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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二)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7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171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166、13260號、92年度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共同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法院於88年1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於緩刑期間,因另於87年間犯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前開2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緣趙令國(未據起訴)原為大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7年底分別向徐新登、邱垂仲承租其所有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37地號、108之38地號土地,即在該處經營洗砂場,向他人買入營建廢棄砂石後,加以清洗分類成可供建築使用之砂、石,再行出售,並僱用乙○○等人為員工在該處從事洗砂工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所洗砂之污水未經處理即排入該砂石場旁之蘆竹鄉後壁厝排水幹線渠道內,致污染環境。嗣趙令國因病不能繼續經營,乃於88年11月20日與乙○○訂立契約,將該址洗砂場及洗砂器具出租與乙○○,由乙○○任大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上址繼續從事洗砂業務。乙○○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郭美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會計,及僱用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3、4人為現場操作工人,而與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3、4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土石後,以該址之洗砂機等器具將購入之砂石先後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而取得有利資源之級配或細砂後伺機出售,因其洗砂之污水未經處理即排入蘆竹鄉後壁厝排水幹線渠道內。嗣於89年8月7日及8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因乙○○未申請排放廢水許可而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於89年8月21日以府環三字第351854號處分書對乙○○處以罰鍰六萬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8月24日亦至該址檢查,經採集該洗砂場所排放廢水之水質樣品檢測結果,其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府環三字第355122號處分書再處罰鍰3萬元,並限期命其改善,惟乙○○仍未依命改善,繼續經營洗砂業務。90年3月6日大順公司經行政院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乙○○為重組該公司,乃自任董事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大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於90年5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乙○○即為該大順公司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在上址繼續經營洗砂業務,並自90年7月、8月間起分別以每日2千元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甲○○因住在洗砂場附近,其工作時間為斷斷續續,當洗砂場缺人時,不定時依乙○○召喚前來工作)、陳忠信、蔡毓輝(以上二人均判決確定),分別在該洗砂場擔任剷土機、挖土機之駕駛,由甲○○、陳忠信、蔡毓輝將待洗之砂石送入洗砂機後,再將清洗後之砂石分類堆置,以待出售,而繼續在上址從事洗砂業務。嗣於90年10月8日16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至上址查獲,經現場採其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其水中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甲○○、陳忠信、蔡毓輝經查獲後即離職。惟乙○○復自90年10月26日起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3、4人,而與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3、4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該址繼續從事營建砂石再利用之洗砂業務,嗣於91年6月4日17時30分許適有陳明珍載運營建廢棄土至該址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警察局第一中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91年年7月15日14時許,又經環保警察局第一中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載運營建廢棄土欲至該址之洪真譽及鄭旭凱,經現場採集其排放水樣品檢測結果,其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懸浮固體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乙○○於被查獲後,仍與所僱用員工甲○○(工作時間同前)、林作安(另行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自91年10月間起,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村○○○段108之37、38號土地之砂石場予林建民、李重安(均另行起訴)、洪真譽(另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多人,駕車載運傾倒營建砂石污泥多次,洗砂過程則抽水沖刷將污水排放至附近海域。嗣於9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陳鴻棋、徐文福、廖宗祺、莊欽皓(均另行起訴)及林建民、李重安、洪真譽等人載運污泥前往傾倒時,而甲○○持無線電手機在現場指揮砂石連結車傾倒連續壁營建廢棄物污泥,當場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及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經被告乙○○、甲○○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惟被告乙○○部分因上訴逾期,經本院前審 (上訴審)駁回其上訴,並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乙○○、甲○○罪刑,被告乙○○、甲○○及檢察官則分別對本院前審撤銷後改判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被告乙○○對本院前審駁回其逾期上訴之判決並未上訴,則被告乙○○對原審判決上訴部分,因業已經本院前審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茲本院更一審時未察,仍就此部分為程序判決逾知上訴駁回,而本次最高法院亦就此部分一併發回更審,均容有誤會,因被告乙○○對原審判決上訴部分既已確定,已非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郭美滿、陳鴻棋、徐文福、廖宗祺、莊欽皓、林建民、李重安、洪真譽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包含文書、相片、函查證資料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固坦承自88年11月20日起與趙令國簽訂合約書接手經營上開洗砂場,並僱用郭美滿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3、4人在該洗砂場擔任會計、洗砂工作,並自90年7月、8月間分別僱用被告甲○○、陳忠信、蔡毓輝在該洗砂場擔任剷土機、挖土機之駕駛,又自90年10月26日起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3、4人在該洗砂場擔任洗砂工作,且其洗砂之流程為向不特定人購入營建工程所挖取之營建土石方,再經由洗砂、篩選之方式擷取有利資源即土、砂等情不諱;被告甲○○亦坦承自90年7月、8月間起以日薪2千元受雇於被告乙○○在該洗砂場擔任剷土機、挖土機之駕駛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雖自88年11月20日與趙令國簽訂合約書,但係自89年8月間起始從事洗砂業務,且所堆放的不是營建廢棄物,是經營洗砂場,向別人買入營建土石方回來清洗,所買的砂石是地下挖的天然級配,產品為砂石,況洗砂是再利用行為,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云云;被告甲○○辯稱:「只是受僱洗砂,不知會犯法」云云。而被告乙○○之辯護意旨略以:【㈠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自無從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刑罰。㈡被告乙○○所購進者為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有用資源,並非營建廢棄物。㈢鈞院於95年12月22日以院信刑敬字第0950020073號函,及95年12月27日以院信刑敬字第0950020309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本件係「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據函覆稱「二、... 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金屬屑、塑膠類、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先敘明。」「五、檢視來函新附照片,現場所堆放之物除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包含營建混合物及分類後產生之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鋼筋及垃圾)等,且現場停放卡車(綠色無法辨視車牌)所載之物亦應屬營建混合物」,有該署96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60006797號函在卷可參。從上開函文觀之,並不否認現場堆放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只是亦有營建混合物及分類後產生之廢棄物。被告並不否認現場有少量之廢棄物存在,但被告主要處理者係購進營建剩餘土石方,該少量之廢棄物係從營建剩餘土石方分類、清洗後所留下,此乃因營建剩餘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727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可按,應難逕視為廢棄物,既非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尚不足以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至於該函所謂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似有誤會,蓋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雜金屬屑、塑膠類、廢木板,有如前述,實難逕認營建混合物,即屬廢棄物範圍。㈣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被告乙○○係經營洗砂場,購進有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加以清洗、分類後出售砂石獲利,其處理之主要成份為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主觀上並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等語。至於被告甲○○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所受雇處理者,並非事業廢棄物,故本案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被告受雇於共同被告乙○○經營之洗砂場,將購入之砂石洗淨後再出售等情,乃屬「再利用」之行為,此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故被告受雇處理之客體,既係來自建築工程所產出,夾雜部分鋼筋、廢塑膠管、廢木材等物,乃事所必然。復觀諸本案卷附照片,洗砂場內之堆置物,既非以廢鋼筋、塑膠管、木材等廢棄物為主要成分,反而係大量土石內夾雜少許上開廢棄物,核諸前開裁判及判例要旨,原審判決未究明瑕疵,逕認洗砂場內所處理者為事業廢棄物云云,殊嫌無據。㈡被告對上開受雇處理之客體,顯然欠缺事業廢棄物之認識,應阻卻犯罪之故意。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19號裁判之見解,究係營建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尚應由二者之混合比例多寡加以推求,而主管機關復從未就此一比例,制定認定之標準,則人民如何認識何者應歸類為營建廢棄物?若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罪之認識及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符言。㈢衡諸被告之主觀情狀,其僅係單純受雇於乙○○,按月支領薪水,眼見乙○○投資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購買各式大型洗砂機具,叉長期對外購買營建工程產出之土石進行裂解、清洗等再利用之行為,凡此在在足令被告認為乙○○所經營者乃合法正當之生意,否則一般違法投機者,何致於有此固定之場所、設備,及長期鉅額之投資,故被告主觀上全然無違法行為之認識。】等語。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等所處理者究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抑或營建混合物?又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有金屬屑、塑膠類、廢木板等之營建混合物,是否屬廢棄物之範圍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88年11月20日與趙令國簽訂合約書接手經營上開洗砂場,業據證人趙令國證述在卷,並有其與被告乙○○所訂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見17166號偵卷第23、24頁);被告乙○○接手為大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後復申請設立大順公司自任董事,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經濟部公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5至39頁)。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忠信、蔡毓輝亦坦承分別自90年7月、8月間起以日薪2千元受雇於被告乙○○在該洗砂場擔任剷土機、挖土機之駕駛之情,而被告甲○○因住在洗砂場附近,其工作時間係斷斷續續,當洗砂場缺人時,不定時依乙○○之召喚前來工作之情,分據乙○○、甲○○陳明在卷,另被告乙○○等人共同在上址洗砂場從事洗砂行為,亦據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陳忠信、蔡毓輝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及洗砂機等物扣案可證,並經原審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至被告乙○○雖辯稱其自89年8月間起始經營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稱伊是88年間受僱的,是自趙令國設廠後伊就去做了等語(見原審卷91年11月28日筆錄),與其上開所辯即有不符;且被告乙○○係自88年11月20日即與趙令國訂立租約,其每月租金高達25萬元,被告乙○○自無任令只付租金而不營業之損失,亦難認信其上開之言為真;另證人郭美滿於警訊時稱:是老闆乙○○僱用伊在該處當會計的,伊從88年開始在該處工作,已經2年多了等語。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承坦承其接手後,是有繼續出貨,因為級配部分比較不需要很多步驟,所以還是可以繼續出貨等語(見原審卷92年1月7日筆錄),是依被告乙○○及證人郭美滿上開所述,足證被告乙○○自趙令國經營該洗砂場時,即有參與從事本件之洗砂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乙○○係自89年8月間起始有上述犯行,容有誤會。是被告乙○○辯稱:「係自89年8月間起始經營洗砂業務」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乙○○於91年7月15日被查獲後,仍與所僱用員工甲○○、林作安,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村○○○段108之37、38號土地之砂石場水坑,供林建民、李重安、洪真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多人,駕車載運傾倒營建廢棄物污泥多次,再抽水沖刷將污水排放至附近海域。嗣於9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陳鴻棋、徐文福、廖宗祺、莊欽皓及林建民、李重安、洪真譽等人載運污泥前往傾倒時,而甲○○持無線電手機在現場指揮砂石連結車傾倒連續壁營建廢棄物污泥,繼續從事洗砂業務,嗣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即併案之92年度偵字第982號部分),亦據被告乙○○、甲○○所不爭,而前開砂石場水坑係抽水將該污泥直接沖刷入河,並未進入洗砂作業機器處理等情,業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屬實,有該機關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為屬實。

(三)至被告甲○○之辯護意旨稱伊僅係受僱者,對受雇處理之客體,顯然欠缺事業廢棄物之認識,應阻卻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本件係先於89年8月間經桃園縣政府查獲被告乙○○,並拍攝有現場相片為憑(見8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4頁),復於90年10月8日再被桃園縣警察局於現場查獲被告乙○○、甲○○,與陳忠信、蘇毓輝、郭美滿、陳文智等人(見90年度偵字第17166號卷),則被告甲○○於被查獲當時應已知悉所為係違法,然而,91年6月4日再被桃園縣警察局於現場查獲被告乙○○、甲○○與陳麒文、陳明珍(見9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91年11月14日再被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於現場查獲被告乙○○、甲○○、林建民等多人(見92年度偵字第982號卷),被告甲○○均有在現場,並一再從事違法行為,則被告甲○○辯稱主觀上全然無違法行為之認識云云,顯然與證據不相符而不可採,且亦證明被告甲○○明知而仍故意再為之。至於被告甲○○之任職期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分別稱:「我被抓時做了一段期間後有停,後來乙○○叫我去做的時候,我才有去做」、「(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乙○○、甲○○另在坐落桃園縣○○鄉○○村○○○段海湖小段108之37地號、108之38地號土地,設置攪拌池,供貨車司機林建民、廖宗祺等多人,傾倒營建工地開挖之污泥、土方等廢棄物,再抽水沖刷處理,並將污水排入河川,於91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有何意見﹖)我是做一樣的工作」(見原審卷㈡第54頁、本院上訴卷第167頁),被告乙○○則稱:「甲○○是因為他住在我洗砂場附近,有時候我做不來就叫他來」(見原審卷㈡第54頁)。是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期間雖自90年7月、8月間起至91年11月14日被查獲止,但其因係住在洗砂場附近,其工作時間則為斷斷續續,當洗砂場缺人時,接受被告乙○○不定時之召喚而前往工作。

(四)又被告等所處理者究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抑或營建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廢棄物,則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6項所明定。另依卷附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亦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有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時,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該混雜物或稱為營建混合物,本質上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然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60006797號函覆略稱:㈠依行政院86年函示,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金屬屑、塑膠類、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㈡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得混雜營建廢棄物比例之規定,且該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既有處理場所等,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得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暫屯、堆置或回收再利用之場所而言,惟營建剩餘土石方未假前述規定而有隨意棄置污染環境之情事,現階段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查處。㈢營建混合物雖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金屬屑、塑膠類、廢木板…等廢棄物混雜未分離之狀態,屬廢棄物管理範圍,惟如經適當分類後,其中大部分仍具有資源再利用價值,故內政部(營建署)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公告營建混合物等八項得逕行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如符合營建混合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者,即可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營建廢棄物之範圍。㈣檢視來函新附照片,現場所堆放之物除部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包含營建混合物及分類後產生之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銅筋及垃圾)等,且現場停放卡車(綠色無法辨視車牌)所載之物亦應屬營建混合物。有關營建廢棄物合法之清除處理程序,應由營造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擇一辦理;或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定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另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別人載污泥進你場內是如何收錢?)看當時的料,好一點的料可以給他一千多元(每車),不好的料每車可給他幾百元」等語(見17166號偵卷第25頁背面),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稱:「(洗砂之土石來源?)有時候是人家興建大樓,或是台北的工地,不一定,都是人家要開挖大樓、地下室等買回來再處理」、「(買回來的營建開挖土中含什麼?)有垃圾(很少)、石頭、便當盒、寶特瓶、磚塊、鋼筋也有但是量比較少」、「(為何買入的價格高低不一?)含沙量多價錢高,含沙量少價錢低」等語,且觀諸卷附90年度偵字第17166號偵卷第54頁、第61頁、62頁、64頁、66頁、67頁、68頁、69頁、70頁、71頁、72頁、73頁之彩色相片,均可清楚看見營建廢棄土內包括有垃圾、廢棄物、彎曲之廢棄鋼筋、破布、水管、廢輪胎、廢棄鐵桶、大量垃圾雜物,該地之土石亦混雜有鋼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布等雜物,可見被告等所處理者係營建混合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辯稱所處理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五)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8月22日公告增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所示,營建混合物已編號為三十八號之再利用種類,再利用之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對於再利用機構則規定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2、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之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場。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案及設施標準之規定,雖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而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於91年7月29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838號令訂定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其第2條第3款規定公告「營建混合物」為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故「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辦理,毋庸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然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依前述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違法行為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自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但如其再利用過程造成環境污染,則符合同條第2款之要件,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9月4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釋綦詳,並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等件在卷可稽。

(六)被告乙○○等人於90年8月24日以後所經營之洗砂場,並未申請核准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即在上址購入營建廢棄物後以洗砂機過濾之再利用方式取得級配或細砂之行為,已為被告乙○○於原審所供承,且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被告乙○○於上址所設之洗砂場是否經申請許可為工程土石方資源回收場所,據該局函覆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並無登錄該址(該公司)申請核准作為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場所之相關資料,本局亦未核准該址(該公司)之環保相關許可文件」等語,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91年10月17日桃環廢字第0910051309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等人未經申請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之許可,其等所為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有違反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又被告乙○○等人在上址之洗砂場因洗砂而排放之廢水,於90年10月8日16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至上址查獲,經現場採其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其水中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復於91年7月15日經採集排放口之水質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懸浮固體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10070515號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7166號偵卷第109、110頁、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被告乙○○等人未依規定為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致有污染環境犯行甚明。

(七)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處分之對象,係指「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工作時,如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因而導致污染環境時,該辦理『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工作』之事業,其負責人或相關人負有本款之刑責」,而此處所稱之事業,係包含『自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或其他受廢棄物產生者之委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此處所稱之『相關人員』,係指雖非前述事業之負責人,但實際負責該項『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工作』之執行、指揮、規劃、承辦等工作之相關人員」,此固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9月4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釋在卷,然為貫徹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該條項款所稱之事業,祇須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再利用為業務之公民營業者或個人均屬之,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大順公司以向他人購入營建廢棄物再以因其購入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以洗砂機過濾之再利用方式取得級配或細砂,自屬再利用該營建廢棄物之民營業者無疑,被告甲○○、陳忠信、蔡毓輝自屬該事業之相關人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錙銖於環境保護署之字句,而未能深切體會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乙○○之大順公司非屬該條項所規範之事業,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亦無可採。

(八)綜上,被告乙○○、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至明確,被告乙○○、甲○○所辯其再回收利用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廢棄物,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分別於90年10月24日、93年6月2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90年10月24日以後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則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移植於同法第46條第2款 (原為第1項,95年5月30日修正時刪除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法定刑規定為應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雖自修法前 (被告乙○○自87年底受僱趙令國起,被告甲○○自90年7、8月間起),但延續至修法後之91年11月14日,仍有繼續為相同犯罪行為之實施,其行為既有繼續性,且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單純一罪,自應以其行為終了日之法律為其全部犯行裁判之依據,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 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對被告甲○○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3.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雖有變更且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等另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共同正犯、累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等仍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4.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被告乙○○、甲○○從事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迄至91年11月14日被查獲時,仍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業據被告乙○○、甲○○陳明,且被告等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洗砂業務,其所排放之廢水,水中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是核被告乙○○、甲○○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乙○○雖自87年底受僱於趙令國經營該洗砂場時,即有參與從事本件之洗砂行為,被告甲○○自90年7、8月間起,而延續至91年11月14日被查獲止,惟被告乙○○、甲○○等人自始即從事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本質上即有反覆從事之性質,且其再利用係藉由買料、清洗、分類等程序而完成,為一連貫性之程序,實際上亦無法區分其再利用之次數,不能以其買入或清洗之次數而認定其有數行為,且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僅認被告乙○○係自89年8月間起有上述犯行,而未論及被告乙○○係自87年底受僱於趙令國時起即有上述之犯行,亦未論及被告乙○○、甲○○自90年10月8日被查獲後仍有上述犯行 (即移送併辦部分,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2號部分),上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2款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包括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故該條款不限於事業負責人身分始有其適用,即事業相關人員亦屬該條款所定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主體。是被告乙○○分別與趙令國、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陳忠信、蔡毓輝、林作安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3、4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司機陳明珍、鄭旭凱、洪真譽、陳鴻棋、徐文福、廖宗祺、莊欽皓、林建民、李重安等人及其他載運廢土至該址洗砂場者,其等雖載運廢土欲至該址傾倒,然其等或係因由被告乙○○價購廢土而載運至該處,或因所載之廢土無處可置而至該址傾倒者,此據證人陳明珍、鄭旭凱等人陳明在卷,其載運廢土石至該處者,或為賣出廢土石或為解決其棄置廢土之困而然,其等應無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廢棄物再利用之意,故此部分不論以共犯。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乙○○、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分別於90年10月24日、93年6月2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詳究公布修正全文,其前後法條之差異,已有未合;(二)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等於91年7月15日被查獲後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犯行而未併予審理 (即92年度偵字第982號併案審理部分),亦有未洽;(三)「營建剩餘土石方」,為資源物質,非為廢棄物範圍。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就本件被告乙○○等人再利用之客體究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於理由之說明未盡允洽,容有未洽;(四)被告等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1項規定論以共犯,自有違誤;(五)刑法修正後,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47條累犯部分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而為法律之適用,亦有未當。(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甲○○另在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37地號、108之38地號土地,設置攪拌池、供貨車司機林建民、廖宗祺等人傾倒營建工地開挖之污泥、土方等廢棄物,並將污水排入河川,於91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按應係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請求併辦,尚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個人之私利,罔顧社會責任,不惜以全民居住之環境為代價,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即擅自在上址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洗砂之再利用,且因未有完善之污水排放設備,致其排放之污水污染附近河川生態,所生危害非輕,且一再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犯罪後未能自覺其非,態度非佳及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乙○○,且係不定時參與洗砂工作,而賺取固定之薪資,僅係居於從屬地位,及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至90年10月8日於該址現場查扣之洗砂機2台、挖土機6台、鏟裝機1台、水肥車1台、大貨車1台,其中洗砂機2台、挖土機1台、鏟裝機1台係趙令國所有而出租與被告乙○○者,有被告乙○○與趙令國所訂立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故合約中所載之洗砂機2台、挖土機1台、鏟裝機1台即非被告乙○○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當初即為供趙令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沒收。另合約書所未載之水肥車1台、大貨車1台及挖土機5台,被告乙○○稱係其向趙令國所租用者,其此部分之言雖與上開合約書所載之數量不符,然被告乙○○既否認上開挖土機5台、水肥車及大貨車各1台為其所有,公訴人復未證明該物係被告乙○○所有者,尚難逕認為被告所有者。該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載查扣之水肥車及大貨車係經報廢者,其大貨車並未懸掛車牌,有照片可證,本院自亦無法自其車籍中查明該車係何人所有者,亦不能逕指係被告乙○○所有。且參以被告乙○○既有向趙令國租用洗砂機及挖土機等機具,其亦非不能向其他人借用或租用上述之挖土機及水肥車,是以未有足夠之證據足認上開挖土機及水肥車係被告乙○○所有者,故亦不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上址經營洗砂場,違反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經桃園縣政府查獲後於90年8月10日以90府地用字第410002號函請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為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被告乙○○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經該府於同年10月5日以90府地用字第183617號函科罰鍰確定,此部分認被告乙○○犯有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罪嫌。又本件查獲之現場尚有廢木材、廢鋼筋、廢輪胎,被告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而認被告等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查被告乙○○被訴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部分: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37、108之38地號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該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在上開二地號上為非農牧之使用,自屬不符規定。被告乙○○之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行為,雖於90年10月5日經桃園縣政府以90府地用字第183617號函附違反區域計劃法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9萬元,然查區域計劃法第22條係規定:違反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1條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故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有二:即一、受行政罰鍰,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故須行為人受處行政處罰後,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方得依該條之規定處以罪刑,如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或其處罰後已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者,即不得論以該罪。至於該管之縣(市)政府於行政處罰之處分中,如未告知於一定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受處分人自亦無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可言。

(四)次查,本件桃園縣政府於上開90府地用字第183617號函附違反區域計劃法處分書中係以大順公司為處罰之對象,並非以被告乙○○為處罰之對象,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其處分之對象與檢察官起訴之人,並不相符,且該處分之主文中僅載:「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並未有限期命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曉示,此觀之上開函及處分書甚明。桃園縣政府於上開處分書中既未對被告乙○○為處罰,更未限期命受處分人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與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規定並不相合,自不能逕論被告乙○○以本罪之罪責。

(五)另公訴人所訴關於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條件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其處罰係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對象。另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依本條規定可知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應係獨立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外,而為獨立之規範對象,自不得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視。同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是以就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係僅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即可,並不受第41條之限制,即無須依該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本件被告等既係經營洗砂場,回收營建剩餘土石,加以清洗、分類後出售砂石獲利,即屬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所處理者雖非純炎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營建混合物,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其再利用行為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41條之限制,自無所謂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問題,已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不相當。至依查獲時照片所示,本件洗砂場固有鐵絲、細木塊、碎布、少許輪胎及塑膠類之物,然其數量極少,與堆放如山之砂石相比,實微乎其微,足徵該洗砂場非係以處理營建廢棄物為目的。又查碎布係在洗砂機旁所置之鐵籠內,而鐵絲、輪胎、木塊等則僅散見於土、石堆之邊緣,或洗砂機之旁,亦經原審履勘時查明,並有照片在卷可參,顯見此類物品係於處理分類土石過程中所撿取而置放者。而一般之營建廢土,其中不乏因施工掉落或工人隨意丟棄垃圾之關係而雜有鐵絲、木塊、塑膠類之物,堪信上開鐵絲、細木塊、碎布、少許輪胎及塑膠類之物,係夾雜於砂石中而來者,亦證明被告等並非以處理公訴人所指之碎布、木塊、廢輪胎、塑膠等廢棄物為目的。被告等之再利用行為係以營建廢土石為標的,並非以貯存、清除、處理上開碎布、木塊、鐵絲、輪胎為目的,亦無所謂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之問題,故公訴人指被告有處理上開所述碎布、廢輪胎等廢棄物,應係誤會,即不能論被告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固於被告等開始從事洗砂行為後因修法所增訂,然被告等之洗砂行為延續至修法後,因屬實質上一罪,自有修法後第39條之適用,不宜割裂為修法前後而不同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區域計劃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併辦意旨書雖稱被告所為尚涉犯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擅自排放廢水於海域等罪,但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因係併辦而非起訴,且無證據證明犯罪,亦與本案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為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