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徐揆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81號、第17471號、第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瑞林(在逃,原審通緝中,另結)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5億元)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天富(在逃,原審通緝中,另結)係該公司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該二人因該公司自民國(下同)84年9月2日設立登記以還,均處於虧損之狀態(然至87年底已漸處於營運佳境),乃於87年11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辦理公開之對外招募股份之現金增資,擬由現行之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億元增資為9億元,增資股之發行價格則為每股10元,證期會乃於87年12月10日以(
87 )台財證(一)第101579號函正式核准之,由於散戶(此所謂之「散戶」,即本案原審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之各原告)認股不夠擁躍、市場募集資金困難,陳瑞林、林天富亟思洽由特定人認購多數之增資股份,乃於87年底、88年1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洪介川、劉華梧尋得擔任「豐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梧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21樓之3,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之股東之林春貴,林春貴又再轉介亦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葉麗玲(業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陳瑞林、林天富洽商由葉麗玲投資認購增資股之事宜,葉麗玲經評估認為太極公司值得投資,便轉介其他親友於88年3月間分別電匯共825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增資之活期帳戶內,然由於散戶及葉麗玲轉介之親友認股投資不足,且葉麗玲、劉華梧再轉介之其他金主亦分別要求15%、30%之高額認股利息而無法談攏,再加上陳瑞林、林天富亦將已認購繳納之部分股款陸續提出用於太極公司庶務開支,迄至原訂及數次延長之股款繳納期限逼近(原訂之增資認股股款繳納期限為88年2月22日,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繳納期限則為88年3月9日,後展延至88年4 月9日止,嗣再度展延至88年4月21日止),認股數量仍嚴重不足,所已繳納之股款距離3億元之目標不足約達2億3千萬元,陳瑞林、林天富乃於88年2月間,透過葉麗玲、林春貴之友人黃義聖尋得時任國民大會代表之乙○○(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陳瑞林、林天富、葉麗玲、乙○○四人乃本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8年4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乙○○尋找金主提供2億3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1個月之共識,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財政部證期會核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然陳瑞林、林天富則需支付乙○○1700萬元之傭金(該二人關於此部分亦構成對太極公司股東之背信,檢察官雖未起訴,然自應將該二人通緝到案後,由原審併為審判)。乙○○則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甲○○,甲○○又找來李黃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幫忙尋找可貸借2億3千萬元之金主,因找不到金主借款,李黃場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暫時挪用銀行客戶存款資金,俟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立即歸還,而李黃場要求350萬元報酬,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甲○○將李黃場之計劃及傭金要求告訴乙○○,乙○○雖明知李黃場實際並無該筆資金,惟仍表示只要該存款餘額證明能應付相關單位之查證,同意支付350萬元給李黃場以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嗣因2億3千萬元數目非寡,茍挪用客戶存款以取得假存款餘額證明,所牽涉之銀行內部層級及挪用之對象客戶眾多,期間又長達1個月,困難度與敗露之風險實高,且當時已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並無充裕時間進行挪用作業,原以透過一銀行員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之方案乃不可行,故李黃場向甲○○表示無法尋得2億3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之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充之,乙○○、甲○○、李黃場遂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黃場再尋得亦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邱清隆(業經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共同商議由吳邱清隆偽造一銀蘆洲分行開立之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並透過乙○○指示葉麗玲通知陳瑞林、林天富二人在一銀蘆洲分行辦理活期存款之開戶,並指示要陳瑞林、林天富二人先行支付前開1700萬元之傭金,金主才肯提供2億3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陳瑞林、林天富乃背於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於88年4月20日委由不詳之人持太極公司在一銀不詳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至一銀八德分行提領1700萬元,其中700萬元直接提領現金,另1千萬元則向該分行請購台灣銀行(下稱台銀)總行營業部擔任付款人之面額為1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台支)一紙(支票號碼為BE-0000000號),林天富再於該日下午,持前開700萬元現金、1千萬元台支親赴豐梧公司,乙○○亦偕不知情之友人梁經文、林文正到場,親自簽收1700萬元之前開傭金;陳瑞林、林天富又將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交予乙○○,乙○○則於翌日即88年4月21日委派不知情之林文正持陳瑞林、林天富所支付之前開700萬元現金中之100萬元至吳邱清隆、李黃場、甲○○所指定之一銀蘆洲分行開立戶名為太極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林文正經乙○○再經甲○○轉交予李黃場、吳邱清隆二人;李黃場、吳邱清隆二人則據以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用以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前開帳戶於88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並以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並以偽造之一銀或其職員之不詳之印章蓋於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均足以生損害於一銀蘆洲分行及善意信賴該存款餘額證明之社會大眾,渠等又在前開一銀蘆洲分行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偽造88年4月21日金額分別為1億元、1億3千萬元之存款紀錄,並於88年4月22日將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乙○○,乙○○則於同日偕梁經文、林文正至豐梧公司,由乙○○、林文正共同進入豐梧公司之辦公室內,將置於信封袋內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葉麗伶收執。又乙○○亟欲儘快兌現其由陳瑞林、林天富處所收受之前開台支,然又無台銀之帳戶可供兌現,遂電請葉麗玲幫忙,葉麗玲遂於88 年4月22日攜帶其夫陳志明在台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至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銀總行營業部與乙○○(其係偕同梁經文、林文正共同前往)會合,渠等將前開台支存入陳志明前開帳戶內並立即兌現將1千萬元現金提領交予乙○○收執,葉麗玲並請乙○○當場書立收據一紙;乙○○自太極公司取得700萬元現金及1千萬元台支支票(100萬元供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用)後,曾給付數額不詳之傭金予甲○○,甲○○確支付350萬元予李黃場,而李黃場亦將350萬元給付予吳邱清隆(分二次給付),吳邱清隆拿出10萬元給李黃場當傭金。葉麗伶收執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後,因陳瑞林、林天富已出國,明知太極公司並無增資之事實,仍將該等物品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會計師不察,乃出具「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一紙,證明太極公司確已全額募得新增資之3億元股份,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持該查核報告書及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極公司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該司人員將上開太極公司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於88年5月7日以經88商115976號,核准太極公司變更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於同日換發其上載有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予太極公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之管理、善意信賴太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9億元而與太極公司往來交易之社會大眾。
二、乙○○又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3月間至6月間,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印章,以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印章、印文、署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保證書、拋棄書、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詳見附表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2所示各銀行、代磚公司、亞倫公司、方祥公司、福裮公司及善意信賴該等保證書、拋棄書之社會大眾。又與甲○○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某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1億美元存款餘額證明,偽造完成後,透過與之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王士正自大陸深圳傳回台灣吳正雄,再告知不知情之吳正雄傳真電話、對象,由吳正雄以1萬元佣金之代價,利用向中華電訊公司租用之線路,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偉欣公司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電傳給電信局再行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
ABN AMRO BANK),傳真費用由王士正支付,並給付吳正雄1萬元佣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善意信賴該存款餘額證明之人。
三、乙○○與甲○○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8年4、5月間,經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文正介紹認識吳金玉,吳金玉客戶蘇福娘急需為其服務於證券公司之主管石廣浚取得美金1千萬元中英文存款證明,金主需提供該筆資金存到石廣浚或其指定人之帳戶,至國外照會(查證)存款之動作結束為止,以證明其財力,俾與外國客戶接洽生意。乙○○明知其並無此一資力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金玉佯稱有陳姓金主即甲○○可以提供該筆資金,惟需付利息及佣金500萬元,並指示吳金玉告知蘇福娘,經石廣浚同意,於同年5月13日至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以范金明名義開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年6 月4日蘇福娘將此開戶存摺、印章交由吳金玉轉交乙○○,以利金主存入外幣,乙○○或林文正於當日將甲○○所偽造之范金明帳戶存有美金1004萬550元之外幣存款餘額中英文證明書,連同甲○○假冒臺灣銀行國外部名義所發之電報在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1辦公室交給吳金玉,轉交予蘇福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善意信賴該存款餘額證明之人。後國外照會存款動作因故遲延,復基於接續犯意,藉故資金存在范金明帳戶中不可提出,而1仟萬美金的存款,借款期限屆滿,應予展延,每次展延均給付利息及佣金,致使蘇福娘、石廣浚陷於錯誤,交付五500萬元之利息及佣金予吳金玉、乙○○、林文正、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蘇福娘事後於88年6月11日,持該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向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查證並鑑認係偽造,始知受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2款後段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對陳瑞林、林天富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更一審9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請求傳喚乙○○到庭外,並表示證人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詰問者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設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適格之規定,是自其修法精神以言,非許被告或其辯護人得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市調處、偵查筆錄及其相關之文書資料一概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更一原審既已就上開人等於審判外未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且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前開人等之前開審判外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事由,自不許被告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應認上開人等於市調處、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乙○○及陳瑞林、林天富,於本院本次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接受詰問,惟共同被告陳瑞林、林天富二人經原審通緝中尚未緝獲,乙○○雖未經通緝,但戶籍已遷至台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庭,本院自無從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所規定之調查程序,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乙○○及陳瑞林、林天富,於偵查中及市調處調查時、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即為最高法院第一次、第二次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之事項)。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太極公司增資部分:㈠被告甲○○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透過關係為太極公司之陳瑞林、林天富尋得2億3千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甲○○並從中牟得傭金之情節;惟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找伊幫忙調借2億3千萬元,只說借款,沒說係太極公司增資之用,伊後來又找李黃場幫忙,至李黃場又找吳邱清隆,並偽造銀行存款證明乙節,伊並不知情,亦不認識吳邱清隆,且伊幫忙乙○○調借資金1個月代價係360萬元,非如乙○○所說之1100萬元,伊除保留其中10萬元自得外,餘350萬元均支付李黃場,並請李黃場簽收在案,於本次審理時再辯稱,本件伊只從中獲得10萬元傭金,不知存款證明為偽,偵查中伊從未承認有找李黃場偽造存款證明,至犯罪事實二、三根本與伊無涉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太極公司辦理現金增資3億元,尚有2億3千萬元籌募不足,原擬透過乙○○媒介金主,以借貸方式,謊向證期會核報募足驗資:
經查太極公司於87年11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報辦理公開之對外招募股份之現金增資,擬由現行之實收資本額6億元增資為9億元,增資股之發行價格則為每股10元,經證期會於87年12月10日以(87)台財證(一)第101579號函正式核准增資,有該核准增資函附卷憑(見原審卷 (一)第187頁),由於散戶(此所謂之「散戶」,即本案原審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之各原告)認股不夠擁躍、市場募集資金困難,陳瑞林、林天富乃於87年底,在洪介川、劉華梧陪同下前往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豐梧公司,商討辦理太極公司現金增資之投資問題,經該公司股東林春貴轉介,認識葉麗玲進而與之洽商,希望葉麗玲能代其販售現金增資繳款書或尋得金主提供資金,並允諾如能幫忙籌足3億元之增資款項,將分撥700張太極公司股票作為傭金。葉麗玲便積極轉介其他親友於88年03月間分別電匯共為825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增資之活期帳戶內,然由於散戶及葉麗玲轉介之親友認股投資不足,且葉麗玲、劉華梧再轉介之其他金主亦分別要求15%、30%之高額認股利息而無法談攏,再加上陳瑞林、林天富亦將已認購繳納之部分股款陸續提出用於太極公司庶務開支,迄至原訂及數次延長之股款繳納期限逼近(原訂之增資認股股款繳納期限為88年02月22日,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繳納期限則為88年03月09日,後展延至88年04月09日止,嗣再度展延至88年04月21日止),認股數量仍嚴重不足,所已繳納之股款距離3億元之目標不足約達2億3千萬元,陳瑞林、林天富乃於88年2月間,透過葉麗玲及林春貴之友人黃義聖再尋得時任國民大會代表之乙○○,而於88年4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乙○○尋找金主提供2億3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1個月,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謊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財政部證期會核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然陳瑞林、林天富則需支付乙○○1700萬元之傭金等情,業據林春貴、葉麗玲、乙○○、甲○○、林天富所分別供明,且為本件犯罪之起因。
2、乙○○根本未尋找金主借款,而係與被告甲○○謀議,欲透過一銀行員以挪用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或直接偽造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之)之事證:已判決確定之乙○○於原審中自行供承:「(是否1700萬元談妥後,你才找甲○○?)不是,是葉麗玲先來找我講說太極公司要2億3千萬元很急,然後我再去找甲○○,甲○○說可以找到金主,也就是說他有辦法透過一銀的行員去挪用資金,所以我認為資金可以找出來... 之後才約在太極公司去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核與被告甲○○於89年10月19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
「伊於88年4月間透過乙○○、黃登發之引介知道太極公司已核准辦理現金增資3億元,惟因增資募款不易,尚差2億3千萬元,故需要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俾持繳證期會等主管單位辦理驗資,伊就與李黃場連絡,李黃場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製作兩套帳目,或暫時挪用銀行客戶資金,俟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立即歸還,而李黃場要求350萬元傭金,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伊將李黃場之計劃及傭金要求告訴乙○○,乙○○雖明知李黃場實際並無該筆資金,惟仍表示只要該存款餘額證明能應付相關單位之查證,同意以350萬元向李黃場購買,並承諾支付伊10萬元傭金(連同支付李黃場之350萬元,合計360萬元),雙方達成協議後,李黃場指示太極公司應於88年4月21日前往一銀蘆洲分行找一位不知名之襄理辦理開戶,嗣太極公司果於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亦先支付150萬元之前金後,伊將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存摺、印章及前金中之140萬元交給李黃場,李黃場再通知伊已辦妥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伊向李黃場取得該存款餘額證明、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及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伊再通知乙○○前來領取,並取得210萬元(連同150萬元之前金,合計360 萬元)之尾款,伊再將尾款交付李黃場;前開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係應付證期會、稅務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向銀行查詢存款餘額證明是否屬實之用」等語(見18199號偵卷第167頁)互核一致,被告甲○○於原審92年4月23日調查時仍自承其於市調處之該等供詞均屬實在(見原審卷(三)第235頁)。可見,雖乙○○與陳瑞林、林天富等於88年04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乙○○尋找金主提供2億3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1個月之共識,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財政部證期會核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陳瑞林、林天富需支付乙○○1700萬元之傭金,然乙○○根本未尋找真正金主借款,而係與被告甲○○謀議,欲透過一銀行員以挪用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至明。
3、(以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未果)被告甲○○直接找李黃場偽造存款證明,李黃場又找來吳邱清隆進行偽造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充之:
⑴按2億3千萬元數目非寡,茍挪用客戶存款以取得假存款餘
額證明,所牽涉之銀行內部層級及挪用之對象客戶顯眾,又期間長達1個月,困難度與敗露之風險實高,且彼時已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並無充裕時間進行挪用作業,原以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方案乃不可行,故被告甲○○於89年10月19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乃供承:黃登發、乙○○於88年4月間找伊辦理存款餘額證明,伊就找一名電腦工程師李黃場來製作,本案之存款餘額證明不是伊製作的,是李黃場做的,存款餘額證明上的2億3千萬元應該是一銀行員自行調度並登帳,沒有所謂的金主,至於一銀行員是誰要問李黃場等語(同上偵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參以被告甲○○於調查時所自承:「李黃場亦曾於87年底提供偽造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2500萬元存款餘額證明給伊,伊並以12萬5千元售予太龍營造公司,作為該公司年度盈餘驗資之用」等語(見18199號偵卷第169頁),顯見甲○○與李黃場合作販售偽造之不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已非第一次。足見原欲以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未果,甲○○直接找李黃場偽造存款證明,李黃場又找來吳邱清隆進行偽造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充之,洵可認定。被告甲○○上開有關找李黃場製作存款餘額證明之供述並經該署檢察官製作筆錄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全程錄音在案,之後其雖於原審92年04月23日審理時否認在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有供承前開各語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6頁),然顯畏罪情虛,不足採信。
⑵偽造一銀蘆洲分行存款餘額證明前之配合(1700萬元傭金之支付及開戶):
陳瑞林、林天富於88年4月20日委由不詳之人持太極公司在一銀不詳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至一銀八德分行提領1700萬元,【其中700萬元直接提領現金,另1千萬元則向該分行請購台灣銀行(下稱台銀)總行營業部擔任付款人之面額為1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台支)一紙(支票號碼為BE-0000000號)】,林天富再於88年4月20日下午,持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及前開700萬元現金、1千萬元台支親赴豐梧公司,乙○○亦偕不知情之友人梁經文、林文正到場,親自簽收1700萬元之前開傭金,為乙○○所供認無訛。陳瑞林、林天富並將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交予乙○○,乙○○於翌日即88年4月21日委派不知情之林文正持陳瑞林、林天富所支付之前開700萬元現金中之100萬元至吳邱清隆、李黃場、甲○○所指定之一銀蘆洲分行開立戶名為太極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林文正經乙○○再經甲○○轉交予李黃場、吳邱清隆二人。而乙○○亟欲儘快兌現其由陳瑞林、林天富處所收受之前開台支,然又無台銀之帳戶可供兌現,遂電請葉麗玲幫忙,葉麗玲遂於88年4月22日攜帶其夫陳志明在台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至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銀總行營業部與乙○○(其係偕同梁經文、林文正共同前往)會合,渠等將前開台支存入陳志明前開帳戶內並立即兌現將1千萬元現金提領交予乙○○收執,葉麗玲並請乙○○當場書立收據一紙,此節除經乙○○、葉麗玲供明外,並有乙○○以葉麗玲夫陳志明上開台銀帳戶兌現1千萬元台支之兌提紀錄及乙○○簽收之1700萬元傭金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見89年偵字18199號卷第120、
121、125至128頁)。⑶存款餘額證明之偽造:
李黃場、吳邱清隆二人則據以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用以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前開帳戶於88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並以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並以偽造之一銀或其職員之不詳之印章蓋於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此觀存款餘額證明、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即明。渠等又在前開一銀蘆洲分行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偽造88年04月21日金額分別為1億元、1億3千萬元之存款紀錄,並於88年4月22日將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被告甲○○,嗣再由甲○○轉交予乙○○。乙○○收受後,則於同日偕梁經文、林文正至豐梧公司,由乙○○、林文正共同進入豐梧公司之辦公室內,將置於信封袋內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葉麗伶收執,分據甲○○、乙○○、林文正、梁經文供述在卷。
⑷存款餘額證明、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及存摺存款紀錄係屬偽造及是否知情之認定:
上開之存款餘額證明及存摺存款紀錄係屬偽造乙節,亦經證人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襄理林義增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太極公司於該行確實無該筆1億元、1億3千元之巨額存款紀錄,且存摺影本中所示存款係以現金存入,亦無經手承辦行員戳印,又證明書中之「楊建國」係88年9月22日到職,而證明書開立日期卻為88年4月22日,再本行之存款證明書已於84年起採電腦連線作業,格式為電腦橫式列印,非直式格式,證明書之印章格式,亦與本行所採型式不符等語明確(見聲字1538號卷第15、16頁、18199號偵卷第96至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假造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內偽造之上開二筆存款紀錄影本(同上偵卷第62至65頁)附卷可憑。又按前述銀行餘額查詢回函係銀行受理相關單位查詢後,依存款客戶餘額狀況,直接發函予查詢單位,而吳邱清隆於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之際,乃同時交付數份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供應付日後有關單位查詢,則該存款證明係屬偽造乙情,顯而易見,觀之被告甲○○於市調處所供:「該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係應付證期會、稅務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向銀行查詢存款餘額證明是否屬實之用,而我於88年4月23日將該三份回函交給乙○○... 」(見18199號偵卷第168頁反面)等語自明。再者,因該帳戶內從未有2億3千萬元之存款,故存摺內乃無該等記錄(即僅有開戶之100萬元紀錄,按吳邱清隆係依據存摺正本,另行偽造2億3100萬元活期存款存摺),茍真如被告等所辯係借款,則經手之葉麗玲、甲○○、豈能不查驗明確,即行交付利息與傭金?又參之乙○○於原審中所自承:「伊把信封拿到葉麗玲辦公室後,葉麗玲有當場打開信封看,伊看到裡面有存款內頁(存款內頁除了1百萬元之外,還有其他的錢,一共加起來是2億3千萬元)存款證明書這兩樣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及葉麗玲於市調處調查時所坦稱:「…乙○○指定在第一銀行蘆洲分行開戶,陳瑞林乃於88年4月21日上午相約乙○○前往開戶,隔日乙○○前來林春貴開設之豐梧公司與林天富、林春貴及我碰面,當時我曾看到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2億3千萬元存款證明及存摺影本,因此林天富當場支付1700萬元之第一銀行本票,嗣後林春貴並要我提供我本人、陳志明、葉榮貴、葉生福、葉桂麗等多人之身分證影本,登記為太極公司增資認股股東之人頭等語(見偵字18199號卷第57頁);及李黃場於調查時證稱:「當時甲○○在收到存摺正本時,曾對存摺內是否仍有開戶時所存入之100萬元表示關切(按恐交付予吳邱清隆偽造期間遭其盜領),故確曾翻閱該存摺正本,但我忘記吳邱清隆係如何向甲○○解釋為何無2億3千萬元之存款紀錄」等語(見市調處調查卷第138頁)。可知甲○○均曾檢視過吳邱清隆所交付之袋內偽造文件,其內竟有數紙空白回函,對此顯而易見應屬偽造不實之文件,豈能無所認識?又被告甲○○既已與李黃場共謀偽造,其罪責自不因嗣後李黃場另行找來吳邱清隆進行偽造行為而異,且如李黃場果真以該方式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其與李黃場尚有涉犯共同侵占他人款項之罪行,初不因是否將所挪用銀行客戶之款項在1個月內歸還而有異,總之,被告甲○○對於本件存款餘額證明之取得係出諸偽造之途徑已知之甚明,即使最後李黃場並非由一銀行員製作虛偽帳目、挪用客戶存款方式取得該存款餘額證明,而係李黃場、吳邱清隆以其他方式取得,亦與被告甲○○之必須擔負本案罪責無涉。更何況證人吳邱清隆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證稱:甲○○於85年間曾找伊為一家營造廠做過假的2億存款餘額證明,酬金20萬,甲○○以其兒子名義匯到其戶頭,當時在85年間甲○○委託伊製作存款證明時,渠等即已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8頁),顯見雙方早已認識,並於本案前業曾合作偽造過銀行相關證明文件。且本件偽造後,於李黃場陪同吳邱清隆前往交付偽造存款證明文件予甲○○時,甲○○曾當場翻閱過存摺正本,吳邱清隆並向其解釋為何正本內無2億3千萬元之存款紀錄,已經證人李黃場供明,業如上述,則被告甲○○對於該存款餘額證明係屬偽造,並無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充入該帳戶乙情自當知之甚詳。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不知李黃場又找吳邱清隆,不認識吳邱清隆,更不知之後吳邱清隆透過李黃場拿來之銀行存款證明是偽造的云云,均屬避就飾詞,自無可採。另由被告甲○○於市調處之前開供詞亦可知,其確實知悉乙○○透過伊向他人取得存款餘額證明之用途,係為太極公司籌募增資款項驗資之用,其甚至亦明知,交付予乙○○轉交太極公司之前開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之特定用途,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不知乙○○向其借款之用途,並引用乙○○於原審之附和供詞以證明之,實屬無足可採。
⑸另本院更一審依被告甲○○之聲請向一銀蘆洲分行調閱太
極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帳戶自84年4月21日開戶以後之資金往來明細,太極公司上開帳戶自84年4月21日開戶存入100萬元後,旋於同年5月24日將該100萬元提出,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0元,直至同年6月21日始有利息1221元入帳,迄該帳戶於92年10月結束止,該帳戶僅有上述1千餘元之利息並無任何存款存入,有一銀蘆洲分行95年9月7日一蘆字第180號函檢附之太極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本資料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稽。是太極公司上開帳戶於84年4月22日並未存入2億3千萬元,益徵存款餘額證明、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及存摺存款紀錄等均係偽造無訛。
4、1700萬元傭金之分派:乙○○對到底交給被告甲○○多少佣金部分,多次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供稱:用900萬元代價,從甲○○處取得這張假證明;1700萬佣金有4、5個中間人,但因我當過民代,所以由我簽收;(問:各分多少?)甲○○拿900萬,我拿200萬,400萬是他們去分(見偵字17471號卷第63頁反面、65頁),於原審92年04月23日審訊時則供稱:「太極公司願意付1700萬元佣金…我自己拿了200萬,另外400萬平分給林文正、梁經文,甲○○退給我100萬元交給林文正他們去開戶,當作開戶的錢,所以實際上甲○○是拿11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27頁),於原審同年8月01日訊問時又供稱:「(問:1100萬元如何交付給甲○○?)我分二次交給他,第一次給他現金700萬,這是他交資金證明給我的錢一天,我拿給他的,他就說700萬內留100萬元,去一銀蘆洲分行開戶,剩下的錢是我領到台支的錢之後再交給他的,也是交給他現金40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42頁),又乙○○雖一再供稱曾支付梁經文、林文正各200萬元云云,惟查:其於89年10月09日調查時初稱,係將現金存入伊父親陳青山設在土地銀行儲蓄部帳戶內,再分別轉匯給梁經文及林文正個人帳戶(見18199號偵卷第133頁背面),至同年12月05日調查時又改稱:因係現金支付,伊無法提供任何憑證(見調查卷第109頁背面),於原審再稱:「伊將台支的1千萬領出來之後,500萬給甲○○(按此部份又跟之前供述400萬又不同),其餘500萬伊留下來1個月,再加上(原開戶)戶頭裡的100萬,共600萬存入伊父親陳青山的活存戶頭,1個月後,才領出分給梁經文、林文正各200萬」、「(問:可否提出證據證明你是在1個月後才分給梁經文、林文正二人各200萬?)這部分有困難... 」(見原審卷(三)第2
33、234頁),之後否認被告甲○○有將太極公司開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給伊,經原審法官質以若未收受存摺、印章,則存摺內開戶之100萬元如何領出時,竟又供稱:「應係林文正和甲○○一起去把那100萬元提領出來;林文正並未將錢給伊;伊在分錢時,只有給林文正100萬元,加上他自己所領之100萬元,等於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239頁),此部分供詞不惟前後反覆,亦遭證人梁經文(更名梁躍騰)及林文正所否認,且復與之後其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稱:「當天我有拿到700萬元現金及1千萬元的台支支票,我並有給證人梁經文、證人林文正各拿200萬元,但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甲○○的存款餘額證明是假的,且當時我已將700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甲○○,證人梁經文、林文正的共400萬現金亦交給被告甲○○,所以被告甲○○共拿到1100萬元的傭金」之情相矛盾(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頁)。嗣雖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泛稱:「在本案被告甲○○是拿到1100萬元,但在偵查中我說是900萬元或1100萬元的數字,我不是很確定」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8頁),惟其對該涉及數百萬元之傭金,於收受後如何朋分予甲○○、梁經文、林文正,交付數額為何,先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所稱用900萬元代價自甲○○處取得假證明,惟無任何佐證,又於原審稱甲○○拿1100萬元佣金,惟所供取得700萬元現金交被告甲○○(取出100萬元供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用,被告甲○○實取600萬元),剩下的錢是領到台支的錢之後再交現金400萬元,合計應為1000萬元,而非1100萬元(開戶之100萬元係匯入乙○○之父陳青山帳戶內,非歸被告甲○○),亦有不符,反觀被告甲○○均稱:共自乙○○處收受360萬元,除保留其中之10萬元自得外,其餘350萬元均支付李黃場,並請李黃場簽收在案。而李黃場亦證稱有交350萬元給吳邱清隆,分二次給付,第一次140萬元是頭款,第二次是尾款210萬元,才取得2億3仟萬元之存款證明;而吳邱清隆也有從350萬元中拿出10萬元給伊當傭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124、123頁),二人所供互核一致,並分別有李黃場及吳邱清隆所簽收之350萬元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2、240頁)。是可確定者,乃乙○○自太極公司取得700萬元現金及1仟萬元台支支票(100萬元供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用),乙○○亦曾給付傭金予甲○○,甲○○確支付350萬元予李黃場,而李黃場亦將350萬元給付予吳邱清隆(分二次給付),吳邱清隆拿出10萬元給李黃場當傭金,至於被告甲○○堅稱前後僅有向乙○○收取共360萬元之傭金,其中10萬元留予己用,其他之350萬元則全數交由李黃場簽收云云,而乙○○則堅稱伊向太極公司收得之1700萬元傭金,其中之1100萬元係交給被告甲○○云云,其二人對於乙○○究竟交付多少之傭金予甲○○、二人自己究竟各收得多少之傭金數額各執一詞(李黃場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作證時雖提出其交予被告甲○○之收據一紙,以證明甲○○確交給伊350萬元,然其亦證稱乙○○實際上交付甲○○多少錢,伊並不知情),然於渠等罪責之認定則毫無影響。雖證人吳邱清隆於本院上訴審93年6月25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收受350萬元及幫李黃場偽造本案第一銀行資金證明云云,惟經本院上訴審囑託調查局所鑑定之88年4月22日吳邱清隆所簽立之收據上之吳邱清隆之指紋,核與吳邱清隆之左姆指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932795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75頁),迨至本院前審94年3月18日審理時其已改供稱:因調查局鑑定報告,在收據上有驗出我的指紋,所以我就沒有上訴了,並證承:伊與甲○○之前就是舊識的關係,當時伊有在作(出售之意)偽造的存款證明……,甲○○曾於85年間找伊為一家營造廠做過假的2億存款餘額證明,是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酬金20萬,由甲○○以其兒子名義匯至伊戶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9、128頁),顯見渠等彼此間就本件之偽造行為,均有犯意聯絡無疑。又證人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陳麗玲叫伊去找葉麗伶談太極光電增資的事情,林文正也在場一起過去,事後伊、林文正、乙○○均有分配傭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4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益見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林文正亦參與本件犯行。
5、偽造存款餘額證明、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之「行使」:⑴按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除提出該偽造之文書外,
尚須依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文書,係指持用該文書主張其內容而言,上訴人等偽造之後出售他人,並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載述認定上訴人基於圖利長○公司之不法利益,竟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本案建物已依照核准設計圖建築完成,而製作不實事項使審查通過,並呈由不知情之課長覆核而行使之,隨由秘書代為決行等情,則上訴人簽擬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呈核,即須層轉其主管課長、秘書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李黃場、吳邱清隆將存款餘額證明、存摺影本及空白餘額
查詢回函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後,遂於4月22日將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陳乙○○,而被告葉麗伶於收執並確認前開之偽造增資證明文件後,因陳瑞林、林天富已出國,遂將該等物品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會計師不察,乃出具「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一紙,證明太極公司確已全額募得新增資之3億元股份,業據李黃場、被告甲○○及乙○○分別供明,並有該查核報告書一紙可據,其間李黃場、吳邱清隆將存款餘額證明、存摺影本及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交予乙○○,而乙○○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非主張該文書之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必也該事務所職員持該查核報告書及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極公司變更登記,始可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該商業司人員不察,於88年5月7日以經(88)商115976號核准太極公司變更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並於同日換發其上載有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予太極公司,亦有該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足憑。被告甲○○行使偽造存款餘額證明至明。
6、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⑴伊僅賺取10萬元傭金,不知存款證明為偽,原審以被告於89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乙○○於88年4月間找伊辦理存款餘額證明,伊就找一名電腦工程師李黃場來製作,本案之存款餘額證明不是伊製作的,是李黃場做的,存款餘額證明上的2億3千萬元應該是一銀行員自行調度並登帳,沒有所謂的金主,至於一銀行員是誰要問李黃場等語,推認被告明知本案存款餘額證明係偽造,惟經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後可知原審判決對上開偵查筆錄斷章取義,由上開偵查筆錄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係供稱,因李黃場是電腦工程師,可在短期間調度一筆錢在銀行帳戶內,由銀行開出真實之存款證明,因資金調動,需補貼金主利息,故被告有支付350萬元給李黃場去貼補金主,並非以工程師之專業去偽造銀行存款證明。檢察官雖認李黃場憑空偽造存款證明,惟被告在偵訊當時仍極力否認。⑵就銀行立場,所開出之存款數額及日期,均屬有憑有據,即無偽造可言。至銀行內部職員,只須向客戶情商調度3天,等存款證明開出後,由銀行內部作業將款項回復原帳戶即可,此即目前會計師做存款證明慣用之方式,只須辦過公司登記之人均知。案發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因銀行本身職員與客戶間相互合作開出存款證明,遇司法單位調查,不敢承認上開存款證明係銀行開出。事實上銀行有多個部門,行員眾多,所使用之長條戳章多個,且刻用時間不同,每個印章字體不同,原審以上開銀行回函長條戳印文不符而推定存款證明為偽,顯不明社會商業習慣與銀行內幕。苟法院能命該行提出87-90年各年度所開出之全部存款證明之客戶資料、金額,由法院將之傳喚到院,查明存款證明之流向,並加以調閱比對,即知真相云云。惟查:⑴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於89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為:黃登發、乙○○於88年4月間找伊辦理存款餘額證明,伊就找一名電腦工程師李黃場來製作,本案之存款餘額證明不是伊製作的,是李黃場做的,存款餘額證明上的2億3千萬元應該是一銀行員自行調度並登帳,沒有所謂的金主,至於一銀行員是誰要問李黃場等語(見本判決第13頁),不足以使人認為被告有於上開期日偵訊時承認知悉本案存款餘額證明係偽造,自無辯護人所辯之斷章取義。⑵辯護人所稱,由銀行行員挪用客戶存款製作存款證明,以辦理公司登記,為台灣商業習慣等語,縱非虛言,但就本案而言,本件之存款證明為偽之證據已詳述於理由貳、實體部分一、㈡3之⑷、⑸(見本判決第16-18頁),其中證人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襄理林義增已證稱:太極公司於該行確實無該筆1億元、1億3千元之巨額存款紀錄,且存摺影本中所示存款亦無經手承辦行員戳印,證明書中之署名之行員「楊建國」之到職日係在上開證明書開立日期之後,已足認上開存款證明為偽,故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比對該行87-90年所開出之全部存款證明,以證明上開存款證明非偽,自無必要。且本院上訴審時向一銀蘆洲分行調閱太極公司之活期帳戶自84年4月21日開戶存入100萬元後,直至同年6月21日始有利息1221元入帳,迄該帳戶於92年10月結束止,該帳戶除上述利息外並無任何存款存入,有該行回函附本院上訴審卷可稽,若果如辯護人所辯,本件存款證明係銀行行員挪用客戶存款所製作,則太極公司上開帳戶豈會無曾經存入2億餘元之紀錄,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7、被告甲○○所辯350萬元為調度資金之利息不足採信:本件原欲借資2億3千萬元予太極公司,為期僅有1個月,此為被告甲○○及葉麗玲、乙○○、陳瑞林、林天富在歷次接受市調處調查、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明承在案,亦經證人梁經文、林文正證述綦詳,而借資2億3千萬元之用途係陳瑞林、林天富因屢屢迫近原訂及展延之太極公司增資新股認股期限,而仍僅募得7千萬元上下之股份,故而不得已答應給付高達1700萬元之傭金予金主,藉以向外調借尚不足之2億3千萬元,該2億3千萬元僅供主管機關驗資之用,太極公司不得動用之,亦為前開各相關人員所共知,且葉麗玲於88年4月22日由乙○○處拿到銀行存款證明後,即在該日立即之將之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亦因最後之募股期限將至之故(實際上前一日即88年4月21日即已屆至,此有市調處扣得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轉導太極公司增資募股,並送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紅色卷宗一本可資參照),足證太極公司未能在期限內募得足額股款,僅以1700萬元買得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以欺瞞主管機關,順利完成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司等情甚明。且由市調處查扣之葉麗玲之筆記本可知:其為太極公司找尋增資募股之資金始自87年底、88年初,然均因由各管道找得之金主所要求之傭金或利息過高(甚且有金主要求所借資金之15%為利息者,亦有金主要求借資2億元之利息為3700萬元者),陳瑞林、林天富無法接受而作罷,葉麗玲於原審92年05月14日調查時亦明確供承:直至逼近增資認股最後期限之88年4月始敲定由乙○○尋得之金主提供資金缺口,可見當時欲以合理之傭金或利息向民間借資2億3千萬元之困難度極高(乙○○所提供之金主要求1700萬元之傭金,相對來說,即為合理之數額),若被告甲○○所辯,區區350萬元即可經李黃場調得2億3000萬元,取得存款證明,太極公司豈會歷時數月無法取得,尚須透過乙○○覓得被告及李黃場共同辦理,是被告所辯支付予李黃場之350萬元係取得2億3000萬元之利息,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明知上開存款證明為偽,並持以行使。
二、有關事實二被告甲○○與乙○○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僅坦承陳佳麟的1億美元存款證明是伊做的
,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其他存款證明,不像是伊做的樣(模)式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扣案物品:扣案如附表二(一)、(二)、(三)、(四)、(五)所示各印章、印文、署 押,如附表二(一)、(二)、
(三)、(四)、(五)所示之各保證書、拋棄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詳見附表二所載),均為乙○○所持有,為乙○○所不否認,並有該物品足憑。
2、如附表二(一)、(二)、(三)、(四)、(五)所示各印章、印文、署押及保證書、拋棄書、支(本)票票背之背書之來源:
⑴乙○○於89年12月05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透過
甲○○幫方祥公司、福裮公司、亞倫公司、代磚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營行庫支票保付證書,該等公司負責人則有支付現金、支票給伊,另外因伊想操縱國際金融需要鉅額存款證明,曾經透過甲○○取得伊弟弟陳佳麟名義在台銀國外部一億美金的存款證明,及劉文昭名義在台銀營業部之10億元之存款證明,伊則陸續支付給甲○○500、600萬元之傭金,並表示日後可以找出相關之支付憑證作為證明,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之,被告乙○○與甲○○並無恩怨,所供其上源係被告甲○○,應屬可信,由此可見如附表二之偽造保證書、拋棄書皆係乙○○透過被告甲○○取得,洵可認定。
⑵再參諸證人梁經文於原審92年5月14日調查時證稱:「
我、林文正與乙○○於88年5月份租下和平東路3段那邊的地址(按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1)作為佳昇公司的辦公室,為期1年,租了兩個月之後乙○○就沒有再來公司,我建議乙○○把該公司收掉,但是乙○○說他已經與宋楚瑜講好這個辦公室要作為『新臺灣人服務團隊』的辦公室,請我繼續承租。後來選舉完畢,那個公司也一直沒有作他所謂『新臺灣人服務團隊』的辦公室,並且又積欠多期的租金,房東後來通知我89年2月份去把東西收一收,收完之後再把辦公室還給房東。後來在一個上鎖的抽屜內發現前開偽造的存款證明,我就問乙○○這些東西是什麼東西,他說這些東西是和甲○○合作的,但是沒有說合作做何事,他又說他們合作做的事情沒有成功。他並要我、林文正其中一人去擔劉文昭假的資金證明的罪責… 」等語,其於92年8月1日調查時又證稱:「本件是因為太極光電88年4月完成增資之後,乙○○和我、林文正商議以幫太極光電完成增資之傭金投資設立(佳昇)公司,該公司要租辦公室,所以才會去向王麗卿租大樓(即台北市○○區○○○路3段49號13樓之1,王愛卿為該屋屋主),所以本件應該是88年4月的事。」、「後來如我之前所述,乙○○說要把該辦公室轉作『新臺灣人服務團隊』的辦公室,後來宋楚瑜團隊並沒有進駐,所以辦公室就一直空在那邊,房租也有幾期沒有繳,所以89年年初的時候,我就跟王愛卿聯絡說乾脆用押租金抵繳房租,如果還有不足的我們再補給王愛卿,所以是89年年初的時候我自己一個人去辦公室收拾物品文件,才發現乙○○的辦公桌抽屜內有偽造的資金證明,我把該資金證明提出給調查局(市調處)參考」等語,其之證詞亦與證人潘素華、彭新倩之證詞不謀而合,種種證據均指向如附表二各保證書、拋棄書係出自乙○○之手無訛。
3、附表二(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保證書、拋棄書、支(本)票票背之背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均係偽造:
查⑴如附表二、(二)所示88年4月8日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方祥公司簽發本票二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印文)二紙;如附表二、(三)所示88年6月5日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福裮公司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印文)一紙,經查,卷附台銀新店分行89年11月24日(89)銀店密字第86號函表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雖係福裮公司向該行領用之本票,然該戶於88年9月7日拒往後送回之作廢本票票號包含該票之票號,又卷附台銀左營分行89年11月23日銀左營字第5342號函表示該行未開立如附表二、
(二)、(三)所示之保證書,可見應係偽造。⑵如附表
二、(一)所示1、88年4月27日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亞倫公司簽發六紙支票到期支付之保證書六紙(亞倫公司部分)2、偽造亞倫公司拋棄書(偽造「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彭新倩」之印章、印文)3、偽造六紙支票票背之背書;如附表二、(四)所示1、88年4月27日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代磚公司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之印章、印文,偽造「劉達雄」之署押)、偽造代磚公司拋棄書(偽造「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榮仙」之印章、印文)、偽造一紙本票票背之背書(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印章、印文,偽造「劉達雄」之署押),查證人即一銀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於89年11月27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如附表二、(一)、(四)所示共七紙保證書、六張支票、一張本票之票背之簽名均非伊本人所簽,一銀所屬之分行亦未開立該等保證書,該等保證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均係偽造等語,可見應係偽造。⑶證人即亞倫公司實際負責人潘素華(登記負責人彭新倩之母)於90年1月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伊於88年3、4月間曾委託陳慶燕辦理1500萬元之貸款,曾將亞倫公司之一銀鳳山分行帳號為034458號之甲存空白支票九紙交予陳慶燕辦理貸款,89年1月間,陳慶燕曾將如附表二、(一)、1之保證書交給伊,陳慶燕尚交給伊一張紙條,其上記載「陳國代要幫忙」,可能就是乙○○,如附表二、(一)、2之拋棄書上之亞倫公司大小章,與亞倫公司真正之大小章不符等語,其並提出委任陳慶燕對外辦理貸款之委任書、陳慶燕交付之紙條各一紙附卷可稽;亞倫公司登記負責人彭新倩數次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89年12月26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
亞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之父母即彭標坤、潘素華,如附表二、(一)1、①至⑥之支票大小章與亞倫公司之大小章相符,伊父彭標坤在一銀鳳山分行帳號為034458號之甲存拒絕往來後曾表示亞倫公司曾透過陳慶燕仲介,以該六紙支票向外借款,然未順利調借到所需資金,陳慶燕向伊父表示係遭被告乙○○等人詐騙等語。足見附表二、(一)所示之保證書、拋棄書、支票票背之背書等均係偽造。⑷如附表二、(五)所示88年7月8日偽造台銀營業部劉文昭存款餘額證明書(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章」、「台灣銀行營業部88年7月8日」、「蘇德建」之印章印文)一紙,據乙○○於89年12月5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因伊想操縱國際金融需要鉅額存款證明,曾經透過甲○○取得伊弟弟陳佳麟名義在台銀國外部1億美金的存款證明,及劉文昭名義在台銀營業部之10億元之存款證明,伊則陸續支付給甲○○500、600萬元之傭金,並表示日後可以找出相關之支付憑證作為證明,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之,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附卷可憑,被告甲○○與乙○○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4、行使偽造陳佳麟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資力證明):⑴查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
內有1億美元存款證明,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屬偽冒乙節,據乙○○於89年12月5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因伊想操縱國際金融需要鉅額存款證明,曾經透過甲○○取得伊弟弟陳佳麟名義在台銀國外部1億美金的存款證明,及劉文昭名義在台銀營業部之10億元之存款證明,伊則陸續支付給甲○○500、600萬元之傭金,並表示日後可以找出相關之支付憑證作為證明,其於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不否認之,證人陳佳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我姐姐乙○○講需要1 億美金的存款證明,我是要作信託基金。我跟乙○○說我需要1億元美金的存款證明,所以我就到臺灣銀行國外部開戶,是我自己去開戶的,我有先存入1千美金,然後是乙○○及甲○○說美金1億會存入我的戶頭內,但我姐姐乙○○也沒有那麼多錢,因是朋友公司需要1億美金的存款證明,我聽到我姐姐乙○○的公司可以做存款證明,所以我就找乙○○,乙○○當時也說他沒有辦法,乙○○就去找被告甲○○,是被告甲○○說要我先到臺灣銀行開戶,之後的事情都是乙○○在處理,之後被告甲○○有拿存款證明給我,中間我也有碰到被告甲○○,然後我姐姐乙○○說被告甲○○已經存1億美金到我的戶頭,但當時並沒有提到利息,然後被告甲○○當面就拿1億美金的存款證明給我,我有存款證明才能作信託契約基金,以銀行來講,信託契約基金是一種轉投資,1億元交給受託人去投資,有投資報酬率,英文版的資料上面簽乙○○是我簽的,但46、47頁中文版(90年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不是我簽的字。1億存款證明我要作信託,是「吳梓將」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證人陳佳麟一億元存款證明是伊做的(見本院上訴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由此可見偽造之陳佳麟名義存款餘額證明(資力證明)係出自乙○○與被告甲○○之手,洵堪認定。
⑵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傳發陳佳麟名義之存款餘額
證明(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1億美元存款證明)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
證人吳正雄於調查中供稱:「(問:綜合上述證物,可證明你係利用打字機,偽造相關人等在台灣銀行國外部帳戶內之存款證明,再透過中華電信傳真式電報,傳真給國外銀行,遂行犯罪目的,對此有何解釋?)我承認蓋上本公司之橡皮章,並傳真至中華電信,電傳給國外銀行之文件,係透過我轉手傳真,但內容係由王士正(89年11月6日死亡)所傳真而來,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 (同上偵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認識被告乙○○、蘇福娘及陳佳麟,偽造之存款證明係王士正自大陸深圳傳回台灣後,再告知伊傳真電話、對象,叫伊幫他傳,傳真費用係王士正出,並給伊1萬元佣金等語(同上偵卷第112頁背面、132頁背面),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偉欣公司有發電報有何意見?(提示中華電信公司88年6月22日88際政密88字第3037號函、88年6月23日88際政密88字第3038號函、88年12月31日際政密字第3077號函並告以要旨)偉欣公司是做魚苗生意,電報英文內容我不知道,我有向中華電訊公司租用線路,是王士正叫我發的電報,他有開支票給我,我有發很多次,是在偉欣公司發的,公司是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我將電報發給電信局,電信局再將我的電報發出去的(見本院上訴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此外,並有吳正雄以偉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後,夥同王士正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按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屬偽冒),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內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一億美元存款電報一紙,及之後陸續查獲之不實傳真三紙附卷可稽(見90偵字18811號卷第42、43、56頁)。足見偽造之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1億美元存款餘額證明,經甲○○偽造後透過王士正自大陸深圳傳回台灣吳正雄,再告知吳正雄傳真電話、對象,由吳正雄以1萬元佣金之代價,利用向中華電訊公司租用之線路,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偉欣公司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電傳給電信局再行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至明。
⑶共犯:
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1億美元存款證明,係乙○○透過被告甲○○偽造,而王士正將偽造之陳佳麟存款證明自大陸深圳傳回台灣吳正雄後,再告知吳正雄傳真電話、對象,叫吳正雄幫他傳,傳真費用係王士正出,並給吳正雄1萬元佣金,可見王士正亦參與本件陳佳麟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之偽造至明。
⑷綜上,確有偽造陳佳麟名義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億美元存款餘額證明(資力證明)存在,且係乙○○經由被告甲○○所偽造,王士正亦參與,洵可認定。
三、有關事實三被告甲○○與乙○○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6886號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係犯行云云。
㈡惟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蘇福娘、吳金玉、范金明、梁經文(更名梁躍騰)證述屬實(見90年偵字18811號卷第12至14、107頁背面、92年偵字6886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上訴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94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觀諸卷附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可見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一枚及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共二枚,雖無偽造印章扣案,惟從印文推斷,應係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並有臺灣銀行88年6月4日金額為1004萬550元美金之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影本(見90年偵字18811號卷第34至40頁)、電報(90年聲字第353號偵查卷第32頁)、臺灣銀行總行88年6月14日政風室證密字第01847號函附卷可稽。雖證人蘇福娘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當初是石先生(石廣浚)要資金證明,伊只是協助石先生,伊無權利受損亦未提出告訴云云(見92年偵字6886號卷第49頁),惟並不影響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2、乙○○夥同被告甲○○偽造美金1千萬元存款證明,佯示已將上開款項匯入范金明該帳戶內,訛詐500萬元之佣金及利息(據蘇福娘及范金明所稱該筆款項實際上係石廣浚所出資,故被害人除蘇福娘外,尚有石廣浚),並由被告甲○○以銀行國外部名義發電報,由乙○○將電報拿給吳金玉,稱該電報是銀行的一位陳先生(指甲○○)發的電報,只有銀行才有電報,不可能是假的云云,以資矇騙,終因蘇福娘向銀行查證始發覺受騙,分據證人蘇福娘、吳金玉證實在卷,乙○○夥同被告甲○○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行,至堪明確。另乙○○雖將偽造美金1千萬元存款餘額證明交付吳金玉轉交蘇福娘再交石廣浚,僅屬物之移轉性質,尚非行使,蘇福娘及石廣浚取得該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後,於國外單位向臺灣銀行國外部照會查證前,蘇福娘懷疑乙○○向其提出之存款證明係偽造(即懷疑乙○○未依約存入美金1千萬元於上開范金明帳戶內),而向乙○○表示不願意再行借貸供該國外單位照會查證,後並於88年6月11日持該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向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要求鑑定真偽,而知係偽造,該美金1千萬元存款餘額證明尚未達行使階段,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甲○○、乙○○與吳金玉、蘇福娘、石廣浚等六人,明知范金明於臺灣銀行國外部該帳戶內確實無美金1千萬元存款,擬以資金借貸方式,佯示范金明於該帳戶內有美金1千萬元存款,供國外單位向臺灣銀行國外部照會時陷於錯誤,而取得商業利益,因於上開國外單位向臺灣銀行國外部照會查證前,蘇福娘懷疑乙○○向其提出之存款證明係偽造,並於88年6月11日持該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向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查證而知受騙,因而此詐欺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實施,附此敘明。
3、證人吳金玉於調查時供稱略以:88年4、5月間,蘇福娘透過其朋友,向伊表示要美金1千萬之存款證明,伊透過介紹將該案交給佳昇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乙○○表示她有一個「陳姓金主」,可以提供該筆資金(見90年偵字18811號卷12至14頁),於本院上訴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乙○○有拿電文給伊,被告乙○○說是銀行的一位陳先生給她的電報,再交給伊的(見本院上訴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而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伊拿電文給吳金玉,當時講陳先生就是在庭被告甲○○(見本院上訴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電報乙紙附卷足稽(90年聲字第353號偵查卷第32頁電報),衡以吳金玉、乙○○與被告甲○○間均無間隙,要無構詞陷害之理,被告甲○○如無參與美金1千萬元存款餘額證明之偽造,何須冒用銀行名義拍發電報欲圖證明存款餘額證明之真正,被告甲○○否認參與,要無可採。另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伊是透過證人林文正才認識吳金玉的。梁經文(更名梁躍騰)、林文正也認識被告甲○○(見本院上訴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吳金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1004萬550元美金之中英文存款證明是在乙○○設於台北市○○○路○段與安和路口之公司,由乙○○或是林文正交給伊的,利息及佣金吳金玉交給乙○○或林文正等語,足見林文正與乙○○、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證人吳金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一度證稱:存款證明我確定林(文正)先生有拿給伊,至於乙○○有無拿給伊,現在不敢很肯定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則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互相利用,就其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所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亦不影響林文正為共同被告之認定。
4、至於梁耀騰(原名梁經文)從事土地仲介的業務,與乙○○、林文正合租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1辦公室,合署辦公,雖證人吳金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傭金交給另外一個比較瘦的林文正或是乙○○時,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有在場云云,惟又證稱:伊曾經匯款過,林文正跟乙○○有在一起跟伊談過,錢都沒有交給梁耀騰過等語,而梁耀騰(原名梁經文)與乙○○、林文正合署辦公,吳金玉與林文正或是乙○○接洽時,梁耀騰(原名梁經文)在場,應屬正常,尚難認梁耀騰(原名梁經文)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又吳金玉僅居中媒介,由乙○○或林文正提供1004萬550元美金之中英文存款證明予蘇福娘,參諸發覺存款證明是偽造後,尚要求乙○○退錢,可見吳金玉尚不知乙○○出具假證明,亦難認吳金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四、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均有罰
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中亦併科新臺幣罰金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有利於被告。
㈣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㈤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五、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
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4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第9條第1項,二者刑度相互比較,以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為較輕,故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處罰。核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公司法部分未比較新舊法條之適用關係,而論被告甲○○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該偽造美金1千萬元存款餘額證明尚未達行使階段)。又臺灣銀行雖屬國營事業,惟其對於民間存、放款事項,係屬私經濟之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相關之文書亦不能論以公文書而僅得論以業務上所作之私文書,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1、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所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犯之,為間接正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亦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甲○○、已定讞之葉麗玲、乙○○、吳邱清隆、原審通緝中未判決之陳瑞林、林天富、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李黃場;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已定讞乙○○、吳邱清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李黃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於各該部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葉麗玲與原審通緝中未判決之陳瑞林、林天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為共同正犯,然如後述理由欄八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葉麗玲於此部分係共犯,因之,委由葉麗玲找尋2億3千萬元之資金來源之原審通緝中未判決之陳瑞林、林天富當更無何證據認定渠二人為共犯,否則渠二人亦不致支付乙○○高達1700萬元之傭金,檢察官認定共犯之範圍,尚有未洽。被告甲○○、已定讞葉麗玲、乙○○、吳邱清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李黃場,雖非太極公司之負責人,然各該員關於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行與太極公司負責人陳瑞林、林天富之間,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2、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與乙○○、王士正(89年11月6日死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
3、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與乙○○、林文正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吳金玉犯罪,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
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參照96年07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6年刑議字第4之1號提案)。核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214條兩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所犯偽造印章、邦文、偽造私文書罪,其各該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已為各該次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就事實一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事實三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各罪間均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起訴範圍之擴張:
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三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事實欄一所示,業經起訴論罪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六、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22號判例)。本件原協議由乙○○尋找金主提供2億3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辦理驗資,為期1個月,需支付乙○○1700萬元之傭金,乙○○則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被告甲○○,甲○○又找來李黃場幫忙尋找可貸借2億3千萬元之金主,因找不到金主借款,李黃場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暫時挪用銀行客戶存款資金,俟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立即歸還,而李黃場要求350萬元報酬,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嗣因2億3千萬元數目非寡,茍挪用客戶存款以取得假存款餘額證明,所牽涉之銀行內部層級及挪用之對象客戶眾多,期間又長達1個月,困難度與敗露之風險實高,且當時已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並無充裕時間進行挪用作業,原以透過一銀行員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之方案乃不可行,故李黃場向甲○○表示無法尋得2億3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一銀之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充之,此為未募足2億3千萬元增資款終以偽造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替代之轉折過程,惟原審以乙○○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甲○○後,甲○○又找來李黃場幫忙尋找2億3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李黃場即向甲○○表示無法尋得二億三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一銀之存款餘額證明,然須給付其350萬元之報酬,由李黃場再尋得吳邱清隆共同商議由吳邱清隆偽造一銀蘆洲分行開立之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即有不符。
㈡有關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原審依職權發現乙
○○之犯罪事實,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事實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6886號請求就被告乙○○併辦部分,被告甲○○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一併審究,尚有未洽。
㈢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
載:「被告明知太極光公司並無2億3千萬元之資金入帳,竟仍將該不實之存款證明交由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現金增資之用,以此方式使經濟商業司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並未敘及刑法第214條之犯罪要件,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與其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認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論述,尚有未洽,且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七、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㈠被告甲○○所偽造之太極公司資金證明數額高達2億3千萬元,與乙○○所共同取得之傭金高達1700萬元,而該傭金均係未判決被告林天富、陳瑞林以公司之存款所支付(此有一銀八德分行92年7月2日一銀八德字第11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而背於全體股東利益至鉅,並進一步掏空該公司;㈡被告甲○○明知太極公司未募足增資股份,而共同戳力與該公司負責人陳瑞林、林天富以不正之方式向外借調短期資金以完成增資之變更登記手續,對善意信賴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9億元之社會大眾及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損害至鉅;㈢被告甲○○所犯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原審未審酌,偽造之文書金額甚鉅,且情節非輕,被告甲○○如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尚嫌輕縱,再衡以與被告甲○○上開犯行均為共犯之乙○○行為時身為國民大會代表,竟不思戮力從公,不負人民所託,而以偽造之資金證明賺取不菲之傭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被告與之共犯;㈣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為謀一己私利、手段,混亂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八、沒收宣告:㈠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
1、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各一枚、以各該印章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88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上所偽造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
(一)所示。
2、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係被告甲○○、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與共犯李黃場、吳邱清隆共有,而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
1、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書、拋棄書、支票票背之背書及印文、署押部分:
⑴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左列六紙支票到期支付之六紙保證
書(保證書日期均為88年4月27日):①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 發票人為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金額為4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②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4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③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④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⑤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⑥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一)1①─⑥所示。
⑵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亞倫公司開立之如右開六紙支票於到
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一紙,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陳勝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一)2所示。
⑶偽造如右開六紙支票票背之背書(沒收如附表二(一)4所述)。詳如附表二(一)3所示。
⑷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印章
各一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一)1之六紙保證書上及右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六紙保證書上及右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署押各一枚。印章部分及在上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一)4所示。⑸偽造「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彭新倩」之印章各一
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一)2之拋棄書上。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拋棄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一)5所示。
2、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書、印章及印文部分:⑴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號碼為:CA0000
000號,發票人為方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祥公司),金額為2億元,發票日為88年4月8日,到期日為89年4月8日,付款人為台銀國外營業部本票二紙(同樣內容之本票二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二紙(同樣內容之保證書二紙,保證書日期為88年4月8日),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二)1所示。
⑵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
一枚,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二枚、一枚於附表二(二)1之保證書各一張上。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二)2所示。
3、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書⑴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號碼為:CA0000
000號,發票人為福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裮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8年6月5日,到期日為89年6月5日,付款人為台銀新店分行本票一紙到期 支付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日期為88年6月5日),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三)1所示。
⑵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
一枚(印章與附表二(二)2之印章相同),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三)1之保證書上。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三)2所示。
4、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書、拋棄書、票背之背書及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⑴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下列:本票號碼為:NC0000
000號,發票人為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磚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8年4月29日,到期日為89年4月29日,付款人為一銀南高雄分行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日期為88年4月27日),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四)1所示。
⑵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代磚公司開立之如右開本票一紙於到
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一紙,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四)2所示。
⑶偽造如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之背書(沒收如後述4所述)。詳如附表二(四)3所示。
⑷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之印章一枚(印章與
附表二(一)4之印章相同)及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內各一枚於附表二(四)1之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紙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各署押一枚;又偽造「劉達雄」之印章一枚(印章與附表二(一)4之印章相同),並以該印章偽造印文一枚於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印章部分及在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四)4所示。
⑸偽造「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榮仙」之印章各一
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四)2之拋棄書上。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拋棄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四)5所示。
5、偽造台銀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印章、印文部分:⑴偽造台銀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日期為:88年7月8日,
證明劉文昭在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存款餘額10億元),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五)1所示。
⑵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章」、「台灣銀行營業部88年7月8
8日」、「蘇德建」之印章三枚,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1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存款餘額證明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五)2所示。
6、偽造臺灣銀行存戶陳佳麟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臺灣銀行存戶陳佳麟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已交付陳佳麟,非被告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
書沒收,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及該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署押一枚、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二枚,均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而沒收,爰不另行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按雖未扣案,惟可自從印文推斷),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
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各一枚、以各該印章在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88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上所偽造之印文各一枚。
沒收法條:刑法第219條㈡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及共犯李黃場、吳邱清隆共有,而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㈠1、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下列六紙支票到期支付之六紙保證書(保證書日期均為88年4月27日):
①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
00號,發票人為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金額為4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1紙。
②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
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4億元,發票日為88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1紙。
③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
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1紙。
④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
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1紙。
⑤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
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1紙。
⑥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
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1紙。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亞倫公司開立之如前開六紙支票於到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1紙。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
3、偽造如前開6紙支票票背之背書(沒收如後述4所述)。
4、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印章各1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1 枚於附表二㈠1之6紙保證書上及前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6紙保證書上及前開6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署押各1 枚。
沒收:印章部分及在前開6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5、偽造「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彭新倩」之印章各1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1枚於附表二㈠2之拋棄書上。
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拋棄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㈡1、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2紙(同樣內容之本票
2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2紙(同樣內容之保證書2紙,保證書日期為88年4月8日):
本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人為方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祥公司),金額為2億元,發票日為88年4月8日,到期日為89年4月8日,付款人為台銀國外營業部。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1枚,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2枚、1枚於附表二㈡1之保證書各1張上。
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㈢1、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1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1紙(保證書日期為88年6月5日):
本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人為福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裮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8年6月5日,到期日為89年6月5日,付款人為台銀新店分行。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一枚(印章與附表二㈡2之印章相同),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㈢1之保證書上。
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㈣1、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下列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
1 紙(保證書日期為88年4月27日):本票號碼為:NC0000000號,發票人為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磚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8年4月29日,到期日為88年4月29日,付款人為一銀南高雄分行。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代磚公司開立之如右開本票1紙於到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1 紙。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
3、偽造如右開本票1紙之票背之背書(沒收如後述4所述)。
4、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之印章1枚(印章與附表二㈠4之印章相同)及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內各1枚於附表二㈣1之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1 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紙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1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各署押1枚;又偽造「劉達雄」之印章1枚(印章與附表二㈠4之印章相同),並以該印章偽造印文1枚於右開本票1紙之票背背書欄內。
沒收:印章部分及在右開本票1 紙之票背背書欄內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5、偽造「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榮仙」之印章各1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1枚於附表二㈣2之拋棄書上。
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拋棄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㈤1、偽造台銀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日期為:88年7月8日
,證明劉文昭在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存款餘額10億元)。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有,為乙○○與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章」、「台灣銀行營業部88年7月8日」、「蘇德建」之印章三枚,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1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存款餘額證明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㈥偽造臺灣銀行存戶陳佳麟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存款餘額
證明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臺灣銀行存戶陳佳麟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已交付陳佳麟,非被告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
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上該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署押一枚、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二枚、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沒收之。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含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該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署押一枚、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二枚)、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已交付蘇福娘,非被告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