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41號、91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96年台上字531號)及同一事實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甲○○印章壹枚、「林容煌」署押壹枚及「甲○○」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壹、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駁回確定,民國85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貳、丙○○與劉榮華(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程玉麟(未經起訴)、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人「王俊仁」、「陳治國」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以詐領保險金為目的,共同實行如下犯行:
一、89年5月29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由「王俊仁」、「陳治國」持偽造的「甲○○」印章,以劉榮華名義,向乙○○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現未有人所在的廠房建築物1棟。租期自89年7月5日起至90年7月5日止,為期1年,作為俊達電腦組裝廠(下稱俊達廠)的營業所在地。並由不知情的成年女性職員於房屋承租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林容煌」姓名而偽造署押,並蓋用前述偽造的「甲○○」印章而生印文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尚有「甲○○」印文5枚;意即共有「甲○○」印文6枚),足生損害於「林容煌」、「甲○○」及乙○○。
二、89年7月間,再由「王俊仁」出面以經營俊達廠為名,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以俊達廠為保險受益人、保險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450萬元的火災保險,保險契約自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期間1年。
三、89年10月底,丙○○等為掩人耳目,偽由丙○○向劉榮華購得俊達廠,並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於同年12月13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為詐領保險金,丙○○與劉榮華於同年12月12日至17日一齊出國,以製造不在場證明。
丙○○等人明知俊達廠為現未有所在的他人所有建築物,竟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的其中某姓名不詳成年人放火焚燒俊達廠,幸經及時撲救,僅造成1樓牆面平頂水泥粉刷嚴重脫落損壞、自動鐵捲門火勢焚燒及消防施救破壞;2樓牆面油漆、木門、木窗及地磚等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3樓木作牆板、木門、木窗、地磚等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地下室消防施救消防水漬積水及全棟室內電源照明配線等遭火勢波及受損;上址堆放的物品遭煙燻或毀損,但尚未因火勢燃燒而達變更形體或喪失效能的程度,而未遂。
五、丙○○、程玉麟繼而出面向富邦公司接洽保險理賠事宜,致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保險理賠金880萬零7元,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等陳述作成時的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其他證據也無顯然不得作為證據情事,自得以本案卷證作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丙○○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是看報紙才以現金200萬元向劉榮華買下俊達廠。不知劉榮華向富邦公司投保,更不可能為了詐領保險金而放火焚燒俊達廠;且俊達廠發生火災時,被告並不在國內。工廠還沒正式營業就發生火災。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劉榮華幫忙申請的。89年12月12日受劉榮華邀請共赴大陸看零件及投資市場,從頭到尾不知道有保險的事,也從未與保險公司人員接觸等語。
參、經查:
一、關於簽訂租約:
(一)以劉榮華名義於89年5月29日,向乙○○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廠房建築物1棟,租期自89年7月5日起至90年7月5日止,為期1年的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偵18441卷一第35-39頁)。
(二)被害人即出租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當初是劉榮華與另一人前來簽立租約,那人我不知是誰,契約是劉榮華請裡面的小姐寫好給我簽名;另有一人是王俊仁,連帶保證人欄是「俊達」內的小姐寫的,未提出證件。」等語(偵18441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是劉榮華與我訂租約,89年5月29日簽約,林容煌也在場,俊達廠務王俊仁也在場。」(偵18441卷一第83頁)似指劉榮華、王俊仁以及甲○○3人在場簽訂契約。
但同案被告劉榮華於原審供稱:「簽租約時是王俊仁還是哪一個人幫忙簽的,忘記了。」(原審卷第45頁)、「甲○○確實沒有在租約上簽名,是王俊仁叫小姐簽的,知道王俊仁要跟屋主簽立契約,但王俊仁沒有要其在場,只是於先前告知上情,並說王俊仁自己去簽約即可。」(原審卷第167、170頁)。
證人朱玉枝證稱:「與王俊仁及1位「陳董」及乙○○去簽租約,王俊仁說是上司,甲○○確實未在場,蓋章是裡面的小姐蓋的。」等語(更一卷第120-121頁)。被害人乙○○於更一審則稱:「簽約當時與妻及王俊仁,還有一位比王俊仁年紀大的人在場,胖胖的,不是劉榮華,王俊仁約40歲。」等語(更一卷第119頁)。
以上指訴於簽立租賃契約的在場人,除不知情的女性員工外,被告此方有2人在場。由前述被害人乙○○、證人陳玉枝的供述,可認其中1人可得確定是「王俊仁」;另一人並非共同被告劉榮華本人,應是「陳董,陳治國」。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認識劉榮華,普通朋友,未於89年5月29日為劉榮華的房屋租賃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不知道有此事,警方所提示劉榮華向乙○○承租樹林市○○街○○○號,乙方連帶保證人「林容煌」(Z000000000)不是我本人,印章也非我所有。關於此事我也沒有授權他人,我完全不知道此事。」等語(偵18441卷一第3頁)可證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林容煌」,以及「甲○○」的署押、印文,均非證人甲○○所為。
二、關於簽訂保險契約:同案被告劉榮華於87年7月間,推由「王俊仁」出面,以經營俊達廠為由,向富邦公司投保,以俊達廠為保險受益人,投保2450萬元的火災保險,保險契約自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期間1年等情均已告知被告丙○○,已經同案被告劉榮華明確供述(偵緝510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並詳後述),且有火災保險單可憑(偵18441卷一第33、34頁)。
三、關於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榮華有無實際買賣俊達廠:
(一)同案被告劉榮華於偵查初訊供稱:「我賣給丙○○300多萬元,已拿到現金100多萬元,他說過一段時間再給我其餘100多萬元現金」(偵緝510卷第15頁反面)。於第2次偵訊時供稱:「我登報要賣(俊達),丙○○來找我接洽,約定是3百多萬元,分次給100萬元、70萬元、30萬元。第1次到最後一次相隔2、3個月,都拿現金。丙○○都在『俊達』廠經理的家裡交價金給我。有跟丙○○說廠房是租來的。約定300萬少給100萬是因為楊要扣掉給廠商的費用。有告訴丙○○『俊達』有投保」(偵緝510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
(二)對照被告丙○○的警詢供稱:「不知何人向富邦公司投保,我向劉榮華以約200萬元購買該工廠」(偵18441卷一第16頁反面)、「以新臺幣200萬元向劉榮華承租位於樹林市○○街○○○號廠房及內部設備、電腦零件。200萬以現金分期付款,分3次,地點均在樹林市○○街○○○號廠房內。
3次時間均在89年9月底、10月初,每次相隔約1星期,都有在契約書上每次載明,沒有其他人在場證明。」(偵18441卷一第4頁反面)。
被告丙○○另於偵查供稱:「約89年9月底去劉榮華工廠找他頂讓時,只看到他1人。頂讓分3次給現金,總價200萬元,都是現金。自己有100餘萬元,借了3、40萬元。
200 萬大約連簽約在內,共1個月左右付完。劉榮華未出示租約,當時不知房子不是他的,不知『俊達廠』有保險」(偵18441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2人就買賣俊達廠的總價、付款方式、時間、地點、是否有投保,以及承租廠房等重大事項,供述均不一致,且無法提出買賣俊達廠契約書;況被告劉榮華供稱:開設俊達廠約花費4、5百萬元(偵緝510卷第15頁反面),何竟以200萬元(縱使加上所稱給廠商的費用也不過300萬元)廉價出讓。所稱買賣俊達廠一情,不可採信。
(三)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李殿國為證,以證明前述200萬元價款,除160萬元為自備款之外,其餘40萬元借自證人李殿國。
證人李殿國固於原審證述,於89年11月中旬,曾借款40萬元給丙○○,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也未書立借據等語(原審卷第82頁)。
但證人所述借款時間(11月中旬),與被告丙○○前述分3次付清200萬元款項的時間,9月底10月初,並不相符。
顯然不足為被告丙○○有利的認定;況且借款未立書面、未約定利息,甚至還款期限也未約定,均明顯違反常情。被告丙○○於該次訊問,也因而改口,供稱最後一次付款給被告劉榮華的時間,是在89年11月中旬(原審卷第85頁)。所供既與其之前供述的情節不符,顯然是配合證人李殿國的證詞而更易前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丙○○是否有經營俊達廠的事實:
(一)被告丙○○於90年12月13日偵查供稱:「頂讓後還沒營業,當時正在籌備中,正向『特霸路』進貨中,火災前最後一次去工廠是在11月下旬,沒僱人。」(偵18441卷一第103頁)。
而於91年3月1日偵訊改稱:「89年11、12月與『特霸路』交易,拿映像管與零件回來加工,共拿過2、3次,5天至1個禮拜交貨。」(偵18441卷一第158頁反面-159頁),供述前後不一。
(二)經於偵查時隔離訊問,證人程玉麟證稱:「89年11、12月共拿了3、4次貨,各次交貨均約定20天內交貨,有去過『俊達』公司,每次都有7、8個員工,每次代工丙○○都有交貨。」(偵18441卷一第158頁)。
(三)對照2人前述內容,被告丙○○與程玉麟所稱拿貨次數及交貨天數顯然不一致。
經函詢特霸路公司,獲該公司回覆:不曾僱用程玉麟,也不曾與俊達組裝廠或被告丙○○或被告劉榮華簽訂任何代工協定。有該公司91年4月25日函可憑(偵18441卷二第64頁),並經該公司負責人劉淑卿於上訴審結證:「我們公司於89年間並無職員叫程玉麟,我們公司沒有僱請業務員。」等語(上訴卷第145頁)。
被告丙○○與共犯程玉麟如上的供述,顯然是臨訟而共謀串證,不可採信。
(四)經檢察官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查訪俊達廠周遭公司行號,受查訪人莊祥、余錦奇、鄭嘉永、游文壽及謝金泉等,均表示89年11月12月,從未見過俊達廠開門營業等情,有查訪表5份可憑(偵18441卷二第12-16頁)。
因此,並無被告丙○○購買俊達廠營業的事實,可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丙○○與劉榮華等人共同領取保險金:
(一)被告劉榮華向被害人乙○○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廠房,租期自89年7月5日起生效、與富邦公司所簽訂保險契約生效日則為89年7月28日;而同案被告劉榮華坦承,於89年7、8月間,即有將俊達廠轉賣念頭(偵緝510卷第33頁)。
衡情保險是為了預防日後事故發生,避免自己產生更大損失而投保。劉榮華既有將俊達廠轉讓的念頭,何須再向保險公司投保巨額保險,並以俊達廠為受益人,而保障他人的損失。投保的動機,顯然可疑。
(二)證人周敏郎於偵查中證稱:是「王俊仁」與其接洽投保事宜,留下「王俊仁」名片,並於名片上留下俊達廠負責人李虹美及李虹美的行動電話(偵18441卷一第148-149頁)。
而證人李虹美證稱,僅認識劉榮華,去過俊達,但只去一下(偵18441卷一第149頁)。
可證被告等假李虹美之名,使富邦公司誤信李虹美為俊達廠負責人;否則,被告劉榮華若曾實際經營俊達廠且為實際負責人,並確實有投保真意,為何不留下正確、實際的俊達廠資料給富邦公司,卻向富邦公司誆稱李虹美為俊達廠負責人。
(三)被告丙○○供稱,不知有投保情事、不知廠房是同案被告劉榮華所承租等情,不可採信,有被告劉榮華前述,確曾告知被告劉榮華有關保險,以及廠房是向他人承租等情可證。
證人即中建公證有限公司職員卓進裕證稱:「到達現場時,被告丙○○曾經出現,並指示一位「許佳慧」小姐配合公證公司進行現場清點作業。下午另派一位『陳治國』廠長過來。」等情(上訴卷第107頁)。
俊達廠於90年12月14日出具賠款接受書,蓋有俊達廠及丙○○印章,並由程玉麟簽名、蓋章,表示願意接受保險理賠880萬零7元(原審卷第150頁);90年12月6日切結書也蓋有俊達廠、被告丙○○印章,表示授權程玉麟全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並由程玉麟代為領取理賠金(原審第151頁);致富邦公司切結書2份,其中一份蓋有俊達廠、被告丙○○印章,並經程玉麟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表示解除富邦公司其他賠款責任(原審第152頁)、另一份蓋有俊達廠、被告丙○○印章,並經丙○○簽名,表示理賠貨物損失款項294萬352元,由丙○○直接領取,再與貨物所有權人協商賠償事宜(原審第153頁);另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則由程玉麟簽名蓋章,並提供程玉麟個人於富邦銀行帳戶以供給付匯款(原審第154頁);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蓋有俊達廠、丙○○印章,並提供俊達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供理賠給付(原審第155頁)。證人廖介山證稱:「我去現場時,被告有人在場,但我忘記是誰到現場。程玉麟一開始就有委託書,是由丙○○委託他全權處理。申請理賠、給付理賠或接受委託書時,我們不會核對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只要提供相關公司執照的證明及執照即可。」(原審第117、120頁)。
證人卓進裕證稱:「切結書、賠款接受書是程玉麟當面寫的。之前他有拿過委託書出來,公司章及代表人章都是他拿出來蓋的。確認代表權人身分,我們是看他是否有攜帶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原審第123頁、上訴卷第107-108頁)。
證人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職員吳逸梅結證稱:開戶需本人到場,不可代理開戶等語(上訴卷第163、164頁),並提出開戶印鑑卡、丙○○國民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上訴卷第171-172頁)。
可證上述撥款帳戶是被告丙○○開立並提供給程玉麟申請理賠。
被告丙○○辯稱不知有投保、從未與保險公司人員接觸等語,不能採信。
至於證人卓進裕於更一審證稱:「從事發到開庭這段期間見過被告丙○○,但在哪個階段見過現在已記不得。」(更一卷第123頁)。自應以證人卓進裕先前,印象仍清晰時所證:其到達現場時,被告丙○○在場等語具可憑性。
(四)被告丙○○雖辯稱:上述書面是程玉麟偽造等語;但被告丙○○對於前述賠款接受書、切結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上等俊達廠及被告丙○○印文的真正均不爭執(原審第180頁)。
被告丙○○既自稱以200萬元向被告劉榮華購買俊達廠,則俊達廠的印章及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應由其保管。而出面為俊達廠辦理保險理賠事項的程玉麟,並非俊達廠員工,若未經被告丙○○授權並親自交付,衡情不可能取得俊達廠印章、丙○○個人印章以及俊達廠相關證件;且無以得知俊達廠相關銀行帳戶;參酌被告丙○○確曾於事發後出現於火災現場,與公證公司人員接觸,更足以證明有關申請保險理賠及現場勘查,甚至接受賠償等事項,被告丙○○不但知情,且始終參與;尤其,被告丙○○於偵查中,不待檢察官傳訊,即於91年3月1日自行偕同程玉麟出庭作證,並稱:「契約書是程玉麟拿給我簽的。
」(偵18441卷一157頁、上訴卷77頁);於更一審並稱:
「因為檢察官叫我找代工的證據,我聯絡到程玉麟,即請程玉麟幫忙作證。」(更一卷第48頁)。可證2人先前確有接觸。
再由程玉麟不僅為被告丙○○出面與富邦公司接洽保險理賠事宜,更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保險給付匯款,事後更出庭為被告丙○○立證為不實陳述,企圖脫免被告丙○○刑責等情,可證被告丙○○與程玉麟間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同案被告劉榮華於原審供稱:「丙○○交錢給我之後就沒有再碰面。當時我去大陸,我是接洽完俊達廠後,就沒有再與他接觸過。」(原審第88頁)。
依劉榮華所稱,自第1次與被告丙○○接洽,到收受200萬元價金,前後約2、3個月;而被告丙○○則稱:交付200萬元價款時間約於89年9月底、10月初,前後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因此,其2人最遲於90年11月後應即未再見面。
但依被告劉榮華(偵18441卷一第74、155頁、原審第96頁)及丙○○(原審第97頁)的入出境資料顯示,2人於89年12月12日,同時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並於同年12月17日,同時搭乘同一班飛機入境,前後長達6天,時間恰好在90年12月17日凌晨2時40分發生俊達廠火災之際。
被告劉榮華刻意隱瞞上述事實,可證畏罪情虛;之後於原審則改稱:「我跟丙○○一起去大陸,是為了要彼此認識對方,因為當時我有登報要賣廠房,我有找他一起去大陸看我要建的廠房,那時有拿20幾萬元的訂金。」(原審第115頁),不僅與前此的供述內容不一,且所稱當時(即89年12月12日至17日)有拿20幾萬元訂金一情,也與之前供述,如何取得200萬元買賣價款的情節不符,而難以採信。
因此,被告丙○○以虛偽買賣方式,製造換手經營假象,並未實際經營俊達廠;又於火災發生之際,與同案被告劉榮華共同前往大陸,企圖以均不在國內的不在場證明掩飾犯行,可以認定。
六、關於火災事故:
(一)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依現場火災後照片所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三)「起火處所」記載(偵18441卷一第51-52頁):
現場起火處所有3處:1、樹林市○○街○○○號1樓入門左前側附近處所、2、1樓入門左側中間處所附近處所,及
3、1樓入門左後側附近處所。報告書上(四)「起火原因研判」記載:於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也未無發現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或微火源或其他容器殘留,也無堆積微火源易引燃的低燃點物品,且起火處所至少有3處的因素下,均排除上述物品引燃或電氣因素;又遺留火種引燃的可能性較低;而本案起火處所至少有3處,且各處所間不具連貫性,均為獨立式的起火點。於3樓辦公處所內擺放的多部個人電腦,該主機內硬碟、光碟機均已於火災發生前遭外力拆除取走。觀察該廠內均無貴重擺設物品。再經勘查起火戶門、窗,除救災人員因救災需要破壞外,並無外力破壞侵入的痕跡等,足認火災的發生,應是人為蓄意縱火引燃。
(二)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劉榮華於形式上已將俊達廠轉手被告丙○○。被告丙○○又與劉榮華同時出國;參酌被害人乙○○、證人徐玉枝供稱:「簽訂租賃契約時在場的是王俊仁及另一名胖胖的「陳董」。證人卓進裕證稱:「到現場時,另有一位「陳治國」廠長。」;而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現場清點表記載:「代表俊達廠在場的除許佳慧之外,確實有『陳治國』在場簽名(外放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可證共犯除被告劉榮華、丙○○之外,至少另有「王俊仁」及「陳治國」等人。
而「陳治國」,依被害人乙○○及證人卓進裕描述的特徵:胖胖的(更一卷第119、127頁)約3、40歲(更一卷第127頁)。與被害人乙○○指訴,約較40歲的王俊仁年長的年齡相彷;而證人卓進裕證述,「陳治國」自稱廠長(更一卷第127頁),與證人朱玉枝所述:王俊仁說是上司(更一卷第121頁),職位相符。
足認所謂「陳董」,即為真實姓名不詳的「陳治國」。
(三)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劉榮華及丙○○並不在國內,但因共犯至少尚有程玉麟、「王俊仁」、「陳治國」等人,則推由其中1人放火即可達到本案目的,並無須被告劉榮華及丙○○親自實行。
縱使程玉麟於另案,92年10月2日警詢的供述:「我所參與的第1件是俊達電腦組裝場,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劉榮華擔任本案人頭後轉換為丙○○,現場報廢生財器材由彭煥明出資購買,再指示彭添祿、劉榮華、牟晨瑞縱火。現場縱火是由彭添祿準備火藥、去漬油以及一些易燃物品(紙箱),使用遙控器引起火源。劉榮華、牟晨瑞負責現場佈置。彭煥明找我一起向保險公司索取理賠金,我事先不知情。」等語(桃檢92他1768卷一第8頁)不採為本案證據,而依本案卷內資料,已得證明參與本件犯行者,除被告丙○○外,另有劉榮華、程玉麟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王俊仁」、「陳治國」等人,並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某姓名不詳成年人放火焚燒俊達廠。
七、關於詐領保險金:
(一)依火災保險單記載,保險標的物包括「建築物400萬元、營業裝修50萬元、營業生財150萬元、機器設備650萬元、貨物800萬元、貨物代工品400萬元,合計2450萬元」(偵18441卷一第33-34頁)。
投保當時,俊達廠尚未就序,保險契約標的物價值是由保戶提供,經實地現場勘查,當時該公司內只有部分成品、半成品等情,已經證人即富邦公司承辦業務員周敏郎證述(偵18441卷一第94頁反面、第95頁、原審第81頁),並有火險查勘報告可憑(偵18441卷一第97-99頁)。
被告丙○○於偵查中並供承:「買『俊達』時,該公司有
2、3台測試機,一些電腦機殼,4、50個,測試機1台約2、30萬元」(偵18441卷二第31頁)、「買『俊達』廠時,該廠貨不多,只有一些電腦外殼而已」(偵18441卷一第123頁反面)。
(二)火險金額是由保戶所提供,並非當時俊達廠的價值,已經證人即富邦公司承辦理賠業務人員廖介山證稱:「保險金額通常都是出險後才會找鑑定機關鑑定」(偵18441卷一第95頁)。可證火險金額只是一個額度,並不代表投保標的當時的價值,理賠金額則是事後清點理算。
(三)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偵18441卷一第47-62頁、更一卷第76-110頁)顯示:
1、現場該建築物1樓左前側置放發電機、生產用機器設備,右前側為樓梯及木櫃,約中間走道兩側處所堆放成品,最後側為鐵製貨架上放置物品;2樓前側擺放沙發組、單人床鋪及成品、半成品,約中間處所為工作台(運送帶),工作台四週均堆放成品、半成品,最後側為原料區;3樓前側為辦公處所,約中間處所為該廠房電腦作業區,後側堆放包裝材料及半成品(偵18441卷一第49-50頁)。
2、燃燒後狀況為:本案現場僅侷限於樹林市○○街○○○號1
、2、3樓,相鄰建築物並未受火勢波及。經觀察1樓至3樓的燒損狀況,以1樓處所燒損情形較嚴重,其廠內的機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損(失);2樓僅靠樓梯附近堆放物有輕微燒損外,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3樓除煙燻波及外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經觀察1樓處所以外入門左後側成品堆放處有嚴重燒損情形外,另1樓入門左前側堆放紙箱附近處所有另一獨立起火點(偵18441卷一第49頁)。
3、依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記載(原審第130-139頁):
俊達廠請求賠償的金額:建築物126萬6560元、營業裝修41萬1500元、營業生財163萬2050元、機器設備689萬7000元、貨物1975萬7830元、貨物(代工品)411萬2940元、隔壁工廠13萬9000元,共計3421萬6880元。
損失查勘及理算結果:
建築物:1樓牆面平頂1:3水泥粉刷,遭嚴重脫落損壞,
自動鐵捲門火勢焚燒及消防施救破壞;2F牆面油漆、木門、木窗及地磚等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3 樓木作牆板、木門、木窗及地磚等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地下室消防施救消防水漬積水;全棟室內電源照明配線等遭火勢波及受損,須雇工覓料修復,淨損額24萬1832元。
營業裝修:事故造成被保險人承租建物後裝潢的木作置物
架、輕鋼架天花板、壁板、照明燈具、動力配線路開關、木作隔間裝潢的營業裝修,遭火勢焚燒、濃煙波及損燬,已無法繼續使用,需重新購置或修理,淨損額17萬3963元。
營業生財:工作櫃、存貨架、OA辦公設備組、事務電腦設
備、窗型冷氣機、中央空調冷氣主機、電視機、發電機及金庫等生財設備遭火勢焚燒損燬,淨損額16萬9892元。
機器設備:擺設於廠內MOT測試機、測頻顯示器及連接組、
測試報告印表機、水洗機、空氣壓縮機、真空壓縮機、自動晶體掉焊機及抽風機等設備嚴重受損,需重新購置或換修,淨損額181萬9600元。
貨物:廠內顯示器內的底盤、面板、套殼、15及17吋顯示
器、電源線、各類型MOT套件、鍵盤、IC控制面板、說明書、使用手冊、喇叭、數據機套件及包裝紙盒等貨物,遭火勢濃煙、消防水漬波及受損,淨損額410萬9772元。因已逾保額,故比例分攤,賠償345萬4368元。
貨物(代工品):加工生產顯示器的後座殼、數據機套件
、14、15、17、21吋影像管、說明書等組裝物件,遭火勢波及受損,淨損額394萬352元。
隔壁工廠損失部分,非承保標的,保險人不需擔負此部分的損失賠償。總計理賠金額:880萬零7元。
4、證人即中建公證有限公司職員卓進裕於原審證稱:「公證報告書是我製作,上面的內容都是我依照當時的情形所寫的紀錄,公證報告書第3頁第2點是當時的情形沒有錯。」(原審第123-124頁);於本院上訴審並稱:「理賠金我們會初步算出金額,經過協商後才有理賠金額。」(上訴卷第111-112頁)、「現場清點表是我當時一一清點,我看得到的做現況紀錄。」(更一卷第124頁)。均表示確有實地現場一一清點並據實估算損失。
但證人卓進裕於本院上訴審同時證稱:「當初有要俊達廠提出計算損失的原始憑證,但他們有困難沒有提出;就損失的計算,如果外表上還可以看得出價值,即會計入損失核算,且清點理算時,僅能以一般外觀來看,並以一般完好品的價格來計算,內部是否不良或不完好通常沒有辦法辨別判斷。」(更一卷第125、126頁)。
參酌投保時,俊達廠尚未就序,現場只有一些成品、半成品。被告丙○○於更一審供稱:「去接工廠時只有一些零件,後來要做代工,程玉麟有運送物品來做代工,但要有技術人員才可以代工,一直還在等,東西就放在那裡。等語」(更一卷第49頁)。
可證程玉麟前述曾委請俊達廠代工的證述雖不足採信;但確實有陸續運送物品到俊達廠的事實則有一致的供述交集。此即俊達廠於火災發生當時有如此多量物品堆放、受損而成為勘察理賠標的的原因。
6、因此,上述被勘察理賠的標的,其實是因投保求償的目的而放置,並加以若干裝修,以符合廠房因火災遭損的形式要件,以利詐取保險金;並利用提不出原始損失憑證,以及公證公司因難以判斷受損真正金額而僅得由一般外觀判斷的弱點,以達到詐領保險金的目的。
八、關於火災的結果:放火行為,以有燒燬的結果為既遂,必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所謂「燒燬」,意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依前述公證報告書建築物損失查勘記載,僅牆面水泥粉刷脫落,自動鐵捲門及消防措施損壞,其餘牆面油漆及門窗地磚等,受有煙燻等損壞。
證人卓進裕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房屋有受損,房屋有燒到,1樓比較嚴重,依我看房屋還是可以使用。」等語(上訴卷第111頁)。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照片)證實該建築物仍可使用,建築物本身並無問題。則該建築物並未因火勢燃燒而達變更其形體或喪失其效能的程度,應仍屬未遂階段。
九、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的辯解均不可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肆、被告丙○○所為,觸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未遂、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等人利用簽立租賃約的機會,先偽造「林容煌」署押,表示為承租人「劉榮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再持偽造的「甲○○」印章捺印於偽造的連帶保證人「林容煌」的署押下方,而生偽造的「甲○○」印文,以示完成偽造租賃契約的犯行,均為偽造上述租賃契約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的低度行為併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的成年女性員工偽造前述租約部分,屬於間接正犯。
放火罪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並無兼論毀損罪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放火燒燬建築物應指建築物的整體而言,即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一切用品。因此,以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焚燒建築物暨其內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焚燒數犯罪客體的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前述放火焚燒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未遂,不另成立毀損或其他放火罪名。
被告丙○○、劉榮華、程玉麟及年籍不詳的成年人「王俊仁」、「陳治國」等間,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觸犯的前述罪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未遂。
所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
被告丙○○曾經事實欄記載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行,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並依法先加後減。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租賃契約委由不知情的成年女性員工書立,並代甲○○簽名蓋章,被告等利用該名女性所為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
(二)與被害人簽立租約的人是「王俊仁」及「陳治國」,共同被告劉榮華並未出面,原判決誤認被告劉榮華在場簽約。
(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除足生損害於「甲○○」外,並足生損害於「林容煌」、乙○○,原判決僅認定足生損害於「甲○○」。
(四)前述租賃契約,因蓋用偽造「甲○○」的印章所生的印文共6枚,原判決僅認定連帶保證人欄1枚。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劉榮華、「王俊仁」及另一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的目的,而由該不詳成年人於89年12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放火焚燒俊達廠;但未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的依據及理由;且漏未認定共犯尚有「陳治國」。
(六)本案建築物尚未發生燒燬的結果,應屬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
(七)原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雖屬牽連犯的輕罪部分,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公訴人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基於如上理由,予以撤銷改判。
陸、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參與犯罪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偽造「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上述租賃契約書偽造的「林容煌」署押1枚及「甲○○」印文6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67號,併案審理的犯罪事實與上述論罪科刑的犯行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酌。
捌、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