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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二)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2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48號、94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丙○○部分撤銷。

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遷過向善,因曾營設置電動玩具機台(俗稱放台),知悉戊○○經營電動玩具機台買賣有利可圖,竟意圖勒贖,於93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某不詳地點,與丙○○、己○○、甲○○ (以上二人另經判決確定)共同為擄人勒贖謀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庚○○分配任務:即由甲○○佯以販賣機台,打電話約被害人戊○○;丙○○負責開車;己○○、甲○○負責押解戊○○上車;己○○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作案工具等。四人原訂同日夜間執行,惟甲○○打電話給戊○○時,因戊○○在外而作罷。彼等乃約定翌(27)日16時,在臺北縣五股鄉更寮國小見面。同年月27日13時許,庚○○邀集丙○○、己○○、甲○○在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中附近便利商店會合;甲○○再以公共電話撥打戊○○行動電話,確認雙方16時在更寮國小見面。庚○○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甲○○返回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別墅,並在該處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予己○○作為作案工具,指示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甲○○前往約定地點,庚○○則留在上址。丙○○駕車至更寮國小,甲○○下車,己○○留車上,丙○○續開車○○○鄉○○道路旁等候。甲○○在更寮國小與戊○○見面後,以看機台作幌子,搭乘戊○○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指示戊○○開往防汛道路旁停車。在現場等候之己○○隨即上前勒住戊○○,並以手槍抵住,戊○○欲行抗拒,遭丙○○以木棍及甲○○徒手毆打,己○○並持上述手槍朝戊○○腳部射擊,但因卡彈無法擊發,乃以槍柄敲打戊○○頭部,要其進入車內。丙○○、己○○、甲○○3人共同使戊○○不能抗拒,將其拉上車;嗣丙○○駕車,己○○、甲○○包夾戊○○坐後座;己○○另以外套蒙住戊○○頭部,途中因戊○○暗中以行動電話向外聯繫,為渠等發現,丙○○開車中,轉頭毆打戊○○。己○○、甲○○則強取該行動電話關機,並交給丙○○;到達上開別墅後,庚○○、丙○○、己○○、甲○○4人將戊○○帶至別墅地下室,再以膠帶綁住被害人手部,以塑膠袋套住戊○○頭部,強取戊○○身上2支行動電話、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荷蘭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另庚○○對戊○○恫稱:「你作中古電玩買賣好賺,很缺德,今天看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解決,否則看你是要斷手還是要斷腳!」等語;丙○○插嘴說:「應該拿出100萬元!」;庚○○稱:「至少要拿出30萬元。」等語。後經戊○○討價還價雙方約定以20萬元成交。戊○○即打電話給友人乙○○幫忙籌款20 萬,並聲稱:「有人會以電話與你交款地點」。嗣又電請友人綽號「小馬」(年籍住所均不詳)轉知乙○○籌款,其間丙○○並逼問戊○○上海銀行晶片金融卡密碼,經戊○○告知前4碼,丙○○外出提款不獲,再返回逼問仍無法提款始作罷。庚○○與丙○○隨即駕車搭載甲○○至蘆洲市○○路命甲○○下車改搭計程車前往取款,而僅留己○○1人在別墅看守戊○○,此時受困的戊○○聽出現場只剩1人,即暗中掙脫綁手膠帶及頭部塑膠套。己○○見狀,與戊○○扭打,惟為戊○○擺脫,戊○○隨即衝出一樓,沿山坡往下跳,到一個不詳名稱的工廠借用電話報警,向丁○○報平安。其受有顱頂頭皮2處裂傷各長2公分、頭皮挫腫乙處3×3×0.2公分、兩側小腿3處挫傷各1×1公分之傷害。庚○○、丙○○、甲○○等人因不知道戊○○已掙脫報警,甲○○仍搭不知情之賴萬居所駕駛的計程車前往取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前為前往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嗣並拘獲己○○,並扣得木棍1支;庚○○、丙○○因甲○○未回,知事跡敗露而躲藏逃匿。經警至藏匿戊○○處所採證,取獲鞋印、指紋、飲料罐、打火機等物,尋回戊○○之皮夾一個,扣得沾有血跡外套2件、擊發過之彈殼1個;庚○○因檢警追緝,躲藏數日後避居大陸,丙○○則在國內躲藏。94年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知庚○○已回臺,94年1月31日發布通緝,同年3月2日緝獲庚○○;警方94年3月10日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拘獲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害人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有顯不可信外,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含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證言,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等所示的立法意旨,被告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本件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陳述,遍查全卷尚難認證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的特別情況,被告等亦未指出有何不可採信的特別情況,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於警詢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有證據能力。是證人在審判中所為之證言,或有全盤考量得失因素,其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有不符時,徵之全部卷證資料其警詢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情事,又其警詢中陳述與事實發生時隔最為接近,其陳述內容較為可採,是其陳述最接近事實,不生迴護對象,更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必要,自得為證據。

㈣、被告(兼證人)及被害人(兼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如上說明,可作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暨被害人等均於原審交互詰問,充分行使防禦權,就證據能力部分,不生疑義,合先說明。

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 伊只是找被害人出來教訓,關於勒贖部分伊沒有參與,庚○○叫伊載胡、黃二人下山,並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伊只有打被害人,伊沒有提到要錢的事(原審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訊據上訴人庚○○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要抓人勒贖,和被害人原先有因買賣產生仇恨,伊當初請被害人來估價電玩機台,伊用很低的價錢估價,讓伊很不滿意,本意只想要教訓他一下,不知道事情會演變成擄人勒贖云云(見原審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本案是牛哥即庚○○提議

的,是伊、甲○○、牛哥及一名綽號坤良(即丙○○)之男子共同犯案。牛哥於93年11月26日19時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伊要抓那名買賣機台之人。因牛哥曾告知我,對方(即戊○○)均壓低價錢收購機台再高價賣出,致使曾讓他估價機枱之牛哥十分不爽。93年11月26日當時牛哥只先以電話告知我知道欲行動犯案。牛哥於27日13時許,打電話通知我找甲○○一同前往蘆洲國中附近的便利商店集合,我與甲○○於15時許到達該處,到達時,他們2人已在現場。我們4人會合後,牛哥叫我們打馮的行動電話,謊稱欲販賣機台給他,並相約於93年11月27日16時在五股鄉更寮國小前見面。之後由坤良開車載我與甲○○於當日16時30分許到達更寮國小附近,甲○○先下車前去更寮國小前找被害人,我與坤良就開車前去與甲○○相約○○○鄉○○道路地點等候。甲○○搭乘被告戊○○駕駛的銀色休旅車前○○○鄉○○道路。牛哥即庚○○,當馮被甲○○指引○○○鄉○○道路時,我依先前牛哥的交待,當馮到達時,就持手槍將他押上我們的車,但遭對方抗拒,甲○○就徒手抓他及毆打他,坤良就隨地拾起1 支木棍毆打馮的身體。當時我與被害人在搶槍,混亂中我聽見另2 人有人叫我開槍,我就拉槍機朝被害人腳部開槍,但扣下扳機後,不知何因未擊發。槍是我們3 人欲出門作案時,牛哥交付給我攜帶。我不知其殺傷力如何,但曾擊發子彈過。我與庚○○、甲○○等3 人曾前往觀音山上試射多次。槍枝有時會卡彈。本案牛哥交付的子彈只有1 發。我記得是朝他的腳開槍,可能是他們毆打時動來動去我才瞄偏。另我們押他上車時,其抗拒不上車,所以才以槍柄敲打。我們3 人於五股防汛道路制伏馮後,由坤良開他所開的車載我們上山,我坐後座左邊,甲○○坐後座右邊,馮則坐我與甲○○中間。然後坤良叫我脫外套後以外套蓋住其頭部,我就脫下外套,再由甲○○將外套蓋住馮的頭部並往前下壓,不讓他看車外。在車上持續以拳頭毆打戊○○ (因坤良叫馮不要講話,馮在車上卻持續講話,坤良才於車內轉身打他) 。我們控制馮後,以汽車載其前往觀音山上的二樓建築物,正確地址我不知。我們到達房子並進入時,我就將槍還給屋內等候之牛哥,坤良與甲○○就將馮帶到地下室。當我到地下室時,馮被人以塑膠袋套住頭部,牛哥對他稱是我們老大,對他說「你做中古電玩買賣很好賺、很缺德,今天看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解決,否則看你是要斷手還是要斷腳」,而馮說他只有辦法籌得20萬元,坤良堅稱要30萬才放他走,並告知他「以電話聯絡他人,再籌錢後放於你的住處,我們晚間21時會到你住處拿到錢後才會放你走。」,是坤良以膠帶綑綁馮雙手;「警問: (被害人戊○○稱他依你們指示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友人乙○○,告知乙○○拿20萬元至其住處交給太太丁○○,此時屋內有人即動手搜刮其身上財物行動電話3支、信用卡3張(花旗銀2張、荷蘭銀1張)、上海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駕照各1張及1萬1千多元?)有。但馮的3 支行動電話是我在車上叫他拿出,然後我關機,手機關掉後我就拿給坤良。1萬1千多元是牛哥拿去,馮的金融卡是坤良拿走,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物我不知何人拿走。是坤良詢問馮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33 號卷第15頁至21頁);於原審中亦供稱:本案是由庚○○提議的..

.當時我們有拒絕他,...庚○○我們(黃及甲○○)稱呼他牛哥,另外一個(指丙○○)是牛哥帶來的,...牛哥找我們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要做這件事。後來剩我跟坤良在山上顧被害人,坤良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甲○○出去之後只有我跟被害人兩個人在,坤良下山大約晚上8、9點,剩下我一個看管,坤良說他要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去領錢,坤良下山之後約半小時,我在休息時,...被害人就逃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公訴人起訴事實,除被害人身上行動電話、金融卡、信用卡等東西,非伊所拿外,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重訴4 號卷一第37頁)。其所供述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均已合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我做這件事情很後悔,我都坦承犯行,希望可從輕量刑等語,且於原審94年3 月24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所為陳述亦相符合(見原審卷㈠77頁至9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警詢、偵訊、歷審的陳述均實在」(見本院

96 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堪信被告己○○陳述犯罪過程應屬真實。

(二)、同案被告甲○○供述略以:我是於93年11月27日21時許,

在三重正義北路302 巷29號前為警方查獲。我去那裡是要取錢。連同我總計共有4 人共同參與此案。我們是由「牛哥」提議犯下此案。都是聽從牛哥做事。「牛哥」就是警方提供的庚○○口卡上所示之人。是牛哥挑戊○○為下手綁架勒贖對象。一開始由我用公共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我有些電動玩具機台要賣他,問他有無興趣收購,馮答說有,就約定93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五股四維路更寮國小前見面。待馮駕駛其自小客車前來,我再以觀看機台為由上他車,要求前往指定處所。行○○○鄉○○道路之際(約下午5 時許),騙馮說目的地到了靠邊停車,就由己○○及「坤良」、我等3 人,由己○○勒住馮的脖子並持槍抵住其肚子,我本人勾住其右手,坤良準備開車強押戊○○之時,遇馮抵抗,於是加以動手毆打馮,並強押馮上我們準備之深藍色轎車,載往觀音山上民宅囚禁,由我持有色之塑膠袋蓋住馮的頭部。並由我們4 人一起輪流逼問馮要拿多少錢出來解決事情(其間坤良要求新台幣1 百萬元,牛哥開口說最好有30萬元),經馮討價還價約定以20萬元交付,後由馮以行動電話向老婆及綽號「小馬」的人去籌錢,並由牛哥約定三重正義北路

302 巷29號前,且駕駛該深藍色轎車載我至四維路,由我搭計程車前往約定交付贖款地,途中曾以馮之手機撥打「小馬 2」電話說快到了,並問其人在那裡,下計程車向小馬說「東西呢(指贖款)」,小馬回說至少讓我看一下人,後就遭警查獲。被害人頭部傷勢,是坤良持木棒敲擊及己○○持槍柄敲打而來。本案是93年11月26日上午由牛哥提議犯案,都在深藍色車內4 人互相研議如何分工。槍枝是庚○○(牛哥)提供,最後交由坤良收起來。被害人戊○○警訊稱身著藍牛仔裝、身材瘦高之男子,向其引導○○○鄉○○道路再強押他之人,就是我本人。被害人遭強盜之行動電話3支、現金11,000元、信用卡3張、身分證等物,是坤良動手行搶的。信用卡3張、行動電話3支都在坤良那裡,現金是由坤良示意我拿給庚○○。被害人遭強押至觀音山之際,是我拿己○○的外套蓋住其頭部的等語(見偵字19033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本案是由庚○○提議的,他是我們(與己○○)認識的朋友,年約二、三十歲,...庚○○我們稱呼他牛哥,另外一個人是牛哥帶來的,我們認識才一天,...牛哥叫我去拿贖款的,去三重正義北路拿,地點是坤良說的,我由牛哥載下山,先下山到四維路那裡,再坐計程車到正義北路,牛哥把我放下車後,他說拿到錢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如果說沒有打電話給他,就表示我被抓了。坤良和被害人商討贖款金額時,二樓現場有坤良、己○○在,牛哥在樓下叫我們怎麼做,被害人由己○○跟坤良看管,牛哥載我下山之後他去那裡我不知道,被害人逃走之後,到警局指認說有四個人。被害人是我把他從家裡騙出來,由被害人開他的車,到我們約定的地方,只有我、己○○、坤良四個人,我們就把他帶到山上,我們用外套矇住頭,由坤良開另外一部車,車子是牛哥的,到山上交給牛哥等語(見原審重訴4號卷㈠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警詢、偵訊、歷審的陳述均實在」(見本院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供一致。就本案提議之人以及如何商討,如何將被害人騙出,如何將被害人押上車,押至山上,如何向被害人勒贖,何人下山取款,如何被捕等細節均詳為供明,且與共犯己○○所供並無齟齬之處,因此就被告己○○、甲○○二人互相核對觀察,足認被告四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三)、被告庚○○否認犯行,於原審供稱:「(檢察官問:去(

)年11月26日有沒有跟丙○○、甲○○、己○○三人見面?)有。」、「你們見面做什麼?)那天我在山上,己○○打電話給我,問我做什麼,我說我在山上,他說他要來找我,他就跟甲○○騎摩托車來山上找我。」、「(在山上講什麼事情?)他說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他說那就先借幾台機枱讓我週轉,我說一台機枱請人估價只值五百、一千,我說要幾台才够,他說:一台不足二、三萬元嗎?我說我請人估過,我一個朋友介紹被害人戊○○來估價的,他說他不信,然後他問我,這個人怎麼找,我說我在跳蚤市場找的,之後我們三個人就下山了,27日中午時,我在一家超商裡面看枱子,之後己○○跟甲○○各騎一台摩托車先後到超商找我,我開車載他們二人到山上,摩托車停放在便利商店門口,丙○○好像也在山上,下午時,他們三人幫我搬機枱到山上的餐廳,之後我請丙○○幫我開車去估價,我就到餐廳修理機枱,後來丙○○打電話給我,說叫我過去別墅看看,我過去就看到一個人被用外套蓋住頭,坐在別墅的沙發上,我問丙○○什麼事情,丙○○說:他不知道,可能是甲○○、己○○他們二人與被害人的事。我說如果你們有什麼事趕快處理,不然我老爸來會罵,我就到餐廳,再打電話給丙○○,叫他把車子開到餐廳,我要走的時候,甲○○正好來,拿錢給我,我問他要幹什麼,我沒有拿錢,我就下山了。我與我朋友下山,看到甲○○我就載他到四維路,甲○○說他要下車坐計程車,我就載張佑霖回家,途中丙○○打電話給我,問我事情怎麼處理,我說我怎麼知道你們什麼事情,他說他也不知道怎麼辦,他要下山沒有車資,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後來我叫他到別墅上面的大馬路邊,我就去載他。後來我載丙○○回家之路上,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我說我不要,你們的事情自己解決,然後我就跟丙○○去我哥哥家云云(見原審重訴24號卷一第83、84頁)。其所供情節就丙○○開車載甲○○、己○○將被害人載至別墅,及甲○○下山以至丙○○下山,獨留己○○在別墅各節與共同被告甲○○、己○○所供均相符,雖就押被害人上山至別墅則均否認知情。但查被告庚○○將其別墅房屋交由共同被告丙○○開車進入,並將被害人戊○○及被告甲○○、己○○載到該別墅,依一般生活經驗常情來判斷,被告庚○○若不知情,則看到一位陌生的人被罩住頭部,且已有滲血的嚴重情形,而坐在自己管領的房屋內,自必定訊問清楚,其僅輕鬆的回以你們自己解決顯違悖情理。再者被告甲○○又為何會拿錢給被告庚○○?被告甲○○欲拿錢給庚○○,豈又可能不問明任何原由就離開,其所供述無非避重就輕,與理不合;另被告庚○○於原審曾供稱丙○○之前有欠我20萬元,他說要分期還給我,我說我需要一台車,所以由他去銀行貸款買車,他再分期攤還給銀行,算是還我的錢」等語(原審重訴29號卷一第95頁);但丙○○供述:「我向庚○○借了10萬元,他說正好要用車,我就給他用」等語(均見原審重訴29號94年5月9日審理筆錄);彼此所供亦不相符,益見被告庚○○所供伊全不知情云云,自無可信。且被告庚○○在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有叫其餘被告去找戊○○,共同被告己○○在原審審理時亦稱「一百萬元是丙○○說的,三十萬元係庚○○說的」,則庚○○既叫其餘被告去找戊○○,並將其押回別墅地下室,庚○○豈會不知其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四)、被告丙○○於原審供述:「...隔天(按93年11月27日

)中午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去他家中華街找他,把車子牽去估價,去他家時,他說順便幫他載電動機枱搬到山上,另外二個人甲○○、己○○他跟他們一起搬機枱,從蘆洲搬到觀音山的餐廳,我們搬完機枱,庚○○叫我載他二個朋友甲○○、己○○下山,下山時他們在車上跟我講叫我載他們到更寮國小,到了那裡,甲○○先下車,己○○叫我開車到防汛道路等一下,等了約半小時,甲○○就過來己○○就下車,我就看到他們二人與另外一個人在街上打架,我就下車與甲○○、己○○三人一起打另一個人,打完之後,我就先上車,甲○○、己○○就把被害人帶到車上,叫我開車到山上,他們二人把被害人帶到別墅那裡,我停好車,就下到一樓進去看一下,看到他們二人把被害人手綁起來,頭用塑膠袋套著,我覺得怪怪的,我就打電話給庚○○叫他上來看一下,庚○○上來之後,說幾句話就走了,並叫我把車子開到餐廳給他,我開車給他時,他就開車走了,我就到別墅去看一下是什麼情形,我進去跟被害人說:你們之間是什麼事情,他回答我說他也不知道什麼事情,他還問我認不認識一個龍山大哥(音同)我說不認識,我就打電話給庚○○,我想回去叫他來載我,他來載我以後,他說他要先去二哥家,到了二哥家沒多久,他就載我回去 . . . 」等語(見原審重訴29號卷一第105 頁);被告警訊中更詳為供述「與庚○○是國中同學,己○○、甲○○是庚○○的朋友,93年11月27日16時許,由庚○○叫我開車載己○○、甲○○下山,後來甲○○叫我開車到五股四維路更寮國小旁,到了該處我在車上,甲○○、己○○下車與被害人談話,後來看到他們

2人與被害人打架,我就下車撿起路邊的木棒朝被害人身上毆打‧‧‧,後來我們3 人就把被害人押到車上,開回觀音山上庚○○的別墅,胡、黃2 人將被害人押到地下室,我停好車就跟下去,就看到胡、黃2 人已將被害人頭部用塑膠袋套住,並問被害人之前向庚○○收購的電動玩具價格壓的太低,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庚○○告訴他,甲○○、己○○2 人將被害人押上山了,後來庚○○就回來,有聽到胡恆嘉、己○○與被害人談到錢的問題,後來庚○○就開車載我下山,現場留下胡恆嘉、己○○及被害人,之後我就不知道其他事情,沒看到胡恆嘉拿武器,己○○持手槍押被害人上車,是我開車,己○○毆打被害人的槍枝,事後交給我,我丟在觀音山上,我帶同警方去丟槍的地方找,但沒找到;(問:依據己○○的指證,你們於93年11月26日19時許,你們4 人犯下本案是先由庚○○提議,你們共同策劃,並且叫你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謊稱欲販賣機台給他,相約於93年11月27日16時許,○○○鄉○○路更寮國小見面?)電話不是我打的,是胡恆嘉在蘆洲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以公用電話撥打的;(問:依據己○○供述:你開車押被害人往觀音山上途中,你叫被害人在車上不要講話,但被害人持續講話,你就轉過身用拳頭毆打被害人,有無此事?)有;‧‧‧;我是被庚○○、胡恆嘉、己○○3人拖下水的等語(見94年3月10日警訊筆錄)。就被告丙○○如何開車搭載甲○○、己○○下山前往更寮國小及防汛道路與被害人見面,毆打及押上小客車載往觀音山上被告庚○○所管領之別墅一節與被告甲○○、己○○供述無基本上之無異。被告丙○○既知甲○○在蘆州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以公用電話撥打聯絡,並將胡、黃二人載送前往更寮國小,當知所為何事,在他人打架情形下焉有不問緣由逕自提取棍棒參與毆打?又將被害人拉上車隨即開往山上告知共犯庚○○之理?被告丙○○於否認知情,亦屬卸責飾詞,應無可採。

(五)、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供述略以「我於93年11月27

日中午12時許,在住處接獲一男子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有中古電玩機枱約20餘枱要賣,我即告知對方要先看機枱才能議價,該男子以電話定當日16時整在台北縣○○鄉○○路更寮國小前見面,再由他帶我前往看機枱,於當日16時,依約前往更寮國小前,約20分鐘後,有一名著藍色牛仔裝、身材瘦高的男子上前問我是否要購買中古電玩機台,該男子即由我搭載並引導我駕車○○○鄉○○道路。於當日17時許,該男子指示停車,這時我發現有2 名陌生男子在該處等待,我下車後,他們即上前,其中一名男子持槍將槍口押住我胸部,一名用手強押我左手,而原乘坐我車輛的男子則徒手押住我右手。該3 人即要將我強押上他們駕駛的自小客車,我當場抵抗,但該3 人即一同對我毆打,持槍男子並拉槍機朝我開槍,幸卡彈未擊發,持槍男子即以槍柄敲打我的頭,因他們毆打我頭部致我受傷昏迷,歹徒即將我強押上車內後座,由2 人分坐我左右側,將我押坐於中間,並以外套蓋住我頭部,將我頭往前下押,不讓我看車外,並持續以拳頭毆打我。約20分鐘後,他們將我載往五股觀音山區一棟二層樓的建築物內,並以塑膠袋套住我頭部,以膠帶綑綁我雙手,控制我行動。此時屋內一名自稱老大的男子持槍押住我的頭,稱「你做中古電玩買賣很好賺、很缺德,今天看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解決,否則看你是要斷手還是要斷腳」,並告知我至少要拿出新台幣100 萬元解決,我即向該男子稱我只有辦法籌得20萬元,但歹徒堅稱要30萬元才放我走,並告知我以電話聯絡他人,再籌錢後放於我住處,他們晚間21時要叫人到我住處,拿到錢後才會放我走。之後我依指示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友人乙○○,告知乙○○拿20萬元至我住處交給我妻丁○○,此時屋內有一男子即動手搜刮我身上的行動電話3 支、信用卡3張(花旗銀2張、荷蘭銀1 張)、上海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駕照各1張及11,000 元。歹徒再告訴我用電話聯絡朋友並告知他們21時要到我家拿錢,要將錢準備好等他們電話指示。之後歹徒詢問我金融卡密碼,我聽見歹徒說要持我所有的信用卡及提款卡去盜刷、盜領。待我以聽力認為現場只剩1 名歹徒看守後,我即自行掙脫手部膠帶及頭部塑膠袋,與在場看守的歹徒發生拉扯、扭打後,立即衝出屋外往山下跳,逃到一間不詳工廠,借用工廠電話打回家中向妻子丁○○報平安,並叫她先將我的信用卡、金融卡掛失,同時工廠有人打電話報警。警方於93年11月27日21時,在三重正義北路302 巷口查獲欲取款的甲○○,經我當場指認無誤,那個男子就○○○鄉○○路更寮國小前見面佯稱要帶同我看電玩機台的男子。甲○○除了與我在五股四維路更寮國小前見面佯稱要帶我看機台,搭我車前○○○鄉○○道路之外,也押我上另一輛車及在車上打我等語(見9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19033號卷第25-30頁);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庚○○辯護人陳信亮律師問(下同) (93年11月27日當天被告幾點打電話約你買中古機枱?)大約2點多打給我,約定4點到五股更寮國小。

」、「 (前一天有沒有打電話約你?)有打電話,我老婆接的,拿給我聽。」、「(前一天幾點鐘?)7、8 點時」、「(前一天約的結果如何?)前一天沒有約,我說我沒有空,也沒有說約明天,我叫他明天再打。」、「(第2天在蘆洲更寮國小幾個人與你發生衝突?)3個」、「這3個人把人帶到山上?)是的。」、「(到山上之後,又有第4個人出現?)是的。」、「(到山上多久以後第4個人出現?)他在門口接,半路開車的丙○○打電話約第4 個人叫他開門準備。」、「第4 個人何時跟你交談?)我進房間以後,從下車押到房間以後第4個人就出現。」、「(叫你拿多少錢?)他說看我能拿多少,剛開始開價100萬元,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講到後來30萬元。」、「(其他3個人有沒有在旁邊一起討價還價?)都有。」、「(第4個人跟你講話多久?)他偶而出現沒幾分鐘。」、「(除了這幾講話之外,有沒有其他對談?)他在現場出現過2 次以上。」、「(那2次?)除了開價100萬元那次,還有後來他們領不到錢,一個講話,一個打我,第4 個人隔一段時間又上來,叫我想辦法籌錢。」、「檢察官問(下同)(當時你聽到現場有人叫你拿錢出來解決,如果沒有的話,就要斷手斷腳,是何人說的?)是最後出現的人,價錢談好之後他才離開。」;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問(下同)(你的頭被套住,你可以分辨前面3個人的聲音?)大概可以。」、「你可分辨開車人的聲音?)可以」、「開車的人從你到車上後來到山上,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他開車在半路上,我故意跟他講話,他轉過頭來打我,叫我不要講話,在車上他有打電話叫人開門。」、「(他們3個人已經跟你談過錢的問題,還是第4個人進來才談錢的問題?)第4個人加入後,才開始談,談的過程4個人都有跟我談,是斷斷續續的談。」;甲○○辯護人葉忠雄問(下同)(談價錢的時候,定下最後金額的是何人?)最後加入的那個人。」(見原審重訴29號卷二第74頁至79頁)。其所供被害情節與被告甲○○、己○○供述情形大致均相符合。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警訊、偵訊、歷審所陳述均實在」,則其所述足以採信。被告丙○○就更寮國小見到被害人,被害人上車,毆打被害人,亦據丙○○供述明確,縱使被告丙○○係出於幫忙朋友之意教訓戊○○,惟並無恫嚇被害人拿出財物之必要。何況看管被害人戊○○之處所係被告庚○○管領之地方,何以己○○、甲○○、丙○○可自由停留出入而到夜晚;己○○、甲○○何有權留置被害人在被告庚○○的宅地? 被告庚○○辯護意旨所陳因己○○、甲○○對該別墅環境已經熟稔,而可以自由進出,不受任何制約等情,不足採信。況被告庚○○於原審檢察官聲請押訊問中供述:「(是否有跟己○○、甲○○、綽號坤良男子4人協議綁架戊○○意圖勒贖?)是的,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我沒有參與,參加的是丙○○、甲○○、己○○他們3人而已,我沒有參與。」(見原審94年聲字第133號卷第8頁),此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復以僅係被告己○○、甲○○2人所作的犯罪行為供述,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庚○○供稱就其詢問被告丙○○時,丙○○告知他也不知道;惟查被告丙○○既是共犯之一,其供述難免飾卸及迴護被告庚○○。

(六)、綁架當日並沒有任何搬運機台情事,已經由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甲○○證述明確,被告庚○○、丙○○所陳搬運機台,實屬虛晃飾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知道他人以其家宅供作犯罪場所時,理應作出必要且完善舉措,如報警等,而非於案發後匿跡大陸。被告庚○○、丙○○所為辯解,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非可採。

(七)、同案被告甲○○供述:我是於93年11月27日21時許,在三

重正義北路302巷29號前為警方查獲。我去那裡是要取錢。連同我總計共有4 人共同參與此案。我們是由「牛哥」提議犯下此案。都是聽從牛哥做事。「牛哥」就是警方提供的庚○○口卡上所示之人。(見偵字19033 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本案是牛哥即庚○○提議的,是伊、甲○○、牛哥及一名綽號坤良(即丙○○)之男子共同犯案。(見93年度偵字第19033號卷第15頁至21頁);於原審中亦供稱:本案是由庚○○提議的(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八)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我先生戊○○約於27日20時許打電話回家,並對我說他在忙晚一點才會回家,並將電話掛斷,第二通電話是我先生打電話給朋友叫(小馬)當時他也在我家,我先生就對小馬講要準備二十萬,並要(小馬)到三重市○○○路○○○號前等,會有人去拿錢,並電話就掛斷了」(見93年度偵字第19033號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被綁後,丙○○有無打電話給你,要求你交付贖金?)有人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是否是丙○○」;「(丙○○本人是否有向你拿贖金?)有人來拿,但不是向我拿,我也不知道對方是否就是丙○○」;「(是誰打電話給妳?)我先生是後來才打,是之前有人打」;「(妳最先接到的電話,對方講的內容是什麼?)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有贖金的事情「(籌來要付的贖金,是從那裡來的?)是我先生的弟弟,不是乙○○」;「(拿多少錢?)就是對方要的價錢」等語。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28日(按應為27日)我約中五午十二時左右至戊○○家中(三重市○○○路○○○巷○○號)聊天,於下午十六時左右戊○○向我祰要外出估價電玩機檯後,我就先行返家,沒多久,我就接到戊○○來電,我一接聽,沒有戊○○得答應聲,但電話裡有聽到爭吵聲,一會兒電話就掛斷,我再回撥戊○○行動,但電話沒人接,我就覺得奇怪,我又返回戊○○家中,問他老婆發生何事?他老婆回答:他外出收購機檯,但我向他老婆告知,事情好像不對勁,因為之前戊○○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有聽到爭吵聲音,他老婆就打電話給戊○○,但一直不通,事後我又接到戊○○來電,於電話中要我籌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聲稱有人會以電話與你聯絡交款地點,我徵求他老婆意見,他老婆稱:因為不知道事情為何,籌款事情暫緩,我就打電話給另一朋友綽號小馬,向他詢問是否知道戊○○發生何事,他稱不知道,事後小馬也趕到戊○○家中,一會兒,戊○○又打電話給小馬要他轉知我籌款,我向他告知先行返家籌款,再返回戊○○家中時,即有發現員警在場,事後我就陪同員警前○○○鄉○○路○段一處民宅將戊○○帶至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33號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戊○○被綁以後,丙○○有無打電話給你,交付贖金?)我接到第一通電話是戊○○按他的手機通話鍵,所以我會聽到現場的一些聲音。我不知道丙○○是誰」;「(你接到戊○○按的手機通話鍵,聽到現場的聲因,你如何處理?)我就到戊○○家,告訴人他家人這些情形」;「(後來你有無接到戊○○的電話?)有的」「(你接到幾通?戊○○在電話裡面如何講?)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在警詢時我記得的都已經講了」;「(你有無幫忙戊○○的家人籌贖金?)第一時間我告訴戊○○的家人要馬上報警。我有幫忙想辦法,但是沒有籌到錢」;「(戊○○有無打電話給你,要你轉告他太太說「同日二十一時,會有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收取」,這句話?)因為時間已久,應該要以警詢筆錄講的話為主」。

(九) 綜上各節,以己○○、甲○○及戊○○之供、證述與事實

相符。被告庚○○、丙○○互相迴護對方所為證詞且將責任推給甲○○、己○○2人,顯屬飾詞,自不足採。

(十)、復有扣案木棍壹支,甲○○所有沾有血跡之外套,贓物認

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告訴人停車現場圖、停車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診斷書、勘驗筆錄等均足佐證,被告擄人勒贖犯行,足以認定。

三、有關刑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黃建生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但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亦經最高法院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並無所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說明,刑法第四十七條之修正,對於被告黃建生既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五)按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此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己○○、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被告等所犯傷害罪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擄人勒贖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被告等擄人完畢並取得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身上的財物,而被告庚○○、丙○○又前往提款,因密碼錯誤而未提到款項,再於載送被告胡恆嘉取款時,被害人戊○○見僅己○○1人看管,遂趁機鬆綁而與己○○纏鬥,自行脫逃報警,而前去取贖之被告甲○○,仍不知道被害人已脫逃報警,仍前往取款,乃為警察當場逮捕,被害人之離去,非被告等人取贖後自行釋放被害人,自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一)被告等於擄人過程中致被害人戊○○受有傷害,而依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要對歹徒提出擄人勒贖、強盜、傷害之告訴」(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是被告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傷害行為,業經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告訴權,於告訴期間內向有偵查職權之警察人員合法提出告訴,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論罪,即有未當。(二)扣案木棍壹支雖為被告丙○○毆打被害人戊○○之工具,唯係現場拾得,為被告丙○○供明(見原審重訴

29 號卷一第109頁),非被告丙○○所有,原判決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庚○○、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等編詞任意上訴,濫用司法資源為由,請求判處較重之刑云云,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犯後否認犯行,匿居大陸,被告丙○○避居國內經拘提到案,均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等行為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六、公訴意旨另指被告2人另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一節,經查:公訴人所指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足資認定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證。且涉案槍、彈並無扣案,自不能僅憑己○○之自白持有槍彈遽為有罪認定,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擄人勒贖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已經擊發之彈殼1個,己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