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秉儒(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一三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秉儒(即乙○○)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吳秉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共同發票人「甲○○」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儒(原名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邀集甲○○、己○○、戊○○等人合組「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合夥商號,並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依該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設計室公推甲○○為經理,對外代表本設計室並執行一切業務」,同時又簽立合夥人同意書,約定「公推甲○○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合夥事業並執行一切業務」,嗣甲○○與戊○○因故欲退出合夥關係,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其中切結書載明「今因他事改變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合夥關係,原合夥人:二人退出合夥人關係,特立此約以資證明。同時確認因原先所持股金並非本人出錢,特此聲明,恐空口無憑,本人簽立切結書以負民刑事之確認責任」,另同意書載明「本人:甲○○、戊○○因退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合夥關係,今簽同意書由乙○○、己○○二人辦理更異合夥人之登記,全權代理,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以資辦理」。惟在未辦妥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負責人變更登記前(臺北縣政府係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發給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登載為甲○○),甲○○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己○○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二人聯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並與銀行約定戶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印鑑卡上所留印鑑式樣除該設計室之印章及負責人甲○○私章外,再加蓋合夥人之一己○○私章,二人於開戶後將設計室、甲○○及己○○之印章均交由吳秉儒保管。上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一事,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承辦員於申請及約定書上批註審查意見「此公司位於本行樓上,負責人與本行來往尚可,且已以公司名義開立活存戶,因公司內部理財用票之需,擬請准予開立支存戶」交由主管審查,並於同年九月二日核准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嗣通知該設計室可領取申請之支票,吳秉儒即持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原開戶之印鑑章(含設計室之印章及甲○○、己○○之私章),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取支票共二十五張(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嗣甲○○告訴其舅辛○○此事,辛○○為恐甲○○遭人利用作為人頭,遂於同年九月七日帶同甲○○與己○○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就上開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辦理變更印鑑,甲○○與己○○部分由原先蓋印鑑改為以簽名方式,並更換該設計室原有之印鑑;甲○○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永春郵局第九九七號、第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吳秉儒,均略稱:其並未同意授權乙○○使用上開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乙○○(後改名吳秉儒)自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及金融卡,若有使用應自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應於收信三日內返還所持有甲○○之印鑑及設計室印鑑等語。詎吳秉儒於收受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後,明知甲○○特別聲明強調不同意其使用上開領取之二十五張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支票,因乙○○為另投資子○○所開設之安養院,仍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在子○○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接續以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至以安卡迪斯、己○○印章發票部分,詳下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之前甲○○所交付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將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交付予子○○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子○○,嗣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秉儒雖迭於原審及本院否認其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並主張其於偵查中因受檢察官之壓迫或恐嚇,致無法講實話,書記官又漏載此情,請求調取該等偵訊錄音帶勘驗,以還原事實真相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四頁、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反面、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九頁)。然查,被告始終未就檢察官在何次筆錄壓迫或恐嚇被告?且致其為何項不實之自白?在法院審理中明白說明,已非無疑(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並無承認犯罪之自白)。況本院稽核歷次偵訊筆錄,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且除本件開票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抑或八十七年九月,其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供述不一外,其餘大致皆與法院審理中之辯解相符,其「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即難採信。另徵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九月中有禁止你使用支票?)公司是大家的,……〔(九月七日)變更後才開票?〕是,十月中旬,他同意又去報遺失,我不知他變更。」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一三0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變更支票印鑑、發存證信函禁止被告使用支票及開票之時間點,請被告釐清並予說明之機會,但被告仍堅稱係八十七年十月中旬開票,僅附加辯稱「他(指告訴人)同意又報遺失,我不知他變更」而已。綜上,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檢察官有壓迫或恐嚇,使被告為不實自白,尚不得以其因受訴訟上不利益(起訴)而事後翻供,即認上開自白有不當取供之非任意性情狀。
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原審辯論終結,而告訴人甲○○、同案被告己○○、證人李秀枝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筆錄,均於原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業經合法調查,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本院更一審聲請傳喚己○○到庭詰問,然其經本院先後二次傳拘無著,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書、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於更二審再次依其聲請傳喚、拘提仍無所獲,顯已無法傳喚其到庭詰問,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原聲請傳喚證人子○○、丑○○、庚○○、丙○○、丁○○、壬○○、甲○○、己○○、戊○○、癸○○等人,除丑○○、丙○○、甲○○、戊○○外,其餘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拘提證人子○○、庚○○、丁○○、壬○○、癸○○亦無所獲(嗣被告捨棄丁○○、壬○○、癸○○部分),自無再加傳喚、調查之必要。而本院調查完竣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審理時,被告當庭解除律師之委任,致強制辯護案件無從審結,經本院給予二個半月之期間供其另行選任辯護人,並改訂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屆期被告新選任之辯護人具狀稱未及瞭解案情,請求再改定十月下旬之庭期(本院更二卷第二三四頁),經本院再定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理,辯護人僅表示尚有六位以前未聲請之證人待傳,但未提出具體年籍資料及待證事項(本院更二卷第二七一頁反面),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辯護人亦當庭提出辯護意旨狀,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趙東江、徐桂峰、寅○○,請求再開辯論,惟其僅略稱可以證明被告吳秉儒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其待證事項空泛而不明確,且有延滯訴訟之嫌,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秉儒固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並持以行使交付子○○供作投資養老院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件支票帳戶開立後,甲○○、己○○即將印章交由伊保管,依雙方所簽立之退股合約書,伊有權使用甲○○之印章開立支票,此由雙方洽談退股時氣氛融洽可知。而「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實為伊出資成立,惟以甲○○名義登記並開立銀行帳戶,因甲○○退夥,在未配合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前,才會延續使用甲○○之印章。設計室係伊所有,告訴人甲○○退夥後為冒領工作室存款,始偽報支票、印章遺失;因告訴人甲○○事後偷走其與戊○○之印鑑章、退夥切結書、同意書等資料,使伊無法持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伊係在八十七年九月支票開出後,甲○○才寄存證信函給伊,故伊在開立支票時,係得甲○○之同意,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甲○○有無授權被告吳秉儒以告訴人名義使用支票,若有授權,其授權之時機為何,及在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行使時,此項授權是否依然存在,
二、經查:
(一)被告吳秉儒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甲○○、己○○、戊○○合組「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合夥商號,並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設計室公推甲○○為經理,對外代表本設計室並執行一切業務」,同時簽立合夥人同意書,約定「公推甲○○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合夥事業並執行一切業務」。嗣告訴人甲○○與戊○○因故欲退出合夥關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其中切結書載明「今因他事改變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合夥關係,原合夥人:二人退出合夥人關係,特立此約以資證明。同時確認因原先所持股金並非本人出錢,特此聲明,恐空口無憑,本人簽立切結書以負民刑事之確認責任」,另同意書載明「本人:甲○○、戊○○因退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合夥關係,今簽同意書由乙○○、己○○二人辦理更異合夥人之登記,全權代理,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以資辦理」等事實,有被告吳秉儒及告訴人甲○○所承認之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切結書、同意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堪信為真實。
(二)臺北縣政府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發給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登載為甲○○,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世土分發字第0一九號檢附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本院刑事案卷可按,而告訴人甲○○在未辦妥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己○○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聯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與銀行約定戶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印鑑卡上所留印鑑式樣除該設計室之印章及負責人甲○○私章外,再加蓋合夥人之一己○○私章,其中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一事,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承辦員於申請及約定書上批註審查意見「此公司位於本行樓上,負責人與本行來往尚可,且已以公司名義開立活存戶,因公司內部理財用票之需,擬請准予開立支存戶」交由主管審查,而於同年九月二日核准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並通知該設計室可領取申請之支票。嗣被告吳秉儒即持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原開戶之印鑑章(含設計室之印章及甲○○、己○○之私章)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取支票共二十五張(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之事實,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世土分發字第0一九號檢附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開戶相關資料等件(含印鑑卡七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領取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四紙等)附於本院刑事案卷可憑,並據證人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行員李秀枝於偵查(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九十一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誣告案件(下稱另案)時證述明確,其結證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時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在貴行請領支票時你有無經手?)有的,當時是乙○○來領支票。(甲○○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負責人,為何准許乙○○前來領取支票?)只要是持原來開戶之留存印鑑,銀行即同意其領取」(見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甲○○及己○○於開戶後,即將印鑑章交付被告吳秉儒保管,告訴人甲○○雖指未曾同意其使用支票,並稱簽立九月十一日切結書(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二十二頁)之目的,即為取回支票云云,但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而觀諸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退股,卻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仍前往銀行開戶,並將印鑑章交由被告吳秉儒收執,若非授權被告吳秉儒使用,何以如此?若被告吳秉儒以返還支票為由,與告訴人甲○○簽立切結書,但當時並未返還支票,此為雙方所不否認,則告訴人甲○○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是本院認告訴人甲○○申辦支票帳戶及交付印鑑章時,確已同意被告吳秉儒使用本件支票。
(三)被告吳秉儒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儒供承在卷,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世土字第0三六號函檢送被告吳秉儒所偽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附於原審法院刑事案卷可稽。惟告訴人甲○○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前往世華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已可認其事後已變更心意不願再予授權,告訴人甲○○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九七號、第二五號通知被告吳秉儒,均略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乙○○使用上開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乙○○自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及金融卡,若有使用應自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應於收信三日內返還所持有甲○○之印鑑及設計室印鑑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二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及第二十九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且其對告訴人及戊○○提出刑事告訴時亦檢附之上開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以為憑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六號偵查卷);被告吳秉儒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另以台北郵局第六六八五號存證信函,對於支票印鑑遭變更之事表示不滿,並對前永春郵局第九九七號存證信函指摘之內容表示抗議等情,此有該六六八五號存證信函可證(附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吳秉儒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即知悉本件支票印鑑已遭變更,及告訴人甲○○發函表示不同意授權開票之事。至此,被告吳秉儒明知支票印鑑已遭變更,仍執原保管之印鑑開票,即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四)被告吳秉儒又辯稱:告訴人於退夥後,未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事項,才會延用告訴人之印章云云。查告訴人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聲請退夥後,雖有簽立同意書載明「本人:甲○○、戊○○因退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合夥關係,今簽同意書由乙○○、己○○二人辦理更異合夥人之登記,全權代理,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以資辦理」等語,有同意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為憑。縱告訴人事後未能配合被告吳秉儒辦理變更負責人等事項,致被告吳秉儒無法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就上開帳戶辦理變更留存印鑑,惟被告吳秉儒亦應循正當合法途徑(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為一定之給付行為,而非逕行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為發票行為。
(五)又被告吳秉儒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為何支票、印章由你保管?)因為錢都是我出的。
(已簽發幾張支票)七張,金額約三百萬元,支票上之印章是甲○○、己○○、安卡迪斯設計室,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當天共開出七張,其中二張到期,我們以現金換回,持票人是子○○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五十一頁),雖與卷內六張支票張數不符,但其係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開出則甚明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時,仍供稱:(六張支票發票日期對否?)是遠期支票,十月中旬開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
再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付六張支票給子○○(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而被告吳秉儒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時已知悉告訴人甲○○不同意授權,仍執意使用保管中之印章開出支票,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吳秉儒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以安卡迪斯為發票人開給子○○的六張支票是何時開的?)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是在甲○○退出合夥以後,剩下我和己○○一起投資子○○的養老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九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表示:伊於八十七年九月支票開出後,甲○○才寄存證信函(按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寄發第一份存證信函)給伊云云,二者時間上已有差異,即非無疑,顯係為規避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知悉告訴人甲○○拒絕授權使用印章發票,此觀被告吳秉儒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九月中有禁止你使用支票?)公司是大家的。……〔(九月七日)變更後才開票?〕是,十月中旬,他同意又報遺失,我不知他變更」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一三0頁),在檢察官就變更支票印鑑、發存證信函禁止被告使用支票及開票之時間點,請被告釐清並予說明之機會時,仍堅稱:伊係八十七年十月間開票,故其在原審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乃改稱八十七年九月間開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卯○○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其住處取走空白支票云云,然其並表示印鑑未置於其處,也未告知其用途,足認其未親見被告開票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吳秉儒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簽發支票時己○○並未在場(見原審卷二第三十頁),顯然缺乏被告偕同己○○南下證人卯○○住處取回空白支票後,旋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積極事證,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退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合夥商號,並先後簽訂切結書及同意書,即無從再以負責人名義代表「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同時蓋用「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甲○○、己○○印章,依票據記載之旨趣,有共同簽發支票之行為及目的,應認屬共同發票行為,故被告縱有權以「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詳後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惟其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授權下,而以告訴人甲○○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甲○○確曾一度授權,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即予拒絕,並為被告吳秉儒所知悉,而被告吳秉儒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發支票,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是被告吳秉儒上開所辯各節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秉儒盜用所保管甲○○印章,以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之有價證券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吳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六次偽以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支票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認在包括之單一犯意內,為單純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以「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核屬有權製作,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下不另無罪部分),原審未查併予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及合夥人己○○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甲○○與己○○之名義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合夥商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總金額共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發票人欄上偽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原始留存(即變更前)之印鑑即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印章及甲○○、己○○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再將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交付予子○○收執而行使之」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九行),即認定被告吳秉儒係以盜蓋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及甲○○、己○○等印章之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但其理由欄卻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階段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亦即說明被告吳秉儒係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亦有瑕疵。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支票係接獲存證信函前即已簽發,獲有告訴人甲○○之授權,否認全部犯罪,依上開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無罪判決部分,業已確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惟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依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已知悉告訴人甲○○發函拒絕使用印鑑開票,即應循其他管道(例如借用他人票據、本票、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為之),非必使用上開支票不可,其仍堅持發票,顯有惡意,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其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同情之情狀,自不得據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其中偽造以「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有價證券,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票據上以「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己○○名義發票部分既屬有權製作而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依法不應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偽以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並持已交付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供稱:「(有無同意或授權乙○○用你的印章去開立支票?)沒有。(知否乙○○開了幾張支票?)乙○○不告訴我,當初我有問過乙○○,我問他說有無開我的或甲○○的出去,乙○○回答說他一張都沒有開出去,我說支票放在哪裡,乙○○說支票放在卯○○那裡」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惟此據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與己○○有一起投資子○○的養老院等語。而此核與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己○○與乙○○在投資安養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證人即當時花旗山莊董事兼總務組長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花旗山莊)投資人有幾位?〕四位,是乙○○、癸○○、丙○○、己○○。……(是拿現金投資嗎?)據我了解,是先開票……。(己○○是否一個投資人?)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七九至二八0頁);另證人卯○○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跟己○○投資花旗安養中心的事)知道。……(被告及己○○有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到你住處共用中餐並拿取安卡迪斯支票,以便前往高雄投資花旗安養中心?)有到我家吃飯,我把支票放在桌上,他們有拿走。……(己○○是否也是投資人?)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程序筆錄)相符。再參酌同案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先寄發存證信函予甲○○,指責其未依約定偕同至銀行更改支票印鑑章;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子○○,表示其違約未將花旗安養山莊交付接管,乃要求退還現金二十萬及本件系爭支票中之一紙,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八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上證三),益證同案被告己○○確有與被告共同投資花旗安養山莊,並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無訛。而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合夥關係於告訴人及戊○○退出合夥後,僅存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則渠二人既決議投資花旗安養山莊,並簽發「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己○○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付款,核此部分即屬有權製作,尚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行│受款人││號│ │ │ │(新台幣)│ │ │├─┼───┼────┼────┼─────┼───┼───┤│一│安卡迪│0000000 │87年10月│十萬元 │世華聯│子○○││ │斯美工│ │14日 │ │合商業│ │├─┤設計室├────┼────┼─────┤銀行土│ ││二│、王漢│0000000 │87年10月│二十萬元 │城分行│ ││ │強、段│ │25日 │ │ │ │├─┤大智 ├────┼────┼─────┤ │ ││三│(其中│0000000 │87年11月│二十萬元 │ │ ││ │甲○○│ │25日 │ │ │ │├─┤部分為├────┼────┼─────┤ │ ││四│偽造)│0000000 │87年11月│二十萬元 │ │ ││ │ │ │10日 │ │ │ │├─┤ ├────┼────┼─────┤ │ ││五│ │0000000 │87年11月│三十萬元 │ │ ││ │ │ │25日 │ │ │ │├─┤ ├────┼────┼─────┤ │ ││六│ │0000000 │87年12月│五十萬元 │ │ ││ │ │ │30日 │ │ │ │└─┴───┴────┴────┴─────┴───┴───┘