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483號上訴人 即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92 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起擔任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董事長,明知坐落在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之台北市中山區(起訴書誤載○○○區○○○段二小段第760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第99之2 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地上建物之一即教堂一座(同門牌號碼之建物另有教育堂及牧師宿舍),係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撥用經費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下稱真理堂)教友捐贈款項,於46年(起訴書誤載為57年)共同出資興建而成,屬真理堂所有之建物,竟基於毀損上開建築物之故意,於90年9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偉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峰公司)代表人曾仁宗(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率領不知情之工程人員數名,以怪手拆除殆盡,致上開建築物之效用全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真理堂。
二、案經乙○○、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除路德會美國密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Rev. Robert.M.Ronegner出具之書函外,表示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除上述書函外,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上開路德會美國密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Rev. Rober
t.M.Ronegner所出具之書函,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既經駐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無訛 (見原審卷㈡第110頁),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自宜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0年間係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董事長,於90年9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偉峰公司代表人曾仁宗率領不知情之工程人員數名,以怪手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地上建物之一即教堂一座(同門牌號碼之建物另有教育堂及牧師宿舍)拆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真理堂係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地方教會,為內部單位,上開教堂為美國密蘇里總會及該會教友捐獻,美國路德總會已於76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給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因上開教堂老舊,伊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董事長兼牧師,受委任進行拆除改建事宜,係為教會奉獻,且取得政府發給之合法拆除執照後始拆除,雖拆除後因乙○○提起訴願,該拆除執照遭撤銷,但此非伊於進行拆除工程時可預測,又伊係依照合建契約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董事會臨時會決議行事,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為46年
興建之教堂與57年另行興建之教育堂及牧師宿舍,均係在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60 號土地上,由同一批人緊臨興建,皆由真理堂使用之建築物,嗣於90年9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偉峰公司代表人曾仁宗率領不知情之工程人員數名,以怪手將該建築物即教堂一座拆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發人乙○○、丙○○及告發代理人陳明欽律師指述綦詳,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照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0建字第88號建築執照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授權書、合建契約書等在卷足稽。
㈡依卷附「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區會組織章程」,真理堂
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事務所、以及獨立之財產,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該教堂之興建經費係向地區教友募款及向美國「路德會密蘇里總會」申請貸款,再逐期攤還,業據告發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報告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年度代表大會,被告亦均有出席該會年度代表大會(見上更㈠卷第209頁、偵卷第66頁至第72頁、原審卷㈡第223頁至第226頁)。再依61 年11月20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所出版之二十週年紀念特刊,該教堂係在46 年9月20日舉行「獻堂禮」,並命名為「真理堂」(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第128頁、偵卷第67 頁),是真理堂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既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區會之教友部分出資建築,仍應由出資建築之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對於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事,迄未能提出切確證據以實其說,其是否取得該建築所有權,非無疑義。雖其於本院另提出教堂擴建貸款還款報告、教會擴建報告等資料,主張真理堂民國57年至62年尚未清償所有欠款,質疑真理堂之所有權等節,惟姑不論該等資料為被告內部製作文書,縱屬真實,充其量亦僅得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自不得逕予拆除該建物。
㈢依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任治平牧師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曾
寫過一個對教會五十年的評估,我從一九五0年從香港來到臺灣,開始推動路德會的成立,參與路德會已五十三年,一九五二年成立臺灣福音道路德會,福音道路德會與真理堂的關係,是真理堂屬於福音道路德會的教會之一,我現在所指的福音道路德會,我們剛開始是臺灣福音道路德會,後來成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是在一九六六年組成,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是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的一個組織,財團法人只是代為管理財產,不是捐給他們,是為了因應政府的法令,才以捐贈的名義將財產歸給財團法人管理,真理堂人部分並不是由財團法人指派的,是當地教會(即真理堂)請的,真理堂日常性支出不是由財團法人支付,(上開教堂坐落之)土地是美國總會捐贈購買,建物(包括上開教堂及教育堂、牧師宿舍等建物)屬於真理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而依被告所稱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5 年7月10日裁定准予變更組織(即變更為財團法人)及捐助章程,同年9月7日所召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十一屆第一次代表大會即決議,於完成組織後半年內輔導「各堂所」之財團(即財團法人)之登記事宜(見上更㈠卷第191 頁、第192 頁),可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在同意成立財團法人之同時,其目的僅係希望由各堂所分別成立獨立之財團法人,擁有各自之教堂,宣揚福音與基督教義等工作,彼此間各自獨立。此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臺北市真理堂區會組織章程亦規定,真理堂設有教友大會之最高權利機構,由執事會為執行機構之體制,可以得見。雖依前述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可輔導真理堂為財團登記,促進真理堂善用財產,惟此僅屬從旁輔導性質,真理堂並非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內部單位,自不受其監督及管理。
㈣雖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執行主席愛德華魏斯卡
於86年7月6日所出具、經米蘇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凱瑟琳惠特考穆公證之書函,載明「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在1953年在臺灣開始宣教工作,隨後幾年間,在臺購買許多土地、財產,並建築許多建物;「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在1971年正式改組成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之伙伴教會後,將各類土地、財產、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其中所指「一九五三年後九年間,在台購買許多土地、財產」,前揭系爭土地固包括在內,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然系爭建物則未明敘在內。且該海外傳道部又於91 年5月22日以傳真函敘明:「...本人曾要求本人之部屬及法律顧問,竭力搜尋我們的檔案,以決定是否LCMS( 即路德會米蘇里總會)過去擁有此一財產(即系爭建物),然而我們並未發現在我們的檔案中,有任何文件是紀錄此一財產過去是屬LCMS所有,或是曾經由LCMS移轉給CELCLC(即財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有該等函件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於58年建築時,復以路德會真理堂代表人璩泰開為起造人,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八)使字第00二九號建物使用執照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10頁)。又內政部於90年9月11日以台(九○)內中民字第九○九○四六七號函覆上訴人:「...經查前開建物(台北市○○○路○段長春段真理堂舍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未列入案內所附貴法人財產清冊,再查明該建物產權所屬,並依規定辦理...」(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73頁),再審酌真理堂並非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內部組織等情,互為參證以觀,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由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原始取得,亦非由路德會德蘇理總會移轉而來,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0
4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亦同此認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真理堂非屬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財產,應無疑義。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因認上開教堂屬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所有始予拆除,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故意云云,然被告明知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財產清冊上未見上開教堂、教育堂、牧師宿舍之紀錄,及上開46年興建之教堂與57年另行興建之教育堂及牧師宿舍均係在前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60 號土地上由同一批人興建、均由真理堂使用之建築物,非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管理使用,且依附卷之告發代理人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生堂執事會 (新竹市○○路○○ 號)是否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內部組織,得否兼併其財產等情」 (見偵字第1455 號卷第29頁至第63頁),可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早與地方教會就教產問題多有爭執,被告身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董事長,當知之甚詳,面對真理堂牧師及教友之抗議,有存證信函及照片在卷可佐,豈有不詳加查明,反置之不理,是被告執此辯解,委無可採。
㈥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雖曾於88 年8月18日與展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於同年月20日經該會第四屆董事會第十四次臨時會決議通過該改建及合建案,並於90年8月16 日第五屆董事會第七次臨時會,就告發人等拒不自真理堂前揭建物搬遷,應為如何處理之提案,通過決議案,惟觀其決議為:「八票通過請朱運平及曾治國兩位董事前往真理堂再溝通協商。依聖經教訓,以和睦為原則。依法處理。」(見偵字第2478號卷第16至19頁、上訴卷第96頁至第99頁),並未決議授權由被告自行僱工強行拆除,據此堪認拆除之議顯係被告個人意見。另前開所引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北市真理堂區會組織章程於54 年1月10日即訂立,而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75年3月5日始登記,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謄本在卷(見更一卷第193頁、第194頁),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在後,而系爭建物屬原始建築人真理堂所有並使用中,業如前述,則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與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契約第八條「本基地之地上物,由現使用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負責於取得建築執照時拆除,……」之記載(見更一卷第68頁),顯與當時真理堂之實際使用人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北市真理堂區會」之牧師及會(教)友之事實不符,被告就此知之甚稔,仍罔顧事實,出面參與訂約,自不得援引該契約推認其所為均係依約行事,資為其無犯罪故意之憑藉。㈦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民法第62條前段、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路德會組織章程第6 條亦明定「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但物權移轉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見偵字第2478號卷第70 頁),被告為財團法人董事長,應無不知之理,乃竟未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核准,即與人合建,並約定新建物分配比例,此有內政部90年12月11日台 (九十)內中民字第九○九○九三八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及上開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恣意委託他人強行拆除系爭建物,因而造成無法挽回之既成事實,其所為之拆除行為,當非誤認所致。尤有甚者,被告知該建物已有抗爭情事,並未暫停拆除,另尋和諧解決紛爭之途,仍執意趕在台北市政府於91年5月3日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前,逕行拆除尚有所有權爭議之上開教堂,亦可見其有毀壞真理堂所有之上開教堂之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仍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乃為教會財產爭議而犯本罪,又拆除之建物係民國46年所興建之教堂,業已老舊經濟價值不高,惟其對真理堂教友意義重大及其素行、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