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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549號、第119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樂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15之1號20樓,下簡稱樂利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機、電子產品材料之設計、製造、電腦軟體系統程式設計、開發、電腦彩票投注機買賣等項目;戊○○則為該公司之市場經理,負責市場開拓、彩票投注站等業務;甲○○、丁○○兄弟二人則為前任台北市市長即前任中華民國總統乙○○之堂弟。民國(下同)85年3、4月間,戊○○透過蔡吉義律師介紹結識丁○○,丁○○獲悉樂利公司亟欲爭取台北市政府預備發行之公益彩券經營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時任台北市市長之乙○○雖屬堂兄弟關係,但雙方甚少往來,感情平淡,並無能力影響乙○○協助樂利公司取得台北市政府公益彩券發行權,仍於85年7月18日,應戊○○之邀前往樂利公司設於高雄市展示中心參觀、聽取簡報後,向戊○○謊稱:其與乙○○夫婦關係良好,有特殊管道可以幫助樂利公司爭取彩券發行權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旋即引薦其與丙○○、及樂利公司總經理己○○認識,使丙○○等人亦誤認丁○○有特殊管道可向乙○○爭取彩券發行權,其後戊○○復多次拜訪、要求丁○○協助樂利公司爭取台北市政府公益彩券之發行權;丁○○見時機成熟,乃向戊○○表示:其需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資金週轉等語,經戊○○轉知丙○○上情後,丙○○誤信丁○○確能仗恃與乙○○之親戚關係,幫助樂利公司取得台北市公益彩券發行權,乃陷於錯誤,指示己○○簽發發票人為樂利公司、發票日各為85年7月5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5日、票號CA0000000號、PD0000000號、KA0000000號、付款銀行分別為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經戊○○於支票上簽名見證後,交付予丁○○收受;嗣分別於85年7月29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8月6日,分由其及不知情之友人吳建成將上開3紙支票提示兌現,而向樂利公司詐騙600萬元得逞。

二、丁○○為掩飾前開犯行,續多次向丙○○、戊○○等人吹噓可安排引見渠等與乙○○會面,繼為取信丙○○等人,乃於86年12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偽造「乙○○」名義之信函兩封,分別虛偽記載:「國平兄新春愉快很抱歉上次之安排未能如期前往,弟深感煌恐不安,在此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劉兄金龍是非常用心的,本人深感敬佩,願來日的合作一切順利成功。恭祝生意興隆乙○○86.12.28」云云,及「陳總裁鈞安:欣逢1998年新春,弟在此特地問候全家新年快樂。感謝陳總裁前次安排,弟未能如期赴約甚感抱歉與不安,請見諒!弟所認之事因尚有些枝節需要解決,應於明年4月底前完成,煩請陳總裁予以諒解,弟當全力安排,以利雙方未來之合作。恭祝商祺乙○○86.12.28」云云,而於87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馬來西亞與丙○○、戊○○、己○○共進早餐時,同時持向丙○○行使,丙○○因此誤信前開信函確均係乙○○親筆書寫,而未對丁○○上揭吹噓之詞起疑,持續藉助丁○○推動樂利公司取得公益彩券發行權之投資事宜。嗣87年5月間,樂利公司因爭取台北市公益彩券之進度始終一籌莫展,丁○○乃轉介其兄甲○○與丙○○等人認識,並稱甲○○較為年長,深得乙○○夫婦信賴等語,丙○○乃邀約甲○○投資樂利公司,迨同年9月15日甲○○同意投資樂利公司120,000,000元,經樂利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大會中決議俟甲○○之資金挹注後,提供其一席董事席位,期以引薦「陳氏家族」入股樂利公司之方式,轉而協助樂利公司取得高雄市政府之公益彩券發行權,惟事後開標成績樂利公司敬陪末座,亦未能取得高雄市公益彩券發行權,丙○○乃對丁○○所言心生疑慮與不滿,丁○○見前開詐騙行為,即將東窗事發,為安撫丙○○,允諾台北市政府若不能如期宣布公益彩券選商事宜,其同意賠償樂利公司投資彩券業務已花費2億元之損失;至87年12月間,乙○○競選連任台北市市長落選後,丙○○見計劃失利,無法向樂利公司股東會交代,乃於88年5月25日致書乙○○,表示:87年12月2日丁○○曾告知台北市若不能準時宣布社會公益彩券選商事宜,承諾在12月4日賠償樂利公司2億元之損失,要求乙○○須在同年6月上旬給予明確回覆等語,並指示己○○透過甲○○轉交乙○○收受,丁○○知悉上情後,唯恐其前揭詐欺犯行遭人識破,乃與甲○○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日期為88年6月16日、署名「乙○○」名義之信函,虛偽記載略以:「國平兄鈞安:又是一次的抱歉,感到非常的無奈,弟實在愧對平兄及台灣股東們,愧疚加無奈,只希望平兄能再原諒弟的疏失。關於平兄之善意,弟當以最大的誠意來面對及解決,但因一時的支付能力有限,尚請平兄能多予通融,改日定當全力履行,請見諒!支付如下:88.10.30、89.01.30、04.30、07.30共四期,各付新台幣伍千萬元整,合計新台幣貳億元整。祝生意興隆乙○○88.06.16」等語,推由甲○○於88年6月17日,在台北市內某不詳地點,持向丙○○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陳致遠本人。

嗣甲○○為配合丁○○同意賠償樂利公司2億元之承諾及上開不實信函內之清償期約定,乃於88年11月間某日,交付其所簽發之發票日88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12,374,418元港幣之支票一紙予己○○、戊○○收受(折合新台幣約為5,050萬元),並向渠等表示其中50萬元為遲延利息,以為搪塞;惟該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樂利公司代表人丙○○、乙○○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詐欺取財600萬元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向樂利公司總經理己○○收受前開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支票三紙,且均提示兌現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告知戊○○、己○○有關伊與乙○○很少互動一事,並無聲稱與乙○○關係良好,而600萬元係樂利公司聘請伊當顧問所支付之顧問費,後來伊向己○○、戊○○表示沒有能力作顧問,已將該筆費用返還,己○○並簽發收據二紙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確有向己○○收受發票人為樂利公司、發票日

各為85年7月5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5日、票號CA0000000號、PD0000000號、KA0000000號、付款銀行分別為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並由其及友人吳建成分別於85年7月29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8月6日提示付款,而取得60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參見89年度偵字第7549號卷,下簡稱E卷第5頁、89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下簡稱D卷第52頁及原審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原審卷二第197頁),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3張、及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明細分類簿、寶島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E卷第58至59頁、第161、163及17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85年3、4月間,戊○○透過蔡吉義律師介紹結識丁

○○,丁○○獲悉樂利公司亟欲爭取台北市政府預備發行之公益彩券經營權,於85年7月18日應戊○○之邀前往樂利公司設於高雄市展示中心參觀、聽取簡報,並引薦其與丙○○、己○○認識,使丙○○等人誤認丁○○有特殊管道可向乙○○爭取彩券發行權,其後戊○○復多次拜訪、要求丁○○協助樂利公司爭取台北市政府公益彩券之發行權等情,業據證人戊○○、己○○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E卷第10頁反面、12頁反面及原審卷一第138至144頁),且被告丁○○亦不否認上情(見E卷第4頁反面),雖其辯稱:並未向戊○○等人佯稱其與乙○○關係良好,有特殊管道可以取得彩券發行權云云,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明確證稱:85年間在蔡吉義律師辦公室偶遇,我提到在替樂利公司推動彩券業務,他(指丁○○)說有管道,…,他說有辦法幫我們推動台北市的彩券業務,(法官問:丁○○有無提到他有特殊管道可以幫你們爭取到彩券業務?)有,他講了太多了,我無法陳述確切用語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4頁反面訊問筆錄),益認戊○○邀請被告丁○○前往樂利公司位於高雄之展示中心之目的,係為請託其協助該公司取得公益彩券發行權無誤,而苟非被告丁○○確有向戊○○、己○○等人吹噓其與乙○○夫婦之關係良好,有管道可以協助樂利公司取得彩券發行權,衡情丙○○、己○○等人實無可能邀請無經營彩券業務相關經驗之人來協助該公司。參諸當時丙○○等人甫與被告丁○○認識不久,交情非深,雙方並無任何親誼故舊關係,若非被告丁○○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實無指示樂利公司出資600萬元供被告丁○○花用之理;是被告丁○○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實際上並無能力為樂利公司爭取彩券發行權,且與乙○○甚少往來等語(參見原審前開審判筆錄),及證人戊○○證稱:丁○○從來沒有介紹政府官員給我們認識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時任台北市市長室參事之證人馬永成亦到庭結證稱:丁○○沒有找我談論過投資樂利公司之事,88年立委揭發此案時,才知道有這家公司等語(參見原審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均顯見被告丁○○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並未曾積極為樂利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官員爭取彩券發行權,更遑論有其所佯稱之特殊管道可言,由此益徵被告丁○○確有向丙○○等人訛稱有特殊管道可向乙○○爭取台北市公益彩券發行權之施用詐術行為,且於收受上述三紙支票時,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⒊被告丁○○復辯稱:該600萬元係樂利公司請伊擔任顧問

之顧問費,因伊自覺沒有能力協助樂利公司,故於85年12月底,在等候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時,已於機場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己○○,己○○當場通知司機前來領走,現場還有我的家人、戊○○、己○○及其家人,嗣返國後,己○○即簽發收據予伊收執云云(參見原審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且提出收據2紙附卷為憑(參見E卷92至93頁),然查:⑴樂利公司從未收到被告丁○○所返還之600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在卷(參見E卷第232頁反面),並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這二張收據是我所寫的,是戊○○、丁○○叫我這樣寫,雖然我沒有收到這600萬元,但我想反正戊○○簽名收到600萬元支票,由他負責,就按照他說的寫等語(參見原審90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第10頁),證人戊○○亦證稱:我沒見過丁○○返還現金600萬元給己○○,…,且未曾在機場看見丁○○將一袋現金交給己○○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90年2月8日訊問筆錄),是上開事後補具之二紙收據,是否可供認被告丁○○確已返還系爭600萬元款項予己○○,已有可疑。⑵依被告丁○○之記事錄上載明:「86年1月7日三人(指被告丁○○、己○○、戊○○)才有機會聚在一起,順便處理顧問費的事,今天他們二人還是那句話,不要退錢也不要減少顧問費啦,劉說錢他都帶來了,請我拿回去,我說我不可能要,…,劉也就只好說好吧,…,所以當時我便要求劉寫張收據,一張是85年12月30日金額200萬元,另一張是當天的日期86年1月7日金額400萬元合計600萬元」等語,似意指其係當場要求己○○簽發收據予其收執,核與被告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收據是我們從馬來西亞回來後,己○○在某家日本料理店交給我,他是事先寫好拿來云云,並不相符(參見原審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20頁),微論與上開收據已事先蓋有「樂利公司」及「己○○」之大小章乙情,亦有齟齬。⑶況觀諸卷附之收據二紙上均係記載「償還本公司(指樂利公司)暫借款」等語,核與被告丁○○所供稱:上開款項係屬顧問費云云,亦有矛盾;且依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600萬元提示之後沒有存,直接領現金,現金放在家裡云云,而未能提出返還款項所憑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以供法院詳查,及其自承刻意要求己○○需開立二紙收據供其收執,且開立之日期係分別填寫85年12月30日、及86年1月7日等各節,均與一般人會將所持之大額現金存放銀行,以防宵小行竊,及簽發收據時會記載實際返還原因、及日期等社會常情有違,益徵上開收據應係被告丁○○事後為掩飾其實際收受樂利公司600萬元之原因,唯恐遭致檢調機關追訴,而特意指示己○○所簽發之不實證明,至為灼然,自不足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認被告丁○○係以福爾摩莎基金會缺600萬元資金為由,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云云,惟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證稱:600萬元是丁○○本人要週轉使用的,至於福爾摩莎基金會的事,我沒聽過,也不清楚等語(見E卷第16頁)不符,難以遽信為真;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雖有違誤,然並不影響認定被告丁○○確有利用其與乙○○之親誼,施詐術於樂利公司代表人丙○○之事實,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訂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前揭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地均在台灣,雖其於87年1月3日行使前揭偽造信函之行為地係在馬來西亞,然揆諸前開法條,自仍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看過這二封署名為乙○○之信函,也不知何人將之交予丙○○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惟查:⒈前開86年12月28日署名「乙○○」之信函二封及88年6月

16日署名乙○○之信函一封,均非乙○○本人親筆所寫,而係他人偽造乙情,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E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及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之和解協議書),且上開三封信函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一、署名「乙○○」致國平兄之信函原本二件(指86年12月28日及88年6月16日乙○○致丙○○之信函)字跡筆劃特徵極相似,另件影本(指86年12月28日乙○○致陳總裁致遠之信函)不易確定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性,僅供參考。二、被告丁○○字跡與署名「乙○○」致國平兄信函原本二件之字跡不同。三、署名「乙○○」致國平兄之信函原本二件經與乙○○親筆類字跡比對,經獲更多書寫者參考字樣鑑析後,雖有相當數量字跡在佈局、外觀上特徵極為相似,但亦發現有足夠關鍵性筆跡細徵特徵不符,故已排除乙○○親筆書寫類字跡書寫者,寫出署名「乙○○」致國平兄之信函原本字跡的可能性。四、通常模仿之字跡,模仿者書寫時有可能刻意擷取部分真跡形貌,致模仿字跡較難以確認係何人書寫,惟仍會於不經意情況下流露其原有筆跡細徵特徵可供研判;本案將署名「乙○○」致國平兄之信函字跡與被告甲○○類字跡進行比對,兩者不但在字形、結構上相似,且有甚多筆劃細徵特徵吻合,研判前者之字跡極可能為甲○○類字跡書寫者所模仿。』,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5月11日(89)陸⑵字第89129927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俱亦同此認定,謂:『一、署名「乙○○」致國平兄之信函原本二件、影本一件(指系爭三封信函)筆跡運筆流暢,書法程度相當,佈局相似,標點符號形狀、位置類同,整體特徵相近,研判三者相符。二、署名「乙○○」致國平兄之信函與丁○○資料上筆跡相較,後者書法程度較低,字跡特徵不同,研判二者不相符合。三、署名「乙○○」致國平兄之信函與乙○○筆跡資料,書法程度相當,字跡特徵不同,研判二者不相符;另因部分筆法相似,故認前者模仿乙○○筆跡之可能性甚高。四、署名「乙○○」致國平兄之信函與甲○○部分資料上筆跡、書法程度相當,部分特徵相似,惟因上開署名「乙○○」致國平兄之信函屬模仿字跡之可能性甚高,其字跡必或多或少改變其書寫之人原始筆跡特徵,致舉證不易,就現有資料尚難獲得肯定結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6月1日以(89)刑鑑字第60785號筆跡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系爭三封信函雖均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偽造,然均係他人刻意模仿乙○○筆跡所偽造之私文書乙節,殆無疑義。

⒉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見過86年12月28日這二封信,

也未將之交付予丙○○云云,然86年12月28日署名乙○○致丙○○及陳總裁致遠之信函,係由被告丁○○於87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於馬來西亞與丙○○、己○○、戊○○等人共進早餐時,持以向丙○○行使等情,業據證人戊○○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參見E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3頁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到吉隆坡後,在87年1月3日共同吃早餐時,丁○○當面交丙○○等語(參見E卷第11頁),若合符節,雖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這二封信丙○○在台灣拿給我看過,時間忘記了,丙○○說是丁○○到馬來西亞拿給他的,我沒有看見是誰拿給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以證人己○○於警詢中對於交付信函之時間、地點、在場人等細節均證述歷歷,核與卷附之丁○○、戊○○、己○○等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亦無違誤,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究竟有無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所必要,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戊○○曾一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兩封信是丙○○拿給我及己○○、黃黎明看的,地點應該在台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對於丙○○出示前揭信件供其觀看之地點或有差異,然此應僅係其一時記憶不明確所為之證述,尚難以此細節之不符,而遽認其前開供詞均不可採信;且參諸系爭二封86年12月28日之信函上記載之內容,均係關於丙○○邀約乙○○會面未果後,乙○○書寫信函以示歉意,並期許未來二人間能繼續合作等情,適與被告丁○○前揭向樂利公司戊○○等人謊稱其與乙○○夫婦關係良好,有特殊管道可以幫助樂利公司爭取彩券發行權之詐欺手法相符,益徵該二封信函係依據被告丁○○主觀上之認知囑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甲○○、丁○○雖均辯稱:伊等均未見過88年6月16日署名「乙○○」之信函,也未將之交予丙○○云云。然查:

⒈告訴代表人丙○○曾於88年5月25日書寫一封信函予乙○

○,要求其於88年6月上旬前回覆,並需實現台北市政府若不能準時宣布社會公益彩券選商事宜,即願於87年12月4日賠償樂利公司2億元之承諾等語,且指示己○○將該信交予被告甲○○,請其代為轉交給乙○○等情,有告訴人樂利公司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參見D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言(參見原審卷一第267頁筆錄),均屬相符,並有上開信件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見E卷第33頁),且證人己○○復證稱:

我將該信原本交給甲○○時,有請他在信件影本上簽名等語,併有卷附之前揭信函中有「陳5/28」等簽收字樣為證。被告甲○○雖辯稱:丙○○致乙○○信函影本上之簽名是伊事後補簽的,88年3月初伊回國,本案已爆發,乙○○之幕僚以86年陳正良報導事件影射伊,伊覺得人格受侮辱,此時林瑞圖來找伊,說乙○○不管伊了,如果不照他的話作會判20年以上,請伊配合他的說詞,並拿很多東西給伊簽,其中包含這封信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衡諸本案之全部文書證據中僅有前開信函上有被告甲○○加註日期之簽名,初已難認其此部分辯解屬實,佐以上開「陳5/28」之字樣應係被告甲○○於88年5月28日簽收該信件之意思表示,顯與單純於文件上簽名並不相同,苟非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間收受信函,實無由於信件上加註表示收受日期為5月28日之理,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88年6月16日署名「乙○○」之信函係於同年6月17日由被

告甲○○在台北市某處當面交予告訴代表人丙○○收受,在場者尚有己○○、戊○○,其遞交該信函之目的旨在回覆丙○○致乙○○之信函乙節,有前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己○○、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E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及原審卷二第203頁),互核相符,雖證人戊○○對於交付地點係馬來西亞或在台北遠企飯店,前後證述不一,然核諸戊○○於88年6月17日並未出境,有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其所供交付信件地點係在馬來西亞云云,顯係記憶有誤;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不清楚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67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參諸:⑴告訴代表人丙○○於88年5月25日致乙○○之信函,旨在敘述乙○○未能使公益彩券之合作計畫順利完成,要求其需賠償樂利公司二億元之損失等情,互核與卷附88年6月16日偽造「乙○○」名義之信函係對丙○○及股東表示歉意,祈能原諒乙○○之疏失,並要求丙○○同意將二億元欠款分為4期、每期5,000萬元之方式償還等語(見E卷第32頁信函),觀諸該二封信函之內容意旨均相呼應,顯係為回覆上開丙○○書寫之信函所偽造者甚明;而丙○○於88年5月25日書寫予乙○○之上開信函,係由證人己○○交付予被告甲○○,請其代為轉交乙○○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亦自承其並未將該信交付乙○○等語,益徵系爭偽造之信函應係被告甲○○為避免乙○○查知渠等兄弟與樂利公司間之合作計畫,而委由不詳姓名年籍者偽造乙○○名義之信函,以供其持向丙○○行使,使丙○○誤認該信件係乙○○本人所為之回信,至為灼然。⑵佐以被告丁○○曾承諾願賠樂利公司二億元之損失乙情,業經告訴人樂利公司指述綦詳(見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且經證人戊○○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丁○○答應協助樂利公司發行彩券事宜,樂利公司就投資花了三億多元,後來彩券沒有發行成功,丁○○本人答應賠償二億元等語(參見E卷第13頁及原審卷一第145頁及原審卷二第200頁)明確,適與上開丙○○致乙○○之信函及88年6月16日回函上所載內容均屬相符。⑶又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88年11月25日港幣12,374,418元(相當於新台幣5,0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己○○、戊○○收受乙情,業據其供陳不諱(參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雖其辯稱:那是丙○○向其調借現金云云,惟丙○○之資力甚佳,亦經被告甲○○及證人戊○○證述在卷(參見原審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28頁及原審卷一第146頁),衡情應無可能需向甲○○調借資金週轉,且衡諸被告甲○○之資力,亦無法使該票據兌現,是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造之詞,委不足採。且參諸該票之金額,適核與上開偽造「乙○○」名義之信函內容,作為其賠償樂利公司之第1期款及加計50萬元遲延利息之用,此有卷附之支票一紙可憑(參見E卷第60頁),則由上述各情勾稽以觀,可徵前開偽造之乙○○信件,應係被告丁○○為圖避免乙○○查知上情,而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年籍成年人偽造信函後,推由甲○○持以向丙○○行使無誤。⑷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己○○、戊○○、丙○○到庭作證,惟證人等均未到庭,且其中證人己○○女兒劉一娣並來函表示:「所有相關證詞,家父已經在2000年3月出庭時就已經將事情交代清楚,事隔那麼多年,家父本人也已常住海外,實不妥再繼續干擾我們家人正常作息,家父交代如有疑問,他2000年3月的證詞已交代清清楚楚……」,此有劉一娣致本院信函一封附於本院前審卷可佐,是證人等已於原審作證明確。被告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戊○○、丙○○等人到庭,證人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們所看到的文件,都是在飯店,屬於機密文件,都是由高層如丙○○、丁○○、己○○才能看到,我只是事務性的處理,是經過他們看過我們才看到,沒有辦法知道是何人交給他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97年8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己○○經合法傳喚,多次以書狀向本院請假,表示其於北京工作、不便到庭等語;證人丙○○部分,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覆本院稱:丙○○之文書因無人認領遭退件等語(見卷附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條二字第09702037640號函),此部分調查途逕已窮,惟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丁○○應有為實現賠償樂利公司二億元之承諾,而共同偽造88年6月16日署名乙○○信函,並由被告甲○○持之交付丙○○行使等事實,已至堪認定。渠等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丁○○向樂利公司代表人丙○○詐騙600萬元,及為圖掩飾犯行而先後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再夥同被告甲○○共同偽造三封以「乙○○」名義致丙○○、陳致遠之信函,由其及被告甲○○先後持向丙○○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陳致遠等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於86年間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於88年間另與被告甲○○偽造署名「乙○○」之信函後,分持向丙○○行使,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同時以一將前揭二封致丙○○、陳致遠之偽造信函交付予丙○○之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二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87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馬來西亞與丁○○共進早餐者僅有丙○○、戊○○、己○○等三人,由丁○○將附表編號二之信件(即署名乙○○欲給陳致遠者)交給丙○○,嗣後由丙○○將該封信件帶往檳城交付陳致遠,使陳致遠誤信該封信係由乙○○所親筆撰寫,致生損害於陳致遠。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到吉隆坡後,在87年1月3日共同吃早餐時,丁○○當面交成功集團總裁陳致遠及丙○○等語(參見E卷第11頁),就丁○○當面交付陳致遠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自有未洽。㈡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原判決未依己○○為上開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予以綜合比較判斷,僅以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理當對上情記憶較為深刻等情,即逕就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其證明力如何予以說明,並採己○○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丁○○認定之主要依據,亦有未合。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甲○○所為合於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丁○○、甲○○二人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丁○○利用、吹噓其與堂兄乙○○間之親屬關係,不圖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及向告訴人樂利公司詐取款項之犯罪手法,及造成之損失,冒用「乙○○」名義偽造信函,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被告二人共犯間分工之方式涉案情節之輕重、犯後均飾詞否認之態度,惟被告甲○○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為憑,且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量處甲○○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至附表所示信函上偽造之「乙○○」之署押(未據扣案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詐欺樂利公司600萬元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兄弟二人與前任台北市

市長即前任中華民國總統乙○○係堂兄弟,於85年3、4月間,樂利公司為取得台北市政府預備發行公益彩券之經營權,鑒於甲○○、丁○○與乙○○間之關係,遂由該公司市場經理戊○○透過蔡姓人士與丁○○相識,丁○○遂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應允協助樂利公司取得彩券發行執照及相關事宜,然福爾摩沙基金會需600萬元資金週轉,使樂利公司總經理己○○陷於錯誤,誤認丁○○等跟乙○○確實有特殊管道,倘透過丁○○等轉交有利於樂利公司經營,而簽發200萬元之支票3張,交予丁○○收受,因認被告甲○○亦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參見公訴人93年8月11日補充理由書)。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戊○○、己○○之證述、上開三張支票及己○○具名之收據二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查:⑴系爭三紙支票係己○○代樂利公司交予被告丁○○週轉使用乙情,業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㈠所述),且被告甲○○係迄至87年5月間,因丙○○、己○○等人主動表示欲邀請其投資入股樂利公司,經被告丁○○之介紹,雙方因而於同年6月上旬見面認識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參見E卷第7頁反面、原審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23頁),共同被告丁○○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87年5月間,丙○○到台北與我見面,…,想請我幫忙介紹人來投資樂利公司,這時己○○插嘴說找我大哥甲○○來投資是最好的,如甲○○肯來投資的話,其餘股東也願意再增資,於是我聯絡甲○○後就約定時間見面,自87年6月2日起,數次見面交談協商等語(參見E卷第4頁反面、D卷第54頁反面),互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法官問:何時認識甲○○?)後來談到他們入股的事,丁○○才介紹認識甲○○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及證人己○○所證稱:(法官問:你何時認識甲○○?)87年中旬,印象比較深刻的是87年6月4日,有次開會在遠企飯店,丙○○、黃黎明、我、戊○○、丁○○、甲○○6人在場,丙○○指示以後和陳家聯繫的事,都交給戊○○負責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訊問筆錄),均屬相符,顯見樂利公司代表人丙○○、及己○○、戊○○等人,於85年7月間交付600萬元支票三紙予被告丁○○收受時,與被告甲○○間尚互不相識;佐以被告甲○○從未向戊○○、己○○等人收受樂利公司之現金或支票乙節,亦據證人己○○、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第263頁);是公訴人引用證人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亦有參與被告丁○○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丁○○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其罪嫌即有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丁○○被訴共同詐欺馬來西亞食宿部分:公訴意旨復以:樂利公司負責人丙○○為求在台彩券業務得以順利推展,而自85年9月起至86年9月間止,數度招待丁○○、甲○○二人至馬來西亞,丁○○等二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假藉各機會,數度接受樂利公司招待至馬來西亞,而取得免費機票、食宿等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參見公訴人93年8月11日補充理由書)。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上揭詐欺得利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戊○○、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去過馬來西亞五次,第一次是樂利公司主動安排的,丙○○希望我到馬來西亞瞭解彩券運作之流程,第二次是受丙○○之邀請去過年,因為他來臺灣我也有招待他去酒店喝酒,只是一般朋友往來,第三次是招待我去玩,第四次也是他叫我去過年,第五次是因丙○○要甲○○入股要我作陪;一開始我是以顧問身分前往馬來西亞考察,我是顧問對於彩券發行需要瞭解,是己○○派我去馬來西亞出差,此五次飛機票、食宿有時我自己支付,有時由樂利公司支付,我買過幾次飛機票,第一次跟最後一次都是樂利公司出的,後來我與丙○○成為叔姪關係,所以他招待我們全家至馬來西亞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訊問筆錄及第143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則辯稱:是丙○○要我去瞭解馬來西亞彩券業務,他希望我投資彩券,但我對彩券不瞭解,所以才招待我去馬來西亞之機票及食宿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經查:

⑴被告丁○○確曾應樂利公司代表人丙○○之邀約,在戊

○○之陪同下,先後於85年9月17至9月20日、85年12月30日至87年1月3日、86年9月5日至同年9月9日、87年1月2日至同年1月5日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並於87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14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被告二人至馬來西亞之食宿、機票等花費,有部分係由樂利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前揭筆錄),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復有被告丁○○及證人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⑵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僅泛指被告自85年9月起至86年9月

間止,數度招待丁○○、甲○○二人至馬來西亞,因之取得免費機票及食宿等不法利益,對於票價、飲食、住宿等費用,並未具體言明,已難認定被告等因此獲得之利益若干,遑論樂利公司為被告丁○○支付馬來西亞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其動機為何,尚難懸揣,且因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說明,致無法查證被告丁○○、甲○○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及被害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況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樂利公司之所以招待被告丁○○前往馬來西亞,係因丙○○希望將旅遊、飯店、觀光之事業引進台灣,而邀約被告丁○○前往考察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核與被告丁○○上開向戊○○佯稱可協助樂利公司爭取彩券發行權之詐騙行為,並無直接關連;再參諸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次及第五次是樂利公司支付,第二至四次部分是我花費,丙○○到台灣有時也是我請他,大部分前往酒店消費,花費約有2、30萬元等語(參見原審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21頁),顯見被告丁○○亦曾基於人情關係,而回饋、招待丙○○飲宴,自難排除丙○○前開招待被告二人至馬來西亞旅遊之行為,僅係基於私人情誼、禮尚往來或公關交際等多方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因此獲致旅遊、邀宴之利益,係出於欺罔手段。

⑶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4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倘欲查明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應由檢察官於起訴前自行蒐集證據為之,不宜於起訴後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卷內不存在之證據。從而公訴人既未提出明確積極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資證明樂利公司招待被告二人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係出於受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即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參諸前揭規定、裁判要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丁○○被訴共同詐取樂利公司董監事席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87年5月間,丁○○與甲○○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由丁○○引薦甲○○與丙○○結識,謊稱因甲○○較年長,深得市長乙○○及市長夫人吳淑珍之信任,由渠等二人負責共同處理,且將與「陳氏家族」與美方相關人士等,投資1億2千萬元至樂利公司,且於同年10月間,持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內部簽呈書函,表示將於87年底完成選商,使樂利公司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認為乙○○等人士確有意合作共同推動在台取得樂利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各一席次之不法利益,並承諾願賠償樂利公司損失二億元,且明知資力不足,仍於88年1月18日由甲○○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面額合計1億2千萬元之支票8張、作為所謂陳氏家族投資樂利公司之股金,然因乙○○並未連任台北市市長而未遂,因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參見公訴人93年8月11日補充理由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均涉有上揭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己○○之證述、及樂利公司87年11月19日股東會議記錄、台北市財政局87年10月26日簽呈、日期不詳之書函、及甲○○所簽發予樂利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票面金額合計為1億2千萬元之支票8紙、付款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金額為12,374,418元港幣之支票一紙、台北市政府財政局89年11月30日、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89年12月6日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同年11月14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詐騙丙○○取得董監事席位,87年11月19日樂利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伊並不瞭解,當時他們希望找人投資入股,己○○建議找甲○○,和伊一點關係也沒有,我只是引見丙○○認識甲○○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頁、及第143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則辯稱:樂利公司是在87年11月19日開完股東會議之後才通知伊,伊在隔年才開1億2千萬元之支票給樂利公司,伊雖有在股東會議記錄上蓋章,但當時沒有參加這個會議,可能是樂利公司要求伊作股東,股東會議有提到伊的投資案,會議記錄第7點應該就是在討論伊的投資,伊有跟樂利公司要求資金投入後要取得一席董事席位,監察人席位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正、反面)。經查:⒈被告甲○○係於87年5月間,因樂利公司代表人丙○○、

己○○等人主動力邀其投資入股樂利公司,透過被告丁○○介紹後,雙方因而於同年6月上旬認識乙情,已詳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㈠⒉部分所載),俟被告甲○○前往樂利公司位於高雄之展示中心聽取簡報、及於台灣及至馬來西亞由丙○○等人數度向其協商、遊說後,方於87年11月間承諾投資樂利公司,並於88年1月18日交付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面額合計1億2千萬元、票號為ASO613751至ASO6137 58號支票8紙予己○○,欲供作其投資樂利公司之入股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238至248頁及294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屬相符(E卷第4頁反面),且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復有前揭指定受款人為樂利公司之支票8紙附卷可憑(參照D卷第10至17頁),應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甲○○同意參與投資樂利公司之決定,及被告丁○○介紹甲○○與丙○○認識之行為,均係基於樂利公司主動要求後所為,初已難認渠等有公訴人所指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次查,被告甲○○與樂利公司約定待其1億2千萬元之資金

挹注後,樂利公司方需提供股份及董事席位予甲○○,嗣因被告甲○○所簽發之前揭8紙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故實際上甲○○並非樂利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取得董事席位,樂利公司亦無據此辦理增資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及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22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俱亦相符(參見90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第3頁),佐以卷附之樂利公司87年第3次股東大會會議記錄上亦載明:「所有股東一致同意某相關公司在資金投入後持有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等語,可徵被告甲○○與樂利公司之前揭約定,應僅係一方提供資金後,取得他方股份及董事席位之一般商場交易行為,核與詐欺罪須行為人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之構成要件未符。況被告甲○○縱有因所簽發之1億2千萬元支票均退票而未付款予樂利公司,樂利公司因未取得上開資金,實際上亦無從辦理增資,從而並未給予被告甲○○任何樂利公司股份、及董事席位等利益,已如前述,是充其量樂利公司僅係因被告甲○○之上開8紙支票未兌現,而免於為對待給付之民事債務問題,實難認樂利公司代表人丙○○、及己○○等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⒊又被告丁○○對於甲○○決定投資樂利公司1億2千萬元、

及其後樂利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同意提供甲○○董監事席位等相關經過細節,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甲○○所供稱:伊投資樂利公司及簽發支票等事,並未告訴丁○○等語(參見原審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亦屬相符,自難僅以被告丁○○曾應丙○○要求,而介紹其與甲○○見面之所為,遽認其與被告甲○○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至公訴人以被告丁○○曾於87年間,持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內部簽呈、書函表示台北市政府將於87年底完成選商向丙○○行使乙節,據以推論被告丁○○亦有為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丁○○則否認曾出示上開文件(參見原審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25頁),而證人戊○○雖證稱:丁○○有拿公文給己○○看,我在場、丙○○、黃黎明好像也在場,地點在遠企云云(參見90年2月8日訊問筆錄),惟此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丁○○、甲○○沒有拿這兩張公文給我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未盡相符,尚難遽信為真,自不足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持上開公文行騙之詐欺犯行,況被告丁○○既未為自己或甲○○主動爭取樂利公司董監事席位,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意圖為被告甲○○不法之利益甚明。

㈡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有公

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其等罪嫌均有未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86年12月28日乙○○名義之信函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86年12月間,丁○○與甲○○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甲○○以紅色直式之普通信紙,偽造乙○○於86年12月28日分別致樂利公司代表人丙○○、總裁陳致遠之信函,並於該信函上偽造「乙○○」署押,再由丁○○會同戊○○、樂利公司臺北分公司總經理己○○共同攜至馬來西亞交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亦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參見公訴人93年8月11日補充理由書)。

⒉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戊○○、己○○之證述、86年12月28日署名乙○○之信函二紙、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信非伊偽造,也沒有交付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⑴公訴人認系爭兩封信函為被告甲○○所偽造,無非係因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將署名「乙○○」致國平兄之信函字跡與被告甲○○類字跡進行比對,兩者不但在字形、結構上相似,且有甚多筆劃細徵特徵吻合,研判前者之字跡極可能為甲○○類字跡書寫者所模仿。

有該局上開鑑定通知書為憑,惟系爭偽造之信函及被告甲○○之字跡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僅認署名「乙○○」致國平兄之信函與甲○○部分資料上筆跡、書法程度相當,部分特徵相似,惟因上開署名「乙○○」致國平兄之信函屬模仿字跡之可能性甚高,其字跡必或多或少改變其書寫之人原始筆跡特徵,致舉證不易,就現有資料尚難獲得肯定結論,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系爭信函是否確為被告甲○○所偽造,尚有疑義。

⑵且被告甲○○係87年5月間,因丙○○、己○○等人主

動表示欲邀請其投資入股樂利公司,經被告丁○○介紹,雙方始於同年六月上旬見面認識乙情,已詳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㈠⒉所載),顯見被告丁○○向丙○○行使上開偽造信函時,被告甲○○並不認識丙○○;是公訴人引用證人戊○○、己○○之歷次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亦有參與被告丁○○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僅以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就被告丁○○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其罪嫌即有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日 期 │受信人│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86年12月28日│丙○○│偽造「乙○○」署押壹枚│扣 案│├──┼──────┼───┼───────────┼───┤│ 二 │86年12月28日│陳致遠│偽造「乙○○」署押壹枚│未扣案│├──┼──────┼───┼───────────┼───┤│ 三 │88年6月16日 │丙○○│偽造「乙○○」署押壹枚│扣 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