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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二)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420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

9 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誣告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與甲○○交往期間,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間(借據日期為86年10月22日),非基於借款關係逕向甲○○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瑞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升公司)之本票5紙(另甲○○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發本票1紙,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88年度北檢字第6799號判決駁回甲○○所提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上訴後,經同法院民事庭以88年簡上字第6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借據1 張。嗣因甲○○有意結束雙方關係,乃於87年5 月4日自瑞升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予乙○○,並要求乙○○自行銷燬如附表所示之5 紙本票。孰料,乙○○於收受款項後仍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提示,而遭退票,甲○○遂於87年11月26日以瑞升公司名義,對乙○○提起確認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87年度北簡第16549 號審理後,於89年1 月31日判決確認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瑞升公司其餘之訴;嗣瑞升公司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於89年10月20日再判決確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告確定)。詎乙○○因而心生不滿,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88年3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231 號),捏造甲○○自始無意清償,而以借款為由陸續使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共550 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確未清償),並於事後施用詐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使乙○○交還原有借款本票及借據,並同意分五期清償,以獲得延期及緩期清償利益之自訴事實,誣告甲○○詐欺。乙○○嗣於該自訴案件審理期間,復另行起意教唆黃中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9 月2日下午3時許,於第一法庭審理時,由黃中就其並未親眼見聞且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乙○○是否交付款項給甲○○部分,供前具結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而為虛偽之陳述:「我就在86年3 月25日及4月7日及4月19日,分別領了100萬、100萬、150萬交給自訴人(指乙○○,下同)..... 三次都是我親自拿到自訴人之公司去交付,..... 第一次交款時,我有看到自訴人將款項交給甲○○..... 」、「..... 但第一次交款時,有看到庭上之被告(指甲○○)將錢自自訴人處拿走」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自字第231號判決甲○○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月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系爭自訴案件)後,甲○○乃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迄至發回前之本院前審審理,仍於91年7 月21日即辯論終結,而有關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所調查之證據均依法提示當事人辨識,並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調查之證據均俱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更㈠審審理中向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函調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更㈠審言詞辯論絡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上開各銀行所函送之交易明細,係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通常業務過程所須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故依諸同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次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觀諸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所舉之證人巢靜儀雖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中88年6 月10日出具證明書表示:「乙○○總經理于1997年6月23日~6月28日來嘉雨公司上海辦事處期間,本人看到乙○○總經理,她給了甲○○先生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特此證明!」(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115 頁),惟揆諸上揭規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於其發回前本院審理中均未提示予當事人辨識,顯然未經合法調查,故該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告訴人甲○○之女友,二人亦無同居關係,伊確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告訴人之本票及借據,伊雖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自訴之詐欺為事實,致告訴人甲○○獲判無罪,然此並不能推論或證明伊為誣告,且甲○○所辯交付本票及借據情事,多與常情有違,更無給付200 萬元換取其他借款票據及借據卻不索回本票或不令伊另簽書據之事,伊與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屬誣告云云。

二、上揭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475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第132至134 頁、原審卷第95至

102 頁),而告訴人甲○○所經營瑞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5月4日確由廖麗珍提領現金200萬元之情,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88年4月26日彰世貿字第0826號函及所檢附該戶5 月份明細分類帳影本及94年8 月29日彰世貿字第1570號函附卷足佐(附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81、82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45頁)。並據證人廖麗珍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7年5月4日有依老闆娘(指告訴人之配偶陳麗滿)指示至彰化銀行提領200萬元,……,該200萬元據老闆娘說是要解決甲○○與自訴人婚外情之事,是於領錢時就告知此事,其與陳賜平一起去領,領回來後,由陳賜平交回公司,當時渠等領錢回公司時,老闆及老闆娘在公司會議室,甲○○打電話到樓上說錢已領回,要將錢拿上去等語在卷;另證人陳賜平於同次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去領現金200 萬元是甲○○及陳麗滿要求去領,其與廖麗珍上午10時許去領,約10時30分後回公司,當時甲○○及陳麗滿都在公司,領錢前就有說要給乙○○,據其所知是乙○○與甲○○有感情糾紛,要以200 萬元解決,其領回來後交給甲○○,其本以為甲○○要叫其一起將錢拿上樓,但甲○○打一通電話說他領到錢了,現要帶錢上去,便說他自己要帶錢上去,其有看他提著錢上樓等情綦詳(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95至97頁)。觀諸證人廖麗珍及陳賜平所為證述:渠等如何依指示領取200 萬元,如何交予告訴人甲○○,甲○○如何與樓上電話聯繫後親自帶錢上樓等情核屬一致,是其二人證言應可採信,並足為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之佐證至明。另被告雖稱上開瑞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87年5月13日亦旋有存入200萬元,顯有可疑云云。惟查87年5月13日存入瑞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 萬元,查其檔案摘要為放款乙節,亦有上引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88年4月26日彰世貿字第0826號函文可稽,可證87年5月4日及同月13 日二筆款項牟不相同,不可能係同一筆款項之出入甚然,故被告上開指陳毫無所據。至於被告乙○○雖辯稱甲○○陸續向其借款,至86年10 月會算結果尚欠550萬元,雙方約定就其中500 萬元部分,同意甲○○分五年償還,每年1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換回其前所交付之借款票據與借據云云,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 500萬元借據乙紙雖坦認屬實,但否認被告有交付500 萬元以為借款之事,則被告乙○○就借予告訴人5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仍有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中就其交付予甲○○之借款,雖稱其來源包括向鄧瑞儀借款30萬元及向黃中調取350 萬元,然查:

(一)證人鄧瑞儀部分:按證人鄧瑞儀固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乙○○在86年7月5日曾向我調30萬元現金,我問他何以要調,他說要借給甲○○所用,尚差30萬元.....,我將30萬元帶到乙○○辦公室,還見到辦公桌上有5、6疊1 千元大鈔之現金.....,我未親眼看到乙○○將錢交甲○○,但當甲○○來時,乙○○就將桌上錢拿到公司另一會議桌..... 乙○○嗣後走回辦公室時,手上未拿錢,我想應該是甲○○拿走了等語(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98頁)。

然證人鄧瑞儀自承借錢予被告並未書立借據,對於金錢之由來,先稱用美金去換的,找朋友換,經法官詰以該朋友姓名及傳訊地址,則改稱不是朋友,是黑市買賣美金,是以電話聯絡,現找不到該兌換人」等語(同上卷第98頁反面、第10

1 頁),其對該筆金錢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爍,並所稱資金來源係屬無法追查者,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以鄧瑞儀所述持美金兌換新台幣情形,必有匯差及手續費用支出,乙○○殊無於取得款項後,再以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之低利轉借甲○○之理。由此益徵證人鄧瑞儀上開所證尚與事理有違,礙難遽採。

(二)證人黃中部分:⑴證人及同案被告黃中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而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證述:我和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於85年9 月在渣打銀行共同投資買賣外匯,以我名義開戶,86年2 月自訴人向我說他有一位朋友要調借金錢,所以要取回投資款項,我就在86年3 月25日、4月7日及4月19日分別領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現金交給自訴人..... ,三次都是我親自拿到自訴人公司去交付,第一次交款時我有看到自訴人將款項交給甲○○,其他二次則沒有看到甲○○等語(見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193 頁正、反面)。上開證詞與被告所稱向黃中取回投資款借予被告之日期、數額、次數等固完全一致。然經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承審法官另就關於被告交予黃中投資款數額、投資時間、向黃中取回其他投資款之時間、黃中於86年3月25日、4月7日及4月19日分別交付100萬元、100萬元、150 萬元現金予伊之時間係白天或晚上等問題質諸被告時,被告竟推稱伊事情很多,常常出國,不可能記得云云;再詰以何以對借款予告訴人之交款日期、數額、次數、地點等記憶清晰,對於其他有關金錢之事,則完全毫無記憶?被告則稱:88年6 月24日陳報狀上載告訴人借款日期是我向自訴代理人說大概之時間,我收錢時有寫收據給黃中,所以知道時間,但之前一直未找到黃中,昨天才聯絡上請黃中來開庭,我有向代理人詳細說幾年幾月幾日交借款給告訴人,俾陳報鈞院等語(詳見上開卷宗第196頁反面、第197頁)。若依被告上開所言,其之所以知悉借款予告訴人之日期、數額及次數等,係由其出具予黃中之收據所查知,又因久尋不著黃中始遲至提起系爭自訴半年後,即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最後審理庭前一日,才偕同黃中到庭作證。然被告何以能於88年9月1日尋獲黃中前二個月,即於88年6 月11日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調查時,即指明於86年3 月25日、同年4月7日借款予告訴人,再告知自訴代理人曾於86年3月25日、4月7日及4月19日分別交付100 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借款予告訴人,由自訴代理人再據之於88年6 月24日向系爭自訴案件之第一審法院陳報?況查該等日期,並與所謂「大概之時間」大相逕庭,反係屬十分確定之期日,是被告稱其僅告知自訴代理人「大概之時間」云云,已與事實有間。而被告所告知其自訴代理人者若僅係「大概」之時間,又何以與本案被告黃中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所證述之日期並無二致?據此,足見被告所言有悖常理,證人即本案被告黃中亦有附和被告所言之嫌,其證言洵有疑義,無法置信。

⑵又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調查中雖主張該3 筆借款係伊

與黃中共同投資買賣外匯,由伊先行置於黃中處,俟告訴人向伊借款時,方要求黃中返還,而此三筆款項係黃中從其配偶許維萱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提領,其中86 年3月26日自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86年4 月7日自彰化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交付被告),86年4 月19日於彰化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華南銀行提領現金37萬650元,不足部分以黃中自有之現金補足,是黃中確有於上揭日期交付現金予伊,以供伊借款予告訴人云云。惟經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中向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函詢許維萱之帳戶內,於86年4月7日及4月19 日是否分別以轉提「568Q」方式提領115萬及100萬元,又該款項之流向若何?經該行答覆:本分行客戶許維萱於86年4 月7日轉帳支出115萬元,其中95萬提領現金、56萬元轉帳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86年4月19日轉帳支出100萬元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有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89年1月6日彰淡字第37號函附卷足考(附於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卷第80頁)。顯見許維萱係將前開款項轉存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票款,並未實際提領現金,更無持以交付被告轉借告訴人之可能。若告訴人與被告間果有前開現金往來情形,殊難想像以許維萱查明帳戶、備齊資料交被告提出在先(見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卷第32至33頁),親自到庭作證在後之情況下,何以會產生如此重大之錯誤?是黃中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判中結證稱86年3 月25日、4月7日及4月19日分別領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及證人許維萱於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調查時結證這三次均是給現金等語(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卷第105、106頁),要與事實不符。

⑶另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審理中雖提出86年4月7日、4

月19日自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各匯款100 萬元予許維萱帳戶之匯款回條2紙(附於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卷第50 頁、第51頁)證明其確有資金交付黃中操作等。惟被告匯款日期適與許維萱主張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日期相同,而依黃中於系爭自訴案件中證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均在下午2、3時(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194 頁反面);是以被告既有支出借款之需,焉有耗費程序,並損失匯款手續費用,於同日內先行匯款至許維萱帳戶,再由黃中自許維萱帳戶內提領現金,交還被告之可能?益證證人黃中所為證言,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⑷再被告黃中於本件偵查、審理時,雖改稱第一次借款係於86

年3月26日自許維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提領100萬元、第二次係自同年4月7日欣亞太公司所交付借款150 萬元中,給付乙○○100萬元、第三次是4月19日自許維萱帳戶提領37萬,向張之鼎、黃俊達分別借款65萬元、55 萬元,並將其中150萬元交付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之答辯狀),惟於原審91年3月18日審理時,復答稱第三筆150萬元部分,係全由欣亞太公司帳戶提領,並因被告催款甚急,故其印象深刻云云(原審卷第174 頁)。則被告、證人黃中除借款日期及金額所述相符外,就資金來源部分,前後之主張顯矛盾紊亂,是若確有實際交付款項之行為,焉會如此?況證人黃中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質以:你就前述三筆款項來源,在88年度自字第231 號詐欺歷審中,與許維萱有不同的款項來源主張,何者為是?時,其答稱:「除欣亞太公司帳戶的錢外,我實在記不得,之前作證時,也是時間太久,所以在作證前,我要乙○○先提供日期給我,讓我去核對我的資金往來情形,她當時要我找86年間與她全部資金往來情形,沒有特定的日期,也沒有特定的金額,於是我就回去找退款簽收單據,並且在電話內將找出來的全部單據,大約6、7張的退款情形口頭告知她,之後一、二天,乙○○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就其中三筆幫她作證,當時全部的收據金額大約都在100 萬元上下」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則若依證人黃中所言,其就退款情形、日期既仍需先查看收據簽單始能確定,何以就交付何筆款項予被告時,見及告訴人甲○○乙事能有清楚之記憶?故其所述容有悖於經驗法則。從而縱證人黃中及被告所主張該匯款為真,亦僅足證明被告與黃中間確有資金往來,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

四、又查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審理中就如何借款予告訴人甲○○乙節,雖於88年3 月25日第一審初訊時堅稱可以就資金來源提出提款資料及證人加以證明,惟於第一審調查期間仍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尤有甚者,被告對於何時間、何地點交付借款予告訴人暨借款之金額等,俱無法交待,迄至88年6 月11日始偕同證人鄧瑞儀到庭作證,並陳述部分借款之時間,同月24日始由自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全部借款之交款時間、地點、數額,再於同年9月2日偕同證人黃中到庭作證(惟該二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已如上述)等,業經發回前本院調取系爭自訴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觀諸被告上揭陳報狀雖載敘;85年12月24日、86年1 月11日各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而其證人為徐敏媛云云;然,證人徐敏媛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稱:「渠沒有看過乙○○交錢給甲○○,也沒有看過甲○○拿錢給乙○○..... ,乙○○給廠商之貨款都是開期票,甚至給渠之薪水也曾開過支票,她有不給別人現金之習慣..... ,乙○○做事是十分小心謹慎,廠商來請款都要完整之會計傳票並以票據支付,再要求立據... 」等語(詳見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180、181頁),是被告以證人徐敏媛為其有交付二次10萬元予告訴人之證明顯不足採認。再互核上開證人徐敏媛所證稱被告款項交付之方式,及被告所自承伊給付黃中投資款方式大部分是用電匯,現金交付情形比較少等語以觀(詳見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195頁反面末行及第196頁第1 行),可見被告關於金錢之往來,多以票據或電匯支付,而無給付現金之習慣,且對於金錢之出入紀錄甚為仔細,則焉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卻未留確實紀錄?此顯與其平日習慣有違。且依被告供述及所提「借據」記載,其借款予告訴人之利息為本金500萬元月息1萬5 千元,相當於月息千分之三(15000÷0000000),即年息百分之三點六,遠低於當時之利率水準;而被告參與投資黃中公司業務期間,在86年5月9日即交付借款前,本可按月分得投資總額百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六十(5%×12 = 60%)的收益金,業據證人黃中供明在卷(見本案原審卷第 176、

177 頁),惟被告竟捨此高額獲利而轉借甲○○,致減少利益逾年息百分之五十六(60%-3.6%=56.4%),甚至於甲○○始終未依約給付利息之情況下(見本案原審卷第177 頁),仍連續多次借款,更與事理有違。

五、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迭以:依上訴人之理財經驗,定會將之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其往來銀行,而聲請向相關銀行函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後有否辦理金額約二百萬元左右之定存單(本院更㈠審卷第30、64、65、76、77頁),經原審函查結果,據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回函均稱: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後並無上訴人定存資料,有各該銀行分行函件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6、67、71、75、88、108 頁);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亦以無此資料回覆(同上卷第86 頁)。以上卷證資料,故不足以證明被告將上揭二百萬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惟一般人取得他人之補償金並非一定會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存入他人帳戶以為寄存或清償,皆有可能,告訴人領出二百萬元交付予被告,藉以補償被告與告訴人分手之代價,既經本院認定無訛,理由已見前述,則本院更㈠審所為上開函查事項,不足以證明被告存入二百萬於上開帳戶,仍無礙於告訴人已交付二百萬於被告之認定,上開函查資料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再者,被告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之妻陳麗滿之姊夫或妹夫過世(於本院更㈠審上訴理由狀稱係其二姊夫黃清斌於87年4 月底死亡),該二百萬元係供週轉為喪葬費用云云,而聲請調查瑞升公司87年5月4日託收票據或轉帳明細(同上卷第41、42頁)等證據,經本院更㈠審函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於94年8 月29日以彰世貿字第1570號函(同上卷第45頁)覆:「....87 年5月4 日由廖麗珍小姐提領二百萬元... 關於87年5月4日之託收支票明細表因範疇過大,窒礙難行... 」,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妻陳麗滿之姊夫或妹夫死亡,陳麗滿向告訴人等借二百萬元,故上開函示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論據,復無再函查瑞升公司87年5月4日全部託收票據之必要。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88年3月2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231 號),捏造甲○○自始無意清償,而以借款為由陸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共550萬元;並記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面額各1 百萬元)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然告訴人就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向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88年度北簡字第679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同法院民事庭以88年度簡上字第675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判決理由說明:

系爭本票確係因消費借貸所簽發,告訴人應負票據付款責任等語,有該二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89偵字第18475 卷第149至154頁),則就該50萬元部分,自非出於被告之誣告,惟此部分與被告誣告交付500 萬部分,乃實質上乙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於91年1 月29日於第一審提出之答辯狀陳稱:上訴人之公司與廠商往來間之貸款,亦非全部簽發支票,也曾經以付現扣百分之五比例方式給付貨款,此亦有證人徐敏媛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客戶簽收,足資證明,並附具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原審卷第109至117頁)。

經查其中雖有高達50萬餘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同上卷第117 頁)可證,為該筆支出係弼克公司貨款折扣折讓,及弼克公司已支付貨款後,將折讓款507,734 元返還於弼克公司,此為被告經營公司與客戶之交易,屬退還客戶之貨款,且僅此一筆,並非被告個人與他人金錢往來,則被告無給付現金之習慣,殊難以單純上開一筆現金支付,遽認被告有給付現金之習慣,此亦不足以被告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被告在系爭自訴案件中,除所舉證明其資金來源之證據不足採信外,其所訴借款情節亦有異常與資金來源之混亂矛盾之情形,足證被告自訴甲○○詐騙款項等情節,應係憑藉許維萱之帳戶提存款紀錄及匯款回條等資料,攀附基於其他事由向甲○○所取得之借據、票據等書面,拼湊編纂而成,其自訴交付借款情節,洵屬虛捏編構,而有不實。故被告乙○○辯稱伊僅因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自訴之詐欺事實,非屬誣告云云,委不足採。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其教唆黃中就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交付款項事項為不實之證詞,黃中因受其教唆,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該部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確定)二罪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乃數罪。

八、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此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可按。是本件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於88年3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系爭自訴案件時,其誣告犯行即已完成;而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因告訴人甲○○否認其所稱借款之事,其為作實其所虛構之事,乃於訴訟期間教唆黃中在系爭自訴案件88年9月2日第一審審理中,為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此部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既係其誣告犯行成立後之另一行為,且觀其動機,亦顯係於系爭自訴案件中,始另行起意者,難認被告於誣造之初亦即存有教唆偽證之概括犯意,是被告所犯二罪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可言。詎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所犯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以誣告罪處斷,所持見解,難謂允洽。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4 月24日公佈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亦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認定之不當,尚非無據,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則為無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誣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就被告誣告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對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竟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犯罪,且於法院審理期間復另起教唆偽證犯行,濫用刑事制度,既徒費司法資源,且影響法院審判之公正性,並使告訴人受有刑事懲處之危險,惡性非輕;另衡以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陸月。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420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票 號 │ 面 額 │ 發票日及到期日 │├──┼──────┼──────┼─────┼────┼────────┤│ 一 │瑞升電機工業│臺灣銀行台北│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86.11.01││ │有限公司 │世貿中心分行│ │ │到期日:87.10.31│├──┼──────┼──────┼─────┼────┼────────┤│ 二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87.11.01││ │ │ │ │ │到期日:88.10.31│├──┼──────┼──────┼─────┼────┼────────┤│ 三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原未記載││ │ │ │ │ │;嗣由乙○○填載││ │ │ │ │ │為86.11.01。 ││ │ │ │ │ │到期日:89.10.31│├──┼──────┼──────┼─────┼────┼────────┤│ 四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原未記載││ │ │ │ │ │,嗣由乙○○填載││ │ │ │ │ │為86.11.01。 ││ │ │ │ │ │到期日:90.10.31│├──┼──────┼──────┼─────┼────┼────────┤│ 五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原未記載││ │ │ │ │ │,嗣由乙○○填載││ │ │ │ │ │為86.11.01。 ││ │ │ │ │ │到期日:91.10.31│└──┴──────┴──────┴─────┴────┴────────┘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