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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二)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83年間,籌備中之「東易興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易興公司)董事長己○○以丁○○及「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興公司)名義,共同向大園鄉公所申請在桃園縣○○鄉○○○段78、78之1、8

5、89之1、89之4、89之5、89之8、89之11及89之12等9筆地號土地上建物續建住宅,由丙○○負責承辦,負有審查是否合於續建之職務。丙○○明知本件申請案並無不合於續建之情形,而己○○係卸任之大園鄉鄉長,與丙○○曾有上司部屬之提攜關係,己○○欲找丙○○溝通,請其儘速辦理,丙○○竟於民國83年8月初某日,○○○鄉○○路○○○號己○○住處,向己○○表示「如果我核准該土地建案,別的建商會給我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等語,暗示己○○需提供賄款,方核准其續建案,己○○當場則回以「沒有這麼好賺,且這個案子非我一人的,祇能能給5百萬元,但現在沒有這麼多錢,祇能分期給付,俟該續建案核准後,會先給付1百萬元,其餘的4百萬元日後再慢慢給付」等語,雙方遂期約以5百萬元作為核准續建案之代價。嗣大園鄉公所果於同年8月20日以大鄉建字第83127759號函,同意申請人丁○○及興興公司之續建案,己○○亦依前述期約內容,於同年9至10月間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知悉該票款係賄款之東易興公司總務辛○○,再由辛○○存入東易興公司籌備處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充作丙○○先前投資東易興公司,而侵占其負責募集之股東陳阿讓、王敏雄2人所交付之部分股金1百萬元(陳阿讓等2人共交付股金120萬元,丙○○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該支票於到期日經兌現,丙○○因而收受己○○行賄款1百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本案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200043330號測謊報告書、93年9月9日調科參字第0930035617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資料,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上述測謊鑑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期日雖放棄引為證據,惟尚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且於本院上訴審、更二審經檢察官主張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為辯論,應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經訊被告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己○○當年係提拔我進入大園鄉公所服務之人,79年3月1日己○○卸任大園鄉鄉長後兩年內,我與己○○有合作從事土地仲介生意,81年初我應己○○要求,○○○鄉○○村○○段崁下小段6筆土地,評估是否有投資價值,我因建議己○○買下,己○○承諾日後如購買該土地並轉售脫手後,要給我吃紅,嗣己○○果於81年年中買下該等土地,因我投資東易興公司之90萬元並未實際出資,所以己○○才會在83年10月間因轉售菓林村土地每坪獲利4萬元之情況下,開具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給我吃紅,並用以抵付我應繳付之90萬元股金,至於為何有10萬元之差額,我不清楚,我未向己○○索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此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5條第2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

另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通常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利用法令規章制度未盡周延所產生之弊病,換言之,此類犯罪者多為所謂「智慧型犯罪」,本質上常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尤其在行賄及受賄之場合,往往僅有單一證人,即行賄者之指證,是以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即屬重要。

(二)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結證綦詳稱:我於75年左右認識被告,被告在我擔任大園鄉長時,在大園鄉任職小學教師。我是東都建設公司負責人,而東易興公司是由被告及另外一個我已忘記名字的人發起,我們有14個大股東,每位大股東再找6個小股東,每個小股東出資60萬元,被告是大股東之一,他以其妻弟庚○○名義入股,陳阿讓、王敏雄係被告召集的小股東,集資後他們要我擔任公司負責人。83年購○○○鄉○○○段9筆土地之前,我就有跟被告接觸,問過被告該地可否買、可否建,他說可以。購地之後我提出續建申請,本以為應可馬上獲准,但等了很久無訊息,就把被告找到家裡來,問他為何迄未核准,被告回稱有困難,並說有人告訴他,若核准給別的建商,對方會給他4千萬元,我就說沒有這麼好賺,建設是要本錢的,若有人要給你4千萬元,你要就去跟他拿,我認為土地已經在手上,別人怎麼會給他錢。因為被告是我擔任鄉長時鄉公所的臨時人員,有3個人在競爭這職位,我當時無條件以技術人員升等條例把被告升為正式人員,被告不應該先允諾後刁難,我對被告說不可能給你4千萬元,可以給你5百萬元,但要分期給付,可是沒有約定如何給付。當時被告勉強同意,他還躺在我家沙發上嘆氣表示遺憾。我同意先給他1百萬元,沒有講如何付款,我覺得這此案複雜,要分段給付,免得被告需索無度。關於期約之事,辛○○及甲○○都知道,因為他們除東易興公司外,另有個人投資本建設案,屬主要的投資者,我都有告訴他們,丁○○是本案土地的地主,我們以「興興公司」申請續建是為避嫌。我在83年7月20日就申請續建,8月5日是申請併案,事先有與被告討論過,該案沒有不准之理由,建案必須配合其他作業,還有利息囤積的問題,前後1個月已經算是很長的時間了。後來續建案經核准後,開支票的時間我不確定,應該是在83年9月或10月間,因為我在同年12月20日才有現金,所以開我個人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面額1百萬元的支票1張,到期日為83年12月20日的遠期支票。當時開支票給辛○○原本是要付我自己的投資款,辛○○問我是否已經給付被告,我說可以順便開支票給被告,辛○○就說支票不要交給被告,他要幫忙轉,並稱被告名下負責募集的4份資金,出資人均已將出資款交給被告,但被告名下仍有股款120萬元尚未交給東易興公司,如果把錢交給被告,股款會收不到,所以我便將支票開好交給辛○○。我只知道辛○○稱會交給被告,我認為辛○○的意思是,他會拿這張支票來抵付被告應該繳給東易興公司的投資款,所以最後才會存入東易興的帳戶。我支票存根原本寫60萬元,原係要給付給東易興公司作為我的投資款,後改寫為1百萬元,是想先把這張票開給被告,所以將60塗掉改為1百,並註明「東易興(丙○○)」字樣,我認為丙○○應該把這筆錢繳給東易興公司,即使他不繳,辛○○也會要求他這樣做,所以我在支票存根如此註記,供自己參考之用等語(原審卷第63-67頁、第166頁、第168頁、本院上訴字第445號卷第104-106頁)。其於本院更二審復結證稱:我提出申請續建後,公文遲不下來,被告到我家來,跟他講條件,因為此案是被告承辦的,我問他為何公文遲不下來,被告說這個案子別人出價4千萬元,如果他核准續建,馬上可以拿到4千萬,當時我知道被告是要錢,但土地已在我手上,不可能有別人願出4千萬,被告要錢我願意給,我答應分期給他5百萬元,第1期給他1百萬元,我不可能一次給他5百萬。我記得有2次公文,第1次申請時隔了1、2個月沒有准駁,後來再行文1次,83年8月6日應該是第2次,被告是在兩次申請之間,於83年8月6日之前到我家來‧‧‧辛○○負責收取東易興公司的投資款,我交投資款給戴時,我說要把1百萬元支票給被告,辛○○要我不能給被告,因被告收了2、3個投資款沒有交給辛○○,戴詢問投資人,他們都說已把錢交給被告,辛○○怕我將支票交給被告後,被告又不把投資款拿出來,所以要替我轉交‧‧‧辛○○收取投資款時,會將收款日期寫在投資人名冊上,被告負責的投資人陳阿讓、王敏雄名字上所記之日期83年12月20日(偵查卷第77頁),即係我開支票的日期,而陳阿讓及王敏雄於該日並未拿錢給辛○○等語(本院更二審9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6頁)。核證人己○○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並有東易興公司股東芳名錄、收款名冊、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支票存根、新竹企銀東易興公司籌備處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7-47頁、第80頁、第103-105頁)。

(三)關於本件係83年間發生之事,何以證人己○○遲至91年間始向桃園縣調查站檢舉乙節,證人己○○於原審亦已陳稱:我於83年7月20日申請,同年8月5日發函,大園鄉公所在8月20日回函同意續建,前後經過1個月,然事先已就此問題與被告討論過,並無不予准許之理由,建設案必需配合其他的作業,還有利息囤積的問題,前後1個月已經是算很長了‧‧‧83年買地後曾經核准興建3樓建物,至87年我蓋好1樓後,鄉公所竟然來函稱我是違章建築,不准續建,我沒有辦法,只好直接行文縣政府陳情,縣政府2度指示大園鄉公所要同意援舊例辦理,整個事件過程我有提出流程表(流程表見偵查卷第157頁)‧‧‧我當時本想算了,但是後來想到被告讓我傾家蕩產,我身為大園鄉鄉長,他竟然不顧我提拔之恩,我越想越不甘心,所以才在91年間去調查站檢舉,隔了一陣子調查站才找我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65頁、第188頁)。

(四)查丁○○及興興公司於83年8月5日函請大園鄉公所就前○○○鄉○○○段9筆土地續建住宅乙案,申請准予備查,大園鄉公所於同年8月6日收受申請(文號:第0000000號),被告於同年8月11日簽請擬予備查,建設課課長於同年8月12日蓋章,同年8月15日經鄉長批准,同年8月20日以大鄉建字第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有興興公司

(83)興營字第0126號申請函、大園鄉公所83年8月20日大鄉建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9-140頁)。

自上開公文流程觀之,大園鄉公所自收文起至鄉長批准後發文止,歷時2週,此期間之經過是否有合理之延滯,固可能有不同看法。復經本院就被告於該續建案之處理權責函查大園鄉公所,該鄉公所函覆稱:該案由被告負責審查,需簽請課室主管及鄉長奉核後,方可准予備查,承辦人員並無准駁之權,有大園鄉公所96年12月10日大鄉建字第0960025854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住宅續建乙案,雖無准駁之權限,而自上述公文流程觀之,似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為延宕或不予備查情事,然就申請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者而言,既有營建及資金壓力,證人己○○主觀上亦已認為等待申請續建案備查之期間過長,在該續建案經大園鄉公所尚未准予備查之際,被告以其負有審查該續建案之權責,進而就職務上之行為向己○○索賄,自難以事後該續建案確經准予備查,及公文流程無明顯延宕情形,而解免其罪責。

(五)證人己○○歷次證述時一再堅稱其與被告期約賄賂5百萬元乙事,曾告知東易興公司總務辛○○及當時之總經理甲○○,所開立如附表所示1百萬元支票,係用以抵付被告積欠東易興公司之股金,辛○○均知情等語。雖證人辛○○及甲○○於歷審均否認己○○曾告知此事,惟查:

⑴證人辛○○對其個人投資東易興公司60萬元,並擔任公司

總務,並另以個人名義投資前述內海墘段土地續建工程5百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並結證稱:己○○本人投資東易興公司4份股金,共240萬元,都有兌現存入公司,被告係以庚○○名義投資,本來我不知情,庚○○部分依照名冊是要繳360萬元,乙○○卻祇給我260萬元,還差1百萬元,我去問甲○○,甲○○要我去找乙○○,乙○○就要我去問被告,我到鄉公所找被告說明庚○○名下尚差1百萬元,被告答應我當天下班後會處理。過了2、3天,己○○就叫我去他家拿1張1百萬元支票給我,他說這是丙○○的「腳」(股金)。名冊「庚○○」部分,上面註記之日期是乙○○拿來繳庚○○名下各股東股金的日期,日期記載如果是用支票支付,就是支票兌現日。己○○提出1百萬元支票,並非要繳給公司的股金,因為記在庚○○部分股東名下(L組)之時間,與庚○○的股東繳納股金日期相符,而與己○○繳納之日期不符。己○○將支票交給我時,有明白告訴我,這個票是要給丙○○,至於己○○為何要給丙○○1百萬元的支票來繳納股金,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收取股金,我跟己○○、被告都不熟,己○○不可能告訴我,他們期約之事,偵查中我所否認的是,我是依己○○的指示辦理,並非我自作主張將1百萬入在被告股金內。當初己○○簽1百萬元支票時,是他簽好之後打電話叫我來拿,所以我沒有看到票頭,己○○交給我的時間我不記得,可能在10月,我確定不是即期支票。被告差東易興公司1百萬元的事,乙○○最清楚,己○○跟甲○○應該不是很清楚,因為公司當時尚未成立,他們沒有太過問這些事。己○○說我將1百萬元用來補公司的股金是不對的,我根本沒有這個權利,己○○並未將其與被告約定給付5百萬元賄款的事情告訴我等語(原審卷第117頁、第121頁、第124頁)。

⑵經原審命證人己○○與辛○○對質,己○○仍堅稱其所言

屬實,並謂:我所說的都是實際的過程,辛○○所講是想要息事寧人,避重就輕。附表所示支票我是在甲○○三塊厝辦公處所開的,因當時東易興公司尚在籌備中,借用甲○○三塊厝的辦公室,當時我並沒有指定支票款入到那裡,我只是說開1紙1百萬元支票給被告,辛○○便要幫我轉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尚差東易興公司1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復經原審要求證人己○○說明如何告知辛○○、甲○○,己○○又證稱:我跟他們聊天時提起過被告來我家要錢,我只答應給5百萬元,先給1百萬元,其他錢慢慢給,他們本來就認識被告,因為自從辛○○、甲○○投資本案,他們就常常在我家出入,每個星期都會來,我公文送進鄉公所,一直沒有准下來,所以在跟他們聊天時,他們問進度,我就告訴他們,不給他(指被告)好像也不行,所以將被告到我住處談話期約的情形告訴他們,辛○○跟甲○○都是一起來,這件事情我不只跟他們講一次,他們都沒有反對,不作聲,後來只回答「你去辦就好了」,我並沒有叫辛○○將支票款入到公司,我想辛○○拿到1百萬元的支票會交給被告,並且要求被告把1百萬元入公司股金,辛○○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被告講這1百萬元支票充作股金,他曾說跟被告催了好幾次股金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⑶就證人己○○開立附表所示支票,抵充被告尚欠東易興公

司股金乙節,證人戴龍忠與己○○所言情節相符,足證附表所示支票確係己○○要給付被告之用。證人己○○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何須開立1百萬元支票替被告抵付股金?而證人辛○○當時係負責收取東易興公司投資股款,其亦自承曾至大園鄉公所找被告催討所欠股金,被告答稱下班後會處理之事實,但迄證人己○○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前,被告依然未交足股款,反爾由己○○簽發支票代為抵繳,證人辛○○收受己○○簽發代繳被告股款之支票,竟未詢問原由,即與常理有違。至於附表所示支票如何由辛○○背書後存入東易興公司之帳戶,究係己○○主動交待,或係辛○○之主動建議,尚屬細節,並不影響該支票款1百萬元係由己○○所出,用以抵繳被告出資股款之事實。且證人辛○○就其將己○○欲開給被告之1百萬元支票抵充股金乙節,為免開罪於被告,或介入被告與己○○間之糾葛,而避重就輕,不願陳述實情,亦甚有可能。

⑷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本案土地投資案我共付1千5百

萬元,都是交給己○○,沒有回收獲利,我當時擔任東易興公司籌備處總經理,但只做了3個月,我發現事情都是己○○在主導,錢的進出我完全沒有插手的餘地,3個月後我就不參與了。本案最後投資失敗,我問他怎麼還不建,他說文件在辦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又稱:我投資1千5百萬元後,原本己○○說9月份開始動工,但未動工,我又問他,他又說10月份會動工,但一拖再拖,我後來去問大園當地人士,他們告訴我這是10幾年的老案子,相當難搞,我再去追問己○○,他說快了快了,他會去找建設公司,並告訴我此案由被告承辦,他擔任鄉長時,被告是他提拔出來的人,他已經有去找被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56頁)。其於原審並對所稱「請託」之意解釋謂:就是說己○○任鄉長時候,被告就在建設課了,己○○去找被告,正在辦了,至於楊跟被告金錢的往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56頁)。足見證人甲○○對於己○○曾就續建案,數度向被告「請託」儘快辦理等情,並非不知,甲○○既身為東易興公司總經理,個人又投資本案土地達1千5百萬元,衡情自極關心該續建案之進展,其既數度向己○○詢問,則己○○告以與被告期約賄款乙事,當非不合常理。

⑸證人己○○既先以個人支票為續建案支出賄款,日後自將

算入公司支出項目,由公司負擔此筆款項,則己○○為取回此款,豈有不告知主要參予公司之股東辛○○及甲○○2人,以便日後向公司取回之理。綜上,證人己○○所指辛○○、甲○○2人知悉其與被告期約賄款,辛○○亦知附表所示充作賄款之支票,係用以抵充被告欠東易興公司之股金等情,應非子虛。而證人辛○○、甲○○2人為免己身陷入行賄公務員之追訴危險,再徵諸證人己○○所稱:關於甲○○所云,我認為他祇是不想介入本件行賄的案件,他確實知道我要行賄之事等語,自非無稽。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彼等不願陳述實情,當屬可能,故證人辛○○及甲○○之證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六)被告另辯稱:己○○支付1百萬元之支票,是我在81年間介紹楊購○○○鄉○○村○○段崁下小段6筆土地,己○○於83年間出售獲利後,給我「吃紅」的錢云云。證人己○○雖不否認81年間出資購買菓林村土地,購買前曾聽取被告意見之事實,惟否認因買賣該土地應允給被告吃紅之事實。參酌被告先前自桃園縣調查站調查至檢察官偵查1年有餘,從未以此對作為抗辯理由,迄第一審始提出「吃紅」之辯解,已啟人疑竇;其於解釋為何己○○給其吃紅之數額係1百萬元時,竟於原審翻異於偵查中所言:收繳之股金共360萬元均已交付東易興公司之供詞,改稱:我的出資60萬元,加上王敏雄係半股30萬元,共計90萬元,未繳付公司,由己○○代繳云云,至於為何有10萬元之差距,則又辯稱不清楚云云,其對於是否繳納全額360萬元股金之陳述,前後已矛盾不一。而其為合理「堆砌」出接近1百萬元的數額,竟又推翻自己於偵查中所承認王敏雄為1股之事實,改稱王敏雄僅半股,致無法對其於偵查中陳稱返還王敏雄之妻3萬5千元紅利乙節(偵查卷第124頁、第127頁),自圓其說。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又供稱:81年初我介紹己○○買入土地時我沒有吃紅,到83年賣出後,我聽人說己○○說有賺錢,但還沒有給我吃紅,後來我想那個股金1百萬元應該是己○○81年答應要給我吃紅的錢,但我認為我欠繳的股金應該只有90萬元,繳款時,印象中辛○○有來鄉公所告訴我,乙○○說我負責的股金尚未繳齊,我本答應他下班處理,但一直未處理,待收到股金收據,才知道有人幫我處理,我沒有問是誰處理,但我猜想是己○○,因為81年他曾答應,如果菓林村土地賺錢,要給我吃紅,己○○沒有跟我說幫我繳錢,我也沒問他云云(原審卷第175頁、本院上訴字第445號卷第109頁)。惟衡諸社會常情,民間「吃紅」習慣,應於介紹土地買賣成交後即會給付,若本件己○○簽發之1百萬元支票係給被告作為「吃紅」,何以不於菓林村土地買賣完成後即給付被告,而遲至2年之後,始於83年間為給付,而於給付1百萬元後,雙方竟未聯絡說明吃紅之事,顯有悖於常理。再證人即當時擔任己○○司機之張秋風於原審結證稱:81年間菓林村的土地買賣是由乙○○仲介,我不知道己○○有無給乙○○仲介費,乙○○是做代書的,我載己○○去菓林村土地幾次,己○○曾找被告去過1次,被告自己開車到現場,我在現場有看到,但未聽到己○○與被告之談話內容。該筆土地己○○有給我「中人錢」(台語)2、30萬元,是在81年買進土地後,就拿給我,因為我載己○○去看土地,所以他給我吃紅,我沒有聽過其他人吃紅等語(原審卷第166頁、第176-179頁)。顯見菓林村土地之仲介者為乙○○,並非被告,被告雖曾有陪同至現場看土地之事實,縱令己○○應允給被告吃紅,亦應如張秋風所言,於81年間購入土地時即給予,方符吃紅常態,焉有給司機吃紅,於兩年後才給被告吃紅款,且不通知被告之理。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七)證人己○○為已卸任大園鄉鄉長,與被告已無長官部屬關係,本案被告不顧舊日情誼,意圖自己○○之投資續建案索取好處,最後因該續建案功敗垂成,引發己○○不滿而向調查站檢舉,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1人,然原審蒞庭檢察官詰問證人己○○是否因本案另給其他公務員好處時,證人己○○表示拒絕回答,並於本院上訴審亦為相同之表示。而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接受訊問時,均選擇性陳述事實,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以曾經中風,記憶不佳,均已經忘記或記不得為由,而逃避訊問或詰問等情,亦見證人辛○○、甲○○及乙○○,確有不願說明之隱情。而己○○與被告期約5百萬元,先行給付1百萬元,對於後續款項如何支付,則視建案進行之情形再行決定,顯見己○○係先虛與委蛇,並無要給付被告後續4百萬元之真意,此種期約並先收受先期賄款之情形,於貪污案件並非罕見,亦不違常情。又關於證人己○○未向東易興公司其他股東報告支付1百萬元之緣由,因行賄公務員為重大違法行為,稍有不慎即可能自陷被訴追之風險,己○○自不可能四處張揚,或有質疑己○○可以「其他名目」報帳,惟此種方式反必留下帳冊紀錄,焉有預留自己犯罪證據之理?凡此,尚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再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證人辛○○進行測謊鑑定,鑑定方法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對下列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⑴未曾為建案向己○○索賄。⑵未偕戊○○至己○○處串供。辛○○則對下列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⑴1百萬元支票係己○○交付其抵銷股金。⑵己○○未託其轉交1百萬元支票予被告。此有該局92年2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200043330號測謊報告書、93年9月9日調科參字第0930035617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資料(含測謊標準作又程序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問題內容、測謊圖譜、測謊鑑定人員資格證書等)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0頁、原審卷第215-230頁),益徵證人己○○前述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辛○○所證其不知情乙節,係迴護被告之詞。

(九)末○○○鄉○○○段78、78之1、85、89之1、89之4、89之5、89之8、89之11及89之12等9筆地號土地上續建住宅乙案,雖於83年8月20日由大園鄉公所函覆申請人「續建案准予備查」,惟其後因大園鄉公所准予變更起造人為東都建設有限公司(己○○為董事長),及其後欲變更設計(增建3樓),加上建築法規修正等情事變更,導致究否可續建及續建範圍如何之爭議,其間大園鄉公所曾發函東都公司不准興建,經該公司陳情桃園縣政府,嗣召開公聽會等程序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宣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仍准予依先前核准計畫興建,此等建築法令上適用疑義之爭論持續5、6年之久,有證人己○○所提出來往公文一覽表及各該准駁公文、會議紀錄等,並均經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告除主張其中部分公文非其承辦外,餘均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續建案,自83年8月20日起至89年間,究是否應核准續見及續建範圍如何,雖曾有法令適用上之爭執,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83年8月間核准續建一事,其後法令解釋,依從新從優原則而准予續建,及日後是否增建,均係本案發生後發生之事實,已與本案無涉。

(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利用其職務上審查前○○○鄉○○○段9筆土地上建物是否合於續建之機會,明知該續建案應准予備查,竟於公文未經鄉長批核之際,向己○○索賄,進而由己○○簽發支票替其抵繳所欠股款債務,而收受己○○所交付之賄款1百萬元,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業於85年10月23日修正,雖該條例部分條文嗣屢經修正,然第5條之罪刑迄今未再修正。比較被告行為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法定刑則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論處。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法定刑罰金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為銀元1元,修正刑法第33條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係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審查建築業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權力之人員,依修正刑法及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均係公務員,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5百萬元,並進而收受賄賂1百萬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款之「期約賄賂」罪,尚有未合,被告期約後收受賄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收受之後階段行為吸收,應論以收受賄賂論。原審以被告公務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地方性公務員,本應恪遵建設課技士職責,竟藉機向前任鄉長索賄,嚴重侵害公務員應清廉自持形象,損害地方政府之公權力威信,犯後復否認犯行,卸詞卸責,耗費司法調查及審理時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1百萬元,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對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1.7.17.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票載日期│ 面 額 │發票人│ 付 款 人 ││ │ │(新臺幣)│ │ │├────┼────┼────┼───┼──────┤│A0000000│83.12.20│1百萬元 │己○○│ 新竹區中小 ││ │ │ │ │ 企業銀行 ││ │ │ │ │ 中興分行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