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9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乙○○
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丁○○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借款,經該行聲請法院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一樓建物強制執行,已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拍賣。同日上午,丁○○經由被告甲○○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丙○○以現金二千萬元及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後,貸款六千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再代償上開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被告丙○○未付清餘款,丁○○不願點交,而被告丙○○需支付貸款利息,竟與被告甲○○及被告即代書乙○○共謀,由被告乙○○書寫另一份買賣價金為八千萬元之契約,偽造「丁○○」之簽名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處,並將丁○○前所交付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之印鑑章盜蓋其上。被告丙○○以該偽造之契約向丁○○主張買賣價金已支付,丁○○係無權占有,應點交上開不動產(被告丙○○另對丁○○及其配偶施宣賢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致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甲○○、丙○○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及乙○○三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施宣賢之證述暨買賣契約書、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下稱憲兵司令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86)綱得字第一七0一0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七年三月二日(87)綱得字第二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與丁○○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八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係由丁○○親自簽名、蓋章,並非偽造,至於另紙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乃為提高貸款成數及節稅目的而書立等語;被告甲○○則以該一億二千萬元之契約書係為被告丙○○嗣後再出售上開不動產時得以節稅始簽訂,丁○○與被告丙○○所簽訂之八千萬元買賣契約書方屬真正等語置辯。被告陳國恩則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其於偵查中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八千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所有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強制執行,以底價八千一百八十萬元(土地部分為四千四百三十萬元,建物部分為三千八百五十萬元)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拍賣,拍賣前一日即同月十五日,由債權銀行聯邦銀行、丙○○、丁○○及其夫施宣賢簽訂協議書,內載第一條:「甲方(聯邦銀行)於乙方(丙○○)代償一千萬元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荒字第一0三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第二條:「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指丁○○)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林森北路三八0號一樓,建號三一四六建物之部分價款八千萬元(內含第一條所載之一千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三條:「乙方履行第一條條款後,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另行代償一千萬元,餘六千萬元由乙方依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貸款抵充之。」之事實,為被告丙○○、甲○○及告訴人丁○○所不爭執,且與証人即聯邦銀行副理陳傳銘及承辦員張育銘結証:不動產拍賣底價為八千一百八十萬元,但要扣除增值稅一千三百萬元,嗣由告訴人丁○○與被告丙○○出具協議書,由丙○○代償一千萬元,後再拿一千萬元,我再以六千萬元由他承受抵押貸款,渠二人實際買賣價款不清楚,但鄭女說將所有錢都償還我們,而他償還八千萬元,另外有第二順位四百萬元他們自己解決,當初同意八千萬元停止拍賣(偵二0五0三卷第四一、四三反面筆錄)等情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荒字第一0三七九號強制執行卷、法院拍賣公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一二、一三、六0)。
(二)被告丙○○向丁○○承購系爭房地,計簽有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買賣總價八千萬元契約一件、一億二千萬元契約一件、同年月十六日一億二千萬元契約一件(偵卷第五~七頁、第五二頁背面~五四頁背面),三件買賣契約書均記載由被告丙○○代償丁○○於聯邦銀行之借款共計八千萬元。而買賣總價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其上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於簽約用印及完稅時(預計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丙○○分別應給付丁○○二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在卷可憑,丁○○對於十一月十五日總價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丁○○」稱係由其夫甲○○代為簽署,另同年月十六日總價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丁○○」則係其本人親自簽署及用印,惟對八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丁○○」之簽名稱非其親自簽署,亦否認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主張該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不實,然告訴人先指稱:該八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章印文應係被告乙○○拿一堆公証資料至其住處,其交印章給他在旁邊蓋,其則因倒茶未注意(偵卷第四三頁筆錄);核與其夫即証人施宣賢亦附和丁○○之說詞,證稱該契約上之簽名確非丁○○所簽署,印鑑章係遭盜蓋云云,乃均未否認八千萬元契約上之印文真正,僅係否認為告訴人所蓋用。惟細繹該八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章印文多達十餘枚,且印鑑章係屬重要物品,謂告訴人會輕易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自行蓋用?或於其倒茶水之短暫時間內得以全數蓋妥?復其均未上前查看蓋用何公証文書?均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施宣賢與告訴人既係夫妻,證詞偏頗,在所難免,二人証陳,均不足採,況告訴人嗣改稱:該印文之印鑑章係被告所偽刻,其並無該印章(偵續卷第九九頁筆錄);或不知其上的章是否是她的(原審卷第八五頁筆錄)云云,既與先前指訴不同,且其後改稱亦互相齟齬,顯有可疑,更難以憑信。
(三)被告等辯稱: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為八千萬元,而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為節稅、提高貸款成數而書立一節,核與證人林明秋具結證稱:施宣賢的房子要拍賣時,曾來其店內找甲○○,託他找人買這房子,因銀行一定要他還八千萬元,如果扣掉增值稅後,銀行拿不到八千萬元,則其他的房屋也會被拍賣,甲○○就幫他找到丙○○,丙○○在拍賣當天上午去找銀行,並且替施宣賢還了八千萬元,後來他們要催討房屋,到其店內談,施宣賢並沒否認八千萬元的事。一億二千萬元的合約是丙○○為了向國稅局避稅才訂的,丙○○是純粹幫施宣賢的忙,怕被拍賣後增值稅要損失一千多萬元,實際上他們的協議是八千萬元等語(偵續卷卷第一六頁反面);證人即丁○○友人吳芳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0四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係經丁○○介紹認識丙○○,其於系爭房地上設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丁○○跟其說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八千萬元等語(參見卷附該份民事判決書);及陪同被告丙○○、告訴人之夫施宣賢至聯邦銀行協調之證人吳森聳於偵訊時證稱:事前施宣賢託其幫查問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有人稱九千萬或一億元是行情,但因查封中賣不到這個價錢,八千萬是其問到比較好的價錢。當時在銀行時施宣賢說要協助買方以比較高的一億二千萬元價格幫對方節稅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均相一致。且前開聯邦銀行與被告丙○○、告訴人丁○○所簽定協議書第二條雖約定「乙方(丙○○)同意以購買丙方(丁○○)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計八千萬元代償丁○○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亦業據証人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副理陳傳銘結証:因為本件還有其他債權人,所以不保証可以過戶。因為還有第二順位及其他稅金部分,所以我們方認為八千萬元是部分價款,就是他拿到的錢都還我們的意思(同上偵卷第四三頁反面筆錄),亦與被告所辯買價確為八千萬元相符,可堪採信。
(四)另系爭房地原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次公開拍賣,被告丙○○則於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五日簽約買賣,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之價額為準』」,故系爭房地若按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土地價額核課土地增值稅,需繳納約一千三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此有聯邦銀行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 (85)聯南字第二一八號載明「...經法院訂於十月十六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八十萬元,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萬元,本行債權雖有未盡受償之虞... 鑑於其代償金額高於法院拍定後預估之債權回收額,且依協議內容本行係俟八千萬元完全受償之同時,方撤銷假扣押,本行債權應可獲確保... 」之函件一份附卷可憑(偵二0五0三卷第五八、五九頁);若依一般買賣移轉手續,依移轉當時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則僅需繳納卅五萬零三百零四元,亦有告訴人丁○○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申報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一三頁背面),顯見系爭房地經由拍賣程序與一般買賣方式之土地增值稅核課基準不同,其稅額即有一千三百萬元與卅五萬餘元之差距,與被告及前開証人之辯、証本件買賣可防系爭房地若經由法院拍賣,因拍定後之價額扣除一千三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將不足抵償對銀行之債務,告訴人其他房地仍會遭拍賣,及為告訴人減省一千餘萬元稅款之損失,可堪信為真實。
(五)再者,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陳傳銘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丙○○當時係提出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實務作業不動產買賣都會有二份契約,這是大家公認的,客戶想多貸一點,提供之契約僅作參考,仍依銀行授信程序估價,故不會質疑契約價金,本件經法院鑑價八千一百八十萬元,我們認價格合理,接近市價,即直接引用該底價做為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並同意貸款金額為六千萬元等語(更㈠卷第六四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八千萬元,丙○○本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丁○○提議另行簽訂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則日後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均不可能高過此價額,丙○○自不會有稅賦上之損失,至於送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至銀行,係其站在代書立場,因考量到貸款及成數之問題(偵二0五0三卷第四二頁反面)一節,暨與銀行貸款成數,均係以「市價」打若干折扣等情均相符合,則被告丙○○、乙○○以較高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交聯邦銀行,希冀能貸得較高之金額,並無悖於常情,被告所辯合理可信。另被告丙○○辯稱其為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證明確以一億二千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房地藉以節稅,另開具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支票號碼為: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號)及台灣銀行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BE0000000號),交予丁○○簽名、蓋章後,轉入被告甲○○及其胞弟吳森聳之帳戶,再由渠等將款項匯至被告丙○○所指定之帳戶內,以製造資金往來證明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此並有甲○○、吳森聳之存摺明細、匯出匯款回條可證。告訴人丁○○先否認有於契約書上或票據背面簽收上揭四紙支票,用以製造資金往來之證明情事(偵續影卷第六二頁、一00頁筆錄)、或稱支票上「丁○○」雖為其筆跡,但其未簽名(同上偵卷第九六頁反面);嗣又稱確有收到前開二紙各五百萬元之支票(見同上偵卷第四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一號卷丁○○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民事答辯狀),是其對有無收到前揭支票之陳述已扞格不一,且如未收三千五百萬元,何以告訴人或其夫施宣賢分別願於渠二人不爭執各自親簽之二紙一億二千萬元之契約上簽收用印收受二千萬或三千五百萬元?該金額均非小,衡情要無隨意簽收用印之理。況前開四紙支票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本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法務部認四紙支票背面「丁○○」印文核與前揭告訴人不爭執二紙一億二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丁○○」之印文及實物印文皆相符;刑事警察局亦認票號CT0000000號、BE0000000號支票背面「丁○○」印文與實物印文相符,此有該二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上訴卷㈡第四三頁、第六四~七六頁),足見被告丙○○所辯可信,丁○○所稱並未收受被告丙○○製造資金流程證明合計面額三千五百萬元支票一事,則不足採信。
(六)至丁○○雖指稱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其配偶施宣賢代簽,而同年月十六日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則係由其本人所簽,二份買賣契約書均屬真正,固與証人施宣賢証稱十月十五日該紙契約書簽署時告訴人不在場,立約人及簽收紀錄之「丁○○」均由其代簽(偵卷第九六頁反面);被告乙○○稱:八千萬元那份契約是十月十五日簽的,當場告訴人丁○○及其夫施宣賢均在場,一億二千萬契約,是後來補簽,但日期寫同一日,當時鄭女不在,由施宣賢代簽(偵卷第四二頁筆錄)均相一致。另有關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同為總價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更証陳:係其於聯邦銀行內與協議書自行簽具,因乙○○說土地、房屋價格不同,可以做調整節稅(偵卷第九六頁筆錄)一情,亦與被告丙○○、甲○○所稱:第一份一億二千萬元是施宣賢代丁○○簽的,後來發現該契約有瑕疵,才又由丁○○再簽一份一億二千萬契約(原審卷第二四五頁)相符。如前所述,本件係為請銀行停止一月十六日之拍賣而趕於一月十五日與銀行完成協商,並使銀行得於一月十六日拍賣前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買賣雙方如真議妥買賣價格為一億二千萬元,則何以於議價及簽訂第一份一億二千萬元契約之重要時日,出賣人即告訴人丁○○竟不在場?又兩造既均稱第二份一億二千萬之契約,係因所載土地、房屋價格不同,影響稅捐而再為修訂,然核卷附該二契約除與稅款有關之房屋、土地價款由四千八百萬元及七千二百萬元,更改為三千萬元及九千萬元外,另就影響至巨之價金給付次數、各次給付時間、數額方式,二契約之登載亦有重大不同,然告訴人迄未提及該重大變更亦經何討論或協議修改?迄對此契約給付之重要事項均不以為意,顯與常情有悖,告訴人對其所簽署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一億二千萬買賣契約內容既不重視,顯未將該契約視為真正,僅係為予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而率為簽署,亦堪認定。至系爭八千萬元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其附件有同月十六日之清償債款協議書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同月十七日核發之丁○○印鑑證明,揆諸上情,丁○○既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拍賣前一日即同月十五日,始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價金合意,但需聯邦銀行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故丁○○、被告丙○○嗣與聯邦銀行簽訂清償協議書附於買賣契約書後,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過戶(買賣契約書之簽立並不以蓋用印鑑章為生效要件),並無違交易常態,且實際簽約日為何,亦不影響契約之真正性,故該份八千萬元買賣契約書與後附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印鑑證明之日期雖不相同,僅隔一、二日,亦無不合事理之處,告訴人執以主張,顯無足採。
(七)又法院就系爭房地所定之拍賣底價定為八千一百八十萬元,而一般應買人對法院拍賣物件,多採觀望態度,為求低價買入,總希望經幾次減價後再入場標購,衡情被告丙○○殊無可能於法院所定第一次拍賣期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五日),以遠高於拍賣底價二分之一之一億二千萬元,向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理,若其確對該物件有興趣,縱於第一次拍賣即出價投標競購,衡情亦無須加價近二分之一,並可由執行法院辦理點交,保護其權益,何須於拍賣前一日匆促且又同赴銀行簽具協議等大費周章的與丁○○簽訂契約?況如系爭房地如確具有一億二千萬元之價格,何以未見丁○○對法院民事執行處僅鑑價八千一百八十萬元之報告及所定底價提出任何異議?故被告等人所辯丙○○係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向丁○○買受系爭房地之辯詞,較合事理,足堪採信,況且該八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確屬真正,而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乃為節稅、提高貸款成數之目的所書立一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0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丁○○、施宣賢因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抗告駁回確定。另被告丙○○對丁○○及施宣賢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一五五二號駁回再議確定,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五~六八頁),該八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文書之內容即非虛構,自與刑法所規定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五、末查,同一人之簽名,並非每次簽署均屬全然相同,或因時間、地點、姿勢、心境或其他因素而有所不同,亦有同一人有多款簽名方式,是簽署之姓名資料送專業機關鑑定,該鑑定結果縱認筆跡非同一人所簽署,亦非全然可採;另債權契約之用印,又非必以印鑑章為之,是以不同印章蓋用於不同契約文件,尤以不同日期之用印,更可能取不同印章為之,甚或有近似印鑑章之其他印章存在,亦非無可能,是亦不得以鑑定二非同日之印文不同或與印鑑章不同,即認非本人所為,是仍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與該鑑定結果是否相符而綜合加以判斷,並非僅以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經核:
(一)本案關於八千萬元或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上告訴人「丁○○」之署押、印文是否真正,於偵審中,多次經由檢察官或法院將之送往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鑑定,而有㈠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 (86)綱得字第一七0一0號鑑驗通知書,認本案三紙買賣契約書上「丁○○」簽名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十月十五日一億二千萬元契約與刑事答辯續狀簽名相符;十月十六日一億二千萬元契約與刑事委任狀簽名相符;另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印鑑証明上印文與三紙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則均相互吻合。(偵二七八七0卷第九
四、九五頁;更卷㈠第一一五~一三八頁)㈡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87)綱得字第0二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認八千萬元契約上簽名字跡與十月十六日一億二千萬元契約及丁○○當庭書寫姓名字跡不符。(同上偵卷第九六頁、更卷㈠第一三九~一四三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刑鑑字第九二六五號鑑驗通知書,認CT0000000號票背印文與三紙買賣契約暨契約所附印鑑証明之印文均相符。(上訴卷㈠第二九二頁、卷㈡第二0六~二一0頁)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 (九0)陸 (二)字第九00七二八0六號鑑定通知書,認CT0000000、BE0000000號票背簽名字跡,無碳粉特徵,研判係由水性筆所書寫。(上訴卷㈠第三一一頁)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0三三八0號鑑定通知書,認八千萬元契約(甲類)與十六日之一億二千萬契約(丁類)、協議書及當庭書寫(戊類)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CT0000000、BE0000000號票背(乙1類)字跡與前開丁、戊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CT000000
0、CT0000000號票背(乙2類)因部分字跡與前開戊類字跡書寫方式不一,及八十四年十月廿日與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印鑑証明上(F類)印泥淤積或邊框紋線破損,未予鑑定。(上訴卷㈡第四三頁、更卷㈠第一0五~一一三頁)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六三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認八千萬元契約上筆跡與來函「標準署押」筆跡不符;CT0000000、BE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0紙支票票背印文與送鑑印鑑實物印文相符,且四紙支票「丁○○」筆跡,判係工人書寫,然均有模仿之虞不予鑑定。(上訴卷第六四~七六頁)
(二)前揭送鑑資料有關告訴人「丁○○」之簽名,據告訴人及証人施宣賢夫妻嗣後所陳,其中㈠本案系爭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一億二千萬元契約是由施宣賢代簽;㈡被告丙○○前揭交付告訴人四紙計三千五百元支票中之二紙支票,非告訴人所簽;㈢答辯續狀,亦非告訴人所簽;㈣大安戶政事務所印鑑証明申請書,亦為施宣賢代簽(以上均見上訴卷㈡第五頁筆錄);乃送鑑文件有關告訴人丁○○之多件文件署押,均非由其本人簽署,而告訴人稱是親簽部分,亦未經公正之第三人確認,而係經告訴人自認或由其夫確認(同上卷第五、六、八頁),尤以印鑑証明之申請,於行政程序原即有較為嚴謹之確認(原則上本人方得申請,一定關係人之代請,須經驗証,且不得代簽本人姓名),然於本案告訴人之夫施宣賢竟仍可由其代簽申請獲准,益足証告訴人於日常即有令他人代為簽署之習性,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函送之鑑定分析表所示(更卷㈠第一0六~一0九頁),亦可見告訴人之簽名方式,有多款樣式,則法院各次送驗物件均不相同,送驗前復未經詳細一一確認確均為告訴人本人親簽無訛,至鑑定結果,如前所載,互有不同而難以採憑。此可由前開理由五 (一)㈤、㈥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對法院將其統歸為無異議之「標準署押」(鑑定單位歸為戊類字跡)部分字跡,鑑定單位仍認有書寫方式不一或有模仿之虞而不予鑑定之結果。均足証縱有前揭單以八千萬元契約與其中部分文件以一對一相互比對,認字跡不符之鑑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完全排除系爭八千萬元契約確非告訴人所簽署之可能,遽為被告不利之採証。
(三)另大安戶政事務所核發八十四年十月廿日與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印鑑証明二紙,被告甲○○爭執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用二不同印鑑章一節,告訴人業已自承其印鑑章因有缺口,經甲○○建議介紹修補以免漏財相符(上訴卷㈡第八頁筆錄),則印鑑章實物既業經修補,則法院雖於筆錄註記,然猶送鑑定且未於函文說明,加以本案八千萬元及一億二千萬元之三紙契約,非同日所簽,所填載日期亦非真正(兩造均承有倒填日期一情),契約上蓋用印文是否即先後於被告甲○○介紹告訴人為修補前後,致鑑定單位所為鑑定有無缺損之不同結果,即難採為本案憑証。
是本案鑑定結果,各該次送驗物件內容既均不相同,且如前述,送驗前未經詳細確認,則所鑑結果相同或不相同,已難遽以採憑。又本案如前所述,參酌其他證據,兩造間買賣之價款以八千萬元為真實一節,事証業已臻明確,亦無再進一步為確認鑑定之必要,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上開各節,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猶以:八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之「丁○○」署押及印文,可能遭以電腦仿冒方式偽造,被告提出之資金流程票據影本上簽收原本之「丁○○」三字係影印,主張係偽造,不服被告無罪之諭知提起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卅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