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
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15 號、94年偵字第1022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93年偵字第1296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MDMA (搖頭丸)貳仟貳佰伍拾肆顆(合計驗餘淨重肆佰伍拾肆點伍柒公克),附表一編號21搖頭丸貳拾捌顆(合計驗餘淨重伍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至7、9第三級毒品K他命、編號10至14販毒工具、編號16(行動電話貳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編號22、24行動電話,均沒收。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元,合計新台幣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單獨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所得部分,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30第四級毒品耐妥眠,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第二級毒品)及K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俗稱耐妥眠,第四級毒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
1.於93年3 月10日,在臺北市○○路或中和秀朗橋下的東帝士大樓附近等地,先販賣予丁○○K他命5 支,價格每支新臺幣(下同)500元、搖頭丸30顆,每顆200元,共計8500元;又於93年4 月18日,在台北市某處,販賣搖頭丸20顆,每顆200元、一粒眠100顆,每顆30元,合計7000元,前後總計得款15500元。嗣於93年5 月17日2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9 樓,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附表一編號49、50所示之物。
2.於93年3月6日,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馬路旁,販賣予陳佩璇K他命2支,每支1000元,共得款2000元。93年4月5日,在臺北市○○○路SECOND FLOOR PUB店2樓,販賣予安恩弘K他命3支,1支1000元,一粒眠15顆,每顆50元,價金合計3750元,但安恩弘僅支付3700元。於93年3、4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住處及台北市○○街某處,販售搖頭丸3顆、K他命1支給楊東緯,價格為每支K他命800元,每顆搖頭丸250元;同年4、5月間某日,又販售搖頭丸3顆、K他命1支給楊東緯,價格與前次相同,前後2次合計得款3100元。
甲○○上開販毒所得總計為24300元。嗣於93年7月19日17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妹王雅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
(二)甲○○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營利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在桃園獅子王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台語)」(起訴書載為綽號阿生男子,原審誤為綽號阿寶)男子,以十餘萬元之價格,販入硝西泮約12000 顆(販入時數量已有短少),丙○○基於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營利之犯意,提供所承租臺北市○○○路○○○號7樓房屋,供甲○○存放上開毒品,93年11月15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硝西泮共計11480顆。
(三)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男子購得MDMA 及K他命,再由丙○○提供所承租臺北市○○○路○○○號7 樓房屋作為存放毒品處所後,隨即分由甲○○、小豪、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於本院更二審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出面,連續於下列時間,販賣予藍才驊等人牟取利益,分述如下:
1.由甲○○出面於93年11月上旬,以每支K他命淨重0.7 公克,售價1300元,販賣1 支予藍才驊;93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販售2 支K他命(總淨重1.42公克,如附表1編號8所示)予藍才驊,金額2600元。前後2次合計得款3900元。甲○○又於93年9 月間,在台北市不詳地點,販售10支K他命,每支1300元予石富安,得款 13000元;同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7 樓701室,以每支1300元價格,販售10支K他命(總淨重6.51公克,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予石富安,惟該次價金未支付。
2.綽號「小豪」成年男子,於93年10月下旬,在林郁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207室住處,以每顆230元販售搖頭丸50顆予林郁斌;同年11月8 日左右,在林郁斌住處,販售林郁斌搖頭丸50顆每顆230 元,K他命10支,每支1200元,前後2次合計得款35000 元。甲○○於93年9、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202室住處,以每支1200元,販售予張正儂5 支K他命,共計得款6000元。
甲○○於93年8、9月間,在其林森北路住處,前後2 次,每次販售1 支K他命予劉晏志,每支K他命價格1000元,共得款2000元。
3.甲○○出面販賣搖頭丸與K他命予祕密證人C(姓名年籍詳卷),第一次在93年8 月初,販賣搖頭丸30到40顆左右,每顆350元,由甲○○送貨到台北市大直MOS舞廳,得款9000元;另次約在93年9 月初,祕密證人C訂購搖頭丸,甲○○要求付現,因祕密證人C沒有現金,甲○○也沒有送貨,交易未成。另由丙○○出面,販售搖頭丸與K他命予祕密證人C,先後2次,第1次約在93年10月20日左右,販售搖頭丸30到50顆、K他命2瓶,在台北市○○街道交貨,購買款項合計1萬元,第二次在93年11月6日,販售搖頭20到30顆搖頭丸,1顆280元,K他命2瓶,1瓶約700到800元間,合計支付1萬元款項給丙○○,前後販賣得款合計29000元(9000+10000+10000)。以上各販賣所得合計為88900元。嗣於93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7樓701 室丙○○承租處,查獲丙○○、甲○○、藍才驊、石富安同處一室,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同年11月16日1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2樓202 室甲○○所承租處所,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物(丙○○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伽瑪羥基丁酸【俗稱液態快樂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簡字第1789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原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警詢完畢移送檢察署訊問時,被告甲○○曾向坐於副駕駛座上員警紀延熹詢問,是否可以交保,紀延熹則答稱必須坦承,如果被告甲○○坦承的話,可以向檢察官說讓被告甲○○交保,並舉曾經辦過的案件,稱王智憲亦是接受伊之建議為自白因而獲得交保等語,利誘被告,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訊問時自白,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員警紀延熹業於原審結證:當日警詢筆錄係由其詢問,游裕賢製作。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告知被告權利並提供必要的食物與水,過程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方法,亦未看見任何人對被告毆打或是其他不當的行為,如被告真遭刑求逼供,在我作第二次訊問時,他可以告訴我,且當時律師在場,被告並未陳述他被刑求逼供。(移送檢察署訊問時)我當時坐在前面,被告坐在後面,我們有對話,我問他筆錄的事情並沒有提到說交保羈押的事情,我有偵辦過涉嫌販賣毒品王志賢,我在囚車上有無向被告提過這個人,我沒有印象,應該不會向他提出這個問題,王志賢是否在檢察官訊問時交保我不知道,有無在檢察官那邊自白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印象當時對話有無談到交保,如果有說的話,應該是回答他,你要怎麼講就照著你的意思講,你覺得是怎麼就怎樣,且能否交保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不可能講這種話」等語(原審94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沒有跟甲○○說如因在檢察官那裡承認犯罪就可以交保,檢察官能不能交保,或是要羈押,都不是我們能控制的,我不記得有提過王智憲這個人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5頁),依證人上開所證,不能證明被告所稱員警紀延熹有利誘之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雖有權調查詢問被告,然於詢問前應先告知被告訴訟上「應有之權利」,諸如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詢問過程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原則上不致於刑求取供,且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得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亦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符於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於警詢時已選任辯護人,且未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自白,有警詢筆錄可證(偵字第18815 號卷18頁),其辯護人既具律師資格,當知警員並無要求檢察官對被告為交保之權利,及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且其辯護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羈押乙案訊問時均到庭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亦有偵查筆錄暨原審訊問筆錄可佐(同上偵查卷134頁、原審聲羈字第595號卷93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2歲,精神狀況正常,復為臺北大學在學學生,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在本案之前亦曾有因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前科記錄,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對訴訟程序應不陌生,顯有涉案及偵審之經驗,而販賣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最高可為無期徒刑),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當時既為22歲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有涉案及偵審之經驗,則其對自承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理當於警詢、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其僅係因為求暫時獲交保,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販毒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殊難想像。況被告於檢察官93年11月16日訊問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甲○○應即知員警紀延熹並未向檢察官求情讓其求保,惟其嗣於93年11月16日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被告時卻仍為認罪之表示,坦承有販賣毒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復有相關證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偵訊被告甲○○,有無通知辯護人到場問題: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為被告甲○○辯稱:93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訊問筆錄中並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已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於93年11月16日訊問時及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於93年11月16日訊問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均有在場,有各該筆錄可憑(原審聲羈字第595號卷10頁、18815 號偵卷1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指。
三、關於藍才驊等證人於警訊之證據能力問題:
(一)證人藍才驊、石富安、劉晏志、楊東緯、張正儂、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藍才驊、石富安、劉晏志、楊東緯、張正儂、丙○○(其陳述關於被告甲○○部分為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於警詢時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細節部分之陳述亦較詳盡,復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K他命2 瓶、編號9所示K他命10瓶、附表二編號50至53所示監聽譯文等物扣案為佐,可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就程序上而言,其等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內容,亦與其警詢證述基本事實一致(按:因有關細節部份仍以警詢供述較為詳盡,故仍須援引其警詢筆錄,而上開所謂藍才驊、石富安之警詢筆錄,係指其二人之第三次警詢筆錄),是其等之警詢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具有可信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與其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認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藍才驊及石富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其93年11月16日於刑事警察局第二次供述不相符合,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藍才驊、石富安93年11月16日凌晨第一次警詢乃拒絕夜間訊問,同日第二次警詢則否認所有犯行,對查獲之毒品,石富安推稱係其前往桃園市○○路○○街舞廳時,某不詳姓名男子向其兜售,藍才驊推稱係綽號「阿吉」友人託其代為保管云云,迨至同日第三次警詢時,二人始供出向被告購買詳情,石富安並稱:其第二次警詢供述不實,係因害怕害到甲○○,藍才驊則稱:因害怕承認施用毒品會遭到勒戒處分。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主要事實部分均與第三次警詢所述相同(石富安部分參見同前偵查卷48至53頁、藍才驊部分同前偵查卷55至58頁),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藍才驊及石富安的K他命也是向甲○○購買的」等語(詳述於後),與其二人陳述情節相同,顯無不可信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丁○○、陳佩璇、安恩弘、徐亞萱、林郁斌等五人,因自警詢、偵查至原審理時,前後證述並無二致,是渠等警詢筆錄,自欠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本院為求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排除。
四、有關祕密證人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公訴檢察官所欲傳訊之三名祕密證人,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證人姓名、性別、住居所等資料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等,致被告無從進行反詰問,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刑事訴訟程序並無祕密證人制度,而對此三名祕密證人,公訴人復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於審理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未經法院核定證人有保密身分之必要,公訴人不得拒絕向被告甲○○揭露三名祕密證人之姓名等資料及待證事實云云。惟查:
(一)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而制定證人保護法。依同法第2條第1款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包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符合。依同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保護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本件公訴人所聲請傳訊祕密證人A、B、C(姓名年籍詳卷,其中A、B實已非秘密證人,敘述於後)是因被告等人販賣二、三、四級毒品犯行,而於審判中出庭接受對質及詰問,被告所犯之刑事案件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3 條規定,是公訴人聲請傳訊祕密證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是否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依同法第4 條規定係以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為限;並非祕密證人出庭接受對質及詰問,均以有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為前提要件,辯護人抗辯:本件公訴人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於審理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未經法院核定證人有保密身分之必要,是公訴人不得拒絕向被告甲○○揭露三名祕密證人之姓名資料云云,除事實上,其中A、B已非秘密證人,已無秘密可言外,就祕密證人C部分,容有誤認。
(二)依同法第11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是法院就祕密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且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亦可不提供給被告甲○○之辯護人閱覽,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於法亦屬有據。
(三)本件秘密證人A(即楊東緯)前於警詢、偵查具名指證被告與被告丙○○二人販賣毒品在卷,其姓名及身分資料業已公開,並經論載於檢察官起訴書中,實無於法院訊問調查之際,再特別列為秘密證人供證之必要,且其於原審經以秘密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因距案發時間相隔已久,對於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等細節,多無法具體指述,反不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詳盡且前後一致為可信;至秘密證人B(即劉晏志)亦於警詢、偵查時具名供證在卷,並經論載於起訴書內,姓名及身分資料早已公開,亦無須於法院訊問調查之際,再特別列為秘密證人供證必要(上開二人係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以秘密證人方式傳喚),且原審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訊問時,將其列為秘密證人B,惟其並未準時到庭,俟同日下午2 時30分,其自行到庭後,原審即逕以「證人劉晏志」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當庭詢問被告二人,對證人劉晏志所言有何意見?被告二人亦均答無意見(原審卷三第384 頁),則實質上亦非屬於秘密證人,從而,本案秘密證人實際上僅C一人。
(四)又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固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惟是否應對質,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酌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經原審告知秘密證人A(即原審判決所列之楊東緯)、B(即原審判決所列之劉晏志)、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述要旨後,非但並未要求對質,更供稱對證人所言無意見(原審卷三第356、384頁),且經原審以秘密證人或「證人劉晏志」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如前述。秘密證人C部分復有監聽譯文可佐(詳後述),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傳訊進行詰問、對質(本院95年6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辯護人於本院時指稱:秘密證人在原審法院雖有進行交互詰問,但沒有給被告對質的機會,不能採為被告認罪依據云云,顯非可採。
五、共同被告丙○○,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共同被告丙○○於94年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並未具結,該次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固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共同被告丙○○該次偵查供述(偵字第18815號卷236至237 頁),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雖訊問之詞旁及被告甲○○部分,惟被告丙○○非但矢口否認自己販賣毒品,對所提示之與甲○○通話紀錄,或辯稱係其向甲○○借錢,或辯稱與甲○○聊天,該次訊問中並無指訴甲○○販賣毒品之不利供述,且原審及本院亦均未援用此部份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據。況本院前審95年3 月10日審理期日,已由審判長諭知被告二人互為證人,被告二人當庭不拒絕證言並予具結,復進行交互詰問(本院95年3 月10日審理筆錄),對被告之詰問權已然確保,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所為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六、共同被告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抗辯: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已坦承販毒犯行,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社會大眾均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大犯罪,而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亦無仇恨,業據其供承在卷,自無設詞誣陷友人,且所供並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可能,是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丙○○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七、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司法警察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乃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⒈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⒉監察對象。⒊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⒋監察處所。⒌監察理由。⒍監察期間及方法。⒎聲請機關。⒏執行機關。第5 條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案及併辦部分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向臺灣板橋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行動電話號碼,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書(稿)影本及電話附表(稿)影本在卷可稽。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雖載為「潘某等」、「周某等」、「王某某」,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初,依當時線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綽號,為客觀環境所致,尚難認監聽對象未明確載明「甲○○」之本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綜上,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本案部分同前偵查卷89至117 頁、94年度偵字1022號卷101至182頁,併辦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2968號偵查卷89至133頁),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亦得為證據。有關簡訊部分,則係機械自動紀錄監聽者之簡訊文字紀錄,由電信公司自動提供,並非員警所製作,從而,簡訊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係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不可採。萬華分局偵查員據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聲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對於監聽過程中發現監聽對象另涉犯其他不法,則該等不法,本為該檢調機關依職務所應義務舉發之事項,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尚難認係非法取得之證據,因之前開針對「潘某等」、「周某等」、「陳某等」為監察對象之監聽紀錄,對象雖非載明被告甲○○,然在監聽過程中發現甲○○與證人安恩宏、陳佩璇、丁○○等人談論有關交易毒品事宜,所取得之證據,仍非違法取得之證據。
(四)本院前審依被告甲○○辯護人請求,向警方函調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月1日以刑偵四(3)字第09600182280號函檢送錄音帶1捲、光碟4片,其中附表二編號1-31、49-52號部分 ,拷貝在錄音帶內;附表二編號41燒錄於NO.01;編號43燒錄於NO.02、編號44-46燒錄於NO.03;編號47-48則燒錄在NO.04光碟內。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辯護人稱:對光碟譯文不爭執,只是想要聽聽是否被告的聲音,錄音帶的內容與判決書附表二之監聽內容大致相同,沒有意見等語。至光碟片錄音內容,是否被告之聲音,被告甲○○答稱:NO.01聲音我不能很確定,NO.02我不能確定,我自己也聽不出我自己的聲音,NO.03 部分很像、很相似,NO.04 好像是;被告丙○○則均稱不知道、不確定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1頁、162 頁)。惟查,附表二編號41至48係被告二人間及被告丙○○與「小豪」間對話,被告甲○○於警詢就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亦有逐一陳述其中暗語之真義,如「紅豆」係指何物等情,並自白附表二編號46係其與同案被告丙○○間之對話,其等於勘驗時所為不甚明確之答復,顯係避就之詞,自不可採。本院更二審時,再調取其他監聽資料(更二審卷一第199 頁),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並未至本院進行初步勘驗(本院更二審卷280、282頁),僅請求複印一份以先行勘驗,再決定有無勘驗,或勘驗何段監聽資料等,此項主張並未載明法律依據,亦未載明具體待證事實,依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過程、被告待證證事實未明確釋明,與辯護意旨之關連性未詳述等情,本院認並無進行無益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查獲一年前,於台北市○○○路舞廳認識同案被告丙○○,之後即向丙○○購買搖頭丸、K他命、耐妥眠等毒品,搖頭丸價格為2百至3百元之間,K他命約8百元左右,耐妥眠則以3、40元買進,其沒有販賣毒品,只有介紹朋友跟丙○○購買毒品,查獲當天,其係至丙○○臺北市○○區○○○路○○○號7樓向丙○○購買7 千元的搖頭丸30顆,其他扣案物品均非其所有,通訊監察書紀錄並不實在,其當時在用藥,是否其聲音,都不清楚,是員警紀延熹騙被告,其為了交保才說不實謊話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自白:我有替丁○○調過毒品K他命,93年3月10之通話是他向我調K他命,另調衣服1 個200元,調30個部分是指搖頭丸、93年4月8日通話,是問一粒眠,我1顆賣他30元等語(12968號偵查卷一第10至16頁);93年3 月6日之通話1支1000元,拿2 支等語,是吳佩璇她向我調K他命等語(同上卷21至22頁)。嗣於偵查中自白:有幫丁○○買過K他命及搖頭丸,我賣他的錢與買進的錢相同,沒有賺價差,我都是在內湖環山路或他中和秀朗橋下的東帝士大樓附近交給他等語(同上卷158頁);另於94年4 月7日偵訊時自白:(為何有K他命賣陳佩璇)答:因為當時我有嗑藥,93年4月5日與安恩弘通話中,15件是一粒眠、3 罐是K他命,我們一起去PUB 玩,大家一起用(同上卷二第380至382頁)。93年11月16日偵訊中自白:有販賣K他命、搖頭丸予不特定人,約從93年7、8月開始,都是以電話聯絡,搖頭丸賣的數量因為當對象很多,所以沒有辦法說出來,93年11月15日查獲當日那些人,他們不會直接跟我買,因為丙○○是我的下線,他們應該會找丙○○買等語(93年偵字第18815 號卷133至135頁)。
2.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有一個叫『柚子』的曾在93年1月到3月間,在台北市○○○路的DJ舞廳曾拿K他命及一粒眠給我,至於搖頭丸我沒有印象有拿過,K他命2支或3支(K他命賣我1支800元)及一粒眠約10粒,共收我4200元或4500元,共有2次,這是第2次。第1 次也在同一地方,我向他買1支K他命是1000元」等語(12968 號偵查卷一第171至
172 頁),證人陳佩璇於偵查時結證:「是朋友給我甲○○的電話,我朋友要什麼樣的東西都問他,所以我知他有在賣K他命,我要甲○○將東西送到林森北路的富豪,他自己送過來,我有拿錢2000元給甲○○,我就只有買過93年3月6日這1次」等語(12968號偵查卷二第379 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打電話給甲○○,我說要買K他開車送過來給我;地點在林森北路與德惠街口在馬路旁邊;1支1千,1支就是1小瓶,瓶內是粉狀與粒狀混在一起,白色,1千是新台幣1千元;應該是在93年底;我給他2千元;我當天拿了2支;我可以清楚辨識交K他命之人是甲○○;在警局有讓我看監聽譯文,我確定是我與賣K他命的人之間的對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52至154、157、158頁)相符。又證人丁○○於93年5月18日為警在臺北市○○區○段○○○巷○○○弄○○號9 樓搜索時,扣得如附表1編號49、50所示K他命1 瓶、一粒眠2瓶(嗣經送鑑驗結果,亦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三第43頁),及附表二編號54至59所示「被告甲○○有與丁○○談論毒品交易」監聽譯文、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被告甲○○有與陳佩璇談論毒品交易」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至證人丁○○向被告購入之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實係因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距供述時間已久,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惟既有通訊譯文可佐,而通訊譯文係就當時交易之情形,原音重現,如實記載,較能客觀呈現當時交易實情,應以通訊譯文所載為準。
3.被告販賣K他命及一粒眠予安恩弘犯行,亦據證人安恩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監聽譯文)15件及3 罐是指什麼東西?)15件是比較不強的安眠藥,罐是K他命;(為何知甲○○有在賣K他命及安眠藥?)是有人說『柚子』有東西;(你各買多少錢?)安眠藥1 粒50元,K他命我忘了,應該是幾百到1 千元左右;(王有無將東西給你?)我們當時在台北市公館附近的SECOND FLOOR的PUB ,有人送東西過來給我們,但我沒有看過甲○○送過來。我們每個人分擔1 千多元,約5、6人分擔;就只有93年4月5日買過這一次」等語(12968號偵查卷二第379頁)。嗣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證稱:伊確實在93年4月5日凌晨4點用0000000000打給甲000000000000,伊是向柚子買,只知外號叫柚子。是在PUB,seco
nd floor的PUB ,在臺北市○○○路那區,靠近羅斯福路那邊。伊當天拿給他3700元,K他命1千元,3瓶,一粒眠是1顆50元,買15顆,總共給37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0至162頁)。而被告之綽號「柚子」,亦為其所坦承,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徐亞萱證實在卷(原審卷二第181 頁)。被告甲○○於原審亦稱:安恩弘打電話給伊沒錯,伊僅係幫忙聯絡云云(原審卷三第386 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61所示「被告甲○○與安恩弘談論毒品交易」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幫忙證人丁○○、陳佩璇調毒品,與安恩弘一起用云云,惟與上開三位證人供述不符,且被告甲○○當時係台北技術學院學生,其與丁○○交易毒品次數、數量均不少,通話中亦未提及第三人,與證人陳佩璇僅交易一次,證人安恩弘則是先打電話給被告,再約地點交貨,並現場交付現金予被告,均非代向他人調貨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開BMW 上學,用別人名義訂一台保時捷等語(18815號偵查卷237頁),顯見其所得甚豐,可佐其係販賣毒品圖利,所辯上開云云,自不可採。
4.證人楊東緯(即原審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訊問時,特別將其列為秘密證人A)於警詢時陳稱:「第1 次買是在今年即93年3、4月的時候,有向他買搖頭丸、K他命,交易2、3次,每次交易搖頭丸3、4顆,K他命1支,搖頭丸他1顆賣我是250元,K他命他賣我1 支800元,在他內湖住家及一江路租屋處樓下交易。除了內湖住家外,他平日都在林森北路六條通租屋處,警方搜索台北市○○區○○○路○○○號7 樓701室,我沒去過,但是我有聽甲○○、丙○○說過「倉庫」,且有一次我因為車子問題去找甲○○,他也跟我說他人在倉庫,要我等他忙完再打電話給他,所以倉庫應該就是指北市○○區○○○路○○○號7樓701 室該處。因為他跟我說他人在倉庫忙,又因為他有販賣毒品情事,所以北市○○區○○○路○○○號7樓701 室應該是他們放毒品的地方,他們都稱作倉庫」等語;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甲○○,我有跟他買過搖頭丸、K他命,只有1、2次,K他命的價格約8、9百元,搖頭丸250元,時間在93年4、5月份。長安西路常常聽到甲○○、丙○○說是倉庫,應該是放毒品的地方」等語(同上偵查卷245 頁)。證人楊東緯前後所述相符,洵堪採信。至證人楊東緯於原審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經以秘密證人A身分行交互詰問時,先是證稱:其向被告二人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次數與時間,有點忘記不只1 次,搖頭丸以1顆計價,1顆新台幣200元。K他命以支計算,1支7、8百元等語;惟隨即又供稱:「(問:向被告王買的價錢是你上面所說的價錢?)我忘記了,(向康買的價錢?)都差不多」等語;對於被告販賣予伊之地點,亦無法詳細描述,僅係泛稱:在台北地區,確實地點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338至342頁)。此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甚久,對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等細節,已有所遺忘而無法具體指明,顯不如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前後一致,且距案發時間為近,記憶鮮明供述詳盡,較為可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警方於93年11月15日在丙○○承租台北市○○○路○○○號7樓701室,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耐妥眠等情,有鑑定書可參(93年偵字第18815號卷212 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藍才驊及石富安的K他命也是向甲○○購買的。甲○○大約是93年1月1日或3日或是11月4日左右將毒品拿至我的住所寄藏,因為我的住所是新租的,甲○○認為比較安全所以才把毒品寄藏在我那。我有幫朋友向甲○○調毒品搖頭丸、K他命」等語(偵字18815 號偵查卷27至36頁),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幫朋友調毒品是向甲○○調,向他調過5、6次,1 支1000元,時間不記得了,都是我跟他拿,有時候在林森北路他的住處」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131至13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卷內長安西路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9項,哪些毒品是你的?)1到5 項及21至29項是我的,其他都不是我的;因為丙○○是我的下線,他們應該會找丙○○買」等語(18815號卷134頁);於原審坦承:「(對同案被告鄧家晶等人所言有何意見?)我承認屋內的人都有在玩K他命,扣案的毒品也都是我的;(這些毒品如何來?)是我向綽號『阿興(台語)』買來的;(為何要買這些毒品?)我買來要賣的」等語(原審聲羈字595號卷7至8 頁)相符;而證人楊東緯於偵查結證:
長安西路常常聽到甲○○、丙○○說是倉庫,應該是放毒品的地方(同上偵查卷245 頁)等語,及證人劉晏志於警詢時證述:因我跟甲○○交易過2、3次,所以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我都是去北市○○○路六條通巷子內他的租屋處交易,另外還有在長安西路上他租外處交易過,警方於93年11月15日持搜索票前往北市○○區○○○路○○○號7樓701 室搜索,該處就是我前述與甲○○在長安西路交易毒品地點(同上偵查卷222、224頁)等語,互核一致。是上開毒品雖係在同案被告丙○○租住處查獲,不能逕認係同案被告丙○○所有。
2.依附表二編號44至46,93年11月7 日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丙○○:你說那個總數量多少?甲○○:那邊喔,1萬2;丙○○:我數完後告訴你。
甲○○:OK,好」、「甲○○:那邊總共是1萬1千多而已喔?、丙○○:1萬1千,就沒2 百就對了。甲○○:用秤的就有少,好我跟他講」等語(偵字18815號卷101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甲○○對販入數量12000 顆知悉甚詳,上開毒品已堪認係其所有。證人丙○○於警詢亦稱:這通電話是我向甲○○確定他放在我住所的「一粒眠」數量有多少,甲○○跟我說有12000顆等語(93年偵字第11815號卷38頁),足認上開毒品係被告甲○○所有無誤。上開毒品經送鑑結果係耐妥眠,而非一粒眠,丙○○通話中稱係「一粒眠」應係誤認。嗣同案被告丙○○翻異前詞,於原審時為被告甲○○開脫稱:毒品係伊去獅子王桃園舞廳跟『阿寶』買的,其警詢筆錄不實在,其把毒品推給甲○○不實在,身上K他命是跟甲○○買的,是不實在;當時伊怕被關,所以把事情推給甲○○云云(原審卷三第390、391、397 頁),及本院前審證稱:我是被告甲○○的上線,扣案證物大部分是我的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275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長安西路查扣到毒品都是我的,當時我想不要被關,所以全部推給甲○○,事實上這些毒品都是我的,附表一編號4 之毒品是我一個人買入的,不是要賣,就是人家跟我買K他命,我就送給他,送出去大約有2千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96年6月6 日審判筆錄4、5頁),核與通訊譯文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綜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毒品,係被告甲○○於93年11初買入,共買12000 顆,惟販入時數量已有短少,亦無證據顯示出已出售圖利。然其數量達1 萬餘顆,顯非供己施用,參酌被告尚有販賣其他毒品如搖頭丸、K他命之情,則被告應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要堪認定。又上開毒品既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同案被告丙○○係共犯,應認此部分係被告甲○○單獨意圖營利而販入,與同案被告丙○○無涉。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甲○○曾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你有無在販賣毒品?)有;(在販賣何種毒品?)搖頭丸及K他命;搖頭丸的數量因為對象很多,所以沒辦法說出來」、「扣案的毒品也都是我的;我買來要賣的;我銷售的對象是屬於中盤商,有的向我購買幾十顆到幾百顆不等;(你如何與這些中盤的認識?)我是與他們在舞廳裡面認識,他們有我的電話,他們需要的話,就打電話給我」等情不諱(偵字18815號卷113頁、原審聲羈字595號卷8至9 頁),並有下列證人指述向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或綽號「小豪」之人購買毒品搖頭丸或K他命之供述可據:
1.證人藍才驊部分:證人藍才驊於警詢時陳稱:「我與甲○○「柚子」認識,我昨天在警方搜索之現場,其實是去跟甲○○購買K他命。警方於我隨身皮包內查扣之K他命2瓶是向甲○○購買的,1瓶K他命淨重0.7公克 ,售價1300元。自從他移到警方搜索地點之後我共向他購買2至3次,1次買1至2瓶」等語(18815號偵查卷57、58頁),其於偵查時結證上情屬實(同上偵查卷
126、127頁),證人藍才驊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藍才驊於93年11月16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7 樓701室搜索時,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K他命2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同上偵查卷211 頁),是證人藍才驊所述,應堪採信。至證人藍才驊於原審94年9 月27日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其毒品係向「阿其」之人購買,警詢所言不實在云云(原審卷二第183至196 頁)。嗣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我在警察局說向甲○○買的,是因為在警察局的時候,第一次的口供,我講不是跟甲○○買的,但是警察不採信,他們要針對的是甲○○,就說不針對甲○○的話,要以集體販賣來起訴我,說如果把事情丟給甲○○就沒事了,在偵查中仍指訴甲○○,是因為警察說要陪同到法院,聽我們說話的內容,我感覺他在監視我,我很害怕,所以講毒品都是甲○○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3至95頁)。惟依警詢筆錄,證人藍才驊自承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從而,對刑事偵審程序有一定了解,員警負責偵查,檢察官始有權決定起訴與否,警員自不可能向證人藍才驊說要如何起訴伊,且販毒要有販賣之對象,證人藍才驊當時僅身上並扣得K他命2 瓶,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有販毒予他人,警員自不可能恐嚇要以販毒移送伊,其上開證言均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第一次係販賣K他命1 瓶,販賣時間往前推估,應在93年11月上旬。
2.證人石富安部分:證人石富安於警詢時陳稱:「我身上的K他命是向甲○○買的,我自93年約9月開始向甲○○購買K他命,每0.7公克1300元,每次多向甲○○買約7公克,總共3次,分別於93年9月及於今(16)日」等語(同上偵查卷53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有跟他買過K他命2次,第1次是在93年7月間,地點我忘記了,以1300元1瓶,第2次是被查獲當日,我想要買10支,我有拿到K他命但還沒付錢」等語(同上偵查卷127、128頁)。且證人石富安於93年11月16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701 室搜索時,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K他命10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同上偵查卷211 頁),是證人石富安於偵查中所述,應堪採信。雖證人石富安嗣於原審94年10月26日作證時否認上情,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警詢供詞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實在,查獲當日在身上查到K他命10瓶是在舞廳買的,不是向甲○○買的等語;嗣經審判長訊問,經訊以為何在警詢如此供述,沉默以對(不答),經訊以為何於偵查中如此供述,答稱:害怕!害怕什麼?(不答)。證人石富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購買的時間、次數均能清楚供述,且於93年11月16日即為警查獲K他命10瓶,與警詢供述頗為相符。其事後翻供否認,卻又無法說出那位警員要其如此供述,僅能以不答或害怕等空洞字眼應答,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就購買次數,警詢與偵查中供述略有不符,應屬記憶缺失所致,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僅購買2次,第一次93年9月間,購買10支K他命、第2 次於93年11月15日購買10支K他命,每次13000元,並已支付13000元。證人丙○○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是我賣給藍才驊才對,那裡是我出入的地方,石富安也是我賣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96年6月6 日審判筆錄),惟上開證人藍才驊、石富安二人自警詢迄審理中,均未曾指述丙○○販毒給他們,已有不符,且丙○○與甲○○係共同販賣毒品,縱由丙○○交付毒品予藍才驊、石富安二人,亦無從解免被告共犯之責,是同案被告丙○○是否因檢察官求處被告甲○○無期徒刑,有意為他分擔刑責,固未可知,惟其上開證言,並不可採,應極為明確。
3.證人林郁斌部分:證人林郁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跟甲○○的下線,綽號『小豪』的人買的。第1 次是在半個月前,購買黃色搖頭丸50顆,是我打電話給綽號『小豪』,他送來我家,打折之後1顆230元,最後1 次也是第2次,約在1星期前,也是相同的方式,購買藍色及紅色搖頭丸共50顆,價格一樣,K他命
1 支1300元,我買10支。我如何得知綽號『小豪』是甲○○的下線,因為之前有看到綽號『小豪』在甲○○家中即 202室分裝毒品,我只認識甲○○,丙○○也常出現在202 室」等語(同上偵查卷129至131、248 頁);嗣於原審94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察局有告訴警員說這些毒品是向綽號小豪一次買毒品多一點可以比較便宜,我有見過小豪在甲○○家裡分裝K他命。我向小豪買過搖頭丸和K他命,第1次買的大約在被抓1個月,兩樣都有買,我買搖頭丸1顆230,買了50顆,K他命買10支,1 支1300。第2次被抓前幾天,我買搖頭丸50顆,有藍色和紅色搖頭丸共50顆,每顆230,K他命10支,1支1200或1300,買的地點都是我家。我買的這些毒品我都有用過,確實是搖頭丸和K他命」等語(原審卷三第294至297頁)。證人林郁斌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且證人林郁斌於93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路○○○ 巷○○號207 室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3、34、35搖頭丸及K他命,經採驗上開物品,確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報告書可憑(同上偵查卷209、212頁),是證人林郁斌所述,亦堪憑採。
而證人林郁斌係於93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依此推估,其第1次購買約在93年10月下旬、第2次購買約在93年11月8 日,其稱第2次購買K他命10支,1支1200或1300,依罪疑唯輕,應認1支為1200元。
4.證人張正儂部分:證人張正儂於警詢陳稱:「詳細交易次數我忘記了,從什麼時候開始跟他買,我也忘記了,最後一次是在今(93)年9、10月時跟他交易,一樣是K他命,每次交易的數量不一定,大概是K他命5、6支,K他命賣我1 支1200元,我有印象是在林森北路六條通他2 樓的租屋處交易」等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只有跟甲○○拿過K他命,他以1200賣我,買過幾次我忘記了,時間大概是他被抓前的半年至1 年間,交貨地點,我有去他林森北路的住處拿」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225至227頁、243至244頁)。證人張正儂嗣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是甲○○介紹藥頭,當初因為警察說要針對甲○○這樣講,如果不這樣說,要移送我販賣,所以我在偵查中才這樣講,我當初說成本價1200元,是因為藥頭就在旁邊,所以他沒有賺我錢,他只是介紹,我是向藥頭買1200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9頁)。惟依警詢筆錄,警員係訊問證人:
警方偵辦毒品案件,逮捕甲○○、丙○○、林郁斌等人,你是否認識,並非僅針對甲○○一人;且警方係依監察譯文被告向甲○○購買毒品之對話,始約談證人張正儂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未為警查扣到任何毒品,自不可能移送證人販賣毒品,再依附表二編號49監聽譯文所示,證人張正儂確實曾經有與甲○○談及毒品「衣服」交易之細節,其於警詢指述,自非空穴來風,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證,較可採信。其於本院前審時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
5.證人劉晏志部分:證人劉晏志(即原審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訊問時,所列秘密證人B,惟審訊時其並未準時到庭,俟同日下午2 時30分,其自行到庭後,原審逕以證人劉晏志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於警詢時陳稱:「因我跟甲○○交易過2、3次,所以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我跟他交易過K他命、一粒眠等毒品,我知道甲○○有在販賣搖頭丸、K他命、一粒眠等毒品,搖頭丸我知道他販賣價格是1顆200元,K他命他販賣的價格是
1 支(瓶)1000元,一粒眠我不知道他販賣的價格,我是2、3 個月前有向他購買毒品,交易種類有K他命、一粒眠,交易過2、3次,我每次跟他交易K他命約30公克、一粒眠約100顆、K他命毒品他賣給我1小瓶1000元,一粒眠毒品是我跟他交易K他命時他附送給我的,我都是去北市○○○路六條通巷子內他的租屋處交易,我忘記詳細地址,我只知道是在2 樓,另外還有在長安西路上他租外處交易過,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在7 樓。警方於93年11月15日持搜索票前往北市○○區○○○路○○○號7 樓701室搜索,該處就是我與甲○○在長安西路交易毒品地點」(同上偵查卷222 至
224 頁);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甲○○好像有。我有跟他買過K他命,價格1千多,買過2、3次,時間在他被抓的2、3 個月前,我也是跑去他林森北路的住處跟他拿,因為我找甲○○時,丙○○都在那裡,甲○○、丙○○外號分別為『柚子』、『阿鋒』」等語(同上卷244 頁)。證人前後所述:向被告甲○○購買K他命等情一致,且依附表二編號50至53所示之監聽譯文,可見被告甲○○有與證人劉晏志間談論毒品交易之情形,是證人劉晏志於偵查中所述,洵堪採信。至證人嗣於原審94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如果我找甲○○一起去舞廳跳舞的時候,甲○○會把K他命分給我吃,放在手上一點點,把K他命倒在手上,用鼻子吸,一個晚上會在舞廳吸4、5次。如果甲○○給我一個晚上的量,市價1、2千至3千元。甲○○或被告丙○○都稱呼我阿志」等語,核與監聽之譯文不符,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要無足採。又K他命1支約1 千至3千元,依證人所稱向被告甲○○購買K他命2、3次,每支約1000元,依罪疑唯輕法則,堪認證人係購買2 次,每支1000元,共支付款項2000元。
6.祕密證人C部分:按,祕密證人C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證稱:「伊曾向被告二人都買過,伊向被告甲○○於90至94年間,購買搖頭丸與K他命,地點在台北地區,次數為1次以上,5次以下。搖頭丸大概在1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K他命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丙○○亦相同,(問:有無你向甲○○聯絡購買大麻、K他命或搖頭丸,來交貨的人是丙○○?)有」等語(原審卷三第348至355頁),惟關於時間、金額與次數均屬過於空泛,嗣經本院前審再次傳喚到庭結證稱:共向被告甲○○購買搖頭丸與K他命三次,第一次是在93年8 月初,購買搖頭丸30到40顆左右,1顆市價約在400元左右,甲○○算伊1顆350元,伊當時有付9000元給甲○○,是甲○○送貨給伊的,送到台北市大直的MOS舞廳;另次約在93年9月初,93年9月3日的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甲○○有提到『應該各半』,就是他有不同牌子的搖頭丸,但要伊付現金,並要綽號阿志的人送貨,因伊沒有現金,所以甲○○也沒有送貨,並沒有交易成功,這是第三次,也是最後一次跟甲○○接觸購買毒品;另向被告丙○○購買搖頭丸與K他命2次,第1次約是在93年10月20幾號左右,伊有向被告丙○○購買搖頭丸30到50顆、K他命2瓶,約在台北市○○街道交貨,購買款項約在1萬元以下,93年11月6 日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丙○○購買搖頭丸的通訊紀錄,伊電話中向丙○○說要拿200,就是要拿200件的搖頭丸,然後是丙○○送貨到台北市大直的MOS 舞廳,另提到『100綠,其實很OK耶』等語,就是再跟丙○○購買100綠色的搖頭丸,但這次丙○○只有帶20到30顆搖頭丸,1 顆280元給我,也有成交K他命2瓶,1 瓶700到800元,當時有付1 萬元以下給丙○○,這是最後一次我跟丙○○購買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0至42頁),又稱:「(審判長問:為何你幾次購買MDMA搖頭丸的價錢都不一?)因時間不同,幾次購買MDMA搖頭丸的價錢,因時間不同而不同,我跟被告甲○○第一次購買的時間是在93年8 月初,第二次購買的時間是在93年8月中旬,第三次購買的時間約在93年9月初,另外我跟被告丙○○交易的時間,第二次是在93年11月6 日,交易後約二個星期之內的事情,是第一次交易,約在93年10月二十幾號左右的事情,再購買的時候,他們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等語明確(本院95年6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上開93年9月3日(被告甲○○)及93年11月6 日(被告丙○○)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字18815號卷94至97、106頁。為保護秘密證人,此資料業經本院前審另行製作卷面封存限閱)。依上開證言,甲○○販賣部分,第一次販賣得款9000元(第二次販賣部分,證人C僅稱數千元,並不明確,且販賣何物亦不明,無從認定有販賣行為),第三次則是就支付現金未達成共識,致未交易。同案被告丙○○交易部分,第1 次販售搖頭丸30顆至50顆,每顆約280元,K他命2瓶,每瓶以700元,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合計得款10000元;第2 次販售搖頭丸20顆至30顆,每顆280元,K他命2瓶,1瓶700元至800元,合計得款10000元,均堪認定。綜上各情,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及綽號「小豪」男子間,於93年
8 月至本件查獲為止,係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三級毒品,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至灼。被告甲○○辯護人質疑綽號「小豪」男子之共犯角色,尚無可採。而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稱未與被告甲○○一起販售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
二、次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為圖脫免罪責,於偵審中就共同販賣上揭第二、三級毒品及被告甲○○販入第四級毒品時間、數量、重量、金額及次數均避重就輕,堅不吐實,而事實欄所載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係綜合被告偵審中之供詞,參照卷內證據以茲認定,茲再說明如下:
1.證人即負責實監監聽警員紀延熹到庭結證稱:「實際監聽的人是我,我在監聽的過程中有聽到他們販賣毒品搖頭丸、K他命、一粒眠。一粒眠之術語有眠、紅豆、FIVE等,K他命之術語為褲子、下、VCD、DVD,我們會參考他們交易的數量和價格來判斷交易何種毒品。搖頭丸則稱衣服、上,或是搖頭丸上面的圖案來稱呼,綠十字、藍十字或是唐老鴨或是紅心,搖頭丸沒有特定的稱呼,以當時市場的圖案來稱呼,現在市場沒有綠十字。搖頭丸可以做成各種顏色、形狀以他們看起來好辨識來簡稱。我們上線監聽,每天都有聽到他們交易毒品,93年10月中,整個市場的數量有比較小,所以比較緩,約1、2星期,販賣的數量比較少,其他幾乎天天都有賣,且數量都很大,搖頭丸進價1 顆150或是200之間,K他命進價1公斤80萬到120萬元,一粒眠進價1 顆12元到20元之間。賣價範圍,搖頭丸部分如果下游以百件計算1 顆250到300,以千顆購入的話,可能1 顆賣200至250。K他命的賣價,他可以洗摻雜一些東西,如果拿200克,1克是1 千到1200,如果1支計算,大概800至1300,1 支含瓶重大約0.8至1克左右。一粒眠賣價20到25元,會隨市場波動」等語(原審94年11月9日審理筆錄)。
2.通聯譯文中所指暗語,如「衣服」指搖頭丸,「褲子」指K他命,「紅豆」指一粒眠,「一粒丸」指搖頭丸,又稱「藍十字」,「上半身」指衣服,即搖頭丸,「下半身」指褲子,即K他命,「米老鼠」指搖頭丸之一種,「FIVE」指一粒眠等情,業據被告甲○○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12968 號偵查卷一第11至15、28至30、159至160頁。卷二第381、392頁),並與同案被告丙○○警詢自白(偵字18815 號卷39頁)、證人張正儂偵查中證述(偵字18815號卷244頁)、證人石富安偵訊證述(同上偵卷230頁)相符;而「E粉」指搖頭丸粉狀,亦有同案被告丙○○警詢自白(同上偵查卷33頁)、證人石富安偵訊證述(同上偵查卷230 頁)可憑。又監聽譯文中綽號「柚子」即為甲○○,亦為被告甲○○所坦承(12968號偵查卷一第9頁),並經證人陳佩璇、安恩弘、徐亞萱、藍才驊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53、158、167、1
81、185 頁),綽號「阿鋒」為丙○○,亦據被告甲○○於警詢、證人石富安於偵訊、證人徐亞萱於原審證實(偵字第18815號卷19、229頁、原審卷二第181 頁)。依被告二人於實施監聽結果,監聽內容所示,足認被告二人確自4、5月間即與多方毒品買家聯絡,欲販出毒品之事實,上情已在上開譯文中表明,堪認被告二人確有販售上開毒品,足信為真。
(二)次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特性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惟毒品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安毒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本件上述證人均有吸食毒品習性,且與本案之被告二人均無何仇怨,觀乎監聽紀錄亦有交易毒品之情形,且大體而言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認上開證人所述,堪予信實,雖渠等向被告購入之毒品之種類、時間、次數、金額、數量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惟此乃因吸毒者有慣常購買毒品之情形,渠等就購入毒品之種類、時間、數量、金額、次數,倘若均能鉅細靡遺詳細記住,反不符常理,況本案距案發時間已久,證人亦可能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數量等犯罪事實,自應從輕予以認定,倘毒品種類有出入擇前後指證相符者,而毒品次數、金額、數量等若有出入,則均以證人所述最低者為準。
(三)末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搖頭丸、K他命、耐妥眠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最高為無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少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毒品者。又查,毒品昂貴,吸毒者每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其吸毒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則係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而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被告甲○○當時既有吸毒之惡習,又為學生,無正當工作,吸毒費用來源又非以其他犯罪方法取得,是本件被告被警查獲時若無販賣毒品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且MDMA、K他命、耐妥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外,復有於被告甲○○位於台北市○○○路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21、30所示之第二、四級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實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硝西泮(Nitrazepam,耐妥眠)成分(詳細重量及內容詳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有該局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35
764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4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共2 支扣案足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或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丙○○、藍才驊、張正儂、紀延熹、徐亞萱、劉晏志、林郁斌、楊東緯、石富安、秘密證人C、安恩弘、陳佩璇等,核無必要;至辯護人聲請傳訊之丁○○,經本院前審二次傳喚未到,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已捨棄傳喚,本院更二審再傳喚二次,亦未到庭,且依上述,丁○○於偵查中證述,洵堪採取,又有證物、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因認無再行傳喚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確有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被告甲○○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彰彰明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對被告有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沒收係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理由,係在否定「預備共同正犯」、「陰謀共同正犯」之存在,被告與丙○○均係實行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新刑法第47條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甲○○係故意再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除沒收、想像競合犯以外,經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法律。
二、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硝西泮(耐妥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 款所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所以不論販入或賣出行為,皆屬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5項販賣第二級、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及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一人所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小豪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丙○○、「小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三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就被告各以一販賣第二級、三級毒品既遂論處,並各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又販賣前後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本件被告同時販售K他命及一粒眠予丁○○、安恩弘,同時販售搖頭丸、K他命予楊東緯;「小豪」出面同時販售搖頭丸、K他命予林郁斌;甲○○及丙○○出面同時販賣搖頭丸、K他命予祕密證人C等,既無確切證據可證明不同級毒品,係基於不同販賣意圖而購入,復有同時售出數種毒品情形下,此部分應認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聲請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販賣毒品予林佩璇、安恩弘、丁○○之犯行),及起訴書未述及部分,因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究。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論被告係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惟嗣經蒞臨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因認本件就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惟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既經蒞臨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已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又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毒品,係被告單獨販入,已如上述,同案被告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作為存放之處所,核其所為係幫助意圖販賣而販入,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幫助犯。此部分,被告甲○○販入時間為93年11月間,尚未出售,與上開連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事實欄一、㈠部分,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係第三級毒品,原判決認係第四級毒品,另被告甲○○販售予丁○○、安恩弘均係一粒眠,原判決認係耐妥眠,均有未洽。被告販售予丁○○毒品之時間、次數、數量應以監察譯文所載為準,原判決依丁○○之證詞認定,亦有未合。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被告單獨販入,同案被告丙○○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係共同販入,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2人於93年8月間起,始有共同販賣之行為,之前,被告係單獨販售,原判決認被告販售於楊東緯部分,係共同販賣,亦有未合。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並無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認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附表一編號4係耐妥眠、編號30係耐妥眠一粒眠、編號32係耐妥眠,原判決附表一均記載為一粒眠,與鑑定結果,顯有不符,而有違誤。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規定,亦有未合。又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以被告多次販賣二級毒品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均未將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且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理由中未載明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均有違誤。原審認被告甲○○共同販賣二、三級毒品所得為56300元,被告單獨販賣所得為8800元,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扣案第三級、四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之罪責重大,原審所判刑度顯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但被告犯罪所得非多,且販賣對象非毫無限制,每次販賣金額有限,與重大毒品交易,尚屬有別,可見原審量處刑度,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搖頭丸、K他命、一粒眠、耐妥眠等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的根源,其貨源不斷,流毒所及,不僅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的受到侵害,也不能豁免,已經不是個人一己的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可以比擬的,被告年輕力壯,卻沾染毒品,不思戒除毒癮,因私慾薰心,販賣毒品以牟暴利,且已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廣泛流入市場,無視毒品散布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倘未予嚴厲懲罰,無法導正被告偏差行為及觀念,並惕勵潛在社會違法邊緣之人士。審酌被告甲○○販入數量眾多第二、三、四級毒品,販毒時間較長,犯罪後猶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而同案被告丙○○僅國中畢業,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起訴檢察官雖對被告甲○○求處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迷惑,所犯係販賣二級以下毒品、販毒所得亦非甚鉅,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且同案被告丙○○已撤回上訴,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追償宣告:
1.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254顆(原扣案2258顆,其中4顆經鑑驗用罄 ,合計驗餘淨重454.57公克) ,及編號21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8顆(原扣案30顆,其中2 顆經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5.56公克),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含有第
三、四級毒品K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287.92公克) 、硝西泮錠11479 顆(原扣案11480顆,其中1顆經採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295.80公克) ,編號30,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錠1顆(原扣案3顆,其中2顆經採鑑驗係耐妥眠,1顆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20公克。另1 顆係一粒眠,鑑驗用罄),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2.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電子磅秤、磅秤、研磨機、分裝工具及篩具、夾鏈袋等,係屬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受潮便於攜帶販賣之物,及為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扣案行動電話編號16(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22(號碼為0000000000)、編號24(號碼為0000000000),均為被告甲○○及丙○○所有,且依通聯紀錄有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上述證人所述,應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單獨販毒所得為24300 元;被告甲○○、丙○○與「小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共同販毒所得為88900元,二者合計為113200 元,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人抵償之。被告甲○○第2次販售予石富安10支K他命,每支1300元,計13000元部分,因石富安尚未支付,難謂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伽瑪羥基丁酸(合計鑑驗淨重
87.06公克)、大麻煙草(共計鑑驗淨重2.8公克),係被告丙○○所有,惟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被告丙○○部分以94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乙份在卷可按,故本院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敘明。至編號15之白色不明粉末,經鑑定並未檢出毒品反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1之大麻花,雖係被告甲○○所有,但與本案無涉,亦不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一編號29扣案現金60,000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17、18、19,分屬證人藍才驊、石富安、鄧家晶所有,及行動電話編號16(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但門號不明,依電信法規定,超過半年,已無從查出SIM卡門號,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雖為丙○○所有,編號23、25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惟依卷內相關之監聽資料,均無從證明係被告二人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者,且均非屬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編號20、26、27、28之銀行存摺、信用卡、金融卡,分係被告等人所有,惟亦無積極據顯示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93年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8、9之毒品,依序係證人藍才驊、石富安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32至45號,為證人林郁斌所有之物,編號46為案外人黃建維,編號47至50部分,為證人丁○○所有之物,並為上開證人所涉案件之重要證物,且非屬本件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小豪」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4、5月 ,MDMA以每顆230元至250元之價格,K他命以每支800元至1300元價格,在甲○○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202室,及不詳地點,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被告丙○○。因認甲○○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係以共同被告丙○○供述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丙○○情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否認被告甲○○有販毒給伊之事,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在偵查中說的不實在,我有推部分刑責給被告甲○○,他只是介紹朋友跟我買毒品,我是被告甲○○的上線,至於被告甲○○有無其他上線,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74頁、275頁)。反而證述係其販售毒品予被告甲○○。且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紀延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應該是共同販賣,因為主導交易的價格數量都是甲○○,且在監聽過程中,伊有聽到甲○○有向丙○○說以後都要放給你做,實際上與上游同伴接洽的人是甲○○等語;又祕密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曾經向甲○○聯絡購買K他命或搖頭丸,而來交貨的人是丙○○等語(原審卷三第354 頁),顯見監聽譯文,僅呈現被告二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分工之情形,具有共犯之關係。又警方係於93年8 月間始監聽被告2 人及「小豪」之通話,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小豪」2 人自93年4、5月間即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附表二之監聽譯文,亦無任何被告甲○○有販售第二、三級毒品予丙○○之對話,不能證明有此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事實欄所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物 品│數量或│所有人│備 註│ 鑑 驗 結 果 ││ │ │重量 │ │ │ │├──┼───┼───┼───┼───┼────────┤│ 1 │搖頭丸│原扣案│丙○○│於臺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2258顆│ │市大同│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其中│ │區長安│1-4 :外觀均為紅││ │ │4 顆經│ │西路25│色藥錠,取2 顆予││ │ │鑑驗用│ │1 號7 │以磨碎混合鑑驗。││ │ │罄,合│ │樓701 │1.總淨重262.80公││ │ │計驗餘│ │室查獲│克,共取0.42公克││ │ │淨重45│ │ │供鑑驗用罄,總餘││ │ │4.57公│ │ │262.38公克。2.檢││ │ │克 │ │ │出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 │非他命" (MDMA)││ │ │ │ │ │成分。抽樣編號1-││ │ │ │ │ │4測得二級毒品"3 ││ │ │ │ │ │,4-亞甲基雙氧甲││ │ │ │ │ │基安非他命" 之純││ │ │ │ │ │度約為39.6%。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 │ │ │1-5 :外觀均為藍││ │ │ │ │ │色藥錠,取2 顆予││ │ │ │ │ │以磨碎混合鑑驗。││ │ │ │ │ │1.總淨重192.58公││ │ │ │ │ │克,共取0.39公克││ │ │ │ │ │供鑑驗用罄,總餘││ │ │ │ │ │192.19公克。2.檢││ │ │ │ │ │出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 │非他命" (MDMA)││ │ │ │ │ │成分。(乙○93偵││ │ │ │ │ │18815 號卷,210 ││ │ │ │ │ │、213) │├──┼───┼───┼───┼───┼────────┤│ 2 │大麻 │1 包(│丙○○│於臺北│ ││ │ │毛重:│ │市大同│ ││ │ │4 公克│ │區長安│ ││ │ │) │ │西路25│ ││ │ │ │ │1 號7 │ ││ │ │ │ │樓701 │ ││ │ │ │ │室查獲│ │├──┼───┼───┼───┼───┼────────┤│ 3 │G水 │14瓶 │丙○○│於臺北│經檢視為玻璃瓶裝││ │ │ │ │市大同│透明液體,含外包││ │ │ │ │區長安│裝袋總毛重291.63││ │ │ │ │西路25│公克,予以編號6 ││ │ │ │ │1 號7 │,抽樣1 瓶並酌量││ │ │ │ │樓701 │取樣鑑驗。(一)││ │ │ │ │室查獲│總淨重88.06 公克││ │ │ │ │ │,共取1.00公克供││ │ │ │ │ │鑑驗用罄,總餘87││ │ │ │ │ │.06 公克。(二)││ │ │ │ │ │檢出二級毒品" 伽││ │ │ │ │ │瑪羥基丁酸" (GH││ │ │ │ │ │B)成 分。(三)││ │ │ │ │ │抽樣編號6 測得二││ │ │ │ │ │級毒品" 伽瑪羥基││ │ │ │ │ │丁酸" 之純度約為││ │ │ │ │ │24.5%。(同上偵││ │ │ │ │ │卷,213) │├──┼───┼───┼───┼───┼────────┤│ 4 │耐妥眠│原扣案│丙○○│於臺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11480 │ │市大同│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顆,其│ │區長安│4-2 :外觀均為黃││ │ │中1 顆│ │西路25│色藥錠,一面標示││ │ │經採鑑│ │1 號7 │"028" ,另一面標││ │ │驗用罄│ │樓701 │示"5" ,取1 顆予││ │ │,合計│ │室查獲│以磨碎鑑驗。1.總││ │ │驗餘淨│ │ │淨重2296.00 公克││ │ │重2295│ │ │,共取0.20公克供││ │ │.80 公│ │ │鑑驗用罄,總餘22││ │ │克 │ │ │95.80 公克。2.檢││ │ │ │ │ │出四級毒品" 硝西││ │ │ │ │ │泮" (耐妥眠)成││ │ │ │ │ │分。3.未檢出四級││ │ │ │ │ │毒品" 硝甲西泮" ││ │ │ │ │ │(又稱一粒眠)成││ │ │ │ │ │分。(同上偵卷,││ │ │ │ │ │212) │├──┼───┼───┼───┼───┼────────┤│ 5 │K他命 │1070公│丙○○│於臺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克 │ │市大同│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 │ │區長安│3-8 :外觀均為白││ │ │ │ │西路25│色粉末,共11包,││ │ │ │ │1 號7 │總毛重1083.24 公││ │ │ │ │樓701 │克,抽樣1 包並酌││ │ │ │ │室查獲│量取樣鑑驗。1.總││ │ │ │ │ │淨重1040.72 公克││ │ │ │ │ │,共取0.95公克供││ │ │ │ │ │鑑驗用罄,總餘10││ │ │ │ │ │39.77 公克。2.檢││ │ │ │ │ │出三級毒品" 愷他││ │ │ │ │ │命" (又稱K 他命││ │ │ │ │ │)成分。抽樣編號││ │ │ │ │ │3- 8測得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 之純度││ │ │ │ │ │約為9.4 %。(同││ │ │ │ │ │上偵卷,212、213││ │ │ │ │ │) │├──┼───┼───┼───┼───┼────────┤│ 6 │K他命 │314瓶 │丙○○│於臺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市大同│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 │ │區長安│3-7 :外觀均為塑││ │ │ │ │西路25│膠瓶裝白色粉末,││ │ │ │ │1 號7 │總毛重614.99公克││ │ │ │ │樓701 │,取1 瓶鑑驗。1.││ │ │ │ │室查獲│總淨重249.05公克││ │ │ │ │ │,共取0.90公克供││ │ │ │ │ │鑑驗用罄,總餘24││ │ │ │ │ │8.15公克。2.檢出││ │ │ │ │ │三級毒品" 愷他命││ │ │ │ │ │" (又稱K 他命)││ │ │ │ │ │成分。(同上偵卷││ │ │ │ │ │,212) │├──┼───┼───┼───┼───┼────────┤│ 7 │K他命 │7瓶 │丙○○│從康銘│與編號6,合計。 ││ │ │ │ │鋒隨身│ ││ │ │ │ │背包查│ ││ │ │ │ │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K他命 │2瓶 │藍才驊│從藍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驊隨身│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 │ │皮包查│3-2 :外觀均為塑││ │ │ │ │獲 │膠瓶裝白色粉末,││ │ │ │ │ │總毛重3.70公克,││ │ │ │ │ │取1 瓶鑑驗。1.總││ │ │ │ │ │淨重1.42公克,共││ │ │ │ │ │取0.24公克供鑑驗││ │ │ │ │ │用罄,總餘1.18公││ │ │ │ │ │克。2.檢出三級毒││ │ │ │ │ │品" 愷他命" (又││ │ │ │ │ │稱K 他命)成分。││ │ │ │ │ │另檢出"Caffeine"││ │ │ │ │ │(咖啡因,係興奮││ │ │ │ │ │劑)、"Lidocaine││ │ │ │ │ │"(係麻醉劑)、"││ │ │ │ │ │Dextromethorphan││ │ │ │ │ │" (係鎮咳劑)等││ │ │ │ │ │成分。(同上偵卷││ │ │ │ │ │,211) │├──┼───┼───┼───┼───┼────────┤│ 9 │K他命 │10瓶 │石富安│從石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安隨身│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 │ │皮包查│3-1 :外觀均為塑││ │ │ │ │獲 │膠瓶裝白色粉末,││ │ │ │ │ │總毛重17.91 公克││ │ │ │ │ │,取1 瓶鑑驗。1.││ │ │ │ │ │總淨重6.51公克,││ │ │ │ │ │共取0.57公克供鑑││ │ │ │ │ │驗用罄,總餘5.94││ │ │ │ │ │公克。2.檢出三級││ │ │ │ │ │毒品" 愷他命" (││ │ │ │ │ │又稱K 他命)成分││ │ │ │ │ │。(同上偵卷,21││ │ │ │ │ │1 ) │├──┼───┼───┼───┼───┼────────┤│ 10 │電子磅│3台 │丙○○│於臺北│ ││ │秤 │ │ │市大同│ ││ │ │ │ │區長安│ ││ │ │ │ │西路25│ ││ │ │ │ │1 號7 │ ││ │ │ │ │樓701 │ ││ │ │ │ │室查獲│ │├──┼───┼───┼───┼───┼────────┤│ 11 │磅秤 │1台 │丙○○│於臺北│ ││ │ │ │ │市大同│ ││ │ │ │ │區長安│ ││ │ │ │ │西路25│ ││ │ │ │ │1 號7 │ ││ │ │ │ │樓701 │ ││ │ │ │ │室查獲│ │├──┼───┼───┼───┼───┼────────┤│ 12 │研磨機│2台 │丙○○│於臺北│ ││ │ │ │ │市大同│ ││ │ │ │ │區長安│ ││ │ │ │ │西路25│ ││ │ │ │ │1 號7 │ ││ │ │ │ │樓701 │ ││ │ │ │ │室查獲│ ││ │ │ │ │ │ │├──┼───┼───┼───┼───┼────────┤│ 13 │分裝工│1組 │丙○○│於臺北│ ││ │具及篩│ │ │市大同│ ││ │具 │ │ │區長安│ ││ │ │ │ │西路25│ ││ │ │ │ │1 號7 │ ││ │ │ │ │樓701 │ ││ │ │ │ │室查獲│ │├──┼───┼───┼───┼───┼────────┤│ 14 │夾鏈袋│1包 │丙○○│於臺北│ ││ │ │ │ │市大同│ ││ │ │ │ │區長安│ ││ │ │ │ │西路25│ ││ │ │ │ │1 號7 │ ││ │ │ │ │樓701 │ ││ │ │ │ │室查獲│ │├──┼───┼───┼───┼───┼────────┤│ 15 │白色不│1 罐(│丙○○│於臺北│經檢視為黑色塑膠││ │明粉末│毛重:│ │市大同│瓶裝白色粉末,毛││ │(待驗│175 公│ │區長安│重189.11公克,酌││ │) │克(含│ │西路25│量取樣鑑驗。(一││ │ │瓶罐)│ │1 號7 │)總淨重126.08公││ │ │) │ │樓701 │克,共取0.10公克││ │ │ │ │室查獲│供鑑驗用罄,總餘││ │ │ │ │ │125.98公克。(二││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3,4-亞甲基雙││ │ │ │ │ │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 │(MDMA)成分、三││ │ │ │ │ │級毒品" 愷他命" ││ │ │ │ │ │(又稱K 他命)、││ │ │ │ │ │" 氟硝西泮" (又││ │ │ │ │ │名 FM2)等 常見 ││ │ │ │ │ │、三級毒品成分。││ │ │ │ │ │(同上偵卷,212-││ │ │ │ │ │213) │├──┼───┼───┼───┼───┼────────┤│ 16 │NOKIA │3支 │丙○○│於臺北│0000000000 ││ │行動電│ │ │市大同│序號:0000000000││ │話 │ │ │區長安│73458 ││ │ │ │ │西路25│0000000000 ││ │ │ │ │1 號7 │序號:0000000000││ │ │ │ │樓701 │81572 ││ │ │ │ │室查獲│不明號碼 ││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79496 │├──┼───┼───┼───┼───┼────────┤│ 17 │ASUS │1 支(│藍才驊│於臺北│0000000000 ││ │行動電│095577│ │市大同│序號:0000000000││ │話 │8440)│ │區長安│07920 ││ │ │ │ │西路25│ ││ │ │ │ │1 號7 │ ││ │ │ │ │樓701 │ ││ │ │ │ │室查獲│ │├──┼───┼───┼───┼───┼────────┤│ 18 │NOKIA │2 支 │石富安│於臺北│0000000000 ││ │行動電│ │ │市大同│序號:0000000000││ │話 │ │ │區長安│47672 ││ │ │ │ │西路25│0000000000 ││ │ │ │ │1 號7 │序號:0000000000││ │ │ │ │樓701 │04275 ││ │ │ │ │室查獲│ │├──┼───┼───┼───┼───┼────────┤│ 19 │NOKIA │1支(0│鄧家晶│於臺北│0000000000 ││ │行動電│930055│ │市大同│序號:0000000000││ │話 │752) │ │區長安│96290 ││ │ │ │ │西路25│ ││ │ │ │ │1 號7 │ ││ │ │ │ │樓701 │ ││ │ │ │ │室查獲│ │├──┼───┼───┼───┼───┼────────┤│ 20 │銀行存│2本 │丙○○│ │中國信託帳號:20││ │摺 │ │ │ │0000000000 ││ │ │ │ │ │臺灣企銀帳號:12││ │ │ │ │ │000000000 │├──┼───┼───┼───┼───┼────────┤│ 21 │搖頭丸│原扣案│甲○○│在王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30顆,│ │文隨身│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其中2 │ │皮包內│1-6 :外觀均為紅││ │ │顆經鑑│ │查獲 │色藥錠,取1 顆予││ │ │驗用罄│ │ │以磨碎鑑驗。1.總││ │ │,合計│ │ │淨重4.96公克,共││ │ │驗餘淨│ │ │取0.20公克供鑑驗││ │ │重5.56│ │ │用罄,總餘4.76公││ │ │公克 │ │ │克。2.檢出二級毒││ │ │ │ │ │品"3,4-亞甲基雙││ │ │ │ │ │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 │(MDMA)成分。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 │ │ │1-7 :外觀均為藍││ │ │ │ │ │色藥錠,取1 顆予││ │ │ │ │ │以磨碎鑑驗。1.總││ │ │ │ │ │淨重1.00公克,共││ │ │ │ │ │取0.20公克供鑑驗││ │ │ │ │ │用罄,總餘0.80公││ │ │ │ │ │克。2.檢出二級毒││ │ │ │ │ │品"3,4-亞甲基雙││ │ │ │ │ │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 │(MDMA)成分。(││ │ │ │ │ │同上偵卷,210) │├──┼───┼───┼───┼───┼────────┤│ 22 │NOKIA │1 支 │甲○○│在王佑│0000000000 ││ │行動電│ │ │文隨身│序號:0000000000││ │話 │ │ │皮包內│56190 ││ │ │ │ │查獲 │ │├──┼───┼───┼───┼───┼────────┤│ 23 │NOKIA │1 支 │甲○○│在王佑│0000000000 ││ │行動電│ │ │文隨身│序號:0000000000││ │話 │ │ │皮包內│06593(易付卡) ││ │ │ │ │查獲 │ │├──┼───┼───┼───┼───┼────────┤│ 24 │NOKIA │1 支 │甲○○│在王佑│0000000000 ││ │行動電│ │ │文隨身│序號:0000000000││ │話 │ │ │皮包內│91944(易付卡) ││ │ │ │ │查獲 │ │├──┼───┼───┼───┼───┼────────┤│ 25 │NOKIA │1 支 │甲○○│在王佑│0000000000 ││ │行動電│ │ │文隨身│序號:0000000000││ │話 │ │ │皮包內│21838(易付卡) ││ │ │ │ │查獲 │ │├──┼───┼───┼───┼───┼────────┤│ 26 │中國信│2本 │甲○○│ │戶名:甲○○、帳││ │託銀行│ │ │ │號:000000000000││ │存摺 │ │ │ │戶名:王雅芝、帳││ │ │ │ │ │號:000000000000│├──┼───┼───┼───┼───┼────────┤│ 27 │信用卡│4張 │甲○○│ │卡號:0000000000││ │ │ │ │ │327803 ││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362334 ││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357791 ││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787930 │├──┼───┼───┼───┼───┼────────┤│ 28 │金融卡│3張 │甲○○│ │卡號:0000000000││ │ │ │ │ │634 ││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282 ││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97 │├──┼───┼───┼───┼───┼────────┤│ 29 │新臺幣│60張,│甲○○│ │ ││ │仟元鈔│計6 萬│ │ │ ││ │ │元 │ │ │ │├──┼───┼───┼───┼───┼────────┤│ │耐妥眠│原扣案│甲○○│於臺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30 │二顆 │三顆,│ │市林森│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其中二│ │北路10│1-8 :外觀均為橘││ │ │顆橘色│ │7 巷41│色藥錠,取1 顆予││ │ │,採取│ │號2 樓│以磨碎鑑驗。1.總││ │ │一顆鑑│ │202 室│淨重0.40公克,共││ │ │驗用罄│ │查獲 │取0.20公克供鑑驗││ │ │,合計│ │ │用罄,總餘0.20公││ │ │驗餘淨│ │ │克。2.檢出四級毒││ │ │重0.20│ │ │品" 硝西泮" (耐││ │ │公克 │ │ │妥眠" 成分。3.未││ │ │ │ │ │檢出二級毒品"3,││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 │安非他命" (MDMA││ │ │ │ │ │)成分。 ││ │ │ │ │ │ ││ │一粒眠│一顆為│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一顆 │黃色,│ │ │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鑑驗用│ │ │1-9 :外觀為黃色││ │ │罄 │ │ │藥錠,予以磨碎鑑││ │ │ │ │ │驗。1.淨重0.28公││ │ │ │ │ │克,共取0.28公克││ │ │ │ │ │供鑑驗用罄。2.檢││ │ │ │ │ │出三級毒品 "硝甲││ │ │ │ │ │西泮" (又稱一粒││ │ │ │ │ │眠)"成分。3.未 ││ │ │ │ │ │檢出二級毒品"3,││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 │安非他命"(MDMA ││ │ │ │ │ │)成分。原鑑定書││ │ │ │ │ │誤為四級毒品(同││ │ │ │ │ │上偵卷,210- 211││ │ │ │ │ │) │├──┼───┼───┼───┼───┼────────┤│ │大麻花│1包 │甲○○│於臺北│ ││ 31 │ │ │ │市林森│ ││ │ │ │ │北路10│ ││ │ │ │ │7 巷41│ ││ │ │ │ │號2 樓│ ││ │ │ │ │202 室│ ││ │ │ │ │查獲 │ │├──┼───┼───┼───┼───┼────────┤│ 32 │耐妥眠│250顆 │林郁斌│於臺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市林森│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 │ │北路10│4-1 :外觀均為黃││ │ │ │ │7 巷41│色藥錠,一面標示││ │ │ │ │號2 樓│"028" ,另一面標││ │ │ │ │207 室│示"5" ,取4 顆予││ │ │ │ │查獲 │以磨碎混合鑑驗。││ │ │ │ │ │1.總淨重56.00 公││ │ │ │ │ │克,共取0.80公克││ │ │ │ │ │供鑑驗用罄,總餘││ │ │ │ │ │55.20 公克。2.檢││ │ │ │ │ │出四級毒品" 硝西││ │ │ │ │ │泮" (耐妥眠)成││ │ │ │ │ │分。3.未檢出四級││ │ │ │ │ │毒品"硝甲西泮"(││ │ │ │ │ │又稱一粒眠)成分││ │ │ │ │ │。(同上偵卷,21││ │ │ │ │ │2 ) │├──┼───┼───┼───┼───┼────────┤│ 33 │(紅色│151顆 │林郁斌│於臺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搖頭│ │ │市林森│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丸 │ │ │北路10│1-1 :外觀均為紅││ │ │ │ │7 巷41│色藥錠,取2 顆予││ │ │ │ │號2 樓│以磨碎混合鑑驗。││ │ │ │ │207 室│1.總淨重38.76 公││ │ │ │ │查獲 │克,共取0.43公克││ │ │ │ │ │供鑑驗用罄,總餘││ │ │ │ │ │38.33 公克。2.檢││ │ │ │ │ │出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 │非他命" (MDMA)││ │ │ │ │ │成分。(同上偵卷││ │ │ │ │ │,209) │├──┼───┼───┼───┼───┼────────┤│ 34 │(藍色│179 顆│林郁斌│於臺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搖頭│ │ │市林森│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丸 │ │ │北路10│1-2 :外觀均為藍││ │ │ │ │7 巷41│色藥錠,取2 顆予││ │ │ │ │號2 樓│以磨碎混合鑑驗。││ │ │ │ │207 室│1.總淨重53.47 公││ │ │ │ │查獲 │克,共取0.57公克││ │ │ │ │ │供鑑驗用罄,總餘││ │ │ │ │ │52.90 公克。2.檢││ │ │ │ │ │出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 │非他命" (MDMA)││ │ │ │ │ │成分。(同上偵卷││ │ │ │ │ │,209) │├──┼───┼───┼───┼───┼────────┤│ 35 │K他命 │12包(│林郁斌│於臺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毛重:│ │市林森│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587.5 │ │北路10│3-6 :共分兩種型││ │ │公克)│ │7 巷41│態,予以編號3-6-││ │ │ │ │號2 樓│1 、3-6-2。1.編 ││ │ │ │ │207 室│號3-6-1:外觀均 ││ │ │ │ │查獲 │為白色粉末,共10││ │ │ │ │ │包,總毛重550.04││ │ │ │ │ │公克,抽樣1 包並││ │ │ │ │ │酌量取樣鑑驗。(││ │ │ │ │ │1)總淨重540.15 ││ │ │ │ │ │公克,共取0.85公││ │ │ │ │ │克供鑑驗用罄,總││ │ │ │ │ │餘539.30 公克。 ││ │ │ │ │ │(2)檢出三級毒 ││ │ │ │ │ │品" 愷他命" (又││ │ │ │ │ │稱K 他命)成分。││ │ │ │ │ │2.編號3-6-2:外 ││ │ │ │ │ │觀均為黃色粉末,││ │ │ │ │ │共2 包,總毛重 ││ │ │ │ │ │55.32 公克,抽樣││ │ │ │ │ │1 包並酌量取樣鑑││ │ │ │ │ │驗。(1)總 淨重││ │ │ │ │ │53.60 公克,共取││ │ │ │ │ │0.35公克供鑑驗用││ │ │ │ │ │罄,總餘53.25 公││ │ │ │ │ │克。(2)檢出三 ││ │ │ │ │ │級毒品" 愷他命" ││ │ │ │ │ │(又稱K 他命)成││ │ │ │ │ │分。另檢出"Caffe││ │ │ │ │ │ine"(咖啡因,係││ │ │ │ │ │興奮劑)成分。(││ │ │ │ │ │同上偵卷,212) │├──┼───┼───┼───┼───┼────────┤│ 36 │安非他│13包(│林郁斌│於臺北│經拆封檢視共有晶││ │命 │毛重:│(鑑定│市林森│體13包,含外包裝││ │ │15.20 │書將持│北路10│袋實際總毛重29.5││ │ │公克)│有人誤│7 巷41│6 公克,予以編號││ │ │ │載為王│號2 樓│2-1 至2-13。(一││ │ │ │佑文)│207 室│)總淨重10.92 公││ │ │ │ │查獲 │克,共取0.15公克││ │ │ │ │ │供鑑驗用罄,總餘││ │ │ │ │ │10.77 公克。(二││ │ │ │ │ │)(1)編號2-1至││ │ │ │ │ │2-13:經呈色試驗││ │ │ │ │ │結果均呈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2) ││ │ │ │ │ │經抽樣編號2-1 、││ │ │ │ │ │2-2 以氣相層析質││ │ │ │ │ │譜分析:均檢出二││ │ │ │ │ │級毒品" 甲基安非││ │ │ │ │ │他命" 成分。(3 ││ │ │ │ │ │)經抽樣編號2-1 ││ │ │ │ │ │以核磁共振分析:││ │ │ │ │ │檢出二級毒品" 甲││ │ │ │ │ │基安非他命" 成分││ │ │ │ │ │。(同上偵卷,21││ │ │ │ │ │1 ) │├──┼───┼───┼───┼───┼────────┤│ 37 │大麻煙│2根 │林郁斌│於臺北│ ││ │ │ │ │市林森│ ││ │ │ │ │北路10│ ││ │ │ │ │7 巷41│ ││ │ │ │ │號2 樓│ ││ │ │ │ │203 室│ ││ │ │ │ │查獲 │ │├──┼───┼───┼───┼───┼────────┤│ 38 │大麻吸│1組 │林郁斌│於臺北│ ││ │食器 │ │ │市林森│ ││ │ │ │ │北路10│ ││ │ │ │ │7 巷41│ ││ │ │ │ │號2 樓│ ││ │ │ │ │203 室│ ││ │ │ │ │查獲 │ │├──┼───┼───┼───┼───┼────────┤│ 39 │電子秤│1台 │林郁斌│於臺北│ ││ │ │ │ │市林森│ ││ │ │ │ │北路10│ ││ │ │ │ │7 巷41│ ││ │ │ │ │號2 樓│ ││ │ │ │ │207 室│ ││ │ │ │ │查獲 │ │├──┼───┼───┼───┼───┼────────┤│ 40 │身分證│2枚 │林郁斌│於臺北│黃建維(69.9.17 ││ │ │ │ │市林森│)、蔡文良(68.9││ │ │ │ │北路10│.14) ││ │ │ │ │7 巷41│ ││ │ │ │ │號2 樓│ ││ │ │ │ │207 室│ ││ │ │ │ │查獲 │ │├──┼───┼───┼───┼───┼────────┤│ 41 │(黃色│43顆 │林郁斌│於臺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搖頭│ │ │市林森│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丸 │ │ │北路10│1-3 :外觀均為黃││ │ │ │ │7 巷41│色藥錠,取2 顆予││ │ │ │ │號2 樓│以磨碎混合鑑驗。││ │ │ │ │203 室│1.總淨重9.28公克││ │ │ │ │查獲 │,共取0.39公克供││ │ │ │ │ │鑑驗用罄,總餘8.││ │ │ │ │ │89公克。2.未檢出││ │ │ │ │ │二級毒品" 甲基安││ │ │ │ │ │非他命" 、"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 │非他命" (MDMA)││ │ │ │ │ │成分、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 (又稱K ││ │ │ │ │ │他命)、" 氟硝西││ │ │ │ │ │泮" (又名FM2) ││ │ │ │ │ │等常見二、三級毒││ │ │ │ │ │品成分。(同上偵││ │ │ │ │ │卷,209-210) │├──┼───┼───┼───┼───┼────────┤│ 42 │(紅色│39顆 │林郁斌│於臺北│此與編號33合計 ││ │)搖頭│ │ │市林森│ ││ │丸 │ │ │北路10│ ││ │ │ │ │7 巷41│ ││ │ │ │ │號2 樓│ ││ │ │ │ │203 室│ ││ │ │ │ │查獲 │ │├──┼───┼───┼───┼───┼────────┤│ 43 │(藍色│8顆 │林郁斌│於臺北│此與編號34合計 ││ │)搖頭│ │ │市林森│ ││ │丸 │ │ │北路10│ ││ │ │ │ │7 巷41│ ││ │ │ │ │號2 樓│ ││ │ │ │ │203 室│ ││ │ │ │ │查獲 │ │├──┼───┼───┼───┼───┼────────┤│ 44 │K他命 │2瓶 │林郁斌│於臺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市林森│警察局鑑定書編號││ │ │ │ │北路10│3-5 :外觀均為塑││ │ │ │ │7 巷41│膠瓶裝白色粉末,││ │ │ │ │號2 樓│總毛重3.69公克,││ │ │ │ │203 室│取1 瓶鑑驗。1.總││ │ │ │ │查獲 │淨重1.41公克,共││ │ │ │ │ │取0.06公克供鑑驗││ │ │ │ │ │用罄,總餘1.35公││ │ │ │ │ │克。2.檢出三級毒││ │ │ │ │ │品" 愷他命" (又││ │ │ │ │ │稱K 他命)成分。││ │ │ │ │ │(同上偵卷,211-││ │ │ │ │ │212) │├──┼───┼───┼───┼───┼────────┤│ 45 │K 他命│20瓶 │林郁斌│於臺北│ ││ │空瓶 │ │ │市林森│ ││ │ │ │ │北路10│ ││ │ │ │ │7 巷41│ ││ │ │ │ │號2 樓│ ││ │ │ │ │203 室│ ││ │ │ │ │查獲 │ │├──┼───┼───┼───┼───┼────────┼─│ 47 │大麻吸│4組 │丁○○│(併案│ ││ │食器 │ │ │) │ │├──┼───┼───┼───┼───┼────────┤│ 48 │大麻種│1瓶 │丁○○│(併案│ ││ │子 │ │ │) │ │├──┼───┼───┼───┼───┼────────┤│ 49 │K他命 │1瓶 │丁○○│(併案│93年7 月19日國防││ │ │ │ │) │部憲兵司令部刑事││ │ │ │ │ │鑑識中心鑑驗通知││ │ │ │ │ │書:一、粉未中無│├──┼───┼───┼───┼───┤煙毒(嗎啡、海洛││ 50 │一粒眠│2瓶 │丁○○│(併案│因)成份,無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份,無││ │ │ │ │ │MDMA成份,無MDA ││ │ │ │ │ │成份,有愷他命成││ │ │ │ │ │份。二、藥丸中無││ │ │ │ │ │煙毒(嗎啡、海洛││ │ │ │ │ │因)成份,無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份,無││ │ │ │ │ │MDMA成份,無MDA ││ │ │ │ │ │成份,無愷他命成││ │ │ │ │ │份,有硝甲西泮(││ │ │ │ │ │Nirnetazepam)成││ │ │ │ │ │份,有二氮平(Di││ │ │ │ │ │azepam)成份。(││ │ │ │ │ │備考:一、送驗粉││ │ │ │ │ │末乙小瓶淨重0.41││ │ │ │ │ │90公克),取樣0.││ │ │ │ │ │0557克(已鑑析用││ │ │ │ │ │罄),餘0.3633克││ │ │ │ │ │(淨重)及分裝瓶││ │ │ │ │ │已由臺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萬華分局領回││ │ │ │ │ │。二、送驗藥丸二││ │ │ │ │ │顆淨重0.3370克,││ │ │ │ │ │取樣0.1709克(已││ │ │ │ │ │鑑析用罄),餘0.││ │ │ │ │ │1661克(淨重)及││ │ │ │ │ │分裝袋已由臺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 │ │ │ │局領回。三、MDMA││ │ │ │ │ │:N-α- 二甲基-3││ │ │ │ │ │,4-(亞甲二氧基││ │ │ │ │ │)苯乙基胺;MDA ││ │ │ │ │ │:二亞甲基雙氧安││ │ │ │ │ │非他命。四、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硝甲西泮(Nimeta││ │ │ │ │ │zepam 及二氮平(││ │ │ │ │ │Diazepam)應屬第││ │ │ │ │ │三級管制藥品(附││ │ │ │ │ │於原審卷三第43頁││ │ │ │ │ │),原鑑定誤載為││ │ │ │ │ │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監聽譯文:
┌─┬──┬─┬───┬───┬────────────┐│編│日期│連│監察:A│對方:B│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號│時間│絡│姓名及│姓名及│ ││ │ │方│電話號│電話號│ ││ │ │向│碼 │碼 │ │├─┼──┼─┼───┼───┼────────────┤│1 │93/8│→│甲○○│丙○○│A :動多少了,動好了嗎?││ │/27 │ │091320│091320│B :好了好啦... ││ │20:│ │8461 │6104 │A :好了是不是,阿華要過││ │29(│ │ │ │ 來拿東西... ││ │94偵│ │ │ │B :嗯 ││ │1022│ │ │ │ ││ │號,│ │ │ │ ││ │101 │ │ │ │ ││ │) │ │ │ │ │├─┼──┼─┼───┼───┼────────────┤│2 │93/8│→│甲○○│「小豪│B :我們等一下要去樓下吃││ │/27 │ │091320│」0927│ 燒肉你要不要去? ││ │21:│ │8461 │718740│A :我剛吃飽,你順便拿過││ │29(│ │ │ │ 來下面60,黃的2 百,││ │同上│ │ │ │ 然後飯2 個... ││ │偵卷│ │ │ │B :誰要的? ││ │,10│ │ │ │A :同學啦,同學要的... ││ │1) │ │ │ │B :你說下面60... ││ │ │ │ │ │A :便當2 個...然後上面 ││ │ │ │ │ │ 2 百 ││ │ │ │ │ │B :OK好...拜 │├─┼──┼─┼───┼───┼────────────┤│3 │93/8│→│甲○○│「小豪│A :你先幫我便當全部帶過││ │/27 │ │091320│」0927│ 來 ││ │22:│ │8461 │718740│B :便當全部帶過去,阿農││ │04(│ │ │ │ 要過去我叫他拿過去 ││ │同上│ │ │ │A :對對,然後順邊拿20,││ │偵卷│ │ │ │ 20下 ││ │,10│ │ │ │B :好OK ││ │1) │ │ │ │ │├─┼──┼─┼───┼───┼────────────┤│4 │93/8│←│甲○○│「小豪│A :喂 ││ │/27 │ │091320│」0927│B :阿志再加10支 ││ │23:│ │8461 │718740│A :再加10支,OK ││ │29(│ │ │ │B :那個衣服剩3 百摟... ││ │同上│ │ │ │A :了解 ││ │偵卷│ │ │ │B :你要再進了,那個阿華││ │,10│ │ │ │ 等一下可能要5 百 ││ │2) │ │ │ │A :你問他有沒有要確定,││ │ │ │ │ │ 有確定我要準備 ││ │ │ │ │ │B :你先打給他你問他 ││ │ │ │ │ │A :OK │├─┼──┼─┼───┼───┼────────────┤│5 │93/8│←│甲○○│「小豪│A :喂 ││ │/27 │ │091320│」0927│B :阿志再加20,20支 ││ │23:│ │8461 │718740│A :總共20還總共30? ││ │46(│ │ │ │B :40... ││ │同上│ │ │ │A :他總共拿40走? ││ │偵卷│ │ │ │B :對... ││ │,10│ │ │ │A :總共多少? ││ │2) │ │ │ │B :總共40、100 ││ │ │ │ │ │A :OK... ││ │ │ │ │ │B :阿華那邊勒? ││ │ │ │ │ │A :那沒有... ││ │ │ │ │ │B :我等一下褲子準備好就││ │ │ │ │ │ 打給他喔 ││ │ │ │ │ │A :阿華要拿多少? ││ │ │ │ │ │B :好像要再拿50吧 ││ │ │ │ │ │A :OK... │├─┼──┼─┼───┼───┼────────────┤│6 │93/8│→│甲○○│「小豪│A :你在哪裡? ││ │/28 │ │091320│」0927│B :我在全家 ││ │00:│ │8461 │718740│A :你等一下回去拿1 百黃││ │38(│ │ │ │B :黃色的,你要的嗎? ││ │同上│ │ │ │A :對對對... ││ │偵卷│ │ │ │B :你要什麼的黃色? ││ │,10│ │ │ │A :當然是上次我們吃的那││ │2-10│ │ │ │ 個... ││ │3) │ │ │ │B :1 百喔,好你等我 ││ │ │ │ │ │A :5 百勒? ││ │ │ │ │ │B :5 百在我家 ││ │ │ │ │ │A :OKOK...你等一下跟他 ││ │ │ │ │ │ 報那個4 百 ││ │ │ │ │ │B:那個一顆4 百,OK好 │├─┼──┼─┼───┼───┼────────────┤│7 │93/8│←│甲○○│「小豪│A :喂 ││ │/28 │ │091320│」0927│B :你在哪? ││ │01:│ │8461 │718740│A :二樓... ││ │14(│ │ │ │B :我處理好了,154 ,50││ │同上│ │ │ │ 阿華訂了 ││ │偵卷│ │ │ │A :就是剩150 支就對了 ││ │,10│ │ │ │B :對,阿志拿40嘛,5 百││ │3) │ │ │ │ 拿10阿,總共還要再加││ │ │ │ │ │ 這邊154 ││ │ │ │ │ │A :阿華拿走50剩1 百? ││ │ │ │ │ │B :剩1 百... ││ │ │ │ │ │A :阿光好像也要 ││ │ │ │ │ │B :阿光也要...衣服你還 ││ │ │ │ │ │ 要再拿1 百喔? ││ │ │ │ │ │A :阿志在那邊是不是? ││ │ │ │ │ │B :阿志剛來,他說他還要││ │ │ │ │ │ 再拿1 百,衣服剩1 百││ │ │ │ │ │A :沒關係,我隨調隨有,││ │ │ │ │ │ 阿光我給你號碼,你叫││ │ │ │ │ │ 他過來跟你拿 ││ │ │ │ │ │B :叫他過來,電話幾號?││ │ │ │ │ │A :0000-000000 ││ │ │ │ │ │B :他也是付現嗎? ││ │ │ │ │ │A :對,50收3250,一樣3 ││ │ │ │ │ │ 萬2 千5 ││ │ │ │ │ │B :好... │├─┼──┼─┼───┼───┼────────────┤│8 │93/8│←│甲○○│「小豪│A:喂 ││ │/28 │ │091320│」0927│B :阿華說還要再50,就是││ │22:│ │8461 │718740│ 總共50,20 ││ │56(│ │ │ │A :什麼50、20 ││ │同上│ │ │ │B :就是褲子50,20便當,││ │偵卷│ │ │ │ 你這邊剩40幾而已,小││ │,10│ │ │ │ 偉拿30阿 ││ │5) │ │ │ │A :小新等一下還會跑去拿││ │ │ │ │ │ 10 ││ │ │ │ │ │B :再拿10給他... 剛剛裡││ │ │ │ │ │ 面的錢你拿走了嗎? ││ │ │ │ │ │A :拿走了... ││ │ │ │ │ │B :小偉欠1 百塊 ││ │ │ │ │ │A :沒關係,晚一點跟他收││ │ │ │ │ │ ,阿華跟他收錢你知道││ │ │ │ │ │ 嗎,收50跟20的,20是││ │ │ │ │ │ 5 萬6 ,另外一個是3 ││ │ │ │ │ │ 萬2 千5 ││ │ │ │ │ │B :那個... 四毛回20支的││ │ │ │ │ │ 錢喔 ││ │ │ │ │ │A :然後又拿20我知道... ││ │ │ │ │ │B :好,拜 │├─┼──┼─┼───┼───┼────────────┤│9 │93/8│←│甲○○│「小豪│A :喂 ││ │/28 │ │091320│」0927│B :小新褲子50怎麼只給3 ││ │22:│ │8461 │718740│ 萬而已 ││ │56(│ │ │ │A :你先拿我在跟他算 ││ │同上│ │ │ │B :OK... 然後他便當拿1 ││ │偵卷│ │ │ │ 個35嘛 ││ │,10│ │ │ │A :對... ││ │6) │ │ │ │B :OK好,我要過去你那邊││ │ │ │ │ │ 我在隔壁而已 ││ │ │ │ │ │A :OK好 │├─┼──┼─┼───┼───┼────────────┤│10│93/8│←│甲○○│丙○○│A :喂 ││ │/29 │ │091320│091164│B :你在哪裡? ││ │00:│ │8461 │2420 │A :我現在在附近 ││ │37(│ │ │ │B :是喔,我在哈力,我在││ │同上│ │ │ │ 附近 ││ │偵卷│ │ │ │A :阿你現在勒?沒事嗎?││ │,10│ │ │ │B :沒事... ││ │6) │ │ │ │A :沒事喔,我不想去MOS ││ │ │ │ │ │ ...我想回家睡覺 ││ │ │ │ │ │B :是阿,超累的 ││ │ │ │ │ │A :等一下小凱要1 千的衣││ │ │ │ │ │ 服...1 點的時候 ││ │ │ │ │ │B :1 點... ││ │ │ │ │ │A :等一下我跟你講,他可││ │ │ │ │ │ 能要到老地方,就是便││ │ │ │ │ │ 利商店,他到的時候我││ │ │ │ │ │ 跟你講,你幫我送去給││ │ │ │ │ │ 他,1 千收13萬6 ││ │ │ │ │ │B :收13萬6 喔,好OKOK │├─┼──┼─┼───┼───┼────────────┤│11│93/8│→│甲○○│丙○○│A :你在哪裡? ││ │/29 │ │091320│091164│B :在4 樓... ││ │00:│ │8461 │2420 │A :你可以現在可以去SEVE││ │56(│ │ │ │ N,小凱小凱... ││ │同上│ │ │ │B :E嘛? ││ │偵卷│ │ │ │A :對阿,綠色的1 千... ││ │,10│ │ │ │B :阿收136... ││ │7) │ │ │ │A :13萬6 ... ││ │ │ │ │ │B :OK阿... ││ │ │ │ │ │A :OK │├─┼──┼─┼───┼───┼────────────┤│12│93/8│→│甲○○│丙○○│A :4 點的時候小凱那個再││ │/29 │ │091320│091320│ 跑一趟好不好? ││ │03:│ │8461 │6104 │B :他又怎麼了 ││ │28(│ │ │ │A :你跟他收4 萬5 ,然後││ │同上│ │ │ │ 順便拿黃色去換回綠色││ │偵卷│ │ │ │ 的 ││ │,10│ │ │ │B :他很龜耶 ││ │7-10│ │ │ │A :沒有,綠色比較好出,││ │8) │ │ │ │ 黃色給他,我們色綠比││ │ │ │ │ │ 較好出阿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A :看有幾百跟他換回來 ││ │ │ │ │ │B :9 百阿... ││ │ │ │ │ │A :家裡還有9 百是不是?││ │ │ │ │ │B :家裡阿... ││ │ │ │ │ │A :對阿,有幾百換幾百 ││ │ │ │ │ │B :OK,收4 萬5 喔? ││ │ │ │ │ │A :收4 萬5 ... ││ │ │ │ │ │B :OK │├─┼──┼─┼───┼───┼────────────┤│13│93/8│←│甲○○│丙○○│A :喂 ││ │/29 │ │091320│091320│B :阿光是要拿1 百喔 ││ │04:│ │8461 │6104 │A :阿光再補1 百 ││ │05(│ │ │ │B :送過去給他喔? ││ │同上│ │ │ │A :他在哪裡? ││ │偵卷│ │ │ │B :LUXY ││ │,10│ │ │ │A :送一下送一下,小凱那││ │8) │ │ │ │ 個勒? ││ │ │ │ │ │B :小凱他說不用了,吃下││ │ │ │ │ │ 來...可是他說中國信 ││ │ │ │ │ │ 託那個領不出來 ││ │ │ │ │ │A :是喔...什麼狀況,好 ││ │ │ │ │ │ 沒關係,我明天再跟他││ │ │ │ │ │ 收 ││ │ │ │ │ │B :對阿...你現在幹麻? ││ │ │ │ │ │A :那個...六哥才剛到阿 ││ │ │ │ │ │B :好險我先走... ││ │ │ │ │ │A :對阿...好加油,以後 ││ │ │ │ │ │ 都是你的喔... ││ │ │ │ │ │B :真的還假的! ││ │ │ │ │ │A :不然勒,我一定丟下去││ │ │ │ │ │ 做,不可能在這邊碰了││ │ │ │ │ │ ,反正你就做就對了 ││ │ │ │ │ │B :你不做了喔? ││ │ │ │ │ │A :我會用另外一種模式嘛││ │ │ │ │ │B :喔....OKOK ││ │ │ │ │ │ │├─┼──┼─┼───┼───┼────────────┤│14│93/8│←│甲○○│丙○○│A :喂 ││ │/31 │ │091320│091164│B :綠色少65... ││ │23:│ │8461 │2420 │A :少這麼多喔! ││ │14(│ │ │ │B :對阿,超誇張的... ││ │同上│ │ │ │A :然後勒? ││ │偵卷│ │ │ │B :黃的多35...不是1 千 ││ │,11│ │ │ │ 1 千嗎? ││ │3) │ │ │ │A :總數多少?你要扣掉12││ │ │ │ │ │ 件喔,應該總數是1 千││ │ │ │ │ │ 零12... ││ │ │ │ │ │B :12件不算嘛,總共少65││ │ │ │ │ │ 件 ││ │ │ │ │ │A :黃加綠少65件就對了?││ │ │ │ │ │B :沒有,綠... ││ │ │ │ │ │A :綠色少65... ││ │ │ │ │ │B :總共是少65件綠色的..││ │ │ │ │ │ . 黃色有多 ││ │ │ │ │ │A :黃色加綠色總共2 千耶││ │ │ │ │ │ ! ││ │ │ │ │ │B :對阿... ││ │ │ │ │ │A :等於是還... 總共那邊││ │ │ │ │ │ 1 千9 百多嘛? ││ │ │ │ │ │B :對,1 千9 百多... 有││ │ │ │ │ │ 拿黃色的補綠色的... ││ │ │ │ │ │A :等於總數少65就對了..││ │ │ │ │ │ . ││ │ │ │ │ │B :對阿... ││ │ │ │ │ │A :好我跟那個誰講,拜拜│├─┼──┼─┼───┼───┼────────────┤│15│93/9│→│甲○○│「小豪│A :還沒聯絡... 現在都提││ │/7 │ │091320│」0927│ 高了,現在都不降,現││ │19:│ │8461 │718740│ 在全部都135 ││ │46(│ │ │ │B :不是阿我說要5 單位阿││ │同上│ │ │ │A :一樣,對... ││ │偵卷│ │ │ │B :幹... ││ │,11│ │ │ │A :我現在還在聯絡... ││ │7-11│ │ │ │B :太扯了... ││ │8) │ │ │ │A :對阿...跟他們講的一 ││ │ │ │ │ │ 樣,他們洪人會就故意││ │ │ │ │ │ 要漲 ││ │ │ │ │ │B :那還有誰有? ││ │ │ │ │ │A :洪人會阿,還有桑哥阿││ │ │ │ │ │ ,桑哥他電話打不通,││ │ │ │ │ │ 關機... 桑哥會給我算││ │ │ │ │ │ 便宜,可是他電話沒開││ │ │ │ │ │ ... ││ │ │ │ │ │B :然後昨天那個黃的有沒││ │ │ │ │ │ 有,剩18... ││ │ │ │ │ │A :黃的... 剩18,你說我││ │ │ │ │ │ 那邊的喔,剩18? ││ │ │ │ │ │B :嗯... ││ │ │ │ │ │A :我拿5 百走阿... ││ │ │ │ │ │B :我知道,我拿2 百2 ,││ │ │ │ │ │ 我拖2 百2 走... 還少││ │ │ │ │ │ 1 百呢? ││ │ │ │ │ │A :在阿志那邊阿... ││ │ │ │ │ │B :在阿志那邊喔... ││ │ │ │ │ │A :是騎士喔,原本我要給││ │ │ │ │ │ 他混進去的... ││ │ │ │ │ │B :好... 然後同學找你..││ │ │ │ │ │ . ││ │ │ │ │ │A :我知道他要拿衣服... │├─┼──┼─┼───┼───┼────────────┤│16│93/9│→│甲○○│「小豪│A :我現在跟你講我等一下││ │/7 │ │091320│」0927│ 去拿5 個衣服喔 ││ │19:│ │8461 │718740│B :5 個... ││ │46(│ │ │ │A :但是你只要拿1 個出來││ │同上│ │ │ │ 就好,有1 個是阿祥要││ │偵卷│ │ │ │ 的,然後那4 個都把他││ │,11│ │ │ │ 收起來,暫時不要讓任││ │8) │ │ │ │ 何人知道你那邊有4 件││ │ │ │ │ │ 衣服... ││ │ │ │ │ │B :5 個衣服嘛,1 個是阿││ │ │ │ │ │ 祥的... 阿祥現在上來││ │ │ │ │ │ 了阿! ││ │ │ │ │ │A :我知道... ││ │ │ │ │ │B :其他4 個把他藏好,那││ │ │ │ │ │ 我懂了... ││ │ │ │ │ │A :你等一下去拿摩托車鑰││ │ │ │ │ │ 匙下來,我等一下會叫││ │ │ │ │ │ 你下來拿,到的時候先││ │ │ │ │ │ 把其他放在車箱裡面..││ │ │ │ │ │ . 我們4 個的先放車箱││ │ │ │ │ │ ,1 個的拿上去給阿祥││ │ │ │ │ │ ... 反正先拿1 個給他││ │ │ │ │ │ 就好,4 個先拿起來..││ │ │ │ │ │ . 放車箱 ││ │ │ │ │ │B :沒關係我這邊有的藏..││ │ │ │ │ │ . ││ │ │ │ │ │A :我等一下叫你下來你就││ │ │ │ │ │ 下來 ││ │ │ │ │ │B :ok好 │├─┼──┼─┼───┼───┼────────────┤│17│93/9│→│甲○○│「小豪│A :待會我一個朋友拿4 件││ │/7 │ │091320│」0927│ 衣服,你拿4 件衣服給││ │23:│ │8461 │718740│ 他。 ││ │56(│ │ │ │B :OK,好,他會打給我嗎││ │同上│ │ │ │ ? ││ │偵卷│ │ │ │A :他到了會打給我,我會││ │,11│ │ │ │ 叫你到林森一 ││ │8) │ │ │ │B :OK,好 │├─┼──┼─┼───┼───┼────────────┤│18│93/9│→│甲○○│丙○○│A :我錢放在子豪那邊,就││ │/8 │ │091320│091164│ 是你不要讓阿祥知道你││ │03:│ │8461 │2420 │ 去那個地方,上次那個││ │01(│ │ │ │ seven... ││ │同上│ │ │ │B :上次那個seven...喔你││ │偵卷│ │ │ │ 說...那個seven喔? ││ │,12│ │ │ │A :對對...錢在子豪那邊 ││ │0) │ │ │ │ ,子豪那邊有60幾萬那││ │ │ │ │ │ 邊太多了,你拿51萬6 ││ │ │ │ │ │ 千到那個seven ,到se││ │ │ │ │ │ ven 打給我 ││ │ │ │ │ │B :ok我從五股回去,很快││ │ │ │ │ │A :你跟子豪講一下,叫子││ │ │ │ │ │ 豪把錢算好 ││ │ │ │ │ │B :51萬6 千喔... │├─┼──┼─┼───┼───┼────────────┤│19│93/9│←│甲○○│「小豪│A :喂 ││ │/11 │ │091320│」0936│B :哥哥,阿光在找你,阿││ │20:│ │8461 │912789│ 光跟阿華還要各1 百阿││ │59(│ │ │ │A :阿光跟他說沒有了啦,││ │同上│ │ │ │ 阿華我留1 百5 給他..││ │偵卷│ │ │ │ . ││ │,12│ │ │ │B :你有留1 百5 給他喔?││ │3-12│ │ │ │A :我現在在阿風弄... ││ │4) │ │ │ │B :我現在要趕回去了... ││ │ │ │ │ │ 阿華是要1 百5 嘛... ││ │ │ │ │ │A :對啦,阿志給他50,因││ │ │ │ │ │ 為還有很多,還有另外││ │ │ │ │ │ 1 包... ㄟ最近有誰回││ │ │ │ │ │ 3 萬2 千5 的? ││ │ │ │ │ │B :我寫在那上面阿,昨天││ │ │ │ │ │ 小楊自己又跑來,那時││ │ │ │ │ │ 候他看到,他就說他還││ │ │ │ │ │ 要再接,他有回錢阿..││ │ │ │ │ │ . 他等一下好像還要再││ │ │ │ │ │ 回錢... ││ │ │ │ │ │A :等一下只能再丟120 給││ │ │ │ │ │ 他,因為真的沒了... ││ │ │ │ │ │B :好那我知道... 昨天他││ │ │ │ │ │ 是看到桌上都是,他本││ │ │ │ │ │ 來說要接1 百,我說不││ │ │ │ │ │ 行這麼多... ││ │ │ │ │ │A :昨天325 是阿華跟小楊││ │ │ │ │ │ 回的嘛... ││ │ │ │ │ │B :阿華有回好幾次... 你││ │ │ │ │ │ 有看本子嗎? ││ │ │ │ │ │A :有阿本子在我這我全部││ │ │ │ │ │ 弄好,冠中你沒有記?││ │ │ │ │ │ 5 個便當... ││ │ │ │ │ │B :冠中沒有拿阿! ││ │ │ │ │ │A :有啦,阿風有拿給他..││ │ │ │ │ │ . ││ │ │ │ │ │B :阿怎麼亦銘還會打給我││ │ │ │ │ │ 說什麼冠中在問說5 個││ │ │ │ │ │ 便當到底要不要給?亦││ │ │ │ │ │ 銘有打給我 ││ │ │ │ │ │A :問阿風到底有沒有給就││ │ │ │ │ │ 好... 我等一下過去找││ │ │ │ │ │ 你再講 ││ │ │ │ │ │B :OK... │├─┼──┼─┼───┼───┼────────────┤│20│93/9│←│甲○○│「小豪│A :喂 ││ │/11 │ │091320│」0927│B :哥哥,我問你喔,你那││ │20:│ │8461 │718740│ 個要怎麼動? ││ │59(│ │ │ │A :你有沒有試看看,你試││ │同上│ │ │ │ 一點看看... ││ │偵卷│ │ │ │B :喔我先試,試完打給你││ │,12│ │ │ │A :對,可能等我回去再動││ │4) │ │ │ │ ,剛才阿風那50件,從││ │ │ │ │ │ 我那邊拿還是從他那邊││ │ │ │ │ │ 拿? ││ │ │ │ │ │B :從他那邊拿... ││ │ │ │ │ │A :OK好,你試看看強度怎││ │ │ │ │ │ 麼樣... ││ │ │ │ │ │B :先試然後打給你.. ││ │ │ │ │ │A :對,你看你覺得怎樣 ││ │ │ │ │ │B :OK我知道了... │├─┼──┼─┼───┼───┼────────────┤│21│93/9│←│甲○○│「小豪│A :喂 ││ │/12 │ │091320│」0927│B :哥哥喔,阿華拿40支1 ││ │03:│ │8461 │718740│ 百件,然後4 萬嘛... ││ │37(│ │ │ │A :對阿對阿 ││ │同上│ │ │ │B :好,那我現在過去你那││ │偵卷│ │ │ │ 邊 ││ │,12│ │ │ │A :ok好 ││ │5) │ │ │ │ │├─┼──┼─┼───┼───┼────────────┤│22│93/9│→│甲○○│「小豪│A :你在幹嘛? ││ │/13 │ │091320│」0927│B :我剛在洗澡... ││ │18:│ │8461 │718740│A :抽屜那150 件是我的 ││ │24(│ │ │ │B :喔... 對了等一下5 百││ │同上│ │ │ │ 要來拿3 百件喔,還有││ │偵卷│ │ │ │ 1 個便當 ││ │,12│ │ │ │A :OK你就記就對了,然後││ │8) │ │ │ │ 衣服還剩幾件,扣掉3 ││ │ │ │ │ │ 百剩幾件? ││ │ │ │ │ │B :我算一下,有算抽屜那││ │ │ │ │ │ 1 包嗎? ││ │ │ │ │ │A :有阿有阿,加抽屜的..││ │ │ │ │ │ . ││ │ │ │ │ │B :7 百5 ... ││ │ │ │ │ │A :你打給阿華阿華電話你││ │ │ │ │ │ 不是有 ││ │ │ │ │ │B :嗯... ││ │ │ │ │ │A :你叫他去拿褲子69支,││ │ │ │ │ │ 然後他還要拿便當,拿││ │ │ │ │ │ 衣服,你跟他說衣服快││ │ │ │ │ │ 沒了叫他趕快拿... ││ │ │ │ │ │B :他的電話你給我一下..││ │ │ │ │ │ . ││ │ │ │ │ │A :0000-000000 ││ │ │ │ │ │B :OK好 │├─┼──┼─┼───┼───┼────────────┤│23│93/9│→│甲○○│「小豪│A :剛才寶寶那個90動10對││ │/15 │ │091320│」0927│ 不對,還在吧? ││ │01:│ │8461 │718740│B :還在還在... ││ │34(│ │ │ │A :等一下小凱會去拿... ││ │同上│ │ │ │B :小凱,2 包嗎? ││ │偵卷│ │ │ │A :先給他1 包... 然後跟││ │,12│ │ │ │ 他收10萬5 千 ││ │9) │ │ │ │B :喔好... ││ │ │ │ │ │A :今天少賺7 、8 千了啦││ │ │ │ │ │ ,因為8 克不見了阿,││ │ │ │ │ │ 8 千塊可以做很多事你││ │ │ │ │ │ 知道嗎! ││ │ │ │ │ │B :呵呵... 可是我那時候││ │ │ │ │ │ 真的在忙阿! ││ │ │ │ │ │A :沒關係啦,要注意一下││ │ │ │ │ │ …以後東西你自己收好││ │ │ │ │ │ ,不讓其他人拿... ││ │ │ │ │ │B :那時候阿志是說他朋友││ │ │ │ │ │ 看原的,我才拿那1 小││ │ │ │ │ │ 包 ││ │ │ │ │ │A :叫阿志負責,你說東西││ │ │ │ │ │ 到你手,你東西幹麻亂││ │ │ │ │ │ 丟 ││ │ │ │ │ │B :他是說放在桌上阿 ││ │ │ │ │ │A :你說那麼多人,他應該││ │ │ │ │ │ 把東西交給你,東西是││ │ │ │ │ │ 你在管的,他回來罵他││ │ │ │ │ │ ,你說不一定是你朋友││ │ │ │ │ │ 拿走的,帶外人過來這││ │ │ │ │ │ 邊... 你說那麼多東西││ │ │ │ │ │ ... ││ │ │ │ │ │B :好我知道... ││ │ │ │ │ │A :拜拜 │├─┼──┼─┼───┼───┼────────────┤│24│93/9│→│甲○○│丙○○│A :我昨天拿那些衣服阿,││ │/20 │ │091320│095514│ 你有沒有幫我全部點?││ │18:│ │8461 │1730 │B :還沒點... ││ │31(│ │ │ │A :點看看數量.. ││ │同上│ │ │ │B :ok阿... ││ │偵卷│ │ │ │A :我要跟人家報,昨天阿││ │,13│ │ │ │ 儂已經拿1 百5 了,看││ │1) │ │ │ │ 剩多少... ││ │ │ │ │ │B :好 │├─┼──┼─┼───┼───┼────────────┤│25│93/9│→│甲○○│「小豪│A :喂 ││ │/20 │ │091320│」0927│B :你下課了喔,你在哪裡││ │20:│ │8461 │718740│ ? ││ │21(│ │ │ │A :在新的那個地方阿... ││ │同上│ │ │ │B :是喔... 衣服都分裝好││ │偵卷│ │ │ │ 了 ││ │,13│ │ │ │A :多少? ││ │1-13│ │ │ │B :8 百8 ... 再加阿儂昨││ │2) │ │ │ │ 天拿1 百5 ... ││ │ │ │ │ │A :完整的喔... ││ │ │ │ │ │B :對對對... 那個磨成粉││ │ │ │ │ │ 的,我給他洗一些東西││ │ │ │ │ │ 下去,總共裝90支... ││ │ │ │ │ │ 當e 粉賣,1 罐5 百 ││ │ │ │ │ │A :太便宜了吧 ││ │ │ │ │ │B :沒有,那2 顆的份量阿││ │ │ │ │ │ ,我有洗LSD 下去,裝││ │ │ │ │ │ 90幾支... ││ │ │ │ │ │A :OK... ││ │ │ │ │ │B :你打給5 百,他找你要││ │ │ │ │ │ 問價錢 ││ │ │ │ │ │A :你跟他講12、13吧 ││ │ │ │ │ │B :OK好 │├─┼──┼─┼───┼───┼────────────┤│26│93/9│→│甲○○│「小豪│A :你那邊還有誰? ││ │/28 │ │091320│」0927│B :我,五百阿 ││ │22:│ │8461 │718740│A :你去那個全家,5 百件││ │21(│ │ │ │ 衣服 ││ │同上│ │ │ │B :誰? ││ │偵卷│ │ │ │A :那個人你看過...叫阿 ││ │,13│ │ │ │ 鋒的... ││ │4) │ │ │ │B :他的電話給我,那個人││ │ │ │ │ │ 的... ││ │ │ │ │ │A :0000-000000 ││ │ │ │ │ │B :5 百件衣服嘛,收多少││ │ │ │ │ │ ? ││ │ │ │ │ │A :7 萬7 千5 ... 你水餃││ │ │ │ │ │ 在我這邊耶 ││ │ │ │ │ │B :我知道... │├─┼──┼─┼───┼───┼────────────┤│27│93/9│→│甲○○│丙○○│A :黃金歲月六一二,一個││ │/29 │ │091320│091164│ 叫阿修的 ││ │04:│ │8461 │2420 │B :沒車阿... ││ │00(│ │ │ │A :騎摩托車阿,大咖的,││ │同上│ │ │ │ 帶褲子給他試,黃金歲││ │偵卷│ │ │ │ 月六一二 ││ │,13│ │ │ │B :要帶幾支去,帶20支去││ │5) │ │ │ │ 好了? ││ │ │ │ │ │A :隨便你,他們現在已經││ │ │ │ │ │ 有點狀況,六一二 ││ │ │ │ │ │B :好... │├─┼──┼─┼───┼───┼────────────┤│28│93/9│←│甲○○│丙○○│A :喂 ││ │/29 │ │091320│092771│B :那個... ││ │15:│ │8461 │8740 │A :菜鳥要盆摘,10盆3 萬││ │46(│ │ │ │ 5 ...他剛打過去嗎? ││ │同上│ │ │ │B :那個...1 百...還可以││ │偵卷│ │ │ │ 再拿1 百嗎? ││ │,13│ │ │ │A :1 百是要動15下去耶..││ │5) │ │ │ │ . 我那個是動15給你們││ │ │ │ │ │ 耶... ││ │ │ │ │ │B :還可以拿嗎?有人要阿││ │ │ │ │ │ ... ││ │ │ │ │ │A :你怎麼開? ││ │ │ │ │ │B :怎麼開... 怎麼給阿..││ │ │ │ │ │ . ││ │ │ │ │ │A :如果你們要給我是85、││ │ │ │ │ │ 15給你們,他15克原的││ │ │ │ │ │ 給你們,然後12阿... ││ │ │ │ │ │ 看你阿 ││ │ │ │ │ │B :OK阿 ││ │ │ │ │ │A :你要拿1 百是不是? ││ │ │ │ │ │B :對阿﹐他們要... ││ │ │ │ │ │A :俊達的朋友有打給我..││ │ │ │ │ │ . 有認識.. │├─┼──┼─┼───┼───┼────────────┤│29│93/9│←│甲○○│丙○○│A :俊答的朋友有打給我,││ │/29 │ │091320│092771│ 是他要的嗎? ││ │15:│ │8461 │8740 │B :不是他要的... ││ │46(│ │ │ │A :我那邊還剩多少? ││ │同上│ │ │ │B :剩2 百吧,總TOTAL 2 ││ │偵卷│ │ │ │ 百 ││ │,13│ │ │ │A :你拿85走嘛,好阿... ││ │6) │ │ │ │B :OK... │├─┼──┼─┼───┼───┼────────────┤│30│93/1│→│甲○○│丙○○│A :待會阿光會到,先跟他││ │0/4 │ │091320│091164│ 收12萬8 ,其他我待會││ │21:│ │8461 │2420 │ 跟他收就好了 ││ │38(│ │ │ │B :12萬8 ││ │同上│ │ │ │A :那邊要補20顆給他 ││ │偵卷│ │ │ │B :多20顆給他? ││ │,14│ │ │ │A :因為上次每袋幾乎都有││ │0-14│ │ │ │ 一兩顆爛的 ││ │1) │ │ │ │B :嗯... ││ │ │ │ │ │A :1020給他就對了 ││ │ │ │ │ │B :OK... ││ │ │ │ │ │A :待會到了他會打給手機││ │ │ │ │ │B :OK... │├─┼──┼─┼───┼───┼────────────┤│31│93/1│←│甲○○│丙○○│A :喂 ││ │0/11│ │091320│092782│B :阿志被抓... ││ │23:│ │8461 │0974 │A :什麼時候?為什麼? ││ │13(│ │ │ │B :在麥當勞這邊 ││ │同上│ │ │ │A :麥當勞,現場交易!趕││ │偵卷│ │ │ │ 快打給房東阿! ││ │,14│ │ │ │B :沒有房東電話阿 ││ │3) │ │ │ │A :靠杯阿... 靠么... 是││ │ │ │ │ │ 怎麼樣? ││ │ │ │ │ │B :我不知道,可能是現場││ │ │ │ │ │ 交易吧 ││ │ │ │ │ │A :誰說的? ││ │ │ │ │ │B :我當場看到阿 ││ │ │ │ │ │A :等一下0000000000,快││ │ │ │ │ │ 一點 │├─┼──┼─┼───┼───┼────────────┤│32│93/1│→│丙○○│「小豪│A :你在哪? ││ │0/2 │ │095514│」0927│B :我在家 ││ │09:│ │1730 │718740│A :你幫阿如開門,然後看││ │24(│ │ │ │ 他衣服拿多少,我1 件││ │同上│ │ │ │ 算他16,你看他拿多少││ │偵卷│ │ │ │ 量,我再來衡量價錢 ││ │,15│ │ │ │B :好...哥你在哪? ││ │8) │ │ │ │A :我們要回去了阿,高雄││ │ │ │ │ │ .. ││ │ │ │ │ │B :你們在高雄!你們要回││ │ │ │ │ │ 來了嗎? ││ │ │ │ │ │A :對阿...阿如在樓下 ││ │ │ │ │ │B :有他上來了 ││ │ │ │ │ │A :OK... │├─┼──┼─┼───┼───┼────────────┤│33│93/1│←│丙○○│「小豪│A :喂 ││ │0/2 │ │095514│」0927│B :紅JK拿10個... 綠十字││ │09:│ │1730 │718740│ 拿5 個 ││ │32(│ │ │ │A :綠十字還有?! ││ │同上│ │ │ │B :有,在你抽屜裡面... ││ │偵卷│ │ │ │A :對對 ││ │,15│ │ │ │B :阿眠拿20顆... ││ │8) │ │ │ │A :眠拿20顆!拿那種20顆││ │ │ │ │ │ 的喔,眠1 顆30... 20││ │ │ │ │ │ 顆而已 ││ │ │ │ │ │B :阿衣服勒? ││ │ │ │ │ │A :16給他 ││ │ │ │ │ │B :OK好,我算好錢放你抽││ │ │ │ │ │ 屜... ││ │ │ │ │ │A :拜 │├─┼──┼─┼───┼───┼────────────┤│34│93/1│→│丙○○│「小豪│A :喂 ││ │0/2 │ │095514│」0927│B :嗯... ││ │09:│ │1730 │718740│A :小豪喔,那個... 賓拉││ │32(│ │ │ │ 登等一下會去拿便當 ││ │同上│ │ │ │B :他要拿幾個? ││ │偵卷│ │ │ │A :他拿1 個,3 千5 ││ │,15│ │ │ │B :嗯 ││ │8) │ │ │ │A :OK... │├─┼──┼─┼───┼───┼────────────┤│35│93/1│→│丙○○│092555│(簡訊) ││ │1/16│ │092782│7779之│有衣服了 ││ │3 :│ │0974 │使用者│ ││ │22(│ │ │ │ ││ │同上│ │ │ │ ││ │偵卷│ │ │ │ ││ │,16│ │ │ │ ││ │6) │ │ │ │ │├─┼──┼─┼───┼───┼────────────┤│36│93/1│→│丙○○│095599│(簡訊) ││ │1/16│ │092782│0025之│有衣服了 ││ │3 :│ │0974 │使用者│ ││ │23(│ │ │ │ ││ │同上│ │ │ │ ││ │偵卷│ │ │ │ ││ │,16│ │ │ │ ││ │6) │ │ │ │ │├─┼──┼─┼───┼───┼────────────┤│37│93/1│→│丙○○│096060│(簡訊) ││ │1/16│ │092782│6757之│有衣服了 ││ │3 :│ │0974 │使用者│ ││ │23(│ │ │ │ ││ │同上│ │ │ │ ││ │偵卷│ │ │ │ ││ │,16│ │ │ │ ││ │6) │ │ │ │ │├─┼──┼─┼───┼───┼────────────┤│38│93/1│→│丙○○│092220│(簡訊) ││ │1/16│ │092782│2198之│有衣服了 ││ │3 :│ │0974 │使用者│ ││ │24(│ │ │ │ ││ │同上│ │ │ │ ││ │偵卷│ │ │ │ ││ │,16│ │ │ │ ││ │6) │ │ │ │ │├─┼──┼─┼───┼───┼────────────┤│39│93/1│→│丙○○│091877│(簡訊) ││ │1/16│ │092782│2000之│有衣服了 ││ │3 :│ │0974 │使用者│ ││ │24(│ │ │ │ ││ │同上│ │ │ │ ││ │偵卷│ │ │ │ ││ │,16│ │ │ │ ││ │6) │ │ │ │ │├─┼──┼─┼───┼───┼────────────┤│40│93/1│→│丙○○│093523│(簡訊) ││ │1/16│ │092782│1739之│有衣服了 ││ │3 :│ │0974 │使用者│ ││ │25(│ │ │ │ ││ │同上│ │ │ │ ││ │偵卷│ │ │ │ ││ │,16│ │ │ │ ││ │6) │ │ │ │ │├─┼──┼─┼───┼───┼────────────┤│41│93/1│←│丙○○│甲○○│A :你在哪? ││ │1/4 │ │092779│092775│B :要回去了 ││ │21:│ │6294 │7184 │A :有拿到了嗎? ││ │59(│ │ │ │B :還沒阿... ││ │同上│ │ │ │A :有人等著要了 ││ │偵卷│ │ │ │B :給他慢慢等,你發多少││ │,17│ │ │ │ ? ││ │0) │ │ │ │A :28阿...3 阿 ││ │ │ │ │ │B :對對對...都要嘛? ││ │ │ │ │ │A :都要阿 ││ │ │ │ │ │B :我跟你講要好好噱才行││ │ │ │ │ │ 。 ││ │ │ │ │ │A :晚一點才會有嘛? ││ │ │ │ │ │B :不用急,決定權在我們││ │ │ │ │ │A :晚一點去找你,我在用││ │ │ │ │ │ 車。 ││ │ │ │ │ │B :OK │├─┼──┼─┼───┼───┼────────────┤│42│93/1│→│丙○○│「小豪│A :你在幹嘛? ││ │1/6 │ │092779│」0927│B :我剛跟阿儂去送東西阿││ │13:│ │6294 │780244│A :送去哪? ││ │26(│ │ │ │B :在吉林路這邊...哥你 ││ │同上│ │ │ │ 在哪? ││ │偵卷│ │ │ │A :我在外面 ││ │,17│ │ │ │B :俊達哥哥勒? ││ │1) │ │ │ │A :俊達也在外面,他在西││ │ │ │ │ │ 門町 ││ │ │ │ │ │B :是喔,我想說等一下我││ │ │ │ │ │ 要過去家裡一趟,我要││ │ │ │ │ │ 過去拿衣服 ││ │ │ │ │ │A :你要出喔? ││ │ │ │ │ │B :是阿,我先拿佰件先散││ │ │ │ │ │ 發,你娘今天被人家裝││ │ │ │ │ │ 肖仔 ││ │ │ │ │ │A :被誰? ││ │ │ │ │ │B :我那個下線阿,我那個││ │ │ │ │ │ 下線應該是睡著了,1 ││ │ │ │ │ │ 千件是被他裝肖仔,他││ │ │ │ │ │ 一開始是跟我說1 千5 ││ │ │ │ │ │ 阿,之後說1 千件不要││ │ │ │ │ │ ,5 佰件說確定要,只││ │ │ │ │ │ 是到現在還沒有給我答││ │ │ │ │ │ 案 ││ │ │ │ │ │A :應該裝肖了吧 ││ │ │ │ │ │B :對阿,我就先拿佰件先││ │ │ │ │ │ 散發 ││ │ │ │ │ │A :散發比較好賺好不好,││ │ │ │ │ │ 賺1 倍耶!比那個還好││ │ │ │ │ │ 賺 ││ │ │ │ │ │B :對阿,我知道 ││ │ │ │ │ │A :幹我出這樣才賺3 萬5 ││ │ │ │ │ │ 而已耶!3 萬5 很少好││ │ │ │ │ │ 不好,幹我寧願散發 ││ │ │ │ │ │B :還是有賺到就好,不要││ │ │ │ │ │ 賠,而且說真的1 天賺││ │ │ │ │ │ 3 萬5 ,比別人還多很││ │ │ │ │ │ 多耶,我媽1 個月還賺││ │ │ │ │ │ 不到3 萬5 ││ │ │ │ │ │A :我爸也賺不到好不好..││ │ │ │ │ │ . ││ │ │ │ │ │B :對阿,我覺得我們已經││ │ │ │ │ │ 算很不錯了 ││ │ │ │ │ │A :嗯,好好 │├─┼──┼─┼───┼───┼────────────┤│43│93/1│←│丙○○│甲○○│A :喂 ││ │1/6 │ │092779│092781│B :你今天又拿5 佰了對不││ │17:│ │6294 │4438 │ 對? ││ │56(│ │ │ │A :對,我今天又拿5 佰 ││ │同上│ │ │ │B :1200,你總共拿1200走││ │偵卷│ │ │ │ 對不對? ││ │,17│ │ │ │A :對 ││ │2) │ │ │ │B :OK,好 │├─┼──┼─┼───┼───┼────────────┤│44│93/1│→│丙○○│甲○○│A :你說那個總數量多少?││ │1/7 │ │092779│092775│B :那邊喔,1 萬2 ││ │2 :│ │6294 │7184 │A :1 萬2 喔,我先大概看││ │46(│ │ │ │ 一下 ││ │同上│ │ │ │B :有嗎? ││ │偵卷│ │ │ │A :我數完之後告訴你。 ││ │,17│ │ │ │B :OK,好 ││ │2) │ │ │ │ │├─┼──┼─┼───┼───┼────────────┤│45│93/1│←│丙○○│甲○○│A :喂 ││ │1/7 │ │092779│092775│B :你要過來了嗎? ││ │3:2│ │6294 │7184 │A :怎樣? ││ │9( │ │ │ │B :你要過來多帶2 百過來││ │同上│ │ │ │A :OK好 ││ │偵卷│ │ │ │ ││ │,17│ │ │ │ ││ │2) │ │ │ │ │├─┼──┼─┼───┼───┼────────────┤│46│93/1│→│丙○○│甲○○│A :有少... ││ │1/7 │ │092779│092775│B :少多少? ││ │3 :│ │6294 │7184 │A :估計來看差不多兩百,││ │42(│ │ │ │ 因為還有50幾顆而已 ││ │同上│ │ │ │B :總數阿 ││ │偵卷│ │ │ │A :總數就2 百阿,百件算││ │,17│ │ │ │ 起來的話是總數少2 百││ │2-17│ │ │ │B :那邊總共是1 萬1 千多││ │3) │ │ │ │ 而已喔? ││ │ │ │ │ │A :1 萬1 千...就少2 百 ││ │ │ │ │ │ 就對了 ││ │ │ │ │ │B :用秤的就有少,好我跟││ │ │ │ │ │ 他講 ││ │ │ │ │ │A :你跟他講用秤的..兩種││ │ │ │ │ │ 加起來就59,兩種6 千││ │ │ │ │ │ 的話才是1 萬2 嘛 ││ │ │ │ │ │B :對阿...少2 百...好我││ │ │ │ │ │ 跟他講一下好了,阿你││ │ │ │ │ │ 要帶過來還是怎樣?你││ │ │ │ │ │ 2 百帶過來,我們在過││ │ │ │ │ │ 去拿那個 ││ │ │ │ │ │A :我們再過來拿紅豆? ││ │ │ │ │ │B :對阿對阿,好 │├─┼──┼─┼───┼───┼────────────┤│47│93/1│←│丙○○│甲○○│A :喂 ││ │1/9 │ │092779│092775│B :富豪要10支,找葉幹,││ │2:4│ │6294 │7184 │ 叫文宣 ││ │9( │ │ │ │A :文宣...然後10支 ││ │同上│ │ │ │B :對阿,照算,出他15好││ │偵卷│ │ │ │ 了,在你旁邊而已,就││ │,17│ │ │ │ 是德惠街過林森北路,││ │3) │ │ │ │ 你下來右轉那一間酒店││ │ │ │ │ │A :喔... 好 ││ │ │ │ │ │B :10支,OK │├─┼──┼─┼───┼───┼────────────┤│48│93/1│←│丙○○│甲○○│A :算多少? ││ │1/9 │ │092779│092775│B :你說我給你13阿 ││ │3 :│ │6294 │7184 │A :等一下 ││ │12(│ │ │ │C :喂,你算我多少? ││ │同上│ │ │ │B :我算他13阿 ││ │偵卷│ │ │ │C :13喔,你記得喔明天不││ │,17│ │ │ │ 要約喔,明天我們出來││ │3) │ │ │ │ 喝喔 ││ │ │ │ │ │B :好 ││ │ │ │ │ │ │├─┼──┼─┼───┼───┼────────────┤│49│93/1│←│甲○○│張正儂│A :喂 ││ │0/3 │ │091320│092540│B :哥哥 ││ │19:│ │8461 │1944 │A :你衣服還要不要? ││ │51(│ │ │ │B :要要,有1 千嗎? ││ │同上│ │ │ │A :你有沒有確定啊? ││ │偵卷│ │ │ │B :135可以… ││ │,13│ │ │ │A :對啊,135,1千 ││ │9) │ │ │ │B :好好…我馬上打。 ││ │ │ │ │ │A :你要確定,因為我要發││ │ │ │ │ │ 掉,你昨天那個6 百,││ │ │ │ │ │ 已經剩下2百了… ││ │ │ │ │ │B :我5 分鐘之內給你答案││ │ │ │ │ │ 。 ││ │ │ │ │ │A :OK,好。 ││ │ │ │ │ │B :拜拜。 │├─┼──┼─┼───┼───┼────────────┤│50│93/9│→│甲○○│「阿志│A :ㄟ…有眠了喔! ││ │/12 │ │091320│」0938│B :是喔,好等一下晚一點││ │17:│ │8461 │264913│ 過去。 ││ │19(│ │ │ │A :好好… ││ │同上│ │ │ │ ││ │偵卷│ │ │ │ ││ │126 │ │ │ │ ││ │) │ │ │ │ │├─┼──┼─┼───┼───┼────────────┤│51│93/1│→│甲○○│「阿志│A :ㄟ ││ │0/11│ │091320│」0938│B :豬頭,你昨天給我東西││ │21:│ │8461 │264913│ 是不是有少,少5 克 ││ │29(│ │ │ │A :怎麼可能,我當場秤完││ │同上│ │ │ │ 拿過去給你的耶! ││ │偵卷│ │ │ │B :那也不可能阿,為什麼││ │,14│ │ │ │ 會少5 克,我剛剛秤才││ │3) │ │ │ │ 知道... ││ │ │ │ │ │A :哪1 包? ││ │ │ │ │ │B :舊的... 新的是1 百沒││ │ │ │ │ │ 錯 ││ │ │ │ │ │A :沒關係阿,我補給你阿│├─┼──┼─┼───┼───┼────────────┤│52│93/1│←│甲○○│「阿志│閒聊被抓情況 ││ │0/12│ │091320│」0915│ ││ │14:│ │8461 │523303│ ││ │28(│ │ │ │ ││ │同上│ │ │ │ ││ │偵卷│ │ │ │ ││ │,14│ │ │ │ ││ │5) │ │ │ │ │├─┼──┼─┼───┼───┼────────────┤│53│93/1│←│丙○○│「阿志│A :喂 ││ │0/22│ │092782│」0927│B :阿風你東西放哪裡阿?││ │23:│ │0974 │786148│ 363,恰恰,沒東西阿 ││ │24(│ │ │ │ ! ││ │同上│ │ │ │A :恰恰!沒有東西!藍色││ │偵卷│ │ │ │ 的布包起來耶 ││ │,16│ │ │ │B :都沒有阿,裡面連布都││ │1) │ │ │ │ 沒有阿,停在鳥地方對││ │ │ │ │ │ 不對? ││ │ │ │ │ │A :對阿,恰恰藍色的耶!││ │ │ │ │ │B :對啦!沒有啦 ││ │ │ │ │ │A :(阿志的東西勒?放在││ │ │ │ │ │ 裡面阿),你等一下 ││ │ │ │ │ │B :沒啦裡面都沒耶! ││ │ │ │ │ │C :喂,藍色恰恰你沒看到││ │ │ │ │ │ 嗎? ││ │ │ │ │ │B :藍色恰恰我有看到可是││ │ │ │ │ │ 裡面都沒東西阿! ││ │ │ │ │ │C :哪有可能我放進去了阿││ │ │ │ │ │ ! ││ │ │ │ │ │B :真的阿!363阿,UGJ阿││ │ │ │ │ │C :393啦 ││ │ │ │ │ │B :393還363,柚子說363 ││ │ │ │ │ │ 阿,藍色的對不對? ││ │ │ │ │ │C :對阿,停在家裡最左邊││ │ │ │ │ │ 那邊… ││ │ │ │ │ │B :最左邊…就是鳥地方嘛││ │ │ │ │ │C :鳥地方在旁邊一點那邊││ │ │ │ │ │B :393… ││ │ │ │ │ │C :對阿,藍色恰恰 ││ │ │ │ │ │B :藍色恰恰沒錯阿…… ││ │ │ │ │ │C :沒有布嗎?連布都沒有││ │ │ │ │ │ ? ││ │ │ │ │ │B :連布都沒有阿! ││ │ │ │ │ │C :藍色恰恰,393 ││ │ │ │ │ │B :停在哪裡?停在店面門││ │ │ │ │ │ 口嗎? ││ │ │ │ │ │A :店面門口左邊… ││ │ │ │ │ │B :也是工地這邊嗎? ││ │ │ │ │ │A :有沒有看到? ││ │ │ │ │ │B :沒有阿,393沒有阿.. ││ │ │ │ │ │A :哪有可能,我們下去我││ │ │ │ │ │ 就把它放下去阿! ││ │ │ │ │ │B :沒有阿…真的沒有 ││ │ │ │ │ │A :都沒有嗎? ││ │ │ │ │ │B :真的都沒有阿…你們要││ │ │ │ │ │ 不要回來找一下?不是││ │ │ │ │ │ 還很多東西? ││ │ │ │ │ │A :褲子我也幫你放進去了││ │ │ │ │ │ 阿! ││ │ │ │ │ │B :我知道問題都沒有東西││ │ │ │ │ │ 了阿 ││ │ │ │ │ │A :好我跟阿儂講一下 │├─┼──┼─┼───┼───┼────────────┤│54│93/3│→│甲○○│丁○○│B :喂。 ││ │/10 │ │092785│092000│A :芋哥。 ││ │21:│ │5258 │7878 │B :佑子。 ││ │56:│ │ │ │A :(監聽譯文誤繕為B :││ │23(│ │ │ │ )個東西算很普通,因││ │北檢│ │ │ │ 為我覺得跟我之前那批││ │93偵│ │ │ │ 比起來差太多了。 ││ │1296│ │ │ │B :差很多喔。 ││ │8( │ │ │ │A :對,你看要拿顆還是拿││ │卷壹│ │ │ │ 支? ││ │),│ │ │ │B :怎麼算? ││ │89-9│ │ │ │A :我就1支5百給你。 ││ │0) │ │ │ │B :什麼時候可以拿? ││ │ │ │ │ │A :我現在過去拿東西啊。││ │ │ │ │ │B :你拿過來給我好不好?││ │ │ │ │ │A :OK,好啊。 ││ │ │ │ │ │B :你給我5支。 ││ │ │ │ │ │A :OK,好啊。 ││ │ │ │ │ │B :那我等你喔,你多久會││ │ │ │ │ │ 到? ││ │ │ │ │ │A :我差不多11點會到。 │├─┼──┼─┼───┼───┼────────────┤│55│93/3│→│甲○○│丁○○│B :喂。 ││ │/10 │ │092785│092000│A :芋哥,你們有要拿衣服││ │22:│ │5258 │7878 │ 嗎? ││ │9:7│ │ │ │B :衣服喔,沒有,有衣服││ │(同│ │ │ │ 啊? ││ │上偵│ │ │ │A :有啊,我現在開始有衣││ │卷,│ │ │ │ 服了,好的,正點。 ││ │90)│ │ │ │B :1個多少錢? ││ │ │ │ │ │A :看數量啊? ││ │ │ │ │ │B :如果一次拿2 、30個呢││ │ │ │ │ │ ? ││ │ │ │ │ │A :當然便宜啊。 ││ │ │ │ │ │B :1個多少錢? ││ │ │ │ │ │A :2百就好了。 ││ │ │ │ │ │B :1個2百,那你順便幫我││ │ │ │ │ │ 送30個。 ││ │ │ │ │ │A :OK。 ││ │ │ │ │ │B :要正點喔,不要吃下去││ │ │ │ │ │ 沒感覺。 ││ │ │ │ │ │A :絕對是正的,荷蘭的。│├─┼──┼─┼───┼───┼────────────┤│56│93/3│←│甲○○│丁○○│A :喂,佑子,30個衣服嗎││ │/10 │ │092785│092000│ ?對不對? ││ │23:│ │5258 │7878 │B :對啊。 ││ │9:3│ │ │ │A :然後5件褲子,一共1萬││ │0( │ │ │ │ 零5百。 ││ │同上│ │ │ │B :啊? ││ │偵卷│ │ │ │A :這樣是多少,喔,85我││ │,90│ │ │ │ 算錯了,這樣我知道了││ │) │ │ │ │ 。 │├─┼──┼─┼───┼───┼────────────┤│57│93/3│→│甲○○│丁○○│B :喂。 ││ │/18 │ │092785│092000│A :佑子,我跟你講喔,我││ │20:│ │5258 │7878 │ 這邊也有很不錯的東西││ │11:│ │ │ │ ,你要不要看看。 ││ │26(│ │ │ │A :上半身喔? ││ │同上│ │ │ │B :不是啊,下半身啊。 ││ │偵卷│ │ │ │A :可以啊,看看啊。 ││ │,91│ │ │ │B :好,我明天拿給你看,││ │) │ │ │ │ 而且價錢很好。 ││ │ │ │ │ │A :漂亮。 ││ │ │ │ │ │B :是我一個朋友,這個碰││ │ │ │ │ │ 面我再跟你講,我明天││ │ │ │ │ │ 打給你。 ││ │ │ │ │ │A :OK。 ││ │ │ │ │ │B :大概明天下午打給你。││ │ │ │ │ │A :OK,芋頭哥,你有聽過││ │ │ │ │ │ 新的上半身嗎? ││ │ │ │ │ │B :新的上半身,沒有啊。││ │ │ │ │ │A :一粒丸,東西很正點。││ │ │ │ │ │B :新的東西喔。 ││ │ │ │ │ │A :真的很正點。 ││ │ │ │ │ │B :你說上半身很正點? ││ │ │ │ │ │A :對,非常正點。 ││ │ │ │ │ │B :沒有。 ││ │ │ │ │ │A :那個持續力,他這個是││ │ │ │ │ │ 連續,持續性的。 ││ │ │ │ │ │B :你有啊? ││ │ │ │ │ │A :對,獨家代理。 ││ │ │ │ │ │B :什麼東西? ││ │ │ │ │ │A :藍十字。 ││ │ │ │ │ │B :藍十字喔。 ││ │ │ │ │ │A :對。 ││ │ │ │ │ │B :弄點來,這怎麼賣? ││ │ │ │ │ │A :這個要3。 ││ │ │ │ │ │B :沒關係啊,那我跟你講││ │ │ │ │ │ ,你明天拿10個來。 ││ │ │ │ │ │A :OK。 ││ │ │ │ │ │B :然後我們碰面再聊。 ││ │ │ │ │ │A :OK,好。 ││ │ │ │ │ │B :那明天大概下午的時候││ │ │ │ │ │ 。 ││ │ │ │ │ │A :好,芋頭哥你明天方便││ │ │ │ │ │ 的時候打給我。 │├─┼──┼─┼───┼───┼────────────┤│58│93/4│←│甲○○│丁○○│A :佑子。 ││ │/18 │ │092785│092000│B :嗯。 ││ │13:│ │5258 │7878 │A :那你幫我送20個來。 ││ │06:│ │ │ │B :嗯。 ││ │14(│ │ │ │A :那你多久會到? ││ │同上│ │ │ │B :很快啊。 ││ │偵卷│ │ │ │A :很快喔,那你到的時候││ │,98│ │ │ │ 打給我。 ││ │) │ │ │ │B :OK。 ││ │ │ │ │ │A :20,我要那個米老鼠的││ │ │ │ │ │ ,米老鼠的應該不錯喔││ │ │ │ │ │ 。 ││ │ │ │ │ │B :不錯啊,現在風評不錯││ │ │ │ │ │ 。 ││ │ │ │ │ │A :然後有沒有一粒眠? ││ │ │ │ │ │B :有啊。 ││ │ │ │ │ │A :有一粒眠啊。 ││ │ │ │ │ │B :超屌的。 ││ │ │ │ │ │A :超屌的喔,一顆多少?││ │ │ │ │ │B :你要不要拿100顆? ││ │ │ │ │ │A :100顆多少? ││ │ │ │ │ │B :拿100顆3000給你啊。 ││ │ │ │ │ │A :100顆3000喔。 ││ │ │ │ │ │B :東西很屌的。 ││ │ │ │ │ │A :你確定很屌喔? ││ │ │ │ │ │B :很屌,不屌的話讓你打││ │ │ │ │ │ 槍。 ││ │ │ │ │ │A :那你幫我拿100顆。 ││ │ │ │ │ │B :好。 │├─┼──┼─┼───┼───┼────────────┤│59│93/4│→│甲○○│丁○○│A :芋哥(監聽譯文誤載為││ │/18 │ │092785│092000│ 佑哥)。 ││ │13:│ │5258 │7878 │B :佑子,你到了啊? ││ │50:│ │ │ │A :到了,芋哥(監聽譯文││ │19(│ │ │ │ 誤載為佑哥)我跟你講││ │同上│ │ │ │ ,我衣服算你200 是40││ │偵卷│ │ │ │ 00加上一粒眠一共是70││ │,98│ │ │ │ 00,那你上次差我2000││ │-99 │ │ │ │ ,那一共是9000。 ││ │) │ │ │ │B :對。 ││ │ │ │ │ │A :那我一共跟你拿9000。││ │ │ │ │ │B :好。 ││ │ │ │ │ │A :那好,我到了。 │├─┼──┼─┼───┼───┼────────────┤│60│93/3│←│甲○○│陳姵璇│B :喂。 ││ │/6 │ │092785│095618│A :佑子喔。 ││ │0:4│ │5258 │8149 │B :嘿。 ││ │3:2│ │ │ │A :我姵璇,你人在那邊?││ │6 (│ │ │ │B :我人現在忠孝東路啊。││ │同上│ │ │ │A :那你可不可以幫我送東││ │偵卷│ │ │ │ 西過來? ││ │,11│ │ │ │B :送那一種的? ││ │6) │ │ │ │A :當然是好的啊。 ││ │ │ │ │ │B :很好喔? ││ │ │ │ │ │A :很確定,多少錢? ││ │ │ │ │ │B :1支1000。 ││ │ │ │ │ │A :1支1000。 ││ │ │ │ │ │B :很好,很好喔。 ││ │ │ │ │ │A :拿2瓶。 ││ │ │ │ │ │B :好。 ││ │ │ │ │ │A :拿來富豪。 ││ │ │ │ │ │B :你在富豪喔? ││ │ │ │ │ │A :你不能跟小賓講喔,不││ │ │ │ │ │ 要跟阿賓講啊。 ││ │ │ │ │ │B :為什麼? ││ │ │ │ │ │A :因為他說好啊,叫我跟││ │ │ │ │ │ 別人調啊,他說他沒有││ │ │ │ │ │ 啊。 ││ │ │ │ │ │B :了解。 ││ │ │ │ │ │A :我沒有讓他知道我找你││ │ │ │ │ │ 調喔。 ││ │ │ │ │ │B :不要東西很正點啊。 ││ │ │ │ │ │A :誰知道,他發的啊。 ││ │ │ │ │ │B :他發的? ││ │ │ │ │ │A :應該他發的。 ││ │ │ │ │ │B :你讓他有沒有一樣的啊││ │ │ │ │ │ ,臺北市還沒有找一組││ │ │ │ │ │ 跟這個一樣嗆的啊。 ││ │ │ │ │ │A :真的嗎? ││ │ │ │ │ │B :真的啊,會讓你嗆掉的││ │ │ │ │ │ 啊,不信的話,你可以││ │ │ │ │ │ 試一次多一點看看。 │├─┼──┼─┼───┼───┼────────────┤│61│93/4│←│甲○○│安恩弘│B :喂。 ││ │/5 │ │092785│092670│A :喂,佑子啊,我跟你講││ │2 :│ │5258 │3010 │ 那個,我可能要15件,││ │5 :│ │原判決│ │ 然後3 罐。 ││ │1 (│ │誤載為│ │B :OK。 ││ │同上│ │092000│ │A :不是可能,我是一定要││ │偵卷│ │7878 │ │ 15件,然後3 罐。 ││ │,11│ │ │ │B :喔,一定要。 ││ │0) │ │ │ │A :對、對。 ││ │ │ │ │ │B :OK,你是幾點。 ││ │ │ │ │ │A :我大概3 點多到3 點半││ │ │ │ │ │ 中間一定會電話給你,││ │ │ │ │ │ 我3 點打電話給你。 ││ │ │ │ │ │B :OK,你打另外1 支,你││ │ │ │ │ │ 不是有我另外1 支電話││ │ │ │ │ │ 號碼嘛? ││ │ │ │ │ │A :你女朋友說那支太髒了││ │ │ │ │ │ ,叫我打這支啊。 ││ │ │ │ │ │B :這支更、這支更…。 ││ │ │ │ │ │A :這支更髒嘛。 ││ │ │ │ │ │B :是這1 支不要打,是說││ │ │ │ │ │ 這1 支不要打。 ││ │ │ │ │ │A :可是那1 支幾號,0915││ │ │ │ │ │ 什麼的? ││ │ │ │ │ │B :對啊,417617。 ││ │ │ │ │ │A :0000000000。 ││ │ │ │ │ │B :對啊。 ││ │ │ │ │ │A :那我調15件有沒有便宜││ │ │ │ │ │ 一點。 ││ │ │ │ │ │B :OK,一定可以,一定OK││ │ │ │ │ │ 啊。 ││ │ │ │ │ │A :真的嗎?OK,一句話太││ │ │ │ │ │ 好了嘛,3 支K ,然後││ │ │ │ │ │ 15件,OK嗎? ││ │ │ │ │ │B :OK。 ││ │ │ │ │ │A :OK,好謝啦。 ││ │ │ │ │ │B :OK,你打給我,我等你││ │ │ │ │ │ 電話。 │└─┴──┴─┴───┴───┴────────────┘附表三:通訊監察書:
┌───┬─────────┬──────┬──────┐│編 號│通 訊 監 察 書│ 監聽日期 │ 監聽電話 ││ │(乙○及北檢) │ │ │├───┼─────────┼──────┼──────┤│ 1 │93年7 月14日93年板│自93年7 月14│0000000000 ││ │檢博治聲監字第0005│日上午10時起│ ││ │35號 │至93年8 月12│ ││ │ │日上午10時止│ │├───┼─────────┼──────┼──────┤│ 2 │93年8 月12日93年板│自93年8 月12│0000000000、││ │檢博治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626號 │至93年9 月10│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3 │93年8 月27日93年板│自93年8 月27│0000000000、││ │檢博治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687號 │至93年9 月10│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4 │93年9 月7 日93年板│自93年9 月7 │0000000000、││ │檢博治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707號 │至93年10月6 │0000000000 ││ │ │日上午10時止│ │├───┼─────────┼──────┼──────┤│ 5 │93年9 月9 日93年板│自93年9 月10│0000000000、││ │檢博治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723號 │至93年10月8 │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6 │93年9 月22日93年板│自93年9 月22│0000000000、││ │檢博治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 │0769號 │至93年10月21│ ││ │ │日上午10時止│ │├───┼─────────┼──────┼──────┤│ 7 │93年10月6 日93年板│自93年10月6 │0000000000、││ │檢博治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795號 │至93年10月21│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8 │93年10月7 日93年板│自93年10月7 │0000000000、││ │檢博治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808號 │至93年11月5 │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9 │93年10月20日93年板│自93年10月20│0000000000、││ │檢博治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842號 │至93年11月18│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10 │93年10月27日93年板│自93年10月27│0000000000、││ │檢博治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864號 │至93年11月18│0000000000 ││ │ │日上午10時止│ │├───┼─────────┼──────┼──────┤│ 11 │93年11月3 日93年板│自93年11月3 │0000000000、││ │檢博治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885號 │至93年12月3 │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12 │93年11月8 日93年板│自93年11月8 │0000000000、││ │檢博治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902號 │至93年12月3 │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13 │93年11月18日93年板│自93年11月18│0000000000、││ │檢博治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935號 │至93年12月17│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14 │92年12月22日92年北│自92年12月22│0000000000、││ │檢茂陽監字第000374│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號 │至93年1 月20│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15 │93年2 月6 日93年北│自93年2 月6 │00-00000000 ││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 │0159號 │至93年3 月5 │3 、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99、00000000││ │ │ │40、00000000││ │ │ │19、00000000││ │ │ │66、00000000││ │ │ │33、00000000││ │ │ │37、00000000││ │ │ │99、00000000││ │ │ │91 │├───┼─────────┼──────┼──────┤│ 16 │93年3 月31日93年北│自93年4 月2 │0000000000、││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429號 │至93年4 月30│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17 │93年4 月5 日93年北│自93年4 月5 │0000000000 ││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 ││ │0446號 │至93年5 月4 │ ││ │ │日上午10時止│ │├───┼─────────┼──────┼──────┤│ 18 │93年3 月4 日93年北│自93年3 月4 │00-0000000、││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303號 │至93年4 月2 │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19 │93年4 月29日93年北│自93年4 月30│0000000000、││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572號 │至93年5 月28│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20 │93年5 月28日93年北│自93年5 月28│0000000000、││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704號 │至93年6 月25│0000000000 ││ │ │日上午10時止│ │├───┼─────────┼──────┼──────┤│ 21 │93年6 月28日93年北│自93年6 月28│0000000000、││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0836號 │至93年7 月27│0000000000 ││ │ │日上午10時止│ │├───┼─────────┼──────┼──────┤│ 22 │93年7 月27日93年北│自93年7 月27│0000000000、││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 │0971號 │至93年8 月25│ ││ │ │日上午10時止│ │├───┼─────────┼──────┼──────┤│ 23 │93年8 月27日93年北│自93年8 月27│0000000000、││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1101號 │至93年9 月24│0000000000 ││ │ │日上午10時止│ │├───┼─────────┼──────┼──────┤│ 24 │93年9 月3 日93年北│自93年9 月3 │0000000000、││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 │1146號 │至93年10月1 │ ││ │ │日上午10時止│ │├───┼─────────┼──────┼──────┤│ 25 │93年10月4 日93年北│自93年10月4 │0000000000、││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1276號 │至93年11月2 │0000000000 ││ │ │日上午10時止│ │├───┼─────────┼──────┼──────┤│ 26 │93年11月5 日93年北│自93年11月5 │0000000000、││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1441號 │至93年12月3 │0000000000、││ │ │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 │├───┼─────────┼──────┼──────┤│ 27 │93年11月16日93年北│自93年11月16│0000000000、││ │檢茂陽監續字第0004│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 │06號 │至93年12月14│ ││ │ │日上午10時止│ │├───┼─────────┼──────┼──────┤│ 28 │93年12月8 日93年北│自93年12月8 │0000000000、││ │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日上午10時起│0000000000 ││ │1572號 │至94年1 月5 │ ││ │ │日上午10時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