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林孝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6671號、第6681號、第8925號、第10687號、第12548號、第15156號、第15696號、第15697號、第15698號,90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連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關於辛○○、己○○、戊○○、乙○○、甲○○、庚○○部分,均撤銷。
丙○○、辛○○、己○○,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辛○○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戊○○、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八德市長(任期自民國82年3月起,迄87年2月止,八德鄉於84年1月1日改制為八德市),戊○○係八德市(鄉)公所主任秘書,劉國明、辛○○分別係該市(鄉)公所工務(建設)課課長、課員,何進標係該公所主計室主任,乙○○、甲○○分別係該公所清潔隊長、代理書記,庚○○為該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楊曜安叔姪二人是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標作前開公所發包部分公共工程之承包商。桃園縣八德市(鄉)大安垃圾掩埋場鄰近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內環線大湳段,毗連轄內大安公墓,與空軍總部八德機場及台北縣鶯歌鎮界接壤,佔地僅約一點一公頃,容量有限,有鑑於此,八德市公所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以期紓減垃圾來源,案經提送八德市民代表會議決照案通過,並於84年5月30日函知八德市公所「照案通過」。而郭進源因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639、1639之1、1639之2等三筆地號,係編定為丁種建築使用,於84年間欲辦理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因於辦理變更程序時依法令須提出將來廢棄物需註明最終處置場及檢附進場同意書,郭進源乃於84年6月1日向市公所提出申請同意核發關於上開土地之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申請人郭進源在申請書則記載84年5月30日),八德市公所於同年6月1日(星期四,6月2日為端午節)以八德市字第11546號收受上開代表會函文(惟未依法公布),八德市公所亦於84年6月1日以八德市字第11588號收受上開郭進源之申請書,甲○○於清潔隊收發文本內登錄前開收文字號暨收文日期。八德市公所擔任主任秘書之戊○○、清潔隊長之乙○○、代理書記之甲○○三人,負責審核前開郭進源申請案,三人均明知八德市民代表會已決議八德市大安垃圾場於84年6月1日起禁止收受事業廢棄物,而郭進源申請案已在期限外提出,不應准許,詎甲○○於最初辦理該申請案面告市長丙○○時,竟疏未注意而未告知市長丙○○該申請案已逾期不應准許,使不知情市長丙○○指示可以准許進場,甲○○乃於84年6月3日上班時間,以「以稿代簽」方式,在該函稿之「主辦人」欄上記載「以稿代簽擬:呈閱打字後發文」,並批註日期為「6/3」及蓋用所有長條型職名章;再呈由清潔隊長乙○○核示,乙○○亦未發現該申請案已經逾期,即同意甲○○所簽之呈之意見,在同一函稿「課長(課室主管)」欄內批註日期「(0603)及時間(0828)」,蓋用所有長條型職名章,呈由主任秘書戊○○核示;戊○○於審核該文稿時,發現該郭進源申請案已逾越代表會所定限期,不應准許,經詢問承辦人甲○○,甲○○即告知市長有同意,詎戊○○明知其身為主任秘書,代市長丙○○審核該項文件,竟不依法報告市長申請案依法不應准許,與甲○○、乙○○,基於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戊○○即退回函稿予甲○○,並口頭指示甲○○、乙○○,要塗改前開已經批註之核章日期,應修改為郭進源自行在申請書上所填註之日期即「五月三十日」,以形式上符合前述代表會限期,甲○○、乙○○即依戊○○指示照辦,在前開函稿之「主辦人」、「課長(課室主管)」欄竄改原註記之核章日期,配合倒填表示五月三十日之「5/30」或「0530」,以資彌補,甲○○塗改後即交乙○○,乙○○塗改,再提出呈與戊○○批示,戊○○再於代市長丙○○決行時,即註記不實之日期(0530)、(批示時間1620仍按實註記),而交予相關人員辦理。八德市公所並於84年6月10日以八四德市清字第11588號函覆郭進源准許其申請案,使郭進源取得其所有前開土地之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再據以辦理土地地目變更程序,足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公文書登載公信力,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工務、環保等單位審查郭進源申請變更該地目案件有關建築廢棄物管制之正確性。
二、丙○○明知市公所承辦公共工程比價案件,依規定須由市長或其代理人擇定二家或二家以上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於各廠商繳交各種合法證件後,於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低進行「比價」,由出價較低者且未低於底價一定比率者取得承包工程資格,以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自不得事先未經「比價程序」決定承包廠商。丙○○因其參選八德鄉鄉長期間,好友己○○為其助選,上任後決定將該公所計畫發包部分公共工程,指定交由己○○、楊曜安叔姪,以借牌方式得標施作,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4年12月間起,不依正常法定程序比價,於比價程序前,先由建設課課員辛○○向己○○探知與內定廠商搭配陪標比價廠商名單後,於工務課承辦人呈報簽呈上,形式上先親筆批示內定得標廠商與無承包意願之陪標廠商比價,再通知己○○,於比價當日,以虛偽比價程序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之方式,使己○○、楊曜安二人得以承作下列工程: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84年10月底,丙○○電話通知己○○至八德市公所辦公室,當面告知本件工程要交其施作,並要求己○○自行覓妥三家廠商來公所投標,以符合辦理比價開標之法定手續。己○○乃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造商(下稱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借牌,並將三家廠商名單交予承辦技士辛○○,辛○○再轉知丙○○。丙○○遂逕依己○○提供之克林、宜誠、葉記三家營造廠商為形式上之比價廠商,再由辛○○通知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己○○接獲相關招標文件、圖說後,即與不知情克林、宜誠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廣田協商,合意支付借牌費用(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三點五)為對價,借用克林營造公司名義得標施作,並無償取得不知情之宜誠、葉記兩家營造公司之證照、大小章戳以供陪標,隨後,由己○○指示亦知情之親姪楊曜安統籌製作上開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各一份,於開標前提出於有犯意聯絡之辛○○,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於84年12月12日由楊曜安代表克林公司,到八德市公所進行比價。辛○○明知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均為己○○所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依前述丙○○指示,在開標比價當日,辛○○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不知情比價會議主持人即主任秘書戊○○,於不知情之監標單位人員即主計室主任何進標監督下,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不能低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辛○○即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減價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辛○○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克林、宜誠、葉記等公司。㈡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84年10月間、85年6月間、85年7月間,八德市公所分別發包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辛○○均依照丙○○指示,以與承包前工程之同一方式,承辦技士辛○○先洽請己○○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名單交丙○○指定勾選後,據以辦理發包作業,己○○取得招標文件、圖說後,經向不知情正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協商,同意借牌得標施作,並無償取得不知情之克林、宜誠兩家公司證照、大小章戳以供陪標,其中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之三家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之填寫及投郵,統由知情之楊曜安一手包辦,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之三家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之填寫及投郵,則由己○○、楊曜安,分工處理,於開標前提出於犯意聯絡之辛○○,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分別於8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許(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85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85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在八德市公所開標比價。辛○○明知正和土木包工業、克林公司、宜誠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均為己○○或楊曜安所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依前述丙○○指示,在開標比價當日,辛○○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不知情之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於不知情監標單位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佈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不能低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辛○○即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均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分別記載「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辛○○於記錄完畢後,並將上開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正和土木包工業、宜誠、克林等公司。
三、85年3月間,己○○向丙○○抱怨所承作公共工程獲取利潤有限,丙○○乃承諾再指定公共工程供其施作並要其至公所找辛○○,辛○○遂依丙○○指示告知己○○「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已指定由其承作。辛○○乃按己○○提供之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德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丙○○圈選,隨後通知於同年4月9日在公所開標比價。同年4月9日於八德市公所由承辦技士辛○○負責開標作業紀錄,工務課長劉國明負責主持、主計主任何進標負責監標,在八德市公所進行開標比價程序,經現場拆閱前開統由己○○製作之該三家廠商標單,開標結果,宜誠公司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克林公司投標金額為228萬6千元、誠德公司投標金額為235萬元,辛○○隨即將各廠商投標金額載入比價紀錄表,並依金額大小排定順位,隨後渠三人發現三家形式上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均超過丙○○核定底價225萬元,乃當場宣布廢標。惟辛○○將廢標結果記載於比價紀錄表前,己○○仍不死心,為達能承包該工程,於開標現場即向課長劉國明請求讓其修改原製作克林公司標單,斯時,何進標已離去,劉國明即告知己○○此事需與何進標商量,經劉國明、何進標協商後,為使己○○能承包該工程,劉國明、何進標同意己○○抽換克林公司標單,於市長丙○○不知情下,劉國明、何進標、己○○三人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劉國明嗣在公所工務課辦公室對己○○稱:「好啦,重新寫一張標單,這樣子比較漂亮」等語,並當場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技士辛○○修改前開比價紀錄表,己○○並詢問劉國明投標金額應填寫多少方可得標,劉國明告知應再降6、7萬元,辛○○乃另取空白標單,先在工程名稱欄填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交予己○○,己○○即依劉國明指示將原投標金額降低6萬元,在標價總額欄下重新填寫「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並將原標單揉毀而帶走,將新製作克林公司標單交予辛○○,辛○○當場將原已填載完成之比價紀錄表上克林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元)」「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以修正液塗改為「0000000 (元)」、「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再於前開塗改之處核章認證,經劉國明、何進標核章,共同將上開虛偽比價經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公文書,而完成虛偽比價程序,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由不知情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克林公司、宜誠、誠德公司。
四、己○○在標得前揭「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於84年12月13日開始施工後,依約於實際施工一個月後,得向八德市公所請領至85年1 月12日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負責本件工程監工之八德市公所約僱人員庚○○,明知應確實依實際施工進度而發給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而己○○施工迄至85年1 月12日止,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僅實際施工20日,能支領工程款44902點8元,「施工便道」部分已施工一式,可領取工程款332280點06元,「回填方」部分已施作四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11800 立方公尺,可領取工程款0000000 元,而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141KG/CM2P.C」工程部分,均尚未施工。
詎庚○○竟不確實審核施工進度核發工程款,即將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程估驗單」交予己○○自行填載已施作完工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及「價值」等各欄。己○○即指示楊曜安,就「抽水」、「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部分,均按照工程合約所約定全部記載,即「抽水」工程記為施工完成「40」日,能支領工程款為89805點6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28469 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0000000 點99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記為已完成35056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0000000元,就「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1400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452620元,就「建物廢料(磚石塊)」部分記為已完成700 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125727元;其餘施工項「回填方」部分,已實際施工完成四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竟記載為未施作。而將已完工工程款記載為1013萬1038點56元,再依約打九折計算可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在「本期實付數」欄下記載可領取該工程款為911萬7千元,再經由己○○交予庚○○,庚○○基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於85年1月中旬,至施工現場實際勘察施工進度後,明知己○○所記載之前述關於「抽水費」、「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等項目關於施工數量及價值之記載均不實在,竟不加以勘正而認同該等內容,即在同年月15日於該工程估驗單之最下方核章欄上之「監工」處蓋用其所有之「約僱人員庚○○」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據以提出主辦技士蕭盟薰,蕭盟薰即在核章欄之「覆核」處蓋用其所有之「技士蕭盟薰」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內容,再據以提出予不知情之課長劉國明、主計室主任何進標、市長丙○○等人審核,使得己○○順利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911萬7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監工審核估驗之正確性。
五、己○○於丙○○任期屆滿後,仍思以前開借牌方式承作八德市公所之公共工程,與辛○○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連絡,自87年3 月間起,辛○○利用張春松於87年擔任八德市長之初,對於公所承辦公共工程之比價案件,須由市長或代理人擇定二家或二家以上之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之規定不熟悉之機會,辛○○先向己○○探知陪標廠商名單,將該名單送交不知情之市長張春松批示後,再通知己○○連絡其他不知情廠商借牌陪標,而於比價當日,以前開相同之虛偽之比價方式使己○○標得下列工程:㈠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87年3月初張春松接任八德市長,辦理87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時,由辛○○先自己○○處取得三家廠商名單,於請示張春松指定比價廠商時,因張春松初任市長對各廠商不熟悉,即詢問承辦技士辛○○意見,辛○○即將己○○告知廠商名稱提供予不知情張春松,即信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承公司)、理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理城公司)、尚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昇公司)等三家廠商,張春松亦依辛○○之建議在「八德市公所營繕工程殷實廠商參考名冊」上勾選該三家廠商,並由辛○○發文通知。前開三家廠商收取參標文書後,己○○即循前述之同一方式,先填寫信承、理城公司之「標單」(標價:175萬5千元、200萬元)、「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另由尚昇公司人員依己○○口述之標價:180萬元,填寫該公司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後分別投郵,於開標前提出有犯意聯絡之辛○○,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於87年3月16日開標當日,僅己○○代表信承公司到場。辛○○明知理城、昇城公司之標單、估價單等均依照己○○意思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於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主持人,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辛○○就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辛○○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信承、理城、尚昇公司。㈡介壽路駁崁工程:87年9月間,八德市公所因應部分市民代表之提議,擬興建介壽路二段49巷附近駁崁暨施作同段685巷內涵管。同年10月間,由辛○○先自己○○處取得三家廠商名單,於其請示張春松指定比價廠商時,張春松再詢問承辦技士辛○○意見,辛○○依前例將己○○提供之信承、尚昇、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三家廠商名單告知予不知情之張春松,張春松並即加以勾選,辛○○即於同年10月27日辦稿通知該三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87年11月6日)、地點等事宜。前開三家廠商收取參標文書,己○○即循同一方式填寫信承、尚昇、台亞公司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後,準備於開標前提出於有犯意聯絡之辛○○,以進行形式上「比價程序」。惟己○○不及備妥三家參標廠商押標金,僅投寄兩家參標郵件,不符該公所自訂三家比價之規定而流標,嗣續辦第二次招標作業,同年11月10日由不知情之張志華代理出差之辛○○,援用辛○○前開例稿通知該三家廠商另訂同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招標,並加註流標情形,張春松批示後於同年11月13日發文。開標當日,辛○○明知尚昇、台亞公司之標單、估價單等均係己○○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於開標比價當日,利用不知情代理人張志華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不知情之紀錄人張志華就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信承、尚昇、台亞公司。㈢八十八年大安垃圾處理工程:87年11月間,八德市公所以大安垃圾場堆置日趨飽和,擬以縮小掩埋面積方式延長使用年限。88年1月間,先由辛○○自己○○處取得三家廠商名單,於請示張春松指定比價廠商時,張春松再詢問承辦技士辛○○意見,辛○○依前例將己○○所提供之信承、尚昇、台亞公司三家廠商名單告知予不知情之張春松,張春松並即加以勾選,辛○○即於同年1月29日辦稿通知該三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地點事宜,己○○亦即與各廠商間進行借牌陪標事宜。88年2月6日開標當日,僅己○○代表信承公司到場,辛○○明知尚昇、台亞公司之標單、估價單等均係己○○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於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辛○○就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辛○○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信承、尚昇、台亞公司。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辛○○、己○○、庚○○等均否認有前揭事實之各自犯行,被告戊○○辯稱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款第五目規定,鄉鎮市公所須執行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事項。同條第二目,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依前開法條,本件申請案係鄉鎮市公所所得處理之範圍,清理一般廢棄物及接受清理一般廢棄物之申請案,原本即屬鄉鎮市公所首長所可決定,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乙○○辯稱證人郭進源於84年5月30日向八德市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其廢棄物係建築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屬於一般廢棄物範圍,故由甲○○所簽,乙○○核稿之公文稿上記載:「於開發期間所產生之一般及建築廢棄物等」等語,應係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而言,不論事後簽准與否,均屬一般行政作業之程序,而不違反八德市公所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或八德市民代表會決議自84年6 1日起實施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之意旨,是被告於本件公文上縱有塗改簽署日期之情事,並不足以致生損害於他人。又被告乙○○並非本件公文擬稿人,亦非決行人,於核稿過程所為任何簽註意見或簽署日期,均係被告乙○○基於職務上所表示之個人意見,屬於呈上轉下之立場,為求符合事實而為修正,並不影響其公文之實質效力,即被告乙○○將原於6月3日所為核稿之時間,更正為5月30日核稿之時間,目的無非係更正行政作業程序事項,並未影響其公文實質效力,主觀上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證人郭進源雖曾於83年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因其建築物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八德市轄區,由甲○○簽請乙○○核稿、戊○○代決逕予駁回。惟當時各鄉鎮普遍拒絕接受非轄區之廢棄物,導致社會衛生環境髒亂,事後桃園縣政府要求各鄉鎮互相支援,故郭進源於84年5月30日再次申請時,被告乃重行考量認為應予准許,未為反對被告甲○○所簽公文稿之意見,被告前後二次審查公文作業之時空環境不同,而且均係單純基於行政作業程序之考量而為適宜之簽註意見與否,屬於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云云。被告辛○○辯稱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發包案中,伊只在84年12月12日當天進行的開標作業中,擔任開封、整理工作而已,前置作業並非伊所經辦,審標、決標作業亦非伊所能決定,伊就本件工程案,並無犯罪之故意。在「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投標當天,三家廠商標單都高於底價,被告己○○請求讓其修改底價以順利得標,以免影響工期,劉國明與何進標商量後,同意讓己○○修改及抽換標單,伊僅奉劉國明指示辦理,並無犯罪故意。關於參與「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之議價比價程序之廠商,均由被告丙○○之同意及指示,伊僅是奉命辦理發包作業,並無犯罪故意。「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部分,伊除受上級長官指示辦理外,伊既為承辦人,則對該等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伊即有權製作,則伊亦屬有權變更之人,而比價紀錄表,記錄的是比價過程,亦即只是將各家廠商的「出價」記錄下來而已,有如會議紀錄,在開標比價程序全部結束前,根據事實而為更正,本無所謂變造之可言,伊認為標單之金額已更改,所以更正比價紀錄表投標金額,使二者相符,伊是有權更改云云。被告己○○辯稱本件「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承辦開標作業之公務人員不知道伊有借牌之情事,伊與該公務人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劉國明、何進標等在本件「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比價時,係依職權進行比價開標程序,依法有填寫製作比價紀錄表之權限,即辛○○、劉國明、何進標等人更改比價紀錄,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則伊更無共同正犯之可言,且上開更改比價紀錄表之行為,所登載者為更改後確實標價,並非不實之事項,縱為辛○○、劉國明、何進標等人之行政上疏失,並不構成刑罰罪責。本件承辦「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工程開標之公務人員,亦不知伊有借牌情事,伊與該公務人員之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部分,伊與先後擔任八德市市長之被告丙○○、張春松有交誼,於其二人競選時,基於情誼出力助選本合情合理,且伊從事營造工程多年,期間亦多次參與八德市公所投標,因伊之配合度高,數度協助垃圾場滅火,丙○○、張春松二人於遴選優良廠商參與工程比價時,主觀上屬意並告知伊得參與比價投標,於私二人雖有交誼,於公並無違法,縱伊有商請其他參與比價廠商「陪標」或「不為競標」,只要無涉及詐騙或其他不法情事,即無不法云云。被告丙○○辯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已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准予以比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如其有圖利廠商之意圖,則只需找二家廠商比價,甚至只通知一家廠商以議價方式完成發包作業,豈不單純又合法?本件因屬緊急工程,故於接獲縣府環保局函知後,內部即展開發包作業,但因垃圾問題緊急,且轄內無優良廠商名冊,故於遴選廠商時,其僅指示下屬提供配合度高之專業廠商並通知辦理比價,以便早日發包並完成該工程,並非其自行找己○○或指示克林、宜誠、葉記三家廠商。本件於開標當日其徵詢承辦人員意見後始核定底價1080萬元,且未將底價洩漏予任何人,此觀比價紀錄表所載,最底標為1111萬6千元,仍高過底價,即足證其確未洩漏底價予包商。其並未參與開標作業,就有無借牌、陪標、未繳保證金,及事後如何塗改保固切結書等附件之日期等情事,均不知情。在「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伊僅指示下屬提供配合度高之專業廠商並通知辦理比價,以便早日發包並完成該工程,並非自行找己○○提供克林、宜誠、正和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進行圍標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為約僱人員,乃負責估驗及監工,須在估驗單上核章長官尚包括技士蕭盟薰、工務課長劉國明、主計主任何進標及市長丙○○等人,伊屬最底層之約僱人員,自然無下屬幫伊計算、核對,在工作量相當繁重情形下,於估驗單上如有誤寫或誤算情形,難謂不正常,是伊將30天寫成40天,難認有犯罪故意。又依規定,無須製作監工日報表,嗣後補做該日報表所載自非真實施做情形云云。然查證人郭進源欲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639、1639之1、1639之2號等三筆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使用,惟須具明該土地上永富窯廠歇業後剩餘事業廢棄物和施工期間建築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處理方式,始得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業經證人郭進源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8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受郭進源委任申辦本件申請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林詮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事務所確有受證人郭進源委託辦理變更土地為甲種建地,伊代辦申請本件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了辦理變更土地為甲種建地等語(參見6670號卷一第110頁調查筆錄;原審卷三第85頁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83年8月10日83府地用字第158132號函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關於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應補正事項等在卷可憑(參見6670號卷一第116頁)。再證人甲○○於偵查中亦供陳於81、82年之前,廠商派車將廢棄物清運進場傾倒,清潔隊會派員查核是否為轄內廢棄物,後來因人力有限,廢棄物進場數量增加,遂不了了之,只要依規定繳費,均准進場傾倒,當時罕有廠商申請廢棄物進場同意文件,但是83年以後,陸續收到廠商之申請書函,均由伊承辦簽稿作業,依據申請廠商之陳述,均是建築工地申報勘驗或工廠變更登記或為符合環保法令規定,必須取得合法之進場證明,且據伊所知,有些廠商是以八德市公所出具之廢棄物進場證明,作為向相關主管機關申報之用,因為廠商派車進場傾倒廢棄物,只要依規定購買繳費單,清潔隊都會同意,根本不會要廠商提出本公所出具之進場同意文件等語(參見他字第1496號卷80頁調查筆錄)。證人張春松於原審亦陳明八德市已不接受任何垃圾進場,縱使證人郭進源的土地開發後所產生之廢棄物,亦無法使用上開進場同意書傾倒垃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審判筆錄)。又證人郭進源於本院證稱:「(你是先申請丁種變甲種建地時間在先,還是先申請廢棄物進場同意在先)先申請丁建變甲建在先,廢棄物在後,都是建築師在辦」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4頁),足見證人郭進源之向八德市取得垃圾進場同意書,其主要目的並非在於傾倒廢棄物,而在於完備其變更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甚為明顯。證人郭進源確係84年6月1日始向八德市公所提出上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申請,此由卷附申請書上蓋有「84.6.1 八德市字第11588」戳印(參見6670號卷一第114頁),及八德市清潔隊收發文本內亦登錄前開收文字號(德市11588)暨收文日期(84、6、1)等字樣(參見外放之證物袋),足認八德市公所確係84年6月1日始收受該申請書,極為明確。又八德市公所因前揭大安垃圾場容量有限,為紓減垃圾來源,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並送請八德市市民代表會議決照案通過,並自84年6月1日起實施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市民代表會84年5月30日(八四)八市代議字第01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同上卷198頁)。上開八德市市民代表會之議決函覆係於84年6月1日送達八德市公所,此由該函覆上蓋有「84. 6.1八德市第11546號」戳印,及前揭八德市清潔隊收發文本內亦登錄前開收文字號(德市11546)暨收文日期(84.6.1)字樣等情可查核,依上公文流程、收文字號等,堪認證人郭進源之上開申請書係於八德市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大安垃圾場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後,始送達八德市公所,應極明灼。況該八德市代表會議決該案,係由市公所提請審議,則八德市公所人員就該審議過程、議決內容,於受理郭進源申請,均應能知悉議決事項,要堪認定。再被告甲○○當時擔任八德市公所代理書記,於收受郭進源申請案後,未發現已逾期應予駁回,於同年6月3日以(八四)德市字第11588號稿,「以稿代簽」方式予以同意,並提出擔任清潔隊長之被告乙○○,被告乙○○亦未發現,於同日核章表示同意被告甲○○所簽意見。惟證人郭進源上開申請書係84年6月1日送達八德市公所,已堪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八德市公所11588號稿所載,被告甲○○擬稿註記日期「5/30」,該「5」字樣有遭塗改情形;被告乙○○核稿註記日期「0530」,該「0530」亦有遭塗改情形。乙○○、甲○○亦不否認受被告戊○○指示塗改日期之行為,再經核對上開八德市(八四)德市清字第1158 8號簽稿,參酌證人郭進源之申請書係於84年6月1日送達於八德市公所等情,足認八德市公所確於84年6月1日收受上開申請書,被告甲○○、乙○○於同年6月3日擬稿、核稿時,均未發現該申請案係在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停收事業廢棄物之日後始行送達,嗣戊○○決行時,始發現該簽稿核准日期之問題,未加以決行,逕退回給乙○○、甲○○,將簽註日期改為5月30日,再送交被告戊○○以5月30日決行,應極明顯,要堪認定。又本件申請案係84年6月1日送達於八德市公所,同年6月3日始由被告甲○○、乙○○擬稿、核稿,並於同日送交被告戊○○決行等情,有前揭被告甲○○、乙○○之供述及該申請案收受紀錄等可證,被告戊○○決行時確已係84年6月3日,應甚明確,則被告戊○○決行時,竟自行簽註公所實際收受申請書日期6月1日前之5月30日,顯然為不可能之事,其辯稱其簽註日期為公所收受真正日期一節,與事實明顯未符,不足採信。被告戊○○擔任主任秘書一職,其代市長決行公務,公所正常公文批送流程,自係由基層之實際承辦人員而往上核示,焉有可能如被告戊○○所稱該公文係先逕送其批示,被告甲○○、乙○○則均未為任何簽呈,益見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再被告乙○○及甲○○確有將6月3日塗改為5月30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若非長官即被告戊○○指示,該二人豈會於批註日期後再加以塗改之理,是被告戊○○上開所辯,與前揭之事實不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建築廢棄物」之認定與法令適用原則如左:一、房屋「修繕」工程(住戶個人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認為「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5款、第8條及第23條第1、2款告發取締。二、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第24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認標準等有關規定告發取締,有環保署環署廢字第23002號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三第30頁)。證人即受郭進源委託申請本件垃圾進場同意書之林詮彬於原審中證稱81年七、八月間,郭進源委託伊辦理變更土地使用,環保方面的法令有要求提供廢棄物去向證明,因為土地變更為甲種用地後,可能要興建社區,興建社區必然產生廢棄物,所以法令要求要有該廢棄物的去向證明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85頁審判筆錄)。證人郭進源欲變更為建築住宅使用之桃園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其上之永富窯廠歇業剩餘事業廢棄物和施工期間建築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處理方式等,曾經台灣省政府環保處北區環保中心函請說明等情,有前開桃園縣政府83府地用字第1581 32號函文在卷可按(參見6670號卷一第116頁),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窯廠須有登記證明文件(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或工廠登記證等),則郭進源所有土地上之永富窯廠,自屬事業之工廠,其所產生廢棄物,當屬桃園縣八德市民代表會係決議照案通過之停收「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按廢棄工廠遭棄置之廢棄物,如為該棄置工廠關廠前所棄置之廢棄物,該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依前揭環保署之函示,本件證人郭進源於84年5月30日向八德市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其廢棄物確係事業廢棄物無誤,被告戊○○、乙○○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依市公所提案理由係「停收工廠之事業廢棄物」,而市代會議決結果為「停收事業廢棄物,照案通過」,可見市代會議決內容為事業廢棄物,其範圍當然包括工廠產生廢棄物,極為明確,證人李詩吟係市公所承辦員,就此所述之84年左右市公所大安垃圾場有買受或接受類似建築廢棄物作為覆土及便道之用等(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4、55頁),尚不足為被告戊○○、乙○○有利之認定。
證人郭進源之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依其申請書送達時間,已在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禁止事業廢棄物進場期間後,八德市公所原本應依市民代表會之決議,駁回郭進源之申請,惟被告戊○○、乙○○等人竟以事後塗改簽稿日期之登載不實方式,使證人郭進源取得上開廢棄物去向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公文書登載之公信力,亦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審核該地目變更之正確性。即使被告戊○○、乙○○等於審核該申請案時非必全然知悉申請人郭進源真正目的在辦理地目變更,然廢棄物處理於當時已為一重要社會及環保議題,相關法律亦已陸續制訂,對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為嚴格要求,因被告戊○○、乙○○等人不實之行為,八德市公所始對郭進源核發廢棄物進場證明書,使郭進源得以順利於未來開發土地時處理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更何況,證人郭進源就同一申請曾於83年11月26日提出書面申請,惟因建築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於八德市轄區,業由甲○○簽請被告乙○○核稿,而由被告戊○○代決逕予駁回等情,有證人郭進源83年11月26日提出之申請書及駁回簽呈等可按(參見6670號卷一第103、104頁),顯見被告戊○○、乙○○等人,既已就同一申請案駁回在前,竟對同一申請內容又同意在後,且以前開登載不實之方式為之,自堪認被告戊○○、乙○○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極為明灼,要堪認定。再證人郭進源於83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八德市公所係以非轄內之廢棄物予以駁回,然於84年6月1日再次提出申請時,被告戊○○、乙○○等人明知八德市市民代表會已決議通過大安垃圾場禁止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該申請案亦明顯逾期,被告戊○○、乙○○等仍不顧市民代表會之決議,而以各鄉鎮互相支援為理由,竟以事後塗改簽稿日期之登載不實方式,使證人郭進源取得上開廢棄物去向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公文書登載之公信力,亦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審核該地目變更之正確性,足見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此之所辯,均屬推卸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共犯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行,其事證明確,要堪認定。再關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部分,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預算經費1,253萬2千元,依法該工程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惟因上開大安垃圾場已經飽和,產生惡臭影響環境衛生,致附近居民嚴重抗爭,需緊急處理,又因八德市清潔隊無該項預算,經函請桃園縣政府請求全額補助,並因垃圾問題緊急請求准以比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84年12月1日桃環4字第8400024315號函同意補助工程決標總價三分之二,並准予以比議價方式發包等情,有上開桃園縣環保局84年12月1日桃環4字第8400024315號函在卷可稽(參見6670號卷二第87頁)。而被告己○○所以能承作上開工程,係因被告丙○○在擔任八德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時,被告己○○即認識丙○○,嗣丙○○競選八德鄉長時,被告己○○幫忙競選,丙○○當選鄉長後為了回報被告己○○的幫忙,即允諾將公所的部分工程指定給被告己○○承作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警訊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58頁調查筆錄)。又本件工程之承作,被告己○○供稱市長丙○○主動告訴伊本件工程已指定由伊承作,目的在感謝伊競選時的幫忙,接著被告辛○○就會來找伊,詢問要以那幾家廠商名義承作,伊則告知用克林、宜誠、葉記公司名義承作,被告辛○○在簽請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時,指名由伊提供廠商參與比價,經被告丙○○批核同意,被告辛○○再通知伊參與投標比價等語(參見同上卷59頁調查筆錄),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供稱本件工程的始末都是由被告己○○到公所來接洽,所以伊知道被告丙○○要把本件工程交給被告己○○承作,伊雖然知道本件有借牌之情形,但是否宣布廢標不是伊的職權等語(參見6671號卷第122頁訊問筆錄)相合,是被告己○○關於被告丙○○為何要將本工程指定給伊承作,並與被告辛○○接洽情形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辛○○既知情被告己○○有借牌情事,猶依被告丙○○指示辦理本工程之發包作業,被告辛○○與丙○○、己○○,就本工程開標情事,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本件工程投標比價前,被告辛○○曾主動向被告己○○告知工程之押標金金額,押標金係工程底價的一成,被告己○○即得以此換算出該件工程底價等情,已據被告己○○於偵查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二第9頁調查筆錄)。被告辛○○於偵查亦坦承被告丙○○所核定工程底價是以該工程工程價乘以百分之85,然後指示伊及廠商以工程價百分之82填寫工程標價(參見6671號卷第111頁調查筆錄)。
被告己○○關於被告丙○○、辛○○曾向其告知押標金金額供述,相當可信,益證被告丙○○、辛○○、己○○之間,就借牌比價情事,具有犯意聯絡,已極明顯。又證人劉國明於調查、原審時所供廠商名單提供情節,僅足證明本案另有甲○○參與部分前置作業,無從證明辛○○僅係於開標之當日在場紀錄而已,此觀辛○○上開偵查、原審中之供詞自明,是被告辛○○前開辯稱在開標前前置作業,伊均未參與,無犯罪故意云云,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關於本工程開標情形,被告己○○供稱市長丙○○已指定本件工程由克林公司承作,故在填標單時伊就告知楊曜安要將宜誠和葉記兩家公司的標單總價寫的比克林公司高,且事先安排好只有楊曜安前去代表三家開標。開標當天,楊曜安打電話給伊說,伊投標的三家標金都超過底標,怎麼辦?伊即要楊曜安載明「願按底價承包」,所以該工程就由伊就以底價得標等語(參見6670號卷一第26頁調查筆錄)。核與證人楊曜安於調查中供稱被告己○○要求伊8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八德市公所二樓會議室替渠參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開標比價,伊亦應允於前述時間前往公司二樓會議室,當時開標係由戊○○主持,參加人員有何進標、辛○○,廠商代表僅伊一人代表克林公司參與(己○○事前即交予伊克林公司大、小章),其中,經辛○○、何進標逐一審查廠商資格均合格否,開標,編號(一)宜誠公司投標金額1260萬元、編號(二)葉記公司1310萬元、編號(三)克林公司11 11萬6千元,由最低的克林公司為第一順位,但卻高於核定工程底價1080萬元,經何進標與辛○○兩人向市長丙○○請示該如何處理,此時伊亦以電話向己○○請示,己○○於電話中告訴伊說,要伊以底價10 80萬元工程最低價來承包,經伊以此訊息向辛○○反應,市長丙○○亦同意以減價方式來辦理,於是克林公司即以工程底價1080萬元得標,伊隨即以克林公司大小章在比價紀錄表上蓋印完成開標手續等語,亦與上開己○○之供述相同(參見6670號卷一第4頁調查筆錄)。再經比對該工程開標之比價紀錄表(參見外放證物袋),在場紀錄者確為被告辛○○無誤,足認被告辛○○、己○○及楊曜安均知悉被告丙○○有內定廠商一事,並基於犯意聯絡,進行虛偽比價程序,且辛○○明知開標比價當日並無真正比價之事實,猶為比價紀錄之記載,並交由不知情之監標人何進標、主持人即被告戊○○簽章,並由不知情羅苑惠辦理後續簽約事宜,所為自構成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是被告辛○○、己○○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部分,本件工程係被告己○○前承作「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未獲得利潤,經被告己○○向被告丙○○抱怨後,丙○○即承諾再指定工程給被告己○○承作,並指示被告辛○○與被告己○○聯絡,85年3月間,被告辛○○通知被告己○○至八德市公所,被告辛○○即於市公所內告知被告己○○,市長丙○○有意將「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指定給被告己○○承作,並要被告己○○提供三家廠商給被告辛○○,以供被告辛○○簽呈被告丙○○作形式上勾選,被告己○○即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被告丙○○勾選。參與投標的三家廠商的標單是被告己○○向廠商取得印章自行製作的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69頁訊問筆錄)。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八德市公所於85年3、4月間發包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之經辦人員,本件沒有任何簽稿,是市長丙○○口頭指示,伊依被告丙○○指示通知克林、宜誠、誠德三家廠商領取標單參標等語(參見1496號卷72頁調查筆錄;6671號卷104頁訊問筆錄)。再被告己○○於承作本件工程時,確有借牌進行之情形,亦經證人即宜誠公司負責人及會計賴廣田、呂佳音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二第2頁筆錄;原審卷一第242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己○○得以承作本件工程,確係經被告丙○○指定,由被告己○○向克林、宜誠、誠德三家廠商借牌後,將該三家廠商名單交予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將資料送交被告丙○○勾選,進行後續之虛偽投標比價行為等情,當可認定。本工程於85年4月9日開標時,被告辛○○及劉國明、何進標等人,發現三家廠商標價均超過被告丙○○核定底價225萬元,乃宣布廢標,此時,被告己○○乃向劉國明求情,請求讓被告己○○修改標單以便順利得標,經劉國明、何進標二人協商同意後,即在市公所工務課辦公室讓己○○將底價減低六萬元後,重寫一張標單,劉國明並將此新的標單交予被告辛○○,由被告辛○○作後續登載手續,使克林公司得以承包本件工程等情,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217頁調查筆錄、第227頁調查筆錄、第238頁訊問筆錄、第254頁訊問筆錄;8925號卷第79頁調查筆錄、第97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99頁訊問筆錄)。則被告辛○○事前既已知悉被告丙○○已將本工程內定給被告己○○承作,並有聯絡而交付陪標廠商之行為,其後再經劉國明指示修改比價紀錄表,以便被告己○○能順利標得本件工程,是被告辛○○就本件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犯行,與劉國明、何進標、己○○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辛○○上開辯稱係受上級長官指示辦理,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難以採取,從而,辛○○、己○○上開所辯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己○○,雖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係有參與開標,伊去二樓找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是辛○○,事後他們如何協商,伊不知道,標單伊拿起來放在口袋,有無宣布流標,伊係事後到場,新的標單在二樓何處所寫,已忘記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58至160頁),核與伊於偵查中、原審所供述內容未符,且依比價紀錄確有修改痕跡以觀,核係避重就輕之詞,當以先前所供述為可採。另被告辛○○於偵查中就上開抽換標單已詳細陳述:「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係85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於審查證件時,劉國明即有發現三件標函之郵件掛號號碼皆屬連號,並指給在旁的被告何進標看,一面搖頭說:「這連大(指被告己○○)實在」,此時被告己○○已來到公所,經開標結果,三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底價,劉國明乃宣布流標,被告己○○聽到便說:「怎麼會流標?」,伊即主動告訴被告己○○說:「審標、監標人員說超過底價,宣布流標了」,此時被告己○○即當場拜託劉國明,讓被告己○○修改底價,並跟隨伊等回到工務課。於工務課內,被告己○○即向劉國明說:「課長,拜託啦,讓我修改標價,趁現在沒有下雨趕快施工,才不會延誤工期」,劉國明即說:「這要和主計何進標研究商量」,即離開工務課,再回到工務課時,即向被告己○○說:「好啦,這樣啦,換一張標單來重新寫過,這樣比較漂亮啦」,隨即指示被告己○○填寫新的標單、標價及重新蓋章,並由劉國明、何進標補蓋課長及主計主任之職章於標單上,劉國明再將新製作的標單放於伊桌上,同時把舊的標單撕毀,並對伊說:「這件工程很急,道路泥濘,水污染,百姓要以圍堵大安垃圾場做抗爭,給己○○換啦」,伊即在開紀錄表上,將原金額以修正液塗改後,再蓋上伊職名章等語在卷(參見6671卷第104頁訊問筆錄、第134頁訊問筆錄、第137頁自白狀;6670號卷一第25 2頁訊問筆錄;8925號卷第64頁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96頁訊問筆錄)。且依卷附重新製作的標單(參見6670號卷一第204頁),其「標價總額」欄係填載: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姓名」欄均未依常規以公司條戳蓋印,而是以手寫方式再蓋上克林公司之大小章戳,該重新製作之標單並有劉國明、何進標之職名章;而卷附比價紀錄表(參見同上卷第203頁),於克林公司之投標金額欄記載「0000000」,其上並有被告辛○○以修正液塗改後之印戳認證等情,與前揭被告辛○○關於重新製作標單及修改比價紀錄表之供述,均相符合,足認被告辛○○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比價記錄表確有因被告己○○重新製作克林公司標單而經修改,亦認定如前,則自比價記錄表上關於克林公司底價確實有經修改一節觀之,認被告辛○○、己○○所供開標廢標後,有再重新製作標單各情,應堪採信,則本件開標過程既確實有重新開標、重寫標單情事,劉國明、何進標身為課長、主計室主任,分別擔任本件開標期日主持人、監標人,衡情劉國明、何進標若未到場,被告辛○○、己○○焉有甘冒開標將可能無效而自行開標之理;且劉國明、何進標均係被告辛○○之長官,若非劉國明、何進標指示,被告辛○○亦無必要且明目張膽至自行決定予被告己○○重行製作標單再得標之機會,綜上所述,認為被告辛○○、己○○指稱劉國明、何進標於最初開標時即到場,係經該二人同意始重行製作標單再開標等,應屬可採。況如前述,被告辛○○、己○○於偵查中並不否認關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渠等就此部分亦無憑空誣陷劉國明、何進標之理。被告辛○○前雖辯稱本件重新製作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等,均係受上級長官指示,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辛○○事前既知悉被告丙○○已將本件工程內定給被告己○○承作,並有聯絡而交付陪標廠商行為,其後,經劉國明指示修改比價紀錄表,被告辛○○就本件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犯行,與被告劉國明、何進標、己○○間,即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辛○○、己○○,與劉國明、何進標間,就上開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其等事證明確,被告辛○○、己○○等人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再被告丙○○為八德市市長,有權指定二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且如何指定其認為適合優良廠商亦為其市長之行政裁量權,惟被告丙○○必須確實指定二家廠商參與比價,以公開、公正程序依投標價格決定孰為得標者,其於本案各項工程,竟基於舊識或選舉情誼等私人因素考量,因一己喜好,事前決定由何家廠商承作,於開標時進行形式上虛偽之比價程序,承辦人員即被告辛○○亦加以協助配合辦理,辛○○明知提出標單之廠商並無比價真意,猶製作不實比價紀錄,自有不法。雖經內定之廠商即被告己○○亦按規定簽約、施工,並無其他不法情事,但被告等人既明知實際上並無比價事實,被告辛○○同時身為比價會議紀錄人,猶依被告丙○○或劉國明指示,在比價當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上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各得標廠商投標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渠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不實登載真有比價之事實、經過及結果,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殆無疑義。又國人一般社會習慣上,因業界基於相當熟識程度,為達一定利潤追求,經指定比價之廠商間,或為避免惡性競爭,或為達壟斷抬高價格目的,有可能事前協商,預謀以商定之高低價格參與投標,進行形式上比價程序,而公務員進行形式上之審核即可,即使參與比價廠商內心並無比價之真意提出標單,亦非公務員所能真實探知,此時所進行比價程序對承辦公務員而言,自不能謂係虛偽之比價程序。然於本案情形,係承辦公務員已內定承包廠商,由公務員與內定廠商共同進行一虛偽不實之比價程序,承辦公務員於明知投標廠商內心並無比價真意之情形下,猶於「比價紀錄表」上登載該虛偽之比價經過情形及結果,以達成使內定廠商取得工程承包權之目的,則就知情之公務員而言,自有偽造比價紀錄表之問題。蓋如前述,以比價作業進行之公共工程招標程序,必須由二家以上廠商公正、公平進行比價競爭程序,萬不可事前內定得標廠商,否則行政首長自可依個人喜好及人情考量決定公共工程之發包,此對無法藉私人情誼取得承包權之廠商,自不公平,且廠商只須對有權決定者盡逢迎巴結諂媚之能事,即可以上開方式取得承包權,如此將公共工程承包權繫於一己之私,將有嚴重弊端甚明,如將「比價會議」曲解為完全形式上之審查,只要廠商有提出文件程序即合法,不問公務員是否有如本案之內定得標廠商情事,豈非直接明白宣示,凡以比價程序發包之工程,行政首長等公務員皆可以內定依自己喜好、對自己有利(有形或無形)廠商承作,藉由與本案相同之形式上比價程序,達個人私相授受公共工程承包權之目的,而不構成任何違法行為,不合法理情至明,被告己○○等人上開所辯云云,礙難採取。關於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本件八德市○○街○○○巷排水溝改善工程,係被告丙○○內定給被告己○○承作,並由被告丙○○指示被告辛○○打電話告知被告己○○,被告己○○告知被告辛○○說明本件工程要讓給楊曜安承作,就由楊曜安與被告辛○○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辛○○簽呈給被告丙○○勾選,最後是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6671號卷31頁調查筆錄;6670號卷一第69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楊曜安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於84年9、10月間,得知八德市公所擬發包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伊便向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來圍標該工程,並由伊親自製作三家投標廠商之標單、估價單及投寄標單,於84年10月12日赴八德市公所開標比價,其中正和土木包工業以48萬5600元低於底價49萬元得標,伊於84年10月18日與市公所簽合約,並同年10月26日開工,11月16日完工,11月29日由蕭盟薰驗收等語(參見6670號卷一第12頁調查筆錄)均相符合。況被告辛○○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明知福僑街工程是借牌等語(參見6671號卷第105頁訊問筆錄),是本件八德市○○街○○○巷排水溝改善工程確由被告丙○○內定被告己○○承作,再由被告己○○介紹楊曜安與被告辛○○聯繫,而進行虛偽投標比價程序,是被告丙○○、辛○○、己○○及楊曜安就此部分借牌情事,具有犯意之聯絡,當可認定。就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部分,本件八德市○○○街○○巷等排水溝工程,係被告丙○○內定給被告己○○承作,並由被告丙○○指示被告辛○○打電話告知被告己○○,被告己○○則告知被告辛○○說明本件工程要讓給楊曜安承作,此事就由楊曜安與被告辛○○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辛○○簽呈給被告丙○○勾選,最後是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6671號卷第31頁調查筆錄;6670號卷一第70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楊曜安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於85年5、6月間,得知八德市公所擬發包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於是伊亦向克林、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進行圍標該工程,並由伊親手填寫三家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及投寄標單,並於85年6月27日赴八德市公所以比價,結果正和土木包工業以156萬5千元之低於底價158萬元得標,同年6月29日與公所簽約,而訂約核章者為伊弟弟楊永昌,辛○○負責核對保證章,該工程於85年7月8日開工,同年8月13日完工,同年8月31日驗收等語(參見6670號卷一第12頁調查筆錄),均相符合。再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伊到市長室說這件高城七街工程要發包,市長丙○○就說這件工程要給楊曜安承作,伊就通知楊曜安,楊曜安直接來公所,伊即告知市長要把該工程內定給楊曜安之意思,並向楊曜安表示要如何通知其他廠商,楊曜安就隨即提出三家廠商名單,伊再拿給市長裁示,經被告丙○○同意,伊再發公文給三家廠商等語(參見6671號卷第105頁訊問筆錄、第118頁自白狀),是本件八德市○○○街○○巷等排水溝工程確由被告丙○○內定被告己○○承作,被告己○○介紹楊曜安與被告辛○○聯繫,進行虛偽投標比價程序,極為明確,被告丙○○、辛○○、己○○、楊曜安就此部分之借牌情事,具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就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部分,本件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係被告辛○○通知被告己○○至八德市公所,於市公所由被告辛○○告知該工程已由被告丙○○內定被告己○○承作,被告己○○即當場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辛○○,進行借牌圍標,該件工程投標所需之標單、估價單等是被告己○○及楊曜安共同填寫的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陳述明確(參見66 70號卷一第70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楊曜安於偵查中供稱新生路及崁頂路工程則由伊叔叔己○○借用克林、宜誠及正和名義進行圍標,該件工程之標單、估價單等則為己○○要求伊代為製作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卷第13頁調查筆錄)。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係清潔隊員陳學欽手持工程預算書到辦公室找伊說,這件工程市長丙○○已指示要給被告己○○做,隨後伊即去問市長丙○○,是否真有其事,市長丙○○回答稱:是的,要給己○○做,你趕快發包。伊隨後通知被告己○○,被告己○○就拿三家廠商名單給伊,伊就進去問市長這三家廠商可不可以,請市長裁示。市長說可以,伊就把標單等資料寄給三家廠商等語(參見6671號卷第132頁訊問筆錄)。雖證人陳學欽於偵查中否認有向被告辛○○告知上開工程已內定廠商事實(參見8925號卷38頁調查筆錄),惟查被告辛○○既陳明有親自詢問被告丙○○之意見,又核與前開被告己○○及楊曜安之供詞一致,足認被告辛○○供述被告丙○○內定本件工程給被告己○○承作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八德市○○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確由被告丙○○內定被告己○○承作,再由被告己○○與被告辛○○聯繫,楊曜安亦代被告己○○製作投標需用標單、估價單以進行虛偽投標比價程序,是被告丙○○、辛○○、己○○及楊曜安就此部分借牌情事,具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此外,復有上開三件工程開標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參見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辛○○、己○○與丙○○及楊曜安間,就本工程借牌犯行,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就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部分,87年間被告辛○○向被告己○○表示,八德市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將要發包,可由被告己○○承作,並告知押標金是18萬元,要被告己○○提供三家廠商名單供市長勾選,被告己○○即提供信承公司、尚昇公司及理城公司廠商給辛○○,上開尚昇公司及理城公司是被告己○○向該二家廠商負責人李承之借牌陪標,本件工程是由信承公司標得,信承是由被告己○○與楊進順、楊進益等兄弟共同持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他字第1600號卷第4頁訊問筆錄、第10頁調查筆錄、第16頁調查筆錄、第156頁調查筆錄、第179頁訊問筆錄)。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工程是伊通知被告己○○提供參與投標廠商名單,被告己○○就帶了三家廠商名單信承、尚昇、理承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26頁調查筆錄、第53頁訊問筆錄)。核對被告己○○、辛○○上開關於如何提供陪標廠商之供述,均相符合,堪以採信。又理城公司及尚昇公司係被告己○○借牌陪標廠商之事實,亦有證人張于堃、李承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資參照(參見同上卷第69頁調查筆錄、第83頁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4 0頁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己○○之提供上開廠商名單其目的係在於陪標,被告辛○○自始即與被告己○○聯絡,並要求被告己○○提供廠商名單,其明知被告己○○有借牌情形,要堪認定。又被告己○○確實自行填寫上開廠商標單、工程估價單,於87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八德市公所,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因而以信承公司得標等情,有該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按(參見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辛○○、己○○此部分犯行,當可認定。關於介壽路駁崁工程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伊於87年10月中旬持「介壽路駁崁工程預算書」向市長張春松陳報本件工程之發包程序及遴選三家殷實廠商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己○○前來市公所洽談此事,被告己○○第一次在公所並未立即答覆是否承作本件工程,是在第二次前來公所時,提供「信承營造」、「台亞營造」、「尚昇營造」三家廠商資料給伊,伊即向市長張春松陳報該三家廠商名單,市長張春松即在伊提供之「八十八年度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表」內勾選上開「信承」、「台亞」、「尚昇」三家廠商,伊於87年10月27日製作第一次87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公所二樓會議室辦理比價開標函稿,其後伊即至台北金華街政治大學受訓,第一次比價即在伊受訓期間,受訓期間係由技士張志華代理,伊不知為何會流標,其後即另訂87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次比價等語(參見他字第1600卷第121頁調查筆錄),核對卷附八德市(八七)德市工字第24248號函(參見外放證物袋)其受文者確為尚昇、台亞、信承三家廠商,其開標日期確為87年11月6日;又卷附八德市(八七)德市工字第871 2539號函(參見外放證物袋),技士張志華確於其上擬稿:「因第一次招標廠商未達相關規定之家數,今擬辦理第二次招標手續」等語,均足證明被告辛○○上開關於由己○○提供三家廠商名單及函知該三家廠商開標期日之陳述,應屬真實。而被告己○○亦供稱伊提供信承、台亞及尚昇廠商去參與本工程之投標,第一次投標因為資金不足,沒有時間準備三家的押標金,只好先以二家來投標,故造成第一次流標,第二次投標就由信承得標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3頁調查筆錄),核與上開被告辛○○關於如何提出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之陳述相符,足認被告辛○○、己○○關於本件工程借牌之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再本件被告己○○確實自行填寫上開廠商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於8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八德市公所,與有犯意聯絡被告辛○○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並因而以信承公司得標等情,亦有該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按(參見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己○○此部分之犯行,要堪認定。關於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部分,88年1月間被告辛○○向被告己○○表示,八德市88年垃圾處理工程將要發包,可由被告己○○承作,並告知押標金之數目,要被告己○○提供三家廠商名單供市長勾選,己○○即提供信承公司、尚昇公司及理城公司廠商給被告辛○○,本件工程是由信承公司標得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他字第1600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6670號卷二第21頁調查筆錄)。
又關於如何勾選參與投標廠商,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信承、尚昇、理城三家公司給張春松勾選後,即於88年1月29日辦理函稿邀請信承、尚昇、理城三家廠商參標,並附上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名冊供市長張春松完成勾選程序。但是該函稿在88年2月2日經張春松批示如擬並退回到伊手上時,伊發現市長並沒有在廠商名冊上勾選及核章,伊馬上持該函稿及名冊請市長依己○○提供的名單勾選並核章,同時填註當天的日期(即88年2月2日),但後來伊又發現是在88年1月29日即簽辦該函稿,為符合先遴選後簽辦公文順序,所以當場以修正液將「2/2」改成「1/28」等語(參見他字第1600號卷第30頁調查筆錄),核與卷附「八十八年度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表」其市長張春松之核章下確有「1/28」之修改字樣(參見同上卷第44頁),足以認定被告辛○○於本件工程之簽呈勾選參標廠商時,已明知所勾選之廠商中除信承公司外,其餘二家廠商均無參標之意願。再依被告張春松在批示上開邀請廠商投標函稿時,竟不知在「廠商名冊」上勾選及核章等情,足認被告辛○○確有利用張春松對於勾選參與投標廠商名單並不熟悉機會,一再引導張春松如何勾選、核章,並以修正液塗改批示函稿日期,以符合被告辛○○製作函稿日期,即關於參與投標廠商名單之遴選,確由被告辛○○引導操作甚明,其與被告己○○關於本件工程確有借牌之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又本件被告己○○確實自行填寫上開廠商標單、工程估價單,於88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八德市公所,與有犯意聯絡被告辛○○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並因而以信承公司得標等情,亦有該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按(參見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辛○○、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辛○○、己○○在「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等工程發包、開標作業過程中,確有借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情事,均彰彰明甚,要堪認定,被告辛○○、己○○於原審及本院時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己○○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關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部分,被告己○○所以能承作上開工程,係因被告丙○○在擔任八德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時,被告己○○即認識被告丙○○,嗣被告丙○○競選八德鄉長時,被告己○○幫忙競選,被告丙○○當選鄉長後為了回報被告己○○的幫忙,即允諾將公所的部分工程指定給被告己○○承作等情,已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58頁調查筆錄)。被告己○○於偵查中亦進一步陳述市長丙○○主動告訴伊本件工程已指定由伊承作,目的在感謝伊競選時的幫忙,接著被告辛○○就會來找伊,詢問要以那幾家廠商名義承作,伊則告知用克林、宜誠、葉記公司名義承作,被告辛○○在簽請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時,指名由伊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經被告丙○○批核同意,被告辛○○再通知伊參與投標比價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9頁調查筆錄),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工程的始末都是由被告己○○到公所來接洽,所以伊知道被告丙○○要把本件工程交給被告己○○承作,伊雖然知道本件有借牌之情形,但是否宣布廢標不是伊的職權等語(參見6671號卷第122頁訊問筆錄)相合,被告己○○關於被告丙○○為何要將本件工程指定給伊承作,並其間與被告辛○○接洽情形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亦即,被告丙○○上開所辯與被告己○○、辛○○之供述不符,應屬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則本件工程確是被告丙○○內定給被告己○○承作之事實,當可認定,是被告丙○○與被告辛○○、己○○就本件工程之借牌情事,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己○○於得知被告丙○○已指定其承作本件工程後,即以「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名義投標,於8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定楊曜安前往八德市公所參與開標程序,與有犯意聯絡被告辛○○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且被告辛○○明知開標比價當日並無真正比價之事實,猶為比價紀錄之記載,並交由不知情監標人即被告何進標、主持人即被告戊○○簽章,並由不知情之羅苑惠辦理後續簽約事宜等事實,已如前之論證,是被告丙○○既與被告辛○○、己○○及楊曜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存在,則被告丙○○確有共同偽造比價紀錄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己○○於本院95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未洩漏底價,本件係緊急工程,伊係最低價,可先議價云云,核與上開認定無涉,自無從為被告丙○○上開辯稱之有利認定。關於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部分,本件八德市○○街○○○巷排水溝改善工程,係被告丙○○內定給被告己○○承作,並由被告丙○○指示被告辛○○打電話告知被告己○○,被告己○○則告知被告辛○○說明本件工程要讓給楊曜安承作,此事就由楊曜安與被告辛○○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辛○○簽呈給被告丙○○勾選,最後是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又八德市○○○街○○巷等排水溝工程,係被告丙○○內定給被告己○○承作,並由被告丙○○指示被告辛○○打電話告知被告己○○,而被告己○○則告知被告辛○○說明本件工程要讓給楊曜安承作,此事就由楊曜安與被告辛○○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辛○○簽呈給被告丙○○勾選,最後是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再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係被告辛○○通知被告己○○至八德市公所,於市公所由被告辛○○告知該工程已由被告丙○○內定被告己○○承作,被告己○○即當場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辛○○,進行借牌圍標,該件工程投標所需之標單、估價單等是被告己○○及楊曜安共同填寫的等情,均據被告己○○(參見6671號卷第31頁調查筆錄;6670號卷一第69頁、第70頁訊問筆錄)、證人楊曜安(參見6670號卷一第12頁調查筆錄)、被告辛○○(參見66 71號卷第105頁訊問筆錄、第132頁訊問筆錄、第118頁自白狀)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此外,復有上開工程開標作業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參見外放證物袋),足認上開工程確係被告丙○○於發包作業前已內定給被告己○○承作,被告丙○○與被告辛○○、己○○及楊曜安間,就上開工程借牌行為既有犯意聯絡,被告丙○○就上開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之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亦堪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在「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開標作業過程,確有共同偽造比價紀錄犯行,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又關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部分,係被告丙○○內定給被告己○○承作,被告己○○於知悉將承作本件工程時,即經證人賴森源、賴廣田、游象紀同意,欲以「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名義來投標。其中除了「克林公司」的資料由被告己○○填寫外,其他兩家公司的文件均由楊曜安代填寫,所有的印章都是該三家廠商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再交給楊曜安蓋印等情,已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楊曜安於偵查中供稱己○○於84年間得知八德市公所有一「八德大安垃圾場工程」即將開標,但是己○○在84年間並無屬於自己的營造廠,只有向克林、宜誠、葉記等公司借牌來投標「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工程」,宜誠投標單、標價總額1260萬元正,工程估價單上之單價(各項)、總價(各項)、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第一項以當場退還欄內打勾及該申請書之日期係伊親筆所寫,在宜誠公司標單上之投標廠商: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姓名賴廣田、大小章亦伊蓋上,伊蓋宜誠公司大小章尚包括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等,另葉記公司標單、標價總額1310萬元、投標廠商: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吉富亦為伊親自製作,其他如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之製作亦同於宜誠公司,惟克林公司之標單製作係己○○自行製作等語均相符合(參見6670號卷一第第3頁調查筆錄)。並與證人即宜誠公司負責人賴廣田、克林公司責負人賴森源、宜誠公司會計呂佳音於偵查中證述借牌給被告己○○之情事(參見6670號卷一第51、55頁調查筆錄;6670號卷二第2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241頁訊問筆錄)亦吻合。且有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之標單、工程估價單等在卷可按(參見6671號卷第59至79頁)。足認被告己○○及楊曜安上開關於本件工程確有借牌情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楊曜安既明知被告己○○本身並無營造廠而需向他人借牌進行投標比價,猶為被告己○○填寫標單資料,顯與被告己○○及被告丙○○就借牌進行形式上,且虛偽之比價程序,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顯。另依卷附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參見6670號卷一第24頁及外放證物袋),被告己○○自84年12月13日開始施工迄85年1月12日止,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僅實際施工20日,能支領工程款44902.8元,「施工便道」部分已施工一式,可領取工程款332280.06元,「回填方」部分已施作四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11800立方公尺,可領取工程款0000000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141KG/CM2P.C」工程部分,則均尚未施工,依約不能支領工程款。就已完工工程估驗款應為252萬5,190.86元。證人楊曜安於偵查中供述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工程第一期估驗工程估驗單,伊係依被告己○○之指示所製作,其中,該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中之數據資料,係己○○要求伊依據契約中工作估價單第一項(抽水費)至第六項(建物廢料)全數轉填至第一期估驗單上,而第七、八項尚未施工,全數不必填寫,因而伊便計算出本期估驗款1,013萬1,0380.56元,再乘九成後數字成911萬7千元填入本期實付數內等語(參見6670號卷一第8頁調查筆錄)。茲依卷附工程估驗單記載(參見6670號卷一第22頁):
就「抽水」、「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部分,確均按照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全部記載,即「抽水」工程記為施工完成「40」日,能支領之工程款89805.6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28469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383萬5058.99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記為已完成35056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409萬2788元,就「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1400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45萬2620元,就「建物廢料(磚石塊)」部分記為已完成70 0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12萬5727元,其餘施工項「回填方」部分,已實際施工完成四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萬8640元,竟記為未施作,「施工便道」、「141KG/CM2P.C」工程則確實記載,將已完工工程款記載為1013萬1038.56元,再依約打九折計算可領取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而在「本期實付數」欄下記載可領取之該工程款為911萬7千元。楊曜安上開關於估驗單記載之供述,與前開工程估驗單記載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本工程估驗單之填寫,確係由被告庚○○將上開估驗單交予被告己○○自行填載,己○○再指示楊曜安依合約約定內容全部填載於上開估驗單等情,當可認定。再比對上開監工日報表及工程估驗單,兩者相差甚遠,雖證人蕭盟薰對此解釋稱伊當時是會同監工人員庚○○、主計室主任何進標及克林公司的己○○到工地勘驗,勘驗的結果確為估驗單所載的數量云云(參見8925號卷第25頁調查筆錄)。然就上開工程估驗單觀察,本件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之工程期限為60天,總工程款為1080萬元,此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可參(參見6670號卷一第16頁),從84年12月13日開始施工,至85年1月12日止僅有30天,依監工日報表內所載天候晴雲雨記錄表統計結果,僅有20個工作天,卻能施工至1013萬1038.56元工程估驗款項,完成百分之90幾工程進度,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就該工程估驗單「抽水費」之施作項目觀察,僅有20個工作天,竟能估驗為40天,再佐以上開己○○、楊曜安就估驗單記載之供述,均足以證明工程估驗單,確有虛偽不實記載情形,應甚明確。被告庚○○雖稱除了抽水費20日因筆誤,記為40日而誤發此部分工程費外,工程估驗單上其餘施工部分記載均係85年1月間估驗實際施工進度,因為當時公所未要求伊逐日記載監工日報表,本件工程監工日報表係伊於工程全部完工後填寫的,監工日報表記載並不是真正每日施工進度云云,證人蕭盟薰於原審時亦到場附和被告庚○○謂工程估驗單關於施工記載均係85年1月間估驗實際施工進度云云。然查證人蕭盟薰為本件工程之承辦技士,其與被告庚○○共同於發給廠商己○○工程估驗款前到現場勘查實際施工進度,並在被告庚○○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上「覆核」欄上蓋章表示同意按工程估驗單上所載之金額發給工程估驗款,是若被告庚○○為有罪,證人蕭盟薰即可能知情,而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自難期待證人蕭盟薰就該部分為真實且不利於自己及被告庚○○之陳述,如前所述,本件工程估驗單乃被告庚○○交廠商己○○囑其自行填載,而己○○再交予楊曜安依工程合約書填寫,除抽水「40」日明顯為不實在外,其餘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竟能於一半工期時即為百分之百施工完成,且該工程性質亦有施工先後之別,可見該估驗記載,明顯為事實上不可能之事,被告庚○○猶辯稱工程估驗單之記載為真實云云,自難輕信。關於監工日報表部分,係由被告庚○○負責每日至現場監工並製作監工日報表,再由證人蕭盟薰負責覆核及驗收等情,雖據被告庚○○及證人蕭盟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133頁調查筆錄;8925號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及證人蕭盟薰、劉國明於原審時證稱監工依規定要每日依施工進度填寫監工日報表,每日由承辦技士審核等語(參見原審卷三所附93年6月28日、卷四所附同年8月27日之審判筆錄),證人劉國明並證稱本件係議比價工程,因金額較大超過一百萬,按規定要逐日填寫監工日報表,且填寫監工日報表之制度,在本件工程以前就存在,被告庚○○都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四所附同年8月27日審判筆錄)。但依八德市公所85年第1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決議,該公所於85年6月22日以後,在工程超過100萬以上,才查填工程監工日報表(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4、50頁),且依常情而論,被告監工日報表,如係確實依實際記載,何以與估驗單所載內容,有如此異常不符,是被告庚○○於本院辯稱該監工日報表係嗣後補做云云,尚堪採取。被告庚○○未依規定每日依施工進度填寫監工日報表,未實際記載,其事後填載,並非真正每日之施工進度,再證人連明賢於本院證稱在工地工作約一個月,每日均做,下雨天也做,離開時工程差不多已好了云云,己○○於本院亦證稱工期約一個月,不論是晴天或下雨天均在做云云(參見本院卷三55、56頁,161、162頁),惟該工程係至85年3月20日申報完工,同年6月21日全部完工驗收完畢等情,有該驗收資料可稽(參見8925號卷26頁背面),對照工程工期為60天,己○○急於85年4月9日標取「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可見本件工程之抽水、挖土工程,雖可能日日工作,但既非確實施作40日完工,則估驗單載為40日,自為不實登載。而其他項目需有先後步驟,楊曜安且將前六項均載為已完工,顯與事實未符,是監工日報表雖難佐證估驗單全部不實,但依上各情,足見上開各項記載已完工,均故意不實,被告上開所辯估驗單所載均屬實云云,不足採信。本件工程估驗時,到場之人有被告庚○○及何進標、己○○、證人蕭盟薰等人,業經被告庚○○與何進標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97頁審判筆錄),其中,被告何進標為主計人員,其僅係程序上要陪同監工及承辦人員,到現場會勘,真正負責者是由監工之被告庚○○及承辦證人蕭盟薰等情,亦經證人何進標陳述明確,且為被告庚○○及蕭盟薰所不爭執(參見同上筆錄),即被告庚○○與證人蕭盟薰應對於所驗收之工程是否與工程估驗單之記載相符,為真正之審查,尤其係負責監工之被告庚○○,更是主要角色。然本件工程估驗單係被告己○○指示楊曜安,不依實際施工情形,而依工程合約內容全數填寫於估驗單上等情,業經楊曜安供述於前(參見6670號卷一第8頁調查筆錄),亦即依上開楊曜安所述,本件工程估驗單製作,僅是楊曜安依據被告己○○之意思,將契約中之估價款項全數填寫至上開工程估驗單上,其數目既然是出自被告己○○之意思,自然與實際之施工情形,明顯不符,被告庚○○至現場勘驗時,竟全憑被告己○○意思所填寫之數目,即予核章通過,並據提出予不知情劉國明、何進標、丙○○等人審核,表示該估驗單係由其所製作,並使被告己○○得以順利取得第一期工程估驗款911萬7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審核,自堪認被告庚○○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極為明確,被告庚○○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就發給郭進源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庚○○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不為確實估驗而發給工程估驗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辛○○、己○○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發包作業過程中,偽造比價紀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又所謂損壞,亦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前揭「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公所開標比價結果,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均高於核定底價,乃當場宣布廢標。惟被告己○○為達能承包該工程,隨即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劉國明請求讓其修改原製作克林公司標單,經劉國明與公所主計室主任何進標協商後,同意己○○抽換克林公司標單,劉國明、何進標、己○○三人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劉國明當場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修改前開比價紀錄表,由被告己○○依劉國明指示,在被告辛○○交付之空白標單標價總額欄下重新填寫「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後交還辛○○,並由被告己○○將原標單揉毀而帶走等,被告辛○○、己○○此部分尚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辛○○、己○○就此部分與劉國明、何進標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此部分之所犯,與渠等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辛○○、己○○前揭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辛○○、己○○前揭經起訴論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丙○○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發包作業過程中,偽造比價紀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前揭被告庚○○前揭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犯有行使之犯行,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查本件被告庚○○於工程估驗單蓋用其職章,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據以提出主辦技士蕭盟薰「覆核」,再據以提出予不知情之課長劉國明、主計室主任何進標、市長丙○○等人審核等,被告庚○○於工程估驗單登載不實內容後,尚須交付技士覆核,再據以提出予課長、主計室主任、市長等人審核。其上開交付行為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尚難認渠等已對該不實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與行使罪名相當,惟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庚○○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有吸收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辛○○於完成虛偽比價程序,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其他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其上開交付行為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尚難認渠等已對該不實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與行使罪名相當,惟此部分因未起訴,故不另為處理。再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辛○○、己○○等人,就偽造比價紀錄表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惟按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而言,本案比價紀錄表係被告丙○○等人有權製作公文書,其等事後予以更改,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之問題,此部分並據原審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不加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乙○○與甲○○就核發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被告丙○○、辛○○、己○○及楊曜安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開標時,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被告辛○○、己○○與劉國明、何進標就「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時,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被告辛○○、己○○就「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開標時,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其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於「介壽路駁崁工程」開標時,行使偽造比價紀錄部分,係利用不知情張志華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丙○○、辛○○、己○○等人,前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刑法修正前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因其參選八德鄉長期間,被告己○○為其助選,上任後決將該公所計畫發包之部分公共工程,指定交由被告己○○及楊曜安叔姪以借牌圍標方式得標施作,遂指示該公所負責經辦、監標、審查招標或監工、估驗、監驗之辛○○、劉國明、何進標等人配合,六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借用證照、圍標及未繳納押標金票據,卻逕將加蓋參與投標公司大小章戳、登載日期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舞弊情節,使己○○、楊曜安二人得以承作「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因認被告丙○○、辛○○、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本件訊據被告丙○○、辛○○、己○○等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8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辛○○等人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己○○、楊曜安等有借牌情事,故意放水,未依規定處理本案各項公共工程之比價開標程序,致己○○、楊曜安等順利得標。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丙○○、辛○○等人,並未從中圖得不法利益,被告己○○及楊曜安等因施工後所獲之工程款,亦為合法所得之利益,被告丙○○、辛○○等人就本案數件公共工程,並無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或與該等不法行為危害性相當之不法犯行,依前開說明,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行為,至為明確。公訴人認被告丙○○、辛○○等人於辦理發包「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時,明知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未繳納10%工程預算之押標金票據,卻逕將加蓋彼等公司大小章戳、登載日期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寄,其中宜誠、葉記兩家公司均在「倘未得標或廢標或流標,請將押標金1□以當場退還」之欄打勾,竟不依規定當場認定為無效標單或宣布廢標,卻一致簽章通過資格審查,即八德市公所就本件工程確實未依比價通知函上說明所示,於比價前向投標廠商收取押標金。經查被告辛○○及證人劉國明於偵查中均陳稱本件係邀商比價,依照公所慣例,在議比價情況下都沒有押標金等語(參見他字第1496號卷第71頁調查筆錄;6671號卷第102頁訊問筆錄、第109頁調查筆錄)。且依卷附八德市公所91年10月30日函文所示:本所在84年12月31日前辦理營繕工程發包招標作業,所有議比價工程皆依循往年慣例,參照本縣其他各鄉鎮市公所作業方式,均未收取押標金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是被告丙○○、辛○○等所稱八德市公所於比價工程之作業程序向來即未於投標比價前收取押標金一節,尚非無稽。被告丙○○、辛○○等人雖於比價前未審核廠商是否依比價通知函上所指示於比價前繳納押標金,仍進行比價程序,然被告丙○○、辛○○等人係因承襲市公所向來之作法而為,其等主觀上亦認為如此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丙○○、辛○○等人有圖利廠商之故意。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此條款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又所謂圖利,以客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犯罪行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始屬相當,此項不法利益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認定,如以臆測理想之詞予以推定,其採證即難謂為適法,此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迭採之見解。被告丙○○、辛○○等人既於比價通知函上確實註明須於比價前繳納押標金,惟未確實執行上開要求,所進行比價程序不能謂無任何瑕疵。然即使如公開招標程序之於投標前有收取押標金,一般之作法,於廠商得標後,該押標金即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是充其量本案被告丙○○、辛○○僅係容讓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不必先提出押標金,但仍會要求每一得標廠商於得標後簽約時必須繳納與「押標金」數額相當之履約保證金,其間僅相差數日,是實際結果僅係使得標廠商延後繳納該筆金錢而已,得標廠商尚不致因此產生何具體且實際之利益,被告丙○○、辛○○等未更改比價通知函而逕未依公文內容收取押標金,或為圖廠商一時之便利,確有未當,且進行開標作業之被告丙○○、辛○○等人未以此廢標而仍陳報上級進行開標比價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圖「一時便利」究不能以刑事法上貪污罪之「不法利益」相擬,不認為被告等行為有使得標廠商圖得何「不法利益」可言。公訴人以此押標金收取之程序上瑕疵,推認被告丙○○、辛○○等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難以採取。被告丙○○、辛○○等人有如前述之與內定得標廠商己○○、楊曜安共同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並偽造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使被告丙○○內定之廠商以此方式取得承包工程權之犯行,但被告丙○○、辛○○等人目的僅係要因一己之私,藉此作弊方法使廠商取得承包工程權而已,內定得標廠商於不知底價之情形下,仍須確實依工程性質及可得利潤據實估創,參與投標比價,得標後亦須依法繳交履約保證金、依合約施工,並須經依法驗收等各程序,始得領取工程款。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己○○及楊曜安亦未有不按約施工、偷工減料情事,再依被告己○○所述,被告丙○○係因選舉人情而使渠取得承包八德市公所工程之權利,但未有其他收取回扣等舞弊情事,而被告丙○○、辛○○等人與內定廠商間,就如何領取工程部分未有任何不法情事,渠等主觀上意思,僅係要使內定廠商「優先取得權利」而已,至內定得標廠商取得該工程承包權後究非可直接自此權利獲取任何利益,仍須依法施工始可自市公所領取工程款,若不合法依約施工,則不可能得到任何工程款,換言之,該「優先取得權利」僅屬一抽象上之利益觀念而已,空有該權利並不能得到任何利益,認為此「優先取得權利」之不法內涵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圖得不法利益」之程度,是本院認為被告等人前述使內定廠商得標之違法作為,並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綜上所述,被告丙○○、辛○○等人雖如公訴人所指有內定廠商行為,且未依比價通知函內容向投標廠商於比價前先收取押標金,惟認被告丙○○、辛○○等人所為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程度。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被告丙○○、辛○○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己○○自亦無與被告丙○○、辛○○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辛○○、己○○各該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85年3月間,被告己○○向被告丙○○抱怨承作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獲取之利潤有限,被告丙○○乃指示被告辛○○再交付工程供其施作,被告辛○○遂依被告丙○○指示告知己○○要將「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指定給被告己○○承作。嗣後,被告辛○○乃按被告己○○提供之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被告丙○○圈選,隨後通知於同年4月9日在該公所開標比價。被告己○○取得該三家廠商之招標文件、圖說後,即由被告己○○、楊曜安叔姪統籌填寫投標文件、郵寄作業。同年4月9日開標時,被告辛○○、劉國明、何進標等拆閱前開三家廠商標封後,發現三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丙○○核定底價0000000元,乃宣布廢標。此時,被告己○○乃向劉國明求情讓其修改標單,被告劉國明告知此事需與何進標商量,經請示被告丙○○後,遂同意被告己○○之要求,被告劉國明指示被告辛○○另取空白標單,先在工程名稱欄填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交予已知核定底價之被告己○○,被告己○○即在標價總額欄下填寫略低於核定底價之「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並將原標單撕毀丟棄,俟將標單抽換後,連同其他投標文件、標封,重新以訂書機裝訂。被告辛○○再依克林公司之原編號欄上填上02,劉國明、何進標二人隨即在審查或監標欄上補蓋職章,另為解決前開比價紀錄表原載克林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元)」、「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問題,乃由辛○○以修正液塗改為「0000000(元)」、「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再於前開塗改之處核章認證,嗣經劉國明、何進標逐一核章,共同變造前開公文書完成虛偽比價程序,因認被告丙○○犯有虛偽比價犯行,涉有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本件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查本件工程係因被告己○○前承作「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未獲得利潤,經被告己○○向被告丙○○抱怨後,被告丙○○即承諾再指定工程給被告己○○承作,並指示被告辛○○與被告己○○聯絡,85年3月間,被告辛○○即通知被告己○○至八德市公所,被告辛○○即於市公所內告知被告己○○,市長丙○○有意將「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指定給被告己○○承作,並要被告己○○提供三家廠商給被告辛○○,以供被告辛○○簽呈被告丙○○作形式上之勾選,被告己○○即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被告丙○○勾選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69頁訊問筆錄)。被告辛○○亦供稱某日己○○來找伊,說有件工程要給他作,伊即問課長這件事,課長即交代技士把本件預算書交給伊,伊就進去請示市長丙○○,請丙○○指定廠商。市長丙○○當場口頭指示「克林」、「宜誠」、「誠德」三家。接下來伊即依發包程序來作業等語(參見6671號卷第104頁訊問筆錄),本件工程確由被告丙○○內定給被告己○○承作,當可認定。又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投標廠商克林、宜誠、誠德三家公司押標金退還申請書、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均是由楊曜安填寫等情,業經證人楊曜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11頁調查筆錄),即本件三家廠商之投標文件確由楊曜安所填寫,亦可認定。惟按關於進行虛偽比價程序之不法處,係承辦開標作業公務員明知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而在比價當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猶記載不具比價真意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而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各得標廠商投標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該等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不實登載真有比價之事實、經過及結果,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是本案判斷是否該當刑法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重點即在「比價紀錄表」之製作。茲查本件「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時,在場之人有被告辛○○、己○○及劉國明、何進標等人,而於宣布廢標後,確有經劉國明、何進標、辛○○等人協商後,同意被告己○○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情事,已經認定如前,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及劉國明、何進標於同意被告己○○抽換標單前,確有向被告丙○○報告該次投標已宣布廢標情形或徵得其同意以抽換標單方式,逕讓被告己○○得標之情事存在,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辛○○、己○○及劉國明就本件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丙○○雖有內定被告己○○承作本件工程之情形,惟於第一次開標並宣布廢標後,被告丙○○是否仍然同意逕由抽換標單方式讓被告己○○得標?抑或決定另擇日再次進行投標程序?此種關於被告丙○○內心主觀認識,在無任何證據下,自不能任意擬制推測被告丙○○亦同意以抽換標單方式,逕讓被告己○○得標,即無從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與被告劉國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涉犯此部分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被告丙○○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另略以87年初,被告丙○○指定本件工程交予被告己○○施作,惟被告丙○○以即將卸任市長,任內發包不及,乃囑交接任之張春松上情。87年3月初張春松接任八德市長,被告辛○○面報市長張春松,張春松覆以已悉此事,並表明同意續交己○○標作,要求辛○○儘速通知己○○前來該公所洽商借牌陪標事宜。嗣後被告己○○即因此得以承作本件工程,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本件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犯罪,無非以被告己○○指稱87年被告辛○○通知伊,市長丙○○指示本件工程要給伊承作等語(參見他字第1600號卷第4頁訊問筆錄),及被告辛○○供稱被告丙○○在任時,即說要將本件工程交給被告己○○承作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3頁訊問筆錄)。惟查依卷內資料,僅有被告己○○、辛○○指稱被告丙○○曾告知要將本件工程指定給被告己○○承作,再審閱證人張春松之供述筆錄,並無關於被告丙○○曾經告知本件工程要指定給被告己○○承作之陳述。縱使被告丙○○曾為上開之指示,然而被告丙○○既已卸任,亦無權限得以內定承作之廠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張春松之間,確有就部分之事實達成犯意聯絡,是尚不能僅依被告己○○、辛○○上開供述,即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罪。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涉犯此部分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庚○○被訴圖利部分〔起訴書未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應係第4款之誤載)條文,惟事實欄已經載明,原審之蒞庭檢察官亦詳述補充理由書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50頁,自係已起訴該部分事實〕,按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4款、第5款之未遂犯廢止。倘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自以修正後構成要件,對被告最有利,依法應以該法構成要件,以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應以圖利罪相繩。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並未詳載認定被告圖利依據,但依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無非以估驗單所載不實,因使己○○溢領684萬4328元工程款為據。查依前所述,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預算經費為1253萬2千元,依法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惟因上開大安垃圾場已經飽和,產生惡臭影響環境衛生,致附近居民嚴重抗爭,需緊急處理,又因八德市清潔隊無該項預算,經函請桃園縣政府請求全額補助,並因垃圾問題緊急請求准以比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84年12月1日桃環4字第8400024315號函同意補助工程決標總價三分之二,並准予以比議價方式發包等情,有上開桃園縣環保局84年年12月1日桃環4字第840002 4315號函在卷可稽(參見6670號號卷二第87頁)。而上開工程經丙○○內定予己○○承作,並於84年12月12日比價得標乙節,已認定如前。
再依扣案之工程合約、驗收紀錄所載,可見該工程於84年12月13日即開工,85年1月12日第一次估驗,85年3月20日完工,同年6月21日全部驗收完成,依此發包、開工、完工流程以觀,佐以證人連明賢、己○○於本院證稱該工地每日均施工,不論晴天或下雨天均在做等情,堪認係工程係「緊急」工程無訛,則依契約雙方而論,八德市公所既急於發包,並要廠商緊急施工,相對之廠商,於主觀認知工程大致已趕工完成,而依約於30日後報請估驗請款,難以遽認承辦監工之被告庚○○,主觀上具有圖利廠商之不法犯意。依扣案外放契約書名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德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合約」第4條所定:工程期限,應於60工作天內完成,第21條所定:工程開工後,每30日由甲方將乙方在該期限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又依工程驗收紀錄、估驗單所載,本件係85年1月12日前往估驗,距84年12月13日開工日,確有30日左右,而依上開合約所載,該工程工期60日僅係最長期限,並未限制在期限內可提前完工(僅係第一次估驗,須在30日後),且依上述,第一次估驗係開工後30日,應以該期限內完成工程估驗而付款百分之九十五,並未限制可完成之工程總量,換言之,工程既係緊急,而依實際完工數量,於開工後30日估驗即可按估驗百分之九十五付款,應極明確。再依前述,被告庚○○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係於本件工程全部完工後始補做,而估驗單則係己○○叫楊曜安依契約書前六項全部填載而完成,依此認定,充其量僅足證明該估驗不實,難以推認工程僅施作二分之一,甚或三分之一。又依扣案監工日報表所載,85年1月12日第一次工程估驗前,大致有各項施工之記載,然85年1月13日至85年3月20日止,甚多係空白制式之記載,又依84年12月13日至85年1月12日,與85年1月13日至85年3月20日之期間換算,第一次估驗時占工期三分之一,況且,被告庚○○於85年1月前往估驗時,僅依目視而查估,並未精確地測量或以合理可供查核之方式估驗,自難遽認此估驗不實,必然係圖利廠商之舉。本工程係丙○○內定予己○○承作,而己○○報怨利潤不夠,丙○○乃於85年3月間告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亦將交由己○○承作,己○○遂於85年4月9日開標時,另以違法方法強行取得該工程乙節,業如前述。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時,除被告庚○○外,另有技士蕭盟薰、主計室主任何進標等人,且該估驗單,尚須經劉國明、丙○○審核外,始能付款,依此層層監督關係以觀,若非主管最後認同此估驗,即使承辦員之庚○○有圖利廠商之行為,亦非必然可達圖利結果之目的,換言之,此工程先由丙○○內定己○○施作,己○○施工後,當以施工完成為主要目的,當施工完成時要請款,必以丙○○能否同意付款,付多少款項為主要關鍵,估驗僅係參考標準之一,是己○○既於請領第一次估驗款後,向丙○○報怨利潤不夠,丙○○乃再內定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交伊承作,依此發包、估驗、其他工程再發包等流程以觀,難以證明被告庚○○估驗不實,即係圖利廠商之行為。又廠商己○○既能借牌得標此工程,亦可再借牌承包「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可見廠商向他人調借資金,並無任何困難存在,是原審以「廠商溢領結果,非但獲取資金利用之機會‧‧‧廠商提前領取工程款是否受有利益,自不能以廠商事後完工與否而為判斷依據」,顯嫌無憑,難以採取。質言之,廠商是否完工,廠商與業者各有不同盤算,自應由監工會同廠商估驗,但估驗時除被告外,另有蕭盟薰、何進標等人,除明顯造假外,每人認知不同,工程項目亦有多樣,此估驗初步結果,更須由主管審核同意,始能付款,自難僅以被告估驗有不實,即遽認其係欲達廠商溢領工程款目的。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庚○○有圖利犯意,其他之丙○○、劉國明、蕭盟薰、何進標亦未遭起訴有此圖利共犯之嫌疑,被告庚○○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圖利犯行(參見89年度偵字第15698號案卷),核與本案無涉,併此載明。另按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4款、第5款之未遂犯廢止。倘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自以修正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最有利,依法經比較後自應以該法之構成要件,以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應以圖利罪相繩。次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第5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固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被告戊○○、乙○○於前揭事實之行為時,依省縣自治法(民國88年4月14日廢止,地方制度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第21條之規定,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又鄉(鎮、市)公所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省縣自治法第2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桃園縣八德市代會84年5月30日
(84)八市代議字第010號函議決,係84年6月1日送達八德市公所之情事,有上開收文資料可憑,惟經法院函查結果,該市公所於94年3月31日第0000000000覆函載稱:經本所清查結果,查無此檔號函及相關公布資料(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8頁),並經證人李詩吟於本院證稱屬實(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4頁背面),則該議決是否公諸於世,尚無依據,即與修正後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該罪亦經修正後,並未處罰未遂犯,則縱被告被告戊○○、乙○○上開所為,確有圖利意圖,亦無從依該罪論處。本件證人郭進源取得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並因而得以變更其所有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情事,業如前述,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地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依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及左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核轉本府提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之,依此流程以觀,本件除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外,並須送台灣省政府審議,主管單位並非八德市公所,則被告戊○○、乙○○是否有上開認知,自有待檢察官舉證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此項事實,原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戊○○、乙○○於84年6月3日上開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時,是否充分認知此舉,即係圖利郭進源,以達其變更地目目的,核屬難以證明,被告被告戊○○、乙○○二人稱其等無圖利犯行,尚堪採信。依上所述,被告戊○○、乙○○上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固非可取,但並無證據可認該所為,即係同時圖利郭進源,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爰依法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無庸不另為其等二人無罪諭知,附此載明。又按被告戊○○、乙○○、辛○○、己○○、丙○○、庚○○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戊○○、乙○○、辛○○、己○○、丙○○、庚○○等人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被告戊○○、乙○○、辛○○、己○○、丙○○、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戊○○、乙○○、辛○○、己○○、丙○○前揭各自共同所犯,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丙○○、辛○○、己○○等人,前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則應予以合併處罰,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得以一罪論處,並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辛○○、己○○等人,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被告辛○○、己○○自係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0年11月15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1月15日丁○守盈89偵字第66 70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前引用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上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除前揭之爭執外,其餘證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丙○○係桃園縣八德市長,戊○○係八德市(鄉)公所主任秘書,劉國明、辛○○分別係該市(鄉)公所工務(建設)課課長、課員,何進標係該公所主計室主任,乙○○、甲○○分別係該公所清潔隊長、代理書記,庚○○為該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楊曜安叔姪二人是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標作前開公所發包部分公共工程之承包商。桃園縣八德市(鄉)大安垃圾掩埋場鄰近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內環線大湳段,毗連轄內大安公墓,與空軍總部八德機場及台北縣鶯歌鎮界接壤,佔地僅約一點一公頃,容量有限,有鑑於此,八德市公所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以期紓減垃圾來源,案經提送八德市民代表會議決照案通過,並自84年6月1日起實施,郭進源於84年5月30日向該公所提出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進場(申請內容略以桃園縣○○鄉○○○段1639、1639之1、1639之2等三筆地號變更為建築用地,建築產生之廢棄物需註明最終處置場及檢附進場同意函件為由,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八德市公所於同年6月1日以八德市字第11588號收文,嗣經甲○○在清潔隊收發文本登錄前開總收文字號暨同日收文日期。丙○○、戊○○、乙○○、甲○○等四人明知該案曾於83年11月26日提出書面申請,惟因建築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於八德市轄區,業由甲○○簽請被告乙○○核稿,戊○○代決逕予駁回,且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已禁止收受事業廢棄物,日後不得進場,四人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授意甲○○逕行以稿代簽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甲○○乃依其指示照辦,於同年6月3日上午陳核,執意核發同意進場證明,旋由乙○○核稿,並註記日期(0603)及時間(0828),同日下午四時,戊○○發現經辦人等核章簽註之六月三日已逾前開禁止核發證明書之日期,乃以郭進源署名之書面申請填註之日期為準,自行於代決時註記不實之日期(0530)、(批示時間1620仍按實註記),復要求甲○○、乙○○等人竄改該函稿之核章日期,配合倒填為代表五月三十日之「5/30」或「0530」,以資彌補,八德市公所遂於84年6月10日以八四德市清字第11588號函覆,渠等四人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地政、工務、環保等單位審查郭進源申請變更該地目案件有關建築廢棄物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上訴本院後,業於97年4月15日死亡,有其辯護人之陳報狀及本院查調之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戊○○、乙○○、丙○○、辛○○、己○○、庚○○等之前揭事實及自之犯行及被告甲○○部分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乙○○、庚○○不另構成圖利罪,原審一併認定,自有違誤。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戊○○、乙○○、辛○○、己○○、丙○○、庚○○等人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戊○○、乙○○、庚○○上訴否認圖利之犯行,尚非無理由,被告戊○○、乙○○、辛○○、己○○、丙○○、庚○○各提起上訴,否認各自前揭事實之犯行,均為無理由,公訴人就被告丙○○、辛○○、己○○前揭事實之犯行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連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關於辛○○、己○○、戊○○、乙○○、庚○○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辛○○、己○○、丙○○、庚○○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丙○○身為八德市地方首長,不依正當程序進行對公共工程建設之發包,竟因一己之私以公共工程之發包來答謝其選舉時之人情債,被告辛○○為該公所工務課技士,長期負責承辦公共工程發包作業,自知利害關係,竟意志不堅,未規勸約束長官,被告戊○○、乙○○於審查垃圾進場申請書時曲意維護申請人郭進源,以修改日期方式而使申請人郭進源因而取得垃圾去向證明,被告庚○○雖為八德市公所工務課約僱基層人員,不知善盡其監工職責,竟不依規定實際估驗工程,任由承包商決定工程款項領取,如此草率敷衍行事;被告己○○身為營造廠商,為謀一己私利,不依正當程序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比價,罔顧法令及程序,併各該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戊○○、乙○○、辛○○、己○○、丙○○、庚○○等人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再被告戊○○、乙○○、辛○○、己○○、丙○○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各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戊○○、乙○○、辛○○、己○○、丙○○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被告庚○○於95年間曾犯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不得宣告緩刑。被告甲○○上訴本院後死亡,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無從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有關被告甲○○部分之實體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審理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13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