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反 訴人 丁○○原名蘇振上 訴 人即 反 訴人 乙○○原名陳素上二人共同反訴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反 訴 被告 戊○○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1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反訴部份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被反訴誣告部分撤銷。
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復經本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戊○○與乙○○(原名為陳素端)、丁○○(原名為蘇振明)訂立買賣契約,將其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之營造牌照、股權及業績售與乙○○,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除訂約時乙○○給付戊○○五百萬元外,其餘部分按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之階段給付之,並由陳韻源、丁○○交付發票人張治宇,受款人戊○○,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長安東路辦事處,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八百萬元,票號TJ0000000號,且於票面上書明「保證票」字樣之本票一紙予戊○○,作為保證票。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透過宏達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設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託收提示該保證票,惟因該本票上日期有塗改,塗改處未蓋用發票人印章而遭退票。嗣因乙○○將購得之前述股權轉讓第三人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住公司),三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建住公司將應付予乙○○之三百零五萬元價金支票交予見證律師陳清秀,戊○○則於向見證律師陳清秀收取上開尾款支票三百零五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開八百萬元保證本票交付陳清秀律師還給乙○○。
二、詎戊○○一方面為隱瞞其更改本票上之期日及提示保證本票之事,並繼續持有該本票,一方面為向見證律師陳清秀換取該三百零五萬元之尾款支票,竟將原保證本票隱匿,改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UJ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該戶實際開戶及領用票據者為郭永澤),於不詳時地刻意模仿手中所持有乙○○交付之八百萬元「保證本票」上丁○○簽發之筆跡及內容,在該支票上仿造受款人「戊○○」,面額「捌佰萬元」,發票日「」年「」月「1」日,及「保證票」字樣,發票人處則蓋「○○有限公司(印文無法判讀)」及「林文豐」之印章,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持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植根法律事務所,冒充乙○○所交付之保證票,交付陳清秀律師。陳清秀律師失察,乃將所保管之三百零五萬元尾款支票乙紙交付戊○○,並於收取該假保證支票後,指示其助理吳春享將上開支票寄還丁○○,丁○○收到後發現並非原「保證本票」,隨即委請陳清秀律師發函催討,戊○○均拒不退還保證本票。為此,乙○○以戊○○使用偽造保證支票騙取價金尾款,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審理調查中,發現該支票原來不是由支票帳戶所有人合法簽發之支票,而是偽造之支票,因而以戊○○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戊○○罪刑。戊○○不服上訴,經本院經將本件支票連同蘇振明當庭及其平日書寫之字跡,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本件支票上之字跡,與蘇振明之筆跡,無論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或明知本件支票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之犯行,乃認被告之犯罪不足以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戊○○無罪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0號)。
三、戊○○明知丁○○、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自訴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一案,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所交付陳清秀律師之「保證票」,並非當初簽約時丁○○所交付之「保證票」,乙○○自訴其持該假「保證票」向陳清秀律師騙取三百零五萬元乃事實,並非誣告,戊○○竟於僥倖獲判無罪之後,意圖使丁○○、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丁○○、乙○○二人涉有誣告等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
四、案經丁○○、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O五八號戊○○自訴丁○○、乙○○誣告案件審理中對戊○○提起本件誣告之反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應向管轄法院提出反訴狀為之;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人丁○○、乙○○於第一審提起本件反訴時,雖未在反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惟依前開說明,反訴人丁○○、乙○○提起本件反訴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而自訴人已於本院提出由反訴人丁○○、乙○○親自簽章之答辯兼反訴書狀(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五二至一六八頁),本件反訴人丁○○、乙○○提起本件反訴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既經補正,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中興鑑定顧問公司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二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鑑定報告,係反訴人丁○○自行委託「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作成之鑑定(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六十九頁),則上開鑑定公司或鑑定委員會,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前開二份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無據。
三、至於反訴人聲請傳喚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之鑑定人甲○○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鑑定人丙○○,以說明其鑑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核有必要性,且鑑定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反訴人、反訴被告及辯護人依法為詰問程序,其陳述尚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之。
四、反訴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其餘如見證人蘇嘉弘之保證本票簽收單影本等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支票,伊交給陳清秀律師的是本票,反訴人係挾怨誣告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反訴人丁○○、乙○○二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由反訴
人丁○○以乙○○之名義,以一千八百萬元向反訴被告戊○○購買乙級宏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牌照全部股權及業績,訂約時,反訴人乙○○除給付反訴被告戊○○五百萬元外,並約定其餘部分按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之階段給付之,並由乙○○、丁○○交付發票人為張治宇,受款人戊○○,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長安東路辦事處,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八百萬元,票號TJ0000000號,且於票面上書明「保證票」字樣之本票乙紙予戊○○,作為保證票。嗣因反訴人乙○○將購得之前述股權轉讓第三人建住公司,三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建住公司將應付予乙○○之三百零五萬元價金支票交予見證律師陳清秀,反訴被告戊○○則於向見證律師陳清秀收取上開尾款支票三百零五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開八百萬元保證本票交付陳清秀律師還給乙○○。惟反訴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所交付陳清秀律師之「保證票」,並非當初簽約時反訴人丁○○所交付之「保證票」,而係另紙發票人為某某有限公司林文豐(實際開戶人為郭永澤),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票號UJ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 0號,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反訴人丁○○等人因認反訴被告戊○○有持該假「保證票」向陳清秀律師騙取三百零五萬元之情,乃先後對反訴被告戊○○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自訴或告訴,嗣反訴被告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無罪判決確定,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雖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本院另案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亦維持原判決,嗣則經本院另案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反訴被告戊○○被訴犯罪獲判無罪後,乃以反訴人丁○○、乙○○二人有意圖使其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反訴人丁○○、乙○○二人誣告之自訴,反訴人(即自訴被告)丁○○、乙○○二人亦認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戊○○此舉,亦有意圖使反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隨即提起本件反訴(其中反訴被告戊○○對反訴人丁○○、乙○○二人提出誣告自訴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反訴人丁○○書寫付款人彰化銀行
吉林分行長安東路辦事處,發票人張治宇,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八百萬元及「保證票」字樣之本票乙紙,交付反訴被告戊○○,並請反訴被告戊○○在影本上簽收及戊○○之弟蘇嘉弘簽名為見證人等情,除據反訴被告戊○○於原審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八十至八十一頁、一一一頁),並有附卷見證人蘇嘉弘之保證本票簽收單影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足見反訴人丁○○交付予反訴被告戊○○簽收之票據確為上開保證本票無訛。次查,反訴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持該本票存入其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託收,因該本票上之日期有塗改未加蓋發票人印章,遭付款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長安東路辦事處製發退票理由單予以退票(本票依程序退還提示人戊○○),有附卷之戊○○託收本票及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可證(見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反訴被告戊○○亦不否認曾提示該保證本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一頁、一一二頁、一八四頁),益證反訴人丁○○所指之保證本票確實存在,且為反訴被告戊○○所持有,並曾經反訴被告戊○○提示而遭退票等情,並非虛妄,自足證反訴人丁○○、乙○○交付反訴被告戊○○供保證之票據係系爭保證本票無訛。
㈢又反訴被告戊○○雖辯稱其交還予陳清秀律師者係一張保證
本票云云,而反訴人丁○○、乙○○則指訴其交付反訴被告戊○○供保證之票據確係系爭保證本票,反訴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陳清秀律師之票據係保證支票,卻非當初簽約時反訴人丁○○所交付之保證本票等語,惟查:依證人陳清秀律師於原審所證:伊當時執行一個協議,要把三百零五萬元尾款交給戊○○,同時從戊○○處拿到保證票要還當事人,伊看到這張票時,就是伊交尾款當時把它收回來,看律師函的日期是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實際日期伊已經忘記了,是戊○○本人交給伊的,伊拿到後就交給吳春享小姐請她寄回去。助理上面寫吳春享寄給蘇振明那張,那張是支票還是本票伊沒有注意,伊更正剛才所言,票據上面沒有吳春享這三個字,字跡是吳春享的字跡,伊當時沒有注意自訴人交的是支票還是本票,是票據寄還給蘇振明後,蘇振明打電話給伊稱收到的票據不是原來的保證票,伊才寫律師函,請戊○○出面說明。蘇振明是票寄出去沒有幾天就打電話給伊,伊發律師函是三月二十六日,收票據是三月二十一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二頁);證人吳春享於原審中所證:伊對九十年三月二日答辯狀兼反訴狀證五之票據有印象,當時伊還在植根法律事務所,陳清秀律師請伊將這張票子,寄回去給蘇振明,上面的作廢章是伊所蓋,伊有於這張支票背面寫幾個字,伊收到票後覺得丟掉怕別人不知道,所以伊把票蓋作廢章,用雙掛號寄去給蘇振明先生。那張票註記是伊寫的沒錯,通常伊會把它留一份在檔案卷宗裡面。原則上應該有影印留存,不過還是要回去找檔案卷宗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八頁);植根法律事務所八十二植四八0號案卷當事人蘇振明對照戊○○,案卷內支票號碼UJ0000000號支票影本,是伊處理附卷的,支票下面寫著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雙掛號寄還蘇振明及回執上面的字是伊所寫,回執上面也有註明是保證票。伊不記得寄回給蘇振明先生的是支票還是本票,但是就是伊註記影本的那一張,伊只有蓋作廢章,伊先蓋作廢章,然後影印留底,寄出去同時在留底的影本上註記,以雙掛號寄還蘇振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可見反訴被告戊○○交付給陳清秀律師之票據後,即由陳清秀律師交代其助理吳春享將該票據寄還丁○○(原名蘇振明),吳春享收受後,即將該支票蓋上作廢章,影印留底,並於影本背面註記「83、3、22 雙掛寄還蘇振明」後寄還丁○○,該支票影本仍留存在植根法律事務所該案卷宗內,而參諸反訴人在原審代理人詢問吳春享時所提示九十年三月二日答辯狀兼反訴狀證五所載之票據(即為本件雙方爭執被偽造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三頁),該張被偽造之支票上蓋有作廢章,支票背面確有註記「83、3、22 雙掛寄還蘇振明」等文字,亦經第一審於調查時核閱並訊問吳春享證實在卷,從而,反訴被告戊○○交付陳清秀律師之票據,應係本件被偽造之支票無訛。反訴被告戊○○所辯其交還予陳清秀律師者係一張保證本票云云,顯無可採,應以反訴人前揭所稱較足採信。
㈣再細加比較反訴人丁○○、乙○○原交付反訴被告戊○○之
保證本票與反訴被告戊○○退還陳清秀律師之保證支票,非但票據種類不同:反訴人丁○○、乙○○原交付反訴被告戊○○之票據係保證本票(簡稱真保證本票),而反訴被告戊○○退還陳清秀律師之票據係保證支票(簡稱假保證支票);交付者不同:真保證本票是丁○○、乙○○交給戊○○。而假保證支票是戊○○交給陳清秀律師,另就其餘如有無簽收憑證不同:真保證本票於丁○○、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交付戊○○時,本票影印本經戊○○簽收,蘇弟蘇嘉弘簽名為見證人,而假保證支票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戊○○交還陳清秀律師,陳清秀律師交助理吳春享,吳春享在支票上蓋「作廢」章後,正反面影印,在影本記載「83、3、22雙掛寄還蘇振明」;票載內容不同:真保證本票發票人為張治宇,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長安東路辦事處,帳戶:00-00000-0-0,票號:TJ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而假保證支票發票人為○○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印文不明)林文豐,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00-00000-0-0,票號:UJ0000000,發票日:
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蓋有「作廢」戳記;有無經過提示退票不同:真保證本經戊○○存入其在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提示,但因日期更改而退票(本票依程序退還提示人戊○○),而假保證支票則未經提示等節,均有重大出入,兩者實不易混淆。至於系爭偽造之支票經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查,支票請領人為郭永澤,登記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及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其後戶籍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有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彰松山字第三四一三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簡覆表、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簡覆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經原審依址傳喚證人郭永澤結果,證人郭永澤均未到庭,原審再囑託台灣板橋地檢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警察機關拘提證人郭永澤,亦拘提無著,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海警刑圖字三四一二三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一六○九六八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卷二第二十一頁),固仍無法查出系爭支票究係如何流向反訴被告戊○○,再由反訴被告交付陳清秀,惟依前揭證人陳清秀、吳春享之證言,該張支票係由反訴被告戊○○交付陳清秀,陳清秀交代其助理吳春享轉寄反訴人之事實已極明確,且因反訴被告戊○○否認交付系爭支票予陳清秀,實無調查系爭支票究係如何流向反訴被告之實益,併予敘明。本案反訴人丁○○、乙○○原交付反訴被告戊○○面額八百萬元之保證本票,嗣因乙○○將購得之前述股權轉讓第三人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建住公司將應付予乙○○之三百零五萬元價金支票交予見證律師陳清秀,戊○○則於向見證律師陳清秀收取上開尾款支票三百零五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開八百萬元保證本票交付陳清秀律師還給乙○○,業如前述,然反訴被告戊○○卻未退還反訴人丁○○、乙○○原交付反訴被告戊○○之「保證本票」,反以上開「保證支票」退還予陳清秀律師,混充反訴人丁○○等原交付之保證本票,向見證律師陳清秀收取約定尾款支票三百零五萬元,反訴被告戊○○之不法意圖極為明顯。
㈤又反訴人丁○○原交付反訴被告戊○○之保證本票,係丁○
○公司營業使用之支票帳戶請領之本票正常使用簽發,而反訴被告戊○○退還陳清秀律師之保證支票係彰化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 0號帳戶領用之支票(已經報失),惟兩者發票人卻均為丁○○,是反訴被告戊○○退還陳清秀律師之保證支票究否係反訴人丁○○所簽發,亟待調查。查本件系爭偽造之支票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經本院檢送反訴人丁○○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平日書寫之字跡筆記簿等件,送請憲兵學校鑑定,該系爭保證支票之受款人姓名、金額與丁○○當庭書寫筆跡、平日書寫之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該校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正字第二一五二號函及文書檢驗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卷影本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反訴人丁○○堅指陳該鑑定書未考慮模仿之因素而不足採,而反訴人丁○○指陳系爭保證本票曾經反訴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提示,因更改處未加蓋發票人印章而遭退票,反訴被告戊○○亦不否認曾提示該保證本票,且該保證本票確係丁○○交付,並經戊○○所簽收等情,均為反訴被告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二十頁),則反訴人丁○○所交付者為反訴被告戊○○提示之保證本票非被偽造之支票,換言之,反訴人丁○○顯未經手該張偽造之支票,自無偽造該張支票之可能,從而,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案支票鑑定結果認與丁○○筆跡相同,即與前揭事證顯出之事實相扞格,難昭折服。
㈥另本院更一審將反訴被告戊○○退還陳清秀律師之保證支票
兩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稱該假保證支票(甲類)「姓名及金額等字跡書寫緩慢、筆劃滯澀欠自然,有做作失真之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二一三八三0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二九六三四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0九至二一0頁、二三七至二三八頁),而鑑定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本件支票及本票筆跡之鑑定,送驗之票據究係正本或影本伊已不記得,但根據鑑定結論鑑定之票據二份均為影本,但影本並非不能鑑定,要看清楚程度,本件待鑑之支票、本票均夠清楚,伊就委託者提供的資料鑑定應屬不同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證人丙○○雖係就影本為鑑定,但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中興鑑定顧問公司之鑑定報告為伊所製作,在此之前伊在警備總部有從事筆跡鑑定之工作,伊負責此次文字鑑定,根據送來的支票做比對,伊依照送件資料做「送鑑支票、本票二件文字筆跡非同一人所書寫」之真實的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可見送鑑票據無論影本、正本均可得出並非同一人書寫之結論,則證人丙○○前揭所稱「本件待鑑之支票、本票均夠清楚,伊就委託者提供的資料鑑定應屬不同的筆跡」等情,應可信採。況如前所述,該張支票係由反訴被告戊○○交付陳清秀律師,經陳清秀隨即交代其助理吳春享轉寄反訴人,陳清秀嗣即接獲反訴人丁○○去電表示票據並非原應返還之保證本票,反訴被告戊○○雖未交代該支票來源,但陳清秀律師取得該張偽造之支票確係源自反訴被告戊○○無訛,反觀反訴被告丁○○從未經手該紙偽造之支票,其與乙○○除交付原保證本票予反訴被告戊○○外,顯無自行書寫另紙偽造之支票交付反訴被告戊○○之可能,且參酌反訴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曾私自提示反訴人交付之保證支票,惟因更改處未加蓋發票人印章而遭退票等情,反訴被告戊○○為免其私自提示該紙保證本票卻遭退票之行為,遭反訴人委託之陳清秀律師發覺,而無法順利取得前開股權買賣之尾款,進而另取本件偽造之支票,模仿反訴人丁○○於原交付之保證本票之簽名,混充反訴人丁○○等原交付之保證本票,向見證律師陳清秀收取約定尾款支票三百零五萬元,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是反訴人指訴該支票係戊○○刻意以不明來歷同為彰化銀行之票據,照手中丁○○簽發之保證本票模仿筆劃而偽造後,持向陳清秀律師換取價金支票,應非虛言。
㈦本件反訴被告戊○○提出上開偽造支票之目的,係為向陳清
秀律師換取價款支票,而該支票係刻意仿造保證本票之筆跡所偽造,可見偽造支票之提出是針對領取本件價金支票而來,其偽造之事,反訴被告戊○○應當知悉,其竟於偽造有價證券乙案判決無罪,僥倖脫罪之後,提起本件自訴,誣告丁○○、陳素端有誣告行為,並指訴稱「丁○○、陳素端二人意圖使戊○○受刑事處罰,明知戊○○所交還之票據為本票,竟於陳清秀律師交還後,另以發票人為○○有限公司林文豐(實際開戶人為郭永澤),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票號UJ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誣指為係戊○○所偽造並交予陳清秀律師,而非交付原來之發票人張治宇所簽發票號TJ0000000,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到期,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自民國八十三年底,多次提起告訴及自訴,並請陳清秀律師作證,戊○○於第一審時,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云云,則反訴被告戊○○反乎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虛捏事實,而為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灼。
㈧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反訴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反訴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核反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一狀誣告二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及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反訴被告雖以一狀誣告丁○○、乙○○二人,依上揭判例意旨,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又反訴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復經本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察,遽為戊○○被反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即有可議,反訴人丁○○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被反訴誣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反訴被告戊○○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然為換取價款支票,仍仿造保證本票之筆跡偽造保證支票,提出向陳清秀律師換取價金支票,且於反訴人丁○○等人提起之刑事訴訟中,僥倖獲判無罪後,竟誣指他人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反省,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又反訴被告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