書費用之事實。

㈡證人辛○、庚○○、甲○○、張林鳳娥、戊○○、丙○○、丁○○、張閔菘及壬○○等人之證詞:

⒈證人辛○證稱:我有去永寶餐廳吃過飯,但是不知道600 萬

元的事情,契約書、推選書及會議記錄等文件是我親自簽的,當時是乙○○拿來給我簽,他表示因為拿教育部的租金要簽很多文件,我就簽了,我並沒有看到前面的文件,而且是拿白紙來給我簽,上面都沒有文字,我有授權乙○○去刻印章,因為乙○○說這樣用印的時候比較方便,不用每次都找我拿印章,我也有答應,而且我們在89年10月2 日開會,也沒有決議推選乙○○擔任管理人、委託乙○○去領租金及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及補發權狀等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86頁至第197頁)。

⒉證人庚○○證稱:契約書、推選書及會議記錄等文件是我親

自簽的,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當時是乙○○拿來給我簽,因為我大致上知道這些文件是他要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及提領一筆錢的事情,所以我簽的時候並沒有問,乙○○也沒有講,我簽契約書時因為正在忙,所以就問乙○○要簽哪裡,他就告訴我要簽哪裡,我簽的文件上面並沒有文字,而且乙○○也沒有跟我提到要委任代書來辦理租金及勞務金600 萬元的事情,我是不太清楚選任乙○○為管理人的事情,因為他們是我的長輩,我們私底下聯絡,有答應給他們做做看,他們簽名了,我也就簽了,因為在派下員裡我算是晚輩的人,所以並沒有多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5頁)。

⒊證人甲○○證稱:契約書、推選書及會議記錄等文件不是我

簽的,當時我人不在家,我請我母親張林鳳娥代簽的,89年間我並沒有開過祭祀公業的會議,而有關祭祀公業財產的事情也都是由我母親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12頁)。而證人即甲○○之母張林鳳娥證稱:我有打電話給我兒子,表示要替他代為簽名,他表示同意,我就請別人替我代簽,乙○○當時告訴我,簽名是為了要去領祭祀公業寄在法院的錢,當時他並沒有跟我說領多少錢,也沒有跟我說要支付代書600 萬元的事情,他拿給我簽的都是空白文件,我想我們都是同一個派下員,所以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㈡92年11月5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丁○○證稱:89年7 月間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乙○○,

契約書、推選書及會議記錄等文件是我親自簽的,我簽的時候已經有其他人的簽名了,我只是簽名而已,沒有看內容,我簽名當時文件上這些打字資料都不存在,乙○○有告訴我要辦理祭祀公業及過名的事情,我不知道詳細的內容,如果我當初知道領出來的租金要拿其中600 萬元做為代書費,我是不會同意的,另外89年10月2 日也沒有開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至30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另稱:「(辯護人問:提示契約書原本,你說『丁○○』簽名的原子筆筆跡顏色,是否是在打字字跡的上面呢?)看起來是這樣子沒錯」,「(問:你剛才說簽名的時候都沒有這些字,但是契約原本上所顯示的先有打字才有你的簽名,你有何解釋?)那麼多年,我怎麼有可能記得那麼清楚,而且當時我也很匆忙」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0 頁)。依證人丁○○所證,則丁○○於該契約書簽名時,該契約書上已有打字的資料,故丁○○簽名之原子筆筆跡顏色,才會留在打字字跡的上面,則本件契約書於交付上開證人等簽名時並非屬空白。

⒌證人丙○○證稱:契約書及會議記錄不是我簽的,我是請我

弟弟戊○○代簽的,我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58頁反面及第159頁正面)。

⒍證人戊○○證稱:乙○○當時拿了兩份文件給我簽,第一次

是要申請戶籍謄本,十多天後又拿兩張給我簽名,說是要刻印及備用,而且拿給我的時候,契約書及會議記錄是白紙,有其他人的簽名,但是並沒有內容,乙○○只說是要刻印章以領取教育部租金,並沒有告訴我要請代書辦理備查及管理人變更之事項,丙○○及己○○的部分是由我兒子張閔菘及壬○○代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6至313頁)。證人張閔菘證稱:我是簽丙○○的名字,當時我只有看到要簽名的那一頁,並沒有看到前面文字的部分,是乙○○要我簽的,當時我弟弟壬○○及我爸爸戊○○都在場,我弟弟壬○○也有一起簽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92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契約書「己○○」名字是我簽的,我簽的時候契約書上是有打字的,契約書原本這些字,連「己○○」的名字都已經打好只是沒有簽名,簽字的時候我父親戊○○、我二哥張閔菘在場,是我父親戊○○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

⒎由上開證詞可知:

⑴契約書及會議記錄上辛○、戊○○、庚○○、丁○○等人之

簽名,為本人所親簽,而甲○○、己○○及丙○○等人之簽名為渠等授權予張林鳳娥、壬○○及張閩菘等人代為簽名,而印章部分則有授權由乙○○代為刻印,故上開署押並非由乙○○所偽造,至為明顯。

⑵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本案發生時,張元美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為乙○○無誤,且證人辛○等人均表示知悉乙○○係為祭祀公業辦理請領租金等事宜,惟渠等均未表示懷疑或反對等意見,顯見辛○等人均同意由乙○○代為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甚明。

⑶由證人辛○表示其有去永寶餐廳之情以觀,辛○應已知悉乙

○○欲委任癸○○代辦請領租金及代書費用六百萬元等情。⑷關於契約書及會議記錄之內容,雖證人辛○等人均稱,渠等

簽名時為空白文件云云,惟證人壬○○則證稱:伊簽契約書的時候有打字,契約書原本這些字,連「己○○」的名字都已經打好只是沒有簽名等語。按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簽名代表本人同意為一定之行為,所代表之意義重大,殊難想像一般人會不究明所簽署文件內容為何,即輕易的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上開證人辛○等人所為此等證詞,實與一般常情相違;又本件契約書上之被告乙○○、證人庚○○、丙○○、丁○○、己○○、戊○○之資料,均繕打為兩行;證人辛○及甲○○之住址均因較長,而須繕打成三行;另第四頁原已繕打張進發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文字,嗣又畫線刪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原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3頁證物袋)。依上開情形觀之,倘係被告等二人於證人辛○等人簽名後,才補繕打契約書上之文字,何以證人辛○等人之簽名位置,均能適在彼等之姓名下方,且行行資料相互銜接,並無中斷情形?又就契約書及會議記錄以觀,辛○等人於契約書上係簽名於紙張之中央,且各個簽名間距或為一行、或為二行,實難想像被告乙○○、癸○○能預先知道文字繕打所需空間,而應預留多少行數為何;且該契約書第四頁上有將原先已繕打好的「甲方:張進發、、、」等文字部分畫線刪除之情形,倘係被告乙○○、癸○○於辛○等人簽名後方繕打文件上之文字,渠等於繕打文字時即知悉張進發並無簽名,即無需再繕打「甲方:張進發」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之必要,可見契約書上的文字必定是先繕打完畢後,嗣後方知無須由張進發簽名,而將該等文字畫線刪除;況契約書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提示予證人丁○○觀看後,詢問證人丁○○:「你說『丁○○』簽名的原子筆筆跡顏色,是否是在打字字跡的上面呢?」,證人丁○○答以:「看起來是這樣子沒錯。」(見原審卷㈠第300 頁)。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開契約書雖係四頁,但為B4對摺之兩張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4 頁),又觀諸卷附契約書原本,乃為B4對摺之兩張,共四頁,亦即第一張之正、背面乃第一、二頁,第二張之正、背面乃第三、四頁,故該第一頁應無從與第二頁各自抽離,有該契約書原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證物袋),益證該契約書及會議記錄等文件於辛○等人簽名前內容文字即已存在。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已於89年6 月間召集派下員各柱代表討論由被告癸○○代為辦理有關祭祀公業過名及請領租金事宜,且由各柱代表回去告訴其派下員,而辛○等人於簽署契約書、會議記錄等文件時,該等文件內容均已存在,且渠等均知悉並同意之,方會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以示同意等情。則該等文件上之署名或為本人親簽,或為本人授權他人簽名,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張元美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乙○○及派下員辛○等委託癸○○代為辦理請領租金,而支付癸○○勞務金600 萬元一事,亦經辛○等人同意為之,被告等亦無背信之犯行,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其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之犯行,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據證人高洋志、張憲仁、張陳金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辛○於89年6 月間,有於永寶餐廳與被告二人及證人高洋志、張憲仁、張陳金等人用餐之事實而已。至於該次飯局席間,與會者究竟有無就如何辦理祭祀公業變更登記、向教育部請領租金提存金、以600 萬元委任被告癸○○辦理上揭事宜各節達成協議,尚有可疑。衡情以觀,被告癸○○迄本案原審言詞辯論審結之際,對於何以領取900 萬元的租金,酬勞就要600 萬元一節,仍係支吾以對,足徵其辯稱合法受委任一節,顯係妄言,而被告癸○○又在簽立委任契約及會議記錄前,預先指導被告乙○○如何虛偽(沒有開會事實、沒有告知酬勞600 萬一事)填具,顯見被告二人均故意隱瞞酬勞600 萬一事,而使證人辛○等派下員簽名於契約及會議記錄,益證被告二人確實涉犯背信罪嫌。原審未及細繹證人高洋志、張憲仁、張陳金證詞之矛盾及不合經驗常情,遽認被告二人已得到辛○等派下員之同意,以600 萬元之代價辦理請領租金事務,即嫌速斷,其取捨證據價值之心證形成,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審酌本案現存之證據相互而觀,尚難認定證人高洋志、張憲仁、張陳金證詞有何矛盾及不合經驗常情之處,原審認張元美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乙○○及派下員辛○等委託癸○○代為辦理請領租金,而支付癸○○勞務金600 萬元一事,亦經辛○等人同意為之,被告等並無背信之犯行,尚無不合。至該勞務金是否過高,依當時情形是否顯失公平,則屬是否為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尚不能因此遽以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