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7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富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與翟尚義(係MAXINVES TMENTS LIMITED ,即香港馬克思投資公司之臺灣執行董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高永和(原任職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副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人,欲藉國內金融單位出具之定期存款單,持往國外供作資力、信用證明之用,以便能取得國外資金,供國際金融業務操作牟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初,先由翟尚義提供國外英文定期存款單範本,再由乙○○轉交高永和供作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下稱定存單),及其他相關證明等私文書之用,並由翟尚義持往國外向有關之金融、投資機關取得資金及操作金融業務,同時約定若能成功,高永和可分得百分之十至廿之不等利益。八十五年八月上旬,高永和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及天母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多顆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理事主席陳勝宏印章(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並在住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乙○○名義為存款人之六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偽造英文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乙○○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存款總額證明書各一份(如附表七編號㈩、),同時以偽造之相關印章印文蓋用於該等定存單、存款單帳目明細、存款總額證明書上,及由另一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簽「陳勝宏」英文簽名於定期存款單上,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該合作社理事主席陳勝宏本人。高永和偽造完成後,即交付乙○○,並由乙○○交由翟尚義將該偽造之定存單、偽造之存款單帳目明細及存款總額證明書傳真至美國MAYUMO(即馬玉莫)財務公司,主張乙○○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確有二百二十億元存款,欲藉該偽造之定存單、存款單帳目明細及存款總額證明書行騙,均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下旬,乙○○與翟尚義協同美國MAYUMO財務公司派至臺灣之人員(Gold Smith等)向高永和查詢前開乙○○名義定存單之真偽時,二人復共同將上開定存單正本出示該等外國公司人員。同年十月中旬,國外投資機構委由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人員查證乙○○英文定存單是否確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簽發,高永和為求取信該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之人員,乃與乙○○、翟尚義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乙○○定期存款總額確認函一份,及切結書、「陳勝宏」、高永和英文簽名之切結書各一份(如附表七編號)、連同前所偽造之六張英文定期存款單,交付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人員查驗,後高永和並將該偽造乙○○名義定存單正本及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簽名切結書等件寄交加拿大某銀行轉交美國MAYUMO財務公司人員,以此行使該偽造之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簽名切結書及前開定存單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
惟MAYUMO公司因故未予受理,致高永和等人詐欺取財未遂。
後翟尚義又將如附表七編號㈩之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等交付不知情之呂學揚傳真給美國Quantum Capital Inc.(下稱量子公司)亞洲行銷企劃負責人甘宏仁(Jackey甘經原審通緝中),亦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
二、呂學揚因傳真上開乙○○定存單及證明書影本予友人甘宏仁後,即連絡甘宏仁及美國量子公司負責人黃中耀(ErwinWang)來到臺灣洽談投資事宜,適乙○○宣佈退出,致未能面見乙○○而作罷。惟乙○○實際上在陽信並無存款,該定存單係高永和作假一事已為甘宏仁等人得知,又因美國量子公司有意在香港投資「中僑通訊公司」(下稱中僑公司)及「中川通訊公司」(下稱中川公司),甘宏仁等苦無資金,乃思詐取資金以進行該項投資,認以前開偽造英文定存單之方式可以透過量子公司持向國際金融市場上取得資金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乃欲以利益遊說高永和等人參與。旋甘宏仁即向高永和提議以定期存單至國外操作金融買賣賺取價差,高永和乃經由翟尚義徵得甲○○同意,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定期存單,並安排高永和與甲○○等人會面。八十五年九、十月間,甲○○、甘宏仁、高永和、翟尚義及呂學陽(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謀議由高永和以同前方法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存單,再由甘宏仁透過量子公司於國外銀行從事金融操作取得資金。高永和即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又以前開方法偽造一張如附表四所示以文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為存款人,面額三十六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
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呂學揚、高永和共同攜帶上開偽造文昌公司名義之定期存款單,與甘宏仁前往香港,並由高永和偽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代理人之身分代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甘宏仁代表量子通訊公司(Quantum TelecommunicationsCorp.),與美國量子公司(Quantum CapitalInc.)共同簽署「ACQUISITION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雙方簽訂合作投資備忘錄。嗣因需支付港幣一百萬元作為律師費,翟尚義乃事先與甲○○從中介紹王麗花出資,王麗花表示須看過文昌公司之定存單後,始同意出資。甲○○即於高永和去香港前,告知高永和應將文昌公司定存單交由王麗花察看,高永和乃將附表四之偽造文昌公司定存單交由王麗花閱覽簽名,再由呂學揚陪同王麗花匯款港幣一百萬元予香港律師樓。迨於簽約後,因美國量子公司以前開量子公司名義定存單無法向國際金融機構操作獲利或貸得款項為由,要求高永和找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實際出資,致未受騙。
四、王麗花匯出一百萬元港幣律師費後數日,即為量子公司領走,王麗花自認受騙;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秘書室又接獲香港簡家驄律師致高永和之違約求償函;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該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詢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經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主管人員向高永和查證後,始悉上情。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乃報警處理,經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查獲,並在高永和住處扣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七顆及本人名義印章二顆(如附表七編號㈠)、偽造之呂學揚英文定存單一張(如附表五)、朱本勤英文定存單一張(如附表六)、王麗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二張(此部分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七編號㈤、㈥、㈦、㈧所示之文書,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一份(如附表七編號㈨)。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翟尚義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住處扣得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乙○○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二張(如附表七編號㈩)、偽造之乙○○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一張(如附表七編號),及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浩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扣得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如附表七編號)、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如附表七編號)。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經警詢問時,又扣得翟尚義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乙○○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如附表七編號)、存款總額確認函影本一張、切結書一份、高永和及陳勝宏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如附表七編號)、偽造之乙○○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六張(如附表七編號)。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另案審理中發現上情,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高永和(下稱高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共同被告高永和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對於被告二人應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翟尚義、呂學陽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所供,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時捨棄對質詰問權,則共同被告翟尚義、呂學揚(下稱翟尚義、呂學揚)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所供,對於被告二人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介紹友人向陽信申辦貸款與高永和、陳勝宏接觸、認識,後高永和等有意作國際金融操作投資,乃告以需先將存款存入世界五百大或臺灣前十大銀行,由該等銀行出具存款證明文件,始得進行。高永和等表示陽信存款大都存於合作金庫,符合條件,遂接受委託,代表陽信進行操作。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經甲○○介紹認識翟尚義,與翟尚義簽訂有國外投資意向書。八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發現高永和未經同意,擅自以我名義偽造六張陽信之定存單,即表明退出,未再參與任何事務。至英文定存單樣本雖係翟尚義交付再轉交給高永和,然係作為將來正式交易時,金主存款銀行出具存款證明或定存單之參考樣本等語。被告甲○○辯稱:高永和偽造之文昌公司名義定存單,中文名稱「文昌公司」,英文名稱「Wen Chung Business Developmant
Co.Ltd」,與真正之「文菖公司」「PRECOAT CORP.」均不相符,亦未見過該定存單,文菖公司原向陽信申貸一億五千萬元,但高永和等人擬以開具三十六億元定期存單之方式取得資金,文菖公司董事長即弟弟彭鴻儒因風險太大表示無法配合,自始並未同意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定存單等語。
三、事實欄一被告乙○○部分:
(一)高永和於本案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供稱:
1、「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上旬,找我替乙○○出具財力證明,作為國際信用背景資料,藉以操作國外金融業務,如獲利我可得到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利潤,並由乙○○提供英文定存單樣本,且表示定存單要有印信與章,國外才會相信,才由我先後在臺北天母等地委託不知情的刻印人員偽刻扣案之印章多顆,並在家裡以電腦依樣本製作了五張各三十六億,一張四十億的乙○○名義之英文定存單,乙○○知道定存單是我偽造的」(見偵字一七七六號影印卷第
二一、二二、三五、四八、一五四頁)。
2、「因陽信並無英文定存單,乙○○就拿國外樣式給我看,存單的框是在影印行印,打定存是我在家用電腦打的,信紙是陽信的信紙,做好後我蓋好章再交給乙○○,這是我做三十六億的五張,四十億的一張,及二張存款餘額證明書,全部一次在陽信總社交給乙○○,他來找我,我用一個袋子裝,交給他是在存單做好後隔二天交給他,是存單上日期的二天後交給他,上面名義是記載乙○○的英文名字,偽造之二張存款餘額證明書是證明陽信的存款,存單的名義是乙○○,六張日期均同,均交給乙○○,他是一個人來陽信,我交給他,這是八十五年八月的事。我交給他原本」、「後來乙○○給Gold Smith看過後,GoldSmith 告訴乙○○希望原本送到加拿大國外一家銀行,但須由銀行送達,所以那些東西黃某過了大約一個多月又還給我,由我在九月底到十月間寄出去了,加拿大這家銀行有打電話來說收到這份東西,他們必須再移交出去,他們是打來查證的」(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五三、一五五、一五六頁)。
3、「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偽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乙○○定期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及陳勝宏、高永和用英文簽名的證明書,是翟尚義向乙○○說需該等證明文件,乙○○才來跟我說,由我在家製作,那是八十五年十月間的事,做好後由我寄給加拿大的蒙特婁銀行轉交給美國的Mayumo公司」(見偵字第五0五號卷第二0三頁)。
4、共同被告高永和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歷次說過關於乙○○的部分,內容都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七至九二頁)。
5、高永和明確供稱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上旬要求出具財力證明,作為國際信用背景資料,藉以操作國外金融業務,並由被告乙○○提供英文定存單樣本,同時表示定存單要有印信與章,始能取信國外金融單位。高永和乃先後委託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扣案之印章。而因陽信並無英文定存單,被告乙○○即提供國外樣式,由高永和依樣以陽信信紙製作五張各三十六億,一張四十億元之乙○○名義英文定存單及二張存款餘額證明書,並於蓋用印章後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Gold Smith。後GoldSmith 要將原本送到加拿大國外一家銀行,乃將資料返還高永和。高永和即於同年九月底到十月間寄到加拿大蒙特婁銀行轉交給美國的Mayumo公司;高永和確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偽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乙○○定期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及陳勝宏、高永和以英文簽名之證明書等文件。復有偽造之印章七顆及高永和名義印章二顆、偽造之乙○○英文定期存款單六張、翟尚義所有為警查扣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乙○○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二張、偽造之乙○○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七張、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乙○○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及翟尚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另案偵查中由選任辯護人代為提出偽造之乙○○英文定期存款單六紙、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乙○○存款總額確認函一份、切結書一份、高永和及陳勝宏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可憑;且高永和因本件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翟尚義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先後供稱:
1、「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朋友乙○○因我本身與國外多家公司熟悉,可以幫忙辦理融資借貸,所以乙○○請我幫忙洽查借貸事宜,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將資料交我保管,並委託我辦理借貸及查證國外徵信,我於八十五年八至九月間,有將該些資料(影本)提供至美國Mayumo Investments公司做為徵信用。」(見士林分局第二六一一號影印卷第四頁、原審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二)第二八八頁)。
2、「我帶(外國)公司二名代表來查證二百多億定存單,乙○○帶我們去找高永和,外國代表用英文問高永和很多問題,他答覆說是陽信的大客戶,有他們的授權書,但我沒有看,當時高永和、乙○○、我及二位代表在場,代表查證,有無這個人,有無這麼多錢,是否是真的,只有看定存單是乙○○拿出來的,之前已有六張影印的定存單,我有傳真過去。」、「在我家查獲之定存單影本等資料是乙○○給我的,全部都是他給我的,有三十六億五張、四十億一張及二張存款證明,我傳真給國外公司,他們再派二名代表過來查證」(見原審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五八頁)。
3、翟尚義供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被告乙○○要求幫忙洽辦借貸,乃於八月底交付定存單等資料,委託辦理借貸及國外徵信事宜。翟尚義於八十五年八至九月間,將該等定存單等資料(影本)提供至美國Mayumo Investments公司做為徵信用;且於翟尚義帶同外國公司代表查證二百多億定存單時,被告乙○○及高永和均同時在場,被告乙○○復取出定存單。另在翟尚義家查獲之定存單三十六億元五張、四十億元一張及二張存款證明影本等資料均係被告乙○○所交付,並由翟尚義傳真給國外公司。共同被告翟尚義亦因本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按高永和、翟尚義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復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乙○○之必要;高永和更無自陷於罪虛構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之可能,高永和、翟尚義上開所稱,被告乙○○共同參與本件偽造面額二百二十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存款證明書等文書,並由被告乙○○交由翟尚義將該偽造之定存單、存款證明書傳真至美國MAYUMO(即馬玉莫)財務公司,且於美國MAYUMO財務公司派至臺灣之人員(Gold Smith等)向高永和查詢定存單之真偽時,被告乙○○在場,應屬實情。
(四)被告乙○○於原審先後供稱:「我原先向陽信辦理我們整棟住戶的房屋貸款,貸款下來的錢不移用,開定期存單證明我們在陽信真正有存款,我再與國外接洽融資操作,保賺不賠,所以高永和與陳勝宏就很有興趣,才委託我看有無這種案件可以做,後來因為他們裡頭不同派系有人反對,所以叫我不要做,我才跟高永和說用陽信的定存單,他才開證明(定存單)給我,取信我,我才真正的去接洽」、「在陽信並無任何存款,定存單樣式是翟尚義交給我轉交高永和」(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三)第十七、十八頁)。被告乙○○於原審坦承與高永和共謀以開立定存單與國外接洽融資操作獲利,核與高永和於原審供稱:授權、委任是之前與人洽談,而偽刻印章是後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相符。而被告乙○○於陽信既無存款,當明知以其名義開立之定存單係屬虛偽不實,且翟尚義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曾拿該三十幾億之定期存款單問我這張有沒有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三七0號卷一影本第一六二頁),倘被告乙○○在陽信確有該筆存款,豈會詢問翟尚義該定存單有無用途之理?益見被告乙○○明知該等定存單均係偽造。被告乙○○辯稱:不知遭高永和冒名開立定存單,委無足採。
(五)被告乙○○於另案供稱:我因從事土地開發而認識高永和,因高永和向我表示,陽信正積極申請改制為銀行,故我表明曾有操作國際金融業務的經驗,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永和請我到陽信,請我指導操作國際金融事宜,使其有機會能成為國外部的主管。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初,由甲○○介紹翟尚義與我認識,翟尚義表示即使陽信並非銀行,亦得透過香港馬克思公司代為操作,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由我與翟尚義簽立投資契約,嗣為求操作順利,馬克思公司要求改由其母公司馬玉莫投資公司簽約,故再由我與馬玉莫投資公司總裁簽訂契約,再由我介紹翟尚義與高永和認識,之後翟尚義即直接與高永和連絡,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高永和交付我新臺幣六十九萬元,請我至美商道富銀行臺北分行匯款給金史密斯,此後即無消息而作罷等語(見偵字第一九0四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被告乙○○明知以其名義製作之定存單係虛偽不實,復自承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接受高永和交付之新臺幣六十九萬元,代為匯款國外金融機構人員,益見被告乙○○有參與偽造定存單及行使之事實。被告乙○○辯稱:八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退出,不再參與定存單之事,不足憑信。
(六)雖被告乙○○另稱:陽信有出具委託書等語。惟依卷附委託書影本所示,授權期間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見偵字第一九0四號影印卷第三八頁反面)。而本件定存單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所製作,顯見被告乙○○當時未經合法授權及委任,自屬偽造甚明。
(七)按國外之金融、投資機關,對定存單之真正及名義人之信用,均會有一定之調查及徵信。本件於國外金融機構查詢時,陽信方面固可由高永和出面說明、掩飾,然定存單名義人則勢必需由共犯擔任,始能證明確有其人。被告乙○○既自承在陽信並無存款,陽信豈會以被告乙○○名義出具二百二十億元之定存單?再陽信並無英文定存單,為被告二人所承認,則陽信或高永和自無經由被告乙○○交付英文定存單樣本作為參考之必要?又被告乙○○係由翟尚義處提供英文定存單樣式,再持交高永和,顯係供作模仿製作,擬供共犯在國外操作金融獲利,據以行使之用。足見被告乙○○以自身名義出具英文定存單,係為達行騙目的所為。被告乙○○、翟尚義及高永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約在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我公司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辦理土地貸款事宜五日後,高永和、翟尚義告訴我借不到錢,而另要借用我文昌公司名義到香港由呂學揚及Jackey甘負責向香港辦理貸款,這是因為Jackey甘說只要有公司名稱之英文定存單,他就有辦法在香港借錢」(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八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號卷第一八七頁)。及至原審供稱:「高永和與翟尚義向我說要借用文昌公司名義向香港貸款」(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一六六頁)。
(二)高永和於歷次偵審中供稱:「大約在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於臺北市國王飯店一起談文昌公司名義定期存款單的事;在我們投資和記公司時,翟尚義及甲○○叫我開的,是與量子公司名義那二張一起開,他們投資,先做抵押,量子公司做一個十年期的貸款給文昌,委託翟尚義去做國際金融;甲○○有同意,否則我不會偽造文昌公司的定存單;他在我和呂學揚等人赴香港簽約前就知道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三十六億定存單,甲○○目睹該定存單亦無異議」、「文昌公司那張我做好後帶到香港去,因為甲○○交代要把定存單及存款證明給王麗花看,我拿給王女看,她並沒有拿走,她簽約後我把那張存單交給Erwin Wang」(見偵字第五0五號卷第二一0頁、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影印卷第一九0頁反面、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五五、一五八頁、一五九頁)。高永和明確供稱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被告甲○○與高永和及翟尚義一同討論開立文昌公司名義定期存款單,被告甲○○同意量子公司做十年期的貸款給文昌,委託翟尚義去做國際金融,且被告甲○○於高永和及呂學揚等人赴香港簽約前,就知道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三十六億定存單,被告甲○○並指示將定存單及存款證明交由王麗花閱覽,王麗花旋即簽約。
(三)翟尚義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歷次偵審中供稱:「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之三十六億元定期存單,係由Jackey甘提議,以另外一家公司名義再開立一張定存單,由量子公司向國外銀行貸款,貸得之款項由高永和決定交給Jackey甘或我操作金融買賣賺取價差,但高永和和Jackey甘無法尋得適當公司,高永和乃向我詢問,經我答應向朋友甲○○詢問以其弟所有之文昌公司借其開立存單,過了幾天甲○○同意以文昌公司名義供高永和開立存單,我就安排甲○○、高永和見面去談」、「我有在場談文昌的事,但做不做是他們的事,高永和把文昌公司的存單、存款證明、保管條交給我,我就馬上交給呂學揚了」(見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影印卷第二0八、二0九頁、偵字第五0五號卷第四一九頁反面、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五九、一六一頁反面)。翟尚義明確供稱甘宏仁提議以公司名義開立定存單,由量子公司向國外銀行貸款,貸得之款項由高永和決定交給甘宏仁或翟尚義操作金融買賣賺取價差,但高永和和甘宏仁無法尋得適當公司,經翟尚義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同意以文昌公司名義供高永和開立存單,翟尚義並安排甲○○、高永和見面商談,之後高永和把文昌公司的存單、存款證明、保管條交給翟尚義轉交呂學揚。
(四)呂學揚於被訴案件審理時供稱:有談到用文昌公司名義做定存單向國外貸款之事,談了很多次了,文昌公司是翟先生找來的,應該是與彭談好用文昌公司名義做定存單,談時翟、高、彭、甘都在場等語(見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三二四頁)。
(五)依被告甲○○及高永和、翟尚義及呂學揚上開所稱,係甘宏仁向高永和提議以定期存單至國外操作金融買賣賺取價差,高永和乃經由翟尚義徵得被告甲○○同意,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定期存單,並安排高永和與被告甲○○等人會面。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被告甲○○及甘宏仁、高永和、翟尚義及呂學陽即在臺北市國王飯店見面洽談文昌公司名義定期存款單事宜;翟尚義及被告甲○○要高永和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三十六億定存單、存款證明,再由高永和及呂學揚等人持定存單及存款證明前往香港與王麗花簽約,並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扣案可證(見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影印卷第十頁反面);而且王麗花於簽約後,確有匯款港幣一百萬元予香港律師樓,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五0五號卷第三二五頁)。
(六)雖被告甲○○辯稱:文昌公司在陽信沒有開戶、該定存單也不是文昌公司的真正名稱等語。然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約在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我公司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辦理土地貸款事宜五日後,高永和、翟尚義告訴我借不到錢,而另要借用我文昌公司名義到香港由呂學揚及Jackey甘負責向香港辦理貸款,這是因為Jackey甘說只要有公司名稱之英文定存單,他就有辦法在香港借錢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八一頁反面、偵字第五0五號卷第一八七頁)。嗣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則供稱:高永和與翟尚義向我說要借用文昌公司名義向香港貸款,所以有三十六億文昌公司名義的存單等語(見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一六六頁)。按被告甲○○既明知文昌公司於陽信並無存款,當知以文昌公司名義製作之定存單及存款證明係屬偽造,文昌公司有無於陽信開立帳戶均無解於被告甲○○偽造之事實。再高永和偽造之文昌公司名義定存單,其中文名稱「文昌公司」,英文名稱「Wen Chung Business Development Co. Ltd」,與真正之「文菖公司」「PRECOATCORP.」 中英文名稱固均不相符。惟高永和既在陽信內部暗中配合,則於國外客戶向陽信查證時,高永和即能代為掩護,倘有需向外國金融、投資者說明時,僅須與定存單名義人文昌公司有關之被告甲○○出面即可應付,況被告甲○○等以發音及音譯相同之「文昌公司」,「Wen Chun
g Business Development Co.Ltd」 作為偽造之定存單等名義人,並不影響偽造私文書等目的。被告甲○○以文昌公司於陽信並未開戶,英文名字不符,或有無分得利潤或配合出國,均無解於共同行使偽造定存單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證人陳勝宏於偵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否認知悉或授權高永和為上開偽刻印章、偽造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存款證明等之犯行。而經原審另案命陳勝宏當庭簽署英文姓名與卷附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上「陳勝宏」之英文簽名以肉眼比對,已明顯見書寫習慣、筆跡均不同。雖高永和稱每次製作好英文定期存款單後,送交給陳勝宏,均係隔天再去取回等語。惟高永和於該案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時供承:我偽造呂學揚、朱本勤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理事主席(指陳勝宏)並不知情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背面至第一六一頁)。又卷附之朱本勤、呂學揚英文定期存單上固有「陳勝宏」之英文簽名(見北市警士分三字第二六一一號卷),而高永和供稱:扣案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是我和該合約上簽署之人簽名後,空下第一個位置再由我持交陳勝宏簽名等語,然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秘書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接獲香港簡家聰律師致高永和之違約求償函,及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該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詢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後已著手調查,高永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報告一份(附於北市警士分三字第二六一一號卷內),說明偽造英文定期存款單之始末,則陳勝宏至愚亦不至在該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簽名,且該合約上簽名之人均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惟獨陳勝宏之身分證號碼欄空白,而該合約上陳勝宏之英文簽名確與上開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或證明書上之簽名相同,足證高永和所辯係經陳勝宏同意或授權,殊無足採。另高永和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上「陳勝宏」之英文簽名字跡與高永和英文簽名字跡亦有不同,足認該「陳勝宏」之英文簽名係由與高永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無訛。且高永和偽造該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之目的,係為將來卸責之用,況陳勝宏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且又無新證據證明陳勝宏確有共犯情事,高永和與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上開所述,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按銀行開具之定存單,除可轉讓之存單,其權利之行使與存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可自由轉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款之證明,屬私文書之一種,存款人不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轉讓他人,亦不得以提示存單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應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又依共犯高永和於另案供稱「陽信所製發之三種定期存單都是不可轉讓的,如要變成可轉讓,需向財政部申請,將格式變更為可轉讓等語。且本件附卷之偽造定存單,既非可轉讓之格式,亦無可轉讓之記載,參以被告高永和、乙○○等人原係欲藉國內金融單位出具之定期存款單,持往國外供作資力、信用證明之用,以便能取得國外資金,供國際金融業務之操作而牟得利益,並非因該定存單屬有價證券,可持之行使權利,是該定存單應認屬一般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
七、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定存單屬有價證券,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高永和、翟尚義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文昌公司名義之定存單部分與甘宏仁、呂學陽、高永和、翟尚義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二人)。被告乙○○與高永和、翟尚義、呂學揚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及陳勝宏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呂學揚、甘宏仁、高永和、翟尚義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行使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定存單詐得王麗花之港幣一百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乙○○與高永和、翟尚義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向馬玉莫公司行使偽造之定存單等物欲藉之提高信用以便取得款項而均未遂,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餘部分,被告乙○○所接觸之對象均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行使定存單為行使有價證券,行為本身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原審就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被告二人偽造之定期存款單,應屬私文書,原審認係有價證券,尚有未當。(二)原審認被告甲○○行使偽造定存單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三)原審認被告乙○○與高永和、翟尚義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向馬玉莫公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亦有不合。(四)刑法修訂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乙○○、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對國內外金融秩序之影響非小、參與本案之深淺程度,共犯翟尚義因本案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共犯高永和、呂學揚因本案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又十五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標準由「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提高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比較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廢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該條項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附表九編號(一)均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附表八編號(二)至(六)及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之物,為共犯高永和、翟尚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如後附印文(詳如附表七編號㈠所述)。
附表二:以乙○○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日期 │帳號 │存單號碼 │ 金額 │├──┼────┼──────┼──────┼────┤│ ㈠ │85.8.10 │0000-00000-0│ CE036093 │ 36億元 │├──┼────┼──────┼──────┼────┤│ ㈡ │85.8.10 │0000-00000-0│ CE036094 │ 36億元 │├──┼────┼──────┼──────┼────┤│ ㈢ │85.8.10 │0000-00000-0│ CE036095 │ 36億元 │├──┼────┼──────┼──────┼────┤│ ㈣ │85.8.10 │0000-00000-0│ CE036096 │ 36億元 │├──┼────┼──────┼──────┼────┤│ ㈤ │85.8.10 │0000-00000-0│ CE036097 │ 36億元 │├──┼────┼──────┼──────┼────┤│ ㈥ │85.8.10 │0000-00000-0│ CE036098 │ 40億元 │└──┴────┴──────┴──────┴────┘附表三:以量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日期 │ 帳號 │ 存單號碼 │ 金額 │├───┼────┼──────┼──────┼────┤│㈠ │5.10.30 │0000-00000-0│ CE058426 │ 36億元 │├───┼────┼──────┼──────┼────┤│㈡ │5.10.30 │0000-00000-0│ CE058427 │ 7億元 │└───┴────┴──────┴──────┴────┘附表四:以文昌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日期 │ 帳號 │存單號碼 │ 金額 │├──┼─────┼───────┼─────┼────┤│㈠ │ 85.10.30 │ 0000-00000-0│ CE058425 │ 36億元 │└──┴─────┴───────┴─────┴────┘附表五:以呂學揚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日期 │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 │├──┼─────┼────────┼────┼────┤│㈠ │ 85.10.30 │ 0000-00000-0 │DA023136│ 36億元│└──┴─────┴────────┴────┴────┘附表六:以朱本勤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日期 │ 帳號 │ 存單號碼 │ 金額 │├──┼─────┼───────┼──────┼────┤│㈠ │85.10.30 │0000-00000-0 │ DA023136 │36億元 │└──┴─────┴───────┴──────┴────┘附表七:
㈠、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示),另高永和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㈡、(從缺)
㈢、偽造之呂學揚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
㈣、偽造之朱本勤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
㈤、朱本勤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
㈥、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
㈦、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呂學揚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
㈧、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朱本勤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
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一份。
㈩、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乙○○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二張。
、偽造之乙○○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七張。
、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
、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
、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乙○○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
、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乙○○存款總額確認函一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誤載為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切結書(AFFIDAVIT)一份、高永和及陳勝宏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
附表八:(被告乙○○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示),另高永和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為共犯高永和所有(尚非偽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董淵源、陳啟豐、王婉娟、乙○○印章,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乙○○英文定期存款單六張(如附表二所示)。
㈢、共犯翟尚義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乙○○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二張。另該偽造之證明書原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7、編號之印文各一枚及ShungHong Chen英文署押一枚均應沒收。
㈣、共犯翟尚義所有偽造之乙○○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七張。
㈤、共犯翟尚義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乙○○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另偽造之該帳目明細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7、編號印文各一枚及Shung Hong Chen英文署押一枚均應沒收。
㈥、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乙○○存款總額確認函一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誤載為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切結書一份、高永和及陳勝宏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
附表九:(被告甲○○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示),另高永和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為共犯高永和所有(尚非偽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董淵源、陳啟豐、王婉娟、乙○○印章,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共犯翟尚義所有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至於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原本,因係偽造之定期存單,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