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義務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9號、第6913號、第10834號、第11195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參、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甲○○前任職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東板橋分行)襄理,主管該行徵信業務,並為該行放款審議小組成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己○○(另案審理)、張夢雨(綽號麥可)、乙○○、吳三郎(已歿)、陳志輝、劉坤三、戊○○(以上三人亦另案審理)、綽號「三毛」、「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屬己○○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緣己○○向吳三郎提議以承租房屋,並以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銀行抵押詐貸款項,吳三郎告知己○○略以其有一友人甲○○在土銀東板橋分行擔任襄理,應可作為內應用前開方式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得貸款,吳三郎即在89年底、90年間介紹己○○與甲○○認識。吳三郎並於90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與甲○○討論所有詐貸案之流程,甲○○應允擔任內應,配合參與詐貸款項之犯行,並告知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貸款在1000萬元以內者,該分行通常不會向地政機關調土地與房屋之登記謄本,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加以審核,且要吳三郎在臺北縣板橋市承租房屋,以供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之用。吳三郎將上情轉達予己○○之後,己○○即與乙○○、吳三郎、甲○○、綽號「阿義」、「三毛」之男子等人先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著手利用甲○○在該分行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計劃,己○○先在90年4月前之不詳時地,讓乙○○與綽號「阿義」者知悉在土銀東板橋分行有甲○○襄理作為內應等情,並請吳三郎找到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再指示張夢雨持其委由己○○轉交綽號「三毛」所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以「陳文祥」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有關張夢雨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己○○又於90年4月15日,請不詳姓名人士持前開所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以陳文祥名義出面向楊典將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作為誠信代書事務所。租屋完成後,己○○旋請吳三郎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己○○即於90年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誠信代書事務所處,偽造所有權人「陳文祥」之上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之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另以「陳文祥」名義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己○○在偽造完成前開所有權狀後,將之影印,並於90年4 月26日前幾天,由吳三郎約甲○○在土銀東板橋分行附近之麵攤碰面,甲○○依約前往,己○○、吳三郎即出示前開所有權狀影印本交予甲○○查看,甲○○認為沒有問題後,己○○即請「阿義」者持偽造貼有「阿義」照片之「陳文祥」名義身分證1張,由「阿義」出面以「陳文祥」名義,並以前開所偽造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辦理詐貸款項事宜。乙○○於90年4月26日開車載送「阿義」至土銀東板橋分行向該分行表示,為購置臺北縣板橋市房屋擬向該分行申辦貸款,經與放款人員初步洽談後,為貸款需要,即由「阿義」持前開貼有彼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在開戶申請書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1枚;且在印鑑卡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1枚,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提出行使,而取得帳號為00000000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枚(偽造署押、印文即附表壹編號七、八)。乙○○繼於90年4月30日開車載送「阿義」至土銀東板橋分行,由「阿義」持前開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與印章1枚至土銀東板橋分行,以「陳文祥」名義提出申請800萬元之貸款,而在授信申請書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2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4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在個人資料表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即附表壹編號九、十);又將上開2件偽造私文書,連同之前己○○所提供之偽造「陳文祥」在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大特化公司)在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印文即附表壹編號十一)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提出行使,並提出前開貼有「阿義」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影本、上開偽造陳文祥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偽造上址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向該分行申辦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80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與公文書。嗣由不知情土銀東板橋分行職員鄭伯勳於90年5 月4日前往上開房屋實際勘估,乙○○即冒用誠信代書事務所李坤山名義,由其開門讓鄭伯勳進入現場勘估,擔保房屋當時為空屋,鄭伯勳於當日完成勘估徵信作業製作報告後提交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甲○○明知本件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狀、申請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均是偽造之文件,竟不將上情向審議小組反應,反而利用放款審議小組成員身分參與審查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不知情之土銀東板橋分行經理丙○○旋於90年5月8日核准貸款800萬元予以「陳文祥」名義申請貸款之己○○等人,乙○○再於90年5月11日與「阿義」至土銀東板橋分行,由「阿義」持己○○以「陳文祥」名義所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己○○在該文件上各偽造「陳文祥」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並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驗訖之準公文書,與偽造收件日期字號印文;即附表壹編號十二);及持己○○所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北板地謄字第039037號,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就義務人「陳文祥」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與該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5/10000之土地所有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暨上開內容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由己○○在偽造之前開證明書上蓋用上開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關防暨主任吳鴻銘印章之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壹編號十三),向土銀東板橋分行提出行使。又在內容為「陳文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
80 0萬元之借據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2枚與印文8枚,且在內容為前開房地無租賃或其他負擔等文字之切結書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與印文3枚(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偽造該等私文書而提出行使,向該分行完成辦理貸款手續,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將800萬元於當日(90年5月11日)撥到「陳文祥」在土銀東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板橋分行、「陳文祥」、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房屋權利義務資料之正確性。「阿義」在前開800萬元之款項撥到上揭帳號為00000000之「陳文祥」帳戶後,即於當日(90年5月11日)在該分行填寫2紙存摺類取款憑條,其中1紙之面額為480萬元,另1紙之面額為260萬元,並在該2紙取款憑條上各偽造「陳文祥」之印文1枚(偽造印文即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七),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取得前開480萬元與260萬元之款項,將之分成2袋,其中480萬元之1袋由「阿義」提取,另外1袋260萬元由乙○○提取走出銀行,「阿義」搭乘計程車離開,而乙○○所提取之260萬元由不詳地下錢莊之人取走,「阿義」則將該480萬元之現金交予己○○。「阿義」嗣後再於90年5月15日至土銀東板橋分行填寫1紙存摺類取款憑條,面額為60萬元,並在該紙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文祥」之印文1枚(偽造印文即附表壹編號十八),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取得前開60萬元交予己○○,己○○則將其中之200多萬元用來清償彼與張夢雨之共同債權人,分給吳三郎數十萬元,並託交
24 0多萬元予吳三郎轉交甲○○,其餘款項由乙○○與「阿義」朋分。嗣土銀東板橋分行於撥款後2、3星期,因為該貸款案之複審事宜,該分行經辦黃重菁發現本件貸款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質感有異,再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始悉被他人以假權狀冒貸款項之上情而報警。
三、己○○(此部分亦另案審理)於91年1月間,由甲○○處得知有臺北縣政府因新板站第二期區段徵收私人土地需要補償地主地價所設之基金專戶(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的存款,可使用偽造之支票及銀行之人頭帳戶予以詐領,乃另行起意,與甲○○、張夢雨、陳志輝、劉坤三、戊○○(以上三人另案審理)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豋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甲○○、張夢雨、綽號「三毛」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計劃詐領該基金專戶之款項,其行詐過程如下:
(一)於91年3、4月間,己○○先偽造貼有陳志輝照片之「謝甯馨」身分證1枚及偽刻「謝甯馨」之印章1枚,繼於同年5月10 日,指示陳志輝、劉坤三與戊○○3人,同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冒用「謝甯馨」名義,向該事務所申請「謝甯馨」之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登記證明6份(如附表肆編號四、五、六、七、八),而使該等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陳志輝復於同年5月24日、6月5日,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請領謝甯馨之全戶戶籍謄本(如附表肆編號三),己○○再指示陳志輝、劉坤三、戊○○3人持上開偽造「謝甯馨」之身分證、印章及開戶款5千元,先於91年7月23日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誠泰銀行重慶分行,於同年月25日,由陳志輝自行前往華泰銀行社子分行、大眾銀行大同分行,冒用「謝甯馨」之名義,在各該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辦理銀行存款開戶事宜(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二、十五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六),並取得各該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如附表肆編號十三至十四、十九至二十、二十四至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七至三十八),陳志輝所領得之存摺、金融卡均交給己○○以供將來使用。
(二)迨91年7月間,甲○○以不詳管道取得土銀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2張及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所簽發並已兌領之付款人為土銀東板橋分行8千元之真正支票影本1張,乃將上開空白支票2張及已兌領之真正支票影本1張交予張夢雨轉交己○○,該支票影本係作為偽造上開基金帳戶支票之樣本,己○○再將該真正支票影本交給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綽號「三毛」偽刻發票人之印章,己○○並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匠偽刻支票受款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0樓之5之住處內,以上述其中空白支票一張偽造為臺北縣政府設立於土銀東板橋分行之該基金專用帳戶所簽發、面額5320萬元之支票(票號D00000000號、帳號642-0號、受款人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紙,並以綽號「三毛」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發票人「蘇貞昌」、「駱清季公庫印鑑」、「莊金裕公庫專用印鑑」之印章蓋於該偽造支票之發票人處,受款人則記載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面蓋上受款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以下簡稱系爭偽造支票),均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板橋分行、臺北縣政府及蘇貞昌、駱清季、莊金裕、「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己○○於偽造系爭支票完成後,告知甲○○系爭偽造支票之面額,己○○即與甲○○、張夢雨基於行使前開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日,由己○○與陳志輝、劉坤三、戊○○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附近見面,己○○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及不法取得「謝甯馨」之該分行存摺,交付知悉為偽造支票之劉坤三以供提示,當時陳志輝、戊○○也在場因而均知悉係偽造支票並同意收受該偽造支票及該存摺,再由劉坤三、戊○○持該偽造之支票及存摺,進入該銀行存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之帳戶內供交換提示兌領,經票據交換所於次日交付土銀東板橋分行為匯兌審核,惟該行負責審核支票印鑑真偽之行員陳文隘、會計襄理黃天慶共同核對印鑑時,均未察覺發票人之3枚印文係偽造,該行襄理甲○○當日適代理同行承辦支票匯兌之存匯襄理劉純宏為覆核該支票真偽之職務,甲○○雖明知該支票係偽造,但因其與己○○等人有共同之犯意,乃利用機會,故意讓該偽造支票審核通過,以此詐術使土銀東板橋分行承辦人陳文隘於同年8月4日匯款至支票提示人「謝甯馨」之帳戶內,即將該支票面額5320萬元之款項由該行匯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謝甯馨」之帳戶內。
(三)91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己○○指示陳志輝、劉坤三、戊○○等人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所設之提款機,為確認前開存入之支票是否已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帳戶,乃由戊○○持前開以「謝甯馨」名義所取得之臺北銀行之金融卡置入臺北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先領得現款10萬元後,再以轉帳之方式,將10萬元自「謝甯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匯入「謝甯馨」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再從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自動提款機,分次領取現款共10萬元(計提領3萬元三次,1萬元一次),所領得之現款20萬元均交由己○○,當場與陳志輝、劉坤三、戊○○等人朋分(陳志輝分得1萬5千元,劉坤三及戊○○各分得1萬元,其餘為己○○取去),陳志輝等人於領款後,並自交易明細表記載之存款餘額欄確認偽造支票之款項5000多萬元均業已匯入上開帳戶。嗣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將該5000多萬元領出及辦理匯款,陳志輝與己○○、劉坤三、戊○○、張夢雨,均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會合,由己○○將偽造「謝甯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及印鑑交由陳志輝持入銀行內,冒用「謝甯馨」之名義,在提款單及匯款單即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式二聯)上,偽造如附表肆編號四十五至四十八號「謝甯馨」之印文及署押,提領現款2500 萬元,並分別轉帳1000萬元、1500萬元至大眾銀行大同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之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甯馨及銀行辦理提款匯款業務之正確性,惟經銀行承辦人員蔡文瑞發現有異,以該帳戶為新設帳戶,存入鉅款,且銀行內現金不足,請陳志輝至總行提領,並立即向土銀東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政府查詢結果,確認支票係偽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銀行總行內,乘陳志輝前往提領時予以逮捕,並扣得己○○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肆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三十
七、編號三十八金融卡2張、存摺2本,編號一偽造身分證1枚、編號二偽造印章1個、編號三十九大型黑色提款袋1個等物。復於同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10時許,先後將劉坤三、戊○○拘提到案,及於92年3月20日將己○○拘提到案,始知上情。警方依陳志輝等人之供述,循線於92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己○○位於桃園縣○○鄉○○○路○號9樓之居處執行搜索,逮捕己○○,並扣得己○○所有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空白土地所有權狀86張、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張、空白土地所有權狀21張等文件;劉純宏、李坤山、陳文祥印章各1枚;主任余大衛印章2枚、主任吳鴻銘印章1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印章2枚;隨案申請謄本印章1枚;最高限額抵押權章16枚、各式大小數字及金額章134枚、地名章18枚、土地證書用章(如收件章、所有權全部、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以下空白等)23枚、未完成章1枚;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18瓶;醋酸纖維素粉1包(長寬厚約9公分×6公分×2公分);臺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3100萬)、注意事項、存款摘要、印鑑卡等4張文件等物;暨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桃園縣地籍圖等物。(己○○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陳志輝、劉坤三、戊○○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張夢雨所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關於張夢雨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三郎業已死亡,經核,吳三郎所證與己○○、張夢雨先前所述前後一貫,互核主要情節相符,且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所供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證人吳三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指共同被告乙○○、張夢雨、己○○警訊、偵查中筆錄,乃審判外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乙○○、張夢雨、己○○,已於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份經交互詰問、具詰作證,共同被告乙○○表示其以前所述涉及甲○○部分並未冤枉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在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88號卷96年3月13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乙○○警偵訊筆錄,無何瑕疵,自屬可採。共同被告己○○、張夢雨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所述與其警訊、偵查中所述雖有若干不符,惟鄧、張二人於警偵訊之初,即告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於訊問完畢後,並將筆錄交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而共同被告張夢雨於原審9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已自承沒有被任何人刑求過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宗第20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中亦給予充分休息(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21頁反面),其始終未為刑求之抗辯,依其外部關係,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又鄧、張二人先前所述前後一貫,互核主要情節相符,且較少受外界之干擾,且其等所供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等三人警偵訊筆錄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仍得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其他證據,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其餘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夥同己○○等人以偽造之所有權狀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800萬元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在91年7月31日偵查中已向承辦檢察官請求擔任污點證人獲准,但原審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前因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經鈞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9號判處罪刑,本案與該案均係己○○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行為,其罪名相同,時間接近,觸犯法條相同,顯為同一案件,二案繫屬法院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連續犯修正刪除之前,應依舊法對後起訴審判之本案依刑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擔任土銀東板橋分行徵信部門襄理,主管該行徵信業務,並為該行放款審議小組成員,且於該行存匯襄理劉純宏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就代理期間之存匯業務也為其職務,而於91年8月2日前開面額5320萬元支票經票據交換所交付土銀東板橋分行為匯兌審核時,存匯襄理劉純宏請假,由其擔任職務代理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伊不認識己○○等人,伊係銀行徵信專職人員,不可能告知己○○等人憑權狀影本就說貸款沒有問題,而銀行內部規定,貸款在300萬以上,均需由銀行內部人員會領謄本;又伊雖為放款審議小組成員,但當天放款審議小組紀錄是審查徵信估價的加成,並非放款額度的審核;另變造支票案,銀行內部並無遺失空白支票2張,及有人調閱已交換過8,000元支票影本之紀錄,伊不知變造支票之事,也沒有去現場。伊並無涉上開犯行,係因參加支票會,與人發生財務糾紛及事後不願配合幕後之人犯案,致遭其指使其集團成員己○○等人,誣指被告有參與犯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己○○、張夢雨、吳三郎對於何時如何認識被告甲○○?己○○與乙○○就如何分配贓款?所供稱參與犯罪之人?本案如何起意犯案與起意之時間點?均前後供述不一,又何人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匯款?己○○與張夢雨、陳志輝、戊○○、劉坤三等人所陳亦不一,另己○○、張夢雨所陳被告甲○○如何交付支票予張夢雨轉交己○○之證詞亦前後不同;況土銀東板橋分行之支票並未遺失,而銀行裡面如發生不法事件時,會保留當時之錄影帶,苟被告甲○○涉有不法,應有錄影帶可證,但本件無此錄影帶,故被告甲○○未涉盜領云云。
二、關於被告甲○○、乙○○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己○○如何於上開時地,由己○○先後以前審同案被告張夢雨與「阿義」之照片,請綽號「三毛」之人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推由同案被告張夢雨以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承租房屋,並向「三毛」購得偽刻主任余大衛、主任吳鴻銘印章各1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印公印1枚及空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自行偽造權狀等資料,並以前開偽造之權狀等資料,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得800萬元之貸款,而被告甲○○係在該銀行之內應,從被告甲○○處得知向該分行貸款在1000萬元以內者,該分行不會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等資料,己○○並透過吳三郎與被告甲○○謀議本件詐貸案之犯案流程,另己○○有將所偽造之權狀影本資料交予被告甲○○看,其認為沒有問題後始由乙○○載送「阿義」送件,且彼等均有朋分該等款項等情,迭據證人己○○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24頁至第12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原審卷93年6月7日、6月8日審判筆錄),而己○○在警詢中所言均屬實在乙節,亦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250頁反面),核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夢雨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甲○○係經由吳三郎介紹與己○○認識,被告甲○○是己○○在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內應等情,亦據證人吳三郎在另案偵審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北檢92年度發查字第127號卷第2頁至第9頁,北院9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張夢雨曾拿照片予己○○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且其是因為己○○之託,而持前開貼有其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出面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的房屋等情,亦據被告張夢雨供述明確。又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徵信人員鄭伯勳如何在收件之後,與自稱為代書之李坤山連絡,並與李坤山一同去查看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結果認為該屋市價有1785萬元,之後並把報告交給襄理甲○○等情,業據證人鄭伯勳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14頁),而該自稱為李坤山之人即係被告乙○○乙節,亦據被告乙○○供述無訛。再土銀東板橋分行內部規定超過1000萬元之貸款才需要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1000萬元以內之貸款不需要調閱前開資料,且該分行於90年5月11日將800萬元貸予以「陳文祥」名義申請貸款之己○○等人後之2、3星期,因為準備貸款案之複審事宜,該分行經辦黃重菁發現本件貸款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質感有異,再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等情,復據證人即土銀東板橋分行之放款襄理鄒祟禮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9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86年10月
23 日總審五字第8600 25902號函各單位有關辦理擔保放款應由營業單位派員向地政機關具領登記簿謄本之金額原為300萬元以上提高為1000萬元以上之函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232頁)。足徵因己○○等人所貸之款項僅有800萬元,並未超過1000萬元,土銀東板橋分行自未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而被己○○等人所提出之偽造權狀等資料所矇騙,益徵己○○前開有關因自被告甲○○處得知向該分行貸款在1000萬元以內者,該分行不會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等資料,彼等始決定詐貸
800 萬元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此外,復有其上貼有被告張夢雨、「阿義」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影本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71頁、第172頁);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余大衛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證書影本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偽造陳文祥在弘大特化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與扣繳憑單影本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偽造陳文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82頁至第185頁);以「陳文祥」名義所偽造之放款調查書及審核書、授信個人資料表、授信審核書、借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95頁至第207頁;板檢9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66頁至第72頁);己○○指示不詳之人以「陳文祥」名義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其上貼有被告張夢雨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影本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偽造土銀東板橋分行「陳文祥」名義之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各
1 紙(見原審卷資料卷宗第二宗第43頁);以「陳文祥」名義偽造面額分別為480萬元、260萬元、60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紙等文件(見原審卷資料卷宗第二宗第42頁),並有空白土地所有權狀86張、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張、空白土地所有權狀21張等文件;劉純宏、李坤山、陳文祥印章各1枚;主任余大衛印章2枚、主任吳鴻銘印章1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印章2枚;隨案申請謄本印章1枚;最高限額抵押權章16枚、各式大小數字及金額章134枚、地名章18枚、土地證書用章(如收件章、所有權全部、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以下空白等)23枚、未完成章1枚;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18瓶;醋酸纖維素粉1包 (長寬厚約9公分×6公分×2公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1119 5號卷第404頁至第408頁編號2、19、21、32、33、37、40、41、42)。上開空白土地所有權狀與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係己○○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用來偽造權狀之用;前開印章等物,均係己○○請人刻好,用來作為或預備作為本件詐貸犯行之用;再前揭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18瓶與醋酸纖維素粉1包(長寬厚約9公分×6公分×2公分)等物,係己○○所有用來作為變造權狀、支票等資料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己○○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241頁),而己○○在警詢中所言均屬實在乙節,亦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250頁反面),足徵前開扣案物品確與被告甲○○、乙○○及共犯己○○等人所犯下之前開詐貸800萬元之犯行有關,益徵彼等確有為本件詐貸犯行。是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等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被告甲○○雖辯稱:證人己○○證述吳三郎有拿數百萬元交給伊,但伊並不知道,如果交出去的錢達到數百萬,經扣除後,絕對不可能有交給伊240萬的情形;本件偽造所有權狀冒貸,係因放款人員未依規定審核所有權狀正本及放款時未會同請領建物土地謄本覆核,係放款人員之疏失云云,惟查,依卷附提領資料,己○○等詐欺集團於90年5月11日當日提領現金2筆各480萬、260萬元(見原審資料卷宗二第42、44頁),金額足以用以交付被告甲○○240萬元,證人己○○所證(見原審卷第97頁),應屬可採。
另本件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甲○○與己○○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向土地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本件土地銀行放款人員涉有疏失,亦與本件被告甲○○應共負共犯責任無涉,被告甲○○執此置辯,自無可採。至被告甲○○聲請調查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查證案發當時之放款規定,一般客戶貸款300萬元以上(含)是否銀行內部人員需去地政機關會領謄本一節,經查,此部分業經證人鄒崇禮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本院亦已函查,由土地銀行檢送授信相關資料影本過院(見本院上訴卷第231-234頁),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請求調查銀行內部懲處相關人員情形一節,惟依前述,縱本件土地放款人員涉有疏失,與被告甲○○應共負共犯責任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甲○○確有將前開已兌領之該基金專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土銀東板橋分行、面額8000元真正支票影本一張及另二張付款人為同行之空白支票,交由被告張夢雨轉交己○○,該影本係作為偽造系爭5320多萬元支票之樣本,己○○再將該支票影本交給共犯綽號「三毛」偽刻該已兌領支票上之發票人蘇貞昌等人之印章,以供蓋在系爭偽造支票上(據己○○供稱以支票影本上之印文供偽造印章,需要特別之技術,彼乃請綽號「三毛」者偽刻印章,綽號「三毛」者知道係欲偽造系爭支票之用),其餘偽造支票之號碼、金額、偽刻受款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等部分均係己○○所為或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之刻印匠為之,被告甲○○並告知己○○有關該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所領取之空白支票號碼,且己○○等人於91年8月5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辦理有關前開5320萬元匯款事宜時,己○○曾接到被告甲○○之電話指示上開款項中之2500萬元要領現金等情,迭據證人己○○在偵審中結證甚詳(見板檢92年偵字6489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二第39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卷第74頁;本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147號卷第74頁;原審筆錄卷宗第80至119頁、第121至158頁,原審卷93年6月7日、6月8日審判筆錄);另己○○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復證稱:經由吳三郎介紹認識被告甲○○,並與甲○○、吳三郎共同商議犯罪,且亦介紹張夢雨與甲○○認識,經其與甲○○聯絡後,張夢雨確有向甲○○取得2張空白支票及1張8000元已兌現支票影本,甲○○確有參與本件串謀假買賣及盜領之事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276至278頁),是依共犯己○○之供述,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至己○○嗣後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改稱不認識甲○○,甲○○未參與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83頁),與其在歷次偵審中所供有異,無非因其案已確定而欲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二)共同被告張夢雨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己○○介紹我認識甲○○後,才由我與甲○○聯繫,甲○○告訴我臺北縣政府公庫內1億多的存款,要我轉告己○○,看己○○有無辦法弄些錢出來,故此案件從頭到尾我都知情,但我對偽變造的技術一點都不瞭解,我只是跑腿傳話的角色」、「我很確定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詐領案中,被告甲○○有提供土地銀行之空白支票,以及已兌現之臺北縣政府公庫支票,轉交給己○○,供己○○偽造變造支票使用」、「被告甲○○於二次交付該等密封袋給我時,均有告知其中內容物,第一次係已提領之面額8000元之支票影本,第二次係土銀東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且被告甲○○有說得手後要與己○○五五分帳」、「被告甲○○於91年8月5日案發後曾打電話給我,請我轉告己○○要照顧陳志輝的家人。且被告甲○○要求不要將被告甲○○參與該案之事托出。即被告甲○○曾於91年10月間,約我於中永和之環河西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被告甲○○說銀行的工作可能不作了,打算回南部,並叮嚀我轉告己○○等人不要供出甲○○」等語(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卷第215頁、第216頁、第263頁至第265頁);於警詢供稱略以:
「於90年底,我始加入以己○○為首之犯罪集團,己○○要我與甲○○聯絡,看能否配合詐騙盜領。被告甲○○以電話告知我有一張臺北縣政府基金會的已兌現面額8000多元的支票,要我轉交己○○以供己○○作為樣本,俾便變造支票詐領款項。我於當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街交予己○○。我知道己○○將該支票變造號碼,並將該支票上蓋以臺北縣長蘇貞昌及其它兩枚印章,面額為5000多萬元。該支票偽造完成時,我有電話告知甲○○該偽造完成之情事」等語(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略以:「我認識己○○,並曾與己○○合作過。我認識被告甲○○,並知他為土地銀行之襄理,大約在91年,己○○說要跟被告甲○○配合,己○○給我被告甲○○之電話,由我直接跟被告甲○○連絡。認識一個月後,被告甲○○遂主動與我提及他可以配合行事,然他不相信己○○,較相信我。當時被告甲○○與我約於下午2點,在一家距銀行100公尺左右的麵包店門口,坐在門口椅子談的。被告甲○○說有一帳戶支票可以變造盜領,要我跟己○○講。於91年1、2月左右,己○○叫我向被告甲○○拿資料,兩次均是午休之時,己○○電話中告訴我先到土銀附近再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便會出來。該二次都約在7-11便利商店前面。第一次被告甲○○交給我信封,說內為已兌現之支票,以供己○○研究可否盜領。第二次約在3、4月間,被告甲○○交給我兩張空白支票要我轉交給己○○。被告甲○○交給我一張臺北縣政府基金會之已兌現之支票影本,上記載8000多元,並要我交給己○○,以便己○○研究如何變造。我於是打電話給己○○,並約在三重附近交付該支票影本。己○○收後說該支票是否可做出來,還要再問別人。後來己○○打電話約我見面,要我跟被告甲○○問可否提供真的土銀支票以便偽造。我就連絡被告甲○○,並約在永和某店門口跟被告甲○○說明己○○的想法。10多天後的一個傍晚,被告甲○○在永和交給我兩張空白支票,要我轉交給己○○。被告甲○○並在交票給我的時候表示自己要分得支票面額的一半。我在三重轉交給己○○,事後己○○有告知張夢雨說已經變造了一張5300多萬元的支票,並在某天晚上在三重拿給我看過。」、「在己○○票據交換成功當天,己○○主動通知我同去北銀社子分行提領。被告甲○○有以很急的口氣告訴我說要領現金,所以己○○才向銀行要求領現金。於領錢時,領錢之人陳志輝等即被警方抓走,大家便散去,沒有再連絡」、「被告甲○○告訴我該案係五五分帳,要我再告訴己○○。事發一個月後,甲○○打電話給我,並約在環河西路一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時向我唉嘆說因為爆發本案等事由在銀行做不下去了。後來分手後,就再也沒有見面。」等語(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302頁至第304頁)。而共犯己○○於臺北市調查處亦供稱:「約於91年初,甲○○透過張夢雨與我接觸,張夢雨向我表示『甲○○告訴他,臺北縣政府公庫帳戶裡面有錢,打算從中弄些錢出來,甲○○為此已經籌劃了半年多,甲○○知道我有能力處理這件事,希望我能參加』。」等語(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64頁),上情亦經證人己○○在原審再次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筆錄卷宗第125頁,原審卷93年6月8日審判筆錄)。是依共同被告張夢雨及共犯己○○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甲○○就偽造系爭支票係知情,並與己○○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至證人丁○○證稱曾見張夢雨被黑道押走云云,因難認與本案有關,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共同被告張夢雨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交付本案支票之林經理並非本案之被告甲○○云云,惟共犯己○○、被告乙○○、張夢雨均已在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當庭指認被告甲○○即是己○○口中所謂在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內應等情(見原審筆錄卷宗第67、105、110、165、178頁),且己○○、被告乙○○、張夢雨在90年4月間均曾見過被告甲○○,甚至與被告甲○○說過話等情,業據共犯己○○、被告乙○○、張夢雨等人在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可見被告甲○○辯稱從不認識己○○、被告乙○○、張夢雨等人,未曾與彼等說過話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益徵其確曾參與前開犯行,始會心虛故意為不實之供述,應無疑義,而被告張夢雨嗣後翻異,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
(三)上揭偽造支票之支票號碼,確與現存於臺北縣政府保險櫃內尚未簽發使用之1紙空白支票之號碼相同,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出納莊金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筆錄卷宗第305頁,原審卷93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甲○○於91年7月間曾代理該行存匯襄理劉純宏之職務,有機會能查看到臺北縣政府該基金專戶領用空白支票號碼之情形,上揭偽造支票於同年8月2日在土銀東板橋分行為匯兌審核時,適該行存匯襄理劉純宏休假,由被告甲○○代理,被告甲○○為該支票之覆核人,亦據證人劉純宏、證人即同為該行支票匯兌審核人陳文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9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而土銀東板橋分行有關台北縣政府基金專戶等相關業務由存匯部分掌理,存匯主辦劉存宏襄理請假時,因業務需要偶由甲○○襄理代理,如係代理時調閱相關資料,因屬掌管業務範圍無須辦理調閱手續,未留有甲○○調閱紀錄。再「本分行監視器錄影鏡頭僅針對櫃台人員與客戶位置,並無對著主辦人員坐位錄影,也未能對於是否有不法情事留存錄影」;「本行遵照財政部86年1 月22日台財融字第86601348號函發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裝置營業場所監視錄影系統規定,將自動錄影監視系統裝置於營業廳及重要處所 (包括營業廳外設置自動化服務機器之場所),並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切實掌握狀況。並無須將整個辦公場所納入監視系統之規定,故於90年至91年間無從自監視器錄影發現甲○○不法之情事」等情,亦有該分行94年2月3日東板放字第0940000029號函及95年10月20日東橋存字第095000031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2頁及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88號審理卷第73頁)。又被告甲○○於
91 年7月間曾先後二次詢問土銀東板橋分行承辦匯兌之行員陳文隘有關兌領該基金專戶之支票,是否必須照會臺北縣政府,陳某告以不必照會,只需要定期對帳等情,亦據證人陳文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筆錄卷宗第
250 至251頁,93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況己○○於系爭支票偽造完成後,於提示前曾告知被告甲○○,且告知所偽造之金額,被告甲○○知道該支票係偽造,業據己○○在偵審中供述明確。足徵系爭偽造支票之號碼既與當時尚存放在臺北縣政府保險櫃內之該基金專戶所領取之空白支票其中一張相同,顯然係有人告知己○○有關該專戶所領取之空白支票號碼,被告甲○○又得知兌領該基金專戶之支票不必照會臺北縣政府,而系爭偽造支票在該行於同年8月2日為匯兌審核時,被告甲○○適代理存匯襄理劉純宏之職務為覆核之人,則被告甲○○於覆核該支票時,顯然已知系爭支票係偽造,竟讓該支票順利通過審核而得以兌領款項,益見共犯己○○、共同被告張夢雨前開有關被告甲○○交予被告張夢雨轉交己○○偽造支票,以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領基金專戶款項之供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係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徵信襄理,擔任徵信主管及存匯主辦休假時,因業務需要偶而由其代理之業務等情,此業經證人劉純宏、陳文隘結證明確如前,被告甲○○顯係利用代理劉純宏職務及其係該行襄理之職務上之機會,得知臺北縣政府該基金專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之號碼且兌領該基金專戶之支票不必照會臺北縣政府,認為有機可乘,乃與己○○、共同被告張夢雨三人共謀詐取土銀東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政府該基金專戶之款項,乃共同偽造系爭支票,所兌領的票款於存入人頭帳戶後並已由戊○○等人領出20萬元,被告甲○○、張夢雨與己○○三人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詐取財物,其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亟明灼。
(四)至土銀東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經清查並未短少乙節,固據證人即該分行存匯部門襄理劉純宏結證明確,然該分行支存客戶有空白支票,且該分行支票係委託印製廠印製等情,亦據證人劉純宏與該分行職員陳文隘結證在卷(見原審卷93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仍有可能自別的客戶處或印製廠處或以其他管道取得土銀東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且被告甲○○確曾轉交被告張夢雨1張支票影本、2張空白支票,被告張夢雨再轉交前開支票予己○○以偽造系爭面額為5320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己○○與共同被告張夢雨供證明確如前,尚難以土銀東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經清查並未短少乙節,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故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土銀東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經清查並未短少,被告甲○○並未有何犯行之辯解,洵無足採。
(五)上開詐取基金帳戶5320萬元之犯行,先由共犯己○○指示陳志輝、劉坤三、戊○○配合參與,持偽造之「謝甯馨」身分證,假冒「謝甯馨」名義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冒領印鑑證明,在多家銀行冒名開戶,偽造提款條、匯款單,被告甲○○雖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但被告甲○○與其餘行為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已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全部負責。
(六)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證人己○○、吳三郎、被告乙○○或其他人間之證詞,就有關如何認識被告甲○○、如何朋分款項、何人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匯款之陳述有不一之處云云。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另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再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是辯護意旨以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洽,即本院仍得將證人之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共犯己○○如何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先由被告甲○○透過被告張夢雨向己○○告知臺北縣政府公庫帳戶裡面有錢,請己○○幫忙從中弄些錢出來,被告張夢雨有將被告甲○○交給彼之已兌現過面額8000元支票影本及二張空白支票轉交給己○○,己○○以被告甲○○所告知之支票號碼加以偽造系爭面額為5320萬元之支票,並利用被告甲○○代理存匯襄理職務而讓支票兌現等基本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己○○、被告張夢雨結證在卷,已如前述。縱有關己○○是如何認識被告甲○○、如何謀議或如何朋分款項或朋分之金額為何,或被告己○○欠被告張夢雨多少錢之問題,或有關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之人有幾人,或被告甲○○究係交付幾張支票予被告張夢雨之細節,證人或共犯間陳述前後或有不一之處,然此係因事隔2、3年,人在時隔已久之狀況下,當無法注意該等細節所致,然尚難以此細微與被告甲○○、張夢雨所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分工行為之基本事實無關之點,遽謂證人之陳述均無一可採。蓋證人或共犯間對於被告甲○○如何參與事實欄三所載用偽造支票之方式以詐領5320萬元之基本重要事實既已證述明確,且未有何矛盾或有所不一之處,自可採信。故被告甲○○與張夢雨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無關基本事實之證人或共犯之陳述有出入之處,而認被告甲○○、張夢雨並無何犯行,顯有誤會。
(七)此外,復有偽造為臺北縣政府設立於土銀東板橋分行之該基金專用帳號642-0號帳戶所簽發,票號D00000000號、面額5320萬元、在發票人欄上有偽造「蘇貞昌」、「駱清季公庫印鑑」、「莊金裕公庫專用印鑑」印文,及受款人欄上有偽造「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15490號卷第30頁反面)。
(八)被告甲○○於本院復辯稱:本案詐騙縣政府的支票部分,支票上應該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該票據並沒有此字樣,承辦人員在照會時,竟疏忽讓它通過,伊當時只是代理主管業務三天,伊沒有利用職務讓支票通過情形云云,查本件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甲○○與己○○等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本件其他土地銀行人員涉有疏失,亦與本件被告甲○○應共負共犯責任無涉;另被告當日既負責代理,其為應審核支票之人,其利用職務讓支票審核通過,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認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於90年7月至92年8月5日期間經調查局秘密查證,並無不法云云,惟本件係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甲○○與己○○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所涉此部份犯行,法務部調查局亦為移送單位之一(見92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是調查單位亦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始為移送,至該調查單位是否有就本案為其他採證,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甲○○亦未具體敘明或提出有利之其他積極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張夢雨等人確有偽造支票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是修正後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本件被告甲○○服務於當時公營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自難認係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於95年7月1日前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7月1日後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其於95年7月1日後始該當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5、本件被告乙○○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乙○○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7、另查戶籍法經修正,並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公布,其中增列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自00年0月00日生效)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與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相較,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修正後戶籍法之適用,仍應依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經分別綜合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各自罪刑部分,各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論以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按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提款單、授信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等文書,依銀行作業模式,係申請人或存款人記載其基本資料供銀行核對,並向銀行請求辦理特定事項之旨,是上述文件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查被告甲○○為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徵信襄理,職務上所從事者,乃有關銀行業務之私私經濟領域活動,本件冒貸亦不涉及公共事務,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於本件冒貸應認不具公務員身分,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被告甲○○受銀行委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其任職之土銀東板橋分行之財產,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此已包含於其之詐欺取財罪中,故不另論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利用被告張夢雨行使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以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然被告張夢雨不知道承租房屋之目的係了為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之用,詳後述』;暨推由共犯「阿義」行使偽造之「陳文祥」名義身分證以申辦貸款事宜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利用被告張夢雨行使附表壹編號二之文件部分;暨推由共犯「阿義」或己○○行使附表壹編號五、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等文件之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推由共犯「阿義」或己○○行使附表壹編號三、四、十三偽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附表參編號十四偽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之部分,暨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驗訖」,與偽造收件日期字號之準公文書)。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承租房屋目的係為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之被告張夢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又共犯己○○偽造附表壹編號二、五、十一、十二之私文書及附表壹編號三、四、十三及附表參編號十四、暨上揭準公文書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共犯「阿義」行使偽造之「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偽造附表壹編號十四至十八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因被告甲○○、乙○○與共犯己○○、「阿義」、吳三郎、綽號「三毛」間,均明知要以偽造身分證承租房屋及以假權狀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彼等間應有利用被告張夢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推由共犯己○○、共犯「阿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或進而行使或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行,作為整個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手段之意,且供冒貸使用之身分證係由綽號「三毛」之人偽造,即彼等明知為達成該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有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並各自分擔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乙○○與共犯己○○、「阿義」、吳三郎、綽號「三毛」間就前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己○○偽造上開私文書及上開公文書、準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共犯「阿義」行使偽造之「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偽造附表壹編號十四至十八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公印文(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公印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身為共同正犯之被告甲○○與乙○○部分,亦僅應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甲○○與乙○○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與共犯等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即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同時提出之文件),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甲○○與乙○○行使附表壹編號五、十一、十二私文書部分及先後偽造陳文祥名義之取款條,將詐取之金錢領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上開二部份之事實與上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有部分行為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二)關於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甲○○不具公務員身分,業如前述,又台北縣政府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區徵收區基金專戶性質為何及有無委託銀行處理徵收土地補償發放事務乙節,經本院前審函詢台北縣政府作說明,據覆:查本府於85年辦理旨開特定專用區區徵收開發,該基金專戶之設立係依「區段徵收作業手冊」參、籌編經費。三、設立專戶:「以縣市政府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專戶,作為區段徵收各項費用支應之用。」其設立性質為支應開發期間之各項作業費用如:行政作業費、工程款、地價補償費等。並於開發完成後取得可建築土地於標售取得價款後償還銀行貸款。另所詢開發區有無委託銀行處理徵收土地補償金發放事務乙節,查徵收補償金發放係由本府辦理,銀行僅配合於本府核定後開立支票,並無委託及授權銀行辦理發放業務。有該府95年11月2日北府地劃字第095072201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不涉及公共事務之處理,被告甲○○於本件冒領案非公務員,核被告甲○○就偽造系爭面額5320萬元支票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與其餘共犯偽造台北縣政府在土銀東板橋分行基金帳戶面額5,320萬元之支票外,並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即偽造取款背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關於冒用「謝甯馨」名義,偽造身分證,冒名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向多家銀行冒名開戶,偽造提款單、匯款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212、214、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等偽造支票冒領補償金,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中已包含詐欺取財性質,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因不另論罪故勿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取財罪已包含背信罪,故亦不另論背信罪),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印章、印文、公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就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背書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甲○○就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與己○○、張夢雨間;被告甲○○就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己○○、張夢雨及綽號「三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劉坤三、陳志輝、戊○○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己○○請綽號「三毛」偽刻「蘇貞昌」等印章,據己○○稱係以該已兌領之真實臺北縣政府支票影本為樣本,要有特殊技術,一般刻印店無法刻等語,且蘇貞昌又係臺北縣縣長,所刻印章又有「公庫」字樣,則綽號「三毛」顯係知悉其所偽刻之印章係要供己○○偽造系爭支票使用,綽號「三毛」應係偽造系爭支票之共犯,非不知情之人,起訴書漏載綽號「三毛」之人為偽造系爭支票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應予更正。再因陳志輝、劉坤三、戊○○並未參與偽造本案系爭支票犯行,對於該部分於事前亦無犯意聯絡,乃己○○偽造支票完成後,始出面委請其等三人提示、匯款、領款,已經己○○供述在卷,核與陳志輝、劉坤三、戊○○供述之情節相符(雖陳志輝也否認參與行使系爭支票,但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陳志輝、劉坤三、戊○○有參與偽造本案系爭支票犯行,或對於該部分於事前有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證明彼等有與被告甲○○、張夢雨有何犯意聯絡,或知悉土銀東板橋分行內有被告甲○○作為內應等情,公訴人指訴陳志輝、劉坤三、戊○○等人與被告甲○○、張夢雨間尚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再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屬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己○○在原審具結證稱:「(你何時決定要偽造臺北縣政府系案支票?)
91 年8月5日案發前3、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90年5月間是否知道有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的錢可以詐領?)當時不知道,到91年1月間被告甲○○才提及」等語,足證被告甲○○與己○○、乙○○等人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間,係在90年4、5月間,當時己○○尚不知有本案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的徵收款可詐領。且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係90年4、5月間,犯罪主要手段係偽造被害人陳文祥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而向銀行詐貸款項,而事實欄三之犯罪時間係91年3、4月間起,兩案犯罪時間相距約一年,且犯罪手段係偽造臺北縣政府公庫之支票詐領該府存在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基金專戶之款項,兩者犯罪手段顯然不同,被告甲○○就此二案顯非基於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應係在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後,再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三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甲○○就上開二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顯有未洽。是被告甲○○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新舊法均論累犯,應依新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本非無見,惟(一)被告甲○○不具公務員身份,業如前述,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甲○○罪刑,被告乙○○依共犯關係一併論處此罪,即有未洽;(二)又原判決就被告甲○○、乙○○所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其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於理由中並未說明其間之競合關係,究係裁判上一罪,抑或數罪併罰,亦有未合(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經查,本件己○○、乙○○、張夢雨、吳三郎、陳志輝、劉坤三、戊○○及綽號「三毛」、「阿義」者,既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而甲○○與該詐騙集團勾結,提供銀行資料並擔任內應,共同為本件犯罪。其中事實二部分,供冒貸使用之「陳文祥」身分證,係由「三毛」偽造(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事實三部分,用以偽造台北縣政府基金專戶支票之印章,亦由「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綽號『三毛』偽刻」;另為詐取基金帳戶之5320萬元,已由陳志輝、劉坤三、戊○○配合參與,持偽造之「謝甯馨」身分證,假冒「謝甯馨」名義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冒領印鑑證明,在多家銀行冒名開戶,偽造提款單、匯款單,將詐得之金錢領出。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但甲○○、乙○○與其餘行為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已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甲○○、乙○○與己○○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認與本件構成有罪部分有裁判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四)本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之身分修正,被告甲○○職務己非公務員,原審依修正前舊法認係公務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尚有未洽。(五)刑法於被告行為後,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就被告乙○○部分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亦有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甲○○利用任職銀行襄理職務之機會,勾結外人,詐取財物,手段惡劣,使土銀東板橋分行損害不貲,及被告等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竟以詐騙手段,謀取不法利益,危害票據交易安全、國家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甲○○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因牽連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本院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意旨;與犯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規定,均不得減刑。至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八、沒收部分:
A、關於被告甲○○、乙○○所為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一)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偽造印章,以及未扣案偽造如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該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與被告甲○○、乙○○所為前開事實欄二之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彼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貳、叁所示之物(除附表貳編號四至六;附表叁編號一、三外)係共犯己○○所有,供彼與被告甲○○、乙○○或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甲○○、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壹編號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七至十一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個人資料表、授信申請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編號十四至十八之借據、切結書、取款憑條等文件,均已交付出租人或土銀東板橋分行收執,均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文書,就該等文件本身爰不予宣告沒收。
B、關於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十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之印章,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另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參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機關長官用以代替簽名之印章,僅屬普通印章,非公印。至於一般之公務員(非機關長官)用以代替簽名之印章,更非屬公印範圍,附表肆編號四十一至四十四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序為偽造之「蘇貞昌」印章、「駱清季公庫印鑑」章、「莊金裕公庫專用印鑑」章,分別為機關長官「蘇貞昌」或一般公務員「駱清季」、「莊金裕」用以代替簽名之印章,均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
是附表肆編號四十一至四十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未能證明已滅失,且上開偽造之印章與被告甲○○、張夢雨所犯偽造支票之犯行有關,該等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一、二二、二三、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三、三四、三
五、三六、四五、四六、四八等偽造之「謝甯馨」印文、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已交付戶政事務所、銀行,非屬被告等所有,該文書不得沒收,但該文書上之印文、署押仍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三九之物,為被告與共犯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十九、二十、三七、三八、四七之銀行存摺、金融卡、電腦回條,及未扣按且未證明已滅失之同附表編號八、
十三、十四、二四、二五、三一、三二,係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
九、至被告乙○○辯稱略以:伊擔任污點證人,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伊前因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經鈞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9號判處罪刑,本案與該案均係己○○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行為,顯為同一案件,二案繫屬法院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連續犯修正刪除之前,應依舊法對後起訴審判之本案依刑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云云。惟查:
(一)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內含本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要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需是被告在「偵查中」即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然遍觀卷證資料,被告乙○○於警詢、調查或偵查中從未到場或到庭供述過關於本案之待證事項或關於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被告乙○○於答辯狀亦自承當時檢察官未詢及有關本案之部分,無從供述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既未在偵查中就關於本案部分有何供述或證述,即不合乎前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1項所規定得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故被告乙○○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前於88年12月至89年5月,因與己○○等人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吳三郎係在89年底、90年間介紹己○○與甲○○認識,而己○○係因與甲○○認識後始有本件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所涉犯行,則被告乙○○與己○○為前案犯行時,即無從與甲○○有犯罪之謀議,且被告乙○○所犯前後二案犯罪情節並不相同,難認被告乙○○前後二案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被告乙○○辯稱本案與前案係屬連續犯裁判一罪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第201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9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附表壹┌────┬────────┬──────────┬──────────┐│ 編號 │ 時 間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印文 ││ │ │ │ │├────┼────────┼──────────┼──────────┤│ 一 │ 89或90年間 │ 偽造陳文祥之國民 │ 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 ││ │ │ 身分證-照片為張 │ 枚(見板檢92年度偵 ││ │ │ 夢雨者 │ 字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171頁) │├────┼────────┼──────────┼──────────┤│ 二 │ 90年4月間 │ 偽造以陳文祥名義 │ 偽造陳文祥之署押數 ││ │ │ 承租臺北縣板橋市 │ 枚 ││ │ │ 莊敬路215號1樓房 │ ││ │ │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未扣案) │ │├────┼────────┼──────────┼──────────┤│ 三 │ 90年4月間 │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 │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 ││ │ │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 事務所印公印文一枚 ││ │ │ 權狀 │ 、主任余大衛公印文 ││ │ │ │ 一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169頁) │├────┼────────┼──────────┼──────────┤│ 四 │ 90年4月間 │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 │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 ││ │ │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 事務所印公印文一枚 ││ │ │ 權狀 │ 、主任余大衛公印文 ││ │ │ │ 一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170頁) │├────┼────────┼──────────┼──────────┤│ 五 │ 90年4月間 │ 偽造以陳文祥名義 │ 偽造陳文祥署押二枚 ││ │ │ 向他人買受臺北縣 │ 、陳文祥印文十三枚 ││ │ │ 板橋市○○路 215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號 1樓房屋之土地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房屋買賣契約書 │ 182至185頁) │├────┼────────┼──────────┼──────────┤│ 六 │ 90年4月間 │ 偽造陳文祥之國民 │ 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 ││ │ │ 身分證-照片為「 │ 枚(見板檢92年度偵 ││ │ │ 阿義」者 │ 第6489號偵查卷第176││ │ │ │ 頁) │├────┼────────┼──────────┼──────────┤│ 七 │ 90年4月26日 │ 土銀東板橋分行開 │ 偽造陳文祥署押一枚 ││ │ │ 戶申請書 │ 、印文一枚 ││ │ │ │ (見原審卷資料卷宗 ││ │ │ │ 第二宗第43頁) │├────┼────────┼──────────┼──────────┤│ 八 │ 90年4月26日 │ 土銀東板橋分行印 │ 偽造陳文祥署押一枚 ││ │ │ 鑑卡 │ 、陳文祥印文一枚 ││ │ │ │ (見原審卷資料卷宗 ││ │ │ │ 第二宗第43頁) │├────┼────────┼──────────┼──────────┤│ 九 │ 90年4月30日 │ 授信申請書 │ 偽造陳文祥署押二枚 ││ │ │ │ 、陳文祥印文四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197頁) │├────┼────────┼──────────┼──────────┤│ 十 │ 90年4月30日 │ 個人資料表 │ 偽造陳文祥署押一枚 ││ │ │ │ 、陳文祥印文一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198頁) │├────┼────────┼──────────┼──────────┤│ 十 │ 90年4月24日 │ 員工在職證明書 │ 偽造弘大特化公司印 ││ 一 │ │ 、扣繳憑單 │ 文一枚、楊敏印文一 ││ │ │ │ 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6489號偵查卷第178││ │ │ │ 頁) │├────┼────────┼──────────┼──────────┤│ 十 │ 90年5月間 │ 土地、建築改良 │ 偽造陳文祥署押一枚 ││ 二 │ │ 物抵押權設定契 │ 、陳文祥印印文一枚 ││ │ │ 約書 │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202頁) ││ │ │ │ ││ │ │ │ │├────┼────────┼──────────┼──────────┤│ 十 │ 90年5月間 │ 臺北縣板橋地政 │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 ││ 三 │ │ 事務所他項權利 │ 事務所印公印文一枚 ││ │ │ 證明書 │ 、主任吳鴻銘公印文 ││ │ │ │ 一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913號偵查卷第 ││ │ │ │ 66頁) │├────┼────────┼──────────┼──────────┤│ │ │ │ ││ 十 │ 90年5月11日 │ 借 據 │ 偽造陳文祥署押二枚 ││ 四 │ │ │ 、陳文祥印文八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200頁) │├────┼────────┼──────────┼──────────┤│ │ │ │ ││ 十 │ 90年5月11日 │ 切結書 │ 偽造陳文祥署押一枚 ││ 五 │ │ │ 、陳文祥印文三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偵字第6489號偵查 ││ │ │ │ 卷第201頁) │├────┼────────┼──────────┼──────────┤│ │ │ │ ││ 十 │ 90年5月11日 │ 土銀東板橋分行 │ 偽造陳文祥印文一枚 ││ 六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見原審卷資料卷宗 ││ │ │ 面額480萬元 │ 第二宗第42頁) │├────┼────────┼──────────┼──────────┤│ │ │ │ ││ 十 │ 90年5月11日 │ 土銀東板橋分行 │ 偽造陳文祥印文一枚 ││ 七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見原審卷資料卷宗 ││ │ │ 面額260萬元 │ 第二宗第42頁) │├────┼────────┼──────────┼──────────┤│ │ │ │ ││ 十 │ 90年5月15日 │ 土銀東板橋分行 │ 偽造陳文祥印文一枚 ││ 八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見原審卷資料卷宗 ││ │ │ 面額60萬元 │ 第二宗第42頁) │└────┴────────┴──────────┴──────────┘附表貳(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偵查卷第202至206頁,92
年度保字第3990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扣案之物品名稱 │所有人 │ 沒收依據 │贓證物││ │ │持有人 │ │品清單││ │ │ │ │編號 │├──┼──────────┼─────┼──────────┼───┤│ 一 │空白土地所有權狀八十│己○○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 ││ │六張 │ │、第3項 │ │├──┼──────────┼─────┼──────────┼───┤│ 二 │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己○○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狀一張 │ │、第3項 │ │├──┼──────────┼─────┼──────────┼───┤│ 三 │空白土地所有權狀二十│己○○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一張 │ │、第3項 │ │├──┼──────────┼─────┼──────────┼───┤│ 四 │劉純宏、李坤山、陳文│己○○ │刑法第219條 │ ││ │祥印章各一枚 │ │ │ │├──┼──────────┼─────┼──────────┼───┤│ 五 │主任余大衛印章二枚、│己○○ │刑法第219條 │ ││ │主任吳鴻銘印章一枚、│ │ │ ││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 │ ││ │主任吳鴻銘本案依分層│ │ │ ││ │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 │ │ ││ │行印章二枚 │ │ │ │├──┼──────────┼─────┼──────────┼───┤│ 六 │隨案申請謄本印章一枚│己○○ │刑法第219條 │ │├──┼──────────┼─────┼──────────┼───┤│ 七 │最高限額抵押權章十六│己○○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枚、各式大小數字及金│ │、第3項 │ ││ │額章一百三十四枚、地│ │ │ ││ │名章十八枚、土地證書│ │ │ ││ │用章(如收件章、所有│ │ │ ││ │權全部、依照各個債務│ │ │ ││ │契約之約定、以下空白│ │ │ ││ │等)二十三枚、未完成│ │ │ ││ │章一枚 │ │ │ │├──┼──────────┼─────┼──────────┼───┤│ 八 │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己○○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十八瓶 │ │、第3項 │ │├──┼──────────┼─────┼──────────┼───┤│ 九 │醋酸纖維素粉一包(長│己○○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寬厚約9公分×6公分×│ │、第3項 │ ││ │2公分) │ │ │ │├──┼──────────┼─────┼──────────┼───┤│ 十 │臺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己○○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定期儲蓄存款存單(31│ │、第3項 │ ││ │00萬)、注意事項、存│ │ │ ││ │款摘要、印鑑卡等四張│ │ │ ││ │文件等物 │ │ │ │└──┴──────────┴─────┴──────────┴───┘附表叁(未扣案,但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依據 │ 備註 ││ │ │持有人│ │ │├──┼────────┼───┼───────┼───────────┤│ 一 │「內政部印」之印│「三毛│刑法第219條 │ ││ │章 │」 │ │ │├──┼────────┼───┼───────┼───────────┤│ 二 │偽造陳文祥之身分│張夢雨│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證-照片為張夢雨│ │項第2款、第3項│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及其上之張夢雨│ │ │6489號偵查卷第171頁 ││ │照片一張 │ │ │ │├──┼────────┼───┼───────┼───────────┤│ 三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己○○│刑法第219條 │ ││ │務所公印(關防)│ │ │ │├──┼────────┼───┼───────┼───────────┤│ 四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己○○│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項第2款、第3項│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權狀 │ │ │6489號偵查卷第169頁 │├──┼────────┼───┼───────┼───────────┤│ 五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己○○│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第2款、第3項 │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權狀 │ │ │6489號偵查卷第175頁 │├──┼────────┼───┼───────┼───────────┤│ 六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己○○│刑法第38條第1 │ ││ │書 │ │項第2款、第3項│ │├──┼────────┼───┼───────┼───────────┤│ 七 │偽造陳文祥之國民│「阿義│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身分證-照片為「│」 │項第2款、第3項│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阿義」者;及其上│ │ │第6489號偵查卷第176頁 ││ │之「阿義」相片一│ │ │ ││ │張 │ │ │ │├──┼────────┼───┼───────┼───────────┤│ 八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己○○│刑法第38條第1 │ ││ │行陳文祥名義帳號│ │第2款、第3項 │ ││ │00000000存摺一本│ │ │ ││ │及提款卡一枚 │ │ │ │├──┼────────┼───┼───────┼───────────┤│ 九 │陳文祥名義於弘大│「阿義│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項第2款、第3項│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 │6489號偵查卷第178頁 │├──┼────────┼───┼───────┼───────────┤│ 十 │陳文祥名義之各類│「阿義│刑法第38條第1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項第2款、第3項│ ││ │憑單 │ │ │ │├──┼────────┼───┼───────┼───────────┤│ 十 │土地、建築改良物│己○○│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一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項第2款、第3項│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202頁 │├──┼────────┼───┼───────┼───────────┤│ 十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己○○│刑法第38條第1 │同上│ 二 │務所驗訖印 │ │項第2款、第3項│ │├──┼────────┼───┼───────┼───────────┤│ 十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己○○│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三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項第2款、第3項│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書 │ │ │6913號偵查卷第66頁 │├──┼────────┼───┼───────┼───────────┤│ 十 │最高限額抵押權 │己○○│刑法第38條第1 │ ││ 四 │960萬元之土地登 │ │項第2款、第3項│ ││ │記謄本與建物登 │ │ │ ││ │建物登記謄本 │ │ │ │└──┴────────┴───┴───────┴───────────┘附表肆:
┌──┬────────────┬──┬──────┬─────────┐│編號│名稱 │數量│理由 │備註 │├──┼────────────┼──┼──────┼─────────┤│一 │偽造謝甯馨國民身分證 │一張│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第 3項犯罪│ ││ │ │ │罪所用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二 │偽造之「謝甯馨」印章 │一顆│刑法第 219條│已扣案 ││ │ │ │偽造之印章不│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三 │偽造謝甯馨戶籍謄本申請書│三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 │上之偽造「謝甯馨」印文 │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148頁││ │ │ │問屬於犯人與│、第149頁、第150頁││ │ │ │否沒收之 │)該偽造之申請書已││ │ │ │ │交付給苗栗縣頭份鎮││ │ │ │ │戶政事務所,已非屬││ │ │ │ │犯人所有,故沒收其││ │ │ │ │上之印文 │├──┼────────────┼──┼──────┼─────────┤│四 │偽造謝甯馨印鑑變更登記申│三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 │請書上之偽造「謝甯馨」印│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151頁││ │文 │ │問屬於犯人與│)該偽造之申請書已││ │ │ │否沒收之 │交付給苗栗縣頭份鎮││ │ │ │ │戶政事務所,已非屬││ │ │ │ │犯人所有,故沒收其││ │ │ │ │上之印文 │├──┼────────────┼──┼──────┼─────────┤│五 │偽造謝甯馨印鑑變更登記申│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 │請書上之偽造「謝甯馨」署│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151頁││ │押 │ │問屬於犯人與│)該偽造之申請書已││ │ │ │否沒收之 │交付給苗栗縣頭份鎮││ │ │ │ │戶政事務所,已非屬││ │ │ │ │犯人所有,故沒收其││ │ │ │ │上之印文 │├──┼────────────┼──┼──────┼─────────┤│六 │偽造謝甯馨印鑑登記證明申│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 │請書上之偽造「謝甯馨」印│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152頁││ │文 │ │問屬於犯人與│)該偽造之申請書已││ │ │ │否沒收之 │交付給苗栗縣頭份鎮││ │ │ │ │戶政事務所,已非屬││ │ │ │ │犯人所有,故沒收其││ │ │ │ │上之印文 │├──┼────────────┼──┼──────┼─────────┤│七 │偽造謝甯馨印鑑登記證明申│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 │請書上之偽造「謝甯馨」署│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152頁││ │押 │ │問屬於犯人與│)該偽造之申請書已││ │ │ │否沒收之 │交付給苗栗縣頭份鎮││ │ │ │ │戶政事務所,已非屬││ │ │ │ │犯人所有,故沒收其││ │ │ │ │上之印文 │├──┼────────────┼──┼──────┼─────────┤│八 │偽造謝甯馨之印鑑證明 │六張│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91年偵字第││ │ │ │1項第3款、第│15490號卷第152頁)││ │ │ │3項犯罪所得 │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九 │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三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謝甯│ │偽造之印文不│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 │馨」印文 │ │問屬於犯人與│項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 │ │否沒收之 │書已交臺北銀行 │├──┼────────────┼──┼──────┼─────────┤│十 │偽造謝甯馨臺北銀行因前上│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之偽造「謝甯馨」署押 │ │偽造之署押不│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 │ │ │問屬於犯人與│項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 │ │否沒收之 │書已交臺北銀行 │├──┼────────────┼──┼──────┼─────────┤│十一│偽造謝甯馨臺北銀行印鑑卡│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上之「謝甯馨」印文 │ │偽造之印文不│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 │ │ │問屬於犯人與│項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 │ │否沒收之 │書已交臺北銀行 │├──┼────────────┼──┼──────┼─────────┤│十二│偽造謝甯馨臺北銀行印鑑卡│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上之「謝甯馨」署押 │ │偽造之署押不│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 │ │ │問屬於犯人與│項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 │ │否沒收之 │書已交臺北銀行 │├──┼────────────┼──┼──────┼─────────┤│十三│謝甯馨臺北銀行存摺 │一本│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 ││ │ │ │1項第3款、第│未證明已滅失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十四│謝甯馨臺北銀行金融卡 │一張│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 ││ │ │ │1項第3款、第│未證明已滅失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十五│偽造謝甯馨陽信銀行開戶申│不詳│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請書上之偽造「謝甯馨」印│ │偽造之印文不│開戶申請書已交陽信││ │文 │ │問屬於犯人與│銀行 ││ │ │ │否沒收之 │ │├──┼────────────┼──┼──────┼─────────┤│十六│偽造謝甯馨陽信銀行開戶申│不詳│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請書上之偽造「謝甯馨」署│ │偽造之署押不│開戶申請書已交陽信││ │押 │ │問屬於犯人與│銀行 ││ │ │ │人與否沒收之│ │├──┼────────────┼──┼──────┼─────────┤│十七│偽造謝甯馨陽信銀行印鑑卡│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上之「謝甯馨」印文 │ │九條偽造之印│印鑑卡已交陽信銀行││ │ │ │文不問屬於犯│ ││ │ │ │人與否沒收之│ │├──┼────────────┼──┼──────┼─────────┤│十八│偽造謝甯馨陽信銀行印鑑卡│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上之「謝甯馨」署押 │ │偽造之署押不│印鑑卡已交陽信銀行││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十九│謝甯馨陽信銀行存摺 │一本│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 ││ │ │ │1項第3款、第│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二十│謝甯馨陽信銀行金融卡 │一張│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 ││ │ │ │1項第3款、第│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二 │偽造謝甯馨誠泰銀行存摺存│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一 │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偽造「│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77頁 ││ │謝甯馨」印文(含勾選服務│ │問屬於犯人與│、第79頁)約定書已││ │項目單) │ │否沒收之 │交誠泰銀行 │├──┼────────────┼──┼──────┼─────────┤│二 │偽造謝甯馨誠泰銀行存摺存│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二 │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偽造「│ │偽造之署押不│第15490號卷第77頁 ││ │謝甯馨」署押 │ │問屬於犯人與│)約定書已交誠泰銀││ │ │ │否沒收之 │行 │├──┼────────────┼──┼──────┼─────────┤│二 │偽造謝甯馨誠泰銀行印鑑卡│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三 │上之「謝甯馨」印文 │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77頁 ││ │ │ │問屬於犯人與│)印鑑卡已交誠泰銀││ │ │ │否沒收之 │行 │├──┼────────────┼──┼──────┼─────────┤│二 │謝甯馨誠泰銀行存摺 │一本│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 ││四 │ │ │1項第3款、第│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二 │謝甯馨誠泰銀行金融卡 │一張│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 ││五 │ │ │1項第3款、第│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二 │偽造謝甯馨華泰銀行申請開│不詳│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六 │戶資料上之偽造「謝甯馨」│ │偽造之印文不│開戶資料已交華泰銀││ │印文 │ │問屬於犯人與│行 ││ │ │ │否沒收之 │ │├──┼────────────┼──┼──────┼─────────┤│二 │偽造謝甯馨華泰銀行申請開│不詳│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七 │戶資料上之偽造「謝甯馨」│ │偽造之署押不│開戶資料已交華泰銀││ │署押 │ │問屬於犯人與│行 ││ │ │ │否沒收之 │ │├──┼────────────┼──┼──────┼─────────┤│二 │偽造謝甯馨華泰銀行印鑑卡│三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八 │上之「謝甯馨」印文 │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74頁 ││ │ │ │問屬於犯人與│)偽造印鑑卡已交華││ │ │ │否沒收之 │泰銀行 │├──┼────────────┼──┼──────┼─────────┤│二 │偽造謝甯馨華泰銀行印鑑卡│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九 │上之「謝甯馨」署押 │ │偽造之署押不│第15490號卷第74頁 ││ │ │ │問屬於犯人與│)印鑑卡已交華泰銀││ │ │ │否沒收之 │行 │├──┼────────────┼──┼──────┼─────────┤│三 │交付華泰銀行申請開戶偽造│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十 │身分證影本上「謝甯馨」印│ │偽造之印文不│偽造身分證影本已交││ │文 │ │問屬於犯人與│華泰銀行 ││ │ │ │否沒收之 │ │├──┼────────────┼──┼──────┼─────────┤│三 │謝甯馨華泰銀行存摺 │一本│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 ││一 │ │ │1項第3款、第│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三 │謝甯馨華泰銀行金融卡 │一張│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 ││二 │ │ │1項第3款、第│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三 │偽造謝甯馨大眾銀行開戶申│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訴字││三 │請書上偽造「謝甯馨」印文│ │偽造之印文不│第1172號本卷一第84││ │ │ │問屬於犯人與│頁)申請書已交大眾││ │ │ │否沒收之 │銀行 │├──┼────────────┼──┼──────┼─────────┤│三 │偽造謝甯馨大眾銀行開戶申│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訴字││四 │請書上偽造「謝甯馨」署押│ │偽造之署押不│第1172號本卷一第84││ │ │ │問屬於犯人與│頁)申請書已交大眾││ │ │ │否沒收之 │銀行 │├──┼────────────┼──┼──────┼─────────┤│三 │偽造謝甯馨大眾銀行印鑑卡│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訴字││五 │上之「謝甯馨」印文 │ │偽造之印文不│第1172號本卷一第86││ │ │ │問屬於犯人與│頁)印鑑卡已交大眾││ │ │ │否沒收之 │銀行 │├──┼────────────┼──┼──────┼─────────┤│三 │偽造謝甯馨大眾銀行印鑑卡│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訴字││六 │上之「謝甯馨」署押 │ │偽造之署押不│第1172號本卷一第86││ │ │ │問屬於犯人與│頁)印鑑卡已交大眾││ │ │ │否沒收之 │銀行 │├──┼────────────┼──┼──────┼─────────┤│三 │謝甯馨大眾銀行存摺 │一本│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 ││七 │ │ │1項第3款、第│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三 │謝甯馨大眾銀行金融卡 │一張│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 ││八 │ │ │1項第3款、第│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三 │黑色提款袋 │一個│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 ││九 │ │ │1項第2款、第│ ││ │ │ │3 項供犯罪所│ ││ │ │ │用且屬於犯人│ ││ │ │ │之物 │ │├──┼────────────┼──┼──────┼─────────┤│四 │偽造之金額5320萬元支票 │一張│刑法第205條 │已扣案 ││十 │(票號DI0000000號、帳號 │ │偽造之有價證│蓋偽造支票已沒收,││ │642-0號、受款人為建成水 │ │券不問屬於犯│其上之偽造「蘇貞昌││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人與否沒收之│」、「駱清季公庫印││ │ │ │ │鑑、「莊金裕公庫專││ │ │ │ │用印鑑」、「建成水││ │ │ │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等印文,不再另行││ │ │ │ │宣告沒收 │├──┼────────────┼──┼──────┼─────────┤│四 │偽造之「蘇貞昌」印章 │一顆│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一 │ │ │偽造之印章不│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四 │偽造之「駱清季公庫印鑑」│一顆│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二 │印章 │ │偽造之印章不│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四 │偽造之「莊金裕公庫專用印│一顆│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三 │鑑」印章 │ │偽造之印章不│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四 │偽造之「建成水電工程股份│一顆│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四 │有限公司」印章 │ │偽造之印章不│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四 │臺北銀行取款憑條上之「謝│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五 │甯馨」印文 │ │偽造之印文不│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四 │臺北銀行取款憑條上之「謝│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六 │甯馨」署押 │ │偽造之署押不│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四 │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顧客│二張│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91年度偵字││七 │聯 │ │1項第3款、第│第 15490號卷第40頁││ │ │ │3 項犯罪所得│、第41頁)其上「謝││ │ │ │且屬於被告所│甯馨」署押二枚不另││ │ │ │有 │宣告沒收 │├──┼────────────┼──┼──────┼─────────┤│四 │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銀行│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臺北銀行入││八 │留存聯上「謝甯馨」之署押│ │偽造之署押不│戶電匯回條銀行留存││ │ │ │問屬於犯人與│聯已交付臺北銀行)││ │ │ │否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